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文鉅係吳高美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 二、嗣吳文鉅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文鉅
- 三、吳文鉅與吳啟玄均明知林茂雄並無捏詞欺騙法院之事實,郭
- 四、案經郭憲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吳文鉅對下列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
- 二、被告吳文鉅另爭執證人林茂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無證據能
- 三、被告吳文鉅又認前案民事事件各審級之判決、本案自訴案件
- 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被告吳文鉅、吳啟玄2人(下稱被告2人,單指其中1人則逕
- ㈠、吳文鉅為案外人吳高美蓉之配偶,吳啟玄與案外人吳啟豪均
- ㈡、86年10月30日,林茂雄委託郭憲文律師以存證信函(2152
- ㈢、嗣吳文鉅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豪
- ㈣、於101年2月20日,再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
- ㈤、上述各節,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各該備忘錄、契約書、存
- 二、吳文鉅之辯解:
- ㈠、林茂雄於79年間與周四顧先以口頭方式協議合建,吳文鉅本
- ㈡、周四顧於85年11月14日寄發臺北光復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
- ㈢、本件合建案尚有部分畸零空地屬國有財產,林茂雄為求本件
- ㈣、系爭4筆土地迄96年3月4日為止,其上均未建有任何房屋,
- ㈤、系爭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合意,其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6月30
-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8842號
- 三、吳啟玄之辯解:
- ㈠、吳文鉅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的權源,來自80年1月15日與
- ㈡、本案在80年間簽訂備忘錄,81年房屋合建完成,林茂雄在85
- ㈢、周四顧跟林茂雄於79年口頭達成合建協議,85年2月9日簽立
- ㈣、起訴書一方面認為郭憲文只是訴訟代理人,並無提出偽造之
- ㈤、郭憲文自85年開始為林茂雄撰寫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其處於
- ㈥、林茂雄前曾對吳高美蓉提出誣告之自訴及告訴,分別經臺北
- ㈦、以吳啟玄的立場,自訴人是吳高美蓉,輔佐人是吳文鉅,因
- 四、事實之認定:
- ㈠、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筆土地具有信託關係存在,嗣經
- ①、林茂雄於86年10月27日在臺北地檢86年度偵字第21812
- ②、林茂雄於87年3月30日在本院87年上字第140號確認留置關
- ③、證人林茂雄於97年8月8日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吳
- ④、林茂雄於106年5月18日就本案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出
- ⑤、證人林茂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4筆土地跟吳文鉅沒有
- ①、證人曾國龍於107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5、86
- ②、證人曾國龍於87年11月30日在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
- ③、林茂雄與周四顧於85年2月9日簽訂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
- ④、依上可知,林茂雄、周四顧所證可採,其等係透過吳文鉅居
- ①、緣前述合建房屋完成,85年2月9日林茂雄與周四顧簽訂上開
- ②、吳文鉅於86年5月17又寄發存證信函(280號)給周四顧,內
- ③、嗣周四顧於86年9月23日對吳高美蓉提起侵占告訴(北檢86
- ④、同上侵占案件偵查中,吳文鉅代吳高美蓉於86年10月15日提
- ⑤、同上侵占案件偵查中,林茂雄於86年10月27日到庭具結證稱
- ⑥、對於林茂雄前開86年10月27日偵訊證詞,同庭在場之吳文鉅
- ⑦、吳文鉅於90年8月13日在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民事案
- ⑧、依吳文鉅自己所寄之存證信函與供述說詞,按照時序之發展
- ㈡、被告2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㈢、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誣告犯意之理由:
- ①、吳啟玄身為執業律師,自陳已執業近10年,當知依律師倫理
- ②、參以前案自訴裁定、前案自訴判決及本案自訴裁定中,吳啟
- ③、再者,吳啟玄應知悉郭憲文身為訴訟代理人,係依當事人所
- ④、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
-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 參、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2
- 二、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規
-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系爭4筆土地係為保障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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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鉅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啟玄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阮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文鉅係吳高美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吳啟玄則為吳文鉅與吳高美蓉之子,且為執業律師。
吳文鉅與吳啟玄均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871之2號、871之7號、871之19號、871之33號(分割自同小段871-8號,原判決誤載為分割自287之19)等4筆土地,如附表一吳高美蓉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民國79年間,第三人林茂雄與周四顧因合建房屋事宜,約定由周四顧提供土地,林茂雄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且為保障彼等各自依約應取得之房屋、停車位及土地等權利,而暫時信託登記在執業代書吳文鉅之妻吳高美蓉名下。
嗣該部分房屋興建完成,林茂雄與周四顧各自履行其等應負之義務,林茂雄乃要求吳文鉅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返還,吳文鉅未予辦理,林茂雄乃於87年間委託郭憲文律師,對吳高美蓉起訴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下稱前案民事事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認定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林茂雄已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因而判決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
二、嗣吳文鉅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文鉅之子吳啟豪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對林茂雄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駁回自訴,經吳高美蓉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後於101年間,續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豪與吳啟玄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猶以同一事由對林茂雄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4號為不受理判決後,吳高美蓉猶以吳啟玄律師擔任代理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吳文鉅與吳啟玄均明知林茂雄並無捏詞欺騙法院之事實,郭憲文更僅係受林茂雄委任,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任何提出偽造、變造事證於法院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玄擔任自訴代理人,對郭憲文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即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誣指郭憲文明知吳高美蓉與林茂雄之間就系爭4筆土地無信託關係,仍受林茂雄之委託,以不實之信託關係主張詐欺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系爭4筆土地予林茂雄等語,足生損害於郭憲文及司法偵審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相關自訴案件之案號、當事人與代理人、裁判時間等見附表四)。
四、案經郭憲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文鉅對下列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①證人郭憲文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案件審理時、前案民事事件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②證人林茂雄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案件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③證人周四顧、曾國龍於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案件,及前案民事事件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④證人謝松男於前案民事事件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0 -31頁);
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係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郭憲文上述證詞,以及周四顧在另案所為證詞,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亦予說明。
二、被告吳文鉅另爭執證人林茂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
然偵查程序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吳文鉅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林茂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依證人林茂雄製作筆錄之情形為客觀觀察,復無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
況證人林茂雄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可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其等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文鉅又認前案民事事件各審級之判決、本案自訴案件、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62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8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等裁判,無證據能力;
惟本判決並未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法律意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而係以各該案件卷存之證據,以及各該裁判存在本身(即各該裁判時點、相關當事人為何、訴訟結論如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吳文鉅認前揭裁判無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5、31-39,本院卷三第417-42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鉅、吳啟玄2人(下稱被告2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文鉅為案外人吳高美蓉之配偶,吳啟玄與案外人吳啟豪均為吳文鉅之子。
79年間,林茂雄出資與地主周四顧合建房屋,由周四顧提供包含系爭4筆土地在內共12筆土地,約定房屋建成時,周四顧可分得7戶房屋及部分停車位,斯時吳文鉅則擔任代書協助協調合建事宜。
80年1月15日林茂雄與吳文鉅曾簽立「備忘錄」,約定吳文鉅可分得之房屋為何。
嗣於80年11月9日,系爭4筆土地登記至吳高美蓉名下;
而林茂雄與周四顧於85年2月9日在曾國龍律師見證下,簽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復於85年7月4日針對系爭4筆土地簽立「補充協議」,表明系爭4筆土地林茂雄若需過戶時,周四顧需無條件配合。
85年11月14日,曾國龍律師受當事人周四顧委任,寄發存證信函(131號)請吳文鉅說明何以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
85年12月2日,吳文鉅以存證信函(3369號)回覆周四顧,文中提及「系爭4筆土地係自梁永功、周四顧、周楊碧蓮名下移轉至內人吳高美蓉名下,台端除於登記書表蓋用台端夫婦及梁永功之印鑑章外,...以資辦理移轉登記」、「...前述4筆土地之登記於內人吳高美蓉名下,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故本人一直等待台端與林茂雄君之處理結果,期能早日拋卻包袱。
...茲台端既稱『林茂雄近日來仍時而向本人要求移轉871-19等4筆土地』,本人爰鄭重要求台端予以回復原狀(雖台端尚未付清應付之酬金及利息)」。
