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25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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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奕宏(原名:羅義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

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

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的結果,認定:被告羅弈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罪。

本院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羅弈宏上訴意旨略以:我撿到這把槍的時候,沒有裝填子彈,我以為是道具槍,而且槍管口徑不一,是歪斜的,我不知道這把槍有殺傷力。

我是因為另犯毒品、竊盜等案件,怕惹禍上身,才未將槍枝交給警察機關。

再者,鑑定機關並未以制式子彈進行測試,何以認定該手槍具有殺傷力?

二、公設辯護人為羅弈宏辯護意旨略以:羅弈宏只是一般人,對於槍枝的知識十分有限,遑論世界先進國家對於手槍等管制內容。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認定扣案槍枝有彎曲,羅弈宏只是單純拾獲系爭槍枝,且未同時撿到子彈,根本不會想到去找出可適用於這把槍管彎曲的破槍,主觀上認定這種手工極端粗糙的槍枝,竟然會具有殺傷力!雖然依照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的記載,表示彎曲槍管不只可射擊散彈,也可射擊單一彈頭子彈,但其前提要件要有彈頭直徑適當(如略小於槍管內徑),形狀適當(如球形彈丸),彈頭材質較軟(如鉛核彈頭)等等情況方可。

羅弈宏沒有設備,也沒有知識,怎麼會想這麼多,更不可能做小的子彈來射。

羅弈宏可能知道可以射,但是不知道有這麼大的殺傷力。

在這種情況下,槍管本身大小很重要,如出問題的話會爆膛,這把槍有這樣的情形存在,很難射擊。

縱使不能阻卻犯罪故意,但是量刑可否優惠?羅弈宏認為沒有殺傷力,但是客觀上有殺傷力,請對羅弈宏予以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從該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的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外觀來看,如果不是對槍枝具有特殊專業知識的一般人,會認為該改造槍枝與一般制式手槍無異,這有該槍枝扣案可證;

而扣案槍枝質地堅硬,經原審當庭勘驗,重量達1.209 公斤(含槍枝及彈匣),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

又我國為防杜人民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對於民眾得否持有槍枝一事,是採取高度管制的政策。

是以,如果羅弈宏確實並沒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的犯意,且他供稱:「我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捷運站工地橋墩下拾獲該槍枝」等情為可採信,按理羅弈宏即應主動報繳犯罪偵查機關,但他竟加以藏放於自己居處內,他即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的主觀犯意。

另外,民眾拾獲槍彈,並不需要由拾得人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報繳,則羅弈宏所稱:「我是因為另犯毒品、竊盜等案件,怕惹禍上身,才未將槍枝交給警察機關」等情,即屬無據。

二、檢察官、原審已將扣案槍枝送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都認為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情,這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度偵字第25108 號卷第82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原審卷第41-48 頁)在卷可稽。

其中刑事警察局雖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但中央警察大學施以檢視送鑑槍枝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的檢視法後,另採行:「二、送件槍枝裝填測試」、「三、送件槍枝擊發性能測試」、「四、含底火彈殼測試」等方式進行鑑定,也就是以標準口徑的啞彈進行裝填和退彈,並進行擊發性能測試,再實際以含底火的制式彈殼進行試射,查得該槍枝射擊循環的各項機械性能正常,撞針突出量足夠,以含底火彈殼進行試射,均能順利擊發,研判扣案槍枝可發射具殺傷力的金屬彈丸,即無被告所辯稱的「鑑定機關未試射扣案槍枝」之情。

又關於扣案槍枝槍管內部彎曲的情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敘明:「研判原始槍管為實心未貫通之槍管,經鑽孔貫通後,再分別由槍口彈室端進行擴孔,以便擴大槍管內徑至預期之口徑,送件改造手槍之槍管擴孔尚未完成,故槍管中間段之內徑仍略小於槍口內徑和彈室端槍管內徑」、「一般之制式散彈槍,其槍管口部亦有直徑縮小之縮口裝置,仍可安全射擊散彈」、「德國和法國為便於分級管制槍枝,允許以較鬆懈之管制措施對只用於射擊散彈之手槍進行管制,此類槍枝之槍管中段常有直徑較小、具片狀阻鐵或切面形狀非圓形之設計,以防射擊單一彈頭,但仍可讓直徑較小之多數彈通過,而射出槍口。

一般之制式散彈槍其槍管口部亦有直徑縮小之縮口裝置,仍可安全射擊散彈。

且在武器場上亦有含多彈丸9 x 19mm口徑手槍散彈,圖十三為美國CCI 生產之9 x 19 m口徑之手槍散彈圖片,我國軍歷史文物館展品中有一把國造M39 式彎管衝鋒槍(圖十四),顯示槍管彎曲仍可射擊出單一彈頭子彈,只要彈頭直徑適當(如略小於槍管內徑),形狀適當(如球形彈丸),彈頭材質較軟(如鉛核彈頭),彎曲槍管不只可射擊散彈,也可射擊單一彈頭子彈」等內容。

最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得出:「根據槍管內部觀察及攝影,並經槍管X 光攝影分析及槍管內部輪廓形狀描繪,研判……送鑑改造手槍之槍管有內徑不一及槍管內部彎曲之情形,惟根據槍彈設計原理、槍彈生產及使用實況,該槍管雖有內徑變異及內部彎曲之情形,但只要彈頭直徑適當、形狀適當,彈頭材質較軟,仍可正常發射口徑相符之手槍散彈,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丸」。

