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36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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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孟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仕孟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相關輔導課程伍拾小時。

事 實

一、張仕孟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4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駕駛224 路線公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石牌路2 段之「永欣里站」後,車上乘客強力夫欲在該路線之下一站即「福德廟站」下車,起身準備並至車門旁刷悠遊卡,張仕孟認行車時車上乘客不宜走動,乃開口告誡,惟強力夫仍執意刷卡,張仕孟對此不滿,竟將公車停靠路邊,揮手示意強力夫下車,強力夫認未到站,未從所示,除與張仕孟爭執外,並報警請求到場處理,張仕孟見狀,又以公車故障為由,要求車上其他乘客下車,未待警方到場,即沿原定路線繼續行駛;

同日20時20分許,於接近「福德廟站」時,張仕孟明知強力夫先前已告知欲在此站下車,當下除按下車鈴外,並口頭強調要下車,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故意過站不停,繼續駛至該路段與天母北路交岔路口,雖遇停等紅燈,仍不顧強力夫要求,不願開門讓其下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強力夫下車之權利。

二、案經強力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仕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仕孟矢口否認上開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強力夫不聽勸阻執意刷卡,有礙行車安全,伊有停車請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不下車,其他乘客是受不了告訴人霸車才下車,最後車上乘客只剩告訴人,伊是要繼續開到天母派出所,確實有駛過「福德廟站」未停,伊停車前要看清楚左右車況、路況,所以當時反應不過來,伊在石牌路與天母北路交叉口紅綠燈處停下時並不知道告訴人要下車,伊是要停車聽告訴人要對伊說什麼,無妨害自由或妨害告訴人下車權利之故意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告訴人不聽勸告,尚未到站即於公車行進間任意走動之行為雖有反應過度之情,然細察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被告並未有何妨礙告訴人下車權利之行為;

其他乘客下車後,被告僅載乘告訴人期間,告訴人並未再次按鈴示意下車,被告未注意而過站後,告訴人於非公車站牌及交叉路口停等紅燈處要求下車,被告係基於安全考量未讓告訴人下車,並無留置告訴人於車上之意云云。

㈡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搭乘被告駕駛之224 路線公車,該公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石牌路2 段之「永欣里站」後,告訴人欲在該路線之下一站即「福德廟站」下車,起身準備並至車門旁刷悠遊卡後,被告即將公車停靠路邊,揮手示意告訴人下車,除告訴人外,其餘乘客均魚貫下車,僅餘告訴人在車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持手機報警請求到場處理,員警未到場前,被告繼續開車,於「福德廟站」時並未停車,嗣經告訴人質問被告何以過站不停,被告始於石牌路與天母北路交叉路口紅綠燈處停下,告訴人要求下車,但被告未開車門,雙方持續口角僵持至同日20時23分許,被告始打開車門讓告訴人下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強力夫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104年度他字第2614號卷,下稱他2614 號卷,第14、26、27頁,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並有公車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14號卷第17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被告駕駛之公車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永欣里站」至「福德廟站」之路線圖、街景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及本院勘驗前開光碟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104年度偵字第13597號卷,下稱偵13597號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5至107、114 頁),被告並表示對原審、本院前揭勘驗筆錄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7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於公車駛過「永欣里站」後,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12:08」趨前至被告駕駛座旁刷悠遊卡乙情,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於該時即可預見告訴人擬於下一站即「福德廟站」下車;

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12:12」停車,與告訴人口角,期間車上乘客3 人均依被告要求下車,只剩告訴人堅持不下車,並對被告表示「還沒到車站」,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19:50」啟動公車行駛,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0:54」顯示告訴人右手按車門旁柱子上之下車鈴,並於「08:20:55」以台語向被告表示「我要在這邊下車」,當時車內只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且車內安靜,被告實無可能毫無所聞而不知告訴人要下車;

進者,被告於行經「福德廟站」過站未停車後,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09」稱「喂,你不停車嗎」,被告馬上停車,並向告訴人表示「錢不是已經退還給你,是你自己要留在我車上,我沒跟你收錢,你自己不拿是你的事」等語,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前揭監視錄影截取畫面附卷可徵,適證被告對於告訴人擬於「福德廟站」下車乙節實屬知悉,此自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後來繼續開車後,告訴人是否有要求要下車?」被告答稱「是」(他2614號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聽到告訴人說要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亦可得證。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告訴人要下車云云,殊無足採。

⒉被告為公車司機,對其所駕駛供公眾運輸使用之公車,應依規劃之行進路線、各預先設置之站點而行駛、停靠,以便利乘客依需求而上、下車,此項義務及責任,對應乘客而言,即屬權利。

告訴人既趨前至車門旁刷悠遊卡,依一般人正常之理解,應屬在到站前預作準備,或確認應否給付車資,或靠近車門縮短下車時間,或有較佳行進動線,各種可能情況不一,尚難認告訴人提前刷卡之舉動係故意妨礙或騷擾被告之駕駛,而被告駛至「福德廟站」前,明知告訴人表明要在此站下車,卻到站故意不予停靠,仍繼續前行,且於過站後,在路口停紅燈時,屢經告訴人要求開門,仍不打開車門讓其下車,甚向告訴人恫稱「不要哭了啦」、「我有問候你媽嗎?我有問候你娘嗎?」、「你自己開啊,你緊急避難啊,到時候跟你求償而已啊」等言詞,最後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3:03」時,被告尚稱「好了啦,小朋友,你可以下車了」,見告訴人在打電話,又將車門關起,隨即打開,倒數「三二一」,告訴人乃於「08:23:13」倉皇下車,徵諸附件勘驗筆錄、卷附前開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甚明;