86年5月17日,吳文鉅再以存證信函(280號)回覆周四顧,文中提及「...本人對前述4筆土地,從無移轉、設定之行為,...若本人有絲毫不法之意圖,實儘可早日將之出售移轉,何須痴痴等待台端(指周四顧)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
...」等語。
86年4月28日,本案告訴人即郭憲文律師受當事人林茂雄委任,寄發存證信函(2320號)予周四顧,請周四顧迅即釐清與吳文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利吳文鉅移轉返還前因故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之系爭4筆土地(相關書證簽立、寄發之時間點以及卷證所在頁數,詳見附表二)。
㈡、86年10月30日,林茂雄委託郭憲文律師以存證信函(2152號)表明終止其與吳文鉅、吳高美蓉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予林茂雄;
然為吳文鉅所拒。
87年間,林茂雄委託郭憲文律師,對吳高美蓉起訴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案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即前案民事事件),認定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林茂雄已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因而判決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存證信函所在卷頁見附表二,相關裁判時間點以及卷證所在頁數,詳見附表三)。
㈢、嗣吳文鉅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豪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對林茂雄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駁回自訴,經吳高美蓉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後於101年間,續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豪與吳啟玄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猶以同一事由對林茂雄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4號為不受理判決後,吳高美蓉猶以吳啟玄律師擔任代理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關裁判時間點以及卷證所在頁數,詳見附表四)。
㈣、於101年2月20日,再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玄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對郭憲文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即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案件,本案自訴案件),指稱「郭憲文明知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之間,根本無任何信託關係,竟受案外人林茂雄之委託,於案外人林茂雄訴請自訴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與林茂雄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即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一再以不實之信託關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意圖使案外人林茂雄不法取得系爭4筆土地,被告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嫌。」
等語。
㈤、上述各節,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各該備忘錄、契約書、存證信函、判決、裁定等附卷為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客觀事實發生經過,首堪認定無誤。
二、吳文鉅之辯解:
㈠、林茂雄於79年間與周四顧先以口頭方式協議合建,吳文鉅本其代書專業處理相關合建事務,亦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與林茂雄對本件建案有「共同投資關係」;
系爭4筆土地係吳文鉅基於保障其與林茂雄之「共同投資合作關係」之分配權益,因此向林茂雄指定、建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
且依「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15條之規定,林茂雄其後如何運用系爭4筆土地,與周四顧無涉,自無郭憲文及林茂雄臨訟所捏稱之「為與周四顧間互相保障權益」、「為保障三方權益」之情;
此由系爭4筆土地之權狀皆由吳文鉅管領、地價稅皆由吳文鉅依法繳納等事實,清楚可證。
㈡、周四顧於85年11月14日寄發臺北光復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予吳文鉅,表明其不知系爭4筆土地何以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主張吳文鉅有侵占、背信之嫌;
倘若確有「民國79年間,林茂雄與周四顧為謀互相保障權利,而暫時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乙事」,則周四顧斷無在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不知為何登記至吳高美蓉名下」之理。
㈢、本件合建案尚有部分畸零空地屬國有財產,林茂雄為求本件合建案之順利進行,乃於83年8月初將填寫好之拋棄書交予吳文鉅,央請吳文鉅使吳高美蓉簽名蓋章並提供印鑑證明,惟為吳文鉅所拒,林茂雄後續亦未對吳文鉅、吳高美蓉有任何法律上之主張。
林茂雄復於86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文鉅及吳高美蓉,主張以每平方公尺9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4筆土地,並詢問吳高美蓉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本於信託人或土地實質所有人之地位,指示吳高美蓉必須配合系爭4筆土地之處分。
則郭憲文於提起民事訴訟前早已明知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並無信託契約,然郭憲文仍悍然代理林茂雄提出民事訴訟,則吳高美蓉及吳文鉅合理質疑郭憲文有與林茂雄共同詐欺之嫌,而對郭憲文提出詐欺自訴,並引述郭憲文所撰寫之存證信函、書狀之內容,以及林茂雄、周四顧在另案之證述內容,自非無據或出於虛構,更非全然無因,自不成立誣告罪。
㈣、系爭4筆土地迄96年3月4日為止,其上均未建有任何房屋,係遲至和解後數年即99年及103年始請領建照,故林茂雄絕非如原判決所認係基於「使合建之房屋順利移轉登記」方與吳高美蓉達成和解,而係當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54號判決之認定,確認前案民事判決實有違誤,林茂雄方與吳高美蓉達成和解。
另觀諸吳文鉅於85年12月2日答復周四顧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全文,吳文鉅從未表明林茂雄對於系爭4筆土地仍有所有權或為信託權利人。
且因當時周四顧已主張吳文鉅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筆土地涉有侵占及背信等刑事犯罪,周四顧亦已與林茂雄互為勾串以謀索取系爭4筆土地,加諸吳文鉅與林茂雄約定以系爭4筆土地登記予吳高美蓉,作為吳文鉅與林茂雄共同投資合作之報酬權益分配,此部分未有書面可資對抗,吳文鉅迫於無奈,始如此回覆周四顧。
㈤、系爭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合意,其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6月30日,屬本件備忘錄第10條所指之「業已處理事項」無誤,雙方依照備忘錄處理之結果,於80年11月7日辦理移轉,原判決倒果為因,認系爭4筆土地非屬備忘錄第10條所指之「業已處理事項」,明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違誤。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8842號不起訴處分書或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吳文鉅及吳高美蓉前對林茂雄提出詐欺告訴或自訴非屬全然無據。
郭憲文於提起民事訴訟前早已明知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並無信託契約,然郭憲文仍悍然代理林茂雄提出民事訴訟,吳文鉅自無誣告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三、吳啟玄之辯解:
㈠、吳文鉅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的權源,來自80年1月15日與林茂雄簽立的備忘錄第10點,故系爭4筆土地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早在79年6月30日,雖然辦理移轉登記日期在簽立備忘錄之後,但原因發生日期早於備忘錄簽立之前,顯見是屬於備忘錄第10點約定業已辦理事項,且吳文鉅一直保有權狀,期間亦由吳文鉅繳納地價稅,足見吳文鉅確信系爭4筆土地為其所有。
㈡、本案在80年間簽訂備忘錄,81年房屋合建完成,林茂雄在85年前完全沒有否認吳文鉅有所有權,85年到87年則是主張土地沒有經過他同意而被擅自移轉到吳高美蓉名下,故其向周四顧請求返還土地,足見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且依曾國龍證詞,在簽立書面契約後,林茂雄打電話給曾國龍律師,表示他去清查發現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倘依其所述,其根本不知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則不可能簽立信託契約。
郭憲文明知林茂雄跟吳文鉅有投資合作關係,但於前案民事訴訟全然否認,而於民事前案有不實之主張。
㈢、周四顧跟林茂雄於79年口頭達成合建協議,85年2月9日簽立書面合建契約,85年7月4日交屋,然79年間系爭4筆土地並未建築有房屋,且於周四顧告訴吳高美蓉侵占案件中,周四顧主張在85年2月9日簽立書面契約之前,所有土地都已移轉完畢,稅金也都繳納完畢,無原審認定系爭4筆土地為林茂雄與周四顧為了互相保障取得房屋與土地權利,而暫時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之事實。
㈣、起訴書一方面認為郭憲文只是訴訟代理人,並無提出偽造之證據,故無詐欺之故意。
另方面卻認為吳啟玄為自訴代理人,所提出的證據皆為郭憲文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跟證據,而認為其有誣告故意,顯然為雙重標準。
又原審認定被告吳啟玄有誣告犯意的另一理由,在於前案自訴即臺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62號自訴案件中吳啟玄有擔任自訴代理人,然吳啟玄並未擔任該案代理人。
㈤、郭憲文自85年開始為林茂雄撰寫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其處於主導的地位,吳啟玄依據郭憲文所撰擬的文件參酌相關事件,而受任擔任自訴代理人,並未虛捏事實,或是偽造證據,自不構成誣告罪。
㈥、林茂雄前曾對吳高美蓉提出誣告之自訴及告訴,分別經臺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㈦、以吳啟玄的立場,自訴人是吳高美蓉,輔佐人是吳文鉅,因自訴案件為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吳啟玄未參與本件自訴案件的提起,僅因需律師到庭,而臨時受母親委任到庭,且本件土地的爭執起源是在79年,斯時吳啟玄僅是15歲的國中生,對於系爭4筆土地的爭執不可能有任何參與或是認知,其一切資訊都是來自於吳文鉅的告知等語。
四、事實之認定:
㈠、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筆土地具有信託關係存在,嗣經林茂雄終止信託關係,吳高美蓉即應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予林茂雄。
至吳文鉅一再翻異其詞,臨訟改稱其與林茂雄有共同投資關係,系爭4筆土地係林茂雄依其等簽訂之「備忘錄」同意給其之報酬云云,並不可採,有下列證據可證: 1、系爭4筆土地經林茂雄委託郭憲文為訴訟代理人,於87年5月22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林茂雄,經臺北地院於89年9月18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判決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林茂雄;
吳高美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認定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
吳高美蓉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事件即告確定乙節,有上述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稽。
而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詳述理由認定:系爭4筆土地之所以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係因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
而林茂雄既已於86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高美蓉,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吳高美蓉即負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之義務。
觀諸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諸多答辯,實於前案民事事件歷審判決中經法院詳為駁斥辨明: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理由之第六至第八點,即在說明依照林茂雄、周四顧之供述、吳高美蓉於臺北地檢86偵21812號偵查中所提答辯狀內容、吳文鉅在該偵查案件中之證述、曾國龍律師之證詞、周四顧與林茂雄所簽之合建契約書、吳文鉅回覆給周四顧之存證信函(3369號、280號)等,互相勾稽,得認周四顧與林茂雄係因合建事宜為互保權益,而由林茂雄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至吳高美蓉名下。
而該判決理由第九點,則在說明吳文鉅主張其與林茂雄間有合作投資關係,故雙方約定系爭4筆土地應屬吳文鉅所有,此由林茂雄與吳文鉅所簽之備忘錄可證乙節,何以不足採憑;
復說明林茂雄雖曾寄發「共有土地處分通知書」予吳高美蓉,詢問吳高美蓉是否有意優先承購,此係因斯時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林茂雄仍須以吳高美蓉為名義上之土地共有人,不得以此遽認林茂雄承認系爭4筆土地歸屬於吳文鉅所有之理由。
