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蔡燦瑜於民國100年間,受祭祀公業簡仰軒公(嗣經申報
- 二、案經系爭祭祀公業及簡柏爾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如原審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影本
- (一)被告於100年間,受系爭祭祀公業代表人簡柏爾之委任,代
- (二)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15日至104年4月28日間之某日,
-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簡柏爾有將伊第一次製作之2份委任契約
- (四)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 (五)被告雖另辯稱:證人簡柏爾曾於103年7月27日,在電話中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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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燦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燦瑜於民國100年間,受祭祀公業簡仰軒公(嗣經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代表人簡柏爾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化事宜,簡柏爾並於100年7、8月間,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及「簡柏爾」之印章各1枚(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交付予蔡燦瑜,授權其在處理祭祀公業法人化事宜範圍內使用該印章。
俟系爭祭祀公業於103年5月5日經完成法人登記,蔡燦瑜即就委任報酬金額迭與簡柏爾協商;
期間蔡燦瑜曾於103年7月27日,草擬委任契約書1式2份且在其上蓋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並於103年7月28日將上開委任契約書2份郵寄予簡柏爾,供簡柏爾提交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討論議決之用(此部分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惟簡柏爾認蔡燦瑜不宜預為蓋妥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乃告知蔡燦瑜上情及指示其重擬1份,並將前述委任契約書2份均撕毀作廢,之後蔡燦瑜亦應簡柏爾之要求,重新製作未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契約書。
嗣因雙方就委任報酬金額仍有爭執,簡柏爾復向蔡燦瑜要求歸還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蔡燦瑜遂於103年9月1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對系爭祭祀公業提出給付業務所得之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詎蔡燦瑜明知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並未就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法人化一事簽立書面委任契約,且其歷經上述磋商談判,亦明知簡柏爾未授權其得在委任契約書上自行加蓋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為取得另案民事事件有利之判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至104年4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繕打列印載明「委任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等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並在其上盜蓋前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蓋印情形詳附表所示),偽造用以表彰系爭祭祀公業同意前開委任報酬金額之委任契約書1份,再交由其不知情之子即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蔡亮昇於104年4月28日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呈法院而行使之,並經該院承審法官影印後附卷〔內容即如原審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民事事件卷(下稱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影本所示〕,再將繕本交付對造後發還原本予蔡亮昇,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簡柏爾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系爭祭祀公業及簡柏爾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燦瑜(下稱被告)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如原審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影本所示載明「委任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等內容之委任契約書及在其上蓋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並將正本交由其子蔡亮昇於104年4月28日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呈予該院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代表人簡柏爾曾於103年7月27日,在電話中授權伊可在委任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此有電話通話譯文可證,嗣伊於103年7月28日將蓋有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2份寄予簡柏爾,簡柏爾想了2、3天後認為不妥,向伊表示這樣會讓人以為伊等串通好,叫伊再做1份僅蓋用伊自己印章之契約書,並把上開委任契約書2份均退還給伊,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即是該委任契約書,因該委任契約書之內容未危及系爭祭祀公業,故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間,受系爭祭祀公業代表人簡柏爾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化事宜,簡柏爾並於100年7、8月間,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及「簡柏爾」之印章各1枚交付予被告,供其處理祭祀公業法人化事宜之用。
俟系爭祭祀公業於103年5月5日經完成法人登記,被告即就委任報酬金額迭與簡柏爾協商;
期間被告曾於103年7月27日,草擬委任契約書1式2份且在其上蓋用上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並於103年7月28日將上開委任契約書2份郵寄予簡柏爾,供簡柏爾提交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討論議決之用,惟簡柏爾認被告不宜預為蓋妥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乃告知被告上情及指示其重擬1份;
