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311,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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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計畫進行「變
  4. 二、案經被害人劉賴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5. 理由
  6.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7.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王
  8. 二、訊據被告王贍鋆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伊
  9. 三、核被告王贍鋆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10. 四、原審認為被告王贍鋆上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11.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王贍鋆與呂家榮共
  12. 貳、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13. 一、公訴意旨另以:
  14. 二、就前揭㈠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呂家榮堅詞否
  15.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呂家榮有上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贍
  16.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7. 五、經查:
  18.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達
  19. 七、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土地買賣雙方之仲
  20. 八、然查,被告呂遠志因尋得地主有意出售,其欠缺資金,才找
  21. 參、併予敘明部分:
  22. 一、檢察官起訴書就前揭壹、五所示,認為被告呂家榮是與王贍
  23.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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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贍鋆(原名王若蓁)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呂家榮(原名呂遠志)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77號、第33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贍鋆有罪部分撤銷。

王贍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計畫進行「變更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定變更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劉賴偉有意購買,王贍鋆知悉後,即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與劉賴偉簽訂授權書,由劉賴偉授權其全權代理(包括簽約、收款、付款、用印等)以購入914號地號土地;

適呂家榮尋得914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2之地主為江再申,而江再申之現存繼承人則為江中山、江滿雄、江萬晶、江金土、李江沈、江麗珠等人(下稱地主江萬晶等人),渠等有意願出售,王贍鋆得知後,即表示其為代理人之買家有意願購買,二人遂共同合作處理此一土地買賣,於103年11月25日,由王贍鋆(行為時原名王若蓁)、呂家榮(行為時原名呂遠志)一同以買家劉賴偉之子劉柏廷之代理人名義,與地主江萬晶等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65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914號地號土地之上揭應有部分,王贍鋆並分別開立發票日期103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WYAA0000000號、金額30萬元之支票,以及發票日期103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WYAA0000000號、金額235萬5,000元之支票共2紙,交由呂遠志轉交地主江萬晶等人,以給付土地買賣價款。

王贍鋆見地主江萬晶等人出售的價格甚為低廉,認為劉賴偉未參與前揭土地買賣過程,可從中上下其手賺取價差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前揭受任事務之法律關係,其全權代理買主簽約購得之土地價款為265萬5,000元,應將此情據實報告與委任之人即劉賴偉,竟未如實告知,僅告以地主有意出售,並要劉賴偉自行開價而施用詐術,致劉賴偉陷於錯誤,先以每坪90萬元此高於前揭購得之價額開價,王贍鋆又佯稱與地主磋商後,地主不願接受該價格云云,以致劉賴偉逐步抬高至願以每坪120萬元,價款總計為1,108萬8,000元後,王贍鋆即於103年12月15日,以地主江萬晶等人之被授權人名義,與劉賴偉以其子劉柏廷之名義,簽立以總價1,108萬8,000元購入914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2、面積855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劉賴偉並開立發票日103年12月16日、支票號碼GM0000000號、金額332萬6,4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GM0000000號、金額221萬7,6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4年1月13日、支票號碼GM0000000號、金額554萬4000元之支票共3張以支付價款,由王贍鋆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29日,以其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獲付款,王贍鋆以上開欺罔手段,因此詐得劉賴偉多支付之土地價款共計為843萬3,000元(1,108萬8,000元-265萬5,000元)。

嗣地主江萬晶等人發覺前揭土地買賣,竟先後有兩筆不同買價款項,且價差甚鉅,認為其等前揭出售土地有受騙之情,遂對王贍鋆、呂家榮、劉賴偉及劉柏廷等人提起刑事自訴(該案自訴對地主江萬晶等人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地主江萬晶等人授權王贍鋆為出售土地之變造授權書,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劉賴偉於該案訴訟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賴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王贍鋆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王贍鋆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㈡第10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下列告訴人劉賴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證人江萬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係經過具結而為(見原審卷第211、212頁),自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贍鋆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28頁,卷㈡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7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贍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之作為被告王贍鋆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贍鋆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出錢向地主買,之後告訴人才自己出價要跟伊買,伊因為奢侈稅的關係,所以才沒有要地主先將土地過給伊,且買賣契約也是直接以地主與告訴人以其子之名義簽立,伊並沒有告知告訴人購入價格之義務,並沒有詐欺告訴人從中賺取價差云云。

