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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紅
劉弄潮
鄒隆鎮
鄒慶瑞
施宗助
梁鶴瓊
邱沛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3號、第4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本係男女朋友,後因雙方之債務糾紛而鬧翻分手,被告甲○○亟欲告訴人出面解決,惟告訴人仍避不見面,被告甲○○即透過友人即被告辛○○之引薦,認識被告己○○,欲藉用被告己○○之社會經驗及人脈處理此事,被告己○○即找其子即被告庚○○、友人即被告丙○○、丁○○幫忙,被告甲○○另找告訴人之同學即被告乙○○幫忙,是被告甲○○、辛○○、己○○、庚○○、丙○○、丁○○、乙○○於斯時起,即數次碰面,商討如何尋獲告訴人,迫使其出面處理,並因此達成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
恰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下午,告訴人主動與被告乙○○聯繫相約碰面,被告丙○○在旁因此得知此事,進而告知被告己○○,被告己○○即通知被告庚○○、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在現場跟監之被告丙○○會合。
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庚○○、丁○○、丙○○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逼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社區」旁死巷,告訴人以為係行車糾紛而下車詢問時,被告丁○○、丙○○即下車表明來意,欲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將其帶走與被告甲○○對質債務糾紛,幸告訴人知悉渠等來意後旋即逃跑,被告庚○○、丁○○、丙○○始未得逞而未遂。
然被告丁○○與告訴人接觸過程中,趁告訴人欲撥打手機報警而不注意之際,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持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NOTE4手機1支,得手後於104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與被告甲○○處理,而被告甲○○明知該手機係被告丁○○從告訴人處搶來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從該手機中得知告訴人之前未曾透漏之資訊,進而於104年8月26日、10月29日,分別至告訴人親戚楊紀束、母親蕭秀莉住處、工作處,找尋告訴人之下落。
因認被告甲○○、辛○○、己○○、庚○○、丙○○、丁○○、乙○○等7人(下稱被告甲○○等7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述理由認為被告甲○○等7人被訴搶奪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被告甲○○等7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等7人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搶奪、收受贓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或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秀莉、王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紀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辛○○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12時24分許、12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及12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之通聯譯文數通、104年8月1日間7時許在「美河市社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04年8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同年10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資訊及104年8月1日至8月4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資訊及104年10月2日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手機內之APP軟體iWatch DVR2之擷圖畫面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0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104年7月29日、8月1日在臺北市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辛○○、己○○、庚○○、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搶奪、收受贓物等犯行,渠等辯解如下:(一)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要求其他被告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只是請被告辛○○、己○○協尋告訴人,目的要找他出來說明,而且伊從頭到尾沒有拿過告訴人之手機,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無收受贓物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辛○○則辯稱:伊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僅居中介紹被告甲○○與己○○認識,被告己○○即表示可幫忙找告訴人出面商談,但所談內容未涉及任何不法或暴力,對於案發當天所發生之事一無所知,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三)被告己○○則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是被告辛○○詢問是否認識告訴人,說如果有認識,要請告訴人出面,因為告訴人欠被告甲○○很多錢,但沒有問到,案發當天發生何事及如何商談,伊均不知情,與其他被告間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四)被告庚○○則辯稱:於案發當天只是開車載被告丁○○去找被告丙○○,載他們去找告訴人,要告訴人還被告甲○○錢,伊沒有下車跟告訴人講話,是在告訴人跑掉後才下車的,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被告丙○○則辯稱:當天是跟被告丁○○下車要求告訴人回去把事情講清楚,但被告丁○○只是把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而已,告訴人就跑掉了,根本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
(六)被告丁○○、乙○○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時未到庭,惟據被告丁○○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去找告訴人只是要告訴人跟被告甲○○聯絡,是告訴人自己開車開到死巷,其等只是跟在後面要找機會跟他講話,告訴人下車後,只有下車跟他講話,沒有搶他手機,但話還沒有講完,告訴人就跑了等語;
