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26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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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詩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宣判前解除委任)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楊家詩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

㈡邱椿富無罪部分;

均撤銷。

楊家詩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編號5、6主文欄、沒收欄所載。

邱椿富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編號5、6主文欄、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楊家詩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罪部分)。

事 實

一、楊家詩、邱椿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楊家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對象,而完成交易。

㈡楊家詩與邱椿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楊家詩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張皇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邱椿富先後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現金,完成上開毒品之交易。

二、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楊家詩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嗣經警於民國105 年5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楊家詩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販賣所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1包(驗餘淨重38.3164公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FORMOSA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夾鏈袋55個、電子磅秤1臺,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粒、愷他命1包、玻璃管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3 組,應予更正)、吸管吸食器1支、玻璃球4顆、手機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楊家詩、邱椿富2 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 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楊家詩轉讓禁藥部分,業經被告楊家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如附表編號5、6部分:㈠訊據被告楊家詩坦承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方式委由被告邱椿富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予張皇君,並收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價金之事實(惟供稱被告邱椿富不知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89號卷第130頁、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而被告邱椿富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依被告楊家詩指示交付小小包物品給證人張皇君,並向之收取現金等情,惟否認與被告楊家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皇君,辯稱:我叫被告楊家詩為姊姊,她交給我的物品,我不知道是毒品,只是依她指示去交付物品與收錢云云;

被告邱椿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邱椿富確實不知道被告楊家詩要其交給張皇君的東西係何物,此經被告楊家詩於偵查、原審均已陳述明確,且所交付之物已經密封,無從自外觀得知,又被告楊家詩於原審詰問時已證稱其未曾在被告邱椿富面前施用毒品,也未告知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被告邱椿富會交付上開物品是因要回營前受被告楊家詩之託,順道交給張皇君,其主觀上並不可能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毒品,自無未必故意之犯意存在,被告邱椿富將其所收受之現金均交給被告楊家詩,並未獲得任何利益,顯然只是受託轉交,確無共同販賣毒品與犯行云云置辯。

經查:⒈被告邱椿富於偵查中陳稱:我承認我是「小刃」,第1 件通訊譯文中沒有提到毒品事情,我只有收錢沒有送毒品,那 1天我只有拿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後改稱:被告楊家詩在西門町那邊的住處給我1 包有封口的安非他命,跟我說到水源公園再打給她,之後打給她,她要我等一下,對方下來後,看到我就直接叫我,問我是不是小刃,我就把安非他命拿給對方,對方把錢拿給我,我有點錢數量,但是我忘記多少,收完後我先去加油後回臺北,在被告楊家詩住處把錢交給被告楊家詩)。

第2 件通訊譯文內容,是被告楊家詩要我把安非他命拿下去交給人家,這1 包安非他命外面有封口,我知道(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我承認(這2 次幫被告楊家詩送毒品)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67、168頁),因被告邱椿富選任辯護人質疑偵查筆錄與被告邱椿富陳述內容不符,並主張無證據能力。

原審乃勘驗被告邱椿富偵訊光碟內容如下:⑴勘驗105年度偵字第10789號案之被告邱椿富於105年8月23日之偵訊光碟資料內檔案名稱「105偵-0000000-0000000000000.264」 之有影像、有聲音之影像檔。

又本勘驗僅就該影片檔案與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其餘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結果如下:⑵開始時間「2016/08/23 10:01:30」檢察官表示以下單獨訊問被告邱椿富,請被告楊家詩及其辯護人離庭。

邱椿富:檢察官我想補充一點。

檢察官:嗯。

邱椿富:那1 天你給我看的那個通訊紀錄,那天我是因為我 …(聽不清楚)收那個人的錢,是因為他欠錢。

檢察官:沒有,我再給你看仔細一點喔,你要看我就給你看 仔細一點。

看2-1的部分,2-1的譯文(檢察官提示 通訊譯文)。

邱椿富:這哪裡啊?哪裡有講到東西,請問哪裡有講到東西 ?檢察官:這1 通電話通訊譯文,楊家詩說是她是要賣毒品安 非他命給張皇君,然後由你小刃負責送貨給這個張 皇君。

你還幫她收了2千塊回來。

這段是事實嗎?邱椿富:可是東西我沒有,可是那1 天東西我沒有帶東西, 我身上沒有東西。

檢察官:沒有帶東西。

那你去找張皇君幹嘛?邱椿富:我收他的錢而已,單純收錢。

檢察官:他沒有拿東西會給你錢?邱椿富:沒有,他就是拿錢給我。

檢察官:對啊,他就是買東西才要拿錢給楊家詩。

邱椿富:可是,他是拿錢給我,然後可是東西的部分,不是 我。

檢察官:那東西的部分他不是順便叫你拿去。

還會另外叫人 家拿給他嗎?這樣講很不合理啊。

邱椿富:因為,重點是我已經從電梯裡面出來了,我有必要 去這樣子幫人家這樣子。

檢察官:賺點外快啊。

邱椿富:不可能。

檢察官:賺點毒品來用用啊。

邱椿富:不可能。

你要的話我現在都可以驗尿,而且重點是 我還在當兵,我還需要這樣子,而且這個姐姐這個 ,我只知道說那時候她是通緝這樣子。

檢察官:楊家詩說,是張皇君要買安非他命,由你去交安非 他命並且收錢,有這回事嗎?邱椿富:可是那1天我的確有收錢,但是我認為是…。

檢察官:所以你只有收錢,沒有送毒品。

張皇君也講說,這 1天是1個男生,應該是指你,拿安非他命給他的, 而且他這1次有將他前1次買安非他命的2 千塊再加 上這1次的2千塊,一起交給你,總共交給你4 千塊 ,對這個有沒有意見?邱椿富:可是我那1天只有拿到2千塊。