是以,扣案槍枝僅是「槍管擴孔尚未完成,故槍管中間段之內徑仍略小於槍口內徑和彈室端槍管內徑」,且仍具有殺傷力,則羅弈宏上訴意旨所稱:槍管口徑不一,是歪斜的云云,也不影響本件犯行的認定。

三、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

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

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本件羅弈宏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且羅弈宏為累犯,依法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原審判處羅弈宏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可說是從輕酌定;

加上原審量刑時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敘明其刑罰裁量的考量因素;

何況辯護人辯護意旨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是以,參照前述的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判決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羅弈宏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

而就羅弈宏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羅弈宏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揚挺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宏(原名羅義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羅奕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10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捷運站工地橋墩下,拾獲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將之藏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號居處之脫水機內,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於104 年11月12日晚上5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脫水機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羅奕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羅奕宏固坦承持有扣案槍枝,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之犯行,辯稱:扣案槍枝是我在工地撿到的,我撿到後有問過我朋友李南山,他說是道具槍,根本不能用,因為槍管裡面是彎曲的,我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且鑑定機關未實彈射擊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判斷槍枝有無殺傷力需送交專業單位鑑定,非一般人可為之,被告學經歷有限,其主觀上認為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僅係道具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10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捷運站工地橋墩下拾獲扣案槍枝後,將槍枝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號居處之脫水機內,嗣於104 年11月12日晚上5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脫水機內扣得上開槍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98頁正面),核與員警搜索當時在場之證人石羽玄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08 號卷第6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11至28頁、第31頁),並有改造手槍1 枝扣案可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4 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08 號卷第82頁正反面),是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甚明。
㈡、被告主張鑑定機關未試射扣案槍枝,且以槍管內部彎曲為由,爭執扣案槍枝之殺傷力云云,經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以及槍管有無彎曲情形等節,經該鑑定機關憑其專業技能知識、經驗,以檢視送鑑槍枝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之檢視法,及以標準口徑之啞彈進行裝填和退彈,並進行擊發性能測試,再實際以含底火之制式彈殼進行試射,該槍枝射擊循環之各項機械性能正常,撞針突出量足夠,以含底火彈殼進行試射,均能順利擊發,研判扣案槍枝可發射具殺傷力之金屬彈丸;
又根據槍管內部觀察,並經槍管X 光攝影分析,描繪出槍管內部輪廓形狀,研判扣案槍枝之槍管有內徑不一及槍管內部彎曲之情形,惟根據槍彈設計原理、槍彈生產及使用實況,該槍管雖有內徑變異及內部彎曲之情形,但只要彈頭直徑適當、形狀適當,彈頭材質較軟,仍可正常發射口徑相符之手槍散彈,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丸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該鑑定意見並無不符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且將檢視槍枝過程、擊發性能測試結果及試射結果均拍照為證,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上開鑑定機關確已使用含底火之制式彈殼進行試射,且認槍管內部彎曲之情形,不影響扣案槍枝之殺傷力。
被告以上述辯詞爭執扣案槍枝之殺傷力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辯稱其拾獲扣案槍枝後,有拿給友人李南山(筆錄誤載為李藍山)看,李南山稱僅係道具槍,故其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南山到庭為證。
惟證人李南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04 年8 、9 月份我有去被告家問他有無工作做,我與被告接觸過程中,沒有看見被告出示過槍枝,也沒有看過104 年度偵字第25108 號卷第82頁反面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
嗣被告又改稱未曾將扣案槍枝拿給他人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其供詞內容前後反覆,真實性已有可疑,縱被告曾出示扣案槍枝予證人李南山觀看,然證人李南山並非從事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專業人員,自無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能力,且一般人取得槍枝,衡情會謹慎應對,被告豈能輕易聽信無鑑定專業之證人李南山所言即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扣案槍枝,其所辯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
又扣案槍枝質地堅硬,經本院當庭勘驗,重量重達1.209公斤(含槍枝及彈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撿到槍枝後有拆來看,看到槍管裡面通是有通,但槍管裡面看起來不是很順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曾拆解過扣案槍枝,對於扣案槍枝之槍管是否彎曲有所注意,且知悉槍管貫通,其既為當過兵之成年男子,對於槍枝擊發之要件亦非毫無所悉,則根據扣案槍枝之重量,及被告對槍枝構造及操作方式之瞭解,當不至誤認係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撿到槍枝後,本來想說要交出去,但又怕惹到別的事情,所以就放在脫水機裡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08 號卷第7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官問我為何撿到槍不交出去,我說我怕惹到麻煩,因為我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搜索當天,我坐計程車回家,聽到家裡附近有很多車子,我就沒有進去,之後石羽玄被押到警察局,石羽玄打電話叫我去警察局,結果我沒有去;
(問:你有沒有想到把槍交給治安單位?)當時有點怕,怕會卡到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97頁反面),如被告確信扣案槍枝無殺傷力,又何需畏懼將槍枝交予警方,且自其曾想過將槍枝交予警方,卻因害怕自招訟累而作罷,更於員警搜得扣案槍枝後,經證人石羽玄通知其至警局說明扣案槍枝之來源,卻未立即前往警局說明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以擺脫罪嫌等情觀之,益徵其主觀上對於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已有所認識。
被告辯稱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前①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325號撤銷原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62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②之有期徒刑9 月、③之有期徒刑5 月、④之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5 月15日,並就有期徒刑4 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①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就有期徒刑2 月15日、5 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③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持有本案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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