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423,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固有明文。

惟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著有明文。

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足。

縱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

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件二之104年度偵緝字第490號起訴書就被告鄭孝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原審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繫屬原審,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審理,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卷之原審收案戳記在卷可查。

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被告偽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7日收件字第291860號」及「102年12月17日收件字第2918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犯罪事實,惟經原審核閱104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之偵查卷宗,上開起訴書顯有誤載,應更正為「101年12月17日收件字第291860號」及「101年12月17日收件字第291850號」,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5日新地登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12月17日收件第291850號、第291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而觀諸104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之偵查卷宗,除上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7日收件第291850號、第291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外,別無其他「土地登記申請書」證據資料在卷,由此可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係指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7日收件第291850號、第291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

從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上開起訴書向原審提起公訴,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向原審追加起訴,並於105年3月14日繫屬於原審(有原審收案戳記可資為憑),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原審就追加起訴部分屬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106年度上字第44號)雖以:觀諸原起訴書(即104年度偵緝字第490號)犯罪事實欄三、係記載「三、鄭孝偉於101年2月13日至17日間,因欲向陳文雯借款,應陳文雯之要求提供土地做為擔保,在陳文雯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未經鄭合發之同意或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12月17日收件字第291860號)之「備註」、「簽章」等欄位內暨空白處盜蓋「鄭合發」之印文共7枚,在「同意書」上盜蓋「鄭合發」印文3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12月17日收件字第291850號)之「備註」、「簽章」等欄位內暨空白處盜蓋「鄭合發」之印文共5枚,……(餘略)」,則依該起訴書之文義可知,起訴之犯罪時間係「101年2月13日至17日間」,至「(102年(應為101年之誤)12月17日收件字第291860號)」及「(102(應為101年之誤)年12月17日收件字第291850號)」之記載乃在標明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言,不能憑此逕認此種記載為犯罪時間之記載。

再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自白亦僅提及101年2月間之抵押設定,並未提到101年12月間再有(第二次)抵押權設定(見102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第4頁背面),而原起訴書為如前揭(二)之記載(雖有錯載)僅在標明地政事務所收件之時間,而非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行為時間。

至101年2月間之抵押設定登記資料確係法院於準備程序前所調得,就原起訴書而言,有證據與起訴事實不符而受無罪判決之疑慮,然此為公訴檢察官所得予以更正者,亦即不論就相關文件抑或文件上之署名、印文數量,於審判前,公訴檢察官自得就相關證據資料或記載予以更正或提出,故前揭追加起訴書乃在原起訴書之記載脈絡下,對原起訴書所未起訴之「101年12月間之抵押權設定」為追加起訴,並以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所調得之證據資料更正原起訴書之記載,而且如此之追加及更正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更遑論被告於法院繫屬後自始至終均承認設定抵押權二次)。

原審率認此部分被告之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內而為,就追加起訴部分以重行起訴而判決不受理,誤認為重行起訴,是屬有誤云云。

惟如前述,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認定起訴書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應係指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7日收件第291850號、第291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

