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33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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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牧辰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牧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牧辰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等罪之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基於常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6年2月9日執行羈押,至106年5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06 年2月9日訊問被告後,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並經第一審法院就所涉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認有羈押之必要,嗣本院於106年5月2 日訊問被告後(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204頁),認上揭事由仍未消滅,且本案尚未經本院判決,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復考量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之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依106年4月26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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