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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霆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鴻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鴻霆與告訴人石佩宸分別係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街00號「世佳建設有限公司」 (後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變更公司所在地至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下稱世佳公司)董事及股東。
被告明知告訴人業於103年8月12日經世佳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亦同意告訴人提領世佳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下稱世佳公司帳戶)內款項以做為減資款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3年10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從世佳公司帳戶內提領70萬元並將之侵占入己等虛構事實,申告告訴人涉嫌侵占,嗣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以 104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
是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江語庭、葉鴻斌、吳柏璋之證詞、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函暨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756號、104年度偵字第101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0月20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先辦理減資登記就領走70萬元,所以我告她侵占,且當時告訴人不是用減資的說法來提領70萬元,是說業務上需要,我沒有捏造事實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吳柏璋、葉鴻斌、簡木川於103年5月5 日共同出資成立世佳公司,被告、吳柏璋、葉鴻斌各出資20萬元、告訴人出資90萬元、簡木川出資5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董事;
嗣被告與告訴人、吳柏璋、葉鴻斌於103年8月12日簽署同意告訴人減資70萬元之同意書 (下稱103年8月12日同意書);
世佳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3年8月21日提領現金45萬元、於103年 8月22日轉出27萬元,合計72萬元,其中70萬元由告訴人取得;
嗣被告於 103年10月20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4年度調偵字第 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世佳公司股東吳柏璋、葉鴻斌、證人即世佳公司會計江語庭之證述相符,且有世佳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3年8月12日同意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桃園地檢署 103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5年 8月26日新明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在卷可稽 (他字6756卷第3-4、23-26、46、96頁,他字1913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64-65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查:㈠被告於 103年10月20日至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時即指稱:「……石佩宸未按正常程序辦理,石佩宸就從公司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領了70萬元,……事後石佩宸未去辦理減資,70萬元也被石佩宸拿走」等語 (他字6576卷第3-4頁);
復於103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你稱減資未依正程序辦理何意?) 因為我有去詢問過律師,律師說正常的減資是拿到減資同意書後要去經濟部、國稅局辦理減資,而非先從公司帳戶提領他要減的資本額出來」等語(他字6756卷第38頁);
再於104年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同意被告石(按即告訴人,下同)70萬元領走,但是被告石自己沒有去辦理減資登記,導致公司沒有資本額可以周轉,後面大家都要開始退股」等語(他字6756卷第158頁),足徵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係著眼於告訴人在 「減資程序未完成前」,即逕自提領70萬元。
按公司資本與公司運作息息相關,基於「資本不變原則」,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應保持固定不動,公司欲變動資本,須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
有限公司之減資,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實務上辦理有限公司減資登記應備文件為:申請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造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會計師委託書影本各1份,及變更登記表 1式2份,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6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21-23頁)。
本案觀之上開103年8月12日同意書,未據股東簡木川簽名,已難認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規定;
