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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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麟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宗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寬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侑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官許永欽」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謝振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官許永欽」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蔡侑麟為滿18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謝振宗為滿20歲(83年6月10日出生)之成年人及少年甲男(民國88年5月生,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判決原本附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25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處分)於103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或「登樂」、「樂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4年1月23日上午9時49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先後冒充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電信警察陳志雄、刑事警察大隊林隊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張文成主任,分別向段玉珍訛稱其可能遭冒名申辦電話門號而涉及竊車集團案件,法院已查封其銀行存款,並限制出境,張文成主任已向法院聲請准許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給法院專員另存其他銀行,致使段玉珍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

該詐騙集團見段玉珍受騙上當,旋由綽號「樂哥」之人以電話指派蔡侑麟駕駛向車行承租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接載謝振宗、少年甲男前往段玉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2之住處,由少年甲男負責冒充法院專員向段玉珍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謝振宗負責在段玉珍住處附近把風(即俗稱「照水」)警戒,於車行近段玉珍住處附近時,甲男及謝振宗先依電話指示下車至便利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列印文件及購買牛皮紙袋1個,將前揭傳真資料裝入牛皮紙袋內,二人上車後,蔡侑麟駕車繼續前行,並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承德路4段33巷口,指示少年甲男先下車步行,車則繼續前行至33巷另一出口-承德路4段與4段33巷口處指示謝振宗下車在該處把風,蔡侑麟則駕車前行至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再迴轉至承德路4段210號加油站前停車等候;

而少年甲男走進段玉珍住處後,佯裝為法院專員,並交付裝有前揭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以取信於段玉珍,使段玉珍誤認確有詐騙集團佯稱之情事,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少年甲男,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暨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威信。

少年甲男得手後趕緊離開段玉珍住處,走到承德路4段與4段33巷口與謝振宗會合,經與蔡侑麟聯絡確認蔡侑麟停車地點後,二人攔搭計程車至承德路4段210號前下車,坐進蔡侑麟所駕駛之4135-P7自用小客車,蔡侑麟即駕駛前揭租車搭載謝振宗、少年甲男離開返回臺中市旱溪夜市,由「樂哥」(或「登樂」)上車清點收取詐欺得來之100萬元;

當晚「樂哥」(或「登樂」)將蔡侑麟、謝振宗、少年甲男三人之報酬1萬元(1%)、1萬元(1%)、1萬5000元(1.5%)均交給蔡侑麟,蔡侑麟再轉交1萬元、1萬5000元與謝振宗、少年甲男。

而段玉珍於遭詐騙當日晚間與女兒共進晚餐提及此事始發覺受騙,於104年1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詳予比對勾稽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段玉珍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部分: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蔡侑麟、謝振宗被訴詐欺之同一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對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用以置放本案偽造公文書之紙袋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謝振宗之指紋相符之新證據,而對被告謝振宗另行簽分偵辦,惟仍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974號對被告謝振宗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91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段玉珍所為之再議而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影卷第135頁至第137頁,104年度偵字第6974號影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茲因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甲男於104年7月27日警詢時及104年10月1日、105年1月20日偵訊時坦言: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亦為本案共犯,前此所為有利於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而不實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新證詞屬本案之新證據為由,據以再行起訴。

㈡而上訴人即被告蔡侑麟之辯護人辯護主張:少年甲男前於104年6月2日之警詢時即已曾為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詞,前開不利供述非屬新證據(106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9頁,106年3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8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

惟查,⑴少年甲男於104年6月2日之警詢時固曾供稱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惟該警詢筆錄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少年甲男所涉另案為指揮偵辦時所製作(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54頁),並未附於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4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宗中,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就該次警詢筆錄為採認與否之論述,顯見原檢察官做成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未及斟酌少年甲男於該次警詢所為之供述,是本難認為少年甲男所為該次供述係屬不起訴處分做成時已發現之證據。

⑵再者,少年甲男於104年6月2日警詢時乃供稱:其係於104年1月經江名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由劉璿迪交付作案用之公機及車資後而為本案犯行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55頁反面),而其於104年7月27日警詢時則改稱:本案犯行應係綽號「登樂」之人交付作案用公機及車資給被告蔡侑霖;