檢察官:來你看這2-2的部分(提示通訊譯文),先看2-2的 部分,這個是張皇君和楊家詩的對話內容。

邱椿富:還有1個人。

檢察官:還有1個誰?邱椿富:因為我那天他說還有1個,可是那1個已經被關了。

檢察官:來,楊家詩說,這個譯文裡面講到說,我叫我弟拿 去給你,指的就是你小刃,有沒有意見?你有沒有 拿毒品下去交給張皇君?邱椿富:沒有。

檢察官:沒有。

邱椿富:不是我,因為還有另外1 個人。

因為我聽說那個姐 姐底下有很多弟弟。

檢察官:你說什麼?邱椿富:他底下有很多弟弟。

然後現在在幫她做事的是1 個 叫大龍。

檢察官:她就說是你,楊家詩就說是你,我上次問過就說是 你啊。

邱椿富:可是不是我,可是並不是我。

檢察官:不是你喔。

邱椿富:可是如果說1 個人指認,我就要去擔所有罪名的話 ,你要擔嗎,我可以接受測謊啊。

檢察官:從電話看起來,都是你在幫她處理啊。

還有別通電 話啊,提到小刃出門了什麼的,都是提到你啊,我 從來沒有聽到你講的那個什麼大頭什麼東西的。

邱椿富:因為我們電話裡面不會這樣稱呼。

檢察官:沒關係你要否認沒關係啦,這是你的權利,辯解是 你的權利,只是我要提醒你喔,如果你真的有幫人 家送毒品的話,其實我查的差不多,證據蒐集的差 不多了,如果你要否認是你的權利,其實到我這邊 來之後,承認對你來說是最有利的。

邱椿富:怎麼說?檢察官:因為今天你犯的犯行,你只是幫她送毒品,所以你 只是 1個比較邊緣的角色,她毒品自己去交也可以 ,但她之前是通緝犯身份,你只是幫她交毒品,你 的犯行不像她本身,毒品是她的,她拿去賣她賺那 個錢,她的犯行是比較嚴重。

邱椿富:那我…(聽不清楚)後,我也是要關嗎?檢察官:這不一定,這要看法官怎麼判啊,但是因為我證據 都已經有了,如果說今天我沒有證據我不會抓你, 我今天查你的部分查很久了,我先跟你講一下法律 的規定。

邱椿富:我比較不懂這一塊。

檢察官:我先跟你講法律的規定,我給你看一下,你看一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它有講到犯第4條到第8條之規定,如果在偵查跟審判中都自白的 話,是可以減輕其刑,你有看到嗎,第17條的部分 。

邱椿富:他可以緩刑還是依法起訴?檢察官:這要看法官怎麼判,但法官對你量刑當然還是要看 你犯後的態度,今天這一條規定對你來說是非常有 利的,因為如果你在我這邊自白,然後去法院那邊 你也自白的話,法官,它這是規定說是減輕其刑, 不是得減輕其刑喔,所以是等於是法官因為這一條 的規定,法官一定要幫你減,他不能說我覺得不要 減就不減,他一定要幫你減刑,如果說你在我這邊 自白的話,對你來說對你是比較有利的,因為你才 可以適用這一條。

邱椿富:我想。

檢察官:你也想講實話是不是。

邱椿富:你講你問我答。

檢察官:那一樣是剛剛那個2-1 的部分,你是不是幫她去送 毒品給張皇君,順便幫她收錢回來?是嗎?邱椿富:(點頭)檢察官:這毒品是長什麼樣子?是用1 個夾鏈袋裝著嗎,還 是怎麼樣?邱椿富:不是,它是有個封口,很像那個什麼咖啡包那種東 西,就是有夾,然後封口的那種。

檢察官:你說是有熱封口把它封起來那種?邱椿富:恩。

檢察官:那楊家詩怎麼交代你的?邱椿富:她說叫我就是說,她跟我講記得收錢回來,收多少 錢多少錢這樣子。

檢察官:那有跟你說這包安非他命是怎麼樣嗎?她有跟你說 要送去的這包安非他命是要交給誰或怎麼樣嗎?她 總會跟你講吧,要不然你怎麼知道要給誰,她怎麼 交代你的?邱椿富:她跟我講說,她就叫我到哪個點之後再打給她。