然查:㈠前揭914號地號土地因計畫進行「變更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定變更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被告王贍鋆知悉告訴人有意購買上開土地,遂於103年7月10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書;

適呂家榮尋得914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2之地主現存繼承人即江萬晶等人有意願出售,被告王贍鋆得知後,遂與呂家榮共同合作處理此一土地買賣,於103年11月25日,由被告王贍鋆、呂家榮一同以告訴人之子劉柏廷代理人名義,與地主江萬晶等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以265萬5,000元價格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914號地號土地之上揭應有部分,被告王贍鋆並分別開立前揭2紙支票給付土地買賣價款;

其後被告王贍鋆於103年12月15日,以地主江萬晶等人之被授權人名義,與告訴人以劉柏廷名義,簽立以總價1,108萬8,000元,購入914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2、面積855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因此簽發前揭3紙支票支付價款,由被告王贍鋆分別存入其銀行帳戶提示獲付款;

以上各情,為被告王贍鋆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182頁),且分經同案被告呂遠志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告訴人及證人江萬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76至199頁),並有該授權書、地主江萬晶等人簽立之265萬5,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簽立之1,108萬8,0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揭簽發之支票影本以及被告王贍鋆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第7至21、27至29、42至46、108至117、178-1至178-4)。

是前揭914號地號土地買賣,被告王贍鋆有先藉由與呂家榮共同合作方式,先支付265萬5,000元之低價,以向地主江萬晶等人購入,之後再以地主江萬晶等人之代理人之方式,與告訴人以1,108萬8,000元的價格締約,並以告訴人簽發支付價款的支票提示獲付款,從取得價差共843萬3,000元,已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大約是在102 年到103 年間,被告王贍鋆打電話給我,報了幾個板橋的建商名字取信於我,後來才和我搭上線,說要介紹土地給我,在本件買賣之前,我曾經透過被告王贍鋆購買過其他的土地,都是透過被告王贍鋆介紹,由地主直接過戶給我,並沒有過戶到被告王贍鋆那邊再轉給我,之前的案件,我都有支付仲介費用給被告王贍鋆,仲介費用的計算方法,行情原則上是1 %,若買賣金額小於100 萬元,因為金額太小不夠走路工,被告王贍鋆就會跟我要求多1 或2 萬元,土地買賣的仲介費用都是口頭約定,給付方式是現金或支票,在之前的土地買賣中,被告王贍鋆從事的是仲介工作,仲介過程中,被告王贍鋆會謀合買賣雙方的價錢,不是對方講多少我就買多少,也不是我說了算,是買賣雙方各開一個價;

本件的914號地號土地買賣,我是透過被告王贍鋆的介紹,向地主購買土地,本件買賣我也有支付11萬元的仲介費給被告王贍鋆,是用支票支付的,本件買賣中被告王贍鋆也是仲介,因為我跟地主不認識,被告王贍鋆會媒合兩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

是依告訴人所陳,已直指其是委託被告王贍鋆處理本件914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務,則兩造間應屬給付勞務類型之委任法律關係。

㈢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係於103年7月10日,委託被告王贍鋆向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並於其間往返探詢出價、從中媒合,促成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已如前述。

被告王贍鋆既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此等事務,依上開規定,即有將受託處理向地主洽談而得之出售事務,如實報告與告訴人。

然被告王贍鋆於前揭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後之103年11月25日,與呂家榮一同以告訴人之子劉柏廷之代理人名義,與地主江萬晶等人簽署265萬5,0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被告王贍鋆還簽發自己的支票,支付該等款項,亦據認定如前。

則被告王贍鋆此時即已然明知本件受告訴人所委任處理土地買賣事務的購入價格為265萬5,000元。

然則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第一次被告王贍鋆叫我開價,我開1坪90萬元,被告王贍鋆跟我說地主不肯,後來就慢慢從1坪110萬元開始加上去,一直到被告王贍鋆跟我說地主滿意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0頁),而依被告王贍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也坦認未將前揭與呂家榮一同向地主購入的進行過程告知告訴人。

則被告王贍鋆顯然是見地主江萬晶等人出售的價格甚為低廉,因告訴人概委由其洽談購入本案土地事宜,認可從中上下其手賺取價差獲利,才會故意違反前揭受任事務之告知義務,以致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真正買受價格發生錯誤的認知,而一再逐步抬高至以每坪120萬元價格計算,買款總計為1,108萬8,000元,並據此簽發支票給付價款,而由被告王贍鋆據以提示獲付款後取得價差,被告王贍鋆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施用詐術,從中不法謀取價差843萬3千元。

