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為蓁與洪怡信係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一)證人翁烔彬、彭為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 (二)又本案公訴人所援引證人翁烔彬與被告洪怡信間行動電話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彭為蓁部分:
- (一)上揭被告彭為蓁與同案被告洪怡信於103年8、9月間某
-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 (三)再者,據前所述,被告彭為蓁在證人翁烔彬撥打如附表編
-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為蓁係於103年8、9月間,購入第
- (五)被告彭為蓁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彭為蓁於本件所為,並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為蓁上揭販賣第二級毒
- 二、被告洪怡信部分: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 二、查本件被告2人自103年8、9月起即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三、按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 四、又被告彭為蓁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 五、被告洪怡信與被告彭為蓁間,就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 六、被告彭為蓁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然因翁
- 七、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彭為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洪怡信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審就被告彭為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59
- (二)被告洪怡信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三)被告洪怡信若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應成立意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 (五)經查:
- 三、被告彭為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 四、被告洪怡信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考量被告洪怡信自偵查及
- 五、據上,被告彭為蓁上訴意旨所指本件應適用幫助犯之規定,
- 伍、沒收部分:
-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 (三)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
-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
- (五)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 (六)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
- 二、本案之沒收:
-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24.3859
-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三)又被告彭為蓁於前揭時、地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 (四)至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核與被告2人本案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怡信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系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怡信、彭為蓁
- 四、經查:
- (一)證人翁烔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於打電話
- (二)按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
- (三)再者,證人翁烔彬固於104年5月17起至同年月20日止,
- (四)至證人翁烔彬復證稱被告洪怡信有要伊幫他賣毒品,並為
-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洪怡信前於103年中旬已有販賣毒品
- (六)公訴意旨固引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張津
- (七)公訴意旨所憑104年5月22日被告彭為蓁與證人翁烔彬側
- (八)至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九)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洪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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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為蓁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怡信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225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為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及洪怡信部分,均撤銷。
彭為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參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七九五六三一○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洪怡信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參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彭為蓁與洪怡信係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地點,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0公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嗣彭為蓁為圖營利,另於持有上開毒品後至104 年5 月22日前之某日,起意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洪怡信之友人翁烔彬於104 年5 月9 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查獲(翁烔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翁烔彬為配合該分局警員查緝上游供給毒品之人,遂於104 年5 月22日11時1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怡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為彭為蓁接聽,彭為蓁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翁烔彬約定以4,500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販賣予翁烔彬,並約定於同日14時、15時許,由翁烔彬至洪怡信、彭為蓁2 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交易,隨後翁烔彬即於同日14時58分許(起訴書原載14時55分許,應予更正)到達上址居所樓下,彭為蓁並下樓在上址居所樓梯間與翁烔彬進行交易,旋於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彭為蓁而未遂。