被告亦應簡柏爾之要求,重新製作未據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契約書,後因雙方就委任報酬金額仍有爭執,被告遂於103年9月1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系爭祭祀公業提出給付業務所得之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受理;
又被告曾將如另案民事卷第102、103頁影本所示之委任契約書正本,交由不知情之其子即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蔡亮昇於104年4月28日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呈予原審法院而行使之,經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影印後附卷,並將繕本交付對造後發還原本予蔡亮昇;
該委任契約書乃被告以電腦繕打列印輸出,並蓋用其所保管之前揭「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及「簡柏爾」印章在上(蓋印情形詳附表所示)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外〔見104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56頁、104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17、60頁、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8頁反面、19頁;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頁反面、18頁、33頁反面、41頁、45頁反面〕,並經證人簡柏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57頁、偵字卷第16至18頁;
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40頁)、證人蔡亮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見偵字卷第45頁、46頁、58頁、59頁)、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於另案民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勇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見偵字卷第44頁)屬實,且有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及所附未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1份(見另案民事卷影卷第5至11頁、他字卷第6頁、至7頁)、另案民事事件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蔡亮昇所庭呈已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1份(見另案民事卷影卷第97頁、98頁、102頁、103頁、他字卷第11頁、12頁)、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1份(見另案民事卷影卷第117至218頁)、郵局存根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
又經原審以折角比對方式當庭勘驗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委任契約書影本所蓋印「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及「簡柏爾」之印文,與另案民事卷第117、137頁申請書所載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印文後,認兩者粗細、大小、位置皆相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3頁),堪認如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影本所示委任契約書蓋用之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應屬真正,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15日至104年4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而偽造如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影本所示之委任契約書之事實,分述如下:1.證人簡柏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3年7、8月間,其曾請被告擬1份委任契約之範本給他,當時沒有說要蓋大、小章,亦未談到要蓋大、小章;
第一次被告寄了2份委任契約書給他,2份均已蓋好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其即打電話告知被告不要蓋大、小章,因尚須跟派下員溝通,並將2份委任契約書皆撕掉,被告說好,嗣後即再做一份僅蓋有被告印章之委任契約書給他,但派下員仍不同意,故最後沒有就委任契約達成合意;
被告第一次寄給他之委任契約書只有1張紙,甲、乙方蓋章處均在同一頁,格式與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之委任契約書不同;
當初其把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交給被告,係要辦理祭祀公業法人化,且其僅同意並有向被告表明印章限於辦理法人登記,其他簽約部分沒有同意;
其於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化後,曾用電話向被告要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但被告不還,因當時其要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有時效性,只好於103年8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印鑑章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3、54、57頁、偵字卷第16頁);
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當初被告說委任報酬總金額是120萬元,其表示要經派下員同意,並於103年6、7月時建議被告先擬1份委任契約書出來,待派下員看過同意金額後,其再蓋章簽名,其當時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先將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蓋在委任契約書上;
被告打好契約書後,打電話跟其說章已經蓋好了,但其不知被告亦將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都蓋好,待被告將2份同樣內容之委任契約書寄給其時,其看到連其的章都蓋好,即打電話跟被告說不行,因尚未經派下員同意,要求被告重擬1份,並把該2份委任契約書均撕掉;
被告重擬1份沒有蓋其印章之委任契約書後,其有帶去給派下員看,但派下員還是沒有同意;
其交付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給被告之目的,係為辦理法人登記使用,且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不是辦理法人登記委任事項所必要;
在被告寄草擬之委任契約書給其後,其有向被告索討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因為派下員無法接受被告要求之委任報酬金額,變成其要另請代書或自己去跑,且法人登記通過後,3個月內一定要把所有土地變更為法人所有,時間很緊迫,但被告不同意歸還印章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35至37頁、38至40頁)。