其與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係於取得告訴人段玉珍所交付款項當天晚間7、8點時至臺中市旱溪夜市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綽號「登樂」之人,之後綽號「登樂」之人再經由被告蔡侑麟轉交本案犯行之佣金與其及被告謝振宗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155頁正面),是少年甲男就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涉案情節所為上開供述既有不同,則其後所為供述自亦足認係屬新證據。

⑶據上,原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前,就少年甲男於104年6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既未及斟酌,本難認該供述屬已發現之證據,且少年甲男於104年7月27日警詢時所供稱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涉案之情節亦有不同,則少年甲男於104年7月27日警詢時供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106年3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6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67頁,106年3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33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均否認有上揭詐欺等犯行,被告蔡侑麟辯稱其開車北上是送外套給其妹妹,順便載少年甲男北上,少年甲男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段玉珍一事,其沒有參與等語(106年3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頁),被告謝振宗辯稱其只是陪同案被告蔡侑麟北上送外套給他妹妹,蔡侑麟請其下車等,其站在原地沒有去別的地方,就只是站在那邊等,其不知少年甲男要做犯法的事等語(106年3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頁)。

㈡經查,⑴告訴人即被害人段玉珍於104年1月23日上午9時49分許起在上址住處接獲多通自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電信警察陳志雄、刑事警察大隊林隊長、金管會張文成主任等人之電話,分別向告訴人訛稱其可能遭冒名申辦電話門號而涉及竊車集團案件,法院已查封其銀行存款,並限制出境,張文成主任已向法院聲請准許其提領100萬元交給法院專員另存至其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彰化銀行,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回應將會依指示辦理,即於當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松江路國泰世華銀行自其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返家,旋接到自稱金管會張文成主任之男子來電,告知3時30分時王專員會拿法院公文書到其住處交與其,讓其帶該份文件到彰化銀行找主管劉丙宏存放該筆款項,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有自稱法院王專員之男子至其住處,交付其裝有「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傳真1紙之牛皮紙袋,同時其又接到該自稱刑事警察大隊林隊長來電誆稱金管會主委怎能做主讓其提領100萬元,錢應拿到法院查封等語,該名自稱王專員之男子即趁其講電話時將100萬元取走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述明確(10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各1紙在卷足稽(同前少連偵卷第8頁、第70頁)。

⑵被告蔡侑麟於104年1月23日下午駕駛所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被告謝振宗、共犯少年甲男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時,被告謝振宗與少年甲男下車走進便利商店收取「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傳真列印文件,二人上車後,車繼續前行,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承德路4段33巷口,少年甲男先下車步行,車繼續前行至承德路4段與4段33巷口時,被告謝振宗下車,被告蔡侑麟則駕車前行至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再迴轉至承德路4段210號前停車等候;

而少年甲男走進告訴人住處,佯裝為法院王專員,將裝有前揭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1紙之牛皮紙袋交給告訴人,並拿到100萬元現金後即離開告訴人住處,走到承德路4段與4段33巷口與被告謝振宗會合,經與被告蔡侑麟聯絡確認被告蔡侑麟停車地點後,二人攔搭計程車至承德路4段210號前下車,坐進被告蔡侑麟所駕駛之4135-P7自用小客車,被告蔡侑麟則駕駛前揭租車搭載謝振宗、少年甲男離開返回臺中市旱溪夜市,並由「樂哥」(或「登樂」)成年男子上車清點收取詐欺得來之100萬元等情,已據少年甲男供述甚詳(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104年5月7日少年審理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115頁正面,104年6月2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55頁正反面,104年7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104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155頁正面,104年10月1日偵查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105年1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8頁),並有告訴人指認少年甲男照片2張、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同前少連偵卷第10頁、第56頁至第69頁),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亦對由被告蔡侑麟駕車載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至告訴人住處附近,由少年甲男先在巷口下車,接著被告謝振宗在該巷子另一端出口下車等候少年甲男,被告蔡侑麟則將車開到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再迴轉至承德路4段210號加油站前停放,待少年甲男自告訴人住處走出來與被告謝振宗會合,被告謝振宗電話聯絡被告蔡侑麟確認其停車地點後,與少年甲男攔搭計程車至被告蔡侑麟車停放處,再坐進被告蔡侑麟駕駛之租車離開南下回臺中等事實坦承在卷(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16頁、第17頁,104年1月27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影卷第116頁、第117頁,104年3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少連偵影卷第130頁、第131頁,104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蔡侑麟;

