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浩鑫(綽號:小柏、叮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周煒軒(綽號:小白)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三、洪聖堯(綽號:蒜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 四、高苡軒(綽號:妮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五、薛國賓(綽號:小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六、嗣經員警於102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前往陳浩鑫位於臺
-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偵查卷宗代號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六、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陳浩鑫部分:
- 二、被告周煒軒部分:
- 三、被告洪聖堯部分:
- 四、被告高苡軒部分:
- 五、被告薛國賓部分:
- 參、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罪名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肆、撤銷原判決(被告洪聖堯部分)之理由:
- 一、原審對被告洪聖堯被訴之犯行處以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審酌被告洪聖堯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危害,
- 三、沒收:
- 伍、上訴駁回(被告陳浩鑫、周煒軒、高苡軒、薛國賓部分)之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陳浩鑫、周煒軒、高苡軒、薛國賓
- 二、被告周煒軒上訴要旨略以:附表五之一部分,其並未於買方
- 三、被告陳浩鑫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白坦承犯罪,然原審量刑
- 四、綜上,被告陳浩鑫、周煒軒、高苡軒、薛國賓等4人之上訴
- 一、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意旨略以:㈠被告高苡軒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四、被告高苡軒部分:
- 五、被告薛國賓部分:
-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高苡軒、薛國賓無罪部分
- 七、惟查:㈠被告高苡軒部分:被告高苡軒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 八、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仍不能證明被告高苡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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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鑫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煒軒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堯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苡軒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國賓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27號、第19828號、第20734號、第20735號、第2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聖堯部分撤銷。
洪聖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之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浩鑫(綽號:小柏、叮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劉孝彥、王惠雯。
二、周煒軒(綽號:小白)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牙保販賣,亦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周煒軒知悉劉孝彥欲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乃基於牙保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五之一所示時間分別與劉孝彥、陳浩鑫聯繫,以附表五之一之方式,撮合劉孝彥與陳浩鑫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就附表四編號1之愷他命買賣行為,以此方式居間媒介而牙保劉孝彥向陳浩鑫購買偽藥愷他命。
㈡周煒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王昱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神仙水」予王昱超。
三、洪聖堯(綽號:蒜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三氟甲苯派秦(TFMPP)、硝甲西泮、芬納西泮、4-氯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前之某日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十編號1之1、2至5所示,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放置在其與高苡軒、薛國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2之酒店幹部辦公室編號3之木櫃及編號6之保險箱內。
四、高苡軒(綽號:妮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六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將重量不詳、至少足供1次施用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戴仲虬施用。
五、薛國賓(綽號:小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柏辰。
六、嗣經員警於102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前往陳浩鑫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周煒軒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同日22時許,前往洪聖堯、高苡軒、薛國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2酒店幹部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十編號1至20所示之物、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及附表十二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說明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陳浩鑫原就經原審判處罪刑之持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經原審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提起上訴,然嗣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225、236頁);
另被告薛國賓就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3所示無償轉讓愷他命偽藥予周柏辰、孫艾華部分(經原審量處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刑),則未經薛國賓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372頁)。
是上開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偵查卷宗代號為說明便利起見,以下就102年度偵字第19827號偵查卷、102年度偵字第19828號卷、102年度偵字第20735號卷、102年度偵字第22366號卷,分別以「偵一卷」、「偵二卷」、「偵三卷」、「偵五卷」稱之。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例外規定。
被告周煒軒之辯護人雖就證人劉孝彥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偵二卷第96頁至第99頁),主張:證人劉孝彥偵訊時,檢察官係就被告陳浩鑫之犯行命其具結,則具結部分未包括被告周煒軒被訴之犯罪事實,故證人劉孝彥偵訊時之證述關於被告周煒軒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02至504頁)。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是參酌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至第189條相關規定,告知證人可拒絕證言之情形、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已依法取證,在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證人具結後證述,即有證據能力,且偵查本係流動之過程,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必即能完整知悉涉入犯罪之被告人數、身分,是以刑事訴訟法既未要求檢察官命證人具結之當下,即告知全部被告之姓名,即難認本件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而需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又刑事訴訟法第186至第189條關於命證人具結之規定,係以透過命證人具結方式,使證人於擔負刑法偽證罪責處罰之負擔下,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既經具結,則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否則仍有偽證罪之適用。
至於同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縱證人因此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證人劉孝彥於偵查中既已具結,其所有陳述自應受具結效力所約束,而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縱認檢察官於命證人劉孝彥具結時,漏未詢問其與周煒軒是否具一定身分關係,亦至多僅屬劉孝彥若就周煒軒部分陳述不實時應否負擔偽證罪責之問題而已。
辯護人之主張,尚不足採,證人劉孝彥上揭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周煒軒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周煒軒之辯護人又主張劉孝彥102年10月1日警詢所述係警方不正訊問而製作,警方先在譯文加註毒品字樣,之後再對無犯罪行為之劉孝彥稱若供出毒品來源可減刑,警方先以此等不法方法詢問後,再將劉孝彥於同日送由檢方訊問製作筆錄,再以該次不法誘導之警詢筆錄,及有加註「先拿毒品錢後給」之譯文加以誘導,故劉孝彥於102年10月1日之偵訊陳述(偵卷二第96至99頁、偵卷三第269至272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0至503頁書狀記載)。
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劉孝彥之警詢陳述作為不利被告周煒軒認定之依據,自無就辯護人上述證據能力之爭議予以說明之必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第5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2酒店幹部辦公室內,現場編號3木櫃、編號6保險箱(現場櫃子編號見偵三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反面現場照片)內扣得毒品為何人所有之認定,因涉及上開櫃子由何人使用,就此一事實,被告洪聖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國賓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國賓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上址現場編號1木櫃,該木櫃內毒品是我所有;
現場其他櫃子是洪聖堯、高苡軒夫妻使用,洪聖堯比較常去使用,所以我才說櫃子毒品是洪聖堯的,後來高苡軒自己說櫃子內毒品是她的,我才說櫃子內毒品是高苡軒的,到底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8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上址現場編號1櫃子是我私人的,編號3櫃子是洪聖堯私人的,鑰匙是洪聖堯保管,其餘櫃子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看過洪聖堯、高苡軒使用,我不知道其內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其審理中證述與警詢時證述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國賓為被告洪聖堯雇用之酒店幹部,兩人並無仇怨,其於警詢之陳述應無構詞誣陷洪聖堯之必要,果若薛國賓確有意誣陷洪聖堯,應係連同編號1木櫃內之毒品均一同表示係洪聖堯所有,而非警詢時坦承編號1木櫃內毒品為其所有,再者若如薛國賓所述僅係隨口敷衍員警之訊問,何以不表示除編號1木櫃外其餘櫃子為同為酒店幹部辦公室管理人之證人鍾政廷、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顯見薛國賓於警詢時確基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回答。
而薛國賓於原審審理時,就現場照片編號1、3以外櫃子係何人使用、其內毒品為何人所有之詢問,均回答「不知道」、「沒有印象」,衡以薛國賓為經常出入上址辦公室,焉有可能就現場櫃子之使用狀況完全不清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考慮利害得失後,迴護偏袒被告洪聖堯之語,則證人薛國賓警詢時證述,應係處於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下完成,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且現場櫃子為何人使用,涉及其內毒品為何人所有之判斷,薛國賓警詢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洪聖堯犯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毒品鑑定書、毒品檢驗報告書、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均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予以鑑驗並作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陳浩鑫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周煒軒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薛國賓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均已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80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三卷第6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煒軒、陳浩鑫、薛國賓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90頁反面、第263頁至第265頁反面、第267頁),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陳浩鑫、周煒軒、薛國賓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周煒軒之辯護人主張薛國賓與周柏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薛國賓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76頁),尚非可採。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件後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浩鑫、周煒軒、洪聖堯、高苡軒、薛國賓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後述各項供述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浩鑫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浩鑫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518頁,卷二第78、1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煒軒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劉孝彥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二卷第96頁至第99頁)、證人王惠雯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相符一致,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42頁、第55頁、第56頁)、證人劉孝彥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3頁)、證人王惠雯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3頁)、原審法院搜索票(見偵二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件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磅秤1個、編號3所示之iPhone4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陳浩鑫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
經查,被告陳浩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該次販毒利潤約新臺幣(下同)800元,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該次販毒利潤約400元至500元,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該次販毒利潤是300元至4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是被告陳浩鑫已坦承販入愷他命會加計利潤售出,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則被告陳浩鑫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殆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浩鑫事實欄一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煒軒部分:㈠事實欄二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煒軒矢口否認有何牙保愷他命買賣之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煒軒並未於買方劉孝彥、賣方陳浩鑫間就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及價格數量等細節撮合,使買賣雙方達成意思合致,至多僅屬幫助劉孝彥施用愷他命,自不得論以牙保偽藥罪,另原判決未敘明有何證據認定被告周煒軒主觀上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乙事有所知悉。
經查:⒈證人劉孝彥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陳浩鑫以3,600元之對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之事實,業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而可認定,已說明如前。