2.細繹證人簡柏爾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簡柏爾就其係授權被告於辦理祭祀公業法人化事宜範圍內得使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而其見被告第一次草擬寄送之1式2份委任契約書上已蓋妥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後,隨即致電被告並告知被告因尚未經派下員同意,不得先蓋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要求被告應重擬契約,並旋將上開1式2份委任契約書均撕毀,嗣後亦有向被告索討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等基本事實,先後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無齟齬之處。
又系爭祭祀公業就委任契約書之簽定,證人簡柏爾乃與被告處於對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衡情,證人簡柏爾當無同意被告自行片面決定委任報酬金額,並授權被告得預先加蓋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在該委任契約書上,致他人有誤認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間業就此一重大爭議事項已達成合意之可能,況依證人簡柏爾上開所述,其既認被告不宜在委任契約書上預蓋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並要求被告重擬,為免該應予作廢之委任契約書嗣後外流,致其遭派下員質疑而徒生困擾,亦無逕將之歸還被告之理,足認證人簡柏爾上開就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於草擬委任契約書時先行加蓋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且撕毀被告初次所擬委任契約書等緣由之證述情節,應與常情無違,難認有瑕疵可指。
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證人簡柏爾後來未將伊寄出之1式2份委任契約書還給伊,因簡柏爾說伊不能先把他的章蓋好;
伊與系爭祭祀公業未就委任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因為幾個派下員不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6、17、60頁、他字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時簡柏爾有說委任契約書要經過派下員同意,派下員還沒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反面),而系爭祭祀公業確於103年8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作廢及變更印鑑,經該局於103年9月1日同意備查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9月1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103年8月2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公告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至67頁),核皆與證人簡柏爾上開證述之情節相合,顯見證人簡柏爾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一致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復佐以證人簡柏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之情,其顯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認證人簡柏爾上揭證言,要非子虛,堪可憑採,是被告空言泛謂:證人簡柏爾所述不實云云,並不足取。
3.再者,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具狀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訴訟時,起訴狀內僅檢附未據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為證,且嗣於103年12月5日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經該案承審法官提示上開委任契約書供被告本人辨識,被告亦坦稱:簡柏爾未在該委任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有上開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與所附委任契約書及另案民事事件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另案民事卷影卷第67頁、他字卷第8、9頁),復對照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所附未據蓋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與如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影本所示委任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後者除已加蓋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且乙方欄位暨騎縫處所用「蔡燦瑜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及「蔡燦瑜」印章之型式、位置與前者不同外,其餘舉凡契約書格式、內容、締約日期等項,二者全然一致,則若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前,確已經證人簡柏爾同意而取得如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影本所示業經蓋妥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因當時被告無庸就委任契約權利義務內容為證明,顯見該項證據之證明力應高於起訴狀所附之上開未蓋印之委任契約書,衡情,被告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以圖獲取對己有利之判決,豈有不於起訴時即檢具如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影本所示業已蓋用有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提呈法院,反僅向法院提出未經蓋印之委任契約書,而自陷己於不利之境地之理,足見被告所為已與常理有悖,再參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提示該契約書予之辨識,猶未積極表示其尚持有已蓋印之上開委任契約書,而遲至104年4月28日始行提出之情,益徵被告確係因初次草擬且已蓋妥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確業遭證人簡柏爾撕毀作廢,乃於103年9月15日至104年4月28日間之某日,另行製作如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影本所示之委任契約書並盜蓋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在該契約書上,提出於另案民事事件使用無疑。
