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31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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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號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頻公司)之業務人員,曾經擔任台灣根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德公司)業務助理,明知未經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下稱燁利公司)負責人甲○○同意於民國99年3月31日及100年3月9日,分別由不知情根德公司業務經理蔡文欽及泰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琛公司)負責人黃穎杰(2 人均已不起訴處分)檢附乙○○提供,僅供受理機關形式審查之燁利公司「工廠登記證」及「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即 ISO驗證證書,下稱「驗證證書」)」,分別以燁利公司為「生產廠場」,填載於根德公司及穩昌公司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

提供燁利公司「驗證證書」,由乙○○委託律頻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濟部標檢局)及該局委託辦理商品驗證登錄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辦商品驗證登錄。

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及受託辦理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承辦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商品驗證申請書,足生損害於燁利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商品驗證登錄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燁利公司向經濟部標檢局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查詢申請驗證登錄商品品項明細而查獲。

二、案經燁利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明文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

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因此,本案非屬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案件,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王品家、劉世法、蔡文欽、楊亦曜、李俊達、邵順啟、黃穎杰、楊玟珊、葉禮明、高鳳英、施宣吉、陳文賢、紀雅方、王培倫及林天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經燁利公司同意,分別提供燁利公司「工廠登記證」及「驗證證書」予根德公司、穩昌公司,並以燁利公司為「生產廠場」填載於根德公司、穩昌公司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而向經濟部標檢局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辦商品驗證登錄等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簡易程序、原審第二審程序及本院坦白承認(見原審易65號卷第83頁,原審簡上311號卷第26、59、135、167頁反面,本院卷第71、113頁),核與證人蔡文欽、黃穎杰之證述相符(見他6745號卷第66至67、99至100頁;

偵4391號卷第92頁),並有經濟部標檢局100年9月2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根德公司於 99年3月31日向經濟部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暨附件(包含燁利公司工廠登記證、登錄號碼UCS-Q-04-005 號驗證證書)、穩昌公司於100年3月9日向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暨檢附燁利公司登錄號碼UCS-Q-04-005號驗證證書(他卷第116至119、199頁)可憑。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所為聲明或申報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罪即成立。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內容,公務員尚須實質審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被告坦承:「我沒有跟燁利公司接觸過,也沒有經過燁利公司同意,我提供文件時沒有經過燁利公司同意。」

(見本院卷第69、71頁),而證人即律頻公司負責人何正揚明確證述:「律頻公司本身是商檢局指定的試驗室,一般公司一定要透過像律頻公司這樣的商檢局指定試驗室才可以向商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

被告乙○○介紹根德公司、穩昌公司這兩家公司給律頻公司做測試的時候,是有包括商品驗證登錄申請,乙○○有提供燁利公司的工廠登記證跟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

申請商品驗證的資訊依據是客戶給我們的,我們就是依客戶所提供的資料來填寫,客戶是由哪個生產廠場我們不知道,我們不會去查核。

申請書上面相關的品管、證書編號,這些也都是依據客戶給的資料去做填寫。

我們只會去查核是否有這間工廠的存在,無法查核該商品是否由該間工廠所生產,我們沒有權責也沒有義務去查核。

申請者給的驗證證書上會蓋申請者的公司大小章,申請者對他提供的資料要負責。

基本上商檢局是要求申請者給的資料要正確,要蓋申請者公司的大小章。

申請者他給的資料,他要負責,我們只是去查他給的證書上的公司存不存在,我們不會打電話給生產廠場公司去確認。

如果資料有造假的話,是申請者要負責,不是我們要去確認。

申請驗證的廠商他們所提供的工廠登記證書這一類的文件,我們只是將文件送商檢局申請驗證,不需要負擔實質審查責任,因為申請者有蓋章,我們只認章。」

等語(見簡上 311號卷第152至156頁)應認被告所為致使不知情公務員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商品驗證登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商品驗證登錄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蔡文欽及黃穎杰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所為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本案癥點在於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廠商檢附之工廠登記證、驗證證書之虛實真偽,是否需經濟部標檢局或受託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實質審查?原審誤認驗證機關(構)形式審查申請人檢附之工廠登記證、驗證證書備齊之後,於必要時就申請項目測試、監督試驗等是否符合安全規格等符合性評鑑為本案審認標的,而認經濟部標檢局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具有實質審查權,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應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紊亂商品驗證機制;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上訴書第 3頁理由(五)添加起訴書未記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刑責,未經偵查程序事實調查,卷內也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已經檢察官捨棄主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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