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41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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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維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處刑在案,並由原審法院將前開判決正本於106年3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所及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轉而寄存送達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又被告之住居所係在桃園市,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4月19日,茲被告遲至106年4月27日始提起上訴,亦有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顯逾10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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