嗣經彭為蓁同意搜索上址居所,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合計24.5110 公克,驗餘淨重24.385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4865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4.2669公克、驗餘毛重4.26563 公克)、電子磅秤2 臺、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內有80小只)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為蓁、洪怡信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彭為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彭為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洪怡信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嗣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被告彭為蓁、洪怡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彭為蓁、洪怡信亦均提起上訴,惟被告彭為蓁於本院審理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8 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彭為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及被告洪怡信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翁烔彬、彭為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洪怡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翁烔彬、彭為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翁烔彬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洪怡信有罪之依據。
(二)又本案公訴人所援引證人翁烔彬與被告洪怡信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15張,係從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檔案所擷取出之畫面圖像,雖公訴人係欲引用該畫面中所呈現之對話內容作為供述證據之一,然被告洪怡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主張不具真實性,而上開對話紀錄畫面既係透過圖像即非供述證據之性質呈現,且當事人對該圖像之真偽即該圖像本體之真實性有所爭執,自應先確立該圖像之來源是否與原先所攝錄、擷取之內容具同一性。
而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其中104 年5 月21日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洪怡信似與證人翁烔彬約定由證人翁烔彬於同日晚間前往被告洪怡信位於三重光興街之居所碰面(見毒偵卷第70-73 頁),惟依被告洪怡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自104年5 月21日5 時40分許至同年月22日20時1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彰化、臺中等中部一帶(見偵二卷第71-75 頁),復觀諸上開門號於104 年5 月22日17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怡信於被告彭為蓁為警查獲到案後,確實係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彭為蓁連絡(見原審卷第292 頁),可見該門號係被告洪怡信所攜帶持用,而可透過該門號基地台發射訊號位置確認被告洪怡信實際所在地帶,是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中所呈現之對話內容時、地即與當時被告洪怡信實際人在中部一帶之位置不合,又被告洪怡信始終均否認有與證人翁烔彬為上開內容之對話,則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所示之內容已無法確認其來源之真實性,亦無實際之通訊對話電子檔案可供查驗真偽,是此部分既無法確認其來源之同一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彭為蓁等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178 頁、第206-211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為蓁部分:
(一)上揭被告彭為蓁與同案被告洪怡信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地點,共同出資2 萬7,000 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0公克而共同持有之。
嗣被告彭為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2日11時10分許,與翁烔彬約定以4,500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販賣予翁烔彬,而於同日14時58分許,翁烔彬與被告彭為蓁在被告2 人上址居所樓梯間進行上開毒品交易,旋於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被告彭為蓁之事實,業據被告彭為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93-94 頁;
本院卷第258-259 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翁烔彬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毒偵卷第121-122 頁、第145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5148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54 頁;
原審卷第202-208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怡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31 頁、第148 頁、第150頁),且由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張津華、葉文禮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如何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具結證述甚詳(見毒偵卷第144-145 頁;
偵二卷第153 頁;
原審卷第181-195 頁)。
另被告彭為蓁與證人翁烔彬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以其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情形,亦有原審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1016號、聲監續字第908 號、第1067號、第1167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4-281 頁、第327-328頁、第353-354 頁)。
復有上開供被告彭為蓁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被告彭為蓁與證人翁烔彬交易之5 包)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5110 公克,取樣0.12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3859 公克,純度為99.9%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4865 公克),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考(見毒偵卷第52-54 頁、第56-57 頁、第103-105 頁),足認被告彭為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以本案而論,被告彭為蓁與交易對象翁烔彬,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彭為蓁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