⒉證人劉孝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經由被告周煒軒認識被告陳浩鑫,譯文提到刷卡是因為我出門沒有帶現金,沒有帶提款卡,要賒帳,被告陳浩鑫才在電話中說用刷卡的說法代替賒帳,因為被告陳浩鑫跟我第一次見面,被告陳浩鑫不確定我是否會給錢,所以被告陳浩鑫去問被告周煒軒,請被告周煒軒擔保,這次交易被告陳浩鑫拿8公克愷他命給我,事後我拿3,600元或3,800元給被告陳浩鑫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
⒊被告周煒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孝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浩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陳浩鑫之妻郭曉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第80頁):⑴於102年7月4日20時21分50秒被告周煒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孝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B(證人劉孝彥):哈囉。
A(被告周煒軒):好久不見。
B:我突然想到你。
A:我現在都在臺北做事。
B:是喔。
A:對,所以可能要來臺北。
B:我去台北OK,問題是處理方式。
A:是可以啦,我給你一個電話,你打給他。
B:我打給他。
A:因為我現在都在上班。
B:喔,你都在上班。
A:他在復興北路。
B:我要跟你碰面還是?A:不用,你直接打給他,我等一下傳電話給你。
B:我要怎麼跟他講?A:你直接說我的朋友,去那邊找他就好了,然後跟他講。
B:好。
⑵於102年7月4日20時31分05秒被告周煒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郭曉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被告周煒軒):在家嗎!?我叫我一個朋友打給叮噹他要找他。
⑶於102年7月4日20時39分09秒被告周煒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浩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A(被告周煒軒):喂。
B(被告陳浩鑫):喂,幹嗎?A:我叫我朋友打給你。
你有接嗎?B:我剛不知誰號碼,所以沒接。
A:哭夭。
B:你叫他再打一次。
⑷於102年7月4日20時40分0秒被告周煒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孝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B(證人劉孝彥):喂。
A(被告周煒軒):你再打給他一次。
B:好。
⑸於102年7月4日21時07分25秒被告周煒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陳浩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如下對話:A(被告周煒軒):喂。
B(被告陳浩鑫):喂,小白,你朋友他說可能要跟我刷卡。
A:刷卡?B:他說明天刷給我。
A:你自己決定。
B:沒有,他是你朋友阿!A:你決定阿。
B:你認識他,我不認識他,我一定不行,除非你說可以, 等一下他跟你說。
C(證人劉孝彥):喂,小白。
A:嗯。
C:我剛出門提款卡忘了帶。
A:是喔。
C:我不會讓你難做。
A:好。
C:我家你也知道。
A:好。
⒋又被告周煒軒前於偵查中已自承:我確於102年7月4日20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孝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劉孝彥要購買愷他命,我就把陳浩鑫行動電話給劉孝彥,由劉孝彥自行與陳浩鑫聯繫購毒事宜,後因劉孝彥未帶現金,欲以賒帳方式購毒,陳浩鑫因與劉孝彥不熟,於是再撥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⒌是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證人劉孝彥原不認識被告陳浩鑫,因欲購買愷他命而向被告周煒軒詢問管道,經被告周煒軒居間介紹後,證人劉孝彥方知悉可向被告陳浩鑫購毒,並取得被告陳浩鑫之聯絡方式,並因被告周煒軒之擔保,方使原對證人劉孝彥不信任之被告陳浩鑫願意以賒帳方式出售毒品,且被告陳浩鑫對於不熟悉之證人劉孝彥來電,原拒絕接聽,係因被告周煒軒向其解釋證人劉孝彥為朋友,並催促證人劉孝彥再次聯繫被告陳浩鑫,方促成兩人後續購毒聯絡,堪認被告周煒軒確有居間媒介被告陳浩鑫與證人劉孝彥如事實欄一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買賣愷他命之交易行為,甚為灼明。
⒍至證人劉孝彥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想要拿愷他命,但找不到人買,打電話去問看看被告周煒軒是否可以賣給我,被告周煒軒介紹一個電話讓我打過去,當時我沒有錢只想用賒的,對方不肯,最後就不了了之;
被告周煒軒做過酒店少爺,我認識的人當中只有做過酒店才可能碰愷他命,通話中在台北工作的意思就是在酒店上班,伊去酒店的時候有用愷他命,被告周煒軒知道我有用愷他命,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周煒軒,被告周煒軒就知道我要買愷他命,才會介紹一個電話給我;
我不記得當時有和被告陳浩鑫見面,也不記得為什麼會有三方通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至第118頁)。
惟此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三方通話聯繫之內容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劉孝彥與被告周煒軒係朋友、與被告陳浩鑫原不相識,與兩人均無仇怨,其偵訊時應無刻意報復並設詞誣陷周煒軒、陳浩鑫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劉孝彥於原審審理證述時,確有因戒毒療程服用利福全、地拔顛等藥物,該等藥物有影響注意力、記憶力之可能,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0064500號函暨所附證人劉孝彥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劉孝彥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偵訊時證述,其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周煒軒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而足以採信,故證人劉孝彥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周煒軒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周煒軒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
惟查,被告周煒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與其偵查中之供述已有不符,其可信性已堪質疑,且被告周煒軒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劉孝彥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周煒軒確係知悉證人劉孝彥欲購買愷他命,方為後續之居間介紹行為,是周煒軒辯稱:不知證人劉孝彥與被告陳浩鑫間有何毒品交易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按所謂共同販賣毒品,必須各行為人均立於賣方之地位,共同完成毒品交易始足當之。
苟行為人並非立於賣方地位,而係立於買方與賣方中間之仲介位置,使毒品交易能順利成交,縱然仍屬毒品交易之一環,但僅能依情形論以牙保毒品之罪。
至若幫助施用毒品者,係指並無居間介紹情形,而僅單純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客觀上為其前往付款購毒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細觀被告周煒軒與證人劉孝彥、被告陳浩鑫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煒軒顯係基於買賣雙方之中間地位,居間介紹劉孝彥給陳浩鑫認識,並擔保劉孝彥之信用,使陳浩鑫願以賒帳方式出售毒品,然並非與被告陳浩鑫均基於賣方地位向證人劉孝彥販賣毒品,自非被告陳浩鑫販賣毒品行為之共同正犯,而僅構成牙保毒品罪。
被告周煒軒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煒軒並未於買方劉孝彥、賣方陳浩鑫間就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及價格數量等細節撮合,使買賣雙方達成意思合致,至多僅屬幫助劉孝彥施用愷他命,而無刑事責任可言,不得論以牙保偽藥罪等語,然牙保偽藥與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業已說明如上,被告周煒軒既有居間介紹之牙保行為,非單純代證人劉孝彥付款取毒,自應以牙保偽藥罪論處,而所謂牙保行為,僅以立於買方與賣方間之中間仲介地位,予以居間介紹,促成毒品交易完成即為已足,不以對於交易之條件、地點等細節均有所參與知悉為必要,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再者,愷他命早經政府主管機關公告列為藥事法之偽藥予以規範,參以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被告周煒軒並無何種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自不得以其不知愷他命為藥事法之偽藥,據以主張免除刑事責任,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煒軒主觀上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有所知悉云云,亦不足採。
⒐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煒軒與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周煒軒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五之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周煒軒矢口否認販賣神仙水予證人王昱超,辯護人辯稱:證人王昱超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不一,指述內容顯有重大瑕疵,且無補強證據,本件並未在王昱超身上或住處扣得任何雙方交易之毒品,王昱超經採尿送驗亦根本呈MDMA陰性反應,不足以證實被告周煒軒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昱超;
所謂「神仙水」係泛稱,其確切毒品成分除第二級毒品MDMA外,亦有可能係其他毒品成分甚或無毒品成分,以被告周煒軒與王昱超係親屬關係,縱認王昱超有取得所謂神仙水,被告周煒軒亦不可能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王昱超,尚難遽謂販賣事實存在且毒品種類即為「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
經查:⒈證人王昱超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周煒軒於102年8月13日6時40分26秒之譯文是我乾哥哥阿寶哥要神仙水,我與周煒軒於102年8月13日6時57分36秒之譯文是我與周煒軒在民權東路1段72號9樓碰面,我交付2,000元給周煒軒,周煒軒給我4瓶神仙水,阿寶哥沒有載我去,阿寶哥在中和等我;
我與周煒軒於102年8月13日10時49分59秒之譯文是我再打給周煒軒,周煒軒說神仙水都在公司,因為周煒軒回家了,所以我叫他跟朋友講一下,我與周煒軒於102年8月13日11時31分41秒之譯文是阿寶哥跟我說不用,我才會跟周煒軒說不用拿,因為周煒軒說他不在公司,我就說不用,我與周煒軒102年8月13日13時7分14秒之譯文是後來我又打給周煒軒問他在哪,周煒軒說他在公司,我與周煒軒於102年8月13日13時38分35秒之譯文是我去民權東路1段72號9樓周煒軒公司,用1,000元購買2瓶神仙水,我將1,000元拿給周煒軒,周煒軒拿2瓶神仙水給我,這次拿神仙水也是阿寶哥要的;
我與周煒軒於102年8月26日1時47分0秒之譯文中「飲料」是指神仙水,這次我用1,000元跟周煒軒購買2瓶神仙水,地點也是在民權東路1段72號9樓周煒軒公司,我在電話中沒有講神仙水數量,就帶錢過去,到了再講等語(見偵三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證人王昱超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具體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供出其於附表五之二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2、3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向被告周煒軒購買神仙水之事,其與被告周煒軒為親戚,於偵查中檢察官告知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刑責後,以具結願負偽證刑事責任之方式,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證人王昱超在偵訊時證述應屬實在。
⒉而被告周煒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昱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亦顯示如下內容,而與證人王昱超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一致(見偵三卷第238頁至第239頁):【附表五之二編號1犯行部分】⑴於102年8月13日6時29分40秒有如下對話:A(被告周煒軒):你誰?B(證人王昱超):我是弟弟。
A:是誰?B:王昱超。
A:怎麼了?B:你在哪?A:台北阿!...B:沒事啦。
A:你在哪?B:不要講啦。
...A:少跟那群人在一起吧!...(背景聲熱門音樂)⑵於102年8月13日6時40分26秒有如下對話:A:喂。
B:哥。
A:幹嗎?B:你等一下(背景音:我堂哥、林森北路的。
)C(男聲):不好意思,請問你飲料店有開嗎?A:什麼東西啊?你是誰啊?C:我是你弟弟的乾哥。
A:是喔!你要的話就自己過來台北找我啊!C:可以嗎?A:可以啊。
B:是在哪裡?A:民權東路1段!B:你有微信嗎?A:直接過來就對了。
⑶於102年8月13日6時43分21秒有如下對話:B:哥,在哪?A:你從哪裡過來?B:我從中和,中正橋。
A:民權東路、林森北路口。
...⑷於102年8月13日6時55分37秒有如下對話:B:我到了。
...A:摩斯漢堡,有個電梯大樓,停車,我看到你了。
⑸於102年8月13日6時57分36秒有如下對話:B:喂。
A:我不是叫你坐電梯上來9樓。
B:喔,9樓,好。
【附表五之二編號2犯行部分】⑴於102年8月13日10時49分59秒有如下對話:A(女聲):喂。
B:請問煒煒在嗎?A(女聲):他在睡,你是?B:妳可以叫他聽嗎?我是他弟。
A(被告周煒軒):喂。
B:哥,你在哪?A:6樓。
B:我去找你好不好?...我坐計程車去找你。
A:你神經病,有點遠,全部在公司啊。
B:我坐計程車去找你啊!A:這樣我還是要跑去公司啊!B:還是你跟你朋友講一下。
A:他也回家了。
B:都沒人?A:對。
B:都沒辦法嗎?A:都在睡了。
B:好啦。
⑵於102年8月13日10時59分08秒有如下對話:B:喂。
A:好,你過來。
B: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
⑶於102年8月13日11時31分41秒有如下對話:A:喂。
B:哥,不用了。
A:好,沒關係。
⑷於102年8月13日13時07分14秒有如下對話:A:喂。
B:你在外面嗎?A:嗯。
B:在哪裡?A:台北啊!B:台北?A:嗯。
B:一樣的地方嗎?A:嗯。
B:那我可以去找你嗎?A:好啊!B:好,那我到了打給你。
⑸於102年8月13日13時35分32秒有如下對話:A:喂。
B:喂,我到了。
A:掰。
⑹於102年8月13日13時38分35秒有如下對話:A:喂。
B:在哪裡?A:你在9樓是不是?B:對。
A:好,掰掰。
【附表五之二編號3犯行部分】⑴於102年8月26日1時47分0秒有如下對話:A:喂。
B:你在台北嗎?A:你哪位?B:我弟弟。
A:我在上班啊!B:你那裡還有賣飲料嗎?A:喔。
B:不然我去找你。
A:你要過來找我喔!B:好,掰掰。
⑵於102年8月26日2時12分57秒有如下對話:B:喂,我快到了。
A:我要出去了。
B:真的假的,那怎麼辦?A:我等一下打給你。
B:好。
⑶於102年8月26日2時14分11秒有如下對話:B:喂。
A:好,你過來,我等你。
B:蛤?A:你過來,我等你,掰掰。
B:喔!⑷於102年8月26日2時15分17秒有如下對話:A:喂。
B:你說什麼?A:過來,我等你。
B:好,掰掰。
⑸於102年8月26日2時18分37秒有如下對話:B:喂,在哪裡?A:你在哪裡?B:是那個麥當勞?...A:再過去有個SEVEN,再過去有個摩斯。
B:好。
⑹於102年8月26日2時22分24秒有如下對話:A:喂。
B:幾樓?A:你在哪裡?B:我坐到12樓。
A:9樓啦。
B:好,掰掰。
⒊至於證人王昱超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8月13日我打電話給周煒軒請他幫忙找神仙水,我與小哲一起過去民權東路9樓公司,周煒軒帶我和小哲去別間公司,跟周煒軒朋友拿神仙水,周煒軒帶我和小哲過去就走了,小哲就直接跟該人交易神仙水,當日下午小哲有再去找周煒軒友人買神仙水,8月26日一樣是小哲要買神仙水,但交易沒有成功;
周煒軒僅是帶我與小哲過去認識該藥頭,周煒軒沒有參與交易毒品過程;
我在警詢、偵訊時講我跟周煒軒買神仙水,是因為第一次被警察抓嚇到,在偵訊時也是很害怕,警察或檢察官沒有恐嚇或脅迫我要如何做證,只是警察一直問是不是周煒軒,我就說是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然證人王昱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有所不一,上開關於附表五之二編號2犯行之譯文、關於附表五之二編號3犯行之譯文,均未顯示係他人要購買神仙水,或證人王昱超與他人一同前去被告周煒軒辦公室購毒之情形,且上開譯文顯示之3次交易過程,證人王昱超與被告周煒軒聯繫後,被告周煒軒即可自主決定是否販賣神仙水予證人王昱超,於通話中從未提及須徵詢第三人同意,或要求證人王昱超與第三人聯繫購毒事宜,果若真係被告周煒軒居間介紹第三人與證人王昱超認識交易,何以不直接由證人王昱超與該第三人聯繫?則證人王昱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不實。
再審酌證人王昱超與被告周煒軒具親戚關係,且員警搜索過程、詢問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證人王昱超母親均在場陪同,若被告周煒軒角色僅係介紹,毒品交易均為被告周煒軒友人與小哲自行交涉,證人王昱超豈有不於第一時間即告知員警或檢察官,反陷被告周煒軒於罪之理?故證人劉孝彥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周煒軒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周煒軒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
惟查,被告周煒軒於偵查中原供稱:王昱超於102年8月13日過來我民權東路辦公室說要拿神仙水,我就帶王昱超去找小黑薛國賓,小黑薛國賓就拿4瓶神仙水給王昱超,王昱超給被告薛國賓2,000元;
102年8月26日王昱超來找我,我一樣是透過被告薛國賓幫我找毒品,或是直接帶王昱超去找被告薛國賓等語(見偵三卷第300頁暨反面),於偵查中後改稱:王昱超於102年8月13日上午7時到民權東路辦公室找我,說要神仙水,我幫他找藥頭來,等他們交易,同日下午1時38分許,王昱超又到民權東路辦公室,直接跟藥頭交易;
102年8月26日凌晨2時22分許,王昱超又到民權東路辦公室來找我買神仙水,我在上班,我就帶藥頭到9樓辦公室交易;
上開交易藥頭都是同一人,我不知真實姓名等語(見偵三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就毒品交易過程,其偵查中供述前後已有不一,甚且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有出入,又其供述與證人王昱超偵查中證述、譯文顯示被告周煒軒係自主決定是否交易等情,均屬相悖,再者,證人王昱超於102年10月2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同意採尿送驗,距本件案發時已長達1月,證人王昱超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不足推認被告周煒軒並未販賣毒品。
則被告周煒軒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煒軒僅係幫證人王昱超代為尋覓賣家,但並無交易,周煒軒之尿液呈現MDMA陰性反應,不足證明其曾購買神仙水毒品云云,顯無足取。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且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被告周煒軒雖否認販賣毒品神仙水之犯行,然本院認定被告周煒軒確有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3所示交付毒品神仙水予證人王昱超,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衡以販賣毒品為重罪,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平白為其取得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周煒軒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無訛。
