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等3人,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3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林長玲部分
- 二、被告林奕輝部分
- 三、被告蔡志偉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之說明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五、被告林長玲、蔡志偉定應執行刑部分
- 六、被告林奕輝緩刑與否之說明
- 壹、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蔡志偉與被告林長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
- 二、被告即外勞AMIRAFAUZIAH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
- 三、因認被告蔡志偉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貳、本院之判斷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二、檢察官認被告蔡志偉、AMIRAFAUZIAH分別涉有前揭罪嫌
- 三、訊據被告蔡志偉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林長玲共同為如附表編號
- 四、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志偉、AMIRAFA
-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 二、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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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輝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律師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AMIRA FAUZIAH(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95號、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 所示對林長玲諭知沒收部分、其附表編號6 、7 所示林長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強占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其附表編號4 、6 所示林奕輝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其附表編號4 所示對蔡志偉諭知沒收部分、其附表編號6 所示蔡志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強占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長玲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刑。
林奕輝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蔡志偉應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又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長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蔡志偉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 實
一、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等3 人,於民國101 年10月至103年8 月間,均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下稱建成派出所)擔任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並依警察法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協助偵查犯罪等均為渠等職權,是渠等俱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皆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再查緝行方不明外籍勞工(下稱「逃逸外勞」),亦屬警察職務之一,渠等於查獲逃逸外勞時,本應將逃逸外勞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再由該署依法遣送出境或暫予收容。
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長玲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2、8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跨越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同區),查獲如附表編號1 、2 、8 所示之逃逸外勞時,違背職務,未將逃逸外勞移送移民署,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2 、8 所示逃逸外勞給予之賄賂後,將被查獲之逃逸外勞縱放。
㈡林長玲基於藉端強占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跨越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同區),查獲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逃逸外勞時,假藉要將逃逸外勞移送移民署遣返為端由,要脅逃逸外勞給予財物,使逃逸外勞心生畏懼,而任其強占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逃逸外勞之財物後,其再將被查獲之逃逸外勞縱放。
㈢林長玲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跨越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同區),查獲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逃逸外勞時,違背職務,未將逃逸外勞移送移民署,而向如附表編號5 所示逃逸外勞要求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賄賂,但因如附表編號5 所示逃逸外勞之友人紀清陽出面拒絕交付賄賂,而未能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賄賂。
㈣林長玲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跨越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同區),查獲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逃逸外勞時,假藉要將逃逸外勞移送移民署遣返為端由,要脅逃逸外勞交付財物,使逃逸外勞心生畏懼,而由該逃逸外勞之同行外勞友人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後,其再將被查獲之逃逸外勞縱放。
㈤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跨越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同區),查獲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逃逸外勞時,違背職務,未將逃逸外勞移送移民署,而收受如附表編號4 所示逃逸外勞給予之賄賂後,將被查獲之逃逸外勞縱放。
㈥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共同基於藉端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跨越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同區),林奕輝、蔡志偉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逃逸外勞時,假藉要將逃逸外勞移送遣返為端由,使逃逸外勞心生畏懼,渠等再聯絡林長玲到場,推由林長玲逕自從逃逸外勞所攜帶之包包內,強占如附表編號6 所示逃逸外勞之財物後,再將被查獲之逃逸外勞縱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或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長玲部分被告林長玲及其辯護人主張:㈠證人阮鈺涵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鍾文光、PHUNG DANH HOAI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非親眼目睹,而是間接聽聞他人傳述,屬於典型的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RUCI ROSALINAH、SUYATMI MUJIANTO KADIRAN(104 年1 月26日警詢部分)、SUGIATI 、紀清陽、AYU SUNDARI 、AMIRA FAUZIAH 、NURUL QMARIYAH之警詢筆錄係政風人員所製作,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PUPUT HERDIYANTI、紀清陽於偵查中之指認,RUCI ROSALINAH、NURUL QMARIYAH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認、SUYATMI MUJIANTO KADIRAN、SUGIATI 、AYU SUNDARI 於警詢中之指認,均係以單一照片或單一人員指認,與「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訂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有違,應無證據能力。
㈣偵查中共同被告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478 頁、本院卷二第283 至306 頁以下)。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林長玲以外之人(包括上揭主張㈠至㈣所指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長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引為證據」等語(原審卷一第86至93頁),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許被告林長玲及其辯護人再行撤回此部分同意之理。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長玲及其辯護人所執上揭主張㈠,自無足取。
㈡按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上揭主張㈡所指之警詢筆錄,固係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共同調查製作,然詢問、製作該等筆錄之人員均具備警察之身分,依法本可受檢察官指揮而為犯罪之偵查,故上述警詢筆錄自仍屬司法警察所製作之筆錄,其筆錄之製作自無違法可言。
況即便認具備警察身分之政風室人員非屬司法警察,亦非表示其等不得製作任何筆錄,僅係其等所製作之筆錄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得以適用之問題。
而縱令上述筆錄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而取得證據能力,然被告林長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業已同意本件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林長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上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許於本院再撤回此部分同意之理。
從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見前述。
故上述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林長玲及其辯護人所執上揭主張㈡,要無足取。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而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雖訂頒相關要領、規範,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
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而警詢、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
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
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長玲及辯護人以上揭主張㈢所指之指認,均係以單一照片或單一人員指認,與「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訂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有違,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述指認即便與現行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因該等要領或規範非屬法律位階,自不能遽指為程序違法。
再者,上述指認均係出於各該證人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其等與被告林長玲等人接觸時間非短,指認過程亦難認有出於不當之暗示或誘導,則此事後依憑其等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核屬客觀可信,且本案亦非單以上述指認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故上述指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長玲及辯護人上揭主張㈢徒以上述指認違背相關指認要領或規範,即認該等指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委非可取。
㈣至被告林長玲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㈣雖認偵查中共同被告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PUPUT HERDIYANTI、RUCI ROSALINAH、SUYATMI MUJIANTO KADIRAN(104 年1 月26日偵訊部分)、SUGIATI 、AYU SUNDARI 、AMIRA FAUZIAH 、NURUL QMARIYAH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林長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被告林長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AMIRA FAUZIAH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林長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長玲及其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上開其餘證人,然該等證人均已遭遣返出境或行方不明,有移民署107 年3 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70032766號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出國註記表、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6 至554 、638 頁),已屬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即非不容許以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
是被告林長玲及其辯護人所執上揭主張㈣,仍無足取。
㈤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㈥至就被告林長玲及其辯護人另所爭執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林長玲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奕輝部分㈠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林奕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奕輝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檢察官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被告蔡志偉部分被告蔡志偉及其辯護人主張:㈠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AYU SUNDARI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SUYATMI MUJIANTOKADIRAN 、AYU SUNDARI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認,均係單一指認,且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程序有瑕疵,故其指認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478 頁、原審卷三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正面)。
經查:㈠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AYU SUNDARI 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蔡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志偉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其等警詢中之指認,亦因此同無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AYU SUNDARI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蔡志偉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AYU SUNDARI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蔡志偉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AYU SUNDARI 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上開證人陳述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業見前述(詳如前開理由欄甲壹一㈣所載)。
嗣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蔡志偉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蔡志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蔡志偉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
故被告蔡志偉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㈠所指證人AYU SUNDARI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蔡志偉及其辯護人以上揭主張㈡所指證人AYU SUNDARI於偵查中之指認,係單一指認,且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程序有瑕疵,故其指認亦無證據能力云云云,然上述指認即便與現行相關之指認要領等程序規範未盡相符,然因該等要領等程序規範非屬法律位階,自不能以此遽指為違法,業見前述(詳如前開理由欄甲壹一㈢所載)。
再者,上述指認係出於證人AYU SUNDARI 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其與被告蔡志偉等人接觸時間非短,指認過程亦難認有出於不當之暗示或誘導,則此事後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核屬客觀可信,且本案亦非單以上述指認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故上述指認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蔡志偉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㈡徒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指認程序有瑕疵,即認該指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委非可取。
㈣除前揭證據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蔡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志偉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8 頁、原審卷三第150 頁背面、第151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檢察官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㈥至就被告蔡志偉及其辯護人另所爭執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蔡志偉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3 人均屬公務員,且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被告3 人於101 年10月至103 年8 月間,均於建成派出所擔任警員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是認,且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附卷可按(103 年度他字卷第9669號卷〈下稱第9669號卷〉一第69、70頁、第9669號卷二第58至67、119 至12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3 人既為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並依警察法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協助偵查犯罪等均為渠等職權,是渠等俱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皆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甚明。
㈡查緝逃逸外勞為被告3 人之職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外國人非法逾期停留、居留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並得暫予收容。
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要點第3 點、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7 點(行方不明外勞之處置方式)規定,行方不明外勞協尋通知,由外勞居留地警察局負責受理,且行方不明外勞若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者,應於查證身分與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移由移民署指定之單位處理。