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104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少連偵影卷第119頁至第121頁,104年3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少連偵影卷第129頁,104年6月12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6974號影卷第16頁、第17頁,104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謝振宗)。

⑶依告訴人遭詐騙之客觀經過觀之,該詐騙集團乃係以在短時間內透過數人分飾不同角色,並互相配合提供大量虛偽資訊之方式,使急迫而欠缺經驗之告訴人不及細思、查證而難以判斷真偽致陷於錯誤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足見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極為縝密,詐騙之成敗並繫於一定之時效,故依其分工縝密之情事,前往告訴人處取款之「車手」,衡情本難認有由不知情之人配合搭檔前往之理;

且該「車手」若以臨時搭乘他人便車之方式前往取款,亦恐因非專程前往而有耽誤時效之虞;

再者,出面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車手」,其失風被捕之風險本已極高,則若非由熟習詐騙模式之人配合前往、提供協助,更將徒增被捕之風險,是亦殊無可能臨時由不知情之人陪同前往。

而且,依被告蔡侑麟駕車載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後先讓少年甲男在承德路4段33巷口下車走路至告訴人住處,車輛前行至承德路4段33巷另一端出口被告謝振宗下車坐在停放路旁機車上,被告蔡侑麟繼續駕車前行至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再迴轉至承德路4段210號加油站前停放,於少年甲男從告訴人住處走出來與被告謝振宗會合後,二人攔搭計程車至被告蔡侑麟停車地點後,下車再坐進被告蔡侑麟所駕租車內離開等經過,適與由取款車手即少年甲男前往與被害人接觸取款,「照水」即被告謝振宗在一旁把風,及接應者即被告蔡侑麟開車接應之分工情節相符,且少年甲男、被告謝振宗在不同時間、地點下車,及被告蔡侑麟將車開至離告訴人住處有段距離之承德路4段210號加油站前停放,顯然係在避免讓人得知其三人相互認識,是一起到告訴人住處附近,核與少年甲男所供述被告謝振宗在旁把風,負責接載其等之被告蔡侑麟將車開至離告訴人住處有段距離之目的在避免被監視器拍攝到及躲避查緝(105年1月20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38頁,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45頁)等情節相符,而與單純開車送友人至所告知地點,直接將車開至目的地路旁,讓少年甲男下車,其等或一起陪同前往,或在車內等候之情形迥然不同。

⑷而且,①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確為綽號「登樂」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蔡侑麟負責駕車接送、被告謝振宗負責把風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甲男分別於104年7月27日警詢時供稱:「(你與蔡侑霖、謝振宗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時,是否都是『登樂』男子旗下成員?)我們三個都是『登樂』男子旗下成員沒錯」、「這件案子正確應該是『登樂』交付作案用公機及車資給蔡侑霖,蔡侑霖開車載我跟謝振宗去臺北士林向被害人段玉珍詐騙100萬元,我擔任取款手、謝振宗擔任把風,我拿到100萬元後再上車將贓款交給蔡侑霖,蔡侑霖就開車載我回台中」(同前少連偵卷第153頁正面、第155頁正面);

