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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106年度審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然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3370號、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曹子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6年4月6日向被告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被告本人已於106年4月7日親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領取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60、62頁)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實際領取原審判決正本之時即106年4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7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且被告收受送達之居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詎被告竟遲至106年4月19日始向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顯已逾期。
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至於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係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而於106年4月20日函命其補正上訴理由,顯是誤算上訴期間,該裁定尚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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