被告乙○○於原審則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要約見面,伊就跟被告丙○○講這件事,被告丙○○說要釐清告訴人有無欠被告甲○○錢,後來伊只有跟告訴人碰面,後面的事情都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等7人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1.依卷附104年7月29日、8月1日在臺北市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見105年度偵字第2443卷(下稱2443號偵卷)二第10至25頁〕,雖已足證明被告甲○○、辛○○、己○○、庚○○、丙○○、丁○○曾於104年7月29日、8月1日碰面之事實,惟僅以此事實是否即可遽予推論被告甲○○、辛○○、己○○、庚○○、丙○○、丁○○等人碰面之目的即已達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尚屬有疑。
又依檢察官提出被告辛○○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固曾提及「50萬可以拿到了」、「目的是要拿錢」、「一定要把人拉出來」、「本名叫楊宗憲、薛爆他、他是個盤子、他跑不掉的」等對話內容,然被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這次對話與本案無關,係該次對話提及之50萬元,係由告訴人之表弟所開支票僅兌現一張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況上開對話內容之通訊日期分別為104年11月24日、12月1日及12月25日,均在本案案發時間即104年8月1日之後,尚難僅憑被告辛○○及己○○事後之上開對話內容,即反推其等在104年8月1日案發前,即已達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遽為被告甲○○等7人不利之認定。
2.被告庚○○於104年8月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丙○○,跟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社區旁死巷,被告丁○○、丙○○即下車步行至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並由被告丁○○下車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104年8月1日晚間7時許美河市社區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僅由被告丁○○、丙○○曾下車步行至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並由被告丁○○下車與告訴人對話之情,是否已足認定被告庚○○、丁○○、丙○○有共同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尚屬有疑。
3.而按未遂罪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與著手以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迥乎不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23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
準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著手,應以業已實施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為準,如僅以剝奪行動自由前之準備動作,應僅屬預備行為之一種,尚未達於著手程度,自不能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本案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庚○○、丁○○、丙○○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所駕車輛『逼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社區旁死巷,告訴人以為係行車糾紛而下車詢問時,被告丁○○、丙○○即下車表明來意,欲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將其帶走與被告甲○○對質債務糾紛,幸告訴人知悉渠等來意後旋即逃跑……」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開到死巷是否因為後車跟的很緊?)不是,因為美河市有兩條路,那裡我比較不熟,我以為那裡可以出去,我不知道是旁邊的小路,轉到小路才發現是死巷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正面),堪認係告訴人因不熟路況,而自行駕車開入死巷,實與被告庚○○、丁○○及丙○○在後跟車無關,則公訴意旨指稱係被告庚○○、丁○○及丙○○將告訴人所駕車輛「逼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社區旁死巷之情,要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採,況公訴意旨所稱案發當時,被告丁○○、丙○○下車表明來意後,告訴人旋即逃跑之情,已據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6頁),顯見被告丁○○、丙○○當時並未有何對告訴人施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應難認案發當時被告庚○○、丁○○及丙○○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甲○○等7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容有誤會。
4.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1日晚間7時許,在美河市社區旁,當時我是開車要轉美河市,轉進去剛好是一條死巷,我要倒車時就要2個人下車,有個人就是丁○○走到我車子旁邊,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以為是行車糾紛就下車,下車後丁○○就在我車旁邊叫我上車,我說上什麼車,就很害怕要拿手機報警,丁○○就把我手機搶走,搶走後我就很害怕緊張,丁○○就把我左手抓住,我就把他的手撥開,跑到美河市警衛室,請警衛幫我報警,說丁○○要綁架我,當時丁○○與他的同伴共有3個人,我看到後照鏡時,就看到1個人從車上副駕駛座下來,丁○○已經將在我車子旁,還有1個人在開車,這3個人中只有丁○○跟我講話及對我搶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1頁反面),然被告丁○○、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渠等2人下車是要求告訴人回去把事情講清楚,被告丁○○只是把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而已等語,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丁○○當日有將告訴人之左手抓住之情,是否可採,亦屬有疑,況觀之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之工作紀錄簿內容,其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係記載:「處理中華路83巷糾紛,為民眾戊○○表示駕駛自小客車2679-K7疑似遭糾紛人士跟蹤,現場查看未發現有明顯具體違法情事且護送楊男離轄,避免不法情事發生,另現場楊男表示自己也不確定其手機丟置何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頁),已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與到場處理員警提及「遭人跟蹤」一事,均未提及有遭人妨害行動自由之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有遭被告丁○○抓住左手乙節,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