於104年10月1日偵訊證稱:「(被抓那次是跟誰?)蔡侑麟、謝振宗。

我本來就認識他們,我後來換另一個集團是蔡侑麟介紹的,我去做時不一定是跟他搭配,我被抓那次是剛好跟蔡侑麟、謝振宗合作」、「(你跟蔡侑麟出去都是你負責拿錢?)蔡侑麟都不用出去,他算是車手頭,會有另外的人負責把風」、「(被抓那次為何謝振宗會跟你們在一起?)我下去拿錢,是蔡侑麟開車,而謝振宗把風,那天是蔡侑麟叫謝振宗陪我們一起上來,說他要送衣服給他妹妹,我就跟謝振宗說要去拿錢…我們先去拿錢時謝振宗有下車把風,後來我們有一起去送衣服給蔡侑麟的妹妹」、「(要下車去跟被害人拿錢時謝振宗是否知道你去做什麼?)知道,蔡侑麟有請他把風」(同前少連偵字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於105年1月20日偵訊時證稱:「(段玉珍案你是跟誰一起去做的?)蔡侑麟、謝振宗」、「(誰指示你去的?)蔡侑麟」、「(蔡侑麟何時跟你說要做這件車手?)我們之前就有跟蔡侑麟在做詐騙,那天是蔡侑麟直接開車載我和謝振宗上台北,上台北之前我不知道要到士林做這個案子,我是到台北才知道」、「(蔡侑麟如何分配你跟謝振宗的工作?)依慣例都是我跟被害人拿錢,謝振宗都是看水(即把風)。

蔡侑麟就是開車去附近等」、「(依監視器你和謝振宗是上計程車離開的?)謝振宗打電話給他問他在那裡,我們再坐計程車去會合。

蔡侑麟都會把車子停在被害人家附近,我們會合後再坐他的車回台中」(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37頁、第38頁),並於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公司打電話來的時候,他們(指被告二人)是知道的」、「(『公司』是哪一家公司?)就是那時吃飯的哥哥,叫什麼『樂』的哥哥」、「…一開始我們基本上都要先上來台北,到台北之後接到指令說要去跟被害人拿錢…用電話講,叫我到某某地方,之後我們就過去」、「因為被告二人都認識上面的頭(指詐騙集團上層幹部),所以那時指令下來,我們就過去了」、「(那一次工作機響了之後就知道要去犯案?)對,我有跟他們講地址在哪裡」、「(當初如何分派你們三人一起?)因為當時『樂哥』知道蔡侑麟有車…不可能只有我一個人去,所以他們之間怎麼溝通我不曉得,我自己有叫他們陪我上去(指北上),因為我自己沒有辦法一個人完成」、「…那時謝振宗把風,所以他拿到1萬元…」(原審卷第123頁、第131頁、第136頁、第143頁)等語綦詳。

②被告謝振宗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104年1月間即加入綽號「登樂」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曾與少年甲男一起擔任「車手」等語(104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60頁),則被告謝振宗加入綽號「登樂」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而與少年甲男一起擔任「車手」之期間,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核屬相當;

又少年甲男為取信告訴人所交付裝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之牛皮紙袋上,經採集指紋送鑑定結果,發現有與被告謝振宗右手中指相符之指紋之情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前偵查卷第78頁)在卷可查,再參以少年甲男證稱其接受指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便利超商購買牛皮紙袋及操作I-BON機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等語(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2頁),被告謝振宗亦自承有下車購買信封紙袋(104年6月12日偵查筆,104年度偵字第6974號影卷第16頁),由於少年甲男係於同一家便利超商接收偽造公文書傳真及購買牛皮紙袋,被告謝振宗自會目睹經過,猶在少年甲男走進告訴人住處時,其坐在附近路旁停放機車上等候少年甲男出來後攔搭計程車一起去被告蔡侑麟停放租車之加油站前,少年甲男並指證稱被告謝振宗在把風,已詳如前述,更足認被告謝振宗確有共同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⑸被告蔡侑麟及其辯護人雖均以證人即少年甲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事,所為不利於被告蔡侑麟之證述部分不實在。

惟查:①少年甲男固曾於104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蔡侑麟、謝振宗是否知道你前往告訴人住處領取詐騙的款項?)他們事先不知道,因為我跟他們說我要去臺北拿東西,叫他們開車載我上臺北,蔡侑麟跟謝振宗在做完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35頁反面),並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證稱:「(為何知道那天要去承德路向一位女士收100萬元現金?)我們公司上頭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我們那天是星期五去拿,因為第二天是星期六,我們要出去玩,蔡侑麟有租車,我叫蔡侑麟載我過去臺北拿錢,謝振宗是陪我去的,蔡侑麟、謝振宗開始不知道我要去拿錢,是我拿完錢回到臺中之後他們才知道」(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之陳述,然其嗣後則以前揭情詞改稱被告蔡侑麟跟謝振宗二人亦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證人即少年甲男就其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之原因,已於104年10月1日偵訊時說明:「那時是在士林分局的拘留室時,蔡侑麟叫我自己一個人扛,所以我從警局到後來地檢署都說是我」等語(同前少連偵卷第14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實一開始是想幫他們。

