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22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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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一偉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一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鐵製刀柄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洪一偉與陳俊吉係同事,渠2人於民國105年8月6日均未出勤而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員工宿舍內休息,洪一偉因細故與陳俊吉口角而心生不滿,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0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之宿舍寢室內,持其所有之鐵製刀柄菜刀1 把作勢攻擊陳俊吉,然為在場同事及時攔阻並奪下洪一偉所持菜刀,惟洪一偉怒氣未消,乃承前同一犯意,於其所持前開菜刀被奪下後,隨即於同日20時22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鹹粥店內,拿取放置於店內之木製刀柄菜刀1 把後(涉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返回上開員工宿舍之寢室內,持上開木製刀柄菜刀,接續朝陳俊吉頭部、臉部及後腦勺等部位揮砍,陳俊吉因閃避不及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3處,長度各為6公分、7公分、12公分,深度皆為1 公分;

臉開放性傷口1處,長度7公分、深度3 公分;

左上肢開放性擦傷1 處,長度6公分、寬度0.2公分等傷害。

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告訴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洪一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2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一偉對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陳俊吉發生口角爭執而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1、329、34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證人簡榮昌、朱得華、謝湧存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偵查卷第32、33、35、36、38、39、90、91頁,原審卷第146、148、149、153、172、174至1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鐵製、木製刀柄菜刀各1 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2至45、49至61頁,原審卷第192-1至192-5頁);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5 年10月31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6至124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頭頂於案發時並未受傷,告訴人右臉之刀傷非伊造成云云(本院卷第221 頁),惟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持刀揮砍成傷後,經救護車送往馬偕醫院急診,於當日21時8 分許抵達醫院時為昏迷狀態,隨後於21時10分許經醫師看診,於21時15分59秒許拍攝告訴人頭、臉、左上肢受傷部位之圖像等情,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7、109至112、114頁),依馬偕醫院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口共3處,位於後腦勺,各為長6公分、7公分,1處位於頭頂,長12公分,深度均為1 公分(原審卷第109、111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馬偕醫院上揭函文所附醫療影像光碟內之影像檔之筆錄可徵(本院卷第267 頁),可證告訴人於馬偕醫院急診時,頭頂確有上開傷口,而告訴人抵達醫院至拍攝受傷照片之時間相隔僅約8 分鐘,且告訴人尚昏迷中,實無於案發後自行偽造頭頂傷口之可能,足認告訴人前開頭頂處之傷口係遭被告持刀揮砍所致;

又告訴人係左臉部遭被告砍傷,徵諸馬偕醫院病歷所附之受傷照片甚明(原審卷第110 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右臉刀傷非其造成云云,顯有未合。

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告訴人在案發現場之照片(偵卷第58頁上方),頭頂並無傷勢云云,惟該錄影時間為「2016/08/06 20:39」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躺在1 樓客廳地板等候救護車之景象,斯時告訴人係臉朝上躺臥,監視錄影鏡頭自無從攝及其頭頂或後腦部位,惟告訴人因頭部受傷,於地面遺留大片血跡,有嗣後之21時1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偵查卷第58頁下方照片),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㈡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為前揭行為。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沒有要殺告訴人之意思,當天伊因工作的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來伊喝酒後跟告訴人吵得更大聲,才拿出自己的鐵製刀柄菜刀揮舞,伊若有意要殺告訴人,於當天下午就可以拿鐵製刀柄菜刀動手;

伊向鹹粥店借木製刀柄菜刀係為將包紮肩膀之肩帶多餘的部分割斷,因剛好又碰到告訴人,且伊喝很多酒,才持刀揮砍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日被告獨自飲用約半瓶高梁酒,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復酒醉一時失慮而持菜刀揮舞致傷害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怨隙,不至因細故即生殺人犯意等語。