而本院本諸下列各項事證,亦與前揭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2、周四顧於79年間提供包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與林茂雄合作興建房屋,約定周四顧應將包含系爭4筆土地在內之前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林茂雄負責提供建築資金建築房屋,完成後應交付7戶房屋及停車位予周四顧,,而關於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等事宜則委由吳文鉅處理乙節,有「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1份在卷為證(北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卷一第46-51頁);
是系爭4筆土地係作為周四顧與林茂雄間合建案之相互權益擔保,於合建案完成後,系爭4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林茂雄所有乙節,與上開契約書內容吻合;
且與一般合建案地主與建商間為相互保障權益,而將部分土地先信託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慣常作法無違,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3、嗣周四顧僅將12筆土地中除系爭4筆土地以外之8筆土地辦妥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則於80年11月9日移轉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等情,業據林茂雄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北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卷一第10-17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4、系爭4筆土地係依前揭合建案件,地主與建商為互保權益而依吳文鉅之建議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並非因買賣關係移轉,林茂雄亦未同意以此作為吳文鉅之代書或投資報酬等情,業據林茂雄始終一致證述在卷:
①、林茂雄於86年10月27日在臺北地檢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吳高美蓉被訴侵占案件中具結證稱:與周四顧合建房子,合建時12筆土地都是畸零地,透過代書吳文鉅搓合才與周四顧達成合建,由我出資蓋屋,周四顧分到7間屋,我和地主各有給代書報酬,我的(部分)沒問題,而吳文鉅與周四顧除這些畸零地外,吳文鉅還有幫周四顧處理繼承農地的問題,周四顧尚欠吳文鉅185萬元,目前卡在周四顧還欠吳文鉅的錢,所以沒有過戶回來。
當初過在吳高美蓉名下,是為了保障我和周四顧,一方面我要把房子蓋好,另一方面房子蓋好可確保土地過到我名下。
我沒有欠吳文鉅錢等語。
(北院87重訴675號卷一第37-38頁)。
②、林茂雄於87年3月30日在本院87年上字第140號確認留置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78年間我們已申請建造執照,因同時有好幾筆土地在談,其他共有地也有申請3個建造執照,都是吳文鉅在主導,直到84年間吳文鉅才有草約,擬定如何分配土地,系爭4筆土地仍未建房子,現仍為空地,系爭4筆土地是79年才買的,並沒有賣給吳高美蓉等語(本院89年重上字第509號卷第56-57頁)。
③、證人林茂雄於97年8月8日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吳文鉅、吳高美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筆土地達成和解,因為這30坪的持分,卡住800坪的土地開發,為了財務的問題,不得不達成和解,案子都10幾年了,我的財務都搞垮了。
79年間周四顧把系爭4筆土地過戶到吳高美蓉名下,一定要經過我的同意,依照合建契約,周四顧應把系爭4筆土地過戶給我,我們在85年才簽合約,我房屋如果沒有蓋給周四顧,他土地也不可能給我,當時代書吳文鉅說要保障我和周四顧兩方的權益,建議把系爭4筆土地暫時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
後來在寄發存證信函前,一定有向吳文鉅夫婦要這筆土地,因為是我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等語(北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卷一第258-261頁)。
④、林茂雄於106年5月18日就本案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出錢跟周四顧合建,周四顧土地應該要給我。
系爭4筆土地是我的,判決三審定讞也是要移轉給我。
最後吳文鉅用假處分,我礙於周轉問題,只好用錢處理。
...系爭4筆土地不是我給吳文鉅的代書報酬,也不是土地分配,吳文鉅拿了不止8間房屋,還有5、6千萬的現金。
吳文鉅用這4筆土地掐住我等語(原審卷四第10-12頁)。
⑤、證人林茂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4筆土地跟吳文鉅沒有關係,那是我跟周四顧的關係,這四筆土地我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是經過吳文鉅建議,吳文鉅說我房屋沒有蓋好,他以為我會倒掉,到時候房屋沒有給他,土地先登記在我名下,這樣對周四顧不公平,所以這4筆土地跟吳文鉅沒有關係。
...跟吳文鉅簽備忘錄時,系爭4筆土地上還沒有建物存在,那4筆土地是畸零地還要整合,整合好的部分就先蓋。
...我本來是吳興街那邊的地主,提供部分土地給福欣建設公司合建,周四顧也跟福欣建設公司合建,並把工程包給清源營造,後來福欣建設公司和清源營造都倒了,吳文鉅出面搓合我們接手。
...周四顧提供12筆土地約200坪跟我合建,拿到8棟房屋。
吳文鉅一共從我這邊拿了5、6千萬元現金,現金部分有些他有說要給誰,而78年間他車禍受傷,也都是我接濟他;
另外給他將近5百坪的房屋,還有10個單位的車位,其中房屋就不止5千萬的價值。
後來給5百坪房屋和10單位車位給吳文鉅是不得已,因為有部分房屋已經預售,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為解決困難只好給吳文鉅。
這些給吳文鉅的報酬,跟系爭4筆土地無關,系爭4筆土地整合起來大約有8百坪,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等於我有8百坪土地無法開發。
系爭4筆土地90幾年才蓋。
一共有6個基地。
之所以沒有跟吳文鉅講好報酬,是因為從吳興街76弄進去,能整合多少土地就整合多少,就盡量整合。
依照備忘錄第13條約定,當時有開立7400萬元的支票給吳文鉅。
但備忘錄是不平等條約,我不得不簽,因為那時有整合好的土地就先蓋,吳文鉅就做手腳,裡面有部分土地登記在他太太名下,但我房屋有預售,不得不屈服。
但這裡所說預售屋有部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部分,跟系爭4筆土地不同、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119-127頁)。
5、系爭4筆土地係依前揭合建案件,地主與建商為互保權益而依吳文鉅之建議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乙節,亦據周四顧明確證述在卷:證人周四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幾年間,就本案12筆土地有與建商林茂雄以口頭方式達成合建協議,我這邊有土地,吳代書有找建商林茂雄談,我有跟林茂雄講好要合建,土地整合和登記事項,大家都交給吳文鉅處理。
會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到吳高美蓉名下,是吳文鉅說要合建,合建辦完以後,才可以再過戶回來,再分配房屋。
會在86年向臺北地檢對吳高美蓉提出侵占之告訴,是因為合建沒有處理妥當的關係,後來土地變成吳高美蓉的,沒有過戶回來,我提出告訴是希望4筆土地再過戶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84-290頁)。
6、證人即受僱於林茂雄之員工謝松男於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事件中亦具結證稱:其受雇於林茂雄,林茂雄叫其幫吳文鉅送有關吳興街不動產之登記案件,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由其送到地政事務所,是由吳文鉅製作裝訂好,交由其送到地政事務所登記等語(北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卷一第183、183頁)。
由此益徵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登記確係由林茂雄與吳文鉅洽談決定。
7、證人林茂雄、周四顧上開證詞亦與證人曾國龍所證相符;
復與「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暨補充協議相符,自堪採信。
①、證人曾國龍於107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5、86年間有受周四顧委託撰寫合建協議,當時周四顧表示他與建商的合建案已經完成,房子也蓋好了,只是要跟建商針對合建分配比例及一小部分爭議協商,並把合建的協議作為書面。
當時周四顧有拿一份合建的稿給我,請我依此再針對與林茂雄協商後的結論,擬具成85年2月9日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
印象中建商和地主找的代書就是吳文鉅。
地主拿12筆土地跟建商合建,此部分雙方沒有疑義。
...我於97年9月26日因與本案有關之偽造文書案件(北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到庭作證,所述:『林茂雄向我們質疑有4筆土地沒有過戶到他名下,我就請周四顧的兒子周賢偉去問吳文鉅,周賢偉後來轉述是為了保障雙方所以有這樣的信託,林茂雄說他問的結果不是這樣,說是周四顧登記到吳高美蓉那邊去的』等語,有照實陳述。
印象中當時建商跟地主對於為何土地會在代書太太名下有爭議,所以才要去找代書做確認。
而建商跟地主去問的結果不同,所以周四顧才請我發存證信函同時給代書及建商,釐清這是怎麼回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80頁)。
②、證人曾國龍於87年11月30日在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林茂雄與周四顧在85年2月9日有簽訂合建契約書,是我作見證。
合建已經完成了,僅就房屋分配而已。
簽完後林茂雄打電話給我,說系爭4筆土地在吳高美蓉名下,我請周四顧的兒子周賢偉去問吳文鉅,周賢偉回來說系爭4筆土地是林茂雄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我轉告林茂雄,林茂雄說吳文鉅說要過戶要經過周四顧同意,所以在85年7月4日才又簽下補充協議。
我在處理這案件時,並未聽任何人說林茂雄有將系爭4筆土地分配給吳文鉅。
...吳文鉅曾說要將系爭4筆土地回復原狀,但我們找他皆無下文。
吳文鉅說要回復原狀可以,但要有具體可行之方法,使他不要負法律、稅務的責任;
林茂雄和周四顧也有立下協議書,承認上開協定,但吳文鉅還是不同意,說不是具體可行的方法。
所以後來才有周四顧告吳高美蓉侵占案,在訴訟上,吳文鉅才說他與林茂雄有備忘錄的事情等語(北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卷一第190頁)。
上述周賢偉詢問後轉述之內容該部分,雖屬傳聞而不可作為認定依據,但證人曾國龍律師有請周賢偉前去詢問吳文鉅系爭4筆土地何以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之事,以及證人曾國龍律師嗣再予林茂雄聯繫,林茂雄告知之情形等事,即非傳聞,而可作為證據。
③、林茂雄與周四顧於85年2月9日簽訂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1條即載明甲方(周四顧)提供12筆土地合作建築房屋。
第4條約定甲方可分配到之房屋;
嗣於85年7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系爭4筆土地現在吳文鉅之妻名下,雙方認知並無遲延情形,惟乙方(林茂雄)若需過戶時,甲方(周四顧)需無條件配合,有該契約書及補充協議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277-284頁)。
以此契約內容,更佐證人曾國龍所證屬實,即林茂雄(建商)與周四顧(地主)迄合建完成時,雙方對土地過戶(包含系爭土地4筆共有12筆土地需過戶給林茂雄)及房屋分配均無異議;
然於相互履行義務最後清查時,才發現尚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而地主與建商2方詢問吳文鉅之結果,答案並不相同,2方為配合吳文鉅說詞,只好再簽訂補充協議,表明地主與建商雙方並無遲延情形(否則會有賠償問題),然若有需周四顧配合時(因林茂雄表示吳文鉅回覆稱需要周四顧配合),周四顧需無條件配合。
至於系爭4筆土地當時雖尚未興建房屋,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周四顧既同意連同系爭4筆土地過戶給林茂雄,此即為周四顧應負之給付義務。
④、依上可知,林茂雄、周四顧所證可採,其等係透過吳文鉅居間主導,口頭達成合建約定,並辦理包含系爭4筆土地在內共12筆土地之過戶事宜,用意在互保權益;
惟於合建完成其等亦分妥房屋後,始發現尚有系爭4筆土地仍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經林茂雄以建商身份要求周四顧移轉登記,周四顧並無異議,然吳文鉅卻一再拖延刁難,周四顧迫於無奈,方對吳高美蓉提起侵占告訴。
又吳文鉅於79-80年間,本以保障地主與建商雙方權益為由,經林茂雄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然於合建完成後,於85-86年間,地主周四顧與建商林茂雄均無異議達成分配協議後,竟拒絕將系爭4筆土地過戶予林茂雄或其指定之人,且於周四顧告吳高美蓉侵占之案件中,始臨訟杜撰系爭4筆土地係林茂雄同意給予吳文鉅之投資報酬之說詞。
8、吳文鉅就其於前揭合建案完成後,遲未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過戶給林茂雄之原因,說詞一再翻異,且與前揭證人林茂雄、周四顧、曾國龍之證詞內容及相關書證均不吻合:
①、緣前述合建房屋完成,85年2月9日林茂雄與周四顧簽訂上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並於85年7月4日再為補充協議後;
85年11月14日曾國龍律師代當事人周四顧寄發存證信函(103號)給吳文鉅,請其說明系爭4筆土地何以仍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本院卷二第157-162頁)?吳文鉅於85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3369號)答覆略稱:系爭4筆土地登記於內人吳高美蓉名下,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故本人一直等待台端(指周四顧)與林茂雄君之處理結果,期能早日拋卻包袱,庶免續受困擾。
茲台端既增『林茂雄近日來仍時而向本人要求移轉871-19等4筆土地』,本人爰鄭重要求台端予以回復原狀(雖台端尚未付清應付之酬金及利息),以解除本人長期以來之困擾。
由於回復原狀並非本人所可獨力完成,希即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理,以資配合辦理。」
等語(他字第5628號卷二第19-22頁)。
②、吳文鉅於86年5月17又寄發存證信函(280號)給周四顧,內容於第14至17點強調:「本人對前述四筆土地(按即系爭4筆土地),從無移轉、設定之行為(由於併入同一稅單,尚須按期納稅),可見純係包袱,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
若本人有絲毫不法之意圖,實儘可早日將之出售移轉,何須痴痴等待台端(按指周四顧)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事理至明。