又證人王昱超雖與被告周煒軒具親戚關係,然依辯護人所述,王昱超係周煒軒母親之堂弟(見本院卷一第519頁),應屬遠房親戚而非熟稔,此觀附表五之二編號1、附表五之二編號3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王昱超撥打電話予周煒軒,周煒軒接起電話時均需詢問對方身分,經對方告知才知道來電者為王昱超,即可得徵,況毒品價格高昂,取得不易,王昱超亦證稱係支付價金以向周煒軒取得神仙水毒品,即難以被告周煒軒與證人王昱超間具親戚關係,即認被告周煒軒不可能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昱超,或不具有營利意圖。
又流通於市面上所謂「神仙水」,係以摻混MDMA等第二、三級毒品或其他藥毒物成分之調和式毒品,通常均以MDMA成分為主,此為本院辦理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周煒軒販賣具MDMA成分之神仙水予證人王昱超之事實,雖無扣案毒品可資佐證,然證人王昱超始終均供稱購買者為「神仙水」,且未曾供述該神仙水不具毒品成分或效果,即令被告周煒軒於偵查中亦均供稱王昱超要買神仙水而未爭執所謂神仙水之成分,僅關於其帶王昱超去找薛國賓購買或找某藥頭購買,陳述有所不一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昱超向被告周煒軒購買者,確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神仙水無疑。
辯護人辯稱王昱超購買之神仙水,其確切成分除第二級毒品MDMA外,亦有可能係其他毒品成分甚或無毒品成分云云,主張無從認定被告周煒軒販賣神仙水毒品之事實,亦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煒軒與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周煒軒如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洪聖堯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聖堯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之1、2至5所示,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供稱:該等毒品係受朋友「小豬」之託而同意寄放,但並無販賣之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97、299、520頁、卷二第132頁)。
經查:⒈起訴書所載之愷他命96包、神仙水58瓶、橙色圓形錠10顆、G7咖啡包45包、搖頭丸189顆等毒品(即附表十編號編號1之1、2至5),確分別放置在辦公室編號3木櫃、編號6保險箱內而由被告洪聖堯持有,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為被告洪聖堯所坦承,且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⑴員警於102年10月1日至被告洪聖堯與被告高苡軒、被告薛國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2之酒店幹部辦公室執行搜索,於辦公室編號1木櫃內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辦公室編號2櫃子內扣得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物,辦公室編號3櫃子內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愷他命97包其中88包(含中型包裝袋2包、小型包裝袋86包)、編號2所示之神仙水58瓶其中8瓶、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45包、編號4所示之搖頭丸189顆、編號5所示之橙色圓形錠10顆、編號6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編號7所示之不明膠囊1顆、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10所示之小型分裝袋29包、編號11所示之中型分裝袋3包、編號12所示之保鮮塑膠置物盒1個,於辦公室編號4鐵櫃內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愷他命97包其中1包(小型包裝袋裝),於辦公室編號5鐵櫃內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3至20所示之物,於辦公室編號6保險箱內扣得附表十編號1所示愷他命97包其中8包(含中型包裝袋7包、大型包裝袋1包)、編號2所示之神仙水58瓶其中50瓶等情,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偵三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反面)附卷,另有現場搜索光碟3片、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至191頁反面、第198頁至208頁)可資佐證。
⑵上開自編號3木櫃、編號6保險箱扣得之愷他命96包、神仙水58瓶、橙色圓形錠10顆、G7咖啡包45包、搖頭丸189顆等物分別送驗,鑑定結果如下:①編號3木櫃內查扣之中型包裝袋愷他命2包、小型包裝袋愷他命86包,及編號6保險箱內查扣之大型包裝袋愷他命1包、中型包裝袋愷他命7包等共96包(即附表十編號1之1),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9%,純質淨重約2,080.98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2800444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2頁)。
②編號3木櫃內查扣之神仙水8瓶、編號6保險箱內查扣之神仙水50瓶等共58瓶(即附表十編號2),鑑定結果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其中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總驗前純質淨重共5.38公克,其餘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純度、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2800450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6頁反面)。
③編號3木櫃內查扣之G7咖啡包45包(即附表十編號3),鑑定結果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三氟甲苯派秦(TFMPP)、硝甲西泮等成分,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2800449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4頁)在卷可參。
④編號3木櫃內查扣之藥錠189顆(即附表十編號4),包括粉紅色藥錠、粉藍色藥錠、藍綠色不完整藥錠三類,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58%、58%、46%,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29.77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7頁)在卷可參。
⑤編號3木櫃內查扣之一粒眠10顆(即附表十編號5),為橙色圓形錠,均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份,純度1.2%,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純質淨重0.0239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25日FDA研字第1026015313號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9頁,原審卷四第79頁)在卷供參。
⒉編號3木櫃、編號6保險箱內愷他命96包、神仙水58瓶、橙色圓形錠10顆、G7咖啡包45包、搖頭丸189顆確為被告洪聖堯所持有之物,再予說明如下:⑴被告洪聖堯、被告高苡軒、證人鍾政廷及其配偶黃欣萍均為酒店業績幹部(即帶客人到各個酒店消費賺取佣金),其等自102年7月起共同經營酒店幹部公司,由被告高苡軒向廣儱酒店行政人員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2作為辦公室,每月租金24,000元,辦公室係提供公司成員休息之用,被告洪聖堯、證人鍾政廷另雇用被告薛國賓為業績幹部、證人黃悅文、黃心怡為CALL客秘書等情,業據被告洪聖堯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鍾政廷、黃欣萍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五卷第50頁至第54頁)、證人黃悅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三卷第100頁至第104頁反面)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可知被告洪聖堯可自由進出上址辦公室,監督薛國賓、黃悅文、黃心怡工作,為上址辦公室主要管理人,此亦核與證人即被告薛國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挑選現場編號1木櫃做為自己私人使用,鑰匙是洪聖堯給我的等語(見原審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相符一致,上開情節,應屬真實。
⑵證人即被告薛國賓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照片編號1木櫃為其私人使用,現場照片編號3木櫃為被告洪聖堯私人使用,該木櫃鑰匙由被告洪聖堯保管等語(見偵三卷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
證人鍾政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洪聖堯、薛國賓均有使用上址櫃子,我看過被告薛國賓打開上鎖之編號1、3木櫃拿東西給他人,不確定是否為毒品交易,我也看過被告洪聖堯使用編號1、2、3櫃子等語(見偵五卷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18頁、第219頁、第221頁反面)。
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國賓為被告洪聖堯雇用之酒店幹部,兩人並無仇怨,其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洪聖堯之必要,且薛國賓業已坦承編號1木櫃為其使用、毒品為其所有,果若薛國賓有意設詞誣陷當時不在場之被告洪聖堯,應連同編號1木櫃內之毒品均一同表示係被告洪聖堯所有,堪信被告薛國賓上開所述屬實。
復審酌證人鍾政廷與被告洪聖堯既同為酒店幹部公司經營者,承租上址辦公室,與被告洪聖堯應無宿怨嫌隙,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洪聖堯之可能,則證人鍾政廷證稱被告洪聖堯是編號3木櫃使用者等語應屬真實。
上開證人證述均核與被告洪聖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編號3木櫃、編號6保險箱為其使用等情相符一致,可知現場編號3木櫃、編號6保險箱平時確為被告洪聖堯使用支配。
再佐以被告洪聖堯為上址辦公室管理人,編號3木櫃、編號6保險箱平時均上鎖,需以鑰匙、保險箱另需密碼方可開啟,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至191頁反面、第198頁至208頁)可佐,可知上開櫃子非一般人可隨意放置物品入內,當需被告洪聖堯同意方可使用,則其內扣得之毒品應可推認係被告洪聖堯自行存放,方為合理。
⑶復衡以毒品屬違禁物,向為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物,若遭查獲處罰甚重,且查獲之毒品數量越多,將面臨之刑事責任越益嚴峻,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一般人所知悉,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已達2,000公克以上,純度為99%,市價不斐,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神仙水、搖頭丸、咖啡包數量龐大,酒店幹部辦公室為廣儱酒店幹部均可出入休息之處,幹部亦可帶友人進出,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國賓、證人黃悅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知辦公室係多人進出使用之處,非隱蔽處所,以扣案毒品種類之多、數量之大,若非具親密關係或充分信任之人所託,被告洪聖堯焉有可能將其支配管理之木櫃、保險箱隨意任人放置,為他人擔負遭緝及刑事責任之風險,然被告洪聖堯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無法提供「小豬」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難認扣案毒品係「小豬」遭遇警方臨檢所臨時寄放,因認被告洪聖堯係於102年10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前之某日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該等毒品並放置於前開木櫃、保險箱而持有之。
⑷又員警於執行搜索時,自編號3木櫃內取出如附表十編號1 2所示保鮮塑膠盒(內裝有小型包裝袋愷他命86包,此由原審搜索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第199頁)外側採得指紋2枚、自編號6保險箱內取出之7-11塑膠袋(內裝大型包裝袋愷他命1包,此由原審搜索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第205頁)外側採得指紋4枚,經送驗比對結果,分別與被告洪聖堯右手拇指指紋、左手拇指指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步排除比對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02800377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10332279600號函可佐(見偵五卷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1頁),上開指紋均係在盛裝毒品之外包裝上取得,足資佐證被告洪聖堯確有取用編號3木櫃、編號6保險箱內毒品之情形,亦徵編號3木櫃、編號6保險箱內之毒品確為被告洪聖堯所持有。
⒊綜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之1、2至5所示之毒品,確屬被告洪聖堯所持有,足認被告洪聖堯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聖堯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聖堯取得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後,置放於上址辦公室內之抽屜、保險箱內,由被告洪聖堯與被告高苡軒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高苡軒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因認被告洪聖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嗣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將上開起訴罪名變更為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審卷一第89頁)。
訊據被告洪聖堯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或販賣未遂之犯行,辯稱:該等毒品係「小豬」所寄放,並無販賣意圖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洪聖堯對於短暫持有上開毒品不爭執,惟該等毒品皆係「小豬」寄放,並非被告洪聖堯販入,被告洪聖堯並非該等毒品之所有權人,不可能於「短暫」持有期間萌生出售營利之意圖,本件除扣案之毒品、磅秤及分裝袋外,並無其他積極之人證、物證、書證以供佐證被告確有販賣之意圖,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即具有販賣意圖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寄藏持有大量毒品,顯可能有販賣以外之原因、用途,尚難以此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疑等語(本院卷一第156至162頁、卷二第138頁)。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
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持有毒品者,持用較為大量毒品之原因,或為供己施用,或為代他人購買,抑或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並持有,均有可能,然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縱有較為大量之持有毒品行為,亦不能據以推測或擬制被告有何販賣意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須具備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基於販入以外之意思購入毒品後,於持有毒品之狀態下萌生營利出售之意圖。
本件警方除於被告洪聖堯所使用編號3之木櫃及編號6之保險箱內查扣如附表十編號1-1、2至5所示數量甚大之第二、三級毒品外,僅扣得一般持有、施用毒品者為分裝毒品、磅量毒品重量使用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及其他塑膠盒等物外(見附表十編號8、9、10、11、12、20),並未扣得販毒帳冊、筆記、手機或電腦內電磁紀錄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洪聖堯有意販賣之客觀積極證據,復無被告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嘗試兜售交易毒品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網頁畫面等類似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其他本案涉及販賣毒品之同案被告陳浩鑫、周煒軒、薛國賓等人復均未指證被告洪聖堯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之行為,自難以認定被告洪聖堯持有前述扣案毒品另具有營利之意圖。
又雖該等扣案毒品有分裝為大包、中包、小包之情形,該辦公室現場亦裝設有監視器,據以觀看辦公室外走廊、公共使用樓梯出入情形(見偵一卷第39頁,原審本院卷一第201頁),然毒品分裝並非罕見,且該址既藏放有大量違禁物之毒品,被告等人裝設監視器或為防盜,或用以防止警方查緝,然仍非得以毒品包裝情形及現場裝設監控設備,即可推認被告洪聖堯持有扣案毒品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認被告洪聖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前揭毒品,或先基於意圖營利以外之目的持有該等毒品後,嗣基於伺機販售之營利意圖而繼續持有該毒品;
被告洪聖堯之供述辯解縱為不足採,然仍不得因此推論其犯罪,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意圖尚屬不能證明,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高苡軒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苡軒就事實欄四即附表六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24頁,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卷四第173頁,本院卷二第79、133、139頁),核與證人戴仲虬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329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戴仲虬尿液檢驗結果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一卷第176頁、第177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高苡軒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高苡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薛國賓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國賓否認曾交付毒品予周柏辰及收取價金(本院卷一第374頁、卷二第134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周柏辰於警詢指稱向被告薛國賓購買愷他命之次數有重大矛盾瑕疵,於原審雖證稱有向薛國賓購買愷他命,然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縱認薛國賓曾交付毒品予周柏辰,然其二人交情非屬一般,兩同住一屋簷下,薛國賓甚且未催討周柏辰積欠之房租,實難想像薛國賓會向周柏辰賺取微量之價差或量差,附表七之一編號2部分薛國賓與周柏辰於102年9月19日間雖有一則通聯譯文,然其內容僅約定見面,並無任何足資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隻字片語,亦無任何暗號或代號等曖昧言語,無從作為周柏辰片面、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即應為薛國賓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96頁)。