㈣被告王贍鋆雖以前詞否認告訴人上開陳述的真實性。

然依被告王贍鋆於偵查時自承:200多萬買賣價金是伊代墊的、(買方的確是劉賴偉不是你們?)是、伊並沒有決定權,只有幫他做事的權利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第74、75、184頁)。

即已坦認當時是為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務,所以就其簽發支票支付與地主的款項,才會表明是代墊的情事,且本件914地號土地的真正買方,就是告訴人,此明顯與其前揭所述,自己是買受人而先以自有資金購入本件土地,其後再由告訴人出價向其購買云云,並不一致,則被告王贍鋆前揭之辯解,已有可疑。

又依前揭卷附告訴人與被告王贍鋆簽立的授權書所載:授權人(即告訴人)全權授權被授權人(即被告王贍鋆)持用本人身份證明文件就右列不動產(含9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2)所有權全權代理、簽約、收款、付款、用印、交付證件、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就即收價金定於買受人等有關一切事宜之授權,依民法第532、533、535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複代理人等語。

是以此等文書內容觀之,也與告訴人上開所陳的委任情形相符,則若被告王贍鋆前揭辯解屬實,何以其向地主購入本件土地之前,竟會有該等先與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又依前揭卷附2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論是265萬5,000元,抑或係1,108萬8,000元,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告訴人指定之名義人以及地主江萬晶等人,此情也與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王贍鋆僅是受託代理處理事務之情形一致,所以本件買賣契約效力,才會在告訴人與地主張萬晶等人之間,此也與被告王贍鋆前揭所陳,是其先購入本件土地,再由告訴人出價向其購買云云明顯不符。

再者,被告王贍鋆因撮合本件土地買賣,受有11萬元之報酬,亦為被告王贍鋆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06頁),且有告訴人開立用以支付報酬之支票號碼GM0000000號、金額11萬元之支票影本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第193至194頁)。

此也與告訴人上開所指,是以價金固定成數,約定應支付的報酬等情相符。

況且,以告訴人前揭簽發支付土地買賣的價款,原即係以地主江萬晶為受款人,只是其後因故由告訴人刪除後,才得以存入被告王贍鋆帳戶提示付款。

倘被告王贍鋆上開所陳,是告訴人出價1,108萬8千元,向其購買本案土地云云屬實,告訴人實無先在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江萬晶之必要。

綜上各情,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所指,本件土地買賣係委任被告王贍鋆從中處理締約之勞務事務,確為真實可信,而上開客觀實情,在在與被告王贍鋆上開所陳,是其先向地土購入本案土地後,告訴人才自行出價向其購買云云相左,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憑信。

則被告王贍鋆以此為由,辯稱其並無如實告知與地主處理買賣事務之義務,否認並無施用詐術云云,亦無足取。

㈤被告王贍鋆之辯護人另辯稱:兩造係成立類似承攬關係之契約,由被告王贍鋆完成向地主江萬晶等人購入本案土地,再交付產權完整之土地予告訴人之工作,再由告訴人給付前揭報酬共計1,108萬8千元云云。

惟若辯護人此部分的辯解屬實,何以在購入本案土地之前,被告王贍鋆與告訴人間,卻是簽署前揭委任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務的授權書,而非辯護人此等內容所陳的「類似承攬關係」契約?又依告訴人前揭給付與被告王贍鋆的報酬金額,是以本案土地的買賣金額一定成數計算,此也與辯護人上開所陳,按完成工作所支付的勞務、時間、費用等計價報酬云云並不一致,遑論何以被告王贍鋆會一併重複受領該1,108萬8千元的土地價款及11萬元勞務報酬?此顯不合情理,甚明。

何況告訴人前揭簽發支付合計1,108萬8千元的支票,即以地主江萬晶為受款人,此也與辯護人此部分的辯解,以該金額作為支付與被告王贍鋆的報酬云云,明顯不符。

是辯護人此部分的辯解,既與前揭客觀實情不符,即難憑採,則其據此辯稱被告王贍鋆並無施用詐術騙取價差云云,並無足取。

被告王贍鋆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是告訴人自願以前揭價格購入,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王贍鋆也完成本案土地買賣,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

