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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慧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3950號,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7456號、第21180號、第22715號、第24850號、第264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3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 3、5、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 3、5、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5、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某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徵求領款人員之工作訊息,得知係以領取「福哥」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為工作內容,竟與「福哥」及該集團成員「江哥」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己○○依「福哥」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家樂福賣場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再按「福哥」告知之密碼測試無誤後,由該集團成員假藉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或佯裝為網路拍賣賣家等不實事由,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後,由己○○依「福哥」指示前往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其中2.5%充作其個人報酬,餘款則攜往「福哥」指定之速食店洗手間內,交付前來取款之「江哥」。
嗣於同年6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200 元、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元大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 6、7、8所示帳戶金融卡各 1張、如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帳戶存摺各1本、行動電話2具(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及宅急便寄貨單2張等物。
二、案經辰○○、子○○、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申○○、庚○○、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卯○○、壬○○、丁○○、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9、336頁),並經被害人辰○○、子○○、寅○○、乙○○、申○○、庚○○、未○○、戊○○、卯○○、壬○○、丁○○、午○○、甲○○、巳○○、戌○○、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二編號 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一所示交易憑證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一再供稱其未曾與詐欺集團任何成員謀面;
辯護人並謂:被告所稱之「江哥」與「福哥」應為同一人,被告為車手,直接單獨與「福哥」聯絡並受「福哥」指示,根本不認識其他車手或有何犯意聯絡,主觀上不知有其他共犯參與云云。
然衡諸現今詐欺集團行騙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取得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尋覓行騙目標、下手實行詐騙伎倆、前往取款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而屬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此乃事理之當然,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其於警詢時並供述:扣案之金融卡6張及存摺4本係「福哥」或「阿賓」(我不記得是誰了)傳LINE告訴我至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家樂福賣場置物櫃拿取,我只有他們的LINE,我不記得「福哥」的LINE,「阿賓」的LINE帳號為dd6756,「福哥」或「阿賓」(我忘記是誰了)原本有用LINE先告訴我 6張金融卡的密碼;
我領到的錢是要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 1段麥當勞內的 2樓女廁給一個叫「江哥」的人,是「福哥」跟我說「江哥」要到了,所以我會先進女廁內等他,然後「江哥」會來敲門說他是「江哥」,我才從門縫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給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456號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復供稱:「福哥」叫我先到女廁等,我會告訴「福哥」說我在女廁內第幾間,接著「江哥」會進來敲門,跟我說「我是江哥」,而且我進的是女廁,敲門的人又是男生的聲音,所以我可以確定是「江哥」來敲門,我就從底下門縫將錢交給「江哥」;
案發當日我將現金交付「江哥」,「江哥」跟我說還有客戶會匯款進戶頭,要我再去提領現金,我已提領10多次,每次我的LINE都會收到指示,但指示我的人是「福哥」,「福哥」通常撥打LINE語音錄音功能與我聯繫;
「福哥」沒空時,都是「阿賓」叫我去提領等語(見同卷第48至49頁、第66至67頁),足見自稱「福哥」之人曾透過LINE與被告語音聯繫,被告亦曾與自稱「江哥」之人在女廁內交談,被告既曾多次聽聞自稱「福哥」或「江哥」之人說話之聲音、語調,衡情當能清楚分辨彼等是否同一人,更遑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提及尚有綽號「阿賓」之人參與,益證其主觀上對於「福哥」所屬詐騙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與分擔相異工作等節,應有所認識,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既從未敘及自稱「福哥」、「江哥」甚或「阿賓」之人聲音相似、疑為同一人,則辯護人稱:被告所謂之「江哥」、「福哥」應為同一人,被告主觀上不知有其他共犯參與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查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測試帳戶、取款之「福哥」及待被告領得款項後前來取款之「江哥」外,依被害人子○○、巳○○、申○○、未○○、天○○指述情節,該詐欺集團中尚有不詳女性成員,加計被告與「阿賓」後,人數實已達3 人以上。
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是被告與「福哥」、「江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多次同一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相當。
如各行為之時間非密切接近,而具有可分性,又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騙取各該被害人財物共16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區分,且16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自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難認係一行為,從而其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合。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7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 9、11所示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又被告與「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3人以上共同向附表一編號 3、5、9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固已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非至鉅,被告實際分得之款項亦不多,犯後又已與附表一編號 3、5、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償新臺幣4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2、244、340頁),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