檢察官:然後呢?邱椿富:然後,然後後面就是人家下來。

檢察官:她就給你1包東西,給你1包安非他命。

邱椿富:然後叫我到那個點。

檢察官:再打電話給她。

邱椿富:對啊。

檢察官:跟她確認對方是怎麼樣。

邱椿富:她不讓我用我自己的電話打給人家。

檢察官:我知道啊,我的意思是說,她怎麼交代你的?你出 門前她怎麼交代你的?她拿1包安非他命?邱椿富:不是,你說我從家裡嗎?檢察官:你不是幫她送毒品嗎?邱椿富:還是說在她那邊?檢察官:你不是說幫她送毒品嗎?邱椿富:是啊。

檢察官:對啊,那她怎麼交代你的啊?她怎是有跟你講說要 怎麼做吧。

邱椿富:她跟我講說找到地方之後打給她,她就跟我說住址 。

檢察官:那這包安非他命,她怎麼拿給你的?在那邊拿給你 的?邱椿富:就在那個洪斌峰家。

檢察官:在洪斌峰家拿給你的,就是那個泰山那邊嗎?對, 泰山那邊,你說她在洪斌峰家裡面拿給你1 包安非 他命。

邱椿富:這是封口好的。

檢察官:對啊就是封口好的安非他命啊,你說有1 包封口的 安非他命,跟你說怎麼樣,到什麼地方再打給她。

邱椿富:到水源公園那邊。

檢察官:到水源公園再打給她。

邱椿富:就是我到seven那邊。

檢察官:然後呢?邱椿富:然後,…說他說等一下…然後就那個人下來之後, 然後他就是,我也不知道,他們也沒有講話對方看 到我就叫我。

檢察官:對方看到你就直接叫你?邱椿富:對。

他就問我說我是不是小刃。

檢察官:然後呢?你跟他碰面之後呢?你做了什麼事情?邱椿富:我直接拿東西給他,他拿錢給我。

檢察官:你把安非他命拿給他,他把錢給你。

邱椿富:對。

檢察官:啊你知道收多少錢嗎?邱椿富:當下我沒有仔細算。

檢察官:你收錢不用點的喔,你不怕收錯錢,沒辦法跟姐姐 交代嗎?邱椿富:因為好幾次收錢人家都是這樣,收1次欠1次,收1 次欠1次。

檢察官:對啊,你沒有點說收多少錢嗎?邱椿富:你說…哪1次。

檢察官:就這1次張皇君給你,在水源公園這1次啊,他給你 錢你沒有點嗎?邱椿富:我有點,可是我不記得那時候錢是多少,覺得有點 久,我不記得。

可是我那天回去的時候,我有拿 1 佰塊去加油,然後錢的數量,我都全程交給那個姐 姐。

檢察官:你收完之後,接下來人,就回去泰山那邊嗎?邱椿富:我收完。

檢察官:你就先去加油嗎,是不是?邱椿富:對啊對啊。

檢察官:然後呢?邱椿富:回泰山。

檢察官:回泰山,把錢交給姐姐。

另外2-2的部分呢?就剛 剛給你看的這個,在…。

邱椿富:所以我今天還是…。

檢察官:你等一下喔,你剛才講水源公園這1 件的地方,你 有沒有講錯啊,那時候楊家詩還沒有搬去泰山吧, 還是她已經在泰山了?邱椿富:…(聽不清楚)檢察官:已經在泰山了喔。

邱椿富:ㄟ等一下。

檢察官:還是那是洪斌峰他家。

邱椿富:那是洪斌峰,ㄟ等一下,等一下我想一下,不對, 那時候楊家詩還在北市。

檢察官:還在萬華是不是?邱椿富:對。

我記得是西門町吧。

檢察官:西門町那邊,所以她是在西門町把這個東西給你的 是不是?(女聲:仔細看一下筆錄喔),你想一下 ,這3月17號的事情,3月中的事情而已。

她4 月才 搬去泰山的不是嗎?邱椿富:時間有點久。

我覺得是在萬華,在西門町,不好意 思。

檢察官:在西門町,她住的地方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是不是?邱椿富:嗯。

檢察官:那後面的就跟你剛剛講的一樣,然後你後來去加油 ,加完油然後呢?你是回哪裡去?邱椿富:回那個,後面加完油?我回臺北市。

檢察官:回臺北市,過去找楊家詩嗎?邱椿富:嗯。

檢察官:就是回她西門町住的地方嗎?邱椿富:對。

檢察官:另外這個2-2的部分呢?這個給你看一下2-2。

邱椿富:A跟B是什麼?這上面A跟B?檢察官:什麼意思?來我看一下,B是張皇君,A是楊家詩, 這是他們之間的對話啊,他們要叫你,她說什麼要 叫我弟下去拿給你,這是張皇君跑到楊家詩住的地 方樓下,然後他們講好之後,楊家詩就叫她弟拿下 去給他。