是僅以告訴人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應難據以認定被告庚○○、丁○○、丙○○當日駕車尾隨告訴人時,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遂之實行行為。
5.另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因為其不願意借丁○○車,所以開車載丁○○、丙○○去現場,到了現場,丁○○去跟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就下車問找他什麼事,丁○○就說錢的事情你不跟那個小姐處理好,告訴人就說喔那我現在打電話給她,然後就往後跑了,沒有看到雙方有肢體接觸,丁○○只是伸手過去打個招呼,告訴人就往後跑等語(見2443偵卷二第150、1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丁○○跟其借車,其沒有借他,因為其車子不借人,只好載他去找告訴人,要找機會通知告訴人跟甲○○聯絡,然後就跟著告訴人開車,一直到美河市社區門口,告訴人就下車問丁○○找他幹嘛,丁○○就說你跟周小姐……,告訴人就拿起電話,然後就跑掉了,丁○○或丙○○都沒有抓告訴人,丁○○也沒有拿告訴人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反面);
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追告訴人到美河市社區,到美河市社區門口,告訴人就下車說我們怎麼開車的,丁○○就下車問告訴人你是不是跟甲○○有感情和債務糾紛,告訴人就說我和她的糾紛我自己處理就好,結果丁○○就把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說不然你跟我們回去講清楚,講完告訴人就立馬轉身跑掉大叫救命,跑進美河市社區等語(見2443偵卷二第145至1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其跟丁○○一起要去找告訴人,庚○○開車,跟著告訴人到美河市,後來告訴人停車擋道,我們都下車,問告訴人是否跟甲○○有債務問題,不到5秒鐘,告訴人就瞬間轉身大跑到美河市警衛室,並大喊救命,期間沒有人與告訴人有任何拉扯,丁○○也沒有搶告訴人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6頁),經核被告庚○○、丙○○上開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告訴人上開之指訴存有重大瑕疵之情,已難認被告庚○○、丙○○上開證稱渠等2人與被告丁○○僅係駕車跟蹤告訴人,在告訴人下車後由被告丁○○與其對談,未有強拉或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舉措,亦無搶奪告訴人手機之行為等情,係屬虛構,而全然不可信。
再者,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進入美河市社區旁死巷後,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亦緊跟在後,且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美河市社區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後,結果認:畫面中可見被告丙○○、丁○○依序下車後,即往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方向前進,而被告丙○○、丁○○離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各為19時07分11秒、13秒,不到30秒之時間,告訴人即於19時07分37秒以跑步方式離開上開死巷,被告丁○○則步行返回被告庚○○所駕車輛,並步行前往美河市社區警衛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反面),而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庚○○、丁○○及丙○○3人中僅有被告丁○○與其對話,倘被告庚○○、丁○○及丙○○當日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衡情,渠等3人豈有不利用其等優勢人力直接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反任告訴人逃跑求救,並在告訴人逃跑後,猶仍緩慢以步行方式找尋告訴人去處之理,益徵當日被告庚○○、丁○○及丙○○在告訴人下車後,並無著手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甚明。
6.綜上,縱認被告庚○○、丁○○、丙○○當日下車內心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動機,然就客觀之行為觀之,渠等3人當日既僅係駕車跟蹤在告訴人之後,且在告訴人下車後,由被告丁○○與其對談,並未有強拉或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其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渠等3人所為,自難認已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著手程度甚明,而被告庚○○、丁○○、丙○○當日所為既未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亦難率以認定被告甲○○、辛○○、己○○及乙○○與被告庚○○、丁○○、丙○○間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甲○○、辛○○、己○○及乙○○自亦均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二)關於被告丁○○被訴搶奪及被告甲○○被訴收受贓物部分:1.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日有遭被告丁○○搶奪手機云云,惟證人即案發時值班之美河市社區警衛王晉廷於警詢、偵查中已證稱:其記得有個人衝進來又跑出去,其看到旁邊有一台車停在社區旁死巷,後面有一台黑色賓士車,前車下來一個平頭男子往我們警衛室衝,說有人綁架,幫他報警,有人在追他,後來他就跑出去等語(見2443偵卷二第128、129頁),顯見告訴人當日跑至警衛室時,僅告知證人王晉廷:「有人綁架」、「有人在追我」之情,並未提及有遭人搶奪手機之事,則告訴人指稱:當日被告丁○○下車後,有搶奪其手機乙節,是否可採,應屬有疑。
再觀之上開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75頁),亦足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與到場處理員警提及「遭人跟蹤」乙事,且明確陳稱其手機不確定丟置何處,亦未提及其手機遭人搶奪之情,況依上開被告庚○○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之內容,亦均未證稱告訴人手機有遭被告丁○○搶奪之情,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係屬誇大而有瑕疵之詞,已不無可能,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且尚有瑕疵之指述,即率以認定被告丁○○有告訴人指訴之搶奪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2.末依檢察官提出之104年8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同年10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蕭秀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告訴人之親戚楊紀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2443偵卷二第121至124頁、卷三第47至49頁反面、第53至55頁),應僅足證明:(1)告訴人曾於104年4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並在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內裝有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監視軟體,且於104年8月4日更換該門號所搭配之手機;