是以被告彭為蓁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再者,據前所述,被告彭為蓁在證人翁烔彬撥打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電話前,顯已起意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足堪認定其係於104 年5 月22日前即萌生上開犯意。
則其既於證人翁烔彬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之情事前,即原有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情事,並進而與翁烔彬於104 年5 月22日11時10分許之對話中就甲基安非他命為之議價,是其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交易對象即翁烔彬係與員警配合,使其所知悉有原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即被告彭為蓁暴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故翁烔彬本身並無向被告彭為蓁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從而,被告彭為蓁客觀上雖有著手實行上開第二級毒品販賣之犯行,且已將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交付予翁烔彬,惟翁烔彬既無收受之真意,其販賣行為仍屬未完成而未遂。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為蓁係於103 年8 、9 月間,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自始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等語,惟參以被告彭為蓁與被告洪怡信於前揭時點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復係其等共同出資購買,即被告彭為蓁至多可分得上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0公克一半的數量,且被告彭為蓁於本案亦有被查獲於104 年5 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撤回上訴確定),可見被告彭為蓁確有於持有上開毒品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認被告彭為蓁辯稱其自始購入原因係為供己施用,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為便宜等情,並未與常情事理相悖,尚非全然無稽,則自無法排除其自始即係單純為供己施用而與被告洪怡信合資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自始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即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彭為蓁之認定,即僅足證明被告彭為蓁於103 年8 、9 月間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104 年5 月22日前某日,方起意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為蓁係自始意圖營利而販入等情,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五)被告彭為蓁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彭為蓁於本件所為,並無代替洪怡信,由自己為販賣之意思,按譯文所示之情節,亦為幫助犯之故意,應係適用幫助犯之規定,減輕販賣毒品之刑責等語為被告彭為蓁辯護。
然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1 至9 對話內容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由被告彭為蓁與購毒者翁烔彬直接在電話中對話聯繫交易事項,並出面交易等節,足認本件被告彭為蓁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彭為蓁顯非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況本件並未其他正犯,被告彭為蓁實無從成立幫成犯。
據上,被告彭為蓁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情節,核與卷內事證有間,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為蓁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怡信部分:訊據被告洪怡信對於其於103 年8 、9 月間與被告彭為蓁共同出資2 萬7,000 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0公克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4 年5 月22日,被告彭為蓁被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7 包(含被告彭為蓁與證人翁烔彬交易之5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24.4865公克等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98-299 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為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一致(見毒偵卷第124 頁、第133 頁、第149 頁),復有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2-54 頁、第56-57 頁、第103-105 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洪怡信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另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2 人自103 年8 、9 月起即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0公克,且依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已達24.4865 公克,足認其等自前揭時間即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據本案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等均係自始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僅得以證明被告彭為蓁於持有上開毒品後至104 年5 月22日前,即另意圖營利而起意販賣,並承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2日11時10分許與證人翁烔彬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等買賣契約之合致,嗣後並進行交易,惟因翁烔彬無買受之真意而不遂,是核被告彭為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核被告洪怡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按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而言,原則上採一罪一罰,即如施用毒品者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如其分次或分包施用,僅該次施用毒品時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縱係與該次施用之毒品同時購入或一起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其刑責,非謂當然被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若行為人於施用一次毒品後,未被立即查獲,自可將剩餘之毒品再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賣,如僅因為警提前查獲,即謂同時被查獲之持有毒品應為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自非立法之本旨。