惟被告王贍鋆就受託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其有就委任事項進行據實報告之義務,已如前述。

是即令本案買入價格是告訴人自行評估行情後出價,但若被告王贍鋆盡其如實告知義務,則告訴人若知悉此等重要訊息後,當未必會以此等價格購入,更遑論被告王贍鋆有如前揭告訴人所指,虛稱地主不滿意告訴人原始的出價,而要告訴人一再加價墊高購入的情形,是被告王贍鋆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真正的買受價格發生錯誤的認知,且告訴人也確實因此錯誤,以致額外多支出購入本案土地的價差成本,此自屬受有損害至明,更遑論此等墊高的價差成本,也是逕由被告王贍鋆不法受領取得,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從而辯護人以此為由否認有詐欺之辯解,亦無足取。

㈥綜上事證,被告王贍鋆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贍鋆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贍鋆前揭詐騙告訴人以1,108萬8,000元購買本案土地,其後分次提示告訴人支付此等款項的支票,以取得價差,是在同一詐騙告訴人後接續取得款項的行為,為單純一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王贍鋆上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告訴人與被告王贍鋆前揭訂立授權書之內容,被告王贍鋆並非僅為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此從被告王贍鋆有前揭分別代理告訴人、地主江萬晶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務,甚至先前為告訴人代墊付款與地主等情即明,則原審認為被告王贍鋆僅係單純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之人云云,此部分的事實認定即與卷存事證不符,難謂妥適,則依此而為的量刑審酌,亦難認為允當。

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3)犯罪之手段。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0)犯罪後之態度。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是委由被告王贍鋆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事宜,竟未恪盡己責,破壞此等信賴關係,從中下上其手,且不法獲取價差金額高達843萬3,000元,不惟如此,還一併受領告訴人支付的11萬元報酬,且因其上下其手之舉,令地主感覺受騙,以致告訴人無端一併遭地主自訴刑事詐欺犯罪,而在該案中告訴人查悉上情後,被告王贍鋆仍不認自己所為非是,還先後執前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審就此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根本不足以使被告王贍鋆心生警惕之效,與上開各情相較,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王贍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無理由,已說明如前,惟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上訴指摘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王贍鋆受任處理事務,僅為圖取一己不法利益,竟破壞此等信任關係,從中上下其手,不法詐取鉅額價差,更令告訴人無端遭地主另案自訴犯罪,被告王贍鋆犯罪後又一再飾詞否認,不認自己所為非是,且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按被告王贍鋆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王贍鋆詐欺犯罪不法詐得之差額843 萬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王贍鋆與呂家榮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家榮尋得江萬晶,並與江再申之繼承人江中山、江滿雄、江萬晶、江金土、李江沈、江麗珠等人簽立授權書,獲得江萬晶等人之授權出售914號地號土地後,由呂家榮將江萬晶等人所出具之授權書交由被告王贍鋆在被授權人欄位簽署而變造之,復推由被告王贍鋆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江萬晶等人,因認被告王贍鋆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惟按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王贍鋆與呂家榮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另經江萬晶於104年4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一審法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審自字第1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維持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嗣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45、333至350、497至499頁)。

是檢察官於105年4月12日前揭自訴案件繫屬後,就被告王贍鋆與呂家榮同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再行提起公訴,因此部分事實既已經另案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有一事不再理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呂家榮被訴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不在本案上訴審判範圍內,詳後參所述)。

貳、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就前揭事實所示詐取差額款項部分,被告呂家榮係與王贍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贍鋆於103年11月25日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代為購入914號地號土地,被告呂家榮則負責尋覓914號地號土地地主江再申之現存繼承人,嗣被告呂家榮尋得江萬晶等人,並與江萬晶等人簽立授權書,獲得江萬晶等人之授權出售914號地號土地後,推由被告呂家榮於103年11月25日,以告訴人之子劉柏廷名義,與江萬晶等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以265萬5,000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914號地號土地,再由王贍鋆於103年12月15日,佯以江萬晶等人之被授權人名義,與告訴人以劉柏廷名義簽立以總價1,108萬8,000元購入914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6分之12、面積855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從中謀取843萬3,000元之暴利。

