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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嘉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沈政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陳元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億誠」簽名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元嘉因向許峻瑋借款未還,屢遭許峻瑋催討,且許峻瑋係向其親友借款後轉借予陳元嘉,陳元嘉為向許峻瑋擔保借款之返還,及供許峻瑋持向親友交待說明借款返還情形,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01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許峻瑋公司附近,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陳廷瑞之同意,偽造陳廷瑞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於發票人欄,偽以陳廷瑞名義,簽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嗣於101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園,持之行使而交付許峻瑋收受。
㈡於102年2月2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許峻瑋公司附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堂叔陳志明所經營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會計林淑鳳之同意或授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之「代理人姓名」欄位偽簽「億誠」之署名,並於「匯款人姓名」欄書寫林淑鳳、「匯款金額」欄書寫200萬元、「授款人戶名」欄書寫許峻瑋,用以表示係由「億誠」代理林淑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予許峻瑋之意,嗣再將另一張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匯出匯款憑證上之收訖章剪下後黏貼於上,復加以影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後,持之行使傳真予許峻瑋收受,表示林淑鳳有如匯款憑證所載內容匯款予許峻瑋,足生損害於「億誠」、林淑鳳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公共信用。
㈢於102年3月2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許峻瑋公司附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舖偽刻「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明」、會計「林淑鳳」印章各1枚後,未經安成公司、陳志明、林淑鳳之同意或授權,持偽刻之「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明」、會計「林淑鳳」之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3所示請款單上,偽以安成公司、陳志明、林淑鳳之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請款單3紙;
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蓋印偽刻之「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明」之印章,並偽簽陳志明之署名,偽以安成公司負責人陳志明之名義,接續簽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3張;
嗣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請款單3紙、本票3張持以行使,同時交付許峻瑋收受,足生損害於安成公司、陳志明、林淑鳳及許峻瑋。
二、許峻瑋嗣因陳元嘉未清償借款,遂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本票3張轉交予第三人簡秀旭、劉庚韋,渠等持之向安成公司請求兌現時,安成公司人員發現本票係屬偽造,始悉上情。
三、案經安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24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3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87頁、第128至131頁),核與告訴人安成公司之代理人閔致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被害人陳廷瑞偵查中陳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本票共4紙、匯出匯款憑證1紙及請款單3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39、40、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名及指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而交付許許峻瑋收受,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同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代理人姓名」欄位偽簽「億誠」之署名,復於其上「匯款人姓名」書寫「林淑鳳」、匯款金額書寫200萬元、「授款人戶名」書寫許峻瑋等不實內容(見偵卷第39頁),係用以表示係由「億誠」之人,代理林淑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0萬元予許峻瑋之意,該匯款憑證之制作名義人應係「億誠」之人,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億誠」之人,縱令「億誠」係屬被告虛捏,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⒉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
如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說明,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代理人姓名」欄位偽簽「億誠」之署名,係用以表示以「億誠」之名義代理林淑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0萬元予許峻瑋之意,被告書寫「億誠」核具有簽名之效力而屬偽造署名。
被告於匯款憑證「匯款人姓名」欄上書寫「林淑鳳」,僅在供銀行或授款人識別係由何人匯款,其作用僅在識別匯款人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於匯款憑證「匯款人姓名」欄位書寫「林淑鳳」核非偽造署名。
⒊再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以「億誠」之名義代理林淑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書寫匯款人林淑鳳、匯款金額200萬元、授款人許峻瑋等不實內容,再將另一張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匯出匯款憑證上之收訖章剪下後黏貼於上,嗣加以影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後,持之行使傳真予許峻瑋收受,揆諸前開說明,該影本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被告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嗣持之行使傳真予許峻瑋收受,表示有「億誠」之人代理林淑鳳匯款200萬元予許峻瑋,自足以生損害於「億誠」、林淑鳳及該匯出匯款憑證之公共信用無訛。