然查:⒈附表七之一編號1犯行部分被告薛國賓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七之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證人周柏辰收取1,000元後,交付周柏辰愷他命1包乙情(見原審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周柏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2年9月8日我去廣儱酒店上班,我記得上班前2、3日某日上午拿1,000元給被告薛國賓去買愷他命,薛國賓出去之後回來就拿1包愷他命給我,我猜被告薛國賓是到民權東路1段72號9樓去拿愷他命,但我沒有跟去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薛國賓合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房子,從102年6月、7月間開始,同住到同年10月、11月間,於同年9月8日開始到廣儱酒店上班,上班前2、3天我在租屋處有拿1,000元給薛國賓,請薛國賓幫我買愷他命,收錢之後當天過一段時間薛國賓才在租屋處拿1包愷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相符一致。
審酌證人周柏辰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就其於廣儱酒店上班前有持1,000元向被告薛國賓購買愷他命而後取得愷他命1包乙節,證述始終一致,且102年9月初此次毒品交易係發生於證人周柏辰開始於廣儱酒店上班前幾天,故而有此印象,顯見證人周柏辰確係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況證人周柏辰案發時與被告薛國賓同住,兩人無仇怨嫌隙,被告薛國賓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與周柏辰關係非常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證人周柏辰應無需杜撰誣陷被告薛國賓,是證人周柏辰上開證述,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七之一編號2犯行部分被告薛國賓確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證人周柏辰愷他命1包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102年9月19日這次(附表七之一編號2),我身上剛好有愷他命自己施用,當天我有把愷他命1包在辦公室交給證人周柏辰,至於證人周柏辰有沒有提到錢我忘了(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且經證人周柏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2年9月19日7時50分譯文是我與被告薛國賓通話,薛國賓說「在樓上」是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2幹部辦公室,我上樓後,跟薛國賓說要菸1,000元,薛國賓拿1包重量不詳愷他命給我,我身上沒有1,000元,就跟被告薛國賓表示先欠著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在民權東路上9樓辦公室跟薛國賓拿過愷他命,應該要給薛國賓錢,但我身上沒錢,所以先欠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第41頁)。
審酌證人周柏辰歷經偵查、審理程序,經閱讀辨認上開時間通聯譯文內容,就其曾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2辦公室找被告薛國賓,以欠款方式取得愷他命1包等情,證述始終一致,而證人周柏辰與被告薛國賓關係良好,業據被告薛國賓自陳在卷,已如前述,是證人周柏辰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此外,復有被告薛國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柏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9日7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8頁):「周柏辰:你在哪?薛國賓:在樓上?周柏辰:好,我上去,掰。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00號)」可佐,此核與證人周柏辰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堪認其上開證述洵值採信。
⒊又證人周柏辰證稱於附表七之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各以1,000元之代價向薛國賓購買愷他命等情,始終一致而無瑕疵可指,附表七之一編號2部分更有前述薛國賓與周柏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更據被告薛國賓於原審坦承確曾於前開編號1、2之時地交付愷他命毒品予周柏辰,而向周柏辰收取1,000元價金或暫讓周柏辰積欠之事實,被告薛國賓此項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亦足為相當之補強,自無被告薛國賓之辯護人所指僅有證人周柏辰單一指述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
⒋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謹,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賣家之可能性等風險評估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無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薛國賓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一般之人當避毒品而遠之才是,被告薛國賓與證人周柏辰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若無利可圖,被告薛國賓自無可能無端為證人周柏辰犯險取貨之可能,苟非有所利得,被告薛國賓亦絕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高度風險,平白奔走購買毒品並親送至證人周柏辰住處交易之理,被告薛國賓大可告知證人周柏辰販毒上游、聯繫管道,由證人周柏辰親自與販毒者聯繫、取毒才是,豈會親自冒為警查緝之危險為之。
至於被告薛國賓雖於原審辯稱附表七之一編號1部分其是拿周柏辰的1,000元去別間酒店幫周柏辰買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5頁),然不論薛國賓此次販售之愷他命來源為何,依前開所述,仍足認定被告薛國賓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
綜上事證,被告薛國賓就附表七之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當具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藉以牟利之意圖,當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國賓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薛國賓事實欄五即附表七之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浩鑫、薛國賓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經修正,被告周煒軒、高苡軒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亦經修正。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該條文第3項之刑度,已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浩鑫、薛國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浩鑫、薛國賓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該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度由「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周煒軒、高苡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周煒軒、高苡軒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㈠被告陳浩鑫:核被告陳浩鑫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此持有行為本不成立犯罪,尚無吸收關係可言,不另論罪。
㈡被告周煒軒:核被告周煒軒就事實欄二㈠即如附表五之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偽藥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煒軒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陳浩鑫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周煒軒僅屬居間仲介者,並非與被告陳浩鑫同樣立於賣方地位向證人劉孝彥販賣毒品,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煒軒此部分係與被告陳浩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之法條,以供被告周煒軒及辯護人適時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周煒軒就事實欄二㈡即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周煒軒所犯上開牙保偽藥罪(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聖堯:⒈核被告洪勝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4、5項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屬初始非以營利目的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
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所妨礙。
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洪聖堯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原起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洪聖堯就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辯護人亦辯護主張被告洪聖堯僅構成該項較輕之罪名,足認對於被告洪聖堯之防禦權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予敘明。
⒉被告洪聖堯以一個持有行為(無證據證明其係分次取得持有)同時持有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三氟甲苯派秦(TFMPP)、硝甲西泮、芬納西泮、4-氯安非他命等不同種類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上罪處斷。
㈣被告高苡軒: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應依法規競合關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05號、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高苡軒就事實欄四即附表六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起訴書認被告高苡軒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變更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第133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薛國賓:核被告薛國賓事實欄五即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此持有行為本不成立犯罪,尚無吸收關係可言。
被告薛國賓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周煒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累犯規定。
依前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參酌該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周煒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宣告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又故意再犯本件牙保偽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前案所犯均屬毒品相關犯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就本案被告周煒軒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最低本刑部分均予加重。
㈡被告陳浩鑫之辯護人雖主張陳浩鑫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犯行,雖於偵訊之初否認販賣,但檢察官於102年11月20日偵訊時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訊問被告陳浩鑫,並未再就販賣事實再行訊問被告,被告陳浩鑫根本沒有機會就販賣犯行自白犯罪,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雖不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承認為必要,承認方式或係出於主動,或係被動承認均可,然仍須偵查、審理中均曾經承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為要件。
經查,被告陳浩鑫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102年10月2日第2次警詢時,否認附表四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孝彥、王惠雯之事實(見偵二卷第5至7頁),於同日偵訊時亦否認交付及販賣毒品予劉彥孝、王惠雯(見同卷第130至132頁),是雖檢察官於102年11月4日及102年11月20日再次訊問時未再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訊問陳浩鑫(見同卷153頁正反面、第172至173頁),即難認為被告陳浩鑫曾於偵查階段自白,亦無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行起訴,致被告無從自白犯罪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機會之情形;
況被告陳浩鑫亦於本院供稱:我印象中就3次販賣部分沒有在警詢或偵查中有自白之情形,並陳稱「我從地院迄今都是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228頁),足見其並無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之偵查階段自白犯罪之情,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認罪,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至被告高苡軒就事實欄四如附表六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高苡軒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又被告陳浩鑫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浩鑫販賣毒品對象僅有劉孝彥及王惠雯二人,均屬小量,惡性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為生之販毒集團,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較小,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有過重之嫌,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主張應再審酌被告陳浩鑫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陳浩鑫之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次數達3次,使毒害散布流傳,其販賣毒品行為顯非出於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經核適用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亦無仍嫌過重、情輕法重之感,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被告洪聖堯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洪聖堯被訴之犯行處以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聖堯係因販賣圖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取得毒品,嗣後始萌營利意圖而繼續持有,更難以認定被告洪聖堯初始即基於欲出售予他人之營利意圖而購入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僅能論以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上之犯罪。
原審遽認被告洪聖堯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
被告洪聖堯提起上訴,以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洪聖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洪聖堯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危害,竟持有大量之第二、三級毒品,不無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助長毒品流通之嫌,其遭查獲毒品之種類繁多、數量甚鉅,尤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純質淨重高達2,000公克以上,顯見其潛在危害性甚大,並斟酌其自述高職畢業,開貨車送大理石為業,目前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1頁),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相關法律之修正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而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自105年7月1日起有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將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追徵或抵償」之執行方法、「犯罪所得」之沒收刪除,回歸修正後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適用相關法規。
