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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宏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第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宏益(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下稱毒偵1160號卷】第17、18、8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下稱毒偵1741號卷】第12、85頁、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5月24日、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1160號卷第89、91頁、毒偵1741號卷第93、94頁),又二次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驗餘淨重36.31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0.8589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7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送驗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75號鑑定書(見毒偵1160號卷第96至99頁、毒偵1471號卷第105頁)在卷可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1160號卷第34至37頁、毒偵1471號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並說明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科,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二、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說明事實欄二、㈠係因被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隨身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交付予當場偵查員警供其查扣,且坦承持有該4包毒品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事實欄二、㈡係員警依法拘提被告,並持原審搜索票執行搜索,除自被告口袋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被告女友家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之2罪,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2月。
復說明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驗餘淨重36.3131公克,純質淨重共30.8589公克)、吸食器1組及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75公克),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單純認為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購買1兩較以1,000元購入1公克划算,殊不知持有超過20公克要處以加重持有罪刑。
懇請審酌被告深感悛悔,又已戒除惡習,認真工作,且需照顧生病的女友等情,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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