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湯詠煊律師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劉弄潮
鄒隆鎮
被 告 鄒慶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施宗助
梁鶴瓊
邱沛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周麗紅部分,應增列「選任辯護人李靜華律師、湯詠煊律師、陳致宇律師」、關於被告鄒慶瑞部分,應增列「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當事人欄之記載,其中關於被告周麗紅、鄒慶瑞部分之選任辯護人部分,因屬漏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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