是查被告彭為蓁於103 年8 、9 月間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縱有於104 年5 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抽取些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惟揆諸前開說明,因其自販入後持有該批毒品之原因已非單純施用,另存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目的,是應僅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不生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吸收之問題。
四、又被告彭為蓁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洪怡信與被告彭為蓁間,就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彭為蓁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然因翁烔彬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93-94頁;
本院卷第258-259 頁),故就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彭為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洪怡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者不能混為一談。
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洪怡信被訴販賣與持有二種毒品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則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應係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誤被告洪怡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等語,據前所述,尚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被告彭為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不當。
(二)被告洪怡信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本件既無證據認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15張係屬偽造,又經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應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15張具有證據能力,而原審認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有所疑慮,乃對於其證明之客觀事實有所質疑,此為證明力之層次,而非證據能力考量範圍,是原審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二不同層次,原判決已有違誤。
(2)又本件源起係證人翁烔彬遭員警查獲販賣毒品,為求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主動與員警合作,因而查獲被告彭為蓁、洪怡信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張津華、葉文禮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又依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 年5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參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編號45至53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翁烔彬一開始係欲向被告洪怡信購買毒品,係因被告彭為蓁告知被告洪怡信不在,證人翁烔彬始向被告彭為蓁購買毒品,且觀諸被告彭為蓁僅依證人翁烔彬於電話中語焉不詳之「還是我跟你拿就好了」,即立刻瞭解證人翁烔彬所欲表達之購毒意涵,旋即以「你要多少」、「要看你幾個,我才知道要算你多少啊」等語回覆,私毫無任何猶豫、勉強之意,酌以被告彭為蓁於對話中表達「你原本找他就找他,這次是因為他不在台北,我先處理這樣」,均顯見被告彭為蓁、洪怡信原本即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彭為蓁怎可能在突然接獲電話下即與證人翁烔彬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
況且,被告彭為蓁於遭員警查獲後,於派出所內打電話向被告洪怡信稱「你不是叫我幫你處理嗎?」(參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編號187 通訊監察譯文),更可見被告彭為蓁、洪怡信確實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已至為明確。
(3)被告彭為蓁雖辯稱其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處分毒品,然其於遭員警查獲後,卻又再問被告洪怡信「你不是叫我幫你處理嗎?」顯見被告彭為蓁本身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處分權,仍需得到被告洪怡信之首肯。
又卷附證人翁烔彬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105 年5 月22日11時38分許,證人翁烔彬傳送「有人要五個,要不要給」,被告洪怡信回答「我人不在台北我叫女朋友拿給你」,與客觀上被告洪怡信當時位於臺中之事證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洪怡信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
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洪怡信主觀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尚有未洽。
(三)被告洪怡信若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蓋本案縱使原審認定被告彭為蓁與證人翁烔彬之本次毒品交易,被告洪怡信事前並不知情,而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洪怡信於購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後,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翁烔彬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洪怡信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客觀上乃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法院應予以變更法條審理。
然原審無視通訊監察譯文中眾多與毒品相關之交易訊息以及證人翁烔彬指認被告洪怡信為其毒品上游,徒認本案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洪怡信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判決自有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 年,非唯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且不及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之半(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被告彭為蓁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而被告彭為蓁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販賣他人施用以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衡以本案被告彭為蓁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彭為蓁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就被告彭為蓁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屬有理由。
