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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林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之106年度審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343號、105年度偵字第28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家庭情況,給予緩起訴處分及美沙酮替代療法云云。
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毒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認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因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家中另有一名極重度障礙之子女需照顧(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
是本院審核原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前提要件,是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聲明不服,顯係對前揭規定有所誤解;
又「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就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則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核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得以審酌裁判之事項,是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屬誤解法律;
又被告所稱自首乙節,業經原審加以審酌並分別說明應否適用之理由,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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