再者,依上開法令規定,警察應負責協尋及移送逃逸外勞至移民署作後續遣返之處理,即屬警察應執行之法令事項,依警察法第9條第8款規定,同係警察依法應行使之職權。
準此,可見查緝逃逸外勞確屬警察職務之一,且警察於查獲逃逸外勞時,依上開規定,應將逃逸外勞移送移民署,再由該署依法遣送出境或暫予收容。
又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屬逃逸外勞,此為被告3 人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移民署107 年3 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70032766號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按(103 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下稱第2764號卷〉第85頁、第9669號卷二第12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第81頁、本院卷一第522 、526 、528 、540 、546 、552 頁),被告3 人如未將查獲之上開逃逸外勞移送移民署為後續處理,即屬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至屬灼然。
㈢被告林長玲部分⒈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⑴被告林長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下稱第25475 號卷〉二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11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
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收受賄賂等貪污犯行向來查嚴罪重,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林長玲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閱歷之人,加以其本身即為負責執法之派出所警員,更無不知收受賄賂為嚴重觸法行為之理,其既明知如此,猶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被告林長玲前開所述應非子虛。
⑵復據證人即LE THE DIEU TRANG (按:中文名為「黎氏妙裝」)之遠親阮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LE THEDIEU TRANG從小就認識,算是遠親,101 年約10月份或11月時某一天晚上,LE THE DIEU TRANG 被警察抓到,我有接到PHUNG DANH HOAI (按:中文名為「馮名懷」,為「黎氏妙裝」之配偶)的電話,說LE THE DIEU TRANG 被警察抓了,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把LE THE DIEU TRANG 保出來,我回說不認識,幾天後的下午,LE THE DIEU TRANG 就到我店裡,當面對我說她當時立即被放出來,原因是抓LE THE DIEU TRANG 的警察要求給新臺幣(下同)2 萬元,警察並提供匯款帳號給LE THE DIEU TRANG ,即把LETHE DIEU TRANG放出來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442 號卷〈下稱第442 號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第2764號卷第174 至175 頁)。
⑶且證人即LE THE DIEU TRANG 之前男友鍾文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LE THE DIEU TRANG 在101 年11月間認識,在我們交往期間,我發現LE THE DIEU TRANG 常有男性朋友,也有神秘電話打給她,後來在我追問下,LE THE DIEUTRANG 說她有老公,也有1 個男朋友是當警察,我就問LETHE DIEU TRANG是如何認識警察,LE THE DIEU TRANG 說她曾被警察抓過,那個警察跟她要錢,確實金額我忘了,LE THE DIEU TRANG 有叫她老公匯款給警察,警察就放走她,但是之後那個警察有跟她在一起,有交往過等語(第2764號卷第175 至177 頁)。
⑷又證人即LE THE DIEU TRANG 之配偶PHUNG DANH HOAI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101 年10月或11月間某一個星期四晚上接到LE THE DIEU TRANG 的電話,她跟我說她被警察攔下來,星期四晚上她打電話給我時,跟我說警察要2 萬元,她當場有先給警察2 千多元,但警察說太少,到了星期五,她說警察說不用2 萬元,只要1 萬元就好了等語(第442 號卷第38頁正面)。
⑸準此而論,考量證人阮鈺涵、鍾文光、PHUNG DANH HOAI與被告林長玲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長玲之理,證人阮鈺涵、鍾文光、PHUNG DANH HOAI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且互核證人阮鈺涵、鍾文光、PHUNG DANH HOAI 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與被告林長玲於偵查中所自承:(問:101 年10月18日星期四晚上10時28分你是否向黎氏妙裝索賄2 萬,她當場給你2千元?)是,她說她身上沒錢,可否領薪水再給我,她留我的電話,過了幾天就打電話給我,當時給了我1 萬元,我說後面的1 萬元就不用了,共收受賄賂1 萬2 千元等語,以及於原審所供承:印象中我發現LE THE DIEU TRANG是逃逸外勞,她希望我放她走,所以她就拿錢給我,她說可否先拿2 千元,等她領薪水後再給我1 萬元,事後我有收到這1 萬元等語核屬一致(第25475 號卷二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足認證人阮鈺涵、鍾文光、PHUNG DANH HOAI 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⑹此外,佐以被告林長玲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即101 年10月18日22時28分、22時36分確有查詢LE THE DIEU TRANG 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在卷可查(第2764號卷第85頁);
被告林長玲並於上開時間後之同日起,接連多日(同年月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等)與LE THE DIEU TRANG 有電話通聯乙節,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第442 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被告林長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LE THE DIEU TRANG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亦經被告林長玲於警詢中、證人鍾文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第442 號卷第3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卷第70頁背面〉),益證被告林長玲當日確有查獲LE THE DIEU TRANG 而收受賄賂之事實,此情核與被告林長玲所為自白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林長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⑺審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長玲有以要將LE THEDIEU TRANG移送移民署遣返乙事,恫嚇LE THE DIEU TRANG ,使其心生畏懼,繼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林長玲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
是本院認被告林長玲本次犯行,應是其與LE THE DIEU TRANG 達成合意,收受LETHE DIEU TRANG所交付之賄款,即任令LE THE DIEU TRANG 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林長玲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⑴被告林長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11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58 頁),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被告林長玲之自白應屬可信,業見前述。
⑵復據證人PUPUT HERDIYANTI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於103 年1 月4 日,在市民大道附近馬路上有遭遇1 位警察的盤查,他長得胖胖的,皮膚不是很白,留平頭,髮色黑帶點白頭髮,即被告林長玲,他以1 台手持電腦查詢我的身分,他當時沒有拘捕我,是開口跟我要錢。
我原想就給警察逮捕遣返,就跟他說,我沒有錢,請他把我送回國,但他告訴我給錢就不用回去。
因當時我身上沒有帶錢,被告林長玲要求我打電話跟朋友拿錢,但因為我在臺灣沒有朋友,他便直接拿我的包包檢查,他不滿我包包沒有值錢的東西,我告訴他我身上只有脖子上的項鍊較值錢,他便拿走我脖子上的項鍊。
項鍊價值約比1 萬5,000 元少一點,他就叫我自己取下項鍊,但我自己取不下來,所以就由被告林長玲幫我取下。
當時他沒有說會把我遣返回去,而且我身上也沒有錢可以買機票回去等語(103年度他字第3997號卷〈下稱第3997號卷〉第5 至7 、60至64頁)。
⑶準此而論,考量證人PUPUT HERDIYANTI與被告林長玲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長玲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且證人PUPUT HERDIYANTI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於偵查中所自承:(問:103年1 月4 日18時11分是否向PUPUT 索賄1 條項鍊,值1 萬5 千元?)有等語,以及於原審所供承:(問:有無在103 年1 月4 日向PUPUT HERDIYANTI收受黃金項鍊1 條?)有。
我發現她是逃逸外勞,她希望給我黃金項鍊讓她走,所以我就收了黃金項鍊,然後放她走等語互核一致(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足認證人PUPUT HERDIYANTI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佐以被告林長玲於103 年1 月4 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即同日18時11分確有查詢證人PUPUTHERDIYANTI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在卷可參(第9669號卷二第12、23頁),可證被告林長玲當日確有查獲證人PUPUT HERDIYANTI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林長玲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林長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⑸審以證人PUPUT HERDIYANTI證稱被告林長玲沒有提到會將其遣返,且其原本也有意回國,堪認證人PUPUT HERDIYANTI並未遭被告林長玲恫嚇,心生畏懼,繼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林長玲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
是本院認被告林長玲本次犯行,應是其收受PUPUT HERDIYANTI之黃金項鍊1 條,即任令PUPUT HERDIYANTI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林長玲確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⑴被告林長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第211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58 頁),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被告林長玲之自白應屬可信,業見前述。
⑵復據證人RUCI ROSALINAH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在103 年1 月5 日14時左右,在臺北火車站(臺北轉運站)附近有遭到1 位警察人員以手持式小電腦(M-Police) 盤查我個人資料,當日盤查我的員警年紀約40歲左右,身高約170 公分,胖胖的,圓臉,即被告林長玲,被告林長玲檢查我的居留證、護照、包包,然後有看到我的錢,被告林長玲就帶我去外面,問我是否還要留在臺灣或是要回家,我說當然要留在臺灣,被告林長玲說我的包包中有錢,我把錢給他,我就可以離開,如果我要回國,就送移民署,如果我要留下來,就把包包的錢給他,我就說好,是被告林長玲跟我要錢,他拿了1 萬7 千元,本來包包中有1 萬8 千元,他留了1 千元給我等語(第25475 號卷一第148-2 頁背面、第148-3 頁、第25475 號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
⑶準此而論,考量證人RUCI ROSALINAH與被告林長玲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長玲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且證人RUCI ROSALINAH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於偵查及原審所自承確有於查獲該證人為逃逸外勞後,收受該證人1 萬7 千元之供述大致相符(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2頁正面),足認證人RUCI ROSALINAH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佐以被告林長玲於103 年1 月5 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即同日14時11分確有查詢證人RUCI ROSALINAH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在卷可參(第25475 號卷一第180 頁、第9669號卷二第12頁正面),可證被告林長玲當日確有查獲證人RUCI ROSALINAH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林長玲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林長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⑸審諸證人RUCI ROSALINAH證稱是被告林長玲主動提及要給錢才能留在臺灣,否則必須遣返,被告林長玲並主動取走其包包內之現金等情,故在此種突遭員警查獲而攸關證人RUCI ROSALINAH能否違法續留臺灣之緊急情況下,該證人顯係因被告林長玲前述要求,恐遭被告林長玲將之移送移民署遣返之心理壓力下,始心生畏懼,而被迫任由被告林長玲取走財物,是以被告林長玲本次犯行,應屬藉此端由,強占該證人財物之行為。
綜上,被告林長玲確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藉端強占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⑴被告林長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第211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58 頁),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被告林長玲之自白應屬可信,業見前述。
⑵復據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於103 年3 月15日,與朋友ALYA相約到臺北車站地下街EEC 印尼商店購買箱子寄衣服回家,在搭乘麥當勞旁的手扶梯下到地下1 樓時,碰到3 個戴深藍色帽子,身穿防彈背心,背心後印有POLICE字樣的警察,問我與ALYA有沒有居留證及健保卡,當時我朋友ALYA沒有帶居留證及健保卡,我則將我的居留證及健保卡交給警察,警察就將我與ALYA帶到1 樓麥當勞旁,然後警察將我的健保卡號碼輸入警察隨身攜帶的電腦裡面,並要我在電腦上按指紋。
盤查我個人資料的警察是被告林奕輝,至於我朋友是由另外1 位警察在處理,處理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之後電腦上就顯現出我的所有基本資料,然後警察就問我是不是逃逸外勞,我回答是,之後警察就以無線電聯絡,並將我們帶到停在火車站旁的警車上,不久之後就另有2名警察騎車到場,其中1 名警察是被告林長玲,到場後該2 名警察有與車上警察交談,但他們以臺語交談,我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
上車後警察就打開我和ALYA的皮包,該警察是被告蔡志偉,我就問警察,如果我還想繼續工作的話要怎麼辦,警察就說我與ALYA每人準備3 萬元,我回答我們沒那麼多錢,我們只有3 萬元,警察說只有3 萬元的話就只能1 個人離開,我說不要,要就一起離開,不然就一起被抓,警察就把我皮包內的3 萬2 千元其中的3 萬元拿走,只留2 千元給我們,之後就讓我們離開,並要我們好好工作等語(第9669號卷一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25475 號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下稱第2922號卷〉第44、45頁),亦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262 至268 頁)。
⑶準此而論,考量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與被告林長玲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長玲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且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於偵查及原審所自承確有於同案被告林奕輝、蔡志偉查獲該證人為逃逸外勞後,其亦前往現場,並收受該證人3 萬元後,由渠3 人平分之供述大致相符(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2頁正面),足認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佐以被告林長玲、林奕輝於103 年3 月15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有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即同日10時54分、11時16分分別查詢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第9669號卷二第14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2922號卷第24頁),可證被告林長玲、林奕輝當日確有查獲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林長玲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林長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⑸徵諸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證稱係其主動詢問被告蔡志偉有無不被遣返之方法,被告蔡志偉再向其表示付錢即可不被遣返,且其尚有與被告蔡志偉商討賄款金額,並向被告蔡志偉表示「要就一起離開,不然就一起被抓」等語,甚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問警察「如果我還想繼續工作的話要怎麼辦」等語,是因為我曾經聽朋友說,被查獲時可以這樣問警察等語(原審卷一第268 頁),顯見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主觀上有給予員警好處,以換取不被遣返之意思,被告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與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有達成賄賂之合意甚明。
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證人係遭被告林長玲等人恫嚇,心生畏懼,因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林長玲等人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
是本院認被告林長玲本次犯行,應是渠等收受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之3 萬元,即任令該證人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林長玲確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⒌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⑴被告林長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5475 號卷二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11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被告林長玲之自白應屬可信,業見前述。
⑵復據證人SUGIATI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於103 年3 月30日10時19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地下室,有2 個制服警察盤查我,警察發現我的時候,問我有沒有護照,並問我有沒有證件給他查,我就拿居留證給警察查,其中1 個警察用我的資料按小電腦,就對我說,我是逃跑的,要我跟著他走。
警察把我帶到火車站外馬路上,叫我上私人車子的副駕駛座後就離開,這輛車是黑色的,車上有1 個穿便服的男子在駕駛座上,該便衣男子胖胖的,皮膚比較白,蓄短髮,沒有戴眼鏡,就是被告林長玲,便衣男子說外勞逃跑要被關,問我知不知道,便衣男子又問我為什麼要跑掉,我說工作太多,受不了,我當時有問便衣男子怎麼樣才能不要被關,便衣男子問我有沒有錢,我問如果要錢的話,要多少,便衣男子就問我有沒有2 萬元,我說沒有錢,便衣男子又問我要不要做照顧老人的工作,我當時覺得便衣男子不是好人,就沒有回應。
便衣男子之後重覆一直問我有沒有錢,還翻開我的背包、皮包看有沒有錢,還一直問我有沒有裸照。
之後便衣男子要我找朋友來幫我付2 萬元就可以走了,我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朋友,電話通了,我就把電話給那個便衣男子聽,之後我就被開車帶離火車站,在一個不知名的地方與我朋友會合。
見面之後,我朋友就與便衣男子談話,因為他們是用臺語交談,我聽不懂,可是我看得出來便衣男子很緊張的樣子,後來他就自己開車走了等語(第9669號卷一第180 至182 頁、第185 頁背面)。
⑶又證人紀清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證人SUGIATI (中文名:阿緹)是我外勞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於103 年3月30日10點多,證人SUGIATI 打電話給我,說她被警察抓到,我說後續要怎麼辦就怎麼辦吧,過了約10、20分鐘,證人SUGIATI 說警察說要2 萬元,就可以放她走,我就跟證人SUGIATI 說「妳電話拿給那位警察聽一下」,我用電話跟那位自稱警察的人說這個事情要怎樣處理,自稱警察的人剛開始不說話,然後我就說聽證人SUGIATI 講2 萬元可以處理,錢不夠可不可以少一點,他說不行一定要2 萬元,我說可不可以給我一點時間去找錢,過了半小時,我打電話給證人SUGIATI ,請證人SUGIATI 把電話拿給那位自稱警察的人聽電話,我跟自稱警察的人約在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因為自稱警察的人原本說要在火車站,我說火車站停車不方便,我過去重慶北路交流道比較方便一點,就跟自稱警察的人相約在重慶北路交流道往臺北市方向,右手邊有1 間天主教堂前,我到了現場打電話,沒有多久他們也到了,我看到自稱警察的人牽證人SUGIATI 的手下車,該人就是被告林長玲,我說我是證人SUGIATI 的朋友,要幫證人SUGIATI 處理2 萬元,不可以軟一點嗎,他說不行,就是2 萬元,我說那就沒得商量了,他說對,當下我靈機一動,從口袋中將行動電話拿出來,因為我當下沒有錄音,就假裝錄音,問他說「你要不要聽看看你剛剛說什麼,什麼東西的2 萬」,他臉色馬上大變,我就說「你的證件拿給我看」,當下他馬上牽證人SUGIATI 的手說不講了,我就大聲說「你不准走,我不管你真的警察還是假的警察,證件給我拿出來」,他沉默不語,硬要拉著證人SUGIATI 走,後來我就在路邊跟他拉扯,我還揮了他2 拳,他就放手了,我就問他說「這個事情你還要錢嗎?」,他就不說話,我問他「我們可以走了嗎?」,他好像有點頭,他就馬上上轎車離開。