那時知道成年人的刑比少年還嚴重,所以那時想幫他們,做筆錄的時候能幫他們藏就盡量幫他們藏,把罪扛在自己身上,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被關,人家跟我講說其實少年犯案不會很嚴重,那時想幫他們扛。

事後當我進去關的時候才發現少年並沒有很輕,刑期判下來之後才知道原來我錯了,我不能自己這樣扛」、「(當初被抓,在士林分局拘留室的時候,蔡侑麟有要你一個人扛,說因為你是少年,所以罪不會那麼重,有無這一件事?)當時他們兩個在講話,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之後等到要做筆錄時,他們這樣判的話,刑責會很重,所以他們給我建議,我覺得也沒關係,反正我已經那麼多條了,人家說少年也不會判很重,所以我就一個人擔…警察一直要我坦白說,否則罪會很重,保護官也跟我說刑期有多重,家裡真的沒有很好過,父母也為了我打很多官司,所以那時我就想說不然就講出來好了」、「再加上那時在談和解時,100萬全部都是我一個人賠…我後來自己斟酌下決定我沒有辦法幫被告二人承擔這些罪」等語(原審卷第125頁、第140頁、第141頁)。

②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均辯稱當天被告蔡侑麟邀被告謝振宗北上桃園送衣服給其妹妹,少年甲男有事要到台北找他阿姨,央請被告蔡侑麟順道載其北上等語(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蔡侑麟;

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謝振宗);

而少年甲男於104年1月27日警詢時稱是其打電話聯絡被告蔡侑麟開車載其與被告謝振宗北上臺北(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35頁),104年1月27日偵查時證稱其知道被告蔡侑麟要去桃園送新衣服給其妹妹,其請被告蔡侑麟順便載其去台北阿姨家拿錢等語(104年度他字第1918號卷第112頁、第113頁),少年甲男前揭陳述內容互有出入;

而且,⒈據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均供稱當日其三人是於上午9時許由被告蔡侑麟開車載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自臺中出發北上(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蔡侑麟;

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謝振宗),少年甲男則稱是上午7時許自臺中出發北上(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36頁正面),而由臺中出發北上會先至桃園後才會到臺北,惟被告蔡侑麟未先去桃園找其妹妹,送衣服給她,而是先去台北後開車回臺中時才去找桃園找其妹妹,經電話聯絡其妹妹,她已在回臺中住處之高速公路上等情,此已據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少年甲男陳述在卷(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蔡侑麟;

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謝振宗;

10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35頁,104年1月27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影卷第112頁,105年1月20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40頁,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少年甲男),可知被告蔡侑麟事先未與其妹妹聯絡好,其將要送衣服到桃園給她之事,衡情被告當日若確實專程北上桃園送衣服給其妹妹,為避免沒遇見人致徒勞往返,依理皆會事先聯絡約好,由此益見,被告蔡侑麟當日並非專程北上桃園送衣服給其妹妹,另尚有其他目的。

⒉又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少年甲男是於當日上午7時或9時許從臺中開車出發直接到臺北,其三人是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數分鐘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均已詳如述,惟自臺中開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車程無需6小時,足見其三人到告訴人住處前有數小時時間是在臺北市區內某處;

