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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正雄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宜蘭縣礁溪鄉忠孝路某工地裝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礁溪鄉牛寮埔山區傾倒棄置並露天燃燒,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嗣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會同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吳正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 頁至105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如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稽查人員劉哲男、何淑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至100 頁),並有車籍查詢系統、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查獲照片7 張、燃燒物廢棄物地點相關位置圖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日揚公司辦理「露天燃燒及餐飲業臭異味暨逸散污染源減量改善管制計畫」105 年追查車號0000-00 非法露天燃燒廢棄物蒐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施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罪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
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本件被告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將上開礁溪鄉忠孝路某工地裝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礁溪鄉牛寮埔山區傾倒棄置並露天燃燒,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他人清理廢棄物取得之現金3,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動機簡單、目的單純,所得不法利益僅3,000 元,原審竟科以有期徒刑1 年,實屬過苛,有悖比例原則,爰請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所得,及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情,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或予被告緩刑云云。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1 年,已屬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情形,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對應其構成要件所示各行為對環境之危害程度,並無過於嚴苛情形,被告僅為圖取3,000 元之利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影響甚鉅,犯罪之動機並不純正。
佐以其所使用4403-MU 號自小貨車,雖登記其兄吳泰宏所有,然實際均為其使用一節,為其自承(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而本案之查獲係因調閱民宅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開4403-MU 號車輛分於105年5月29日及6月4日載滿廢棄物至同一案發地點後竟空車下山,始經宜蘭縣環保局委外追查行為(見他字卷第11頁),雖依嚴格證據法則前述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為,然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情形所審酌犯罪情狀以自由證明已足,則被告使用之前開車輛尚有二次載運廢棄物上山卻空車下車之情況,是客觀上就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足以就被告本案犯行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獲邀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之餘地。
再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觸犯本罪之時,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非累犯,然其另案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第1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第110頁至114頁),則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理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予緩刑云云,難認有據,亦無足取。
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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