我問證人SUGIATI 情形如何,證人SUGIATI 說她在臺北車站遇見2 名制服警察抓到她,把她交給現在這個便服的警察,就將她帶到這,證人SUGIATI 還說這警察還一直看她行動電話,問說有沒有性感照片,該警察還說如果沒有這個錢,可以介紹工作,還這個錢給那名警察等語(第9669號卷二第165 頁背面、第166頁正面、第170 、171 頁,第25475 卷一第73頁),亦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明確證稱:(問:你是否能確認是今日在庭的林長玲?)是,我們近距離接觸過,還有打他;
我認得就是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51 至654 頁)。
⑷準此而論,考量證人SUGIATI 、紀清陽與被告林長玲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長玲之理,其等證述應可採信。
且證人SUGIATI 、紀清陽上開證述並無齟齬,又與被告林長玲於原審所供承:我帶證人SUGIATI 去找他朋友時,就知道是要跟她朋友拿錢,然後把證人SUGIATI 放走;
證人SUGIATI 的朋友確實有作勢要打我、踹我等語核屬一致,足認證人SUGIATI 、紀清陽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⑸佐以被告蔡志偉於103 年3 月30日確有外出值勤,並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即同日10時19分查詢證人SUGIATI 個人資料,而被告林長玲當日則停休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在卷可參(第9669號卷二第22、25頁),可證被告蔡志偉當日確有查獲證人SUGIATI ,核與被告林長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是被告蔡志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外勞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2頁正面),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林長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⑹徵諸證人SUGIATI 證稱係其主動詢問被告林長玲有無不被遣返之方法,被告林長玲再向證人SUGIATI 表示付錢即可不被遣返,顯見證人SUGIATI 主觀上有給予員警好處,以換取不被遣返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SUGIATI 係遭被告林長玲恫嚇,心生畏懼,因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林長玲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
是本院認被告林長玲本次犯行,應是其要求證人SUGIATI 交付2 萬元,即欲任令該證人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然因最終證人SUGIATI 並未同意交付該2 萬元,實際上亦未交付,故被告林長玲之犯行應僅止於要求賄賂之階段。
綜上,被告林長玲確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⒍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⑴被告林長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5475 號卷二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11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被告林長玲之自白應屬可信,業見前述。
⑵復據證人AYU SUNDARI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於103 年7 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內,遭到制服警察人員以手持式小電腦(M-Police)盤查我個人資料,一開始在捷運臺北車站地下街有2 個制服警察來盤查我,其中1 個是被告蔡志偉。
1 個制服警察即被告蔡志偉向我要外勞居留證,制服警察用電腦查,發現我是逃逸外勞,另1 個警察就過來,有點開玩笑地說要回家喔,我跟警察說不要送我回去印尼,我要留在這裡工作。
因為在地下街那邊有很多我的朋友,我不想被朋友知道我是逃逸外勞,我跟警察說不要在這邊,警察就帶我去1 樓的Y6出口。
警察跟我說要回家喔,要差不多1 萬元買機票,我說沒有錢,要怎麼回家,警察說我不要回家沒有關係,會幫忙我,我覺得很奇怪。
其中1 個警察還說我好漂亮,拿手機對我拍照。
之後警察就把我帶到臺北地下街,1個在前面,1 個在後面,並叫我不要跑掉喔,我就跟著走,警察帶我到1 個出口,但我記不得是哪一個,那是1 個有樓梯可以到馬路的出口,那個地方有1 位沒穿制服的人即被告林長玲,在那邊同時也有1 個印尼外勞,那2 個帶我的警察跟那個沒穿制服的人說這個先處理,所以我才知道那個人是警察,沒穿制服的人看我皮包、錢包,說要怎麼辦?妳要回家嗎?我說我不要回印尼,沒穿制服的人看我皮包有3 千6 百元,就把3 千元拿走。
他把3 千元拿走之前,並沒有跟我說什麼,就直接從我包包內拿走3 千元,沒穿制服的人拿了錢之後,叫我趕快回家,我就趕快跑掉了,我不是心甘情願要給警察3 千元,我覺得很害怕,但如果可以不被遣返,3 千元被警察拿走沒關係等語(第25475 號卷一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正面、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⑶準此而論,考量證人AYU SUNDARI 與被告林長玲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長玲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且證人AYU SUNDARI 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於原審所自承:103 年7 月13日當天我受訓,晚上跟朋友吃飯,接到林奕輝或蔡志偉的電話到現場,到場後確有收受證人AYU SUNDARI 之3 千元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足認證人AYU SUNDARI 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佐以被告林奕輝於103 年7 月13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即同日20時33分查詢證人AYU SUNDARI 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在卷可參(第9669號卷二第21頁背面),可證被告林奕輝當日確有查獲證人AYU SUNDARI ,此情亦與被告林長玲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林長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⑸徵諸證人AYU SUNDARI 證稱是被告林長玲自行取走其包包內之現金,在拿走其現金前,被告林長玲沒有跟其說些什麼,且其當時覺得很害怕,但想說如果可以不被遣返,錢被拿走也沒關係,足認證人AYU SUNDARI 並未主動向被告林長玲行賄,亦未與被告林長玲達成賄賂之合意,而係在突遭員警查獲而攸關該證人能否違法續留臺灣之緊急情況下,因擔心若不配合被告林長玲,恐遭其將之移送移民署遣返之心理壓力,始心生畏懼,被迫任由被告林長玲取走財物,是以被告林長玲本次犯行,應屬藉此端由,強占該證人財物之行為。
綜上,被告林長玲確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藉端強占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⒎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⑴被告林長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11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被告林長玲之自白應屬可信,業見前述。
⑵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AMIRA FAUZIAH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於103 年8 月24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外,有1 個警察來查我,盤查我的警察胖胖的、老老的,臉上有青春痘斑及雀斑,是被告林長玲,我當時有1 個朋友NOK 同行,我與NOK 都是逃逸外勞,被告林長玲發現我時,有問我做什麼工作,我回答沒有工作,被告林長玲先打電話叫他的同事來,那個同事瘦瘦的,很年輕,是被告林奕輝,被告林奕輝把NOK 帶到附近問話。
我們被隔開後,被告林長玲先查我的居留證號,知道我是逃逸外勞後,被告林長玲有暗示要行賄,問我「有沒有錢,有錢我就不抓你」並作出上銬的手勢,我說沒有錢,被告林長玲就把我的皮包拿去翻開看,裡面只有1 千元,被告林長玲問我外勞身上不是有很多錢,為什麼我身上沒有什麼錢,我說我已經3 個月沒有工作了,被告林長玲又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幫我付錢,我回答我在臺灣的朋友沒辦法幫我。
之後被告林長玲就看了一下當時跟我同行的外勞朋友NOK ,看到NOK 身上有1 條金項鍊,被告林長玲問NOK ,那條項鍊值多少錢,NOK 說大概值1 萬5千元,被告林長玲說項鍊也可以,NOK 就自己把項鍊鬆開來,但有一點卡住,所以我有幫忙,NOK 拿給被告林長玲,被告林長玲接過項鍊放在手上秤一下重量,就收到口袋裡。
因為被告林長玲說項鍊也可以,NOK 就聽懂了,所以NOK 就把項鍊拿下來,NOK 有說,如果警察要的話,給警察沒關係,我的認知是那條項鍊可以讓我和NOK 兩個人離開等語(第9669號卷一第138 、139 、155 頁、原審卷一第174 頁至第175 頁)。
⑶準此而論,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AMIRA FAUZIAH 與被告林長玲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長玲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AMIRA FAUZIAH 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於偵查中所自承:(問:103 年8 月24日是否向AMIRA 索賄1 條項鍊,值1 萬5 千元?)有,這是1 個墜子等語,以及於原審所供承:(問:有無在103 年8 月24日向AMIRA FAUZIAH收受黃金項鍊1 條?)有。
因為我發現她是逃逸外勞,我收了項鍊之後,就把她放走等語大致相符(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AMIRA FAUZIAH 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佐以被告林長玲於103 年8 月24日確有外出值勤,並確有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即同日19時22分查詢證人即共同被告AMIRA FAUZIAH 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在卷為憑(第9669號卷二第16頁背面、第26頁),可證被告林長玲當日確有查獲證人即共同被告AMIRA FAUZIAH 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林長玲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林長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⑸審諸證人即共同被告AMIRA FAUZIAH 證稱是被告林長玲主動提及要給錢才能留在臺灣,否則必須遣返後,證人AMIRA FAUZIAH 表示自己身上沒有錢,被告林長玲進而說NOK的項鍊也可以,NOK 才將項鍊交付給被告林長玲,在此一過程中,被告AMIRA FAUZIAH 或NOK 均未曾主動向被告林長玲行賄以換取不被遣返,顯見證人AMIRA FAUZIAH 及NOK 並非基於主動意願,與被告林長玲達成賄賂之合意而交付財物,而係突遭員警查獲而攸關該證人能否違法續留臺灣之緊急情況下,因擔心若不配合被告林長玲,恐遭其將之移送移民署遣返之心理壓力,始心生畏懼,被迫聽從被告林長玲指示而交付財物,是以被告林長玲本次犯行,應屬藉此端由勒索財物之行為。
綜上,被告林長玲確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⒏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⑴被告林長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3頁正面、第211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58 頁),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被告林長玲之自白應屬可信,業見前述。
⑵復據證人NURUL QOMARIYAH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於103 年8 月31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二門附近,遭到1 位警察人員以手持式小電腦(M-Police)盤查個人資料,當日盤查我的警察胖胖的,皮膚較白,臉有點圓圓的,即被告林長玲,當天我在臺北火車站地下街裡,被告林長玲1 個人把我攔下來,向我索取證件要查驗,我拿影印的護照給被告林長玲看,當時被告林長玲就看到我皮包裡放著要寄回印尼的錢,他用小電腦查詢後,就說我是逃逸的,就叫我跟著他去車站1 樓外路邊,問我「想回家嗎?」,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直接問被告林長玲「可以不回去嗎?」,被告林長玲回答「2 萬塊,等一下你就可以出去了」,我就把身上的2 萬元給被告林長玲,他就讓我離開等語(第25475 號卷一第14、15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第72頁正面)。
⑶準此而論,考量證人NURUL QOMARIYAH 與被告林長玲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長玲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且證人NURUL QOMARIYAH 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收受該證人之賄賂2 萬元等語互核一致(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3頁正面),足認證人NURUL QOMARIYAH 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佐以被告林長玲確有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即103 年8月31日13時17分查詢證人NURUL QOMARIYAH 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在卷可參(第9669號卷二第17頁正面),可證被告林長玲當日確有查獲證人NURUL QOMARIYAH 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林長玲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林長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⑸稽以證人NURUL QOMARIYAH 證稱是其主動詢問被告林長玲有無不被遣返之方法,在被告林長玲表示要收取2 萬元後,證人NURUL QOMARIYAH 即交付2 萬元給被告林長玲,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證人NURUL QOMARIYAH 有遭被告林長玲恫嚇,心生畏懼,被迫交付財物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林長玲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
是本院認被告林長玲本次犯行,應是其收受證人NURUL QOMARIYAH 之2 萬元,即任令該證人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林長玲確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⒐對於被告林長玲辯解本院的判斷⑴被告林長玲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辯:①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因事隔久遠,被告林長玲並無深刻印象,之前會認罪純係因被羈押,為照顧家庭,希望能獲得交保所致,故其認罪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阮鈺涵、鍾文光及PHUNG DANH HOAI 均一致證稱被告林長玲有提供賄款帳號給外勞LE THE DIEU TRANG ,該外勞並有賄款給被告林長玲,然衡情警察人員應不可能留下賄款帳號給所查獲之外勞,蓋此必留下賄款證據,極易曝光犯行,與常情有違。
且101 年10月以後,被告林長玲所有金融帳戶均無上開外勞或其配偶之匯款紀錄,足見被告林長玲之認罪與事實不符。
②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林長玲當時係執行15時至19時之家戶訪查勤務,查獲外勞PUPUT HERDIYANTI之時間為18時11分,而依該外勞所證,其自被查獲至被釋放離去,約經過2個小時,亦即至20時11分許被釋放離去,然被告林長玲勤務僅至19時,其絕無可能於當日20時11分仍未返所登載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
況被告林長玲苟有拿取該外勞之項鍊,理應立即讓該外勞離去,何須花費2 小時之時間,且依該外勞所述,被告林長玲係將之從人少的市民大道帶到人多的臺北車站地下街入口,再拿取該外勞的項鍊,亦顯然不合常理。
③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依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勘驗外勞RUCI ROSALINAH警詢光碟結果,該外勞於受詢問之初,完全否認有警察向其索賄,嗣再詢問人員一再套問下,始陳稱有警察向其拿取1 萬7 千元,但是有3 個警察,是在警車上給的錢等語,與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記載完全不同,故其證言嗣後之轉折,顯係受警詢人員污染誘導所致。
況該外勞警詢、偵查所稱被查獲的地點不一致,且被告林長玲如欲索賄,應以燈光較為昏暗之臺北車站地下室為佳,豈有可能在臺北車站外面馬路索賄,顯與常情不符。
而被告林長玲當天是與被告蔡志偉服二線巡邏,豈可能僅由被告林長玲單獨1 人查獲該外勞並索賄。
④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林長玲於原審104 年2月13日訊問時,係自白其後來到場,發現外勞SUYATMI MUJIANTO KADIRAN在車上,該外勞就把3 萬元給被告林長玲,其拿了之後就平分給被告林奕輝及蔡志偉,顯與該外勞所證該3 萬元是被坐車上後座的被告蔡志偉拿走不符。
況當日騎乘警車到場的警員是黃逸信與王清河,且黃逸信證稱只有看到被告林奕輝與蔡志偉,沒有被告林長玲,且被告林長玲當時係單獨執行10時至12時取締行人違規專案勤務,並未與被告林奕輝及蔡志偉共同服勤,自無可能與其2 人共同向該外勞索賄,原判決依憑被告林長玲與事實不符的自白認定被告林長玲犯罪,自屬違法。
⑤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依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勘驗外勞SUGIATI 警詢光碟結果,該外勞於警詢之初明白陳稱其無法指認向其要錢之警察為何人,嗣陳稱向其索賄的是「穿制服」的警察,後來警察向她拿了1 萬元才放她走,與其嗣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完全不同。
且依證人紀清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該外勞打電話向紀清陽告知被警察抓了,紀清陽說後續要怎麼辦就怎麼辦,過了約10、20分鐘,該外勞說警察說要2 萬元,紀清陽請該外勞把電話轉給該警察等語,然被告林長玲當日並無勤務,係接獲被告蔡志偉之電話後,始從士林區住處開車前往臺北車站,費時約需30餘分鐘,故與證人紀清陽通電話者顯非被告林長玲。
依正常程序,苟被告蔡志偉因另有勤務需要支援,亦應請求所裡派遣備勤人員支援,被告林長玲僅係應被告蔡志偉之要求將該外勞帶到重慶北路而已,索賄乙節與被告林長玲無涉。
⑥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被告林長玲當日係在受訓,而外勞AYU SUNDARI 是被告林奕輝和蔡志偉所查獲,因林奕輝聯絡被告林長玲去現場,被告林長玲到場時,該外勞要拿3千元給被告林長玲,被告林長玲拒絕,並對林奕輝說其在受訓,這是你們自己的事,自己處理,被告林長玲就離開了。
且林奕輝承認全部的錢都是他自己拿去,實則被告林長玲與林奕輝、蔡志偉並無犯意聯絡,亦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亦有違誤。
⑦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外勞AMIRA FAUZIAH 於本院106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金項鍊是我朋友的,是我朋友拿來交給另1 個警察,不是交給被告林長玲,但交付項鍊時,被告林長玲有在旁邊,也是另1 個警察翻我們包包,是該警察說項鍊也可以等語。
原判決依被告林長玲與事實不符的自白及上開外勞前後矛盾的指證,判決被告林長玲有罪自屬違誤。
⑧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依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勘驗外勞NURUL QOMARIYAH 警詢光碟結果,該外勞是證稱警察將其帶到臺北車站1 樓靠近路旁的公車站向其索賄,然衡情如被告林長玲欲向該外勞索賄,則在車站內人潮較多,較不易被發覺,焉有可能將該外勞帶到公車站再行索賄,該車站外有更多監視器,公車站也有候車旅客,在眾目睽睽之下收賄,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⑵然依下列說明,被告林長玲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①被告林長玲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俱有前揭卷內事證可按,核與其所為自白相符,洵堪認定,已如前述,其事後空言係為求交保以照顧家庭,始為不實認罪云云,自非足取。
況被告林長玲於本案經起訴至原審後,原審於104 年2 月16日移審訊問時,旋即准予被告林長玲具保而停止羈押。
是自斯時起,被告林長玲已無遭羈押之問題,倘其確無此部分犯行,大可於其後審理時否認,向法院陳明其當初自白之真意,以保障其權益,且衡以本罪係屬重罪,若確未涉犯,常人理當會極力向法院爭取無罪判決,當不會輕易認罪,又豈有於原審長達2 年之審理期間均始終承認犯行,迄上訴至本院後,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坦承犯行之理。
故其嗣至106 年8月22日本院再行準備程序時,始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一第291 頁),並辯稱其先前之認罪係為求交保所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再者,參以被告林長玲於偵查中供稱:外勞LE THE DIEU TRANG 當時是當場先給我2 千元,並說身上沒錢,可否領薪水再給我,她留我的電話,過幾天就打給我,當時給了我1萬元,我說後面的1 萬元就不用了,我共收受賄賂1 萬2 千元等語(第25475 號卷二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PHUNG DANH HOAI 於偵查中所證:我有聽我太太(即上開外勞)說警察有給她1 組帳號,說錢可以匯到該帳號,後來隔天就說不用2 萬,只要1 萬元就好;