邱椿富:那件事情,那1天他去楊家詩她家,我就不太有印 象。

檢察官:楊家詩說這1天她就是叫你拿下去給他的。

邱椿富:在臺北市的時候嗎?檢察官:對啊,在萬華她那時候住的地方啊。

西門町她住的 地方啊。

邱椿富:好像有這一回事。

檢察官:有吧。

就是她叫你拿毒品下去交給人家,是不是?邱椿富:嗯。

檢察官:你有把他收錢收上來嗎?你有沒有當場跟人家收錢 收上來?邱椿富:有。

檢察官:這安非他命長什麼樣子?邱椿富:它們都是用那個封口的啊,它就直接封好啦。

檢察官:它們是用夾鏈袋嗎?邱椿富:裡面內容物我就不知道只是它們外面都是用什麼… 紙袋喔,然後它們用那個可以夾起來,夾起來就封 口了,1 個紙袋塑膠的,就是那種熱溶膠,不是, 是臨時夾就可以把他夾起來的那1 種,夾起來就是 封口了。

檢察官:那你應該知道這裡面是毒品吧?邱椿富:你說裡面那個?檢察官:對啊。

邱椿富: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

檢察官:你應該都知道是毒品吧?若不是毒品她幹嘛不自己 去交。

邱椿富:她說她的身份很特殊。

檢察官:她就是通緝犯啊,但又不是做壞事需要怕嗎?1 小 樣東西就要2 千塊,不是毒品是什麼?你想到有什 麼咖啡包這麼貴嗎?伯朗咖啡1包5塊錢好不好,10 塊錢,這個1包就要2千塊,你覺得是正常的東西嗎 ?你自己有在用毒品應該很清楚啊。

邱椿富:我是之前有在用,可是我關出來之後我就不敢用。

檢察官:我沒有說你有再繼續用毒品,我只是說你應該很清 楚這東西是不是毒品啊。

邱椿富:我家人都走了嗎?檢察官:你說你媽媽嗎?應該還在外面吧。

怎樣?邱椿富:沒有。

所以我等一下是不是一定要被羈押?檢察官:因為我剛剛看你手機,你有在跟洪斌峰在串證。

邱椿富:串證?何謂是串證?檢察官:你們不是在討論說要怎麼回答我的問題啊,你還把 我昨天問你的問題都跟他講了,你還跟他講說…。

邱椿富:因為不是,因為重點是說那麼久的事情我根本不知 道怎麼回答。

檢察官:他還叫你不要互咬。

要不然會被怎樣怎樣怎樣,他 還教你怎麼做。

邱椿富:可是我,確實我,因為沒有其他人,就是只有我跟 我姐那個。

檢察官:那再問你喔,洪斌峰跟這件事情有什麼關係?邱椿富:他只是提供居住的地方。

檢察官:是嗎?邱椿富:然後他是跟在,他是姐姐的男朋友。

檢察官:可是之前我看洪斌峰。

邱椿富:我想,我再跟你說1 件事,我會認識這個姐姐跟這 個哥哥,是我在裡面在勒戒的時候,然後我認識 1 個叫什麼多多的。

檢察官:然後呢?邱椿富:然後才認識這個姐姐,然後之後多多跟我之間有發 生一些糾紛,之後我才會跟這個姐姐。

檢察官:那我再問你洪斌峰跟這些毒品有什麼關係?邱椿富:沒有關係。

檢察官:之前我有監聽譯文我有發現他有去幫,他有去負責 送毒品。

邱椿富:可是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檢察官:你不知道。

邱椿富:他的部分我不知道。

檢察官:所以你不知道洪斌峰做什麼事,你只知道他是她男 朋友?邱椿富:對。

因為我都是負責替我姐跑,然後他就是在姐旁 邊而已。

檢察官:那你不知道,那你幹嘛要來開庭你要去跟洪斌峰講 些有的沒有的。

邱椿富:講些有的沒有的?檢察官:就是問他說開庭啊,怎麼樣怎麼樣。

邱椿富:可是我現在,我也沒有照他的話去講。

檢察官:你是在我勸你坦承後,你才說實話的啊。

那為什麼 你會去跟洪斌峰那個聯繫,代表他一定有點關連, 要不然他為什麼要那個。

邱椿富:因為我會問他是因為當下只有我跟姐,還有洪斌峰 3 個人,然後這種事情發生之後,因為很久了,這 真的很久了,我在當兵前2個月我就,當兵前1個月 ,我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繫,而且這次收到單子也是 突然來的。

檢察官:所以你還是沒有跟我解釋到說為什麼你要跟洪斌峰 講這些東西,因為今天如果判斷這個毒品案件,這 是一點關連都沒有的話,那你就自己面對自己解決 就好了啊,那你會去問會去講一定是你覺得有關係 之對象,例如你的共犯你的什麼,邱椿富:共犯,何謂共犯?檢察官:我說假設啦,那我覺得說趕快問你有沒有被問了什 麼事情,你有沒有被抓過還是怎麼樣的。

邱椿富:因為我不想要再進去1 次,所以我才會這樣問他。

那我想請問一下,那有什麼方法可以是不會被當庭 羈押?檢察官:我今天會去押你啦,因為我今天覺得你有跟人家串 證的情況,而且…。

邱椿富:可是我根本就不知道所謂什麼叫串證。

檢察官:就是在我開庭之前,你們去聯繫聽他說怎麼講,討 論說應該怎麼來回答我的問題。

邱椿富:可是我跟洪斌峰沒有實際見過面。

然後而且他是… 。

檢察官:你在營區裡當然沒跟他見面啊。

所以你們現在在軍 營裡都可以這樣用LINE。

邱椿富:不行。

檢察官:那為什麼你可以傳那些東西。

邱椿富:你說我傳那些東西喔。

檢察官:偷偷用的?邱椿富:沒有,我是在班長面前用的。

檢察官:那為什麼班長可以給你用手機?邱椿富:是在回去的路上用,那我如果今天被當庭羈押,那 我羈押到開庭?檢察官:我直接跟法院聲押,法院要不要押你是法院決定, 所以你是承認這2 次你幫楊家詩送毒品的事情嗎?邱椿富:我承認。