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當天早上先跟伊發牢騷,說公司扣被告錢,伊說公司不會無緣無故扣錢,一定有什麼問題,被告認為伊是老闆的人所以替公司說話,後來伊與被告各做各的事,白天時宿舍內只有伊與被告;

到晚上同事下班後回到宿舍,被告又提此事,並與伊發生爭執,伊當時躺在下鋪床位看手機,被告在地下室樓梯口開始喊三字經,朝伊過來,邊罵髒話邊拿刀揮舞作勢要砍伊,同事簡榮昌或楊進福攔阻被告,並把被告刀搶下來,被告就衝出去,大家以為被告只是喝醉酒,被告上樓就沒事,伊準備就寢,隔沒多久,被告突然拿刀砍伊頭部,伊來不及防備,第1刀砍在伊頭頂上,伊頭閃開,第2刀就砍在伊臉上,伊就用手摀住頭臉部,低頭轉向牆壁,被告就從後腦勺砍伊,後腦勺傷勢是最痛的1 下,整個過程伊都躺在床上等語(偵查卷第90、91頁,原審卷第172至178頁);

證人簡榮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間19時許伊回到員工宿舍,看見被告疑似有喝酒,在宿舍內和告訴人吵起來,手上還拿著1 把菜刀揮舞,後來該把菜刀被其他同事收走,約20時許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就從宿舍跑出去,後來隔沒多久,被告就又下樓回到宿舍,當時大家都在床鋪上做自己的事情,伊回神看時,告訴人就整頭是血,伊看到被告手上持有另1 把菜刀朝告訴人頭部砍,告訴人頭部至少中2刀、臉部1刀,告訴人血流很多,伊拿衛生紙幫忙止血,直到警察到場,同事才把告訴人扶到樓上去等語(偵查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143至154頁);

證人朱得華於警詢證稱:當天19時許被告喝了酒就拿著1 把菜刀揮舞,大聲在宿舍裏咆哮,之後同事將該菜刀搶下並藏起來;

後來伊躺在床上準備睡覺,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接著就發生扭打,之後被告跑上樓,過約5分鐘,看到被告又拿另1把菜刀,朝告訴人頭部砍等語(偵查卷第35、36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證人簡榮昌、朱得華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確因不滿公司扣工資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始致持刀揮砍告訴人,並非與告訴人間有何仇怨,此自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除案發當天與被告發生上述爭執外,與被告並無其他不愉快,亦無惡言相向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即可得證,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就自己1 人喝高梁酒,喝了半瓶,其餘半瓶是跟楊進福、外號「脫褲」之同事及告訴人一起喝,越喝酒就與告訴人吵得更大聲,伊喝了酒就拿刀揮等語(偵查卷第19、81頁,原審卷第46、77、188頁,本院卷第329頁),核與前開證人證稱被告當時有飲酒之情狀相符;

而被告於案發後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惟並未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7頁),告訴人則於經救護車送馬偕醫院急診時,經醫護人員記錄「全身酒味」,有前開病歷資料可徵(原審卷第113、114頁),可證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共同飲酒,2 人在酒精刺激下發生爭執,其乃持刀揮砍告訴人等情屬實;

而本件案發現場為告訴人、被告與其他同事同住位於上址地下1 樓之員工宿舍,而被告自鹹粥店拿取木製刀柄之菜刀返回宿舍時,告訴人適躺臥在床,依告訴人居低、被告居高之相對位置,兼以現場空間狹小,告訴人床位周圍堆置雜物,有案發現場照片可稽(偵查卷第57頁),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告訴人勢必閃躲,自易傷及頭、臉部;

告訴人頭部所受之3 處傷口,各長6公分、7公分、12公分,深度皆為1公分,臉部所受1處傷口則長7公分,深度3公分,且均為「撕裂傷」(Larceration ),而非「穿刺傷」,足見被告係持刀自上而下揮劃砍傷告訴人頭、臉部,而非猛力砍切攻擊告訴人,否則揆諸被告所持之木製刀柄菜刀,刀刃長約17.6公分、刀柄長約10.5公分,單面開鋒,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可參(偵查卷第99、100 頁),若被告有意致其於死,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僅此,益證被告係於狹小空間內,於居高之位置,在告訴人閃躲之混亂情況下,不及思索而揮砍傷及告訴人頭、臉部;