我太太有寫下該帳號,但說要自己拿錢給該警察,該警察要自己過來拿等語相符(第442 號卷第39頁)。
足見被告林長玲雖有提供1 組帳號給上開外勞,但該外勞交付賄款之方式均係直接將錢交付給被告林長玲,而未使用匯款方式,故被告林長玲所有金融帳戶中縱無此部分匯款紀錄,亦難執為有利被告林長玲之認定(更遑論被告林長玲提供上開外勞之帳號未必即為其本人名下金融帳戶帳號,故即便有所謂以匯款方式交付賄款之情,亦不當然會在其金融帳戶內留下匯款紀錄)。
是以被告林長玲徒執上揭①所示情詞為辯,俱無足取。
②查被告林長玲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即103 年1 月4日執行家戶訪查勤務之時間為該日15時至19時,而其確於該日18時11分查詢外勞PUPUT HERDIYANTI之個人資料,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在卷可參(第9669號卷二第12、23頁),故被告林長玲既於值勤期間查獲上開外勞,繼而收賄將之釋放,與事理並無相違。
至被告林長玲雖應依建成派出所所排定之勤務班表執行勤務,然員警值勤本具機動性,而非一成不變,易因各種突發狀況而有隨之機動處理之可能及需求,此乃眾所周知之理,故被告林長玲縱然值勤時間超過所定班表時間,實際上亦不表示絕無可能發生,其徒執其釋放上開外勞之時間已係同日約20時11分許,超過排定之勤務時間,故辯稱絕無可能如此云云,顯不足採。
再者,上開外勞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林長玲從攔檢到釋放其離開之時間約計2 個小時,惟其對何以花費如此久之時間,亦有證述:檢查包包就花了半個小時,警察不只攔檢我1 個人,他是一路走,一路攔人,沿路就是他1 個警察,我是第2 個被攔下的人;
且警察一直在那邊要我想辦法找人拿錢來等語(第3997號卷第64頁),已對被告林長玲何以花費長達2 個小時為合理之證述說明,被告林長玲猶辯稱衡情無須花費2 個小時云云,亦非足取。
又犯罪行為人何以選定犯罪之地點,本有其個人諸多考量,主觀性極為濃厚,其何以如此決定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可一概而論;
而應選擇人群眾多之處索賄,抑或以往來行人較少處為宜,犯罪抉擇上亦各有其利弊得失,究應如何選擇本非必然。
故被告林長玲辯稱其將上開外勞從人少的市民大道帶到人多的臺北車站地下街入口索賄,不合常理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林長玲徒執上揭②所示情詞為辯,仍無足取。
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認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勘驗外勞RUCI ROSALINAH之警詢光碟(按:本院僅勘驗辯護人聲請之少部分警詢片段),經勘驗結果,該外勞於警詢之初固曾否認警察向其索賄,隨後則表示警察確有索賄1萬7 千元,當天有3 名員警在場,該索賄員警帶其去警車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此雖與上開外勞同日嗣後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有所枝節出入,然衡以上開外勞並非我國籍人士,其嗣後最終仍因逃逸而遭逮捕,於對其較屬陌生、嚴峻之警詢、偵訊過程中,心理上本較容易緊張、畏懼,且心態上易出於不想生事而不願吐實之防衛或畏事心態,加以難免因其語言、表達、記憶或注意能力之差異,其所為陳述即難免前後會有不符或矛盾之情,此無非係人情之常。
準此,上開外勞於警詢之初雖有否認遭員警索賄之情,即不無可能係出於上開情緒或心態所致。
嗣在員警詳細詢問下,其終願指訴遭員警索賄之過程,而其中雖提及在場有3 個員警,但其並未陳稱該3 名員警係共同索賄,至於所謂去警車上等情,亦可能係警詢之初語意表達不甚清楚所致,或與嗣後警詢、偵查中所證稍有不同,亦僅係枝節出入,被告林長玲一再執此斤斤指摘,自非可採。
再者,案發之初,實情究係如何,尚屬晦暗不明,員警作為第一線犯罪調查人員,於詢問上開外勞過程中,本應鉅細靡遺,踏實求是,資以釐清案件詳情,期能勿枉勿縱,於實務操作上自不宜僅係表淺或制式詢問。
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上開外勞所製作警詢筆錄觀之,員警於詢問上開外勞過程過程中,乃係不斷探求上開外勞真意,以避免該外勞不願吐實或所述有誤,尚難認員警有何污染、誘導該外勞之情,此參以該外勞嗣於檢察官之偵訊中亦能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即可見一斑。
故被告林長玲辯稱上開外勞嗣後證言之轉折,係因受警詢人員污染誘導所致,自屬臆測之詞,要非可採。
至被告林長玲究應在臺北車站外面馬路索賄,抑或在臺北車站地下室索賄,此種犯罪地點之抉擇本非必然,業如前述,被告林長玲執此為辯,亦顯不足採。
而案發當日雖係被告林長玲與蔡志偉共同擔任二線巡邏勤務,但論理上被告林長玲仍有單獨索賄之合理可能,其空言不可能單獨索賄云云,委不足採。
準此,被告林長玲徒執上揭③所示情詞為辯,洵無足取。
④被告林長玲於原審104 年2 月13日訊問時自白確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雖其供稱:我是後來去到那邊,發現外勞在車上,外勞就拿3 萬元給我云云(原審卷一第22頁正面),此部分供述雖與外勞SUYATMIMUJIANTO KADIRAN所證係被告蔡志偉將該3 萬元拿走等語有所出入,然被告林長玲嗣於被告蔡志偉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要把事實還原,就是我騎機車到現場時,就看到林奕輝、蔡志偉在現場,我就上車,但我是坐在副駕駛座,警車上有林奕輝、蔡志偉及2 名外勞,警車是由林奕輝駕駛,蔡志偉與外勞坐在後座等語(原審卷一第308 頁),即與上開外勞所證大致相符,衡情較屬可信,自不能僅以被告林長玲於自白時曾有上開有所出入之供述,即否定其所為自白之真實性。
再者,證人王清河於偵查中係證稱因時間太久,其已無印象在103 年3 月15日當日上午有無見到被告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等語(第25475 號卷二第11頁背面),而證人黃逸信於偵查中雖證稱其值勤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林長玲,然該證人亦證稱:我當天10至11時是路檢點時間等語(同上卷頁),而被告林長玲既係後來才到場,且其查詢上開外勞時間則是在同日11時16分,已非證人黃逸信上述值勤期間,證人黃逸信縱使值勤時未見到被告林長玲,亦屬事理之常。
是自難執上開證人所述遽為有利被告林長玲之認定。
況本件被告林長玲確有到場,除經其自白及供證如上外,其亦有在場查詢上開外勞之紀錄,有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可按,在在顯示其確有到場無訛,其空言當時其係單獨執行勤務,不可能與被告林奕輝、蔡志偉共同向上開外勞索賄云云,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毫無可採。
從而,被告林長玲徒執上揭④所示情詞為辯,顯不足取。
⑤經查,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勘驗外勞SUGIATI 之警詢光碟(按:本院僅勘驗辯護人聲請之少部分警詢片段),經勘驗結果,上開外勞證稱:(你問警察說我如果不要回,被抓回去,怎麼辦?)對,(搖頭)這不是我問警察的。
(問:穿沒有制,穿沒有警察制服那個?)穿衣服,他是穿,對,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0頁)。
是依上開外勞所供,向其索賄者應係沒有穿警察制服者,而非有穿制服者,被告林長玲辯稱上開外勞於警詢之初證稱係「穿制服」的警察索賄云云,自與勘驗結果不合,要非可採。
又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該外勞於警詢之初固曾表示對索賄員警沒有印象,且似證稱有拿1 萬元給索賄員警等語,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此雖與上開外勞同日嗣後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有所枝節出入,然衡以上開外勞並非我國籍人士,其嗣後最終仍因逃逸而遭逮捕,於對其較屬陌生、嚴峻之警詢、偵訊過程中,心理上本較容易緊張、畏懼,且心態上易出於不想生事而不願吐實之防衛或畏事心態,加以難免因其語言、表達、記憶或注意能力之差異,其所為陳述即難免前後會有不符或矛盾之情,此無非係人情之常。
準此,上開外勞於警詢之初雖表示對索賄員警沒有印象云云,即不無可能係出於上開情緒或心態所致。
嗣在員警詳細詢問下,其業已描述被告林長玲之特徵,並清楚指認當日駕車載其離開並向其索賄者確為被告林長玲。
至其警詢之初所言交付1 萬元等情,亦無非係警詢之初語意表達不甚清楚所致,此從被告林長玲所為自白及證人紀清陽均供證被告林長玲為求索賄2 萬元,始與證人紀清陽見面,但該證人並未交付賄賂,均未提及上開外勞有所謂交付1 萬元乙事即明,故上開外勞於嗣後警詢、偵查中業已清楚證述被告林長玲索賄情節及金額,此部分枝節出入自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被告林長玲一再執此斤斤指摘,自非可採。
而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上開外勞所製作警詢筆錄觀之,員警於詢問上開外勞過程過程中,乃係不斷探求上開外勞真意,以避免該外勞不願吐實或所述有誤,尚難認員警有何污染、誘導該外勞之情,此參以該外勞嗣於檢察官之偵訊中亦能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即可見一斑。
故被告林長玲辯稱上開外勞嗣後證言有所轉折,質疑是受警詢人員污染誘導所致,自屬臆測之詞,要非可採。
又被告林長玲於原審審理時不僅認罪,且業已明確自白:我帶上開外勞去找她朋友(即證人紀清陽)時,我就知道是要找該外勞的朋友拿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紀清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清楚指認到場向其索賄者確為被告林長玲等語相符,業見前述,被告林長玲猶空言辯稱其僅係將上開外勞帶到重慶北路,索賄與其無關云云,自屬事後圖卸其責之詞,難認可採。
職是,被告林長玲徒執上揭⑤所示情詞為辯,非屬足取。
⑥被告林長玲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俱有前揭卷內事證可按,核與其所為自白相符,洵堪認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林長玲猶空言執上揭⑥所情節為辯,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⑦外勞AMIRA FAUZIAH 於本院106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固陳稱:金項鍊是我朋友的,是我朋友拿來交給另1 個警察,不是交給被告林長玲,但交付項鍊時,被告林長玲有在旁邊,也是另1 個警察翻我們包包,是該警察說項鍊也可以云云(本院卷一第293 頁),惟衡以常人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淡忘,甚且會有記憶錯置之情形,而本案係發生於103 年8 月24日,距離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已相隔長達3 年,即難免會有此種情況發生,自難期待上開外勞所述能俱與事實相符,故上開外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之詰問,除於回答時有反覆之情形外,亦一再證稱因時間過太久了,其想不起來,並證稱:我之前在偵查、原審所為證述較為清楚,當時我都據實陳述,現在因為很久了,所以記憶較為模糊等語(本院卷二第265 至267 頁),顯見上開外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難免係因距離案發已較為久遠,容有記憶模糊、淡忘或錯置之情,自難遽執上開憑信性較低之供述為被告林長玲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林長玲徒執上揭⑦所示情詞為辯,同無足取。
⑧查犯罪地點究應選擇何處,各有其利弊得失,本非絕對必然,業經本院一再說明於前。
故被告林長玲辯稱其如欲向外勞NURUL QOMARIYAH 索賄,則在車站內人潮較多,較不易被發覺,焉有可能將該外勞帶到公車站再行索賄,蓋該車站外有更多監視器,公車站也有候車旅客,在眾目睽睽之下收賄,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亦無非僅係被告林長玲個人推敲之詞,難認可取。
是被告林長玲徒執上揭⑧所示情詞為辯,亦無可採。
⒑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長玲及其辯護人前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輝(本院卷二第55、56頁),然證人林奕輝就被告蔡志偉之案件,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其證述範圍即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被告3 人貪污犯行部分,即與被告林長玲所欲待證之範圍相同,容無再次傳喚同一證人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至本院並未以證人林奕輝所為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林長玲有罪之證據,亦無應給予被告林長玲對質詰問之必要)。
嗣被告林長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陳稱「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52 頁),亦可知確已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爰未予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奕輝部分⒈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⑴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5475 號卷二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77 頁正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58 頁、本院卷二第256 、258 頁)。
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收受賄賂等貪污犯行向來查嚴罪重,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林奕輝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閱歷之人,加以其本身即為負責執法之派出所警員,更無不知收受賄賂為嚴重觸法行為之理,其既明知如此,猶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被告林奕輝前開所述應非子虛。
⑵復據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於103 年3 月15日,與朋友ALYA相約到臺北車站地下街EEC 印尼商店購買箱子寄衣服回家,在搭乘麥當勞旁的手扶梯下到地下1 樓時,碰到3 個戴深藍色帽子,身穿防彈背心,背心後印有POLICE字樣的警察,問我與ALYA有沒有居留證及健保卡,當時我朋友ALYA沒有帶居留證及健保卡,我則將我的居留證及健保卡交給警察,警察就將我與ALYA帶到1 樓麥當勞旁,然後警察將我的健保卡號碼輸入警察隨身攜帶的電腦裡面,並要我在電腦上按指紋。
盤查我個人資料的警察是被告林奕輝,至於我朋友是由另外1 位警察在處理,處理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之後電腦上就顯現出我的所有基本資料,然後警察就問我是不是逃逸外勞,我回答是,之後警察就以無線電聯絡,並將我們帶到停在火車站旁的警車上,不久之後就另有2名警察騎車到場,其中1 名警察是被告林長玲,到場後該2 名警察有與車上警察交談,但他們以臺語交談,我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
上車後警察就打開我和ALYA的皮包,該警察是被告蔡志偉,我就問警察,如果我還想繼續工作的話要怎麼辦,警察就說我與ALYA每人準備3 萬元,我回答我們沒那麼多錢,我們只有3 萬元,警察說只有3 萬元的話就只能1 個人離開,我說不要,要就一起離開,不然就一起被抓,警察就把我皮包內的3 萬2 千元其中的3 萬元拿走,只留2 千元給我們,之後就讓我們離開,並要我們好好工作等語(第9669號卷一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25475 號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2922號卷第44、45頁),亦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262 至268 頁)。
⑶準此而論,考量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與被告林奕輝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奕輝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且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上開證述,與被告林奕輝於原審所自承確有查獲該證人為逃逸外勞,並以電話聯絡被告林長玲到場,事後其分得1 萬元之供述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26頁正面),足認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上開證述與被告林奕輝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佐以被告林奕輝、林長玲於103 年3 月15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有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即同日10時54分、11時16分分別查詢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第9669號卷二第14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2922號卷第24頁),可證被告林奕輝、林長玲當日確有查獲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林奕輝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林奕輝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⑸徵諸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證稱係其主動詢問被告蔡志偉有無不被遣返之方法,被告蔡志偉再向其表示付錢即可不被遣返,且其尚有與被告蔡志偉商討賄款金額,並向被告蔡志偉表示「要就一起離開,不然就一起被抓」等語,甚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問警察「如果我還想繼續工作的話要怎麼辦」等語,是因為我曾經聽朋友說,被查獲時可以這樣問警察等語(原審卷一第268 頁),顯見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主觀上有給予員警好處,以換取不被遣返之意思,被告林奕輝、林長玲、蔡志偉與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有達成賄賂之合意甚明。
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證人係遭被告林奕輝等人恫嚇,心生畏懼,因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林奕輝等人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
是本院認被告林奕輝本次犯行,應是渠等收受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之3 萬元,即任令該證人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林奕輝確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⑴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5475 號卷二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77 頁正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58 頁、本院卷二第256 、258 頁),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被告林奕輝之自白應屬可信,業見前述。
⑵復據證人AYU SUNDARI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於103 年7 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內,遭到制服警察人員以手持式小電腦(M-Police)盤查我個人資料,一開始在捷運臺北車站地下街有2 個制服警察來盤查我,其中1 個是被告蔡志偉。
1 個制服警察即被告蔡志偉向我要外勞居留證,制服警察用電腦查,發現我是逃逸外勞,另1 個警察就過來,有點開玩笑地說要回家喔,我跟警察說不要送我回去印尼,我要留在這裡工作。
因為在地下街那邊有很多我的朋友,我不想被朋友知道我是逃逸外勞,我跟警察說不要在這邊,警察就帶我去1 樓的Y6出口。
警察跟我說要回家喔,要差不多1 萬元買機票,我說沒有錢,要怎麼回家,警察說我不要回家沒有關係,會幫忙我,我覺得很奇怪。
其中1 個警察還說我好漂亮,拿手機對我拍照。
之後警察就把我帶到臺北地下街,1個在前面,1 個在後面,並叫我不要跑掉喔,我就跟著走,警察帶我到1 個出口,但我記不得是哪一個,那是1 個有樓梯可以到馬路的出口,那個地方有1 位沒穿制服的人即被告林長玲,在那邊同時也有1 個印尼外勞,那2 個帶我的警察跟那個沒穿制服的人說這個先處理,所以我才知道那個人是警察,沒穿制服的人看我皮包、錢包,說要怎麼辦?妳要回家嗎?我說我不要回印尼,沒穿制服的人看我皮包有3 千6 百元,就把3 千元拿走。
他把3 千元拿走之前,並沒有跟我說什麼,就直接從我包包內拿走3 千元,沒穿制服的人拿了錢之後,叫我趕快回家,我就趕快跑掉了,我不是心甘情願要給警察3 千元,我覺得很害怕,但如果可以不被遣返,3 千元被警察拿走沒關係等語(第25475 號卷一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正面、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⑶準此而論,考量證人AYU SUNDARI 與被告林奕輝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奕輝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且證人AYU SUNDARI 上開證述,與被告林奕輝於原審自承確係如同該證人所述,是由其將該證人帶去給被告林長玲,當時被告蔡志偉亦有在場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26頁),足認證人AYU SUNDARI 上開證述與被告林奕輝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佐以被告林奕輝於103 年7 月13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即同日20時33分查詢證人AYU SUNDARI 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在卷可參(第9669號卷二第21頁背面),可證被告林奕輝當日確有查獲證人AYU SUNDARI ,此情亦與被告林奕輝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林奕輝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⑸徵諸證人AYU SUNDARI 證稱是被告林長玲自行取走其包包內之現金,在拿走其現金前,被告林長玲沒有跟其說些什麼,且其當時覺得很害怕,但想說如果可以不被遣返,錢被拿走也沒關係,足認證人AYU SUNDARI 並未主動向被告林長玲行賄,亦未與被告林長玲達成賄賂之合意,而係在突遭員警查獲而攸關該證人能否違法續留臺灣之緊急情況下,因擔心若不配合被告林長玲,恐遭其將之移送移民署遣返之心理壓力,始心生畏懼,被迫任由被告林長玲強勢取走財物。
是以被告林奕輝本次犯行,應係推由被告林長玲藉此端由,強占該證人財物,被告林奕輝確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藉端強占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查被告林奕輝及其辯護人前雖聲請傳喚證人AYU SUNDARI (本院卷二第55、56頁),然該證人因行方不明,無法傳喚到庭,有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本院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46 、638 頁)。