從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屬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同一事實上開被告之犯行既經提起公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向原審追加起訴,即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綜上,檢察官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蒞追字第1 號
被 告 鄭孝偉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林建和公設辯護人
上揭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90號),現由 貴院安股審理中(104年度訴字第330號),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鄭孝偉與鄭合發為父子,而不知情之陳文雯則為渠等鄰居,鄭孝偉因缺錢花用及周轉,為向陳文雯借款,竟於民國101年2月12日某許,在渠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竊得鄭合發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000○000○000號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共3紙與印鑑章1顆等物(詳見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鄭孝偉準備程序所述)。
於101年12月17日,鄭孝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陳文雯一同前往不知情之林雪嬌位在苗栗縣○○鎮○○路○段000號之「林代書事務所」,辦理前揭新竹市○○段○000○000○000號等土地之預告登記及借款抵押權設定等文書手續,並在未經鄭合發之同意或授權下,接續在:
(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預告登記)及登記清冊上盜蓋鄭合發之印文共7枚,
(二)在「同意書」上盜蓋鄭合發之印文4枚,並
(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鄭合發之印文5枚,
(四)又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盜蓋鄭合發之印文6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4紙;
(五)繼在鄭合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盜蓋鄭合發之印文1枚,旋交與林雪嬌,嗣於稍後之10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由林雪嬌持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即101年收件第291860號(預告登記部分)、101年收件字第000000號(抵押權登記部分)〉,虛偽表示鄭合發同意為提供前
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文雯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
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
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鄭合發及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觀諸被告鄭孝偉於105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伊於101年2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的前2天,竊取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並因為錢不夠,所以應陳文雯要求,以前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2次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合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陳文雯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各1紙,鄭合發前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共3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5日新地登字第1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紙及「登記清冊」、「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鄭合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鄭孝偉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至被告盜蓋印文部分,各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以使公務員登載前揭不實事項於土地等登記簿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原起訴書所列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在前揭各文書及身分證影本上盜蓋之「鄭合發」印文2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原起訴書就下列部分,或有誤載或有應予變更之情事,爰予分別更正,併此敘明。
(一)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被告竊盜之時間部分,依被告準備程序所述,應更正為101年2月12日。
(二)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設定抵押權登記部分及相關之證據清單與印文沒收數量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於101年2月16日上午,鄭孝偉與陳文雯前往不知情之林雪嬌位在苗栗縣○○鎮○○路○段
000號之「林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抵押權設定之文書手續,並在未經鄭合發之同意或授權下,接續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設定地抵押權登記)上盜蓋鄭合發之印文5枚
,又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債權100萬元)上盜蓋鄭合發之印文5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2紙,繼在鄭合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盜蓋鄭
合發之印文1枚,旋將前揭文件連同前揭竊得之土地所有
權狀3紙、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交與林雪嬌,嗣於稍
後之101年2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由林雪嬌持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即101年收件第30330號),虛偽表示鄭合發同意為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文雯而行
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就證據清單之文書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新地登字第10400009841號函所附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
證明、鄭合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民
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各1紙等。
3應宣告沒收之印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5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5枚及鄭合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枚,共計11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被 告 鄭孝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孝偉為鄭合發之子。
鄭孝偉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未經鄭合發之同意或授權,持鄭合發之印章,在設於新竹市○○路000號之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申請人」欄各盜蓋「鄭合發」印文1枚,於委任書「委託人」欄偽造「鄭合發」署名1枚及盜蓋「鄭合發」印文1枚,而偽造該2紙私文書,持交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虛偽表示其受鄭合發委託代為請領鄭合發之印鑑證明之意思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並核發鄭合發之印鑑證明1份予鄭孝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鄭合發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
二、鄭孝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2月17日10時許,在鄭合發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房間,徒手竊取鄭合發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共3張)、印鑑章1顆得手。
三、鄭孝偉於101年2月13日至17日間,因欲向陳文雯借款,應陳文雯之要求提供土地做為擔保,在陳文雯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未經鄭合發之同意或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12月17日收件字第291860號)之「備註」、「簽章」等欄位內暨空白處盜蓋「鄭合發」之印文共7枚,在「同意書」上盜蓋「鄭合發」印文3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12月17日收件字第291850號)之「備註」、「簽章」等欄位內暨空白處盜蓋「鄭合發」之印文共5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章」欄位內暨空白處盜蓋「鄭合發」之印文共6枚,而偽造該4紙私文書,於鄭合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盜蓋「鄭合發」之印文1枚,於101年2月17日連同前揭竊得之土地所有權狀3紙、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交由不知情之林雪嬌,前往設於新竹市○○○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虛偽表示鄭合發同意為提供前開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予不知情之陳文雯之意思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鄭合發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一)前開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完成後,鄭孝偉於101年2月20日,在陳文雯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向陳文雯借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未經鄭合發之同意或授權,於「借據」之「借款人」欄偽造「鄭合發」署名1枚及盜蓋「鄭合發」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1紙,持以向陳文雯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鄭合發。
(二)鄭孝偉於101年2月20日,在陳文雯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在本票(票號TH0000000)填載發票日為「101年2月20日」、到期日為「102年2月19日」、金額為「50萬元」,並於「發票人欄」偽造「鄭合發」署名1枚及盜蓋「鄭合發」印文1枚,而偽造有價證券1紙,連同前開借據,持以向陳文雯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鄭合發。
五、鄭孝偉於101年5月15日,在陳文雯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向陳文雯借款40萬元,未經鄭合發之同意或授權,於本票(票號CH752453)填載發票日為「101年5月1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為「40萬元」,並於「發票人欄」偽造「鄭合發」署名1枚及盜蓋「鄭合發」印文1枚,而偽造有價證券1紙,持以向陳文雯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鄭合發。
六、鄭孝偉於101年7月9日,未經鄭合發之同意或授權,持鄭合發之印章,在設於新竹市○○路000號之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盜蓋「鄭合發」印文1枚,於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鄭合發」署名1枚及盜蓋「鄭合發」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2紙,持交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虛偽表示其受鄭合發委託代為請領鄭合發之印鑑證明之意思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並核發鄭合發之印鑑證明1份予鄭孝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鄭合發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
嗣經鄭合發發現上開土地遭受設定抵押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鄭合發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孝偉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合發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                          │
├──┼──────────┼─────────────┤
│3   │證人陳文雯於警詢時證│犯罪事實欄三、四、五之部分│
│    │述                  │                          │
├──┼──────────┼─────────────┤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之部分│
│    │、269地號、270地號土│                          │
│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
│    │有權狀各3份、現場照 │                          │
│    │片4紙、101年2月20日 │                          │
│    │借據、前揭本票(影本)│                          │
│    │2紙、101年2月20日及5│                          │
│    │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
│    │各1紙、鄭合發之新竹 │                          │
│    │市農會000000 0000000│                          │
│    │帳號存摺影本。      │                          │
├──┼──────────┼─────────────┤
│5   │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部分    │
│    │102年3月19日竹市香戶│                          │
│    │字第1020000741號函、│                          │
│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2 │                          │
│    │份、委任書、委託書。│                          │
├──┼──────────┼─────────────┤
│6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之部分│
│    │年3月25日新地登字第1│                          │
│    │000000000號函、土地 │                          │
│    │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 │                          │
│    │冊)、同意書、土地建 │                          │
│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
│    │約書、印鑑證明、鄭合│                          │
│    │發身分證影本。      │                          │
└──┴──────────┴─────────────┘
二、核被告鄭孝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偽造之本票2紙及「鄭合城」之署名、印文,請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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