⒊本次修正刑法沒收章,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禁物」之沒收,列在新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合併列在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就執行方法,則增訂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次刑法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⒋歸納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神仙水58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2800450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46頁及反面),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之搖頭丸18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2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47頁及反面),均係被告洪聖堯事實欄三所示因持有犯罪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盛裝附表十編號2毒品之外包裝玻璃瓶58個、盛裝附表十編號4毒品之外包裝袋20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散逸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用,依現有鑑驗實務技術,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之1所示之愷他命96包、如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45包、編號5所示之橙色圓形錠10顆,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三氟甲苯派秦、硝甲西泮等成分,以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28004449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2頁)、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2800449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4頁至第245頁)、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25日FDA研字第1026015313號檢驗報告書(見偵一卷第249頁)在卷可稽,該等因被告洪聖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本身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愷他命97包中1包(即於編號4鐵櫃內扣得之愷他命1包)、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氯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2800444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6日FDA研字第1026015314號檢驗報告書(見偵一卷第242頁、第227頁)在卷供參,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與被告洪聖堯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
㈤在被告洪聖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2辦公室所查扣如附表十編號7、13至1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6日FDA研字第1026015314號檢驗報告書(見偵一卷第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4頁反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23日FDA研字第1026015769號檢驗報告書(見偵一卷第25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28004476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6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既無毒品成分,且與被告洪聖堯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8至12、20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洪聖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被告陳浩鑫、周煒軒、高苡軒、薛國賓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陳浩鑫、周煒軒、高苡軒、薛國賓犯前述各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浩鑫、周煒軒、高苡軒、薛國賓均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危害,竟從事本件販賣、牙保、轉讓毒品(偽藥)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助長施用毒品及偽藥惡習,並足以使取得毒品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等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陳浩鑫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狀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前已有肇事逃逸罪之前科紀錄之品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3萬元、4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周煒軒對上述犯行均否認之犯後態度,其所為牙保偽藥、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高苡軒轉讓偽藥數量甚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件犯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薛國賓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均非甚鉅、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情。
再兼衡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浩鑫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就被告周煒軒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就被告高苡軒量處有期徒刑3月;
就被告薛國賓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8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3頁、第254頁),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係被告薛國賓於本件販賣、轉讓愷他命後另行起意取得,故應認係被告薛國賓為上開犯罪剩餘之物,屬違禁物,扣除檢驗採樣過程中滅失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薛國賓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1個、編號3所示手機1支,均係被告陳浩鑫所有,供作被告陳浩鑫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販毒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浩鑫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1頁、第169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浩鑫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周煒軒所有,業據被告周煒軒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9頁),並供其如附表五之一牙保偽藥犯行、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周煒軒如附表五之一、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薛國賓所有,業據其自承無訛(見原審卷四第168頁及反面),並供其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使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薛國賓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⑸被告陳浩鑫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3,600元、3,000元、1,700元,並未扣案,而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陳浩鑫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陳浩鑫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陳浩鑫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周煒軒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1,000元、1,000元,並未扣案,而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周煒軒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屬被告周煒軒所有,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周煒軒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3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薛國賓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而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薛國賓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屬被告薛國賓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薛國賓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薛國賓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販賣毒品犯行,因周柏辰當場並未交付價金,且因無證據顯示周柏辰嗣後有清償賒帳款項,尚難認被告薛國賓就此犯行保有販毒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⑻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郭曉萍所有,於被告周煒軒為附表五之一所示牙保偽藥犯行、被告陳浩鑫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時,被告周煒軒雖曾傳簡訊至郭曉萍上開手機,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顯示為郭曉萍再將簡訊內容告知被告陳浩鑫,促使被告陳浩鑫販毒予證人劉孝彥之交易完成,非屬被告陳浩鑫販毒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⑼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三氟苯派秦(TEMPP)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50頁),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瓶,經驗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22日FDA研字第1026015312號檢驗報告書可稽(見偵一卷第258頁反面),分別為被告周煒軒、證人周柏辰所有,有被告周煒軒之供述可參(見偵三卷第50頁),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被告周煒軒本案牙保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不予宣告沒收。
⑽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高苡軒所有,惟與被告高苡軒如附表六所示轉讓偽藥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粉紅色藥錠7顆,為被告薛國賓所有,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34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6頁)在卷可參,依卷內事證,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告薛國賓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至6、8所示之物,為被告薛國賓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四第168頁正反面),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薛國賓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之科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周煒軒上訴要旨略以:附表五之一部分,其並未於買方劉孝彥、賣方陳浩鑫間就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及價格數量等細節撮合,使買賣雙方達成意思合致,至多僅屬幫助劉孝彥施用愷他命,且其主觀上並不知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原審遽論以牙保偽藥罪,實有誤解;
附表五之二部分,王昱超指述內容顯有重大瑕疵,未於王昱超身上或住處扣得任何雙方交易之毒品,王昱超之尿液呈現MDMA陰性反應,其與王昱超復為親屬關係,不可能有販賣營利意圖,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交易之「神仙水」具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語。
被告薛國賓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周柏辰之指證有重大矛盾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附表七之一編號2部分其與周柏辰於102年9月19日間固有一則通聯譯文,然其內容僅約定見面,無從作為周柏辰片面、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其與周柏辰同住,其甚且未催討周柏辰積欠之房租,實難想像會向周柏辰賺取微量之價差或量差等語。
惟查:㈠被告周煒軒以附表五之一之牙保方式,撮合劉孝彥與陳浩鑫間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買賣愷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劉孝彥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明確,復有周煒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孝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浩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浩鑫之妻郭曉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並據被告周煒軒於偵查中自承:確因劉孝彥欲購買愷他命,故將陳浩鑫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劉孝彥,由劉孝彥與陳浩鑫聯繫購毒事宜,後因劉孝彥未帶現金,欲以賒帳方式購毒,故而陳浩鑫又以電話與其聯絡等語,堪認被告周煒軒確有居間媒介被告陳浩鑫與證人劉孝彥間買賣愷他命之交易行為,證人劉孝彥於原審翻異前詞即非可採,被告周煒軒既有居間介紹之牙保行為,非單純代證人劉孝彥付款取毒,自應以牙保偽藥罪論處,而所謂牙保行為,僅以立於買方與賣方間之中間仲介地位,予以居間介紹,促成毒品交易完成即為已足,無須對於交易之條件、地點等細節均有所知悉參與,且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被告周煒軒不得以不知愷他命為藥事法之偽藥,據以主張免除刑事責任。
又證人王昱超向被告周煒軒購買神仙水之事實,除經證人王昱超於偵查證述明確外,並有周煒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昱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徵王昱超所述為真,王昱超於原審更易之證述,與通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不符,並非可採,至於證人王昱超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同意採尿送驗,距其與周煒軒交易毒品時間已長達1月,不得以王昱超尿液檢驗結果毒品陰性反應,推認被告周煒軒並未販賣毒品,且被告周煒軒與證人王昱超所交易者,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神仙水等情,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㈡被告薛國賓於原審就附表七之一編號1部分坦承向證人周柏辰收取1,000元後,交付周柏辰愷他命1包,於原審就附表七之一編號2部分亦坦承將愷他命1包交給證人周柏辰等情,核與證人周柏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薛國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柏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9日7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而具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薛國賓並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等情,亦經論述如上。
是被告周煒軒、薛國賓上訴仍執前詞,所持之辯解又均非可採,其上訴自難謂有理由。
三、被告陳浩鑫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白坦承犯罪,然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被告高苡軒上訴則主張其對於轉讓偽藥事實認罪,然請斟酌其於原審遭羈押2個月又9日,已受教訓及深感悔悟,因本案長期壓力而流產多次,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應酌予量處有期徒刑2月9日等語。
然查,被告陳浩鑫並無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等減輕規定之適用,業詳前述。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就被告陳浩鑫、高苡軒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事項一併衡量,並已斟酌行為人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之惡性,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量刑自由裁量職權之情形,更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整體刑罰之衡平原則並無違背,其就被告陳浩鑫、高苡軒所為之量刑,均尚屬允當,並無被告陳浩鑫、高苡軒上訴所指摘之科刑過重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陳浩鑫、周煒軒、高苡軒、薛國賓等4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意旨略以:㈠被告高苡軒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bk-M DMA、4MMC、TFMPP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被告洪聖堯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底某日,由洪聖堯自綽號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 189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58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6包、芬納西泮10顆、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 A、4-MMC、TFMPP、硝甲西泮成分之「G7」咖啡45包後,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2酒店幹部公司辦公室內之抽屜、保險箱內,由被告高苡軒、被告洪聖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並伺機出售以牟利。