嗣被告林奕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陳稱「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52 頁),亦可知確已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爰未予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㈤被告蔡志偉部分⒈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蔡志偉雖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⑴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103 年3 月15日,我在臺北火車站印尼商店被警察查獲,就被帶到警車裡面,坐在後面的1 位警察頭有點禿,問我有沒有錢,當時我回答有錢,因為我準備要寄東西回印尼,我帶3 萬2 千元,當時還有另外1 位朋友,我坐在車子後面的中間,那位警察坐在我的左邊,我的右邊坐著我朋友,錢放在我包包裡面,警察自己把我的包包打開,把錢拿走,我看到他有算我的錢,並拿走3 萬元,然後我跟朋友被載去加油,加油完以後又被載回臺北火車站,到火車站後再把我跟朋友放下車等語(原審卷一第155 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15日被查獲當天,是被3個警察查獲,我和阿力(即ALYA)在臺北地下街印尼商店的手扶梯外面被查獲,我們下了手扶梯後就看到有3 位警察,警察問我們是不是印尼來的,是不是逃逸外勞,我和阿力說是,也有問我們來這裡多久,然後檢查我們的健保卡,叫我們上到警車裡面,在上警車前,有2 位騎機車的警察,在臺北火車站Y4出口出現,我和阿力上車以後,車子就發動開走了,車後座坐了我、阿力和1 位警察,我坐中間,阿力坐我左邊,警察坐我右邊,坐後座的警察就問我有沒有錢,我回答有,原本是要寄包裹回去印尼,然後坐後座的警察把我和阿力的包包拿去打開,打開我們的皮夾,翻我的皮夾,我皮夾裡面有3 萬2 千元,被坐後座的警察拿走3 萬元,剩下2 千元,然後車子又開回臺北火車站Y4出口,警察叫我們下車,坐後座的那位警察下車前有給我他的聯絡電話,因為很久了,我忘記電話號碼,然後車子就離開了,我不記得坐前座的警察的長相,坐後座的記得一點點,好像是在庭的被告蔡志偉,因為他額頭比較禿,被告蔡志偉有講到1 人給3 萬元可以離開,坐前座的警察沒有講到,但車上交談的內容車上的人都聽得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63 頁正面至第265 頁背面)。
⑵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長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3月15日當天,我騎機車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林奕輝、蔡志偉在現場,我有上車,但我是坐在車輛前面的副駕駛座,我機車就擺在旁邊,當時警車上有被告林奕輝、蔡志偉及2 名外勞,當天警車是被告林奕輝駕駛的,與外勞一起坐在後座的人是被告蔡志偉等語(原審卷一第308 頁正面)。
⑶準此而論,考量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與被告蔡志偉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蔡志偉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長玲與被告蔡志偉為派出所前同事,之前並無恩怨仇隙,被告林長玲既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較無將罪責推由他人承擔之虞,對於其他共同參與者之身分等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當較能據實陳述,其上開證述即難認虛妄。
且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訊問,猶能對上開事情經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蔡志偉接觸時間非短,其指認被告蔡志偉之過程亦難認有出於不當暗示或誘導之情形,純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而為指認,復能明確指出當日於警車上坐其旁邊之員警身體特徵,而當庭指認係被告蔡志偉,足見其所言容非子虛,復與被告林長玲於原審上述所證互核一致,足認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佐以被告林奕輝、林長玲於103 年3 月15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有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即同日10時54分、11時16分分別查詢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第9669號卷二第14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2922號卷第24頁),可證被告林奕輝、林長玲當日確有查獲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之事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林長玲、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⑸徵諸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證稱係其主動詢問被告蔡志偉有無不被遣返之方法,被告蔡志偉再向其表示付錢即可不被遣返,且其尚有與被告蔡志偉商討賄款金額,並向被告蔡志偉表示「要就一起離開,不然就一起被抓」等語,甚且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問警察「如果我還想繼續工作的話要怎麼辦」等語,是因為我曾經聽朋友說,被查獲時可以這樣問警察等語(原審卷一第268 頁),顯見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主觀上有給予員警好處,以換取不被遣返之意思,被告蔡志偉、林長玲、林奕輝與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有達成賄賂之合意甚明。
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證人係遭被告蔡志偉等人恫嚇,心生畏懼,因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蔡志偉等人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
是本院認被告蔡志偉本次犯行,應是渠等收受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之3 萬元,即任令該證人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蔡志偉確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被告蔡志偉雖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藉端強占財物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⑴證人AYU SUNDARI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於103年7 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有遭警察查獲,我在臺北車站地下街被捉,一開始是1 個警察問我身分證,我說沒帶,警察看我包包,因為我有舊的身分證,警察有用電腦查,發現我是跑掉的,另1 個警察就過來了,跟我說「妳是跑掉的對不對?」,我說對,那警察有點開玩笑地說要回家喔,我說我不要回家,因為在地下街那邊有很多人,也有很多我的朋友,我說不要在這邊,我怕朋友知道我是逃逸的,當時有2 個警察,1 個在手扶梯,1 個在樓梯,查我的是手扶梯那個,他們2 人帶我去1 樓的Y6出口,問我是何時跑掉的,我說忘了,警察說要回家喔,要差不多1 萬元買機票,我說沒有錢怎麼回家,警察說我不要回家沒關係,我沒錢他會幫忙我,他們這樣講時,我覺得很奇怪為何會這樣講,但我不確定是哪1 個人講的,有1個就說妳很漂亮,之後拿照相機拍我,我當時很害怕,不知是否會發生不好的事,他們就說我不用害怕,跟著他們就好,就把我帶到臺北地下街,1 個在前面,1 個在後面,並叫我不要跑掉喔,我就跟著走,他們帶我到1 個出口,但我記不得是哪1 個,那是1 個有樓梯可以到馬路的出口,那個地方有1 位沒穿制服的人,在那邊同時也有1 個印尼外勞,那2 個帶我的警察跟那個沒穿制服的人說這個先處理,所以我才知道那個人也是警察,他看我皮包、錢包,說:「要怎麼辦?妳要回家嗎?」,我說不要回家,他有看我皮包內有3 千6 百元,他把3 千元拿走,他拿了錢之後,叫我趕快回家,我就趕快跑掉了,其中1 個穿制服的警察是被告蔡志偉,就是第1 個盤查我的人,沒穿制服的警察是被告林長玲等語(第25475 號卷一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正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7 月間,在臺北火車站,有被警察盤查,當天我被盤查時,只有1 位警察叫我拿出外勞居留證,該警察核對我的外勞居留證後,告訴站在另外一邊的警察說我是逃逸外勞,當天在現場站在另外一邊的警察,有對我拍照,警察是用手機對我拍照,警察說我很漂亮,所以要拍我照,我跟2位警察說,我不要回印尼,2 位警察跟我說,不用擔心,他們會幫我,我不記得說會幫我的警察是哪位,他這樣說時,另外1 位警察也聽得到,但並沒有質疑。
我記得這2位警察中的其中1 位是被告蔡志偉,2 位警察帶我到地下街,那邊有1 個警察,沒有穿制服,旁邊還有1 個印尼外勞,那個印尼外勞在現場哭,那2 個有穿制服的警察跟那個沒有穿制服的警察說我是逃逸外勞,請那個沒有穿制服的警察趕快處理我的事情,因為我要趕快回雇主家,我跟沒有穿制服的警察說,我要趕快回家,不然雇主會罵我,沒有穿制服的警察問我,要怎麼辦,我說不知道,然後沒有穿制服的警察看到我皮包內有3 千元,他就拿走3 千元,說他拿3 千元,就讓我離去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長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7 月13日,被告林奕輝、蔡志偉有將逃逸外勞帶來給我,我不記得是誰跟我說被帶來的人是逃逸外勞,當天我在受訓,吃飯剛好在承德路附近,沒有服勤務,被告林奕輝或被告蔡志偉其中1 人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何處,可不可以到臺北火車站Y7出口找被告林奕輝、蔡志偉他們,電話中沒有說要去臺北火車站幹麻,我也沒有問,到Y7出口我走下去,就看到被告林奕輝、蔡志偉還有1 個外勞,他們跟我說這是逃逸外勞,要我處理,叫我收外勞的錢,收完之後交給他們。
我拿到外勞的3 千元後,有轉手拿給被告林奕輝。
當天我穿便服拿錢比較方便,免得被人看到警察穿制服拿人家的錢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
⑶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7月13日20時33分許,我有查詢證人AYU SUNDARI 的資料,當天我是和被告蔡志偉一起值勤,透過手提電腦的顯示,已經確定證人AYU SUNDARI 是逃逸外勞,接下來我就聯絡被告林長玲,請被告林長玲出面索賄,印象中被告林長玲在附近,我請被告林長玲到1 個地下街的出口等我和被告蔡志偉,我就把外勞帶過去,把外勞交給被告林長玲就先離開了,我不確定被告蔡志偉有沒有跟我一起離開。
我跟被告林長玲講外勞交給被告林長玲處理時,被告蔡志偉應該有聽到,因為被告蔡志偉就在附近不遠處,大約從法庭證人席到書記官席的距離,而且被告蔡志偉在我們要將證人AYU SUNDARI 帶去給被告林長玲時,也沒有質疑說為什麼要這樣。
被告蔡志偉應該知道我聯絡被告林長玲,就是請被告林長玲出面做索賄的動作,我們把人帶給被告林長玲,被告蔡志偉也沒有異議,而且他也知道被告林長玲有在索賄等語(原審卷三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
⑷準此而論,考量證人AYU SUNDARI 與被告蔡志偉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蔡志偉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長玲、林奕輝與被告蔡志偉為派出所前同事,之前並無恩怨仇隙,被告林長玲、林奕輝既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較無將罪責推由他人承擔之虞,對於其他共同參與者之身分等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當較能據實陳述,其等上開證述即難認虛妄。
且證人AYU SUNDARI 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訊問,猶能對上開事情經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蔡志偉接觸時間非短,其指認被告蔡志偉之過程亦難認有出於不當暗示或誘導之情形,純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而為指認,復能明確當庭指認係被告蔡志偉,足見其所言容非子虛,復與被告林長玲、林奕輝前揭所證互核一致,足認證人AYU SUNDARI 上開證述與被告林長玲、林奕輝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俱與事實相符。
⑸佐以被告林奕輝於103 年7 月13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即同日20時33分查詢證人AYU SUNDARI 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在卷可參(第9669號卷二第21頁背面),可證被告林奕輝當日確有查獲證人AYU SUNDARI ,此情亦與被告林奕輝前開證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林長玲、林奕輝、證人AYU SUNDARI 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⑹徵諸證人AYU SUNDARI 證稱是被告林長玲自行取走其包包內之現金,在拿走其現金前,被告林長玲沒有跟其說些什麼,且其當時覺得很害怕,但想說如果可以不被遣返,錢被拿走也沒關係,足認證人AYU SUNDARI 並未主動向被告林長玲行賄,亦未與被告林長玲達成賄賂之合意,而係在突遭員警查獲而攸關該證人能否違法續留臺灣之緊急情況下,因擔心若不配合被告林長玲,恐遭其將之移送移民署遣返之心理壓力,始心生畏懼,被迫任由被告林長玲取走財物。
稽以被告林長玲、林奕輝、證人AYU SUNDARI 上開所為證述,103 年7 月13日當天查獲證人AYU SUNDARI 時,被告蔡志偉也在場,且亦知悉證人AYU SUNDARI 係逃逸外勞,而對於被告林奕輝以電話聯絡被告林長玲前來,並將該證人帶交給被告林長玲亦均無異議等情,佐之被告林奕輝以其實際與被告蔡志偉、林長玲共事之經驗證稱:被告蔡志偉應該知道我聯絡被告林長玲,就是請被告林長玲出面做索賄的動作,而且他也知道被告林長玲有在索賄等語,經互核印證結果,足見被告蔡志偉就本件犯行與被告林長玲、林奕輝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灼然明甚,否則其不致有前揭配合帶交逃逸外勞,且對此毫無異議之違反常態作法。
是以被告蔡志偉本次犯行,應係推由被告林長玲藉此端由,強占該證人財物,被告蔡志偉確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藉端強占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對於被告蔡志偉辯解本院的判斷⑴被告蔡志偉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辯:①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證人即外勞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於104 年1 月26日警詢中之指認,係經政風人員直接提供被告蔡志偉之照片供該外勞指認,該外勞即答稱:「可能是」,嗣該外勞於同日下午於檢察官偵訊詢問是否見過在庭的3 位員警時,卻答稱:「沒印象。
(一直看著最左邊的林長玲)那時很緊張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且該外勞於原審亦證稱政風人員提供被告蔡志偉「穿著警察制服、頭髮微禿」的照片供其指認時,並未告以照片中的警察不一定有坐在警車上,顯見政風人員之指認程序已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91條之要求,而存有瑕疵。
況上開外勞不僅於作證當下,無法肯定被告蔡志偉即為103 年3 月15日坐於警車後座索賄之員警,且當日下午偵訊時,其見到被告蔡志偉「本人」,亦無法指認出被告蔡志偉,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指認被告蔡志偉,亦僅係依憑被告蔡志偉的額頭比較禿作為判斷。
顯見上開外勞於原審審理時確係受先前政風人員所提供被告蔡志偉照片的誘導影響,始會僅以「頭髮較禿」此點直接指認被告蔡志偉,卻反而於距離案發時間較早之104 年1 月26日偵訊時無法當庭指認被告蔡志偉,明顯有違常理。
②上開外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針對坐在警車後座向其索賄員警之特徵描述前後不一,針對索賄員警所坐位置係在其左或右,又反覆不一,可見上開外勞根本無法清楚記得當初向其索賄員警究係何人,且對於其是在何處上警車,亦與被告林奕輝之說法不同,其證述自不可採信。
③被告林長玲於原審作證前,均係供稱其於103 年3 月15日到場時,係坐上警車「後座」,且上開外勞當時係「直接把賄款3 萬元拿給他」,則其於原審105 年3 月17日當庭作證時,突然改變以往說法,根本是刻意附和上開外勞之證詞,以免遭法院認有串供之虞而再次發動羈押,故其原審證述自不可採信。
④再依卷附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可知,被告蔡志偉於103 年3 月15日案發當時所在位置經緯度為「121.514852/25.049858」,明顯與被告林奕輝之「0/0 」及被告林長玲之「121.518182/25.04809 」不同,亦即被告蔡志偉確實未在被告林奕輝、林長玲旁邊,亦無查詢過上開外勞,自不可能向該外勞索賄。
⑤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縱原判決認定被告蔡志偉有將外勞AYU SUNDARI 帶給被告林長玲,由該外勞之證述亦可知悉,被告蔡志偉確無向其提及任何有關錢的事,且將該外勞交給被告林長玲時,亦無要求被告林長玲向該外勞索賄,事後甚至直接離開其視線範圍,據此被告蔡志偉自不可能知悉被告林長玲事後有向該外勞索賄一事。
又考量當時之場景是在熱鬧繁榮之地下街,即便被告蔡志偉真如被告林奕輝所述,是在不遠處,亦不見得可以聽到被告林奕輝與被告林長玲之對話,而被告林奕輝對於被告蔡志偉之證詞,僅係其單方、片面之推論,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蔡志偉之認定。
原判決單單援引被告林長玲之證述,且援引被告林奕輝臆測之詞,以為不利被告蔡志偉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之違誤。
⑥原判決僅援引上開外勞之片段內容,且其證述與被告林長玲供稱係該外勞將該3 千元交給被告林長玲等語不同,又何來兩者證述不謀而合,自可採信之說法?實則,原判決所援引之該外勞證述並非全貌,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蔡志偉之證述未為交代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其認定顯有疏漏。
⑦依被告林奕輝之證述,本件賄款3 千元是當天勤務結束後,在派出所駐地外,被告林長玲交給被告林奕輝。
而交稽被告林長玲先前陳述,若有向外勞索賄,金額都會加以平分,即可推知被告蔡志偉確未參與此次犯罪行為,否則為何被告林長玲未將取得之款項平分,反係將全額直接交付被告林奕輝?原判決未就此點進一步探究,反直接依被告林長玲明顯與其他證人相左之證詞,以為被告蔡志偉有罪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⑵然依下列說明,被告蔡志偉之辯解顯不足採信:①查法務部或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已如前述,故被告蔡志偉一再以外勞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於警詢中之指認不符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91條之要求,即逕認其指認有瑕疵而不可採用,已非可取(更遑論本件認定被告蔡志偉有罪之證據,並未包括該外勞於警詢中包括指認在內之陳述)。
再者,上開外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員警為我製作筆錄時,有提示警察的照片供我指認,員警用電腦螢幕呈現照片供我指認,螢幕上1 次出現好多張照片,1 次約有8 到9 張,有換頁2 次過,我在電腦螢幕上指認完後,警察把我指認的照片列印出來,我蓋指印等語(原審卷一第265 頁背面、第266 頁正面),可見上開外勞在指認時,並非單一指認,且該外勞亦未提及其指認時,詢問人員有給予該外勞明示或暗示,要求該外勞指認被告蔡志偉,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勞之指認有受到詢問人員不當影響,自難認上開指認有受到污染、誘導,進而再推論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認亦不可採。
又衡以上開外勞並非我國籍人士,其嗣後最終仍因逃逸而遭逮捕,於對其較屬陌生、嚴峻之警詢、偵訊過程中,心理上本較容易緊張、畏懼,且心態上易出於不想生事而不願吐實之防衛、畏事心態,加以難免因其語言、表達、記憶或注意能力之差異,其所為陳述即難免前後會有不符或矛盾之情,此無非係人情之常。
準此,故上開外勞雖於上開警詢指認被告蔡志偉後之同日下午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以是否見過在庭之被告蔡志偉等3 人時,反答稱「沒印象」、「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而與其之警詢或有出入,即不無可能係出於上開情緒或面對被告蔡志偉等人在庭而不想生事之防衛、畏事心態所致。
考以上開外勞之指認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其與被告蔡志偉等人接觸時間非短,復能清楚指出被告蔡志偉之外貌特徵,指認過程亦難認有出於不當之暗示或誘導,則此事後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核屬客觀可信,復有前述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補強,該外勞所為指認、證述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是以,被告蔡志偉徒執上揭①所示情詞為辯,自無足取。
②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再衡以上開外勞在遭警查獲後,心理上本較容易緊張、畏懼,且心態上易出於不想生事而不願吐實之防衛、畏事心態,加以難免因其語言、表達、記憶或注意能力之差異,其所為陳述即難免前後會有不符或矛盾之情,此無非係人情之常,業見前述,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縱然針對坐在警車後座向其索賄員警之特徵描述、員警所坐位置、何處上警車等情,或有若干枝節不一之出入,然始終均能證述其究係如何遭員警即被告蔡志偉等人索賄之大致經過,重要情節核屬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對於被告蔡志偉之指認亦確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並無出於不當暗示或誘導,復有上述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補強,其證述自非不可採信。
是以,被告蔡志偉徒執上揭②所示情詞為辯,亦無足取。
③被告林長玲針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索賄經過,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固與其先前所為陳述不一,然衡以被告林長玲向外勞索賄,經查獲者即高達8 件,則其對於各該索賄經過本有可能會有記憶模糊、混淆或錯置之可能,縱然前後有不符之處,亦非當然全盤不能採信。
況此部分索賄經過,業經上開外勞證述明確,而被告林長玲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回憶案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要把事實還原,就是我騎機車到現場時,就看到林奕輝、蔡志偉在現場,我就上車,但我是坐在副駕駛座,警車上有林奕輝、蔡志偉及2 名外勞等語(原審卷一第308 頁),即核與該外勞所述大致相符,難認有與事實乖違之處,自非不能採信。
被告蔡志偉空言被告林長玲前後所述不一,即認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係刻意符合該外勞所述,以避免法院羈押云云,無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要非可取。
從而,被告蔡志偉徒執上揭③所示情詞為辯,亦無足取。