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代理人姓名欄偽造「億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一㈢部分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及「林淑鳳」印章各1枚,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請款單3紙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款單3紙,嗣持之行使交付許峻瑋,表示安成公司有如3紙請款單內容所載以現金支付許峻瑋,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安成公司、陳志明及林淑鳳。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被告偽刻「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及「林淑鳳」印章蓋印印文在附表編號3所示請款單3紙上,係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3張請款單、3張本票是同一天開立的,3張請款單及3張本票應是同時開立的,時間很接近,地點都是在許峻瑋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公司附近,我應該是同時交給許峻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5、131頁)。
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款單3紙,犯罪手法相同,均係侵害安成公司、陳志明、林淑鳳三人之法益,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被告接續偽造上開3紙請款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而同時交付許峻瑋收受,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偽刻「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章蓋印印文在附表編號3所示3張本票上,復偽簽陳志明之署名於附表編號3所示3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為各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張本票,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
被告接續偽造上開3紙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而同時交付許許峻瑋收受,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款單及本票後,同時持以行使交付許峻瑋收受,供擔保借款之返還及供許峻瑋持之出示向親友交待說明借款返還情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及「林淑鳳」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開立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之前,被告即已向許峻瑋借款,嗣因許峻瑋催促還款,為擔保借款之返還,且為供許峻瑋持之出示向親友交待說明借款返還情形,被告始開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予許峻瑋收受。
是被告開立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並未使許峻瑋進一步交付財物,且雙方之借款行為於開立本票之前早已存在,開立本票時,並無再有借款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就事實一㈠、㈢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受以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佳,本案因一時失慮而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4紙、請款單3張並持之行使,對告訴人安成公司商譽及票據交易之經濟秩序影響非微,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志明、林淑鳳,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一位剛滿1歲之女兒須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4紙,雖未扣案,然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本票上所偽造之「陳廷瑞」署押(簽名、指印)各1枚、「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名義之印文共6枚及「陳志明」之簽名共3枚,則均因上開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從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②被告偽刻之「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1枚及其負責人「陳志明」印章1枚、會計「林淑鳳」印章1枚,雖未扣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印章蓋完以後,當天就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41、98頁),然不能證明上開印章均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
③附表編號3所示請款單3紙上偽造之「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林淑鳳」印文共9枚,係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④附表編號3之請款單3紙,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許峻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發生於被告與許峻瑋間消費借貸行為之後,被告並未因此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4張本票,目的均在擔保同一債務、取信債權人,不是用以獲取不法利益,評價上應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之行為相較,顯較輕微,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本票,被告父親陳廷瑞於偵查中亦表示無訴追之意,且實際上也沒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原審論以接近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
附表編號3部分之本票,雖然執票人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裁定,但被害人原來不追究,因後來有委請律師處理本票問題,所以有支出律師費用,但仍屬輕微,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云云。
惟查:⒈就上訴意旨①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被告係於101年11月26日偽以其父陳廷瑞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3張本票,被告則係於102年3月22日偽以安成公司董事長陳志明之名義偽造,二者偽造時間已間隔數月,並非緊接,被害人亦非同一,核與接續犯之成立要件未符。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你於101年11月26日開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時,你有想到後續許峻瑋還會再要求你開立相關的本票或是其他的憑證給他的親友看嗎?)我沒有想到。」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笫84頁),足證被告於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時,並無再行偽造其他本票之犯意,顯見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本票之行為,並非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意各別,時間相隔甚久,侵害法益不同,二者並非同一行為,論以二罪亦無過度評價之情形,尚難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上訴意旨②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為擔保其與許峻瑋先前借款之及供許峻瑋出示予親友說明還款情形,即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共4張,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許峻瑋遂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安成公司本票3張轉交予第三人簡秀旭、劉庚韋,渠等持之向安成公司請求兌現,安成公司始悉被告偽造本票,影響票據交易及流通之正確性及安全性,並損及安成公司之商譽,所害非微。