(2)再者,本案公訴人所援引證人翁烔彬與被告洪怡信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15張,應與無證據能力,已詳如前述,且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洪怡信就被告彭為蓁於104 年5 月22日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翁烔彬之犯行,與被告彭為蓁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洪怡信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節,均詳如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以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各節,實難足取。
(3)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洪怡信自始堅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其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與被告彭為蓁一同購入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伊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是被告洪怡信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是否具販賣之意圖,要非無疑,而佐以被告洪怡信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被告洪怡信於本案查獲前,確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有相當期間之施用事實,縱有較為大量之持有行為,亦難據以推測或擬制被告洪怡信有何販賣意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上訴意旨(三)固以原審無視通訊監察譯文中眾多與毒品相關之交易訊息以及證人翁烔彬指認被告洪怡信為其毒品上游,徒認本案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洪怡信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判決自有違誤之處等語。
然上訴意旨(三)部分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所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眾多與毒品相關之交易訊息為何及與被告洪怡信本案持有之毒品有何關連性,且證人翁烔彬雖證稱指認被告洪怡信為其毒品上游,然據前述,本件因翁烔彬為配合警員查緝上游供給毒品之人,而經警查獲者係被告彭為蓁,且因此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尚無足證人翁烔彬之指證即逕認被告洪怡信係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毒品,況且,持有違禁物之原因眾多,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甚至係因自己製造而持有、為他人運輸而持有、為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且毒品既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物,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或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格與否之不同而生差異,本無任何規律、限制,稽此,購入毒品之數量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要非有絕對關連性。
從而,檢察官所指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不能遽認被告洪怡信有販賣意圖,上訴意旨(三)部分所指,亦非足取。
三、被告彭為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恐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一節,據前所述,固尚非無據。
惟其上訴意旨另以本件應適用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彭為蓁此部分上訴理由則無可採。
四、被告洪怡信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考量被告洪怡信自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其與被告彭為蓁合資購買,相當於被告洪怡信僅持有約一半之數量,無較諸此類犯罪行為特別應予加重處罰或其他惡性重大難赦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遠逾一般通常科刑刑度,是量刑難符客觀相當性與必要性要求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輕易施用、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法益甚深,並易有衍生性之犯罪,仍無視禁令,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足見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尚無從認本案被告洪怡信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至於被告洪怡信犯案時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明令禁止持有、施用、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個人及國民身體健康甚鉅,更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流毒無窮,惟被告洪怡信無視法令禁制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洪怡信行為時年紀尚輕,惟被告洪怡信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洪怡信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洪怡信家中尚有父、母親,為被告彭為蓁幼子之生父等各自生活狀況,復參以被告洪怡信犯罪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是以被告洪怡信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據此,被告洪怡信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五、據上,被告彭為蓁上訴意旨所指本件應適用幫助犯之規定,及被告洪怡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節,雖無理由,然被告彭為蓁就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檢察官就原審就被告彭為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不當部分上訴意旨,均尚非無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洪怡信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就被告彭為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及被告洪怡信部分,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彭為蓁、洪怡信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而被告彭為蓁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彭為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被告洪怡信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被告彭為蓁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洪怡信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各自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6頁、第38頁其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
被告彭為蓁家中尚有母親、奶奶,2 個弟弟,育有約7 個月大之幼子及被告洪怡信家中尚有父、母親,為被告彭為蓁幼子之生父等各自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7 頁),而被告2 人亦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為蓁、洪怡信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