抑且,被告係先持鐵製刀柄之菜刀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證人簡榮昌、朱得華上開證述明確,而該鐵製刀柄菜刀,刀刃長約18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單面開鋒,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可稽(偵查卷第101、102頁),該鐵製刀柄菜刀之殺傷力猶甚於被告嗣所持以砍傷告訴人之木製刀柄菜刀,若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何致未以該鐵製刀柄菜刀攻擊,適足證明被告並無故意揮砍告訴人頭部要害之殺人犯意。

⒊復查,證人簡榮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遭被告砍傷後,還有意識,並自行拿毛巾對頭部的傷口作止血,不久後警方到場,伊與其他同事將告訴人攙扶至1 樓等待救護,告訴人還可以稍微行走,到樓上以後才意識不清倒地等語(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150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走到地下室的樓梯口,然後就昏倒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可徵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並未立即失去意識;

告訴人於案發當晚21時8分許經119救護人員送至馬偕醫院時雖呈無意識狀態(原審卷第107 頁),然於21時10分許到達急診室時會說好冷好痛,22時5 分許意識清楚(clear),22時38分許已清醒可簽同意書,至23時38分許,頭、臉部所受傷口均已縫合,於次日即105 年8月7 日19時18分許可清楚表達沒有不舒服,亦無脖子痛、手麻或無力、頭暈心跳快、背痛或下肢無力之情形,可下床走,於105年8月8日9時14分許出院等情,有前揭急診病歷可徵(原審卷第114、117、118、120、121、12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堪可採認。

⒋證人即鹹粥店人員陳加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鹹粥店的員工,不認識在庭被告,被告在案發當天到鹹粥店時,伊正在作業中所以面對牆壁,就聽到有聲音說:「菜刀借我一下,我去砍人」,伊沒有同意,轉過頭去,就看到放在鍋具旁的菜刀被被告拿走,當時被告的情緒極度不穩定,看來蠻生氣的,被告拿刀就朝案發地點走,伊就追了出去,要被告把菜刀還給伊,被告就很生氣的對伊說,看菜刀要多少錢其會給伊,伊就報案請警察來處理,伊報案說有人拿走伊店內的菜刀說要去砍人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2頁);

原審復當庭勘驗證人陳加寶向新北市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時之電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為:「報案人稱:『我們那個店,有人拿菜刀可能要砍人』、『在力行路1段168號』等語,勤務中心人員表示會派員過去,對話即結束」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2 頁),惟被告向證人陳加寶所說之「砍人」,係客觀行為之描述,尚非得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之犯意;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我是問你說你借那把刀子是要做什麼用,目的是什麼」,答以「我是這樣跟他說,後來才去殺人」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然被告於該次警詢經員警詢問「你在106 年8月6日20時24分許因何事去鹹粥店竊取菜刀?」被告首稱「我是跟他(指鹹粥店)借,借來去割帶子」,嗣經員警詢問「你說你要借來砍人是要砍誰?」被告又稱「刀子是借來跟同事吵架用的,伊不知道該同事的名字(警察問:該同事是否為告訴人陳俊吉?被告答:對),告訴人侮辱伊,兩個人吵架,告訴人要伊跪下,不然伊以後沒有飯吃(警察問:跟你嗆聲是不是?被告點頭)」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原審卷第187 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首稱向鹹粥店借用木製刀柄菜刀用以割除包紮肩膀之肩帶,嗣忽爾供稱借該刀用以殺人,忽爾供稱用以吵架,所述前後不一致,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為「持刀殺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連續砍伊頭部,感覺上是要讓伊死的樣子,伊被砍得亂七八糟,當時還被發出病危通知云云(原審卷第172、173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天21時8分許抵達馬偕醫院急診,於22時5分許意識已回復清楚狀態,至23時38分許傷勢均已縫合,足見告訴人並非受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業如前述,而傷害人體四肢、頭、胸、腹部,均可能因失血過多致生死亡之結果,尚難以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虞,即推論被告人必有殺人之犯意,仍應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起因、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全部之傷勢資為判斷,不得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即以殺人罪相繩。