④查被告蔡志偉於103 年3 月15日線上查詢之所在位置為「121.514852/25.049858」,有此查詢紀錄在卷可按(第25475 號卷〈移送卷〉第287 頁),然其線上查詢之時間為該日10時36分,與被告林奕輝、林長玲線上查詢之時間分別為該日10時54分、11時16分並不相同,且其間已有相當間隔,是即便渠等3 人上開線上查詢時之所在位置或有不同,亦因係在不同時間查詢所致,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蔡志偉於如附表編表4 所示時間,未在被告林奕輝等人旁邊。
況觀諸卷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所載(第9669 號卷一第38頁),103年3月15日9時至12時,被告蔡志偉係與被告林奕輝共同服烙碼勤務,佐以被告林奕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15日我有和被告蔡志偉一同出現在臺北火車站一帶,當天班表是我和被告蔡志偉一起值勤,他人應該在附近等語(原審卷一第315 頁背面),證人即員警黃逸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3 年3 月15日當天有到臺北轉運站執行路檢,有看到被告林奕輝與蔡志偉,當時他們也在轉運站作盤查等語(原審卷一第269 頁),益見被告蔡志偉於案發時確係與被告林奕輝共同在場,至屬彰然。
被告蔡志偉徒執上揭④所示情詞為辯,顯無足取。
⑤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本院認定被告蔡志偉確有共同參與犯行,乃係依憑被告林長玲、林奕輝、證人即外勞AYU SUNDARI 各自所為之證述,經勾稽比對結果,考量103 年7 月13日當天查獲上開外勞時,被告蔡志偉也在場,且亦知悉該外勞係逃逸外勞,而對於被告林奕輝以電話聯絡被告林長玲前來,並將該外勞帶交給被告林長玲竟均無異議而予以配合等情,且佐之被告林奕輝以其實際與被告蔡志偉、林長玲共事之經驗所證:被告蔡志偉應該知道我聯絡被告林長玲,就是請被告林長玲出面做索賄的動作,而且他也知道被告林長玲有在索賄等語,並參酌前述各項事證,因而認定被告蔡志偉確有此部分犯行,本院並非單單援引被告林長玲之證詞,亦非僅依憑被告林奕輝所證,故被告蔡志偉徒執上揭⑤所示情詞為辯,亦無足取。
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認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本院參酌前揭各項事證,認前揭外勞AYU SUNDARI 經反覆訊問,其證述均大屬一致,故其證言應較可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林長玲雖就其究係如何取得該外勞之3 千元,與該外勞之證述或有出入,然仍係坦承其確有取得該3 千元賄款之事實,並仍坦承此部分罪行,故原判決因而採信其等所述相符者,而未採取被告林長玲所證不一者,於法自無不合。
被告蔡志偉仍置原判決已為詳細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故其徒執上揭⑥所示情詞為辯,委無足取。
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蔡志偉等3 人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顯然係由被告蔡志偉、林奕輝於值勤時查獲上開逃逸外勞後,由被告林奕輝撥打電話請當日未服勤、穿著便服之被告林長玲前來負責索賄,以避人耳目,並於被告林長玲索賄時,被告蔡志偉、林奕輝2 人即先行離去,故渠等3 人此次之分工模式乃係推由被告林長玲對該外勞索賄,事後再處理分贓之事,則被告蔡志偉先行離去、未出言索賄,亦屬渠等分工上之當然,自無礙於渠等3 人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至被告蔡志偉雖一再爭執其事後並未分得上開賄款云云,然被告蔡志偉既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縱事後未分得贓款(賄款),亦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
再者,被告林長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從外勞處所得的賄款,會按照索賄員警人數平分等語(原審卷一第307 頁正面、第309 頁背面),然就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證人林奕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以為被告林長玲拿給我的3 千元就是我分得的部分,所以沒有再分給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足見此次賄款分配,被告林奕輝主觀上仍係認為係渠等共犯間彼此分贓,僅係其誤以為被告林長玲所交付之3 千元俱為其所分得之部分,故其始未再分配給被告蔡志偉。
故被告蔡志偉縱未分得任何賄款,亦難執為有利其之認定。
至被告林長玲何以亦不參與該賄款3 千元之分配,而直接將該賄款交付被告林奕輝,或有其個人考量(例如或認金額僅3 千元,其毋須再予分配等),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蔡志偉之認定。
因此,被告蔡志偉徒執上揭⑦所示情詞為辯,洵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確有前揭所載之各項犯罪事實至明,被告林長玲、蔡志偉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取,而被告林奕輝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應俱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又按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係指公務員以關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收受賄賂而言。
如公務員係假藉端由,以此恫嚇或脅迫等舉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其二者之罪質並不相同。
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罪係指公務員所索取之財物或與其職務間有對價關係,惟交付者係在行為人施以恫嚇、脅迫等舉止,於心理上形成壓力致心生畏懼,恐不從將生對己不利之後果,而在非主動自願之情形下任由財物遭強占或依其勒索交付財物者,乃有別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須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在遭恫嚇、脅迫而心生畏懼下被動遭強占財物或交付財物。
㈡查被告3 人時任建成派出所警員,俱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皆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均如前述。
茲就被告3 人所犯罪名分述如下:⒈核被告林長玲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8 所示犯行,既俱係違背職務向逃逸外勞索得賄賂,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犯行,俱係假藉前揭端由,致逃逸外勞心生畏懼而強占其財物,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強占財物罪;
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違背職務要求逃逸外勞交付賄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
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係假藉前揭端由,勒索該逃逸外勞,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
被告林長玲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所為要求或期約賄賂等前階行為,均應為嗣後收受賄賂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長玲就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林長玲涉犯之罪名包含藉端勒索財物罪,並予被告林長玲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林長玲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林奕輝、蔡志偉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既係違背職務向逃逸外勞索得賄賂,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核渠等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係假藉前揭端由,致逃逸外勞心生畏懼而強占其財物,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強占財物罪。
被告2 人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渠等所為要求或期約賄賂等前階行為,均應為嗣後收受賄賂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就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就渠等上開所犯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林長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8 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同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就被告林奕輝、蔡志偉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同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應分別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㈥刑之減輕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法院自應詳加審認。
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縱非構成要件該當之具體事實,然如已足為其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猶不失為自白。
經查,本件被告林長玲、林奕輝業已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第25475號卷二第57 頁、原審卷一第72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是就被告林長玲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就被告林奕輝所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
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
經查,被告林長玲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奕輝、蔡志偉所為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被告3 人雖係違背職務向逃逸外勞收受或要求財物,或假藉端由強占或勒索逃逸外勞財物,但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且未對外勞施以暴力,應認其情節均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長玲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就被告林奕輝、蔡志偉所為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刑之加減的順序被告林長玲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被告林奕輝所為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犯行,均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應遞減其刑。
又被告林長玲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5 、8 所示犯行,被告林奕輝、蔡志偉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除有上述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外,亦有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加重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而後減之。
㈧本件被告林奕輝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奕輝及其辯護人固陳稱:被告林奕輝對本件犯行深感懊悔,其雖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但請考量被告林奕輝於偵查階段即已認罪,並已繳交不法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情堪憫恕,容有法重情輕,且被告林奕輝倘因本案而須入監服刑,2 名妹妹將頓失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及生活依靠,被告林奕輝及其家人之處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查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顯失允當,爰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本案就被告林奕輝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業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縱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須先加重其刑,但被告林奕輝經先加後遞減後之最低度刑為逾有期徒刑2 年6 月即足當之)。
衡以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向來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等各種貪污犯行均予以重罰,故貪污犯行乃極為嚴重之觸法行為,此應屬眾所周知,被告林奕輝身為執法之警務人員,對此更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林奕輝既身為警員,乃擔任犯罪偵防工作,尤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被告林奕輝僅為共同不法牟利,竟忘卻其身分職責,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利用逃逸外勞處於弱勢之地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藉端強占財物,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雖渠等所共同收受之賄款非屬至鉅,仍相當程度損害警察風紀,破壞官箴,亦影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及紊亂社會秩序,其可非難性甚高,綜觀其情節,誠難以其所執上開各情,即率予輕縱,仍應嚴厲規範,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審因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林奕輝猶執前揭情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洵非足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林長玲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各罪、被告蔡志偉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罪名之事證明確,且依前述各該規定為刑之加重、減輕後,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⑴被告林長玲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本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以回饋國家栽培及人民期望,詎捨此不為,為牟取不法私利,竟以查緝逃逸外勞之手法藉端勒索財物、要求收受賄賂,實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受國家俸祿,卻未能秉公而為,足使人民喪失對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且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本不宜薄懲。
惟念被告林長玲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林長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父親年事已高,罹患癌症,因本案已與妻子離婚,獨自扶養幼女,現有穩定工作,月收入約3 萬7 千元之生活狀況,與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蔡志偉身為司法警察,肩負偵查犯罪之職責,受國家栽培與人民期望,理應廉潔自持,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詎捨此不為,僅為貪圖金錢,竟向逃逸外勞收受賄賂,非但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亦破壞人民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蔡志偉犯後猶推諉卸責,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蔡志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已婚,有2 名子女,分別為5 歲及1 歲半,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之生活狀況,與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長玲酌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蔡志偉酌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
且說明:⑴被告林長玲、蔡志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上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為此宣告被告林長玲褫奪公權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被告蔡志偉褫奪公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
⑵被告林長玲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又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長玲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業已認定如前,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故認若就被告林長玲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林長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8 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PHILIPS 牌硬碟1 個是被告林長玲用以儲存辦公室上班所製作的檔案、筆錄等資料,APPLE 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 支是供其玩遊戲使用,SAMSUNG 牌NOTE3 行動電話1 支是供平常聯絡使用,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林長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原審卷三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正面),此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林長玲所有供其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是上開扣案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上訴指稱:被告蔡志偉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繳交犯罪所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從103 年10月偵查至原審於106 年3 月判決,耗時2 年半,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且犯行所生危害甚大,原審就被告蔡志偉所量處之刑度,不及法定刑中度之刑,其量刑不無過輕而有不當之處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蔡志偉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蔡志偉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長玲就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部分,被告蔡志偉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均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渠等2 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如前述;
而檢察官就被告蔡志偉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非可採,亦見前述,故渠等2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林長玲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所示各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暨就其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罪名之事證明確,而於該編號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且以被告林奕輝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各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
另以被告蔡志偉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罪名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暨就其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罪名之事證明確,而於該編號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固皆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3 人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強占財物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林奕輝之辯護人猶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而執為其上訴之理由,雖無可採,且原審就此於原判決主文之諭知及理由之說明固無違誤,然原審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事實記載,竟記載被告3 人此部分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容有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誤,自有未合。
