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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錫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伍錫權涉犯偽造文書罪等罪,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撰狀,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狀未附具理由,原審法院先於106 年4 月10日以刑事庭名義,發函命被告應於函文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再於106 年4 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24日分別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被告居所及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參,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
被告迄今逾期甚久,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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