因認被告高苡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薛國賓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薛國賓與周煒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2年8月13日6時57分、同日13時38分及同月26日2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分別以2,000元、1,000元、1,000元,共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液態物(俗稱神仙水)4瓶、2瓶、2瓶予王昱超(即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3部分)。
因認被告薛國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高苡軒、薛國賓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被告高苡軒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高苡軒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苡軒於警詢時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關於扣案毒品部分為被告高苡軒簽名,證人鍾政廷、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國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高苡軒同為廣儱酒店幹部公司經營者,證人王筱甯警詢時證稱被告高苡軒為辦公室承租人,並以租賃契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之被告高苡軒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上址辦公室是我聽被告洪聖堯指示承租,我只知道編號1櫃子是被告薛國賓使用,不知道其他櫃子何人使用、為何人藏放毒品;
警詢時我因為是承租人,所以承認櫃子內毒品是我所有,實際上毒品是誰的我不清楚,辦公室是被告洪聖堯在處理,我沒有櫃子鑰匙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高苡軒為被告洪聖堯配偶,聽從被告洪聖堯指揮辦事,上址辦公室是被告洪聖堯與證人鍾政廷要租的,被告洪聖堯叫被告高苡軒出面辦理,所以才由被告高苡軒具名承租,事實上被告高苡軒並未管理上址辦公室,也不清楚櫃子內毒品何來等語為之辯護。
㈢經查:⒈被告高苡軒固於警詢時表示:現場照片編號2至6櫃子內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06頁反面),然於偵訊時卻表示:毒品不是我的,警詢時承認毒品為我所有,是以承租人身分擔這一條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搜索當時員警講如果我不承認就所有人都帶回去辦,我當時是以承租人名義去承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
則被告高苡軒前開於警詢時供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⒉經原審就警詢筆錄涉及被告高苡軒自白部分進行勘驗,檔案共分3段,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5頁):⑴錄音檔案00:36:09至00:40:48秒(筆錄由員警歐啟銘詢問,許國盛記錄,律師於筆錄製作前即在場)歐啟銘問:您於何時地?因何事為警方當場查獲,帶案偵辦 ?高苡軒答:蛤?歐啟銘問:昨天什麼時候查獲?高苡軒答:昨天。
歐啟銘問:昨天,昨天查獲的嘛。
我們昨天查獲的地點是在 那?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1 、12號搜索,那是,那是你承租的嗎?高苡軒答:對啊。
歐啟銘問:是不是我們警方查獲毒品證物,當場我們,當場 我們是查獲毒品,那些毒品說承認是妳的,所以 我們,所以就將妳帶回製作筆錄?是這樣嗎?高苡軒答:律師,因為那個白紙只寫承租人名字,然後就那 個。
律師答:妳就跟他講,讓他記明筆錄這樣。
另一員警:對。
妳,妳,妳,妳厚。
高苡軒答: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回答這個問題。
另一員警:剛剛我們已經尊重妳,妳已經請律師到場了,妳 也要尊重我們好不好,不好意思。
律師表示:沒關係,妳想講什麼妳就都講,妳不想講或是妳 忘記了,妳就說不知道,我最後會幫妳陳述,妳 現在問我的話,我也沒有辦法代替妳回答。
高苡軒答:喔。
歐啟銘問:昨天我們到妳的住處查獲毒品,那時候警方,妳 向警方坦承那些毒品是妳的,所以我們才把妳帶 回大隊來製作筆錄?高苡軒答:因為房子承租人是我的,所以那天我就自已認了。
歐啟銘問:妳有當場承認?高苡軒答:當場承認,有。
歐啟銘問:你現精神狀況如何?高苡軒答:很累。
歐啟銘問:很累。
那我們現在跟妳做筆錄,妳還可以繼續下 去嗎?高苡軒答:可以。
歐啟銘問:可以。
可以清楚聽到我們的講話嗎?高苡軒答:嗯。
歐啟銘問:妳需要休息嗎?高苡軒答:我要休息的時候會跟你說。
歐啟銘問:要休息?高苡軒答:想休息的時候再跟你說。
⑵錄音檔案01:03:37至01:10:57秒歐啟銘問:上揭警方查扣毒品證物計有: 編號1:二級毒品搖頭丸7顆,毛重2公克、淨重1 點8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8包,毛重:24公克 、總淨重:23.4公克、電子磅秤1台、大分裝袋1 包、小分裝袋2包。
編號2:小分裝袋67包。
編號3:三級毒品K他命2包,毛重261.5公克、 淨重161公克、三級毒品K他命86包,毛重261.5 公克、淨重244.3公克、搖頭丸189顆、一粒眠10 顆、不明膠囊1顆、神仙水8瓶,毛重189.5公克 、不明粉末1包、G7咖啡包45包,毛重817.5公克 、保鮮置物盒1個、電子磅秤1台、小分裝袋29包 、中分裝袋2包。
編號4:K他命1包。
編號5:G7咖啡包53包,毛重952公克、D & J咖 啡包19包,毛重523公克、VINA咖啡包19包,毛 重408公克、原片3包,總毛重12.5公克、曼包咖 啡包1包,毛重16公克、伯朗咖啡包,毛重17公 克、神仙水5瓶,115.5公克。
編號6:K他命1包,毛重1010公克、K他命7包, 毛重698公克,淨重663公克、神仙水50瓶,毛重 1204.5公克。
上面的證物是誰所有?做什麼用途?編號1到5那 邊,編號1到6剛剛我唸的那些?高苡軒答:可以看一下嗎?歐啟銘問:妳要看?高苡軒答:可以看一下嗎?(歐啟銘拿資料給高苡軒看)高苡軒答:讀那邊的?歐啟銘問:這是編號1。
高苡軒答:這編號1號是什麼?歐啟銘問:這邊這些東西。
高苡軒答:就是拍這個。
他是自己開趴,自己開趴吃的。
歐啟銘問:這些?高苡軒答:開趴吃的。
歐啟銘問:哼?高苡軒答:開趴吃的。
歐啟銘問:編號1這些是開趴吃的?高苡軒答:對啊。
他開趴自己吃的。
對啊。
歐啟銘問:那些是誰的?高苡軒答:誰的?歐啟銘問:編號1?高苡軒答:上面有寫呀,就薛國賓的。
歐啟銘問:上面編號1是薛國賓的嗎?高苡軒答:嗯。
歐啟銘問:編號2,那編號2是誰的?編號2這些證物櫃上?高苡軒答:證物櫃上的。
歐啟銘問:嘿。
高苡軒答:承租人的。
都承租人。
歐啟銘問:承租人?高苡軒答:嗯。
高苡軒。
歐啟銘問:高苡軒的?高苡軒答:嗯。
歐啟銘問:那編號3木櫃這是誰的?高苡軒答:編號3?歐啟銘問:嘿。
高苡軒答:一樣承租人的,高苡軒。
歐啟銘問:高苡軒的?高苡軒答:對。
歐啟銘問:那編號4,編號4鐵櫃?高苡軒答:一樣承租人。
歐啟銘問:承租人?誰?高苡軒答:高苡軒。
歐啟銘問:高苡軒嘛。
那木,木櫃,編號3木櫃?高苡軒答:編號3木櫃。
歐啟銘問:保鮮。
編號1跟編號6,編號1,編號1嘛厚,剛剛 所述的編號1妳說誰的?這些,就是。
高苡軒答:編號1,1是那個薛國賓小黑自己開趴自已吃的。
歐啟銘問:薛國賓的嗎厚?高苡軒答:嗯。
歐啟銘問:那編號2這些是誰的?高苡軒答:編號2。
歐啟銘問:小型的分裝袋?高苡軒答:分裝袋。
承租人的,高苡軒。
歐啟銘問:高苡軒嗎?高苡軒答:嗯。
歐啟銘問:那編號3?高苡軒答:木櫃的吧?歐啟銘問:嘿。
高苡軒答:一樣承租人高苡軒。
歐啟銘問:高苡軒。
編號,那編號4?編號4鐵櫃內?高苡軒答:承租人高苡軒。
歐啟銘問:高苡軒。
那編號5?高苡軒答:承租人高苡軒的。
歐啟銘問:高苡軒的嘛。
那編號6在保險箱內?高苡軒答:承租人高苡軒。
歐啟銘問:高苡軒的。
⑶錄音檔案01:12:24至01:13:24秒歐啟銘問:那編號2跟編號6是在做什麼用途?高苡軒答:什麼?歐啟銘問:編號2跟編號6,除了編號1之外,其他編號2這些 東西,剛剛所唸的,這些是在做什麼用的?高苡軒答:(回頭看了一下律師)沉默(然後聳肩)我想休 息一下可以嗎?歐啟銘問:可以。
高苡軒起身離開座位。
⑷錄音檔案01:19:29(被告高苡軒返回座位員警開始詢問)歐啟銘問:剛所述的編號2到編號6毒品的證物是作何用途?高苡軒答:我不知道。
⒊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高苡軒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律師全程陪同在場,其均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無受到員警強暴、脅迫或有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足堪認定,惟被告高苡軒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表達其為上址辦公室之承租人,並表示因其為承租人,故而承認毒品為其所有等語,並非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乙事直承不諱,可見被告高苡軒上開辯詞,即非無據。
⒋另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蔡文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搜索現場即民權東路1段72號9樓之12,有詢問過現場編號3木櫃內毒品為何人所有,在場的人戴仲虬、被告高苡軒、薛國賓,還有鍾政廷、黃欣萍、黃悅文都有問,但現場沒有人回答,後來現場編號6保險箱撬開後查獲1公斤多愷他命,現場沒有人承認保險櫃內毒品是何人所有,經員警私下與薛國賓分析相關法律,照薛國賓說法是除了他承認的部分外,其他毒品都是洪聖堯的,因為現場最終沒有人承認查獲毒品何人所有,於是最後就問這個房子是何人承租,在場的人都不承認,為了查證這點,就找2樓廣儱酒店負責行政的小姐查證,但我當時前往周煒軒住處執行搜索,接下來辦公室這裡的狀況我就不清楚,等到我搜索完周煒軒住處,把周煒軒帶回警局,看到同事在問廣儱酒店行政王筱甯並看到租約時,我才知道被告高苡軒是承租人,並且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我不清楚被告高苡軒承認持有扣案毒品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0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高苡軒於搜索現場確實未自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後係因查知其為承租人,被告高苡軒方於扣押筆錄上簽名,與被告高苡軒之辯詞相符,亦徵被告高苡軒前開辯詞並非子虛,則扣押筆錄上被告高苡軒之簽名,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高苡軒之認定。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國賓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現場照片編號1木櫃,現場其他櫃子是被告洪聖堯、高苡軒夫妻在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然其同時亦證稱:被告洪聖堯比較常去使用,因為被告高苡軒對警察承認扣案毒品是她的,我才認為毒品是被告高苡軒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則被告薛國賓之警詢證述,自不足為被告高苡軒不利之認定。
另證人鍾政廷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高苡軒、被告洪聖堯與伊、黃欣萍共同經營廣儱酒店幹部公司等語(見偵五卷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廣儱酒店行政人員王筱甯警詢時證稱:廣儱酒店幹部公司辦公室是被告高苡軒承租等語(見偵三卷第97頁反面),並提供租賃契約1份為佐,然此僅可推認被告高苡軒有參與經營酒店幹部公司、可使用現場櫃子,尚不足以認定現場編號2至6櫃子內毒品為被告高苡軒所有,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作為對被告高苡軒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高苡軒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高苡軒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薛國賓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國賓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昱超與被告周煒軒間通聯譯文、被告周煒軒與證人羅怡婷間通聯譯文、被告薛國賓與證人羅怡婷間通聯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34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之被告薛國賓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神仙水給證人王昱超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檢察官僅以共同被告周煒軒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不足為有罪之認定等語為之辯護。
㈢經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軒於偵查中固證稱:王昱超於102年8月13日過來我民權東路辦公室說要拿神仙水,我就帶王昱超去找小黑薛國賓,小黑薛國賓就拿4瓶神仙水給王昱超,王昱超給被告薛國賓2000元;
102年8月26日王昱超來找我,我一樣是透過被告薛國賓幫我找毒品,或是直接帶王昱超去找被告薛國賓等語(見偵三卷第300頁暨反面),惟其先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卻供稱:王昱超於102年8月13日上午7時到民權東路辦公室找我,說要神仙水,我幫他找藥頭來,等他們交易,同日下午1時38分許,王昱超又到民權東路辦公室,直接跟藥頭交易;
102年8月26日凌晨2時22分許,王昱超又到民權東路辦公室來找我買神仙水,我在上班,我就帶藥頭到9樓辦公室交易;
上開交易藥頭都是同一人,我不知真實姓名等語(見偵三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就王昱超購買毒品之對象,其偵查中供述前後已有不一。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薛國賓並未販賣神仙水給王昱超,我偵查中沒有說實在話,我承認偽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頁反面、第117頁),是本件實已難排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軒於偵查中為求脫免刑罰而將罪責推諉他人之可能,則周煒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從遽為不利被告薛國賓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王昱超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13日上午6時許,阿寶哥要神仙水,我與被告周煒軒在民權東路1段72號9樓碰面後,我交付2,000元給周煒軒,周煒軒給我4瓶神仙水;
同日下午1時許,我再到民權東路1段72號9樓找周煒軒,我拿1,000元給周煒軒,周煒軒拿2瓶神仙水給我;
102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也是用1,000元跟周煒軒買2瓶神仙水等語(見偵三卷第243頁至第244頁),並未提及被告薛國賓有在場販賣或交付神仙水之情,而證人王昱超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不認識被告薛國賓,102年8月13日上午6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102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3次購買神仙水,被告薛國賓均未在場,本件案發前從未見過被告薛國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第121頁),是由證人王昱超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薛國賓有為販賣神仙水之犯行。
⒊又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薛國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怡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聯譯文」及「證人羅怡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煒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聯譯文」(見偵三卷第298頁),檢察官雖主張係證人羅怡婷向被告薛國賓轉達證人王昱超欲購毒事宜,經被告薛國賓同意販賣,由被告周煒軒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昱超,而認被告薛國賓與被告周煒軒共同販賣神仙水,惟被告薛國賓、被告周煒軒均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販毒有關,上開譯文之內容亦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之術語或代稱,且檢察官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未傳喚證人羅怡婷為證,而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羅怡婷到庭,羅怡婷復證稱:我不記得通聯內容意思為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9頁至第100頁),是依上開檢察官提出之監聽譯文內容,無從認定被告薛國賓就此部分販毒犯行,與被告周煒軒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以之為被告薛國賓為上開販毒犯行之證據,尚乏依據。
㈣綜上,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薛國賓就上開公訴意旨犯行與被告周煒軒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薛國賓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高苡軒、薛國賓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苡軒自始均未否認辦公室為其所承租之事實,又在相關扣案毒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為該等毒品之持有、保管人,並在辯護人及胞妹陪同下,於警詢中再次承認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縱其於警詢中確曾強調自己係該辦公室「承租人」之身分,然並未解釋或抱怨自身係基於「承租人」之原因才表示扣案毒品為自己所有之情事,原審判決逕認被告高苡軒所稱扣案毒品與其無關之辯解可採,實嫌速斷。
又上開搜索處所既為被告高苡軒及同案被告洪聖堯用以共同經營酒店幹部公司之場所,且二人為夫妻,並雇用同案被告薛國賓為業績幹部等情,此亦經同案被告洪聖堯及薛國賓供述在卷,已得確認被告高苡軒對於上開辦公室內櫃子應有管領、使用權之事實,再以被告薛國賓並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現場除編號1木櫃外之其他櫃子(即藏放上開扣案毒品之處)是被告洪聖堯、高苡軒夫妻在使用,被告洪聖堯比較常去使用等語,亦明確證稱被告高苡軒係與同案被告洪聖堯共同使用藏放上開扣案毒品櫃子,參以扣案毒品數量龐大、種類眾多,不僅分別藏放於不同櫃子中,估算之市價總值亦不低,實難想像被告高苡軒身為公司之共同經營者,對於每日進出、管理之辦公室中藏放如此鉅額、大量之毒品會毫不知情。
是原審法院認被告高苡軒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洪聖堯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
㈡原審法院判決被告薛國賓無罪,固非無見,惟由證人周煒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可明顯看出102年8月13日證人周煒軒於接獲證人王昱超表示欲購買神仙水之電話後,即致電被告薛國賓之女友羅怡婷詢問「小黑」(即被告薛國賓)之貨源不夠該如何處理,已顯見證人周煒軒售予證人王昱超之毒品係來自於被告薛國賓。
又證人周煒軒於偵查中先在102年10月2日訊問程序中供稱:王昱超2次到民權東路1段172號9樓伊上班的地方找伊買神仙水,是由伊帶王昱超與藥頭交易,2次都是同一個藥頭,藥頭是上址酒店的人等語,復於102年11月4日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102年8月13日、8月26日都是王昱超來伊上班的上開公司要拿神仙水,伊就帶王昱超去找小黑薛國賓,2次交易自己都在場等語,其前後證述相互合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至多僅於前陳述中並未坦承該藥頭即係綽號「小黑」之薛國賓。
原審認該等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況,顯有違誤。
再以證人周煒軒雖於審理中更異前詞,改口具結證稱:薛國賓並未販賣神仙水給王昱超等語,然此與其偵查中2次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悖,難認為真實。
