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36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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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宗霖於民國103年8月5日凌晨5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誌豪、馬偉宸,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展示其所有之不明發射器之性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其駕駛座右側拿出不明之發射器(未據扣案),而朝副駕駛座窗外之翁嘉怡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該車之駕駛座車窗破裂及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嘉怡。

二、嗣翁嘉怡發現其所有上開車輛車窗及車門遭毀損,而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吳宗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而通知吳宗霖到案說明,吳宗霖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堂弟徐誌豪所為,警方因而將吳宗霖、徐誌豪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

嗣吳宗霖於104年4月17日於桃園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因吳宗霖於警詢時供稱係徐誌豪所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在對吳宗霖為被告之權利告知後,改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之,而因徐誌豪係吳宗霖之堂弟,吳宗霖依法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然經檢察官告以此項權利,吳宗霖仍同意為證人,吳宗霖因而於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再諭知吳宗霖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詎吳宗霖明知上開毀損犯行係其所為,並非徐誌豪所為,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徐誌豪有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為毀損犯行此一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上開時地之毀損犯行係徐誌豪所為。

三、嗣於104年5月15日,徐誌豪因其與其配偶陳安妮另涉竊盜案件,陳安妮經警以竊盜準現行犯逮捕解送桃園地檢署時,適當日之內勤檢察官為上開毀損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該檢察官因而請陳安妮當場通知徐誌豪至桃園地檢署先就其涉嫌竊盜之案情接受訊問,該檢察官並於徵得徐誌豪之同意後,接續訊問徐誌豪所涉上開毀損犯行,徐誌豪始供出係吳宗霖所為,並證稱當時尚有友人馬偉宸在車上,然並無聯絡方式。

嗣馬偉宸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在案,經提訊馬偉宸,始悉吳宗霖上開證述為虛偽。

四、案經翁嘉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宗霖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誌豪行經該處時,確有人從車內擊發不明發射器,致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破裂及車門凹陷而不堪用,且其於104年4月17日於桃園地檢署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徐誌豪為其之堂弟,依法得概括證言後,仍同意為證人並具結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射擊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徐誌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偽證等犯行,辯稱:本件係因馬偉宸與我有嫌隙,才替徐誌豪作偽證誣指是我開的槍,開車的是我,但真正開槍的人是徐誌豪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誌豪行經上址時,確實有人從車內擊發不明發射器,致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破裂及車門凹陷而不堪用,且被告於104年4月17日於桃園地檢署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徐誌豪為其之堂弟,依法得概括證言後,仍同意為證人並具結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射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徐誌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徐誌豪、馬偉宸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0、83至85、90至91頁,原審訴字第729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21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26至28、54、58頁,原審訴字第729號卷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徐誌豪於偵訊時證稱:我於上揭時間,與馬偉宸一同搭被告的車,當時是被告駕車,馬偉宸坐副駕駛座,我坐右後座,路上被告有跟馬偉宸討論到被告的槍枝,到案發地點後,馬偉宸先下車買早餐,這時被告就忽然從檔桿及剎車中間拿出1把槍,將副駕駛座窗戶降下,對準副駕駛座外的車輛射擊,當時馬偉宸還沒走遠,還在馬偉宸能看到的範圍,嗣被告擊發槍枝後,證人馬偉宸買完早餐上車,被告就駕車載大家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9頁);

證人馬偉宸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我於上揭時間,與徐誌豪一同搭被告的車,當時是被告駕車,我坐副駕駛座,徐誌豪坐右後座,到案發地點前,我們3人有一起下車買早餐,買好早餐一起上車後,就由被告繼續開到案發地點,我不記得被告是降下副駕駛座車窗還是車窗原本就打開,但被告當時就是忽然從駕駛座拿出1把槍,對準副駕駛座外的車輛射擊,是邊開車邊射擊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原審訴字第729號卷二第19至20頁反面);

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附近店家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畫面開始時,即停放於道路旁,約在錄影畫面時間05:58:06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同向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快速駛過,下一秒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示燈就開始閃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第729號卷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

而就證人徐誌豪、馬偉宸上開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暨上開勘驗結果相互勾稽,證人徐誌豪、馬偉宸雖就被告擊發不詳發射器時,證人馬偉宸是否已下車買早餐、是否射擊時有先停車乙節,說法雖有出入,然就當日被告及證人2人乘坐車輛之相對位置,被告拿出不詳發射器之處及被告射擊之方向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其2人證述均屬一致。