再參以本件告訴人是於當日上午9時49分許才陸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及於當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松江路國泰世華銀行領取100萬元現金返家,再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之確認電話,亦詳如前述,可知被告蔡侑麟於當日上午 9時許從臺中出發北上時,少年甲男根本無法告知所欲前往之目的地,是於當日下午2時許過後告訴人依指示領錢回家後,詐欺集團成員才會聯絡少年甲男前往告訴人住處拿錢,足見在此之前,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少年甲男是漫無目的地待在臺北市區內,衡情被告蔡侑麟如果確實是應少年甲男請求順便載他至臺北阿姨家,理應會向少年甲男確認地址後直接載少年甲男到所告知之目的地,而非毫無目的地待在臺北市區內某處數小時後,再開車至少年甲男所指阿姨住處,足徵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與少年甲男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車北上臺北待命,依指示前往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拿錢;

適與少年甲男供述:「上臺北之前我不知道要到士林做這個案子,我是到臺北才知道」(105年1月20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40頁、第41頁)、「一開始我們基本上都要先上來臺北,到臺北之後接到指令說要去跟被害人拿錢,他告訴我地址」(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1頁)等情相符。

③依據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與少年甲男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領取詐騙款項之客觀經過,與由取款車手即少年甲男前往與被害人接觸取款,「照水」即被告謝振宗在一旁把風,及接應者即被告蔡侑麟開車接應之分工情節相符,已詳如前述,是少年甲男前此所為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事前均不知悉其係前去告訴人處領取詐騙款項之證述,本有違反常情之嫌。

又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及少年甲男於本案犯行經警於104年查獲之初,被告蔡侑麟與少年甲男乃共同遭警留置於同一間拘留室乙節,亦據被告蔡侑麟供述在卷(104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5頁),當時少年甲男未滿18歲為少年、被告謝振宗業已成年、被告蔡侑麟亦已年滿19歲之情形,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請求少年甲男承擔犯行而於遭警拘留時與其勾串證言,並無違悖常情;

再者,細譯少年甲男前於104年7月8日偵訊時,就本案用以放置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之牛皮紙袋之來源,先係證稱:「(紙袋是謝振宗跟你一起去買的嗎?)不是,是我自己去買的」、「(或是你買了之後,有叫謝振宗將假公文裝入紙袋?)沒有,是我自己裝入的」等語,後經告知該牛皮紙袋上有採得被告謝振宗之指紋後,其隨即改稱:「好像是他拿紙袋給我」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83頁正面)等語,亦可見其當時確有迴護被告謝振宗之情形;

此外,少年甲男就本件犯行,與告訴人達成「由少年甲男及其父母連帶賠償100萬元予告訴人」為內容之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同前少連偵卷第116頁反面),則少年甲男若非因其斟酌主、客觀情況後,認難以單獨承受本案犯行之民、刑事責任,實無必要甘冒被訴偽證罪之風險而再行翻異先前有利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之證詞。

從而上開情節均與少年甲男所述其先前迴護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及嗣後願意坦承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涉案情節之情形相符,本院綜核上開情事後,認少年甲男前此所為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事先不知悉其係要前去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述,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共犯即少年甲男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本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之下綴有「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

又上揭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許永欽」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亦屬普通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及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少年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雖係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法務部及各地方法院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而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少年甲男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檢察機關之公信力、製作名義人及告訴人等。

㈢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之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

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經查,本件共犯即少年甲男冒名政府機關之公務員「王專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已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

又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少年甲男與「登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是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㈣核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偽造印文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少年甲男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少年甲男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被告蔡侑麟、謝振宗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20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以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部分,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㈤另被告謝振宗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甲男則係88年5月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謝振宗與少年甲男共犯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蔡侑麟、謝振宗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均犯行明確,皆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件被告蔡侑麟、謝振宗為本案行為後,關於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應適用裁判時修正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其中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即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經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認定被告蔡侑麟、謝振宗於本案犯罪均有犯罪所得,皆為1萬元,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惟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審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尚有違誤,即有理由。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