若非台端明知本人絕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實斷無長時間不予採行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可能。
...內人吳高美蓉僅係登記名義人,根本從未參與任何有關事務之處理。」
等語(北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卷一第54頁、第58頁背面)。
③、嗣周四顧於86年9月23日對吳高美蓉提起侵占告訴(北檢86偵字第21812號),吳文鉅於86年10月16日在該案偵查中陳稱:「(問:系爭4筆土地為何不還周四顧?)答:這4筆土地是周四顧與林茂雄合建的,這些地是周四顧應登記給林茂雄的,我是協助他們解決,林茂雄同意此地登記在我太太名下。
因我與林茂雄尚有些問題,而合建所應得的房子周四顧也得到了。」
等語(北院87重訴675號卷一第30-31頁)。
即開始異其說詞,含混改稱係其與林茂雄尚有問題存在。
④、同上侵占案件偵查中,吳文鉅代吳高美蓉於86年10月15日提出答辯狀稱:周四顧於78、79年間,曾提供臺北市○○段○○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與林茂雄合建,關於周四顧應移轉與林茂雄之土地,其中系爭4筆土地,業經林茂雄基於吳文鉅之指定,同意移轉至吳高美蓉名下,則周四顧應移轉系爭4筆土地予林茂雄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等語(北院87重訴675號卷一第30-31頁)。
⑤、同上侵占案件偵查中,林茂雄於86年10月27日到庭具結證稱:與周四顧合建房子,合建時12筆土地都是畸零地,透過代書吳文鉅搓合才與周四顧達成合建,由我出資蓋屋,周四顧分到7間屋,我和地主各有給代書報酬,我的(部分)沒問題,而吳文鉅與周四顧除這些畸零地外,吳文鉅還有幫周四顧處理繼承農地的問題,周四顧尚欠吳文鉅185萬元,目前卡在周四顧還欠吳文鉅的錢,所以沒有過戶回來。
當初過在吳高美蓉名下,是為了保障我和周四顧,一方面我要把房子蓋好,另一方面房子蓋好可確保土地過到我名下。
我沒有欠吳文鉅錢等語。
(北院87重訴675號卷一第36-38頁)。
⑥、對於林茂雄前開86年10月27日偵訊證詞,同庭在場之吳文鉅回應為:我與林茂雄有備忘錄的約定。
針對吳興二村土地、畸零地、和客戶善後的問題等語。
嗣證人林茂雄即回應:「(問:是否如此?)答:備忘錄中我應履行的,我都給了。
」等語(北院87重訴675號卷一第30-31頁)。
依上內容,可知在周四顧對吳高美蓉提出侵占告訴之偵查案件中,檢察官庭訊重點係針對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移轉問題;
而在證人林茂雄證稱其該給代書吳文鉅之報酬都給了之後,吳文鉅雖同庭在場,然未反駁上情,僅空泛推稱其與林茂雄尚有備忘錄所載畸零地、客戶善後之問題云云;
未敢直指系爭4筆土地應歸屬其所有;
且經證人林茂雄再次重申備忘錄部分,其應負擔部分均已履行等語後,吳文鉅亦未再為其他異議;
由此顯見,吳文鉅嗣後改稱其與林茂雄係合資合建房屋,依其等備忘錄約定內容,系爭4筆土地係林茂雄同意給吳文鉅之合建報酬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⑦、吳文鉅於90年8月13日在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民事案件中(即林茂雄對吳高美蓉訴請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陳稱:79年6月間,由林茂雄與周四顧合建12筆土地中,其中也有我共同投資,合資報酬沒有約定,才約定於備忘錄。
經法官再質以:系爭4筆土地登記給吳高美蓉時,與林茂雄之約定,有無書面,有無證人證明?吳文鉅答稱:「其實我內心的意思是要做投資分配之擔保,可是沒有表達出來。
沒有書面,沒有證人證明」等語(本院89重上字509號卷第230-235頁)。
更顯見所謂「系爭4筆土地係林茂雄同意給吳文鉅之投資報酬」之詞,係毫無根據佐證之說法,吳文鉅臨訟時尚僅能推稱此為「其內心想法,沒有表達出來」,自無從認定此業經林茂雄同意,而有給付之義務。
⑧、依吳文鉅自己所寄之存證信函與供述說詞,按照時序之發展,可知其最初自承系爭4筆土地理應由周四顧過戶給林茂雄,其僅係居間協助辦理之代書,經林茂雄同意先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
而合建完成後,未過戶給林茂雄或回復原狀給周四顧,係因周四顧「未提出具體方案」,即意指周四顧應再給付款項其方願回復原狀,此時於三方(林茂雄、周四顧、吳文鉅)存證信函相互往來之際,吳文鉅均未提及系爭4筆土地係林茂雄同意給付與其之投資報酬。
嗣因周四顧對吳高美蓉提起侵占告訴,其竟含混改稱系爭4筆土地係因其與林茂雄尚有些問題,故尚未過戶,然經證人林茂雄當庭表明其該給的報酬、備忘錄約定之報酬都給了,吳文鉅亦無法指明有何權源、憑據,可取得系爭4筆土地。
後因林茂雄對吳高美蓉提起前案民事事件,吳文鉅又改稱其有共同投資合建契約,系爭4筆土地為其投資報酬,然於90年間,經法官質以其有無任何書面、證人可證,其竟又稱:此僅為其內心想法,沒有表達出來。
綜上各節,顯已堪認吳文鉅所稱系爭4筆土地為林茂雄同意給其之報酬乙節,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9、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4筆土地於80年11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至吳高美蓉名下時,信託法雖尚未公布實施,然基於民事契約自由原則,苟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準此,周四顧既係本於合建契約,依林茂雄之指示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高美蓉,而吳高美蓉並非合建契約當事人,亦自承僅係登記名義人(北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卷一第33頁偵查案件答辯狀),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或處分權,則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筆土地之法律關係即應屬消極信託無訛。
10、依上各節,足證林茂雄為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依吳文鉅之建議,指示周四顧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高美蓉,然吳高美蓉僅係單純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或處分權。
嗣於86年10月30日,郭憲文律師代林茂雄寄發存證信函(2152號)給吳高美蓉、吳文鉅,表明終止信託關係,有存證信函1紙附卷為憑(他字5628號卷一第121-130頁),則前揭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吳高美蓉即應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與林茂雄。
而前案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2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吳文鉅辯稱其與林茂雄有共同投資關係,系爭4筆土地為林茂雄同意給付之報酬乙節,與證人林茂雄、周四顧、曾國龍證述不符,亦與吳文鉅一再翻異之說詞不同,且與前舉存證信函、「提供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等內容不合等節,業如前述。
再觀諸吳文鉅與林茂雄於80年1月15日簽有備忘錄,上載:「立備忘錄人林茂雄(以下簡稱甲方)吳文鉅(以下簡稱乙方),緣雙方共同投資合作處理原嘉華吳興二邨客戶暨尚未建築土地等有關事宜,歷時數年,已大致順利完成。
茲就乙方應分配取得之房地等事項,書立備忘錄如左:」等語。
就吳文鉅應分得之房屋及停車位,相關建號、樓層等,業於該備忘錄第1條一一載明;
且依備忘錄第13條約定,林茂雄簽發共7400萬元之支票予吳文鉅作為保證,有備忘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4-29頁);
足徵依照備忘錄之約定,吳文鉅可分得之報酬,約值7400萬元,由此益徵證人林茂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經給付現金5、6千萬元給吳文鉅,作為處理土地之款項,後來約定要分給吳文鉅之100坪房屋跟10個車位,也早已超過5千萬元。
已經有給吳文鉅報酬,這些跟系爭4筆土地無關等語,信而有徵。
至該備忘錄第10條雖約定:「本備忘錄訂立前,雙方業已收取之客戶款項,或業已處理之事項,或由對方取得之款項,雙方均同意互不為任何請求」,未若備忘錄第1條將房屋建號、車位所在樓層等,一一列舉,顯係因洽談合建過程中,相關繁瑣而業已支出之款項,無法具體列明,且雙方既已談妥日後利益分配方式,自亦無需再予記列;
蓋合建案之洽談,需處理諸多房地共有人之繁雜情事,有些金錢之給付,或難一一詳列明細紀錄,此即為證人林茂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已經給付現金5、6千萬元,有些吳文鉅有說是要給誰等語之情狀,而此亦與一般合建案常見之情況相合;
故該備忘錄第10條所載情形,即為此等狀況。
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日期雖為80年11月9日,在簽立上開備忘錄之後;
然登記簿記載之原因發生日為79年6月30日,係在簽立備忘錄之前,足見系爭4筆土地過戶在吳高美蓉名下,即係備忘錄第10條所指業已處理之事項。
然系爭4筆土地係因林茂雄與周四顧約定合建事宜,為互保權益,方信託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該登記移轉原因並非買賣,業如前述,則該登記簿上所載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顯非真實,應僅係為應付登記程序所檢附之公契,當無法以79年6月30日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
再者,系爭4筆土地各有地號,與其餘作為合建標的之8筆土地,各筆地號均屬明確,若林茂雄真有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予吳文鉅或其指定之人,以作為報酬,焉有不將此具體列明在備忘錄之理?又證人林茂雄證稱系爭4筆土地(約30坪)係牽涉到其餘共約800坪土地之開發,在簽備忘錄當時尚未興建房屋,到90年間才開始蓋,此部分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準此,系爭4筆土地係牽涉到其餘800坪土地之開發,且根本尚未興建房屋,與本案周四顧與林茂雄於85年2月9日間簽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中,所分配已興建完成之房屋無關,則林茂雄當無可能在79年6月30日(被告2人所稱之原因發生日)或80年1月15日與吳文鉅簽立備忘錄時,會放棄該800坪土地開發之建案不顧,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給吳文鉅作為報酬。
遑論被告2人辯稱系爭4筆土地登記之原因發生日為79年6月30日,然從未提出吳文鉅與林茂雄達成買賣(或投資報酬分配)合意之書面或資金給付情形以為證明;
吳文鉅更於90年間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所謂投資報酬僅係其內心、沒有表達出來之想法。
抑且,吳文鉅於前揭85年、86年間致周四顧之存證信函中,迭稱吳高美蓉就系爭4筆土地僅為單純之登記名義人,等待周四顧提出具體可行方案,願將系爭4筆土地回復原狀予周四顧等語明確(北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卷一第52-58頁),顯亦承認系爭4筆土地係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
2、吳文鉅嗣後雖於86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784號)予周四顧,聲明撤回其之前所寄存證信函,亦即撤回其表示「願意靜待周四顧提供可行方案,並予回復原狀」等語(北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卷二第65-67頁)。
然此僅更彰顯吳文鉅係一再翻異說詞,拒不返還系爭4筆土地;
無從以其事後任意更正之陳述,遽認為其原始真意。
3、吳高美蓉既為系爭4筆土地形式上之所有權人,地價稅繳納通知皆寄至其住處,乃屬當然。
又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及何人繳納地價稅等,並不能用以認定土地所有權之實質歸屬。
參以,林茂雄就前揭合建事宜,關於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等事宜,均委由吳文鉅處理,其等於80年1月15日簽立之「備忘錄」,約定吳文鉅可分得約100坪之房屋及10個單位之停車位,林茂雄並簽發74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
依其等之合作關係及吳文鉅之報酬金額,則就合建土地中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縱暫由吳文鉅收執,並由吳文鉅先代為繳納地價稅,亦不違常情,但不得憑此逕認吳文鉅即為系爭4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4、林茂雄固曾於86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000-000號)予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包含吳高美蓉在內),詢問是否有優先承買之意,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3-217頁)。
然斯時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吳高美蓉,吳高美蓉又拒絕返還土地,而林茂雄本身亦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之1(見附表一),復表示其已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方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可知林茂雄係在提起前案民事事件前,為避免訟累,乃思以此共有處分方式以求解套。
觀諸吳高美蓉就此詢價之回覆,係以存證信函(446號)答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萬元之門縫價格,實令人驚異(原審卷四第85-87頁);
益見林茂雄實係基於經濟策略之考量,嘗試以共有人處分之方式尋求解決,實無法逕以林茂雄此一舉措,直接反推林茂雄並未自居為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人或實質所有權人。
5、吳文鉅又稱本件合建案尚有部分空地屬國有財產,林茂雄為求合建案之順利進行,於83年8月初將填寫好之拋棄承購國有土地文書,交給吳文鉅轉交吳高美蓉簽章,但為吳文鉅所拒,林茂雄後續亦未對吳文鉅為法律上之主張,足見林茂雄未以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人自居云云。
然卷內實乏相關證據足佐林茂雄有要求吳高美蓉簽署該拋棄書,然遭吳文鉅拒絕之事實;
而吳文鉅所提出之拋棄書,亦僅涉及系爭4筆土地其中1部分之地號,並非全部(本院卷一第326-371頁);
又83年間就合建案相關土地整合、與地主居間聯繫之事宜,林茂雄係交由吳文鉅主導、協調處理,業如前述;
而相關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事涉專業,牽連之地號又甚繁雜,依其等當時之分工角色,相關國有土地承購事宜,應係由身為代書之吳文鉅處理,林茂雄當無親自處理前揭拋棄書之撰寫簽署之理,亦遑論其會知悉此部分之土地整合事宜。