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從而,就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五)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六)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之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24.3859公克),為被告彭為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洪怡信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其等各自所犯上開罪名之主文項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彭為蓁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彭為蓁於前揭時、地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雖曾收取5,000 元(交易對價為4,500 元,尚待找零),然該金錢為員警張津華借予翁烔彬充當支付毒品交易之對價所用,翁烔彬實際上並無欲進行真正交易之真意,且於被告彭為蓁遭查獲時,即將該5,000 元返還予張津華等節,業據證人張津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5 頁),是被告彭為蓁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沒收之問題。
(四)至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核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上開扣案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 包(內含80小只)為被告2 人所共有,而屬供被告彭為蓁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原審認定屬實,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確定,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怡信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另與被告彭為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9 月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伺機轉賣不特定之人,且被告洪怡信亦有與翁烔彬聯繫毒品交易。
因認被告洪怡信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下稱系爭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系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怡信、彭為蓁之供述;
證人翁烔彬、張津華、葉文禮於偵訊時之證述;
104 年5 月22日被告彭為蓁與證人翁烔彬側錄通話譯文表、雙向通聯紀錄、通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及毒品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洪怡信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系爭犯行,辯稱:104年5 月22日伊在台中,而伊不知為何翁烔彬打伊的行動電話,且翁烔彬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並非是伊,伊的綽號是「貝克」,不是「阿雄」等語。
而被告洪怡信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洪怡信對於被告彭為蓁與證人翁烔彬交易毒品一事,確係毫不知情,亦未曾事先委託被告彭為蓁代其與翁烔彬交易毒品,自難認定被告洪怡信與被告彭為蓁間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事,有何犯意聯絡等詞為被告洪怡信辯護。
四、經查:
(一)證人翁烔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於打電話跟彭為蓁約定好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伊有另外傳LINE之訊息跟被告洪怡信確認,他就回覆表示他人不在臺北沒關係,會叫被告彭為蓁拿給伊等語(見毒偵卷第122 頁、第145 頁;
原審卷第200-203 頁、第206- 208頁),惟被告洪怡信自始否認上情,而證人翁烔彬此部分之證詞除前開無法確認其來源真實性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為憑佐,已難遽採。
況參以被告洪怡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於104 年5 月22日當天自8 時4 分許後,即未再與被告彭為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任何之通訊聯絡紀錄,直至同日17時15分許被告彭為蓁在為警查獲後,方有再聯繫被告洪怡信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73- 74頁;
原審卷第292 頁),且於被告洪怡信在上開17時15分許之對話中,並對被告彭為蓁稱:「彬哥,我沒有叫妳幫他處理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2 頁),顯見被告洪怡信對被告彭為蓁於同日稍早前有和證人翁烔彬交易毒品乙情,確係毫不知情,亦未曾事先委託被告彭為蓁代其與翁烔彬交易毒品,自難逕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烔彬一事,被告洪怡信與被告彭為蓁間對此事先有何犯意聯絡;
至於被告彭為蓁雖曾於上開17時15分許之對話中,向被告洪怡信稱:「你不是叫我幫你處理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92 頁),然此已為被告洪怡信於對話中立即否認,尚難憑此推認被告2 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翁烔彬之明示合意或默契存在,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洪怡信之認定。
復參諸被告彭為蓁與證人翁烔彬間約定毒品交易時之對話內容(參見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被告彭為蓁係單獨決定售予證人翁烔彬之販賣對價,而被告彭為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與被告洪怡信合資購入上開毒品後,其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處分毒品,其僅係因為翁烔彬為被告洪怡信之友人而決定出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57 頁),均足徵被告彭為蓁顯係基於其個人決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販予證人翁烔彬,被告洪怡信並未就此與被告彭為蓁事先形成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二)按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洪怡信固自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彭為蓁共同合資購入約3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嗣並為警於其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分裝袋1 包(內含80小只)及電子磅秤2 臺,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54 頁、第56- 57頁),惟被告洪怡信及被告彭為蓁對此均供稱係以磅秤及分裝袋量秤、分裝欲施用之份量等語(見毒偵卷第26頁、第132 頁;
原審卷第90頁、第101 頁),足見查獲之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1 包,用途並非僅可限於販售毒品所用,況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或係供己施用、受託保管或供作販賣,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洪怡信持有上開毒品,及自其居所扣得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洪怡信持有上開毒品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另行伺機起意轉賣圖利之情。