且世佳公司迄未辦理減資程序,未完成減資登記一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原審卷第41-43頁),並有世佳公司登記資料(外置)附卷可參。
是縱被告及世佳公司其他股東即告訴人、吳柏璋、葉鴻斌已於103年8月12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告訴人減資70萬元,然此並非表示告訴人即得於減資程序完成前,提領減資款70萬元,致公司實際資本與章程及公司登記表所載不符。
此觀證人吳柏璋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同意告訴人減資,但是應該要跑完相關流程之後才可以領錢出來,因為減資還要去辦一些相關流程手續;
伊同意告訴人減資,但沒有同意她哪一天去領70萬元出來,伊的意思是告訴人若把相關程序辦好,伊同意她去領70萬元,就像在公司要離職,要將離職手續辦完才可以離職等語益徵(原審卷第49-50頁)。
是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未經辦理減資程序完畢,即取回其減資款,有違減資程序,構成業務侵占,始對告訴人提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已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㈡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22日自世佳公司帳戶內「分次」提領45萬元、27萬元,合計72萬元之款項,並非一次提領70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自陳無訛,並有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參(他字6756卷第46頁)。
是告訴人提款之各次金額及總額,俱與其減資款70萬元不符,則告訴人或江語庭在世佳公司尚未辦理減資程序前之103年8月21日、22日,向被告領取公司大、小章以備提款時,被告是否知悉所提領之45萬元、27萬元即係告訴人之減資款,要非無疑;
再參以證人吳柏璋於原審證稱:「 (103年8月21日、22日石佩宸從世佳公司的帳戶裡面領了70萬元出來是否知道?) ……好像是石佩宸有說要嘎一張票,她有徵求全部人的同意,我們都有同意她」等語 (原審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辯稱:領錢時告訴人說是要軋一張票,伊以為是業務需求,不知是提領減資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至告訴人及證人葉鴻斌、江語庭於原審雖均證稱:被告知悉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22日自世佳公司帳戶內提領之70萬元係減資款云云。
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要領錢的時候,被告確實知道是要去提領減資的金額,因為江語庭會告知他云云(原審卷第42頁反面)。
證人江語庭則證稱:被告有同意告訴人提領這70萬元,不然他怎會跟我說密碼,印章也是他拿出來的;
被告是股東也是負責人,告訴人要領70萬,被告難道不會問原因嗎?告訴人要領錢時有跟被告說領這個錢是為了要減資,當時股東全部都在辦公室,大家都知道告訴人是為了要減資的事情而去領錢的云云 (原審卷第52-53頁)。
證人葉鴻斌於原審證稱:因為公司裡面的那筆錢本來就是告訴人的,所以公司要減資每個股東都知道;
她去把這70萬元領出來這件事大家也都知道,因為公司的錢要大小章、本子才可以提領,我忘記被告當時保管哪一個,而且只有被告知道公司帳戶密碼;
當時是公司會計江語庭陪同去提領,我們其他股東都在公司有看著告訴人跟江語庭一起出門去提領,提領必須要大小章、本子跟密碼,當時確認有拿到大小章、本子,而且知道密碼之後才去提領;
被告知道告訴人要減資且要去提領70萬元這件事,也都有同意,不然他不會輕易把本子或印章交出來,因為他保管其中一樣云云 (原審卷第45-46頁)。
細譯告訴人、葉鴻斌、江語庭上開證述,渠等均未明確陳述自己有告知被告係提領減資款,葉鴻斌亦未證述究係何人向被告提及告訴人要提領減資款,其認被告知情無非憶測之詞;
而告訴人及江語庭則互指係對方告知被告,渠等所為證詞均不無瑕庛可指,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 103年10月20日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時,固未提出103年8月12日同意書。
惟被告於當日即已陳明有簽署減資同意書之事,復於 103年11月25日詢問時陳述:「我沒有減資同意書,因為該文書在石佩宸處」等語(他字6756卷第3、38頁) ;
另觀上開103年8月12日同意書確係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15日庭期時提出(他字6756卷第96、172頁),足徵被告辯稱該同意書在告訴人處一節,尚非無稽。
是被告既主動提及有簽署同意書之事,並表示該同意書在告訴人處,難認其有隱匿103年8月12日簽署同意書事實之情。
況被告申告重點係告訴人「於減資程序完成前」提領70萬元,而非「未經全體股東同意」領取減資款,衡情其殊無刻意隱匿簽署該同意書之動機與必要。
又被告手上既無 103年 8月12日同意書,其於提告當時將股東同意告訴人減資時間陳述為103年9月間,亦不能排除係記憶錯誤所致,難認係故意虛構事實。
另證人江語庭於原審作證時,就告訴人 103年 8月21日、22日自世佳公司帳戶內提領45萬元、27萬元時,支出傳票所記載原因為何,未能明確證述 (原審卷第53頁反面) ;
而世佳公司帳冊、會計憑證究係在被告或告訴人持有中,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參酌被告雖係世佳公司負責人,然告訴人係世佳公司最大股東,其 2人分別保管世佳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存摺,渠等所述各有所憑;
且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殊無從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支出傳票,逕採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被告控告告訴人業務侵占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難認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揆之首開說明,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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