可是串供那個?我真的不了解什麼叫串供 ,只是我把我當下問的問題給他,你問的問題給他 ,然後…。

檢察官:因為洪斌峰之前我也用被告的身分去通知他傳他到 案,他就拒不到案,他就跟教你的一樣,他就教你 說你不要去,請假。

因為你在去弄你沒辦法請假, 你沒有辦法照做而已啊。

邱椿富:可是當下,像今天我其實我也可以跑,可是我沒有 跑,而且我還提早,一開的時候8點26我就直接…檢察官:你今天本來沒有放假嗎?邱椿富:我今天沒有放假啊。

檢察官:你還有什麼要補充的嗎?還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邱椿富:什麼要補充?檢察官:你還有什麼想要講的?邱椿富:我現在只想知道到底要怎麼做,才不會被羈押而已 。

檢察官:你可以去跟法官解釋看看,看法官可不可以接受你 的理由,因為今天我認為我有聲請羈押你的必要, 但是我只提出聲請,那法官要不要押你是法官決定 ,你懂嗎?邱椿富:所以我還是會被押?檢察官:不一定要看法官怎麼決定。

邱椿富:現在?檢察官:現在我只是把你抓起來,去聲請法院看要不要押你 ,請法官決定,那到底要不要押你是法官決定,你 懂嗎?邱椿富:那個等一下,那個我想,算了。

檢察官:你想怎麼樣?邱椿富:沒事。

時間「2016/08/23 10:31:15」,其他人員進入偵查庭。

⑶前開內容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被告邱椿富係坐在椅子上回答檢察官問題,身體並未受拘束,與檢察官對話均係1 問1答。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2 頁)可考。

由此可見,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並未對被告邱椿富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有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被告邱椿富上開自白具任意性,且偵查筆錄內容與被告邱椿富所陳述內容除下述部分外均相符。

至偵查筆錄中關於「(是否知道所交付之物品是毒品?)知道」部分,依勘驗偵訊光碟筆錄所載,應係被告邱椿富就檢察官所詢就編號2-1 譯文係幫楊家詩送「毒品」、收錢回之事,「點頭」承認,再就檢察官所詢其幫被告楊家詩送毒品之事、回答「是啊」,並就檢察官所詢其把安非他命拿給張皇君,張皇君把錢給其之事,答稱:「對」。

另就檢察官所詢編號2-2 譯文部分係被告楊家詩叫其拿毒品下去交給張皇君之事,答稱:「嗯」,惟就檢察官所詢其應該知道封口夾袋裡面是毒品時,則答稱「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然最後就檢察官所詢是否承認這2 次幫被告楊家詩送毒品時,又答稱「我承認」。

原偵查筆錄所載「(是否知道所交付之物品是毒品?)知道。

」實屬過度簡化,有失真之嫌。

是此部分應以勘驗偵訊光碟筆錄所載詢答內容為準。

上開偵查筆錄除「(是否知道所交付之物品是毒品?)知道」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邱椿富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⒉此部分事實(除被告邱椿富知悉所交付係毒品外),亦經被告楊家詩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135頁正面至第138頁反面)綦詳,核與證人張皇君於偵查中證述(前揭偵查卷第46、47頁)無訛,並有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同上卷第84頁正、反面)佐證,則被告邱椿富前揭偵查中自白(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其2 次幫被告楊家詩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有上開補強證據佐證,堪以採信。

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價值高昂,其對人體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各國對於該毒品之製造、販賣、運輸皆懸為禁例,刑罰亦重,國人亦無不知之理。

販毒者託人轉交毒品、收取價金,亦必與受託之人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倚重,否則所委託交付之人遺失毒品事小,衍生出警方查獲,受有重罰,殊非販毒者可任意承受。

本案共同正犯楊家詩既委託被告邱椿富交付毒品予買毒者張皇君,並收取價金,倘被告邱椿富不知其交付之物係毒品,何以謹慎從事?以防遭警查獲。

況被告邱椿富於原審陳稱:伊有施用毒品前科,伊在觀察勒戒時認識 1個朋友,那個朋友帶伊去認識被告楊家詩,本案案發前,伊知道被告楊家詩是通緝犯等語(原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39號卷第8頁;

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

而被告楊家詩亦於原審證稱:被告邱椿富應該有聽人說,應該知道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請被告邱椿富送毒品給張皇君時,我因毒品案通緝中等語(原審卷第136頁正面、第137頁反面、第138 頁正面),互核相符,依當時被告楊家詩委託被告邱椿富交付毒品予張皇君之客觀情事,被告邱椿富對於其所交付之物係毒品乙事,殊難諉為不知。

