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260,2017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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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瑞凌(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綜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內容所載,乃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提起上訴。

惟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是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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