⒉被告林長玲所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蓋該編號所示財物乃係逃逸外勞所交付,並非被告林長玲遽以直接強占,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茲不贅敘。
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犯行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罪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強占財物罪,亦有未合。
⒊被告林奕輝於本院審理時,持續表現其願與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各該外勞洽談和解之誠意,僅因該等外勞業經遣返出境或行方不明而未能洽談和解;
且其並自106 年6 月至108 年3 月止,每月均捐款1 千5 百元至臺灣國際勞工協會,此有該協會網頁及被告林奕輝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0 至306 、492 至496 頁、本院卷二第64至66、276 至280 頁),經查上開協會乃係特關別注外籍移工議題之社會團體,被告林奕輝持續向該協會捐款,亦可見其犯後尚知悛悔,而藉此以為彌補之態度,是以本件就被告林奕輝於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容有未合。
⒋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ASUS牌黑灰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乃係被告林奕輝所有,且係供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奕輝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173 、174 頁),佐以被告林長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103 年3 月15日這次,是被告林奕輝打電話給我;
103 年7 月13日這次,是被告林奕輝或被告蔡志偉其中1 人打電話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307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6頁),核與被告林奕輝所供相符,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奕輝所有,且係供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被告林長玲、蔡志偉對該行動電話有何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僅應於被告林奕輝所為如附表編號4 、6 之罪刑下諭知沒收,而毋庸在被告林長玲、蔡志偉所為該等編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故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林長玲、蔡志偉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⒌準此而論,被告林長玲就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部分,被告蔡志偉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均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渠等2 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俱如前述,渠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且檢察官認被告林長玲所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暨認被告蔡志偉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原審量刑同屬過輕(此部分無理由之原因同如前揭甲貳三㈡所載),以及被告林奕輝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應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節,亦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單就上開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林長玲、蔡志偉部分),以及將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所示被告林長玲各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編號4 、6 所示被告林奕輝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蔡志偉藉端強占財物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林長玲部分,因已毋庸再諭知任何沒收,故此部分僅單對其沒收之諭知予以撤銷即可)。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俱為警務人員,乃擔任犯罪偵防工作,尤應恪遵職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且應清廉自持,以不負國家栽培及人民期望,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竟僅為牟取不法私利,即以本件查緝逃逸外勞之手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損害警察風紀至鉅,亦影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及社會秩序甚深,甚且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3 人於行為時均無前科紀錄或故意犯罪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被告林長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繳交所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奕輝於犯後均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積極表示願與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外勞洽談和解之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時即能持續捐款至關注外籍移工議題之臺灣國際勞工協會,其犯後深具彌縫態度,顯見其業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另被告蔡志偉迄今則未見其能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被告林長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為保全、離婚並有1 名13歲之子女、被告林奕輝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為業務助理、未婚無子女、被告蔡志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為技術員、已婚並有2 名幼年子女等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59 頁)及被告林奕輝於原審及本院一再陳稱之父親早逝,母親長期臥病在床,家中有2 名妹妹,家中經濟均仰賴被告林奕輝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林長玲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即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刑;
就被告林奕輝量處如主文欄第3項即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刑;
就被告蔡志偉量處如主文欄第4項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3人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
另就被告林奕輝上開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㈣自為沒收之說明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而同於該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比較新舊法。
又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暨追繳、抵償之規定乃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一併修正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同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茲就本件沒收部分審酌如下: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對不法所得並無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
經查:⑴被告林長玲就其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犯罪所得,以及被告林奕輝就其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亦已認定如前,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已足以剝奪渠等犯罪利得,渠等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虞,故認若就被告2 人上述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再者,被告林長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若有從外勞處獲得財物,會平分獲得之財物等語(原審卷一第307 頁正面),核與被告林奕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附表編號4 所示這次我有分到1 萬元,從逃逸外勞所分款項,係按照員警人數平分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15 頁背面、第316 頁正面),堪認被告3 人係平分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3萬元,故被告蔡志偉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3 千元,依被告林奕輝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拿到3 千元後,就留著自己花用,我以為這是我分到的部分,故沒有分給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蔡志偉此次犯行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ASUS牌黑灰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乃係被告林奕輝所有,且係供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被告林長玲、蔡志偉對該行動電話有何共同處分權限,業見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自僅應於被告林奕輝所為如附表編號4 、6 之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而毋庸在被告林長玲、蔡志偉所為該等編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被告林長玲、蔡志偉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林長玲、蔡志偉前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各執行如主文欄第6項、第7項所示之刑(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六、被告林奕輝緩刑與否之說明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同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緩刑之要件,必須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足當之。
倘所受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本件被告林奕輝所受之各該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故被告林奕輝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洵非可採,併予敘明。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蔡志偉與被告林長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外勞SUGIATI 要求2 萬元之賄賂。
二、被告即外勞AMIRA FAUZIAH 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對於被告林長玲,關於違背職務而將其縱放之行為,交付賄賂黃金項鍊1 條(值約1 萬5 千元)。
三、因認被告蔡志偉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嫌;
被告AMIRA FAUZIAH 此部分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二、檢察官認被告蔡志偉、AMIRA FAUZIAH 分別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㈠就被告蔡志偉所示部分,係以證人即被告林長玲之證述、證人SUGIATI 、紀清陽之證述及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嗣檢察官針對此部分,復上訴指稱: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林長玲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而被告蔡志偉有於103 年3 月30日10時19分外出值勤,並查獲逃逸外勞SUGIATI ,且將之交給被告林長玲之事實,業經被告林長玲證稱:當天是蔡志偉打電話叫我去載外勞,蔡志偉跟我說要趕著回去服另外1 個勤務,當時我沒有備勤,我是穿便服去載外勞,蔡志偉跟我說,講好了要去找該外勞的朋友,就是講好放外勞走拿錢的條件,我回派出所有跟蔡志偉講外勞跑掉的事,蔡志偉就說算了,人走了就走了。
一般警方查緝逃逸外勞不會打電話請非值勤中的員警穿便服開私家車將外勞送回警局調查,正常狀況會打電話回派出所請備勤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可知被告蔡志偉查獲上開外勞後,竟打電話請非值勤、身穿便服之被告林長玲到場處理,顯與一般處理流程有違,且後來逃逸外勞亦未依法處理,況由原判決所認定之附表編號4 、6 所示犯行,可見犯罪模式並非單一,足認被告蔡志偉主觀上有與被告林長玲共同犯罪之意思,才請被告林長玲到場處理。
被告蔡志偉辯稱與被告林長玲並無共同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實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AMIRA FAUZIAH 所示部分,係以被告AMIRA FAUZIAH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長玲之證述及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嗣檢察官針對此部分,復上訴指稱:被告林長玲於警詢中雖否認有向外勞即被告AMIRA FAUZIAH 索取任何利益,實係因被告林長玲亦有涉及該犯罪,才於警詢時有推諉卸責之詞,而經調查後,被告林長玲承認犯罪,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向被告AMIRA FAUZIAH 索賄項鍊1 條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無實質變異。
被告林長玲於警詢因畏罪所陳述之供詞雖與承認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有所不同,但兩者差異並不足以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其證述即非當然不得予以採信。
再依被告AMIRA FAUZIAH 於偵查中所陳,亦可知其主觀上有給予員警好處,以換取不被遣返之意思,且其尚能向員警表示沒有工作沒有錢,足認其並無遭員警恫嚇而心生畏懼,被迫交付財物。
況被告AMIRA FAUZIAH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應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無訛。
三、訊據被告蔡志偉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林長玲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03 年3月30日查獲證人SUGIATI ,並把證人SUGIATI 交給被告林長玲,但我是為了趕服下一個勤務,才把證人SUGIATI 交給被告林長玲,我與被告林長玲並無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等語;
訊據被告AMIRA FAUZIAH 固坦承其為逃逸外勞,並有於103 年8 月24日遭被告林長玲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項鍊是警察主動向我要的等語。
四、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志偉、AMIRA FAUZIAH 犯罪,分述如下:㈠被告蔡志偉部分⒈被告蔡志偉有於103 年3 月30日10時19分許,外出值勤,查獲證人即外勞SUGIATI ,並將之交給被告林長玲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61頁),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在卷可參(第9669號卷二第22、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志偉當日確有查獲外勞SUGIATI ,並將之交給被告林長玲之事實,至於被告蔡志偉與被告林長玲間,就被告林長玲本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仍須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⒉外勞SUGIATI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103 年3 月30日10時19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地下室,有2 個制服警察盤查我,警察發現我的時候,問我有沒有護照,並問我有沒有證件給他查,我就拿我的居留證給警察查,其中1 個警察用我的資料按小電腦,就對我說,我是逃跑的,要我跟著他走。
警察把我帶到火車站外馬路上,叫我上私人的車子的副駕駛座後就離開,這輛車是黑色的,車上有1 個穿便服的男子在駕駛座上,該便衣男子胖胖的,皮膚比較白,蓄短髮,沒有戴眼鏡,就是被告林長玲,便衣男子說外勞逃跑要被關,問我知不知道,便衣男子又問我為什麼要跑掉,我說工作太多,我受不了,我當時有問便衣男子怎麼樣才能不要被關,便衣男子問我有沒有錢,我問如果要錢的話,要多少,便衣男子就問我有沒有2 萬塊,我說沒有錢,便衣男子又問我要不要做照顧老人的工作,我當時覺得便衣男子不是好人,我就沒有回應。
便衣男子之後重覆一直問我有沒有錢,還翻開我的背包、皮包看有沒有錢,還一直問我有沒有裸照。
之後便衣男子要我找朋友來幫我付2 萬塊就可以走了,我就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朋友,電話通了,我就把電話給那個便衣男子聽,之後我就被開車帶離火車站,在一個不知名的地方與我朋友會合,見面之後,我朋友就與便衣男子談話,因為他們是用臺語交談,我聽不懂,可是我看得出來便衣男子很緊張的樣子,後來便衣男子自己開車先走了等語(第9669號卷一第180 至182 頁、第185 頁背面)。
審酌外勞SUGIATI 與被告蔡志偉素昧平生,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而由外勞SUGIATI 上開證詞可見,查獲外勞SUGIATI 之員警(即被告蔡志偉)始終未向外勞SUGIATI 為任何要求賄賂之表示,足以佐證被告蔡志偉辯稱其未與被告林長玲共同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準此,自尚難僅憑被告蔡志偉有將外勞SUGIATI 交給被告林長玲,即逕認被告蔡志偉與被告林長玲間就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乙事有犯意聯絡。
⒊證人紀清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外勞SUGIATI 是我外勞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於103 年3 月30日10時許,SUGIATI打電話給我說她被警察抓到了,我說後續要怎麼辦就怎麼辦吧,過了約10、20分鐘,SUGIATI 說警察說要2 萬元,就可以放她走,我就叫SUGIATI 把電話拿給那位警察聽一下,我用電話跟那位自稱警察的人問說這個事情要怎樣處理,自稱警察人員的人剛開始不說話,然後我就說,聽SUGIATI 講2萬元可以處理,錢不夠可不可以少一點,自稱警察的人說不行一定要2 萬元,我問可不可以給我一點時間去找錢,過了半小時,我打電話給SUGIATI ,請SUGIATI 把電話拿給那位自稱警察的人聽電話,我跟自稱警察的人約在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因為自稱警察的人原本說要在火車站,我說火車站停車不方便,我過去重慶北路交流道比較方便一點,就跟自稱警察的人相約在重慶北路交流道往臺北市方向,右手邊有一天主教堂前,我到了現場打電話,沒有多久SUGIATI 他們也到了,我看到自稱警察的人牽SUGIATI 的手下車,該人就是被告林長玲,我說我是SUGIATI 的朋友,要幫SUGIATI 處理2 萬元,不可以軟一點嗎,自稱警察的人說不行,就是2萬元,我說那就沒得商量了,自稱警察的人說對,當下我靈機一動,從口袋中將行動電話拿出來,因為我當下沒有錄音,我就假裝錄音,問自稱警察的人說,你要不要聽看看你剛剛說什麼,什麼東西的2 萬,自稱警察的人臉色馬上大變,我就說「你的證件拿給我看」,當下該自稱警察的人馬上牽SUGIATI 的手說不講了,我就大聲說「你不准走,我不管你真的警察還是假的警察,證件給我拿出來」,自稱警察的人沉默不語,硬要拉著SUGIATI 走,後來我就在路邊跟自稱警察的人拉扯,我還揮了該自稱警察的人2 拳,自稱警察的人就放手了,我就問自稱警察的人說「這個事情你還要錢嗎?」,自稱警察的人就不說話,我問自稱警察的人「我們可以走了嗎?」,自稱警察的人好像有點頭,他隨即上轎車離開。
我問SUGIATI 情形如何,SUGIATI 說她在臺北車站遇見2名制服警察抓到她,把她交給現在這個便服的警察,就將她帶到這,SUGIATI 還說這警察一直看她行動電話,還問有沒有性感照片,該警察還說如果沒有這個錢,可以介紹工作,還這個錢給那名警察等語(第9669號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第170 、171 頁,第25475 號卷一第73頁),亦核與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651至654 頁)。
考量證人紀清陽與被告蔡志偉素昧平生,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細繹證人紀清陽上開證詞內容,證人紀清陽證稱與其洽談賄賂乙事之員警,始終均為該「自稱警察的人」即被告林長玲,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蔡志偉,益徵被告蔡志偉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被告蔡志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更屬有疑。
