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230,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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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家宗(下稱被告)於106年3月7日所具上訴狀,所記載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載明「就高等法院駁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提出抗告」等語,顯係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駁回被告上訴之判決(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前開判決書於106年2月20日送達至被告住所,由同居該址之鄭家綾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以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算至106年3月6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被告遲至106年3月7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之收狀日期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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