(三)再者,證人翁烔彬固於104 年5 月17起至同年月20日止,即多次致電被告或傳遞簡訊至被告洪怡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被告洪怡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均係在被告洪怡信第二級毒品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103 年8 、9 月間)之後,已無從執以推論被告洪怡信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洪怡信對翁烔彬上開電話、簡訊多不予理會,而於104 年5 月17日17時28分許對翁烔彬詢問購毒事宜之情事,僅消極回應「嗯」、「嗯」等語,而未正面應允,顯見對翁烔彬上開購毒邀約,被告洪怡信均未予正面回應,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7-288 頁、第325 頁),是被告洪怡信是否確如證人翁烔彬證述其就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尚乏實據可佐。
又證人翁烔彬於104 年5 月22日11時15分許與被告彭為蓁聯繫購毒事宜之對話中,雖曾向被告彭為蓁表示,洪怡信曾對其表示欲「出1:1 」即以1 公克賣1,000元之對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如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27 頁),惟以上均屬證人翁烔彬之片面陳述,被告洪怡信究是否曾對其為上開言論內容,並無證據可為佐證,則可否由此率爾推知被告洪怡信原即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或有另行起意販賣以營利,已非無疑。
另被告洪怡信雖曾於104 年5 月22日即案發後之同日17時15分許與被告彭為蓁聯繫,要求其向員警陳述本案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僅供吸食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2 頁),然此不排除其僅係出於擔憂被告彭為蓁而提醒其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亦不足佐證被告洪怡信所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嗣後有起意轉賣之情事。
(四)至證人翁烔彬復證稱被告洪怡信有要伊幫他賣毒品,並為伊於104 年5 月9 日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上游等語(見毒偵卷第121 頁;
偵二卷第153 頁;
原審卷第196-198 頁)。
然觀諸本案起訴意旨係針對被告洪怡信於103 年8 、9 月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且其有與被告彭為蓁共同涉犯104年5 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烔彬未遂之犯行,此為本案之起訴事實及範圍,而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屬獨立,是被告洪怡信有無涉及翁烔彬於104 年5 月9 日所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以證人翁烔彬以被告洪怡信為其所涉104 年5 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而證稱被告洪怡信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與被告洪怡信就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存有販賣以營利之意思,尚無直接關連,即難逕以之作為被告洪怡信就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營利販賣意思之佐證。
況依卷內事證,被告洪怡信另自承有於104 年4 月間因與翁烔彬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烔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25 號卷第8 頁),可徵被告洪怡信除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外,似持有另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將其中一部分交付予翁烔彬之情事,則翁烔彬所證稱其有自被告洪怡信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被告洪怡信為其販毒上游等情,亦非無可能係指被告洪怡信於104 年4 月該次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尚難遽為被告洪怡信就本案起訴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係自始基於營利而販入或曾起意轉賣,而為不利於被告洪怡信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洪怡信前於103 年中旬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可見其係以販賣毒品為生,故認其本案購入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亦非單純,應係其為營利而販入云云。
查被告洪怡信於103 年4 月間固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130-136 頁)。
是被告洪怡信於103 年8 、9 月間購入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前案紀錄,然各次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或係供己施用、受託保管或供作販賣,不一而足,且前後持有毒品之原因亦未必均為一致,應視各次持有之需求而定,是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未必表示其後再次持有毒品即係因意圖營利而販入,是公訴意旨執此推論被告洪怡信即係以販賣毒品為生,因而意圖營利而販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無足取。
(六)公訴意旨固引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張津華、葉文禮於偵訊中之證述,以證明證人翁烔彬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後,為減輕刑責,主動供出毒品係被告洪怡信所提供,及於104 年5 月22日14時55分許,在被告二人上址居所查獲被告彭為蓁與證人翁烔彬二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惟據前述,尚無法僅憑證人翁烔彬之指證,即遽為被告洪怡信不利之認定,且被告彭為蓁顯係基於其個人決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販予證人翁烔彬,而無從認定被告洪怡信與被告彭為蓁間有何犯意聯絡,是無足執以證人張津華、葉文禮於偵訊中之證述,作為論斷被告洪怡信有公訴意旨所指系爭犯行之憑佐。
(七)公訴意旨所憑104 年5 月22日被告彭為蓁與證人翁烔彬側錄通話譯文表(見偵二卷第145-147 頁),僅能證明被告彭為蓁與證人翁烔彬於104 年5 月22日13時45分至14時58分間之談話內容係關於當日交易毒品時間及地點等細節之事實。
至卷附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見毒偵卷第74-75 頁;
偵二卷第84-89 頁、第90-94 頁),則僅能證明被告洪怡信、彭為蓁與證人翁烔彬間有持用上開門號聯絡之事實,而均無足據上開通話譯文表、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即逕為不利被告洪怡信之認定。
(八)至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及毒品鑑定書,僅能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彭為蓁為警查扣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尚無法執以逕認定被告洪怡信有何系爭犯行。
(九)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洪怡信係因意圖營利而販入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嗣後有另行起意販賣以圖利,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洪怡信就系爭犯行與被告彭為蓁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能證明被告洪怡信上開被訴系爭犯行,本應為被告洪怡信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洪怡信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 │聯絡│對向電話號│ 對話內容譯文(含原審勘驗結果) │