㈡被告王贍鋆、呂家榮2人為順利取得並隱匿告訴人欲給付江萬晶等人之上開暴利款項,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王贍鋆向告訴人表示江再申已過世,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欲支付914號地號土地部分價金332萬6,400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發票日103年12月16日,支票號碼GM0000000號)之原受款人「江再申」改為「江萬晶」,並蓋章於其上,又推由被告呂家榮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支票後,共同將原塗銷受款人「江再申」之兩橫線自行加長,使之越過受款人「江萬晶」三字,致上開支票外觀形式上受款人「江萬晶」亦遭塗銷而變造之,復推由被告王贍鋆持上開支票行使之,兌現得手上開金額後,隨即分別於104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匯款29萬7,705元及300萬元,共計329萬7,705元至被告呂家榮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認上開㈠部分,被告呂家榮係與王贍鋆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上開㈡部分,被告王贍鋆、呂家榮係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就前揭㈠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呂家榮堅詞否認之,辯稱:伊只有找地主談,因為缺資金,才找王贍鋆代墊,伊不知道王贍鋆是如何跟買主談等語。

就前揭㈡被訴共同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王贍鋆、呂家榮均堅詞否認之,均辯稱:是告訴人自行將上開價金332萬6,400元支票的受款人塗銷,伊等並無變造行為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呂家榮有上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贍鋆、呂家榮有上開共同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江萬晶之證述,告訴人提出金額332萬6400元之支票影本2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0月8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267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4年4月29日東橋存字第1045001081號函暨所附被告王贍鋆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呂家榮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⒈王贍鋆前揭違反受任事務之告知義務,以欺罔手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真正買受價格發生錯誤的認知,而一再逐步抬高至以每坪120萬元價格計算,買款總計為1,108萬8,000元,並據此簽發支票給付價款,由王贍鋆據以提示獲付款後取得價差,從中不法謀取價差843萬3千元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述。

雖本件是被告呂家榮先與地主江萬晶等人接洽,並與地主江萬晶等人談妥以265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914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是與王贍鋆一同以買家即告訴人之子劉柏廷代理人名義,與地主江萬晶等人簽署該價格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就委託處理購買本案土地,以及其後簽立1,108萬8,000元價格之買賣契約,均係由王贍鋆出面與告訴人為之。

是就王贍鋆前與告訴人間簽立授權書處理本案土地買賣,被告呂家榮並未參與,當然未必知悉兩造間受任事務的法律關係,參以其向地主接洽購入本案土地後,其後近1個月的時間,是由王贍鋆向告訴人接洽,向告訴人訛詐要其墊高價格購買,被告呂家榮也未必一定知悉王贍鋆是違反此其受任事務之告知義務,隱瞞先前與地主價購訊息,而向告訴人詐騙差價。

綜此,自難僅憑被告呂家榮前有向地主接洽,以及與王贍鋆共同以告訴人之子代理人名義簽立265萬5,000元買賣契約等事實,即據以推論其就王贍鋆之後違反告知義務向告訴人欺罔詐取鉅額差價一事必屬知情而共同參與。

⒉檢察官雖以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4年11月13日東橋存字第1045002959號函暨所附王贍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235至238頁),認為王贍鋆前揭提示告訴人支付價款的支票獲付款後,分別於104年2月5日、同年月6日,自王贍鋆前揭銀行帳戶匯款29萬7,705元、300萬元至被告呂家榮於同行開設之帳戶內,被告呂家榮就此等詐取鉅額價差不法所得有所分受,而有共犯之情。

然被告呂家榮就此等款項已供稱:這兩筆錢,是預借中和區自強段購地訂金22萬元、103年至104年間開發土地支出之成本、交通費、戶籍地籍申請費、代書費用等約7萬元、103年至104年間土地開發介紹中人紅包約75萬元、預支生活開銷費用60萬元、預借北投區振興小段購地訂金160萬元,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此情與王贍鋆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上揭匯款,是因為呂家榮跟我有案件上的配合,不只這筆土地,所以這些錢裡面包含了費用、稅金、代書費、支付地主的錢、中人費都包括於費用中這兩筆款項與本案914號地號土地的買賣沒有絕對關係,因為我們是很多案件一次算的,呂家榮跟我申請時會寫金額,包括他私人的借支,有些案件還沒結案,也會要借支,呂家榮會把資料用好給我,我再把錢匯給被告呂家榮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若合符節。