又證人王昱超雖亦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沒有見過薛國賓等語,然其於同日審判程序中亦證稱:102年8月13日有打給周煒軒請他幫忙找神仙水,並與朋友「小哲」一起過去民權東路9樓公司,再由周煒軒帶去其他公司交易,周煒軒帶伊過去就走了,102年8月26日也是如此,但交易沒有成功云云,該等證述因與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王昱超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顯不相符,原審法院亦因此認定證人王昱超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顯有不實,既該證人之相關證述業經證實與事實並不相符,以其證言作為認定被告薛國賓無罪之依據,自難謂妥適。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已可證明被告高苡軒、薛國賓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非屬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㈠被告高苡軒部分:被告高苡軒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表達其為上址辦公室之承租人,並表示因其為承租人,故而承認毒品為其所有等語,並非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乙事直承不諱,此經原審勘驗被告高苡軒之警詢錄音光碟而得悉,另證人即員警蔡文宗亦於原審證稱查獲現場在場之人均無人承認編號6保險箱內查獲之愷他命為何人所有,經員警私下與薛國賓瞭解結果,薛國賓表示除其承認部分外,其他毒品均是洪聖堯的,因現場無人承認查獲毒品何人所有,方找2樓廣儱酒店負責行政的小姐查證等語,可知被告高苡軒於搜索現場確實未自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係因其為承租人方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被告高苡軒之辯詞即非不可採信,自不能以被告高苡軒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即遽為不利被告高苡軒之認定。
至於證人薛國賓、證人鍾政廷、王筱甯之證述僅得推認被告高苡軒有參與經營公司、可使用現場櫃子,然尚不足以認定現場編號2至6櫃子內毒品為被告高苡軒所持有,況經鑑驗結果,僅在毒品外包裝袋採得比對出被告洪聖堯之指紋,自不能以推測之詞及被告高苡軒與被告洪聖堯為夫妻關係,即推認其有何與被告洪聖堯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㈡被告薛國賓部分:周煒軒於偵查中先供稱:102年8月13日上午其幫王昱超找藥頭來民權東路辦公室讓他們交易、同日下午王昱超又來辦公室直接與藥頭交易,102年8月26日王昱超又到其辦公室,其帶藥頭至9樓辦公室與王昱超交易,上開交易藥頭都是同一人,不知藥頭之真實姓名等語;
然嗣又改稱:102年8月13日王昱超過來我民權東路辦公室說要拿神仙水,我就帶王昱超去找小黑薛國賓,小黑薛國賓就拿4瓶神仙水給王昱超,王昱超給被告薛國賓2,000元,102年8月26日王昱超來找我,我一樣是透過被告薛國賓幫我找毒品,或是直接帶王昱超去找被告薛國賓云云,其就王昱超購買毒品之對象,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復於原審否認薛國賓有販賣神仙水給王昱超云云,況證人王昱超於偵查中均證稱係向周煒軒購買神仙水,未曾提及被告薛國賓有在場販賣或交付神仙水之情,王昱超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薛國賓,未曾見過薛國賓、薛國賓於交易時均未在場。
而周煒軒確有販賣神仙水給王昱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非無為求脫免刑罰而將罪責推諉予薛國賓之可能,自不能以周煒軒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薛國賓之依據。
至於檢察官提出之薛國賓與證人羅怡婷間、證人羅怡婷與被告周煒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通聯之時間與周煒軒及王昱超聯繫購買毒品之時間相去不遠,然該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之術語或代稱,證人羅怡婷亦於原審證稱對通聯內容不復記憶,自難推測被告周煒軒售予證人王昱超之毒品係來自於被告薛國賓,或被告薛國賓與被告周煒軒間確有販賣神仙水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八、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仍不能證明被告高苡軒、薛國賓2人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罪,原審諭知被告高苡軒、薛國賓此部分無罪,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起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 備 註 │
├───┼────────────────────┼───────┤
│ 1 │陳浩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事實欄一,即│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四編號1所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陸│示犯行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陳浩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事實欄一,即│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四編號2所示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犯行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陳浩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如事實欄一,即│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四編號3所示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柒│犯行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陳浩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原審判決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㈡(業經被告│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 │陳浩鑫撤回上訴│
│ │均沒收。 │而確定) │
└───┴────────────────────┴───────┘
附表二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 備 註 │
├───┼────────────────────┼───────┤
│ 1 │周煒軒明知為偽藥而牙保,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二㈠,│
│ │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五之一所│
│ │ │示犯行 │
│ │ │ │
├───┼────────────────────┼───────┤
│ 2 │周煒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如事實欄二㈡,│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五之二編│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號1所示犯行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周煒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如事實欄二㈡,│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五之二編│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號2所示犯行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周煒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如事實欄二㈡,│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五之二編│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號3所示犯行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 備 註 │
├───┼────────────────────┼───────┤
│ 1 │薛國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如事實欄五,即│
│ │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 │附表七之一編號│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1所示之犯行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薛國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如事實欄五,即│
│ │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編號7所示之物均│附表七之一編號│
│ │沒收。 │2所示之犯行 │
├───┼────────────────────┼───────┤
│ 3 │薛國賓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原審判決事實欄│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五㈡(未經被告│
│ │。 │薛國賓提起上訴│
│ │ │而確定) │
├───┼────────────────────┼───────┤
│ 4 │薛國賓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審判決事實欄│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五㈡(未經被告│
│ │。 │薛國賓提起上訴│
│ │ │而確定) │
├───┼────────────────────┼───────┤
│ 5 │薛國賓明知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原審判決事實欄│
│ │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五㈡(未經被告│
│ │ │薛國賓提起上訴│
│ │ │而確定) │
└───┴────────────────────┴───────┘
附表四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
│ │ │ │ │ │ │價格 │
├──┼───┼────┼──────┼──────┼─────────────┼───────┤
│1 │陳浩鑫│劉孝彥 │民國102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①劉孝彥於102年7月4日20時 │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4日21時許 │復興北路178 │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命8公克,售價 │
│ │ │ │ │號玉山銀行 │行動電話與周煒軒使用之門號│3,600元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購買愷他命事宜,因周煒軒上│ │
│ │ │ │ │ │班不方便,經周煒軒仲介,將│ │
│ │ │ │ │ │陳浩鑫行動電話給劉孝彥,劉│ │
│ │ │ │ │ │孝彥遂打電話與陳浩鑫,陳浩│ │
│ │ │ │ │ │鑫因為係陌生來電未接,周煒│ │
│ │ │ │ │ │軒於同日20時39分以上開門號│ │
│ │ │ │ │ │之行動電話與陳浩鑫使用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告知前情後,周煒軒復於同日│ │
│ │ │ │ │ │20時40分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劉孝彥要求再打一次。│ │
│ │ │ │ │ │②經劉孝彥與周煒軒以電話聯│ │
│ │ │ │ │ │繫購買愷他命事宜達成合意並│ │
│ │ │ │ │ │碰面後,因劉孝彥沒有現金要│ │
│ │ │ │ │ │以賒帳方式購毒,而陳浩鑫因│ │
│ │ │ │ │ │與劉孝彥首次交易,怕後續無│ │
│ │ │ │ │ │法收到款項,遂於同日20時7 │ │
│ │ │ │ │ │分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
│ │ │ │ │ │周煒軒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經周煒軒擔保後,陳浩鑫│ │
│ │ │ │ │ │與劉孝彥完成交易,陳浩鑫以│ │
│ │ │ │ │ │3,600元販賣8公克愷他命給劉│ │
│ │ │ │ │ │孝彥而完成交易。 │ │
├──┼───┼────┼──────┼──────┼─────────────┼───────┤
│2 │陳浩鑫│劉孝彥 │102年8月7日 │臺北市中山區│劉孝彥於102年8月7日16時39 │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17時10分許 │復興北路17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命8公克,售價 │
│ │ │ │ │號玉山銀行 │動電話撥打至陳浩鑫使用之門│3,000元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好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 │
│ │ │ │ │ │宜後,雙方議定於臺北市中山│ │
│ │ │ │ │ │區復興北路玉山銀行見面交易│ │
│ │ │ │ │ │,由陳浩鑫於同日17時10分許│ │
│ │ │ │ │ │在玉山銀行前,以3,000元販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予 │ │
│ │ │ │ │ │劉孝彥而完成交易。 │ │
├──┼───┼────┼──────┼──────┼─────────────┼───────┤
│3 │陳浩鑫│王惠雯 │102年9月3日 │臺北市中山區│王惠雯於102年9月2日22時33 │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0時許 │遼寧街與長春│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命3公克,售價 │
│ │ │ │ │路口統一便利│動電話撥打至陳浩鑫使用之門│1,700元 │
│ │ │ │ │超商內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 │
│ │ │ │ │ │陳浩鑫在洗澡,由其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之友人代接,王惠雯│ │
│ │ │ │ │ │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之意後,由該友人轉達予陳浩│ │
│ │ │ │ │ │鑫,嗣王惠雯於同日23時3分 │ │
│ │ │ │ │ │、23時16分、23時34分,陸續│ │
│ │ │ │ │ │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 │
│ │ │ │ │ │陳浩鑫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就交易毒品地點協調,雙│ │
│ │ │ │ │ │方於同日23時34分議定於臺北│ │
│ │ │ │ │ │市中山區遼寧街與長春路口統│ │
│ │ │ │ │ │一便利超商見面交易。陳浩鑫│ │
│ │ │ │ │ │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 │
│ │ │ │ │ │路口統一便利超商內,以1,70│ │
│ │ │ │ │ │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 │
│ │ │ │ │ │克予王惠雯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五之一
┌──────┬────┬──────┬────────────────────┬───────┐
│行為人 │牙保對象│行為時間 │牙保毒品方式 │交易毒品之地點│
│ │ │ │ │種類、價格 │
├──────┼────┼──────┼────────────────────┼───────┤
│周煒軒 │劉孝彥 │102年7月4日 │①劉孝彥於102年7月4日20時21分許,以門號 │臺北市中山區復│
│ │陳浩鑫 │20時21分、2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煒軒使用之門號 │興北路178號玉 │
│ │ │時39分、20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山銀行、偽藥即│
│ │ │40分、21時7 │,因周煒軒上班不方便,經周煒軒仲介,將陳│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分 │浩鑫行動電話給劉孝彥,劉孝彥遂打電話與陳│命8公克,售價 │
│ │ │ │浩鑫,陳浩鑫因為係陌生來電未接,周煒軒於│3,600元 │
│ │ │ │同日20時39分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浩鑫│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前│ │
│ │ │ │情後,周煒軒復於同日20時40分以上開門號之│ │
│ │ │ │行動電話聯繫劉孝彥要求再打一次。 │ │
│ │ │ │②經劉孝彥與周煒軒以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 │
│ │ │ │宜達成合意並碰面後,因劉孝彥沒有現金要以│ │
│ │ │ │刷卡方式購毒,而陳浩鑫因與劉孝彥首次交易│ │
│ │ │ │,怕後續無法收到款項,遂於同日21時分使用│ │
│ │ │ │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周煒軒上開門號之行動│ │
│ │ │ │電話聯繫,經周煒軒擔保後,陳浩鑫與劉孝彥│ │
│ │ │ │完成交易,陳浩鑫以3,600元販賣8克愷他命給│ │
│ │ │ │劉孝彥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五之二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
│ │ │ │ │ │ │價格 │
├──┼───┼────┼──────┼──────┼─────────────┼───────┤
│1 │周煒軒│王昱超 │102年8月13日│臺北市中山區│王昱超於102年8月13日6時29 │含第二級毒品 │
│ │ │ │6時57分後某 │民權東路1段 │分、6時40分許,陸續以門號 │MDMA成分之神仙│
│ │ │ │時許 │72號9樓之1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水4瓶,售價 │
│ │ │ │ │ │周煒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2,000元 │
│ │ │ │ │ │號行動電話,由王昱超及其乾│ │
│ │ │ │ │ │哥「阿寶哥」先後向周煒軒表│ │
│ │ │ │ │ │示欲購買毒品神仙水之事宜,│ │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議定在臺北│ │
│ │ │ │ │ │市○○區○○○路0段00號9樓│ │
│ │ │ │ │ │之12見面交易。周煒軒於同日│ │
│ │ │ │ │ │6時57分後某時許,在上址, │ │
│ │ │ │ │ │以2,000元販賣含第二級毒品 │ │
│ │ │ │ │ │MDMA成分之神仙水4瓶予王昱 │ │
│ │ │ │ │ │超而完成交易。 │ │
├──┼───┼────┼──────┼──────┼─────────────┼───────┤
│2 │周煒軒│王昱超 │102年8月13日│臺北市中山區│王昱超於102年8月13日13時7 │含第二級毒品 │
│ │ │ │13時38分後某│民權東路1段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MDMA成分之神仙│
│ │ │ │時許 │72號9樓之12 │電話撥打至周煒軒使用之門號│水2瓶,售價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周│1,000元 │
│ │ │ │ │ │煒軒表示欲購買毒品神仙水之│ │
│ │ │ │ │ │意,雙方達成合意後,議定在│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72 │ │
│ │ │ │ │ │號9樓之12見面交易。周煒軒 │ │
│ │ │ │ │ │於同日13時38分後某時許,在│ │
│ │ │ │ │ │上址,以1,000元販賣含第二 │ │
│ │ │ │ │ │級毒品MDMA成分之神仙水2瓶 │ │