另被告係因工資遭公司剋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細故而持刀揮砍告訴人,雖告訴人受傷之頭、臉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然被告揮砍告訴人頭部並未深及頭骨,亦未傷及臉部之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足認其無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附此敘明。

⒌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復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係以傷害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成傷,被告所辯非基於殺人故意而為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述,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持其所有之鐵製刀柄菜刀欲傷害告訴人未果,旋即另持鹹粥店內之木製刀柄菜刀揮砍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意識不清楚,伊認為自己是癲癇發作云云(本院卷第329 頁);

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明顯處於酒醉狀態中,因喝酒而情緒激動難以自控其行為,其行為時已因飲酒而導致其認知與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349頁)。

惟查,本件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雖有飲酒,案發後為警實施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56mg/L,然被告於持鐵製刀柄菜刀作勢攻擊告訴人為同事搶下菜刀後,又上樓至鹹粥店拿取木製刀柄菜刀,並與證人陳加寶對話等節,經證人陳加寶於原審審理時前開證述綦詳,足見被告飲酒並未至泥醉致喪失或減損認知與辨識能力之程度;

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有4 個鏡頭畫面,01、02為力行路騎樓,06是1樓走廊、07是1樓往地下室的樓梯口;

②自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20分25秒許開始,被告從地下室樓梯走上1 樓走廊走出去,之後在騎樓錄影畫面中可看到被告出現走向店家,之後被告拿刀從店家走出,返回1 樓走廊監視畫面內,並往通往地下室的樓梯走下去,同時間騎樓錄影畫面中可看見鹹粥店人員從店內跑出來追往被告離開的方向;

③錄影畫面時間20時23分40秒許之後,被告走下通往地下室的樓梯,左轉進入地下室內,離開監視鏡頭;

錄影畫面時間「20時25分30秒許,被告從地下室走上樓梯,衣服上有血跡,右手持刀,上到1樓後,有稍微逗留,才往1樓走廊後面方向前進,並出現在1 樓走廊畫面監視器內,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行走狀況有任何異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1、182、192-1至192-5頁);

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5年8月7日凌晨1時11分許接受警詢之錄音光碟,顯示被告於詢問全程意識清楚,均可理解員警之問題並回應,無記憶不清之情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87、188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清楚並能陳述,且能維護自身權益而為對己有利之辯解,足認被告並無癲癇症發作而於案發過程無意識致不復記憶之情,又縱其案發前因飲酒,致案發時在酒精催化下處於情緒激動狀態,然其出入案發現場並無腳步踉蹌不穩或蹣跚之酒醉情狀,且尚能向鹹粥店內之證人陳加寶表示要借用菜刀,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顯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難認有據。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逕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06 年3月3日於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慰撫金部分成立和解,願再給付告訴人28萬元,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277頁),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亦非妥適。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殺人犯意,為有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陳俊吉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僅因工資遭剋扣之細故,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即萌生傷害犯意而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之能力不佳,所為自屬非是;

惟其於本院坦承傷害犯行,並先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醫藥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堪認其於犯後已有悔意;

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0 頁),案發前原經戰鑫人力仲介公司派遣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5仟元至4萬5仟元,育有19歲及16歲之二子,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1、192頁,本院卷第342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鐵製刀柄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5、82頁,原審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木製刀柄菜刀1把則為被告自鹹粥店家擅自拿取,雖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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