本件犯罪之分工方式為被告蔡侑麟開車接載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從臺中出發北上臺北市區待命,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車開至受詐騙之告訴人住處附近,讓少年甲男下車步行至告訴人住處拿錢,接著被告謝振宗下車把風警戒,被告蔡侑麟則將車開至較遠處停在路旁,等候少年甲男拿到錢與被告謝振宗前來會合後,開車載其等回臺中交錢,已詳如前述,少年甲男並供稱其是經被告蔡侑麟介紹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被告蔡侑麟算是車手頭等語(104年10月1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140頁、第141頁),而被告謝振宗亦供稱少年甲男下車後,被告蔡侑麟將車前行33巷另一出口時指示其下車(104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20頁,106年3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頁),是在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拿錢部分,被告蔡侑麟接收詐欺集團之指令後指示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固然被告謝振宗因其為本案時甫滿20歲為成年人,與少年甲男共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蔡侑麟為19歲,尚未滿20歲,無該條加重刑度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年齡僅相差1歲多,且被告謝振宗是聽被告蔡侑麟指示,原審量處被告蔡侑麟有期徒刑1年8月,量處被告謝振宗有期徒刑2年,無法反應行為人應負責任之輕重,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謝振宗量刑部分稍嫌未恰,被告謝振宗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

⑶被告蔡侑麟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少年甲男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致,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蔡侑麟有罪之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然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蔡侑麟否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無理由。

惟因原審判決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欲,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從事詐騙行為,利用一般人易於相信公務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警察、司法人員等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公務機關及司法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甚有可責,兼衡本件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拿錢部分,被告蔡侑麟為車手頭,其接收詐欺集團之指令後指示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行事之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實際獲利程度,及被告蔡侑麟目前從事養豬之工作,月薪約25,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第239頁、第240頁);

被告謝振宗目前在燒烤店任職,月薪為25,000元至30,000元,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66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⑴被告蔡侑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蔡侑麟係85年1月4日出生,其犯本案犯行時為19歲以上尚未滿20歲之人,顯然社會化不深,社會經驗不足,致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蔡侑麟違犯本案時從事養豬工作,月薪約25,000元,有正當工作收入,已據被告蔡侑麟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被告蔡侑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獲取詐騙金額1%之報酬,相較於養豬工作,擔任車手輕鬆,且高獲利,益見被告蔡侑麟好逸務勞之心態,及法律知識不足、缺乏自制力,為導正被告蔡侑麟前開不正確之心態,及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知識,並提供必要協助及督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蔡侑麟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⑵被告謝振宗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其於105年2月26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105年8月24日、106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276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入監執行,現在執行中,此有被告謝振宗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本院無從諭知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⑴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並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從而:①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1紙及牛皮紙袋1個均為供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少年甲男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經共犯即少年甲男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蔡侑麟、謝振宗、少年甲男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

②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所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官許永欽」之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③少年甲男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1紙,可以電腦數位剪輯後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需要使用時再列印出來,未必有真實原本存在,而本案未扣得「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原本,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確實有前揭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存在,因此無庸對「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原本宣告沒收。

⑷犯罪所得部分:①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蔡侑麟、謝振宗二人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100萬元,於詐得當日即已交付與綽號「登樂」之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少年甲男證述在卷(同前少連偵卷第第155頁、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39頁),其並證稱:其分得之報酬為1.5%即15,000元,被告謝振宗所分得之報酬為1%即10,000元,被告蔡侑麟分得報酬之數額其不知悉等語(同前少連偵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43頁)。

準此,堪認被告謝振宗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

至於就被告蔡侑麟之犯罪所得雖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蔡侑麟於本案載送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至目的地,及少年甲男拿到款項後,載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回臺中交款,且其為車手頭,其接收詐欺集團之指令後指示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行事,已詳如前述,參以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之報酬,於犯案當晚「登樂」已交與被告蔡侑麟轉交給謝振宗、少年甲男,此已據少年甲男陳明在卷(104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少連偵卷第155頁,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43頁),衡情被告蔡侑麟亦應拿到報酬,至於所拿到之金額,被告蔡侑麟否認犯罪,依其在本件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是聽從其指示行事,所分配之金額,依常情自不會低於被告謝振宗、少年甲男二人,至少應與較少金額之被告謝振宗拿相同之金額,因此本院認定被告蔡侑麟拿取之報酬金額為1萬元。

因被告蔡有麟、謝振宗前揭取得之報酬1萬元、1萬元,是被告蔡有麟、謝振宗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分屬其二人所有,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害人即告訴人段玉珍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對於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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