雖證人徐誌豪證述證人馬偉宸有先下車買早餐,且被告擊發不詳發射器後,尚等待證人馬偉宸買好早餐上車後才射擊等節,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場所時並未有明顯減速之客觀情節不符而不可採,然證人馬偉宸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既均屬一致,亦符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節,且觀諸證人馬偉宸於原審時經原審對其提示證人徐誌豪上開證述與其不一致之處,詢問其意見時,均明確表示是證人徐誌豪記憶有誤(見原審訴字第729號卷二第20頁反面),亦與一般串證者,會有刻意附和他方說詞之情形不同,足見證人馬偉宸仍應是依其所見所聞為上開證述,而未因與被告前有嫌隙,而刻意與證人徐誌豪串通構陷被告,其證述自屬可信,被告辯稱奇因與證人馬偉宸間互有嫌隙並遭誣指乙節,尚無從遽以採信。

從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係由被告取出不詳發射器向副駕駛座方向射擊,致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破裂及車門凹陷等情,業經證人徐誌豪、馬偉宸證述明確,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一致,自堪認定。

㈢至證人徐誌豪於原審時雖另證稱:我於上揭時間,與馬偉宸一同搭被告的車,當時是被告駕車,馬偉宸坐副駕駛座,我坐右後座,路上被告有跟馬偉宸討論到被告的槍枝,到案發地點後,馬偉宸先下車買早餐,這時被告就忽然從駕駛座右邊拿出1把槍,對準右後座窗外方向射擊,當時馬偉宸已經走遠,馬偉宸應該沒有看到或聽到,嗣被告擊發槍枝後,證人馬偉宸買完早餐上車,被告就駕車載大家離開等語,而與其於偵訊之證述,就被告射擊方向及證人馬偉宸在被告擊發不詳發射器時,證人馬偉宸是否能看到或聽聞等節有所歧異,然衡以證人於原審時,與案發之時已事隔2年以上,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當不能以證人徐誌豪於原審時之證述與偵訊時之證述在細節上有些許出入,即認為證人徐誌豪於偵訊時該離事發當下較近、記憶衡情較為清楚之證述全然不可採,況從證人徐誌豪於原審時反證稱馬偉宸在被告擊發不詳發射器時,其位置應該無法看到或聽到等語,不僅與其偵訊時之證述不符,甚至還損及證人馬偉宸證述之憑信性,實非預謀串證者所應為,益徵證人徐誌豪並無與證人馬偉宸串通構陷被告之情,其證述被告為擊發不詳發射器之人等節,要屬可信。

㈣被告雖辯稱若要犯案,也不可能會開自己的車子,當天證人馬偉宸沒有在車上,是證人徐誌豪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對外面開槍,且監視器畫面上有白色身影,但是當時副駕駛座上是沒有人的云云,然觀諸社會一般經驗,觸犯刑事法規時會小心翼翼避免運用個人車輛、手機或器物之犯罪行為人,雖所在多有,但相反情形亦多有所聞,實無從以被告擊發不詳發射器時,駕駛自己之車輛乙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觀諸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車上只有我及徐誌豪等語(見偵卷第3、50頁);

第2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馬偉宸證述開槍者為被告時仍堅稱:當天沒載馬偉宸,馬偉宸所述是另1天載徐誌豪及馬偉宸時,我才有開槍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

直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方坦認案發當天馬偉宸確實有在車上(見原審審訴字第1188號卷第21頁),是其前後所辯,已有重大不一。

而被告雖辯稱所以不願講出馬偉宸也在車上,是因馬偉宸為毒品藥頭,不希望多生事端云云,然衡諸被告於第2次偵訊時,檢察官業已告知馬偉宸證稱被告為開槍之人乙節,此時被告既已明瞭檢察官知悉馬偉宸於案發當天有一同搭乘其駕駛車輛,如非說謊心虛、圖卸刑責,又何必持續否認馬偉宸在車上之事實?可見被告上開辯詞,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對證人徐誌豪及自己測謊,並請求重新檢視監視器錄影原始畫面云云,然查,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已如上述,且因被告於原審辯稱:徐誌豪坐在副駕駛座,他把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來,他手有伸出車窗外開槍云云(見原審訴字第729號卷一第27頁反面),故原審當庭係經2次勘驗確認當時副駕駛座並未有手或槍枝伸出車窗外乙節(見原審訴字第729號卷一第50頁正反面),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其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又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其犯罪手段是隨機以擊發不詳發射器之手段毀損他人之物,相較於徒手或持棍棒為毀損行為者,惡性更為重大,此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遭毀損後,告訴人修復車窗及車門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對告訴人損害不輕,暨為前開偽證犯行目的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行為雖不足取,然終屬人之常情,惡性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就毀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就偽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然其所執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業經本院批駁認定如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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