參以前揭匯款時間,也是在告訴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後,第一期支票款給付後近2個月的期間,且依被告呂家榮與王贍鋆所陳,渠等本即各自從事相關土地業務,則被告呂家榮上開所稱,前揭匯款是與王贍鋆間另案業務合作關係的往來,並非毫無可能。

是此等款項往來,是否為王贍鋆與被告呂家榮間就本案詐取鉅額價差不法所得而分受,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難憑以為被告呂家榮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共同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⒈前揭告訴人所簽發支付購買本案土地部分價金332萬6,400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是由被告呂家榮向告訴人收取後,由被告王贍鋆持以提示獲付款等情,固據認定如前述。

⒉檢察官認上開支票原有記載受款人江再申,告訴人將之塗銷改為江萬晶後,被告將塗銷江再申上之兩條橫線延長越過受款人江萬晶,而使上揭支票成為無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得以提示獲付款,被告有變造支票的行為,係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支票號碼GM0000000號支票係伊開立,伊寫上「江再申」並開好票後,被告王贍鋆才告知伊江再申已死亡,故支票要開江萬晶之名字,所以伊把「江再申」劃掉後再蓋章簽名,但伊誤寫成「江萬金」,所以伊才又把「江萬金」蓋掉,此過程是被告王贍鋆請伊這樣做,該紙支票之後係交給被告呂家榮,伊交出該紙支票時,並無用兩條橫線把「江萬晶」劃掉,伊原本不知此事,係事後江萬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伊、被告王贍鋆與呂家榮提出自訴,在訴訟過程中伊與對方律師互寄契約,到開庭時伊才發現伊留存之支票影本與對方從銀行調出來之支票不同,多了兩條橫線,不是伊所劃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187、189頁),為其主要論據。

然此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已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更何況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本件是在臺灣士林地方地院開庭時,我才發現兌現之支票與支票存底不同,是依照我的存根下去看,再依照我個人的習慣去判斷,因為第一筆款項我不可能讓他流落到第二個人手上,且依我買賣土地的方式來講,因為金額比較大,土地又還沒拿到,一般我不會鬆懈的。

所以我是依照我的習性推論,實際上這張票開立及劃除的情形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

是告訴人也自承前揭支票更改的實際情況為何,已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其前揭所指,純係是依照個人先前使用票據習慣推論而來,此等陳述是否為真實可信,已有可疑。

又若告訴人前揭所指開立記名式支票支付土地價款之習慣,是不願意讓支票轉讓與他人,然該紙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註記,卻已遭告訴人自行劃除,使該張支票成為可轉讓流通之支票,此也明顯與告訴人上開所稱之個人使用習慣相左。

再者,被告王贍鋆為了詐取此部分的價差,既有設詞令告訴人自行更改支票為無記名式,以使其能提示獲付款,且告訴人當時又基於信賴關係而全權授權被告王贍鋆處理本案土地的買賣,非無因此誤信而依被告王贍鋆所述,自行更改之可能。

綜上,告訴人前揭有關未自行將「江萬晶」刪除之陳述,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

⒋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存底,其上之橫線並未越過「江萬晶」三字(見104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第19頁),然其後經銀行提示兌領之實際支票上,「江萬晶」三字已遭延長劃除(見104年度偵字第10177號第27頁)等情,據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此張留存的支票存底,應該是事前就拷貝好,再由收票的人一併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

而依被告前揭所稱,本案支票簽發後內容的變更,是由告訴人自己所為,而否認有擅自劃除之變造情事。

則前揭告訴人支票影本存底,與其後提示的支票實際情況不符,實無從排除是告訴人簽發支票後即先影印好存底,直到被告前來收取,發覺此等記名式無法提示獲付款,而設詞要求告訴人自行修改後所致。

此從同為支付本案土地價款支票中,其中面額221萬7,600元、支票號碼GM0000000號支票,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存底,與被告王贍鋆實際存入銀行兌領之支票相比,告訴人之影本存底上受款人「江萬晶」未遭劃除,但存入銀行之支票上,上揭受款人之記載均已劃線刪除(見104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第20、28頁),兩者也有所不同,但告訴人卻自承上開支票之受款人為其本人劃除(見原審卷第182頁),也可以推知。