佐以83年間林茂雄與周四顧合建之房屋尚未完成,亦尚未實際分配房屋而簽立前述「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故尚無前述曾國龍律師所證:85年2月9日簽約後,林茂雄與周四顧雙方履行各自義務,清查後才發現尚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之事;
是83年8月初,林茂雄未積極向吳文鉅表達其始為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人、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亦與常理不悖。
是吳文鉅上開就拋棄書部分所為之抗辯推斷,亦屬無據。
6、本案因系爭4筆土地產生之相關訴訟案件甚多,包括訴訟前相關三方(林茂雄、周四顧、吳文鉅)所為之眾多存證信函往來,持續迄今已逾28年,此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關書證、訴訟事件整理紀錄存卷可參;
歷經相關爭訟後,相關三方當需各自衡量所費時間、資力、精力等,尋求各項因應措施,以為最適於己之解決途徑。
在此長達將近30年之爭訟中,原始事實道理雖僅其一,然每人斟酌自己利害關係,或因舉證之侷限,循序衍生之法律主張或應變,自有不同。
而就最初之事實,仍應重在最早出現之相關書證如前揭「備忘錄」、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暨補充協定、85-86年間初期往來之存證信函所顯現之內容;
以及爭端初期為周四顧與林茂雄擬定合建契約之曾國龍律師所為之證詞,而與三方(林茂雄、周四顧、吳文鉅)證詞,互為勾稽,方能窺得事件原貌。
若未顧時序,在長達近30年之爭訟往來文件、供述資料中逕自擷取片段,均易流為斷章取意之片面偏詞,復徒然耗費所有涉訟相關人之無數心力。
7、吳文鉅又辯稱,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判決,確認前案民事事件判決有違誤,林茂雄方與吳高美蓉達成和解云云。
然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內容,係林茂雄因主張消極信託關係獲前案民事事件三審判決勝訴確定後,吳文鉅另以系爭4筆土地係其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就系爭4筆土地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林茂雄固取得前案民事事件勝訴確定判決,然因該裁判之效力僅及於林茂雄與吳高美蓉之間,吳高美蓉不因上開裁判生足以對抗吳文鉅之事由,從而林茂雄以前開民事勝訴判決為由,欲代位吳高美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吳文鉅所為假處分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有該94年11月15日作成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475頁)。
是吳文鉅斷章取義,辯稱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判決確認前案民事事件三審判決有違誤云云,顯不可採。
觀諸林茂雄與吳高美蓉於95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書,表明林茂雄前以有信託關係為由,訴請吳高美蓉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茂雄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經雙方坦誠溝通後,雙方成立和解,即林茂雄不得再依前案民事事件判決,對吳高美蓉提出任何請求,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370-371頁)。
嗣其等於95年12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林茂雄以2260萬元向吳高美蓉購買系爭4筆土地,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21-124頁)。
依該等合約可知,林茂雄固主張信託關係而於前案民事事件取得勝訴判決,然因吳文鉅以聲請假處分方式,使林茂雄仍無法依勝訴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4筆土地;
後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速,仍因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不及於吳文鉅,終至敗訴。
則自系爭4筆土地於80年間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至斯時已歷經14年;
故林茂雄最終以和解、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方式,以2260萬元之價款購回系爭4筆土地,此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因系爭4筆土地共約30坪,卡住800坪之開發案,其資金壓力太大,不得已只好跟吳文鉅妥協等語,互核相符。
8、被告2人辯稱系爭4筆土地於85年間並無房屋建築其上,係吳高美蓉與林茂雄於95年間和解後,才開始興建房屋,可見系爭4筆土地與保障林茂雄、周四顧順利交付房地無關云云。
然系爭4筆土地與其餘8筆土地共12筆土地,均由周四顧提供予林茂雄建屋,此為周四顧與林茂雄85年2月9日簽立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所明定,雙方並無任何疑義;
依照契約自由原則,不論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第一批合建所需之房屋用地,均無礙於該份契約之成立。
周四顧亦從未否認其有提供系爭4筆土地給林茂雄之義務;
至因林茂雄尚有其他土地,系爭4筆土地為畸零地,需與其他土地整合方能興建房屋,林茂雄當時係整合到哪裡就蓋到哪裡等情,亦據林茂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此情亦與一般土地合建之常情相合;
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9、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8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係就吳文鉅與吳高美蓉前對「林茂雄」提出之詐欺告訴,認未構成誣告。
然本案係探究吳高美蓉對「郭憲文」提起詐欺自訴案件,擔任輔佐人之吳文鉅與訴訟代理人吳啟玄,是否構成誣告。
兩案之對象與案情不同,本無從逕以比附援引;
更遑論各案之間,本應由承審法院本其專業確信認事用法。
10、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係林茂雄與周四顧為互保權益所為,在該合建案完成、移轉房屋之前,林茂雄當無由對外主張其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
嗣因林茂雄與周四顧相互履行義務,清查時發現系爭4筆土地尚未過戶到林茂雄名下,方開始主張其權利,此業據證人曾國龍律師證述如前,故吳文鉅辯稱林茂雄在85年之前均未否認吳文鉅有所有權,亦屬無益。
至林茂雄於85-87年間初始,未直接向吳文鉅或吳高美蓉訴請返還系爭4筆土地,係因吳文鉅向林茂雄表示,周四顧尚積欠吳文鉅債務,須待周四顧配合返還,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云云,此亦經林茂雄、曾國龍證述如前;
故林茂雄基於與吳文鉅係合作立場,不願立即以訴追方式要求吳高美蓉返還系爭4筆土地,而係依吳文鉅說法先向周四顧催討返還系爭4筆土地,亦與常情無違;
但不得已此反推80年間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吳高美蓉名下之原始原因,非信託關係。
㈢、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誣告犯意之理由: 1、吳文鉅為職業代書,斡旋洽談本案相關之合建事宜,居間協調地主周四顧與建商林茂雄達成合建協議,而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亦係吳文鉅之建議,由吳文鉅準備相關文件辦理登記事宜,凡此均經說明如前;
是吳文鉅對於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原因始末,實知之甚明,無混淆誤認之理。
而郭憲文僅係受林茂雄委任,依其律師職責,根據當事人林茂雄說詞及提供之資料,為林茂雄為撰寫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等相關訴訟行為,依前開各項事證觀察,郭憲文顯無捏造事實、偽造證據等情事。
而林茂雄委請郭憲文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吳高美蓉移轉系爭4筆土地之訴訟,亦經前案民事事件判決確認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經林茂雄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後,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而獲勝訴判決確定。
吳文鉅竟於受敗訴判決後,先於97年間,由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玄擔任自訴代理人,指稱林茂雄捏稱就系爭4筆土地與吳高美蓉有信託關係,對林茂雄提出詐欺自訴,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駁回自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22號駁回吳高美蓉之抗告,前案即告確定。
詎吳文鉅仍於101年間,明知郭憲文並無虛捏事實、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竟再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為輔佐人,對郭憲文提起本案自訴詐欺案件,稱郭憲文早已明知林茂雄和吳高美蓉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卻以訴訟代理人之身份,一再以不實之信託關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意圖使林茂雄不法取得系爭4筆土地云云;
該自訴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14號駁回吳高美蓉之抗告確定。
嗣郭憲文對吳文鉅、吳啟玄提起本案誣告之告訴,於本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詢問對於郭憲文提出幾次詐欺案件,吳文鉅回答「只有一次,以後還要再提」等語(他字第5628號卷二第2頁)。
綜上足認吳文鉅並非出於誤認,認為郭憲文有詐欺之嫌疑或事實,始對郭憲文提起自訴;
吳文鉅主觀上顯然知悉郭憲文僅係受當事人林茂雄委託,依據確實存在之各該存證信函、「備忘錄」與「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等,為上述各項訴訟行為;
吳文鉅誣指郭憲文虛捏事實,詐欺法院,當有欲使郭憲文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2、吳啟玄部分:
①、吳啟玄身為執業律師,自陳已執業近10年,當知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6、27條之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
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承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查,吳啟玄固稱:本案自訴案件是因其母吳高美蓉擔心其弟吳啟豪律師會遲到,當庭委託其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然亦自承:系爭4筆土地的案子是有討論;
核與吳高美蓉於原審證稱:相關案子,吳啟玄都有在處理,所以他都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
暨吳文鉅自陳:我和吳高美蓉在97年間被訴偽造文書後,大概所有有關的情形都有跟吳啟玄講,而且把相關證據跟他解釋清楚,本案自訴案件開庭前有把自訴狀拿給吳啟玄看等語(原審卷三第24頁背面)大致相符。
②、參以前案自訴裁定、前案自訴判決及本案自訴裁定中,吳啟玄均擔任自訴代理人(見附表四相關自訴案件之整理,吳啟玄有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部分,見備註欄),並得聲請調閱相關卷宗,顯然吳啟玄對於林茂雄、吳高美蓉及系爭4筆土地間相關之訴訟資料應甚知悉,亦了解吳文鉅於本案自訴案件所言,均經前案民事判決詳述不採之理由。
而案件事涉至親,其等指述詐欺法院之對象又為執業律師,身為律師而具法律專業之吳啟玄理當更加詳加研究。
再觀諸臺北地院97年自字第62號裁定,對於林茂雄於85年至87初始,為何係先向周四顧要求移轉系爭4筆土地,而非直接對吳高美蓉提起訴訟,亦已詳加說明:理由略稱:「又信託關係中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之情形亦屬信託態樣之一,故被告(指林茂雄)本可委由周四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指吳高美蓉),此並無礙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信託關係之成立。
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即為周四顧等人,而自訴人係基於周四顧之移轉登記方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委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周四顧與登記名義人自訴人交涉,待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登記為周四顧所有後,再由周四顧移轉登記予被告,與常理並無違悖,故縱使被告前曾向周四顧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此亦係基於被告與自訴人間合建契約之約定,與被告與自訴人間信託關係之存否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2.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促使周四顧履行合建契約中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遂委由律師寄發二份存證信函予周四顧,...。
又被告與自訴人間雖有信託關係存在,周四顧與自訴人配偶吳文鉅間仍可能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足使周四顧藉此請求吳文鉅回復系爭土地登記之原狀,此與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亦無扞格之處。
又倘被告基於信託關係自行向自訴人請求,尚須先行終止信託關係,可能緩不濟急,相形之下,由周四顧基於其他民事請求權向吳文鉅請求,可能法律關係更為單純,亦較可迅速達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則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要求周四顧釐清與吳文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利土地之移轉,並無不可。