被告楊家詩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雖同證稱被告邱椿富不知道包裝裡面是毒品云云(前揭偵查卷第130頁;

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號卷第6 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19頁反面)。

惟查,被告楊家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邱椿富跟其係結拜的姊弟,2 家人互有往來,被告邱椿富有問過其交付的物品內容,其跟被告邱椿富說不要問那麼多,幫其拿過去就對了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反面)。

衡情,被告楊家詩與被告邱椿富既係結拜姊弟,其要求被告邱椿富冒險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理應告知被告邱椿富謹慎交易,避免為警查緝,豈會片面隱瞞被告邱椿富。

再者,邱椿富有施用毒品前科,不乏購毒經驗,依照交付封口小袋裝物品即可獲取數千元之情狀,豈有不加詢明交付物品為何物之理。

被告楊家詩指稱上開被告邱椿富不知包裝裡面物品為毒品之陳述,均屬故為迥護被告邱椿富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邱椿富之認定。

準此,被告邱椿富當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其對於被告楊家詩出售2 次毒品予張皇君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楊家詩指稱被告邱椿富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邱椿富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均不足取。

二、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前揭偵查卷第130頁正、反面、第142、143頁;

原審卷第15 頁、第97頁反面、第143頁反面;

本院卷第186頁)不諱,核與證人吳凌豪、許庭瑋、李熙德、張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揭偵查卷第42、43頁、第46、47頁、第67、68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08、10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家詩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凌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許庭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熙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皇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同上卷第78、79頁、第84頁正、反面、第89頁、第91頁、第105 頁)可考,復有白色結晶11包(驗餘淨重38.3164公克)、FORMOSA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夾鏈袋55個、電子磅秤1 臺扣案足憑,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同上卷第8 頁至第11頁)可考,又前開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同上卷第159 頁)可稽,足見被告楊家詩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已從中得利為必要。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楊家詩坦承本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2 人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椿富、楊家詩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楊家詩就附表編號1至9;被告邱椿富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楊家詩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9次;

被告邱椿富如附表編號5、6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楊家詩於105年5月18日被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1包,持有部分應為被告楊家詩本案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所吸收。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為,被告楊家詩、邱椿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家詩所犯上開9次犯行,被告邱椿富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楊家詩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楊家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前揭偵查卷第130 頁正、反面、第142、143頁;

原審卷第15頁、第97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

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前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之累犯加重事由(除無期徒刑外)部分,先加後減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家詩於本案偵查中固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上游供應人為林佳偉(林家瑋)(前揭偵查卷第15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隊係自被告楊家詩之通訊監察內容所得線索自行查緝搜索相關案件,且該案亦與被告楊家詩供出之上游無關,員警並未依被告楊家詩提供來源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原審卷第132 頁)可考,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6 年2月15日以北市警刑分字第10630279700號函覆本院:有關偵辦涉嫌毒品案並無因楊嫌指稱其毒品上游為林家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102 頁),尚未符前開要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楊家詩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楊家詩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因認為依被告楊家詩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末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臺上字第16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椿富行為時年齡未滿20歲,又無販賣毒品前科,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有2 次,惟僅係同1 人,交易金額2次計4千元,其分擔犯行係交付毒品、收受價金,所得均交給被告楊家詩,未取得利益,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有間,倘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邱椿富上開2罪之刑。

至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原載為「105年1 月18日凌晨0時37分許」,惟依卷內監聽譯文內容,正確之時間應為「105 年1月25日凌晨0時37分許」(前揭偵查卷第79頁),爰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

六、原審就被告楊家詩所犯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示之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被告楊家詩此部分犯行,乃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邱椿富而單獨為之,並就被告邱椿富被訴此部分犯行為係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楊家詩、邱椿富2 人為牟不法利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楊家詩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4 個子女,現在朋友經營小吃店幫忙,月入2至3萬元,家境清寒;

被告邱椿富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3 萬多,與其父母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家詩各有期徒刑3 年8月(2罪);

被告邱椿富各有期徒刑3年6月(2罪),並依被告邱椿富所犯2罪罪名均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所顯現之人格特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按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如附表所示被告楊家詩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沒收,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FORMOSA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為雙卡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併同夾鏈袋55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楊家詩供述(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第180 頁)甚詳,均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行為欄所示價金,皆為被告楊家詩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七、原審就被告楊家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部分所示之犯行,以被告楊家詩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家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

惟參諸本案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而販賣次數雖為7 次,然本案販賣對象為證人吳凌豪、許庭瑋、李熙德、張皇君4 人,所生危害非廣;

復衡酌被告楊家詩就本案犯行均坦認所犯細節,態度良好,其行為時為37歲之生活經驗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沒收部分,依前揭沒收有關規定,說明如下: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1包(驗餘淨重38.3164 公克),係被告楊家詩販賣所餘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楊家詩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除驗餘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楊家詩在本案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FORMOSA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為雙卡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併同夾鏈袋55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均係供被告楊家詩犯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楊家詩供述(同上卷第140 頁反面)甚詳,均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行為欄所示價金,皆為被告楊家詩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3 粒、粉末1 包,各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2、179 頁),併同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2 組、吸管吸食器1 支、玻璃球4 顆、手機2 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楊家詩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沒收。

