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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皇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 號、第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故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僅載「理由後補」(本院卷第28頁),並未敘述理由。
原審乃於106 年4 月25日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34頁),該裁定依法向被告於原審陳明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原審卷第120 、132 頁)為送達,因送達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新北市五股區傳奇大院之社區管理中心收發室人員,並由該收發人員提出印章在送達證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位加蓋收發章並簽收,送達時間為106 年4 月27日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
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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