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老人家沒辦法打開公車車門,年輕人方有力氣硬行拉開車門,伊有跟告訴人說若自行開門導致車門壞掉,要向告訴人求償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憑藉公車由其駕駛及控制之優勢,不於設置之站點停靠,不僅違反告訴人正常下車之要求,甚且以上開言詞恫嚇、奚落、嘲諷已75歲高齡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無法下車之結果,自屬以強暴、脅迫方法,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其辯稱無強制之故意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告訴人原即在公車上,其下車之權利遭被告以上開強制行為妨礙,雖造成繼續停留於公車內之結果,但其行動自由並未達於遭受完全剝奪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車司機,本需維護乘客及行車安全,僅因告訴人在行車間執意刷卡,即有過度反應,不思和平理智解決,竟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下車之權利,衝動控制欠佳;

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肆、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一再陳明其駕駛公車經常超時工作,處於高壓力狀態,案發當時有情緒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反省悔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慮及被告遇事冷靜處理之因應能力未足,衝動管理欠佳,始致對告訴人施以本件強制行為,為預防被告再犯,爰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令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情緒管理、衝動控制相關輔導課程50小時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藉由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期間,接受上開課程,強化其情緒管理能力,健全人際關係之相處模式,降低再次發生易與他人發生衝突之危險性,以利被告之再社會化,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件:車內監視錄影勘驗內容
「08:11:28(晚間,時、分、秒):開始。
08:11:31
強力夫原站立在座位旁,往前行走至車門旁之座位。
被告:車子在動的時候不要動。
08:12:08
強力夫刷悠遊卡。
08:12:12
未到站牌,被告仍將公車停靠路邊,車門開啟,揮手示意要強力夫下車。
強力夫:還沒到車站捏。
被告:這是有危安因素要處理。
強力夫:你叫警察來啦。
08:12:40
被告朝後面乘客表示:不用錢,可以下車了。
被告起身站到前門車門旁。
強力夫:我站這樣,有什麼不對,你叫警察來啦。
被告示意要退錢給強力夫,強力夫拒絕接受,被告在車廂內前後走動或坐在乘客座位上。
08:13:53
強力夫:(對被告說)你別想要上班了啦(台語)
08:14:55
強力夫撥電話報警。
08:16:00
其他乘客開始下車,被告對乘客表示車子故障,不用刷卡。
08:16:25
被告又將車門打開。
08:18:20
其他乘客(共3人)已全部下車,剩強力夫在車上。
08:18:52
被告:你要不要下車。
08:18:55
被告將車門關上。
強力夫:打電話問警察出門沒。
08:19:50
被告:我們都有錄影帶,先走沒關係(被告又將車門關上,公車開始往前行駛)。
強力夫:警察來了,你停在這,你不要走,你不是很勇敢,你走做什麼。
被告:幹嘛你要強制我?你要犯強制罪?你不要跟我講這麼多,這是我的車啦,你怎麼講都講不贏啦。
08:20:34
被告:你站在車門口會妨礙到安全。
強力夫:我妨礙你甚麼安全。你給我停車等警察就好。
被告:我幹嘛跑,你自己叫警察又這麼慢,對不對。
08:20:54
告訴人右手按車門旁柱子上之下車鈴,顯示有按鈴之動作。
(錄影光碟未聽見有下車鈴聲音)
08:20:55
強力夫:我要在這邊下車(台語)。
(當時車內安靜,告訴人表示要下車)
08:20:59
強力夫往前走到司機旁
強力夫:我跟你講了,你不用想要工作(台語呷頭路)了啦。
被告未回應。
08:21:06
(過福德廟站未停靠)
強力夫:喂,你不停車嗎?
被告聞後馬上停車。
08:21:09
被告:錢不是已經退還給你,是你自己要留在我車上,我沒有跟你收錢,我錢已經放著了(手指車廂後面座位),你自己不拿是你的事。
強力夫:你給我開門,不然是強制行為喔。
被告:你不是要等警察,你等啊。
強力夫:你現在給我開門(台語)。
被告:不用啦,等警察嘛。
08:21:37
強力夫:你不要開(車)(台語)。
被告:你管我,我選好的地方不能喔。
強力夫:你給我開門(台語)。
被告:好啦,好啦,不要哭了啦。
強力夫:你給我開門(台語)。
被告:好啦,好啦,我要放你下,你要讓我準備動作嘛,我有問候你媽嗎?我有問候你娘嗎?
強力夫:你給我開門(台語)。
被告:我現在在作視線檢查嘛,我沒有強制喔,我只是暫時沒有辦法開門而已,你自己開啊,你緊急避難啊,到時候跟你求償而已啊。
強力夫:你給我開門(台語)。
被告:會啦,你緊張什麼,你不是有錢人,你不是不讓我做了,恐嚇我,要讓我失去工作權,都是你在講啊,還錄音咧。
08:23:03
被告:好了啦,小朋友,你可以下車了(開車門,見強力夫在撥打電話,又表示:不下齁,那我走了。
又將車門關起,隨即又將車門打開,倒數三二一)。
08:23:13強力夫此時下車,被告開車離開。
08:23:25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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