原審就上述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楊家詩此部分上訴意旨,砌詞圖減輕刑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販賣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  │行為(幣值均為新臺幣)      │主文        │沒收                    │
│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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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臺北市萬│吳凌豪│楊家詩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楊家詩販賣第│扣案FORMOSA 牌白色行動電│
│    │8日上午 │華區漢中│      │號行動電話,與吳凌豪持用之門│二級毒品,累│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四│
│    │11時40分│街176號8│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犯,處有期徒│八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許      │樓之8楊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刑參年玖月。│、夾鏈袋伍拾伍只、電子磅│
│    │        │家詩住處│      │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原判決)  │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凌│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豪。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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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月│臺北市萬│許庭瑋│楊家詩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楊家詩販賣第│扣案FORMOSA 牌白色行動電│
│    │9日晚間 │華區漢中│      │號行動電話,與許庭瑋持用之門│二級毒品,累│話壹支(含門號○九○九一│
│    │10時51分│街176號8│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犯,處有期徒│六六五九七號SIM 卡壹張)│
│    │許      │樓之8楊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刑參年玖月。│、夾鏈袋伍拾伍只、電子磅│
│    │        │家詩住處│      │左列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原判決)  │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許│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庭瑋。                      │            │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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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月│臺北市萬│李熙德│楊家詩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楊家詩販賣第│扣案FORMOSA 牌白色行動電│
│    │25日凌晨│華區漢中│      │號行動電話,與李熙德持用之門│二級毒品,累│話壹支(含門號○九○九一│
│    │0 時37分│街176號8│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犯,處有期徒│六六五九七號SIM 卡壹張)│
│    │許      │樓之8楊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刑參年玖月。│、夾鏈袋伍拾伍只、電子磅│
│    │        │家詩住處│      │左列時、地,以1,500 元之價格│(原判決)  │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熙德。                      │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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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3月│新北市新│張皇君│楊家詩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楊家詩販賣第│扣案FORMOSA 牌白色行動電│
│    │16日晚間│莊區幸福│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級毒品,處│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四│
│    │8時49分 │路82號麗│      │張皇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參年│八七七○三、○九○九一六│
│    │許      │媽四季鍋│      │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捌月。(原判│六五九七號SIM 卡各壹張)│
│    │        │旁      │      │命之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決)        │、夾鏈袋伍拾伍只、電子磅│
│    │        │        │      │2,000 元之價格(現金於如附表│            │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編號5所示時、地、方式一併收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予張皇君。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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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3月│新北市板│張皇君│楊家詩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楊家詩共同販│扣案FORMOSA 牌白色行動電│
│    │17日晚間│橋區溪城│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賣第二級毒品│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四│
│    │8時21分 │路105號1│      │張皇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八七七○三、○九○九一六│
│    │許      │樓統一超│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000 元│參年捌月。  │六五九七號SIM 卡各壹張)│
│    │        │商樹中門│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夾鏈袋伍拾伍只、電子磅│
│    │        │市前    │      │後,楊家詩即委由有犯意聯絡之│            │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邱椿富於左列時、地,將已包裝│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張 │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皇君,張皇君即將本次併同如附│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表編號4所示購毒價金共4,0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交與邱椿富轉交楊家詩。    ├──────┼────────────┤
│    │        │        │      │                            │邱椿富共同販│扣案FORMOSA 牌白色行動電│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四│
│    │        │        │      │                            │,處有期徒刑│八七七○三、○九○九一六│
│    │        │        │      │                            │參年陸月。  │六五九七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夾鏈袋伍拾伍只、電子磅│
│    │        │        │      │                            │            │秤壹臺,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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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3月│臺北市萬│張皇君│楊家詩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楊家詩共同販│扣案FORMOSA 牌白色行動電│
│    │21日下午│華區漢中│      │號行動電話,與張皇君持用之門│賣第二級毒品│話壹支(含門號○九○九一│
│    │5時33分 │街185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處有期徒刑│六六五九七號SIM 卡壹張)│
│    │許      │統一超商│      │約定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參年捌月。  │、夾鏈袋伍拾伍只、電子磅│
