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翔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警員於楊淑婷上址住處就上訴人即被告呂翔鵬所有之包
- ㈠、被告稱:警員當時只表示要查看身分證件,並無搜索票,亦
-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 二、至於扣案之磅秤1臺,係警方查覺被告持有毒品而以現行犯
-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除上揭一所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 三、另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
- 四、論罪
- ㈠、按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㈢、另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所扣到的毒品係向「
-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取用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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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翔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38號、105年度偵字第3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翔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叁叁伍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藥鏟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呂翔鵬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後,竟仍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嗣後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萬,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扣除已施用重量後,驗餘淨重2.48公克,純質淨重2.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除已施用重量後,驗餘淨重40.335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0.5484公克),而自斯時起均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4日22時許,在友人楊淑婷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1 住處內,各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據報後前往楊淑婷上址住處,經楊淑婷同意開門接受查訪身分,因警員見屋內呂翔鵬將原置於桌上之黑色包包藏至於其身後,且神情慌張,而上前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所有供持有或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藥鏟1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警員於楊淑婷上址住處就上訴人即被告呂翔鵬所有之包包所為之搜索雖屬違法搜索,惟搜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支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仍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稱:警員當時只表示要查看身分證件,並無搜索票,亦未經其同意竟進入搜索,其搜索不合法等語。
經查:本件係警員李湘運、范修睿當天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址有人賭博及販毒,而前往查訪。
2 人到場敲門表明身分後,先由屋內之楊淑婷及戴俊榮拿出身分證供站於屋外之警員查看,經警員查證發現楊淑婷及戴俊榮均有毒品前科,此時李湘運看到屋內之被告迅速將桌上包包拿著往身體背後藏放,即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斯時楊淑婷及戴俊榮即迅速逃離現場,李湘運、范修睿即要求被告將包包拿出來,被告堅不拿出,李湘運即逕行取走包包查看包包內之東西,發現內確藏有毒品、藥鏟,而將被告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前往查訪之警員李湘運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本件係警員逕行搜索後,始發現被告所持之包包內藏有毒品及藥鏟,而將被告逮捕,警員於發覺毒品,逮捕被告前,即逕行搜索被告包包之行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又本次之搜索並無搜索票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是本件就被告包包之搜索應屬違法搜索。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警員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址有人賭博及販毒,而前往查訪,經查在現場之楊淑婷及戴俊榮均有毒品前科,屋內之被告又迅速將桌上包包拿著往身體背後藏放,堅不拿出,懷疑內藏有毒品,而逕行搜索包包,警員雖於搜索被告包包之前,未先確認有無符合準現行犯之情形或取得被告之同意後再為搜索,但前開搜索之發動,尚非惡意、恣意違法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亦屬輕微。
警員之搜索雖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況,惟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40餘公克,數量不少,若予以轉手或散布,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應屬重大。
又當時在場之人均有毒品前科,被告又迅將包包藏於背後,堅不拿出供警員檢視,現場之警員即有相當之懷疑認包包內藏置毒品,現場警員如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亦可發現包包內藏置毒品。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認罪,毒品之查扣對被告訴訟上防禦影響不大。
本院權衡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認本件違法搜索所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藥鏟1 支,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應具證據能力。
至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係被告自戕行為,未有事證可認本件犯行有侵害他人法益,並無較高之公共利益考量,本院權衡上開各情,予以綜合判斷,認本件違法搜索所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藥鏟1支,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認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扣案之磅秤1 臺,係警方查覺被告持有毒品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為附帶搜索,在屋內電視下方地板查扣,此部分之搜索扣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除上揭一所述以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 至12、68、69頁,原審卷第39、48頁反面,本院卷第117 頁),施用毒品部分,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之佐證,持有毒品部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毒偵卷第56、28、24至26、30至37頁),以及扣案之粉末2包、黃色結晶3包及電子磅秤1 臺、藥鏟1支可資佐證(扣案之粉末2包、黃色結晶3包及藥鏟1支,對被告施用部分,因係違法搜索,經本院權衡後認就施用毒品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又上開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2.53公克,因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48公克)、黃色結晶3包(驗前淨重合計40.589公克,因取樣0.25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0.33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0.5484 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份可參(偵卷第62、76、77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02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再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非「初犯」或「5年後在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另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
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既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3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述尚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施用毒品現今實務上均採一罪一罰,故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餘毒品,因此在行為人一次購入毒品進而分次施用之情形下,其持有毒品行為性質上雖屬於繼續犯,然既應為其後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自無過度評價之虞,否則倘若遽認1 次施用毒品行為即可吸收全部持有毒品行為,就行為人持有其餘毒品之舉對於法秩序可能侵害而言,反有評價不足之缺失。
因認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亦即學理上所謂之垂直吸收關係。
本件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1 次購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後並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1 次,惟其施用行為之不法內涵祇能涵蓋該次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尚不足以涵蓋其餘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行為。
是本件被告縱使為供己施用而1 次購入上開第一、第二級毒品,然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後,仍持有其餘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達20公克以上者,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既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且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應本諸行為不法之內涵作判斷,認其該次施用行為與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達20公克以上,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而分別論以數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向不詳男子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所扣到的毒品係向「阿偉」買的等語,並陳明交易過程及該人相關聯絡方式等情(偵字卷第11、69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
原審就被告前開供述毒品來源內容,另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確認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偉」相關犯行乙節,經該分局函覆:被告僅有表示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綽號「阿偉」之男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向其購買,其內容是否屬實待檢方查證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8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22頁)。
足見被告雖曾陳述相關毒品來源「阿偉」之聯絡電話,然尚未有因此查獲該名「阿偉」男子提供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可徵本件客觀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阿偉」其人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併予指明。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取用其所持有毒品中一小部分施用後,仍繼續持有其餘毒品之狀態,而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搜索不合法,應為無罪之判決,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購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0.5484 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
且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處罰判決確定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有事證可認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粉末2 包(驗前淨重合計2.53公克,因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48公克)、黃色結晶3包(驗前淨重合計40.589 公克,因取樣0.25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0.335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0.5484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經查獲其於本案非法購入而持有之毒品,應於其所犯持有毒品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藥鏟1支,為被告所持供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 臺亦係供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其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90萬元、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持有、施用毒品無關(原審卷第39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
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 個,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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