(2)被告甲○○曾於104年8月26日下午、104年10月29日晚間至上開地點及證人蕭秀莉工作之安養中心找尋告訴人下落,並於104年10月2日撥打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
又觀之卷附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iWatchDV R2監視軟體翻拍照片(見2443偵卷三第34至36頁),亦僅顯示「員山」、「219.70.205.86」等,而無其他足以辨識之地址,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該手機APP中應該無法得知監視器影像之地址,只能看到畫面,但根據IP應該可以查到登記地址,我猜測是甲○○用此IP去查到蕭秀莉工作場所及蕭秀莉、楊紀束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反面至230頁),是亦難僅憑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甲○○得以依上開監視軟體得知蕭秀莉工作場所及蕭秀莉、楊紀束之住處,係因有收受被告丁○○搶奪告訴人之手機而使用之情。
再參以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長達1年2月之情(見2443偵卷二第117頁),則被告甲○○在交往期間得悉告訴人家中之個人資訊,甚或告訴人未曾主動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尚屬可能,復佐以現今獲悉他人個人資訊之非法管道甚多之情,是自難僅憑被告甲○○得悉上開資訊,即率以推論被告丁○○確有於104年8月1日搶奪告訴人手機,之後再交予被告甲○○收受使用之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丁○○、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證述情節既尚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實難遽認被告甲○○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搶奪及收受贓物等犯行。
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等7人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搶奪及收受贓物等犯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7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等7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甲○○等7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等7人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等7人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一)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依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內容,可證被告丁○○已著手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客觀行為,又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進入美河市社區旁死巷後,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亦緊跟在後,畫面中可見被告丙○○、丁○○依序下車後,即往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方向前進,告訴人以跑步方式離開上開死巷,被告丁○○則步行返回被告庚○○所駕車輛,並步行前往美河市社區警衛室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
再酌以被告辛○○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明確言及『50萬可以拿到了』、『目的是要拿錢』、『一定要把人拉出來』、『本名叫楊宗憲、薛爆他、他是個盤子、他跑不掉的』」等內容,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就是要把告訴人押走等語,是被告等人顯有妨害自由之主觀不法意圖,亦有著手之客觀行為,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未遂罪,事證明確。
原審割裂評價相關事證,逕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難認適法。
(二)關於搶奪及收受贓物部分:依104年8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同年10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蕭秀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告訴人之親戚楊紀束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甲○○確於被告丙○○等人著手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後,前往告訴人親友住處尋找、騷擾告訴人親友,且告訴人亦於警詢、偵查、審理均明確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甲○○相關親友住處及工作場所,是被告甲○○無合法管道取得告訴人相關親友住處及聯絡方式,告訴人指述自屬合理。
原審未予細究,難認適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等語。
然查:告訴人上揭所述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庚○○、丁○○及丙○○於案發當天跟蹤告訴人,且被告辛○○與己○○間事後復有通訊對話及另被告甲○○確於被告丙○○等人著手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後,前往告訴人親友住處尋找告訴人等情,均無從率以認定被告庚○○、丁○○及丙○○當日已著手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實行及被告丁○○涉有搶奪告訴人手機,再交付被告被告甲○○使用之事實,均業如前述,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難認被告甲○○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亦均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丁○○、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2人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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