│    │        │漢中門市│      │安非他命1 公克後,楊家詩即委│            │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前      │      │由有犯意聯絡之邱椿富於左列時│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地,將已包裝好之甲基安非他│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命1公克交付張皇君,張皇君即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將2, 000元交與邱椿富轉交楊家│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詩。                        ├──────┼────────────┤
│    │        │        │      │                            │邱椿富共同販│扣案FORMOSA 牌白色行動電│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話壹支(含門號○九○九一│
│    │        │        │      │                            │,處有期徒刑│六六五九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參年陸月。  │、夾鏈袋伍拾伍只、電子磅│
│    │        │        │      │                            │            │秤壹臺,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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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4月│新北市泰│許庭瑋│楊家詩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楊家詩販賣第│扣案FORMOSA 牌白色行動電│
│    │4日上午7│山區明志│      │號行動電話,與許庭瑋持用之門│二級毒品,處│話壹支(含門號○九○九一│
│    │時59分許│路2段265│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期徒刑參年│六六五九七號SIM 卡壹張)│
│    │        │號5樓楊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捌月。(原判│、夾鏈袋伍拾伍只、電子磅│
│    │        │家詩住處│      │左列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決)        │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許│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庭瑋。                      │            │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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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4月│新北市泰│張皇君│楊家詩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楊家詩販賣第│扣案FORMOSA 牌白色行動電│
│    │17日上午│山區明志│      │號行動電話,與張皇君持用之門│二級毒品,處│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四│
│    │8時36分 │路2段265│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期徒刑參年│八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許      │號5樓楊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捌月。(原判│、夾鏈袋伍拾伍只、電子磅│
│    │        │家詩住處│      │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決)        │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樓下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張│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皇君。                      │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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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4月│新北市泰│許庭瑋│楊家詩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楊家詩販賣第│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19日上午│山區明志│      │號行動電話,與許庭瑋持用之門│二級毒品,處│白色結晶拾壹袋(驗餘淨重│
│    │6時47分 │路2段265│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期徒刑參年│共參拾捌點參壹陸肆公克,│
│    │許      │號5樓楊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捌月。(原判│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    │        │家詩住處│      │左列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決)        │共拾壹只),沒收銷燬之;│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許│            │扣案FORMOSA 牌白色行動電│
│    │        │        │      │庭瑋。                      │            │話壹支(含門號○九○九一│
│    │        │        │      │                            │            │六六五九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夾鏈袋伍拾伍只、電子磅│
│    │        │        │      │                            │            │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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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㈠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⒈通話時間:民國105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56 分許
張皇君:你現在過來啊?
楊家詩:好。
張皇君:到我家樓下。
楊家詩:好。
張皇君:你快到的時候打給我。
楊家詩:那還要再幫你準備嗎?
⒉通話時間:民國105 年3 月17日晚間7 時6 分許
楊家詩:我叫人家過去,你那邊住址是什麼路?
張皇君:大觀路3段160巷40號。
楊家詩:喔,他到那邊我再打給你,你要他帶過去嗎?
張皇君:對啊,一樣,快到了就打給我。
⒊通話時間:民國105 年3 月17日晚間7 時25 分許
楊家詩:你等下會拿多少錢給他?
張皇君:4,000啊。
楊家詩:好。
張皇君:還是你叫他來城林橋那裡,樹林這邊城林橋頭。
楊家詩:確定嗎?
張皇君:會有一個7-11,這樣比較好找。
楊家詩:你確定嗎?越來越遠了耶。
張皇君:不會啦一點點。
楊家詩:好我跟他講。
⒋通話時間:民國105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19分許
邱椿富:姐我快到水源公園了,我迴轉就到7-11了。
楊家詩:好,我不是說要你快到了跟我講嗎?我怕他沒有馬上到。
邱椿富:我會繞你放心。
楊家詩:嗯。
邱椿富:姐,掰掰。
楊家詩:嗯。
⒌通話時間:民國105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20分許
楊家詩:阿坤,他在7-11那邊。
張皇君:好。
楊家詩:你開昨天那臺車過去嗎?
張皇君:我在這個樓上,我走路下去。
楊家詩:你穿什麼顏色衣服?
張皇君:粉紅色。
楊家詩:好。
⒍通話時間:民國105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21分許
楊家詩:他穿粉紅色上衣,他從7-11樓上下去了。
邱椿富:哪裡?
楊家詩:你就在7-11等他就對了。
邱椿富:他在7-11樓上喔。
楊家詩:對,粉紅色上衣。
邱椿富:T恤還是外套?
楊家詩:你就管他的,你看照片跟他很像的就對了。
邱椿富:好。
⒎通話時間:民國105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24分許
邱椿富:好了。
楊家詩:你跟他碰面了嗎?
邱椿富:我收到錢我要回去了。
楊家詩:OK,好,我知道了,掰掰。
⒏通話時間:民國105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26分許
邱椿富:姐姐,我要跟姐拿裡面的錢加100塊的油。
楊家詩:可以,先加油沒關係,加完馬上回來。
邱椿富:好。
(見偵卷第84頁)
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⒈通話時間: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
張皇君:在臺北喔?
楊家詩:對。
張皇君:現在可以過來嗎?。
楊家詩:現在要等一下,因為現在沒有人可以跑。
張皇君:你在臺北哪裡啊?
楊家詩:西門町。
張皇君:我過去啊。
楊家詩:好啊,西門町我用傳的給你啊。
張皇君:好。
⒉簡訊時間: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2 分許
楊家詩傳送簡訊予張皇君:
漢中街185號7-11,到了打給我。
⒊通話時間: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23 分許
張皇君:到了。
楊家詩:好,我馬上下去。
⒋通話時間: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29分許
楊家詩:阿坤你在7-11嗎?
張皇君:對啊。
楊家詩:好我叫我弟拿下去給你啦。
張皇君:喔,好。
⒌通話時間: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
楊家詩:阿坤,你開車嗎?
張皇君:對啊。
楊家詩:你在?
張皇君:有了啦。
楊家詩:喔,好,掰掰。
(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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