...3.查被告於上開民事起訴狀所引述自訴人答辯狀之全文為:『系爭4筆土地,業經林茂雄79年間,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被告名下』,可見系爭土地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縱可認係基於吳文鉅之『指定』,然而仍必須經由被告之同意,方得以此方式為之,並非僅由吳文鉅個人意思即可終局決定登記名義人之人選。
...從而,應認該處所稱之『指定』,僅係商議過程中吳文鉅之建言經被告採納之結果,實無從由此認定吳文鉅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存在。
...4.綜此,被告並未否定與自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亦未自認信託關係係存在於自訴人與吳文鉅之間,被告以自訴人吳高美蓉為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並無虛構信託事實仍捏詞起訴之情形,且被告亦無提出偽造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實與訴訟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吳啟玄欲對郭憲文另提起詐欺自訴,自應就該裁定內容詳加研讀。
③、再者,吳啟玄應知悉郭憲文身為訴訟代理人,係依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證據,經專業判斷後,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
郭憲文並非親身經歷事實之當事人,未必詳知事實發生之前後始末;
惟若其本於訴訟代理人之立場,未故意提出偽造、變造之證據,或自行虛捏事實,自不該當詐欺犯行;
吳啟玄本身同為律師,對此當知之甚明;
其欲對同行提出告訴,亦理當審慎為之。
又本件相關案件,實際上提出之事證並非繁雜,主要即係「備忘錄」、「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相關存證信函、法院判決、偵審中之相關當事人供述;
此等文書均無相關證據顯示有偽造、變造之情形;
吳文鉅、吳啟玄於訴訟中亦未表示該等證據有經偽造、變造之情。
至郭憲文律師為林茂雄所為之訴訟行為,亦僅係主張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則郭憲文所為訴訟行為,究有何虛捏事實、偽造或變造證據,而施用詐術之情事,實無難以辨認而足生混淆之情,故吳啟玄顯無「誤認」郭憲文有「故意」虛捏事實詐欺法院之情。
④、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
吳啟玄既知悉系爭4筆土地早經判決確定為林茂雄信託登記予吳高美蓉,並經林茂雄合法終止信託關係,而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予林茂雄,且吳高美蓉前以林茂雄捏稱就系爭4筆土地與吳高美蓉有信託關係為由,對林茂雄提出詐欺自訴,經前案自訴裁定認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自訴確定後,並無證據證明郭憲文有偽造、變造證據,更無證據證明郭憲文有何詐欺法院之情,僅因林茂雄係委託郭憲文提起前案民事事件,並擔任訴訟代理人,吳啟玄竟即於本案自訴案件擔任自訴代理人,誣指同為律師之告訴人郭憲文涉犯詐欺法院犯行,顯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
3、又被告2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相關訴訟,都有討論,吳啟玄均知悉一情,如上所述,是被告2人間就本案自訴案件有犯意聯絡,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誣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郭憲文僅受林茂雄委託提起前案民事事件,前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信託關係,林茂雄已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所提證據早經前案民事事件判決、前案自訴裁定認定無法證明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就系爭4筆土地無信託關係;
竟捏稱郭憲文以不實之信託關係主張詐欺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系爭4筆土地予林茂雄之事實,誣指犯罪,其行為除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身心名譽受損,迄今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或為填補損害之舉,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吳文鉅有期徒刑3年6月、吳啟玄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系爭4筆土地係為保障吳文鉅與林茂雄「共同投資合作關係」之分配權益,而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郭憲文於提起民事訴訟前明知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並無信託契約,仍代理林茂雄提出民事訴訟,則吳高美蓉及吳文鉅合理質疑郭憲文有與林茂雄共同詐欺之嫌,而對郭憲文提出詐欺自訴,非屬無據或出於虛構,更非全然無因,自不成立誣告。
吳啟玄僅因自訴案件為律師強制代理,臨時受委任到庭,對於系爭4筆土地糾紛未有任何參與或認知云云。
然被告2人於101年2月20日,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玄擔任自訴代理人對郭憲文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內容,係基於意圖使郭憲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恣意誣指郭憲文虛捏事實,施用詐術,詐欺法院等節,以及被告2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等情,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
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系爭4筆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
┌──┬─────────┬────────┬─────────┬─────┐
│編號│地號 │吳高美蓉登記之權│87年5月6日查詢時其│出處 │
│ │ │利範圍 │他共有人權利範圍 │ │
├──┼─────────┼────────┼─────────┼─────┤
│1 │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84000分之5800 │林茂雄權利範圍: │臺北地院87│
│ │871-2號 │ │8400分之3270 │年度重訴字│
│ │ │ │謝松男權利範圍: │第675號卷 │
│ │ │ │8400分之2275 │一第10-11 │
│ │ │ │楊昭臣權利範圍: │頁 │
│ │ │ │8400分之2275 │ │
├──┼─────────┼────────┼─────────┼─────┤
│2 │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84000分之5800 │林茂雄權利範圍: │臺北地院87│
│ │871-7號 │ │8400分之3270 │年度重訴字│
│ │ │ │謝松男權利範圍: │第675號卷 │
│ │ │ │8400分之2275 │一第12-13 │
│ │ │ │楊昭臣權利範圍: │頁 │
│ │ │ │8400分之2275 │ │
├──┼─────────┼────────┼─────────┼─────┤
│3 │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84000分之13815 │林茂雄權利範圍: │臺北地院87│
│ │871-19號 │ │84000分之26585 │年度重訴字│
│ │ │ │周金諒權利範圍: │第675號卷 │
│ │ │ │8400分之840 │一第16-17 │
│ │ │ │謝松男權利範圍: │頁 │
│ │ │ │8400分之1760 │ │
│ │ │ │楊昭臣權利範圍: │ │
│ │ │ │8400分之1760 │ │
├──┼─────────┼────────┼─────────┼─────┤
│4 │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全部 │無 │本院89年度│
│ │871-33號 │ │ │重上字第 │
│ │(分割自同小段871-8│ │ │509號卷第 │
│ │號) │ │ │137頁 │
└──┴─────────┴────────┴─────────┴─────┘
附表二:本案事實發生始末順序
┌──┬─────┬───────────────┬───────┐
│編號│時 間 │事件 │卷證出處 │
├──┼─────┼───────────────┼───────┤
│1 │79年間 │林茂雄與周四顧口頭協議合建房屋│ │
├──┼─────┼───────────────┼───────┤
│2 │80.1.15 │林茂雄與吳文鉅簽備忘錄 │87重訴675卷一 │
│ │ │ │第95頁反面 │
├──┼─────┼───────────────┼───────┤
│3 │80.11.9 │系爭4筆土地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 │ │
├──┼─────┼───────────────┼───────┤
│4 │85.2.9 │林茂雄、周四顧簽立提供土地合作│他5628卷一第 │
│ │ │建築房屋契約書 │277-284頁 │
├──┼─────┼───────────────┼───────┤
│5 │85.7.4 │林茂雄、周四顧簽訂補充協議 │他5628卷一第 │
│ │ │ │284頁 │
├──┼─────┼───────────────┼───────┤
│6 │85.11.14 │曾國龍律師代周四顧發給吳文鉅存│本院卷二第157 │
│ │ │證信函(131號),要求吳文鉅說明 │-162頁 │
│ │ │系爭4筆土地何以登記在吳高美蓉 │ │
│ │ │名下 │ │
├──┼─────┼───────────────┼───────┤
│7 │85.12.2 │吳文鉅發給周四顧存證信函(3369 │他5628卷二第19│
│ │ │號),表示願配合辦理系爭4筆土地│頁反面-22頁 │
│ │ │移轉登記事宜 │ │
├──┼─────┼───────────────┼───────┤
│8 │85.12.13 │吳文鉅發給林茂雄存證信函(3427 │原審卷四第31 │
│ │ │號),退還支票等事宜 │-34頁 │
├──┼─────┼───────────────┼───────┤
│9 │85.12.17 │郭憲文律師代林茂雄發給周四顧之│他5628卷一第 │
│ │ │存證信函(2320號) │104-113頁 │
├──┼─────┼───────────────┼───────┤
│10 │86.4.28 │郭憲文律師代林茂雄發給周四顧之│他5628卷一第 │
│ │ │存證信函(639號) │115-118頁 │
├──┼─────┼───────────────┼───────┤
│11 │86.5.17 │吳文鉅發給周四顧存證信函(280號│87重訴675卷一 │
│ │ │),表示對系爭4筆土地無不法意圖│第58頁反面 │
│ │ │,願配合辦理 │ │
├──┼─────┼───────────────┼───────┤
│12 │86.6.30 │林茂雄發給吳高美蓉等共有人存證│本院卷二第163 │
│ │ │信函(164、165、166、167號),共│-217頁 │
│ │ │有土地處分書通知書 │ │
├──┼─────┼───────────────┼───────┤
│13 │86.7.4 │吳高美蓉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本院卷二第219 │
│ │ │信託關係存在其與吳文鉅間 │-220頁 │
├──┼─────┼───────────────┼───────┤
│14 │86.7.12 │吳高美蓉發給林茂雄存證信函(446│原審卷四第85 │
│ │ │號) │-87頁 │
├──┼─────┼───────────────┼───────┤
│15 │86.7.14 │林茂雄發給吳高美蓉存證信函(581│原審卷四第89 │
│ │ │號),關於土地處分通知書內容, │-90頁 │
│ │ │如未依法令,願撤回 │ │
├──┼─────┼───────────────┼───────┤
│16 │86.7.21 │臺北地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2337號│本院卷二第221 │
│ │ │裁定駁回吳文鉅就系爭4筆土地聲 │-223頁 │
│ │ │請假處分 │ │
├──┼─────┼───────────────┼───────┤
│17 │86.8.30 │本院以86年度抗字第2289號,裁定│本院卷二第225 │
│ │ │吳文鉅供擔保後,得就系爭4筆土 │-228頁 │
│ │ │地為假處分,不得移轉等處分行為│ │
│ │ │(一審:臺北地院86年度裁全字 │ │
│ │ │第2337號) │ │
├──┼─────┼───────────────┼───────┤
│18 │86.9.23 │周四顧對吳高美蓉提出侵占告訴(│86偵21812號卷 │
│ │ │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 │一第1-3頁 │
├──┼─────┼───────────────┼───────┤
│19 │86.10.30 │郭憲文律師代林茂雄發給吳高美蓉│他5628卷一第 │
│ │ │、吳文鉅之存證信函(2152號) │121-130頁 │
├──┼─────┼───────────────┼───────┤
│20 │86.11.5 │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3號, │ │
│ │ │就吳文鉅對周四顧訴請確認留置關│ │
│ │ │係存在等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 │ │。 │ │
├──┼─────┼───────────────┼───────┤
│21 │86.11.27 │吳文鉅發給周四顧存證信函(784號│87重訴675卷二 │
│ │ │),更正前述錯誤意思 │第65-67頁 │
├──┼─────┼───────────────┼───────┤
│22 │86.12.5 │臺北地檢以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 │86偵21812號卷 │
│ │ │,就周四顧告訴吳高美蓉侵占罪嫌│一第74頁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23 │87.5.22 │林茂雄委託告訴人郭憲文律師起訴│他5628卷一第 │
│ │ │請求吳高美蓉、周四顧、周楊碧蓮│177-181頁 │
│ │ │、梁永功移轉土地予林茂雄 │ │
├──┼─────┼───────────────┼───────┤
│24 │88.1.26 │本院以87年度上字第140號駁回吳 │ │
│ │ │文鉅之上訴(一審:臺北地院86年 │ │
│ │ │度訴字第683號) │ │
├──┼─────┼───────────────┼───────┤
│25 │89.9.18 │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他5628卷一第11│
│ │ │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22頁 │
│ │ │記,返還土地予林茂雄 │ │
├──┼─────┼───────────────┼───────┤
│26 │89.9.29 │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
│ │ │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
│ │ │院(二審:本院87年度上字第140號│ │
│ │ │) │ │