4.綜上,被告明知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並未就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法人化一事簽立書面委任契約,且歷經上述磋商談判,亦明知證人簡柏爾未授權伊得在委任契約書上自行加蓋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為獲另案民事事件有利判決,竟於103年9月15日至104年4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而偽造如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影本所示之委任契約書,用以表彰系爭祭祀公業同意前開委任報酬金額之旨並持之向原審法院行使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簡柏爾有將伊第一次製作之2份委任契約書退還給伊,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即是該委任契約書云云,惟被告先於104年10月13日偵查中辯稱:伊於104年4月28日在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係伊當初寄給簡柏爾前自行影印下來之存底,伊給法官的也是影印本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
於105年3月15日偵查中亦先供稱:伊給法官的,係在寄給簡柏爾前影印存底云云(見偵字卷第60頁),然經檢察官質之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委任契約書應為正本,而非影本之情後,始突翻異前詞改辯稱:簡柏爾說不行後,有拿委任契約書來還伊云云(見偵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辯之情節已有重大歧異,是否可信,尚屬有疑,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觀,被告既係主動提起該民事訴訟,則其就如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影本所示委任契約書,究為伊於寄出前自行影印存底之影本,抑或係證人簡柏爾事後退還而由其保存迄今之正本,本應知之甚稔,而無混淆之虞,詎被告就此情,竟無法為前後為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實係隨訴訟進行程度及證據調查結果,不斷修正辯解之內容,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已難憑採。
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伊於偵查中身體不太舒服,有高血壓、糖尿病云云(見訴字卷第20頁),然被告就前述二度草擬委任契約書之經過,均記憶甚詳,且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協商委任報酬金額期間,皆有將伊與簡柏爾間之對話過程錄音存證,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復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57、58頁、訴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91頁),且有另案民事事件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另案民事卷影卷第106至110頁),則由被告處理此事所持之謹慎、細膩之態度,暨因嗣後與系爭祭祀公業另案涉訟,猶持續參看相關磋商錄音紀錄資料等情以觀,已難認被告就有無於寄出委任契約書前影印存底此一基本、單純且重要事項,有何因身體不適,致二度於偵查中一時疏忘而為錯誤陳述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四)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
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簡柏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就委請被告草擬第一份委任契約書前,有無明確指示被告不得先蓋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見他字卷第57頁、訴字卷第37頁)、被告第一次草擬寄送之委任契約書為1頁或2頁(見他字卷第53頁、偵字卷第16、18頁、訴字卷第37頁反面)及其係將被告第二次重新草擬之委任契約書退還被告或逕撕毀等細節部分先後證述略有出入(見他字卷第57頁、偵字卷第16頁、訴字卷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至40頁),然證人簡柏爾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就其收受被告第一次草擬寄送之1式2份委任契約書後,確有向被告表明不可蓋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要求被告重擬,嗣並將該2份委任契約書均撕毀等情之主要情節,先後所證均屬一致,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簡柏爾未將第一次草擬之委任契約書還給伊等語相符,而屬可採,已如前述,則縱證人簡柏爾就上開無涉磋商經過之細節性陳述,前後所證略有不一,然並無礙其確有撕毀被告初擬之委任契約書之事實認定,況衡諸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並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佐以證人簡柏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相距其與被告磋商談判委任報酬金額之期間,已約有1年及2年2個月之久,則其因時間逝去而漸淡忘此等瑣碎細節,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證人簡柏爾上開就此細節部分之證詞先後略有不一,即遽予否定證人簡柏爾上開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言均不可採,是被告辯稱:證人簡柏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云云,即屬無據。
至關於證人簡柏爾事前有無明確指示被告不得先蓋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及被告第一次草擬寄送之委任契約書為1頁或2頁等情,業據證人簡柏爾於104年8月5日偵查中明確證述:其請被告擬1份範本給其,沒有說要蓋大小章,亦沒有談到要蓋大小章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於104年10月13日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第一次寄給其之委任契約書只有1張紙,甲、乙方蓋章處均在同一頁,格式與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之委任契約書不同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復參以證人簡柏爾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偵訊時其記憶比較清楚,因為時間比較近;
其將第一份委任契約書撕掉後,已經過了1、2年,當時是1張或2張,其真的不太記得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反面、40頁),堪認證人簡柏爾於偵查中,記憶應較清晰深刻,是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以證人簡柏爾於偵查中所證內容較屬可採,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另辯稱:證人簡柏爾曾於103年7月27日,在電話中授權伊可在委任契約書上蓋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此有電話通話譯文可證,且該委任契約書之內容未危及系爭祭祀公業,故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然查: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參照)。
