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38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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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志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經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志宗(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98公克)、分裝勺1支、海洛因殘渣袋4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使用注射針筒2 支等為據,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9日戒治期滿,自93年起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然因前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先後不同,方式各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其前於101年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復說明: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賭博、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9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殘渣袋4 只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2 支,經乙醚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醚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該等毒品無法與殘渣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等語。

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被告以請求給予改過機會,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重覆列舉業經原判決說明認定之刑法第62條、第57條之自首減輕與科刑審酌規定,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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