├──┼─────┼───────────────┼───────┤
│27 │91.10.1 │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85號判 │ │
│ │ │決駁回吳文鉅之上訴(一審:臺北 │ │
│ │ │地院86年度訴字第683號) │ │
├──┼─────┼───────────────┼───────┤
│28 │91.11.30 │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 │他5628卷一第23│
│ │ │吳高美蓉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26頁 │
│ │ │返還土地予林茂雄(一審:臺北地 │ │
│ │ │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 │
├──┼─────┼───────────────┼───────┤
│29 │92.3.6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 │
│ │ │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
│ │ │等法院(二審:本院87年度上更一 │ │
│ │ │字第385號) │ │
├──┼─────┼───────────────┼───────┤
│30 │92.9.18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他5628卷一第27│
│ │ │判決駁回吳高美蓉之上訴(二審: │頁 │
│ │ │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 │
├──┼─────┼───────────────┼───────┤
│31 │92.10.1、 │臺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022、│92裁全7022、 │
│ │92.10.3 │7037號裁定,准予吳文鉅供擔保後│7037號卷 │
│ │ │,得就系爭4筆土地為假處分 │ │
├──┼─────┼───────────────┼───────┤
│32 │93.9.9 │臺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 │
│ │ │,判決該院92年度執全字第2438等│ │
│ │ │案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 │
│ │ │示之不動產所為假處分查封之強制│ │
│ │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
├──┼─────┼───────────────┼───────┤
│33 │94.11.15 │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判決 │ │
│ │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林茂雄)在│ │
│ │ │第一審之訴駁回(一審:臺北地院 │ │
│ │ │93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 │
├──┼─────┼───────────────┼───────┤
│34 │95.5.20 │林茂雄告訴吳文鉅、吳高美蓉、高│本院卷二第229 │
│ │ │淑真偽造文書 │-235頁 │
├──┼─────┼───────────────┼───────┤
│35 │95.12.13 │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和解書,經公證│他5628卷一第 │
│ │ │ │370-371頁 │
├──┼─────┼───────────────┼───────┤
│36 │96.2.26 │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字第38號,就│他5628卷一第45│
│ │ │林茂雄對吳文鉅、吳高美蓉、高淑│-47頁 │
│ │ │真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 │
│ │ │處分 │ │
├──┼─────┼───────────────┼───────┤
│37 │96.4.3 │本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判決│他5628卷一第 │
│ │ │周四顧應給付185萬元予吳文鉅(一│332-335頁 │
│ │ │審: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683號)│ │
├──┼─────┼───────────────┼───────┤
│38 │96.4.30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96偵續324卷第1│
│ │ │第2107號,認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3頁 │
│ │ │第38號不起訴處分,應續行偵查 │ │
├──┼─────┼───────────────┼───────┤
│39 │96.6.22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他5628卷一第 │
│ │ │判決駁回周四顧之上訴(二審:本 │337頁 │
│ │ │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 │ │
├──┼─────┼───────────────┼───────┤
│40 │97.5.30 │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續字第324號 │他5628卷一第48│
│ │ │,就林茂雄對吳高美蓉、高淑真告│-49頁 │
│ │ │訴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續字第324號 │97易2014卷一第│
│ │ │,起訴吳文鉅、吳高美蓉使公務員│2-3頁 │
│ │ │登載不實罪嫌 │ │
├──┼─────┼───────────────┼───────┤
│41 │97.7.9 │臺北地院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他5628卷一第28│
│ │ │駁回吳高美蓉自訴林茂雄詐欺案件│-31頁 │
│ │ │ │ │
├──┼─────┼───────────────┼───────┤
│42 │97.8.28 │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 │他5628卷一第32│
│ │ │回吳高美蓉之抗告(一審:北院97 │-35頁 │
│ │ │自62) │ │
├──┼─────┼───────────────┼───────┤
│43 │97.10.9 │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4號,│ │
│ │ │判決吳文鉅、吳高美蓉,共同犯使│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44 │98.3.30 │臺北地檢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他5628卷一第50│
│ │ │號,就林茂雄對吳高美蓉、高淑真│-52頁 │
│ │ │告訴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
├──┼─────┼───────────────┼───────┤
│45 │98.4.28 │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2號判決│他5628卷一第 │
│ │ │,撤銷原判決,吳文鉅、吳高美蓉│372-373頁 │
│ │ │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 │
│ │ │,無罪(一審:臺北地院97年度易 │ │
│ │ │字第2014號) │ │
├──┼─────┼───────────────┼───────┤
│46 │98.9.10 │臺北地檢以98年度偵字第8842號,│他5628卷一第53│
│ │ │就林茂雄告發吳高美蓉誣告案件,│-54頁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47 │99.1.16 │臺北地檢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他5628卷一第55│
│ │ │,就林茂雄對吳高美蓉、高淑真告│-57頁 │
│ │ │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
├──┼─────┼───────────────┼───────┤
│48 │101.5.18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4號, │他5628卷一第36│
│ │ │就吳高美蓉自訴林茂雄詐欺案件,│-37頁 │
│ │ │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 │
├──┼─────┼───────────────┼───────┤
│49 │101.10.19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4號, │ │
│ │ │就林茂雄反自訴吳高美蓉、吳文鉅│ │
│ │ │誣告案件,判決吳高美蓉無罪、吳│ │
│ │ │文鉅自訴不受理 │ │
├──┼─────┼───────────────┼───────┤
│50 │101年間 │吳高美蓉自訴郭憲文詐欺案件 │ │
├──┼─────┼───────────────┼───────┤
│51 │102.1.23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0號裁 │他5628卷一第4 │
│ │ │定駁回吳高美蓉自訴郭憲文詐欺案│-7頁 │
│ │ │件 │ │
├──┼─────┼───────────────┼───────┤
│52 │102.2.27 │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駁│他5628卷一第8 │
│ │ │回吳高美蓉之抗告(一審:臺北地 │-10頁 │
│ │ │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 │ │
├──┼─────┼───────────────┼───────┤
│53 │102.11.20 │臺北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14286號│他5628卷一第58│
│ │ │,就曾彭瑞貞對吳文鉅、吳文澄告│-60頁 │
│ │ │訴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 │
├──┼─────┼───────────────┼───────┤
│54 │103.12.31 │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 │ │
│ │ │決駁回吳高美蓉及林茂雄之上訴( │ │
│ │ │一審: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4 │ │
│ │ │號) │ │
└──┴─────┴───────────────┴───────┘
附表三:本案相關民刑事裁判(不含自訴)
┌──┬─────┬───────────────┬───────┐
│編號│判決或裁定│事件 │卷證出處 │
│ │時間 │ │ │
├──┼─────┼───────────────┼───────┤
│1-1 │86.7.21 │臺北地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2337號│本院卷二第221 │
│ │ │裁定駁回吳文鉅就系爭4筆土地聲 │-223頁 │
│ │ │請假處分(聲請人吳文鉅,相對人 │ │
│ │ │吳高美蓉) │ │
│ ├─────┼───────────────┼───────┤
│1-2 │86.8.30 │本院以86年度抗字第2289號裁定吳│本院卷二第225 │
│ │ │文鉅供擔保後,得就系爭4筆土地 │-228頁 │
│ │ │為假處分,不得移轉等處分行為( │ │
│ │ │一審:臺北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 │ │
│ │ │2337號;抗告人吳文鉅,相對人吳│ │
│ │ │高美蓉) │ │
├──┼─────┼───────────────┼───────┤
│2-1 │86.11.5 │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3號, │ │
│ │ │就吳文鉅對周四顧訴請確認留置關│ │
│ │ │係存在等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 │ │(原告吳文鉅,被告周四顧) │ │
│ ├─────┼───────────────┼───────┤
│2-2 │88.1.26 │本院以87年度上字第140號駁回吳 │ │
│ │ │文鉅之上訴(一審:臺北地院86年 │ │
│ │ │度訴字第683號;上訴人吳文鉅, │ │
│ │ │被上訴人周四顧、訴訟代理人曾國│ │
│ │ │龍律師、朱俊雄律師、林春金律師│ │
│ │ │) │ │
│ ├─────┼───────────────┼───────┤
│2-3 │89.9.29 │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
│ │ │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
│ │ │院(二審:本院87年度上字第140號│ │
│ │ │;上訴人吳文鉅,被上訴人周四顧│ │
│ │ │) │ │
│ ├─────┼───────────────┼───────┤
│2-4 │91.10.1 │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85號就 │ │
│ │ │吳文鉅對周四顧訴請確認留置關系│ │
│ │ │存在等事件,判決吳文鉅上訴駁回│ │
│ │ │(一審: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683│ │
│ │ │號;上訴人吳文鉅,被上訴人周四│ │
│ │ │顧) │ │
│ ├─────┼───────────────┼───────┤
│2-5 │92.3.6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 │
│ │ │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
│ │ │等法院(二審:本院87年度上更一 │ │
│ │ │字第385號;上訴人吳文鉅、訴訟 │ │
│ │ │代理人歐東洋律師,被上訴人周四│ │
│ │ │顧) │ │
│ ├─────┼───────────────┼───────┤
│2-6 │96.4.3 │本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判決│他5628卷一第 │
│ │ │周四顧應給付185萬元予吳文鉅(一│332-335頁 │
│ │ │審: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683號 │ │
│ │ │;上訴人吳文鉅,被上訴人周四顧│ │
│ │ │、訴訟代理人朱俊雄律師、劉嵐律│ │
│ │ │師、林雅君律師) │ │
│ ├─────┼───────────────┼───────┤
│2-7 │96.6.22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
│ │ │判決駁回周四顧之上訴(二審:本 │ │
│ │ │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上訴人│ │
│ │ │周四顧、訴訟代理人朱俊雄律師,│ │
│ │ │被上訴人吳文鉅) │ │
├──┼─────┼───────────────┼───────┤