本案證人簡柏爾於最初委請被告草擬委任契約書時,有無授權被告得蓋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之情,因被告與證人簡柏爾各執一詞,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故仍屬有疑,惟不論證人簡柏爾當初有無此部分授權,因被告寄出第一份委任契約後,既經證人簡柏爾明確告以不得預先蓋妥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且被告嗣亦應證人簡柏爾之要求,重擬1份未據蓋印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已供稱:證人簡柏爾說伊把章蓋好,派下員會認為伊等2人串通好,故才改蓋伊的章等語(見訴字卷第18、41頁),顯見被告至遲自斯時起,確已知悉其不得使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蓋用製作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委任契約書甚明。
再佐以系爭祭祀公業原即僅授權被告在處理祭祀公業法人化事宜範圍內使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且證人簡柏爾嗣於103年8月間復已向被告要求歸還該大、小章之情,益徵被告當時確實知悉系爭祭祀公業就委任契約內容之磋商暨委任契約書之草擬訂定,已洵無同意或授權其使用該大、小章之可能,則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仍逕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擅自盜蓋上開大、小章而另行製作如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影本所示之委任契約書,即屬未經有制作權人之同意而冒名制作之偽造行為,且其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屬明確。
又觀之如另案民事卷第102至103頁影本所示委任契約書內容,其上記載:「委任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等語,並於契約末尾之立契約書人處與騎縫處皆蓋妥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及被告印章,客觀上確足令他人誤認系爭祭祀公業已與被告就委任報酬金額達成合意,且在證人簡柏爾之合法代表下簽立委任契約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簡柏爾暨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自不因該委任契約書嗣未經原審法院承審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官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而異。
2.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有當面問簡柏爾可否蓋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簡柏爾說可以云云(見他字卷第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方改以前詞置辯(見審訴卷第19頁、訴字卷第17頁背面),顯見被告就證人簡柏爾究係如何授權其蓋印之重要事實,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遽信,尚屬有疑。
再依被告所提於103年7月27日與簡柏爾電話對談之錄音譯文,其內容略以:「A(即被告):……簡先生,我弄好我明天早上就幫你寄,你的章我的章都蓋好了,你要留1份還我喔。
」、「B(即簡柏爾):留1份還…是當作以後……。」
、「A:對,因為1式2份嘛,我還是兩份都要給你看嘛,這樣子也是我對你的信任一樣嘛,好不好?我寄兩份去。」
、「B:是不是要跟派下員他們說。」
、「A:沒有關係啦,因為講實在,我也不想多擔了啦,我該解釋我也解釋了……。
」、「B:我現在就是說,因為有一些比較頑固的派下員……這要怎麼說…到時候如果真的沒有辦法就是動用表決權……。」
、「A:對啦,你也知道我的難處,真的,你自己看,我案例都給你看了,我先寄給你好不好?」、「B:好好。」
、「A:拍謝拍謝。」
、「B:不會啦。」
等語,亦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並經原審調取另案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卷附之另案民事事件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事件卷,第90至90頁反面)及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錄音譯文(見該民事卷第94頁)無誤。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簡柏爾經被告初次告以將寄出委任契約書時,旋回稱仍須向派下員溝通、可能動用到表決權等語,嗣被告再次婉言請求證人簡柏爾先過目契約書時,證人簡柏爾方表示「好」之語,而證人簡柏爾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其當時在電話中聽到的是,被告說「章已經蓋好了」,其沒有想到、注意被告係連其的章也蓋下去;
倘其的章被人蓋,其會被派下員罵,可能會被告瀆職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39頁),復佐以上開證人簡柏爾於收受被告草擬之第一份委任契約書後,隨即明確告知被告不得預先蓋妥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之情,衡情,證人簡柏爾既明知委任契約書內容須提付派下員議決,非其一人得逕予決定,苟處理不當,尚可能遭派下員提起刑事告訴究責,其理當無同意被告得在草擬之委任契約書上預為蓋妥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致令其餘派下員誤認其早與被告私下達成合意甚或私相授受之可能,堪認證人簡柏爾於上開通話之末所稱「好」,僅係表示同意被告將草擬之委任契約書寄予其過目,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在委任契約書上加蓋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證人簡柏爾已在電話中說「好」,代表已經同意伊蓋章,有錄音譯文可證云云,容屬斷章取義之詞,尚難遽信,自難僅以該通話錄音譯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蔡亮昇將所偽造之私文書提出於原審法院而行使,應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委任報酬金額仍有爭執,為圖獲取另案民事事件勝訴判決,竟利用其仍持有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機會,盜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而偽造用以表彰系爭祭祀公業同意前開委任報酬金額之委任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簡柏爾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顯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亦危害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犯後除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當庭出言恫嚇告訴人簡柏爾(見原審卷第4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參之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為五專電子科畢業,自70年間起從事代書,每年(原審誤載為每月,惟不影響原審量刑之審酌,尚不構成撤銷理由)收入約1、200萬元,現無人需其扶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徵以被告之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委任契約書1份,乃被告所有因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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