│ │ │ │ │ │予王昱超而完成交易。 │ │
├──┼───┼────┼──────┼──────┼─────────────┼───────┤
│3 │周煒軒│王昱超 │102年8月26日│臺北市中山區│王昱超於102年8月26日1時47 │含第二級毒品 │
│ │ │ │2時22分許 │民權東路1段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MDMA成分之神仙│
│ │ │ │ │72號9樓之12 │電話撥打至周煒軒使用之門號│水2瓶,售價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周│1,000元 │
│ │ │ │ │ │煒軒表示欲購買含第二級毒品│ │
│ │ │ │ │ │MDMA成分之神仙水之意,雙方│ │
│ │ │ │ │ │達成合意後,議定在臺北市○○ ○
○ ○ ○ ○ ○ ○○區○○○路0段00號9樓之12│ │
│ │ │ │ │ │見面交易。周煒軒於同日2時 │ │
│ │ │ │ │ │22分,在上址,以1,000元販 │ │
│ │ │ │ │ │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神仙水│ │
│ │ │ │ │ │2瓶予王昱超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六 │ │ │
┌──────┬────┬──────┬──────┬─────────────┐
│轉讓者 │受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方式 │
│ │ │ │ │ │
├──────┼────┼──────┼──────┼─────────────┤
│高苡軒 │戴仲虯 │102年10月1日│臺北市中山區│高苡軒於102年10月1日15時許│
│ │ │15時許 │民權東路1段 │,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戴│
│ │ │ │72號9樓之12 │仲虯施用。 │
└──────┴────┴──────┴──────┴─────────────┘
附表七之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
│ │ │ │ │ │ │價格 │
├──┼───┼────┼──────┼──────┼─────────────┼───────┤
│1 │薛國賓│周柏辰 │102年9月5-7 │臺北市中山區│周柏辰與薛國賓於103年8月底│重量不詳之第三│
│ │ │ │日間某日 │林森北路430 │、9月間同住在臺北市中山區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號6樓 │林森北路430號6樓。周柏辰於│1包,售價1,000│
│ │ │ │ │ │於102年9月5-7日間某日,在 │元 │
│ │ │ │ │ │上址同住地,向薛國賓表示「│ │
│ │ │ │ │ │要抽菸」(即欲施用摻有愷他 │ │
│ │ │ │ │ │命之香菸),並交付1,000元給│ │
│ │ │ │ │ │薛國賓,薛國賓隨後於當日交│ │
│ │ │ │ │ │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周 │ │
│ │ │ │ │ │柏辰。 │ │
├──┼───┼────┼──────┼──────┼─────────────┼───────┤
│2 │薛國賓│周柏辰 │102年9月19日│臺北市中山區│周柏辰於102年9月19日7時50 │重量不詳之第三│
│ │ │ │7時50分後某 │民權東路1段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愷他命1 │
│ │ │ │時 │72號9樓之12 │電話撥打至薛國賓使用之門號│包,售價1,000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元 │
│ │ │ │ │ │欲去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 │ │
│ │ │ │ │ │段172號9樓找薛國賓。兩人見│ │
│ │ │ │ │ │面後,周柏辰即向薛國賓表示│ │
│ │ │ │ │ │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 │
│ │ │ │ │ │施用之意,於同日7時50分後 │ │
│ │ │ │ │ │某時,薛國賓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 │ │ │愷他命1包予周柏辰而完成交 │ │
│ │ │ │ │ │易,惟就毒品價金賒帳未當場│ │
│ │ │ │ │ │給付。 │ │
└──┴───┴────┴──────┴──────┴─────────────┴───────┘
附表七之二
┌──┬───┬────┬──────┬──────┬─────────────┐
│編號│轉讓者│受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方式 │
│ │ │ │ │ │ │
├──┼───┼────┼──────┼──────┼─────────────┤
│1 │薛國賓│周柏辰 │102年8月30日│臺北市中山區│周柏辰與薛國賓於102年8月底│
│ │ │ │8時33分許 │林森北路430 │、9月間(原審判決誤載為103│
│ │ │ │ │號6樓 │年8月底、9月間)同住在臺北│
│ │ │ │ │ │市○○區○○○路000號6樓。│
│ │ │ │ │ │周柏辰於102年8月30日8時33 │
│ │ │ │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撥打至薛國賓使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
│ │ │ │ │ │示想購買愷他命摻在香菸之中│
│ │ │ │ │ │施用,薛國賓知悉其仍有愷他│
│ │ │ │ │ │命放置上址住處桌上,遂同意│
│ │ │ │ │ │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周柏辰施用│
│ │ │ │ │ │。 │
├──┼───┼────┼──────┼──────┼─────────────┤
│2 │薛國賓│孫艾華 │102年9月2日 │臺北市中山區│孫艾華於102年9月2日19時41 │
│ │ │ │20時9分許 │民權東路1段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72號9樓之12 │電話撥打至薛國賓使用之門號│
│ │ │ │ │辦公室樓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 │ │ │ │ │其欲施用愷他命,雙方遂約定│
│ │ │ │ │ │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 │
│ │ │ │ │ │72號9樓之12樓下見面,嗣後 │
│ │ │ │ │ │薛國賓無償提供愷他命1包予 │
│ │ │ │ │ │孫艾華施用。 │
├──┼───┼────┼──────┼──────┼─────────────┤
│3 │薛國賓│孫艾華 │102年9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孫艾華於102年9月10日9時21 │
│ │ │ │9時21分後某 │民權東路1段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 │72號9樓之12 │電話撥打至薛國賓使用之門號│
│ │ │ │ │辦公室樓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 │ │ │ │ │其欲施用愷他命,雙方遂約定│
│ │ │ │ │ │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 │
│ │ │ │ │ │72號9樓之12辦公室見面,嗣 │
│ │ │ │ │ │後薛國賓將愷他命倒於K盤上 │
│ │ │ │ │ │,無償提供孫艾華自行摻入香│
│ │ │ │ │ │菸內施用。 │
└──┴───┴────┴──────┴──────┴─────────────┘
附表八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單位 │
│ │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總毛重75.9│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
│ │6公克、總驗前淨重74.216公克、 │定宣告沒收。 │
│ │總驗後淨重74.0238公克、純度92.│ │
│ │2%、總驗前純質淨重68.4272公克)│ │
│ │暨外包裝袋2個 │ │
├──┼───────────────┼───────────────┤
│2 │磅秤1個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3 │iPhone4S牌手機1支(含門號093073│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3703號之SIM卡1張)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4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 │郭曉萍所有,無證據顯示供被告陳│
│ │ │浩鑫販毒聯繫之用,無庸宣告沒收│
│ │ │。 │
├──┼───────────────┼───────────────┤
│5 │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450號之SIM卡1張) │ │
└──┴───────────────┴───────────────┘
附表九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單位 │
├──┼───────────────┼───────────────┤
│1 │含第三級毒品三氟苯派秦(TFMPP)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3810公│ │
│ │克,驗餘淨重0.3805公克)暨外包 │ │
│ │裝袋1個 │ │
├──┼───────────────┼───────────────┤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晶1瓶(毛重7.7272公克【含塑膠瓶│ │
│ │1個】) 暨外包裝瓶1個 │ │
├──┼───────────────┼───────────────┤
│3 │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
│ │608號之SIM卡1張) │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附表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單位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7包(含外包裝 │除現場編號4鐵櫃扣得之愷他命1包│
│ │袋總毛重共2139.26公克、純度99%│外,其餘愷他命96包,應依修正後│
│ │、總驗前純質淨重2080.98公克)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外包裝袋97個 │。 │
│ │【備註:自現場編號3木櫃扣得中 │ │
│ │型包裝袋愷他命2包、小型包裝袋 │ │
│ │愷他命86包,共88包;自現場編號│ │
│ │4鐵櫃扣得小型包裝袋愷他命1包;│ │
│ │自現場編號6保險箱扣得大型包裝 │ │
│ │袋愷他命1包、中型包裝袋愷他命7│ │
│ │包,共8包】 │ │
├──┼───────────────┤ │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6包(不包含現 │ │
│ │場編號4鐵櫃扣得之小型包裝袋愷 │ │
│ │他命1包) 暨外包裝袋9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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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 │
│ │成分之玻璃瓶裝液體58瓶(含第二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純度1%,總驗前純質淨重約5.│ │
│ │38公克;其餘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
│ │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
│ │)暨外包裝瓶58個 │ │
│ │【備註:自現場編號3木櫃內扣得 │ │
│ │玻璃瓶裝液體8瓶;自現場編號6保│ │
│ │險箱內扣得玻璃瓶裝液體50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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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
│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定宣告沒收。 │
│ │三氟甲苯派秦(TFMPP)、硝甲西泮 │ │
│ │等成分之G7咖啡包45包(第三級毒 │ │
│ │品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暨外 │ │
│ │包裝袋45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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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89顆(含粉紅│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色藥錠、粉藍色藥錠、藍綠色不完│ │
│ │整藥錠三類,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 │
│ │純度分別為58%、58%、46%,第二 │ │
│ │級毒品純質淨重共29.77公克;就 │ │
│ │藍綠色不完整藥錠經檢驗另含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純度│ │
│ │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
│ │量微不予計入)暨外包裝袋20個 │ │
├──┼───────────────┼───────────────┤
│5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橙色│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
│ │圓型錠10顆(推估驗前淨重1.9930 │定沒收。 │
│ │公克,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 │
│ │0239公克)暨外包裝1個 │ │
├──┼───────────────┼───────────────┤
│6 │含第三級毒品4-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不明粉末1包(毛重30.34249公克【│ │
│ │含塑膠袋1個、鋁箔包1個、橡皮筋│ │
│ │1條】,第三級毒品因量微無法估 │ │
│ │算純質淨重)暨外包裝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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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不明膠囊1顆 │未檢出毒品成分,且與本案無關,│
│ │ │無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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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小分裝袋67個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9 │電子磅秤1臺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10 │小型分裝袋29包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11 │中型分裝袋3包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12 │保鮮塑膠置物盒1個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13 │G7咖啡包53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且與本案無關,│
│ │ │無庸宣告沒收。 │
├──┼───────────────┼───────────────┤
│14 │R&J咖啡包19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且與本案無關,│
│ │ │無庸宣告沒收。 │
├──┼───────────────┼───────────────┤
│15 │Vina咖啡包19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且與本案無關,│
│ │ │無庸宣告沒收。 │
├──┼───────────────┼───────────────┤
│16 │原片3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且與本案無關,│
│ │ │無庸宣告沒收。 │
├──┼───────────────┼───────────────┤
│17 │曼巴咖啡包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且與本案無關,│
│ │ │無庸宣告沒收。 │
├──┼───────────────┼───────────────┤
│18 │伯朗咖啡包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且與本案無關,│
│ │ │無庸宣告沒收。 │
├──┼───────────────┼───────────────┤
│19 │塑膠瓶裝黑褐色液體5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且與本案無關,│
│ │ │無庸宣告沒收。 │
├──┼───────────────┼───────────────┤
│20 │保鮮塑膠置物盒1個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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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單位 │
├──┼───────────────┼───────────────┤
│1 │HTC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被告高苡軒所有,與其轉讓偽藥無│
│ │453號之SIM卡1張,手機序號35502│關,無庸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號) │ │
│ │ │ │
└──┴───────────────┴───────────────┘
附表十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單位 │
├──┼───────────────┼───────────────┤
│1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7顆(總│ │
│ │淨重1.95公克,總驗餘淨重1.93公│ │
│ │克) 暨外包裝袋1個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袋(總毛重24.1│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
│ │66公克【含包裝袋8個】,總淨重2│定宣告沒收。 │
│ │2.678公克,總驗餘淨重22.5342公│ │
│ │克,純度92%,純直淨重20.8638公│ │
│ │克)暨外包裝袋8個 │ │
├──┼───────────────┼───────────────┤
│3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4 │大分裝袋1包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5 │小分裝袋2包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6 │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97│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手機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7 │HTC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939號之SIM卡1張,手機序號35443│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 │
│ │0000000000號)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8 │SAMSUNG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91│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手機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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