是尚難僅憑銀行留存提示之支票與告訴人留存之支票影本有所不同乙節,即逕予推認此必係被告擅自刪除變造而來。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呂家榮就前揭詐欺取財部分是共犯,以及被告有共同變造有價證券罪等情事,按上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

七、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土地買賣雙方之仲介僅有王贍鋆與被告呂家榮2人,且買賣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均未直接接觸到對方,而係透過被告2人相互傳話,是就買賣雙方主體究為何人、買賣標的價金如何磋商,被告2人均應隨時掌握進度並知之甚詳,否則要如何知悉對方當事人關於買賣價金之接受空間與談判條件?如何了解彼此籌碼、居中斡旋?如何判斷與評估自己受任處理事務所付出之成本與獲利情形?是於本件買賣洽談過程中,被告2人表面上雖各自對應買賣雙方,實際上仍需要相互聯繫,倘若於買賣磋商過程中,真如被告2人所辯稱渠等係互不過問之模式,則被告呂家榮如何知悉買方要以「劉柏廷」之名義與賣方簽訂契約?其又為何親自出面幫忙王贍鋆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買賣之價金支票?王贍鋆又如何將自己之姓名等資料寫上賣方江萬晶等人出具予被告呂家榮之授權書?又自行簽立支票提供給賣方,且所載面額便恰好是賣方當時認知之總價金?凡此種種細節,均需被告2人相互配合,如被告2人並無互通消息且共同進行,實難以同時欺瞞買賣雙方以遂渠等之詐欺取財犯行。

況且,就授權書上出現王贍鋆簽名之時點,王贍鋆與證人江萬晶等人所述固全然相悖,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此認定縱使江萬晶所述為真,然因收受該授權書之人包含被告呂家榮及委託被告呂家榮辦理簽約之王贍鋆,故王贍鋆持該授權書代理江萬晶與劉柏廷簽訂103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逾越江萬晶授權之意思表示範圍,而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

是若被告2人全無相互配合以進行相關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之製作,如何能夠為合法並有效之代理行為,而無涉及偽造私文書罪責之虞?原審就此逕以被告呂家榮未直接接觸告訴人,即認其未參與本件詐欺部分之犯行,而未衡酌被告2人之內部分工情形,事實認定容有疏誤。

被告呂家榮對於其收受王贍鋆匯款部分,固辯稱係王贍鋆所支付其他案件之訂金、土地開發成本、交通費等,原審就此則採信王贍鋆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呂家榮之認定,惟王贍鋆就此節與被告呂家榮均屬共同被告之地位,渠等2人之利害關係亦休戚與共,是王贍鋆所為證述之證明力本極有疑問,且被告呂家榮就此部分金流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或文件,是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可佐之情形下,實不宜單以王贍鋆之證述情節與被告呂家榮所辯互核相符乙情,即率認被告呂家榮之辯詞可採。

另告訴人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嗣後伊開立之2紙支票上受款人「江萬晶」係伊塗掉,因王贍鋆向伊稱土地價金是由江萬晶代表收受後再與兄弟姊妹們分配,把江萬晶名字塗掉,錢可以直接入江萬晶戶頭,讓江萬晶去分錢,當時伊認為土地產權已過戶完畢,地主他們要如何分配伊不管,故王贍鋆說要改伊就配合改;

而開出第一張支票時,土地尚未過戶,就算王贍鋆有要求伊一併劃掉「江萬晶」3字,伊也不會答應,且伊記憶中也未將此處記載劃掉等語,是其對於卷附各相關支票受款人欄之記載經過、為何肯定第一張支票遭劃線部分非其所為、為何後續所開立之支票劃線部分係經其劃線無誤等細節,均有詳實交代,況觀諸告訴人交付3紙支票之先後順序與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可知告訴人開立第一張支票時,本案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是其所證稱當時不可能直接將受款人完全劃掉,讓該紙支票變成可轉讓流通之支票等詞,即屬有據,應堪憑採。

再者,告訴人開立該紙支票後,即由被告呂家榮收取,被告呂家榮再交予被告王贍鋆提示領款,於此過程中,得以接觸該紙支票、並就該紙支票所涉事項有利可圖者,僅有被告2人,別無其他,且被告王贍鋆、呂家榮前既已對告訴人與江萬晶雙方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允以1,108萬8,000元之高價購買本案土地,江萬晶則認出賣總價金係265萬5,000元,惟該紙支票面額係332萬6,400元,顯已超出江萬晶當時認知之總價金甚明,則被告2人又怎可能坐令該紙支票之受款人被記載為江萬晶?如江萬晶順利取得該紙支票,見到其上所載面額,豈有不即生疑之理?是故,被告2人當須乘取得該紙支票之機會,將「江萬晶」姓名劃去,以使被告王贍鋆能自行提示取款,並將告訴人與江萬晶均蒙在鼓裡,令買賣雙方均無從知悉實際買價與賣價相差甚鉅之情。