⒋至證人即被告林長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3 月30日,有開我所有之銀色自小客車至臺北市重慶北路一帶,並且車上有載1 名外勞下車,當天是被告蔡志偉打電話叫我去載的,被告蔡志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市民大道承德路口去找他,我就去那裡,看到被告蔡志偉跟外勞在一起,被告蔡志偉跟我說,講好了,要去找外勞的朋友,被告蔡志偉說「講好了」,就是講好拿錢放外勞走的條件,外勞上車後有打電話給她的朋友要借2 萬元,我有使用該外勞SUGIATI 的手機,與SUGIATI 的朋友講過話,我跟SUGIATI 的朋友說碰頭的地方在哪裡,但沒有說放人的金額的內容,我沒有開口跟SUGIATI 要求賄款,那時候我的想法是SUGIATI 已經跟被告蔡志偉講好,要拿2 萬元給被告蔡志偉,希望被告蔡志偉放他走,SUGIATI 之前跟被告蔡志偉講什麼,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蔡志偉跟外勞講什麼,當我開車到達現場後,外勞就先下車先走過去跟1 個男的講話,被告蔡志偉沒有到現場,被告蔡志偉去上班,我先去旁邊停車,之後就下車走過去找外勞,那男的看到我,就把我拉到旁邊,跟我講說他包個5 千元的紅包給我好不好,2 萬元太多,我跟他說我不能作主,我帶他去找另外1 個警察,我指的另外1 個警察就是被告蔡志偉,我那時候的想法是被告蔡志偉已經講好了條件是2 萬元,如果只拿5 千元回去,我擔心被告蔡志偉會以為我吞了1 萬5 千元,所以我跟他說我不能作主,這個男的就生氣,動手打我頭,把外勞拉走,上他的貨車就開走了,我就開車回去派出所,我有跟被告蔡志偉講這個事情,被告蔡志偉說算了,人走了就走了云云(原審卷三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
惟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是自不得僅憑證人即被告林長玲之證述,即逕認被告蔡志偉有其證述之犯行,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
細繹被告林長玲證述:本次是被告蔡志偉先行與SUGIATI 達成合意,其並未跟SUGIATI 、紀清陽要求賄賂或洽談金額云云,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SUGIATI 證稱是被告林長玲向其要求2 萬元賄款等語,以及證人紀清陽證稱:洽談賄賂乙事之員警,始終均為該「自稱警察的人」即被告林長玲等語相悖。
徵諸證人SUGIATI 、紀清陽上開證述並無齟齬,彼此吻合,足認其等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反之,被告林長玲之證詞,非但與證人SUGIATI 、紀清陽之證述內容相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予以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林長玲上開證述,逕為對被告蔡志偉為不利之認定,而遽以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相繩。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就被告蔡志偉究否確有前揭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蔡志偉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又檢察官上訴復僅提出被告林長玲之證詞為證,然其證詞與前揭證人SUGIATI 、紀清陽證述有相悖之處,顯見其所證與事證不合,是其於原審雖坦承此部分犯行,但其證詞仍不無避重就輕、藉此脫免或減輕罪責之嫌,要難遽以其證詞逕認被告蔡志偉確與其共犯此部分犯行。
至被告蔡志偉電洽被告林長玲支援上開勤務,因被告林長玲為其同派出所之同事,亦難認必與常理相違,縱被告林長玲當時並非備勤人員,或在作法上有所不宜,然仍難據此逕推被告蔡志偉即有與被告林長玲共犯此部分犯行之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志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蔡志偉犯罪,自應為被告蔡志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AMIRA FAUZIAH部分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收受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基於合意收受賄賂而言,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係指公務員假藉端由,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進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二者之罪質並不相同,業已說明如前。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該條例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
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意思合致下由行賄者主動自願交付賄賂予收賄者,而且行賄者必須有向公務員為行賄之表示。
易言之,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須有行賄之意思,非在恫嚇、脅迫而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財物。
⒉被告林長玲於103 年8 月24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查詢被告AMIRA FAUZIAH 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在卷可參(第9669號卷二第16頁背面、第26頁正面),然此等證據,至多僅可證明被告AMIRA FAUZIAH 當日確有遭被告林長玲查獲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AMIRA FAUZIAH 曾遭被告林長玲查獲,即遽認被告AMIRA FAUZIAH 有何行賄員警之犯行。
⒊被告AMIRA FAUZIAH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03 年8 月24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外,有1個警察來查我,盤查我的警察胖胖的、老老的,臉上有青春痘斑及雀斑,是被告林長玲,我當時有1 個朋友NOK 同行,我與NOK 都是逃逸外勞,被告林長玲發現我時,有問我做什麼工作,我回答沒有工作,被告林長玲先打電話叫他的同事來,那個同事瘦瘦的,很年輕,是被告林奕輝,被告林奕輝把NOK 帶到附近問話。
我們被隔開後,被告林長玲先查我的居留證號,知道我是逃逸外勞後,被告林長玲有暗示要行賄,問我「有沒有錢,有錢我就不抓你」並作出上銬的手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林長玲就把我的皮包拿去翻開看,裡面只有1 千元,他問我外勞身上不是有很多錢,為什麼我身上沒有什麼錢,我說已經3 個月沒有工作了,他又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幫我付錢,我回答在臺灣的朋友沒辦法幫我。
之後他就看了一下當時跟我同行的外勞朋友,看到NOK 身上有1條金項鍊,就問NOK ,那條項鍊值多少錢,NOK 說大概值1萬5 千元,他說項鍊也可以,NOK 就自己把項鍊鬆開來,但有一點卡住,所以我有幫忙,被告林長玲接過項鍊放在手上秤一下重量,就收到口袋裡。
NOK 說這條項鍊給警察沒關係,因為被告林長玲說項鍊也可以,NOK 就聽懂了,所以NOK就把項鍊拿下來,NOK 有說,如果警察要的話,給警察沒關係,我的認知是那條項鍊可以讓我和NOK 兩個人離開等語(第9669號卷一第138 、139 、155 頁、原審卷一第174 、175 頁)。
細繹被告AMIRA FAUZIAH 上開供述內容,本件是被告林長玲先行暗示要行賄,並主動提及要給錢才能留在臺灣,否則必須遣返後,被告AMIRA FAUZIAH 接著表示自己身上沒有錢,被告林長玲進而說NOK 的項鍊也可以,NOK 才將項鍊交付給被告林長玲,在此一過程中,被告AMIRA FAUZIAH均未曾向被告林長玲表示欲交付代價,換取不被遣返,顯見被告AMIRA FAUZIAH 並非出於其意願,而合意主動交付財物,而係突遭被告林長玲查獲而攸關其能否違法續留臺灣之緊急情況下,因被告林長玲既已有上述要脅之舉止,若不聽從被告林長玲指示,恐遭被告林長玲將之移送移民署遣返之心理壓力,始心生畏懼,被迫聽從被告林長玲指示而交付財物。
是被告AMIRA FAUZIAH 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已甚有可疑。
⒋證人即被告林長玲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有查獲被告AMIRA FAUZIAH ,項鍊是該被告拔下來給我,我放在手上看,鍊子是假的,墜子是真的,因為我發現被告AMIRA FAUZIAH 是逃逸外勞,被告AMIRA FAUZIAH 一直說她媽媽生病,要養小孩,希望我讓她去找工作,做2 、3 個月賺了錢再找我自首,是被告AMIRA FAUZIAH 的朋友一直求情,說把項鍊給我,就主動拿她的黃金項鍊給我,我收了之後,就把被告AMIRA FAUZIAH 放走云云(第25475 號卷一第184 頁、第203 頁、第204 頁背面、第25475 號卷二第6 頁背面、第50頁背面)。
惟細繹被告林長玲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中先證稱:我不記得有查獲AMIRA FAUZIAH ,我不可能跟AMIRA FAUZIAH 索賄云云(第9669號卷二第9 頁);
又於103 年12月3 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有查獲AMIRA FAUZIAH ,是調查局提示給我看,我才知道,我不記得曾調查過AMIRA FAUZIAH 云云(第9669號卷二第49頁);
又於103 年12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不記得有查詢過AMIRA FAUZIAH ,我不可能拿走AMIRA FAUZIAH 的項鍊云云(第25475 號卷一第39頁);
又於103 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真的不記得有查詢過被告AMIRA FAUZIAH 云云(第25475 號卷一第39頁背面);
又於104 年1 月9日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有查獲AMIRA FAUZIAH ,我沒有向外勞索取任何利益云云(第25475 號卷一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
又於104 年1 月9 日偵查中改稱:我當日有去火車站查外勞,我查到AMIRA FAUZIAH 時,AMIRA FAUZIAH一直說她媽媽生病,要養小孩,希望我讓她去找工作,做2、3 個月賺了錢再找我自首,是AMIRA FAUZIAH 的朋友一直求情,說把項鍊給我,請我放AMIRA FAUZIAH 走,讓她去找工作再來自首,所以就把項鍊給我,我才放AMIRA FAUZIAH走,此項鍊鍊子是假的,只有墜子是真的云云(第25475 號卷一第184 頁背面);
又於104 年1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向AMIRA FAUZIAH 索賄項鍊1 條等語(第25475 號卷一第204 頁背面);
又於104 年1 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3 年8 月24日向AMIRA FAUZIAH 索賄項鍊1 條等語(第25475 號卷二第6 頁背面、第7 頁);
又於104 年2 月6 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3 年8 月24日向AMIRA FAUZIAH 索賄項鍊1 條等語(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
又於104 年2 月1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發現AMIRA FAUZIAH 是逃逸外勞,她希望我放她走,就主動拿她的黃金項鍊給我,我收了之後,就把她放走云云(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
是由被告林長玲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原先均係矢口否認犯行,嗣後始改口坦承有收受前揭項鍊之事,其證述明顯有推諉及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證言憑信性已甚有可疑,相較於被告AMIRA FAUZIAH 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供述一致,前後尚無齟齬,自應以被告AMIRA FAUZIAH 之供述較為可採。
再參以被告林長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從103 年起,平均2 、3 個月就會收賄1 次,時間有點久,所以會有一點忘記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312 頁),考量被告林長玲自述收賄之次數,衡情未必會鉅細靡遺地仔細觀察、記憶各次過程中之任何細節,或有可能就各次收賄之情形有所混淆,反之,被告AMIRA FAUZIAH 自承僅被查獲2 次(第9669號卷一第138 頁),被查獲之經過對被告AMIRA FAUZIAH 而言,衡情應較深刻,而較無混淆誤認之虞,由此益徵應以被告AMIRA FAUZIAH 之供述較為可採。
是本件自難僅憑共同被告林長玲單一且較不可信之證詞,逕認被告AMIRA FAUZIAH 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就被告AMIRA FAUZIAH 究否確有前揭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該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又檢察官上訴復僅再執被告林長玲之證詞為證,然其證詞何以有較不可採信之處,已見前述,自難遽以其證述為不利被告AMIRA FAUZIAH 之認定;
而被告AMIRA FAUZIAH係在突遭被告林長玲查獲而攸關其能否違法續留臺灣之緊急情況下,因被告林長玲既已有前揭要脅之舉止,若不聽從被告林長玲指示,恐遭被告林長玲將之移送移民署遣返之心理壓力下,始心生畏懼,被迫聽從被告林長玲指示而交付財物。
是以被告AMIRA FAUZIAH 既係在被告林長玲要脅而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財物,即與行賄罪之要件有間。
至被告AMIRAFAUZIAH 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固曾表示認罪,然審諸其為外籍人士,衡情對於我國相關罪刑規定自非瞭解,且於本件亦無辯護人協助其進行訴訟,故倘在不諳我國相關罪刑規定之下,誤以為提供前揭項鍊即構成行賄犯行,亦非無可能,自難僅以其曾認罪即遽執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上揭陳詞指稱被告AMIRA FAUZIAH 並未遭被告林長玲恫嚇而心生畏懼,其並未被迫交付財物,且其業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罪,足見確有此部分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MIRA FAUZIAH 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AMIRA FAUZIAH 犯罪,自應為該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蔡志偉、AMIRA FAUZIAH 有被訴之前述犯行,而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蔡志偉、AMIRA FAUZIAH 確有前揭被訴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已非可採;
且其徒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等情詞俱不可採,亦如前述,是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被告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及檢察官林希鴻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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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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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查獲者 │查詢者(│犯罪者│執勤情形│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或諭知沒收欄 │
│ │ │查詢時間│及其行│ │ │
│ │ │) │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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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E THE DIEU │林長玲( │林長玲│ │ │
│ │TRANG(已歿 │101年10 │收受賄│ │ │
│ │) │月18日22│賂1萬 │ │ │
│ │居留證號: │時28分、│2千元 │ │ │
│ │UD00000000 │22時36分│ │ │ │
│ │出生日期: │) │ │ │ │
│ │西元1985年8 │ │ │ │ │
│ │月1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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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UPUT │林長玲( │林長玲│林長玲服│ │
│ │HERDIYANTI │103年1月│收受賄│15時至19│ │
│ │居留證號: │4日18時 │賂黃金│時家戶訪│ │
│ │HD00000000 │11分) │項鍊1 │查個人單│ │
│ │出生日期: │ │條約1 │獨服勤。│ │
│ │西元1984年8 │ │萬5千 │ │ │
│ │月23日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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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RUCI │林長玲( │林長玲│林長玲、│ │
│ │ROSALINAH │103年1月│藉端強│蔡志偉2 │ │
│ │居留證號: │5日14時 │占1萬 │人擔服12│ │
│ │VD00000000 │11分) │7千元 │時至15時│ │
│ │出生日期: │ │ │二線巡邏│ │
│ │西元1986年4 │ │ │。 │ │
│ │月1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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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UYATMI │林奕輝( │林長玲│林奕輝與│林奕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
│ │MUJIANTO │103年3月│、林奕│蔡志偉2 │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KADIRAN │15日10時│輝、蔡│人服9時 │,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褫奪公權│
│ │居留證號: │54分)林 │志偉3 │至12時烙│3 年。扣案之ASUS牌黑灰色行動電│
│ │AD00000000 │長玲(103│人收受│碼勤務;│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出生日期: │年3月15 │賄賂3 │林長玲擔│卡1 枚)沒收。 │
│ │西元1982年9 │日11時16│萬元 │10時至12├───────────────┤
│ │月3日 │分) │ │時取締行│蔡志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
│ │ │ │ │人違規專│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案。個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單獨服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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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UGIATI │蔡志偉( │林長玲│蔡志偉擔│ │
│ │居留證號: │103年3月│要求賄│服10時至│ │
│ │CD00000000 │30日10時│賂2萬 │11時取締│ │
│ │出生日期: │19分) │元 │行人違規│ │
│ │西元1986年10│ │ │專案。個│ │
│ │月9日 │ │ │人單獨服│ │
│ │ │ │ │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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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YU SUNDARI │林奕輝( │林長玲│林奕輝、│林長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
│ │居留證號: │103年7月│、林奕│蔡志偉2 │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
│ │HD00000000 │13日20時│輝、蔡│人擔服19│。褫奪公權3 年。 │
│ │出生日期: │33分) │志偉3 │時至22時├───────────────┤
│ │西元1986年2 │ │人藉端│一線巡邏│林奕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
│ │月2日 │ │強占3 │。 │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 │千元 │ │。褫奪公權3 年。扣案之ASUS牌黑│
│ │ │ │ │ │灰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3116│
│ │ │ │ │ │8665號SIM 卡1 枚)沒收。 │
│ │ │ │ │ ├───────────────┤
│ │ │ │ │ │蔡志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
│ │ │ │ │ │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
│ │ │ │ │ │。褫奪公權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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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MIRA │林長玲(│林長玲│林長玲擔│林長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勒索│
│ │FAUZIAH │103年8月│藉端勒│服19時至│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褫│
│ │居留證號: │24日19時│索黃金│22備勤、│奪公權3 年。 │
│ │ID00000000 │22分) │項鍊1 │個人單獨│ │
│ │出生日期: │ │條約1 │服勤。 │ │
│ │西元1991年4 │ │萬5 千│ │ │
│ │月24日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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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NURUL │林長玲( │林長玲│林長玲擔│ │
│ │QMARIYAH │103年8月│收受賄│服12時至│ │
│ │居留證號: │31日13時│賂2萬 │16時家戶│ │
│ │OD00000000 │17分) │元 │訪查個人│ │
│ │出生日期: │ │ │單獨服勤│ │
│ │西元1984年7 │ │ │。 │ │
│ │月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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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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