│3 │86.12.5 │臺北地檢以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 │86偵21812號卷 │
│ │ │,就周四顧對吳高美蓉告訴侵占罪│一第74頁 │
│ │ │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周四顧 │ │
│ │ │、代理人曾國龍律師、朱俊雄律師│ │
│ │ │,被告吳高美蓉、選任辯護人歐東│ │
│ │ │洋律師) │ │
├──┼─────┼───────────────┼───────┤
│4-1 │89.9.18 │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他5628卷一第11│
│ │ │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22頁 │
│ │ │記,返還土地予林茂雄(原告林茂 │ │
│ │ │雄、訴訟代理人郭憲文律師、邱創│ │
│ │ │舜律師,被告吳高美蓉、訴訟代理│ │
│ │ │人吳文鉅) │ │
│ ├─────┼───────────────┼───────┤
│4-2 │91.11.30 │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 │他5628卷一第23│
│ │ │吳高美蓉應移轉登記,返還部分土│-26頁 │
│ │ │地予林茂雄(一審:臺北地院87年 │ │
│ │ │度重訴字第675號;上訴人吳高美 │ │
│ │ │蓉、訴訟代理人吳文鉅,被告林茂│ │
│ │ │雄) │ │
│ ├─────┼───────────────┼───────┤
│4-3 │92.9.18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他5628卷一第27│
│ │ │判決駁回吳高美蓉之上訴(二審: │頁 │
│ │ │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上訴 │ │
│ │ │人吳高美蓉、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 │
│ │ │師,被上訴人林茂雄、訴訟代理人│ │
│ │ │郭憲文律師) │ │
├──┼─────┼───────────────┼───────┤
│5 │92.10.1、 │臺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022、│92裁全7022、 │
│ │92.10.3 │7037號裁定准予吳文鉅供擔保後,│7037號卷 │
│ │ │得就系爭4筆土地為假處分(聲請人│ │
│ │ │吳文鉅,相對人吳高美蓉) │ │
├──┼─────┼───────────────┼───────┤
│6-1 │93.9.9 │臺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 │
│ │ │判決該院92年度執全字第2438號等│ │
│ │ │案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示之│ │
│ │ │不動產所為假處分查封強制執行程│ │
│ │ │序應予撤銷(原告林茂雄、訴訟代 │ │
│ │ │理人黃秀蘭律師、陳超凡律師,被│ │
│ │ │告吳文鉅) │ │
│ ├─────┼───────────────┼───────┤
│6-2 │94.11.15 │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判決 │ │
│ │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林茂雄)在│ │
│ │ │第一審之訴駁回(一審:臺北地院 │ │
│ │ │93年度重訴字第745號,上訴人吳 │ │
│ │ │文鉅,被上訴人林茂雄、訴訟代理│ │
│ │ │人黃秀蘭律師、陳超凡律師) │ │
├──┼─────┼───────────────┼───────┤
│7-1 │96.2.26 │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字第38號就林│他5628卷一第45│
│ │ │茂雄對吳文鉅、吳高美蓉、高淑真│-47頁 │
│ │ │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
│ │ │分【告訴人林茂雄、告訴代理人郭│ │
│ │ │憲文律師,被告吳文鉅、吳高美蓉│ │
│ │ │(上二被告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 │
│ │ │、高淑真】 │ │
│ ├─────┼───────────────┼───────┤
│7-2 │96.4.30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96偵續324卷第1│
│ │ │第2107號函,認臺北地檢96年度偵│-3頁 │
│ │ │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應續行偵查│ │
│ ├─────┼───────────────┼───────┤
│7-3 │97.5.30 │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續字第324號 │他5628卷一第48│
│ │ │就林茂雄對吳高美蓉、高淑真告訴│-49頁 │
│ │ │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 │
│ │ │訴人林茂雄、告訴代理人郭憲文律│ │
│ │ │師、陳超凡律師,被告吳高美蓉( │ │
│ │ │選任辯護人吳啟豪律師)、高淑真(│ │
│ │ │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 │ │
│ │ ├───────────────┼───────┤
│ │ │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續字第324號 │97易2014卷一第│
│ │ │,起訴吳文鉅、吳高美蓉使公務員│2-3頁 │
│ │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吳文鉅、吳高│ │
│ │ │美蓉(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吳啟豪 │ │
│ │ │律師)】 │ │
│ ├─────┼───────────────┼───────┤
│7-4 │98.3.30 │臺北地檢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他5628卷一第50│
│ │ │號,就林茂雄對吳高美蓉、高淑真│-52頁 │
│ │ │告訴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
│ │ │【告訴人林茂雄、告訴代理人郭憲│ │
│ │ │文律師、陳超凡律師、黃秀蘭律師│ │
│ │ │,被告吳高美蓉、高淑真、共同選│ │
│ │ │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 │ │
│ ├─────┼───────────────┼───────┤
│7-5 │97.10.9 │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4號判│ │
│ │ │決吳文鉅、吳高美蓉共同犯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文鉅、吳高 │ │
│ │ │美蓉、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 │
│ │ │、吳啟豪律師) │ │
│ ├─────┼───────────────┼───────┤
│7-6 │98.4.28 │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2號判決│他5628卷一第 │
│ │ │,撤銷原判決,改判吳文鉅、吳高│372-373頁 │
│ │ │美蓉均無罪(一審:北院97易2014 │ │
│ │ │;上訴人吳文鉅、吳高美蓉、共同│ │
│ │ │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吳啟豪律│ │
│ │ │師) │ │
│ ├─────┼───────────────┼───────┤
│7-7 │99.1.16 │臺北地檢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他5628卷一第55│
│ │ │,就林茂雄對吳高美蓉、高淑真告│-57頁 │
│ │ │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
│ │ │(告訴人林茂雄、告訴代理人郭憲 │ │
│ │ │文律師,被告吳高美蓉、高淑真、│ │
│ │ │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吳啟│ │
│ │ │豪律師) │ │
├──┼─────┼───────────────┼───────┤
│8 │102.11.20 │臺北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14286號│他5628卷一第58│
│ │ │,就曾彭瑞貞對吳文鉅、吳文澄告│-60頁 │
│ │ │訴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 │
│ │ │告訴人曾彭瑞貞、告訴代理人曾明│ │
│ │ │棋、王棟樑律師,被告吳文鉅、吳│ │
│ │ │文澄,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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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相關自訴案件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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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判決或裁定│事件 │卷證出處 │備註 │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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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7.9 │臺北地院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他5628卷一第28│ │
│ │ │駁回吳高美蓉自訴林茂雄詐欺案件│-31頁 │ │
│ │ │(自訴人吳高美蓉、輔佐人吳文鉅 │ │ │
│ │ │、自訴代理人吳啟豪律師,被告林│ │ │
│ │ │茂雄、選任辯護人郭憲文律師、林│ │ │
│ │ │超凡律師) │ │ │
│ ├─────┼───────────────┼───────┼───┤
│1-2 │97.8.28 │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 │他5628卷一第32│ │
│ │ │回吳高美蓉之抗告(一審:臺北地 │-35頁 │ │
│ │ │院97年度自字第62號,抗告人吳高│ │ │
│ │ │美蓉,被告林茂雄) │ │ │
├──┼─────┼───────────────┼───────┼───┤
│2 │98.9.10 │臺北地檢以98年度偵字第8842號,│他5628卷一第53│吳啟玄│
│ │ │就林茂雄告發吳高美蓉誣告案件,│-54頁 │擔任選│
│ │ │為不起訴處分(告發人林茂雄、告 │ │任辯護│
│ │ │發代理人郭憲文律師,被告吳高美│ │人 │
│ │ │蓉、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吳啟│ │ │
│ │ │豪律師) │ │ │
├──┼─────┼───────────────┼───────┼───┤
│3-1 │101.5.18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4號, │他5628卷一第36│吳啟玄│
│ │ │就吳高美蓉自訴林茂雄詐欺案件,│-37頁 │擔任自│
│ │ │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吳高 │ │訴代理│
│ │ │美蓉、自訴代理人吳啟玄律師、吳│ │人 │
│ │ │啟豪律師、輔佐人吳文鉅,被告林│ │ │
│ │ │茂雄、選任辯護人徐國勇律師、黃│ │ │
│ │ │育勳律師、郭憲文律師) │ │ │
│ ├─────┼───────────────┼───────┼───┤
│3-2 │101.10.19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4號, │ │吳啟玄│
│ │ │就林茂雄反訴吳高美蓉、吳文鉅誣│ │擔任選│
│ │ │告案件,判決吳高美蓉無罪、吳文│ │任辯護│
│ │ │鉅自訴不受理(反訴人林茂雄、反│ │人 │
│ │ │訴代理人郭憲文律師、黃育勳律師│ │ │
│ │ │、徐國勇律師,反訴被告吳高美蓉│ │ │
│ │ │、吳文鉅、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啟玄│ │ │
│ │ │律師、吳啟豪律師、彭若鈞律師) │ │ │
│ ├─────┼───────────────┼───────┼───┤
│3-3 │103.12.31 │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 │ │吳啟玄│
│ │ │決駁回吳高美蓉之上訴(一審:臺 │ │擔任自│
│ │ │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4號;上訴 │ │訴代理│
│ │ │人即自訴人吳高美蓉、代理人吳啟│ │人 │
│ │ │玄律師,被告林茂雄、選任辯護人│ │ │
│ │ │郭憲文律師; │ │ │
│ ├─────┼───────────────┼───────┼───┤
│3-4 │103.12.31 │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 │ │吳啟玄│
│ │ │決駁回林茂雄之上訴(一審:臺北 │ │擔任選│
│ │ │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4號;上訴人 │ │任辯護│
│ │ │即反訴人林茂雄,反訴代理人郭憲│ │人 │
│ │ │文律師、黃育勳律師、徐國勇律師│ │ │
│ │ │,反訴被告吳高美蓉、輔佐人吳文│ │ │
│ │ │鉅、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吳啟│ │ │
│ │ │豪律師) │ │ │
├──┼─────┼───────────────┼───────┼───┤
│4-1 │102.1.23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0號裁 │他5628卷一第4 │吳啟玄│
│ │ │定駁回吳高美蓉自訴郭憲文詐欺案│-7頁 │擔任自│
│ │ │件(自訴人吳高美蓉、輔佐人吳文 │ │訴代理│
│ │ │鉅、自訴代理人吳啟豪律師、吳啟│ │人 │
│ │ │玄律師,被告郭憲文、選任辯護人│ │ │
│ │ │徐國勇律師、黃育勳律師、黃建復│ │ │
│ │ │律師) │ │ │
│ ├─────┼───────────────┼───────┼───┤
│4-2 │102.2.27 │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駁│他5628卷一第8 │ │
│ │ │回吳高美蓉之抗告(一審:臺北地 │-10頁 │ │
│ │ │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抗告人即 │ │ │
│ │ │自訴人吳高美蓉,被告郭憲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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