│號│ │A │方向│碼 │ │
│ │ │ │ │B │ │
├─┼─────┼─────┼──┼─────┼─────────────────────┤
│1 │104 年5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撥打電話聲音) │
│ │22日11時5 │ │ │ │~女生聲音~ │
│ │分許 │ │ │ │A:喂,他不在喔。 │
│ │ │ │ │ │B:不在喔,什麼時候才會回來? │
│ │ │ │ │ │A:不確定,今天晚上或明天吧。 │
│ │ │ │ │ │B:他有沒有帶另外一支電話。 │
│ │ │ │ │ │A:有有有。 │
│ │ │ │ │ │B:有,是不是,好,OK。 │
│ │ │ │ │ │(掛斷電話聲音) │
├─┼─────┼─────┼──┼─────┼─────────────────────┤
│2 │同日11時10│同上 │ ← │同上 │(撥打電話聲音) │
│ │分許 │ │ │ │(男聲):喂。 │
│ │ │ │ │ │~女生聲音~ │
│ │ │ │ │ │B:還是我跟你拿就好了? │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 │B:你1個多少? │
│ │ │ │ │ │A:什麼1個? │
│ │ │ │ │ │B:我說你出1個多少? │
│ │ │ │ │ │A:你是要拿散的。 │
│ │ │ │ │ │B:對阿,我現在先拿散的,等我出了之後,我│
│ │ │ │ │ │ 在拿整個的阿。 │
│ │ │ │ │ │A:你跟我講,你要拿幾個阿? │
│ │ │ │ │ │B:你1個要算我多少? │
│ │ │ │ │ │A:要看你幾個,我才知道要算你多少阿? │
│ │ │ │ │ │B:5個。 │
│ │ │ │ │ │A:5個,5的話。 │
│ │ │ │ │ │B:他上次是跟我說他出都1:1阿。 │
│ │ │ │ │ │A:嗯。 │
│ │ │ │ │ │B:對阿。 │
│ │ │ │ │ │A:什麼意思? │
│ │ │ │ │ │B:蛤? │
│ │ │ │ │ │A:什麼意思? │
│ │ │ │ │ │B:我說上次他跟我說他出的話都是1:1,出│
│ │ │ │ │ │ 男的啦。 │
│ │ │ │ │ │A:那你要拿5個的話,就跟他一樣阿。 │
│ │ │ │ │ │B:不能算便宜一點阿。 │
│ │ │ │ │ │A:你要過來拿嗎? │
│ │ │ │ │ │B:對阿。 │
│ │ │ │ │ │A:5個,我想一下喔,45啦。 │
│ │ │ │ │ │B:45是不是,好阿。 │
│ │ │ │ │ │A:嗯。 │
│ │ │ │ │ │B:我先等朋友一下,然後拿到錢我馬上騎車過│
│ │ │ │ │ │ 去。 │
│ │ │ │ │ │A:嗯。 │
│ │ │ │ │ │B:我住新店喔。 │
│ │ │ │ │ │A:喔,好。你要到的時候在打給我就好。 │
│ │ │ │ │ │B:是打這支電話還是怎麼樣? │
│ │ │ │ │ │A:打這支電話就好,拜(女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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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日11時15│同上 │ ← │同上 │(撥打電話聲音) │
│ │分許 │ │ │ │(男聲):喂。 │
│ │ │ │ │ │~女生聲音~ │
│ │ │ │ │ │B:下午差不多兩、三點方便嗎? │
│ │ │ │ │ │A:可以阿。 │
│ │ │ │ │ │B:因為錢,我下午兩、三點才拿的到。 │
│ │ │ │ │ │A:好,沒關係,都可以。 │
│ │ │ │ │ │B:不然以後,我就找你拿就好。 │
│ │ │ │ │ │A:蛤?沒有啦,你原本找他就找他,這次是因│
│ │ │ │ │ │ 為他不在臺北,我先處理這樣子。 │
│ │ │ │ │ │B:好,那下午見面在說啦。 │
│ │ │ │ │ │A:好,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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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日13時45│同上 │ ← │同上 │(撥打電話聲音) │
│ │分許 │ │ │ │B:喂,我現在過去可以嗎? │
│ │ │ │ │ │A:你大概多就會到。 │
│ │ │ │ │ │B:差不多半小時以內。 │
│ │ │ │ │ │A:半小時以內喔。 │
│ │ │ │ │ │B:我還沒跟人家拿錢阿。 │
│ │ │ │ │ │A:喔。 │
│ │ │ │ │ │B:我現在在臺北阿。 │
│ │ │ │ │ │A:因為我等一下要洗澡啦。 │
│ │ │ │ │ │B:你差不多多久要洗? │
│ │ │ │ │ │A:反正現在快2點,你大概3點來啦。 │
│ │ │ │ │ │B:3點來喔,那我又要在這邊等ㄝ。 │
│ │ │ │ │ │A:不然2 點半也可以啦。 │
│ │ │ │ │ │B:2點半到是不是? │
│ │ │ │ │ │A:對阿,差不多那個時間。 │
│ │ │ │ │ │B:是要去你家樓下,還是天臺就好。 │
│ │ │ │ │ │A:你就來我家阿。 │
│ │ │ │ │ │B:你要下來喔。 │
│ │ │ │ │ │A:我拿下去阿。 │
│ │ │ │ │ │B:我忘記是哪條巷子了? │
│ │ │ │ │ │A:你到的時候在賴給我,我在跟你講。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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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日14時28│同上 │ ← │同上 │B:我在路口7-11這裡。 │
│ │分許 │ │ │ │A:你說你在7-11那邊喔。 │
│ │ │ │ │ │B:對。 │
│ │ │ │ │ │A:你等我一下,我剛洗好澡。 │
│ │ │ │ │ │B:好,那我等你下來喔。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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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日14時39│同上 │ → │同上 │A:你到那個24號。 │
│ │分許 │ │ │ │B:不要你過來啦。 │
│ │ │ │ │ │A:我過去?去哪裡 │
│ │ │ │ │ │B:24號喔,好。我走過去 │
│ │ │ │ │ │A: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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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日14時48│同上 │ → │同上 │B:喂。 │
│ │分許 │ │ │ │A:你是好了沒? │
│ │ │ │ │ │B:馬上就好了。 │
│ │ │ │ │ │A:可不可以快點。 │
│ │ │ │ │ │B:好,你在等我5分鐘就好了。 │
│ │ │ │ │ │A: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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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14時51│同上 │ → │同上 │B:在走路了。 │
│ │分許 │ │ │ │A:好,你要走過來了喔。 │
│ │ │ │ │ │B: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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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日14時58│同上 │ → │同上 │A:ㄟ,你走到外面去,我丟的給你好不好? │
│ │分許 │ │ │ │B:蛤? │
│ │ │ │ │ │A:我用丟的給你,好不好? │
│ │ │ │ │ │B:拜託一下好不好,你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
│ │ │ │ │ │A:又不是不知道我住5樓,懶的在爬ㄝ,你在│
│ │ │ │ │ │ 那邊等我,還是你上來。 │
│ │ │ │ │ │B:蛤?你下來啦。 │
│ │ │ │ │ │A:我下去? │
│ │ │ │ │ │B:我腳痛啦。拜託一下啦。 │
│ │ │ │ │ │A:好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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