原審未慮及此,亦有率斷之虞等為由;

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有所不當。

八、然查,被告呂遠志因尋得地主有意出售,其欠缺資金,才找王贍鋆共同合作,由其代墊款項出資,此舉並非逸脫常情的不法交易,故即使被告呂家榮知悉王贍鋆是要以其所屬買家劉柏廷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但因為被告呂家榮就王贍鋆前與告訴人間簽立授權書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並未共同參與,當然未必知悉兩造間受任事務的法律關係,且被告呂家榮向地主接洽購入本案土地,其後近1個月的時間,是由王贍鋆向告訴人接洽,欺罔要告訴人墊高出價購買,被告呂家榮也未參與其中,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自難僅憑被告呂家榮前有向地主接洽,以及其與王贍鋆共同為告訴人之子代理人之名義簽立265萬5,000元契約,以及由王贍鋆先代墊出資給付此部分價款等事實,即據以推論被告呂家榮就王贍鋆其後違反一己受託處理事務之告知義務,而向告訴人訛詐騙取鉅額差價之行為,必屬知情。

至於被告呂家榮雖有如前述,為王贍鋆收取第一期支付土地價款332萬6,400元,但此究屬王贍鋆向告訴人詐騙後的行為,且以該款項金額觀之,與被告呂遠志參與向地主以265萬5,000元購入,再與二人共同合作支出的勞務費用等加計後,亦無顯不相當情事,實難憑以推認被告呂家榮必定知悉此等款項屬王贍鋆不法詐騙而來。

至於地主江萬晶等人自訴案件中,雖然認為被告王贍鋆持地主江萬晶等人授權書,代理地主江萬晶等人與劉柏廷簽訂103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逾越江萬晶授權之意思表示範圍,而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係就被告呂家榮前與地主洽談買賣契約,因地主同意出售,故由被告王贍鋆代理地主,與告訴人指定之名義人簽約,與地主原先的意思無違而言,此究與被告呂家榮是否知悉王贍鋆其後違反告知義務,而有共同向告訴人詐騙價款差額之事無涉。

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就王贍鋆向告訴人詐騙鉅額價差部分,被告呂家榮有共犯之情事,而被告呂家榮與王贍鋆間前揭匯款往來,又是在本件王贍鋆向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同意以高額價款給付之後,而依被告彼此所述從事業務情況,也無法排除有該等款項往來之可能,則尚難僅憑被告間未能就此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即據以推認此等款項必係被告呂家榮因共犯詐欺取財罪所分受之不法所得。

至於告訴人就簽發各期支付價款支票,各相關支票受款人欄之記載經過、為何肯定第一張支票遭劃線部分非其所為、為何後續所開立之支票劃線部分係經其劃線無誤等細節,即使於原審審理時有如前述詳實之陳述,但此仍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然告訴人之陳述,既有如前述因時間記憶經過而錯誤之可能,實難憑以認定本件將記名式江萬晶支票刪除,必係被告擅自變造而為。

綜上說明,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此部分的認定結果,是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併予敘明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就前揭壹、五所示,認為被告呂家榮是與王贍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與此一部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對於判決一部上訴者,其與此一部有關係之部分,亦以已上訴論,即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發生移審效力。

然如上訴部分,原判決無罪者,則與其他未上訴部分,不發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對上訴部分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他未上訴部分,則非上訴效力之所及,當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查,原審就被告呂家榮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為無罪判決,就被告呂家榮此部分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認與前揭自訴案件為同一事實,且自訴案件繫屬在先,故此部分被訴事實與被訴詐欺取財事實間無一罪關係,而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呂家榮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內容,以及本院卷㈠第181、384頁,與公訴檢察官確認之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結果,又維持原審有關其被訴詐欺取財罪無罪的認定,按上說明,被告呂家榮此部分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不生移審效力,自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親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欣湉及被告王贍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呂家榮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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