又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安成公司達成和解乙節,此業據安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笫131頁)。
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顯無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就事實一㈡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代理人姓名」欄位偽簽「億誠」之署名,係用以表示以「億誠」之名義代理林淑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0萬元予許峻瑋之意,被告書寫「億誠」核具有簽名之效力而屬偽造署名。
被告於匯款憑證「匯款人姓名」欄上書寫「林淑鳳」,僅在供銀行或授款人識別係由何人匯款,其作用僅在識別匯款人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匯款憑證「匯款人姓名」欄位書寫「林淑鳳」核非偽造署名,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係偽以「林淑鳳」名義偽造該匯款憑證,且認被告書寫「林淑鳳」係偽造署名並諭知沒收,尚有未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謂:附表編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於匯款人姓名欄書寫「林淑鳳」,僅在識別匯款人是何人,不具有簽名之效力,不構成偽造署押,而該匯出匯款憑證也不會造成任何人之損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
惟查,就被告於匯款憑證之「匯款人姓名」欄書寫「林淑鳳」部分,僅在供銀行或授款人識別係由何人匯款,其作用僅在識別匯款人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核非偽造署名乙節,業據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嗣持之行使傳真予許峻瑋收受,表示有「億誠」之人代理林淑鳳匯款200萬元予許峻瑋,自足以生損害於「億誠」、林淑鳳及該匯出匯款憑證之公共信用。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判決就事實一㈡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所示罪刑予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受以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借款未償還許峻瑋,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嗣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億誠」、林淑鳳及該匯款憑證之公共信用;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一位剛滿1歲之女兒須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偽造「億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⒊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傳真版本已因傳真予被害人許峻瑋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本部分,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及查獲,且無證據證明現均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
再查,被告已因此被判處罪刑,上開物品是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實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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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頁所在 │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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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1紙(發票人:陳 │發票人欄上偽造「│104年度偵字 │陳元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廷瑞、票號:CR951720│陳廷瑞」名義之署│第13477號偵 │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 │2號、金額:新臺幣30 │押(簽名、指印)│卷第38頁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第CR九│
│ │萬元整,發票日:101 │各壹枚 │ │五一七二0二號本票壹張(發│
│ │年11月26日) │ │ │票人陳廷瑞,發票日為一百零│
│ │ │ │ │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新│
│ │ │ │ │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代理人姓名欄上偽│104年度偵字 │陳元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年2月25日匯出匯款憑 │造「億誠」名義之│第13477號偵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證影本1紙 │簽名壹枚 │卷第3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偽造之「億誠」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3 │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經理欄上偽造「陳│104年度偵字 │陳元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公司102年3月22日請款│志明」、會計欄上│第13477號偵 │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 │單3紙 │偽造「林淑鳳」及│卷第40頁 │陸月。偽造之「安成國際藥業│
│ │ │「安成國際藥業股│ │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
│ │ │份有限公司」名義│ │、「林淑鳳」印文共玖枚均沒│
│ │ │之印文共玖枚。 │ │收。未扣案偽造之第CR九四│
│ ├──────────┼────────┼──────┤六三四0二、CR九四六三四│
│ │本票1紙(發票人: │發票人欄上偽造「│104年度偵字 │0三、CR九四六三四0四號│
│ │陳志明、票號: │陳志明」名義之署│第13477號偵 │本票參張(發票人安成國際藥│
│ │CR0000000號、金額: │押(簽名、印文)│卷第43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發│
│ │新臺幣200萬元整、發 │各壹枚及「安成國│ │票日均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
│ │票日102年3月22日) │際藥業股份有限公│ │二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貳│
│ │ │司」印文壹枚 │ │佰萬、參拾伍萬元)及「安成│
│ ├──────────┼────────┤ │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本票1紙(發票人: │發票人欄上偽造「│ │陳志明」、「林淑鳳」印章各│
│ │陳志明、票號: │陳志明」名義之署│ │壹枚,均沒收之。 │
│ │CR0000000號、金額: │押(簽名、印文)│ │ │
│ │新臺幣200萬元整、發 │各壹枚及「安成國│ │ │
│ │票日: │際藥業股份有限公│ │ │
│ │102 年3 月22日) │司」印文壹枚 │ │ │
│ ├──────────┼────────┤ │ │
│ │本票1紙(發票人: │發票人欄上偽造「│ │ │
│ │陳志明、票號: │陳志明」名義之署│ │ │
│ │CR0000000號、金額: │押(簽名、印文)│ │ │
│ │新臺幣35萬元整、發票│各壹枚及「安成國│ │ │
│ │日:102年3月22日) │際藥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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