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5、9部分,均減輕其刑。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丑○○、癸○○、亥○○、辛○○、酉○○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10、11、12、13、17所示金錢,再由被告領取彼等匯入附表二編號5、8所示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21343號、第21355號提起公訴,於105年9月2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審理中,又經檢察官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10月17日繫屬該院,此有上開案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10月17日新北檢兆新 105偵17456字第49301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4、6至8、10至16部分,均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於犯罪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4、6至8、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參與「福哥」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報酬即詐騙金額之2.5%,為其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至整數),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金融卡、存摺,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扣案行動電話 2具,則為被告原有之物,非因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所獲配發之工作手機,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其性質係供日常聯繫之用,僅短暫、偶然為被告持以接收「福哥」指令,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扣案宅急便寄貨單 2張,為他人寄交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送貨憑證,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經核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6至 8、10至16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詐欺行為之數次提款,主觀上係基於一犯罪意思,而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非數罪;
另僅「福哥」一人與被告聯絡,被告所稱之「江哥」與「福哥」應為同一人,被告根本不識其他車手或有何犯意聯絡;
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9部分,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一編號 3、5、9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酌減其刑,已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其應為接續犯,所稱「江哥」與「福哥」應為同一人,其與他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固無可採,惟其嗣後已與附表一編號 3、5、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夥同他人詐騙附表一編號 3、5、9所示被害人,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秩序,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各該次犯罪所得及實際獲利之多寡、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3、5、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被告與「福哥」等人向附表一編號 3、5、9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其中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即詐騙金額之2.5%),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業已和解,刑法新修正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另扣案之金融卡、存摺,既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又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扣案之行動電話 2具,則為被告原有之物,非因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所獲配發之工作手機,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其性質係供日常聯繫之用,僅短暫、偶然為被告持以接收「福哥」指令,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至扣案之宅急便寄貨單 2張,為他人寄交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送貨憑證,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本次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1、2、4、6至8、10至16所示),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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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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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交易憑證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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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辰○○│「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永豐銀行自│己○○犯三人以上│
│ │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35分許以電話│動櫃員機交│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聯繫辰○○,佯稱前網路購物設定│易明細表1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錯誤,將按月重複扣款,須以自動│件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櫃員機取消,致辰○○陷於錯誤,│ │佰肆拾玖元沒收,│
│ │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316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2 號永豐銀行按指示操作,而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匯款29989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 │ │。 │
├──┼───┼───────────────┼─────┼────────┤
│2 │甲○○│「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自動櫃員機│己○○犯三人以上│
│ │ │6 月3 日晚間8 時16分許以電話聯│交易明細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繫甲○○,佯稱前網路購物設定誤│1 件、存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封面影本1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致甲○○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件 │佰肆拾玖元沒收,│
│ │ │中山區明水路676 號渣打銀行按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將29989 元匯入附表二編號9 所│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示帳戶。 │ │。 │
├──┼───┼───────────────┼─────┼────────┤
│3 │子○○│「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郵政自動櫃│己○○犯三人以上│
│ │ │6 月3 日晚間8 時59分許,以電話│員機交易明│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聯繫子○○,佯稱前網路購物誤為│細表1 件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額外扣款5 萬元,須以自動櫃員機│ │ │
│ │ │取消,致子○○陷於錯誤,前往臺│ │ │
│ │ │中市○○區○○路○段000 號東興│ │ │
│ │ │郵局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10│ │ │
│ │ │時15分許,將11047 元匯入附表二│ │ │
│ │ │編號9 所示帳戶。 │ │ │
├──┼───┼───────────────┼─────┼────────┤
│4 │巳○○│「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無) │己○○犯三人以上│
│ │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20分許以電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聯繫巳○○,佯稱前網路報名重複│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將多收費用,須以自動櫃員機取│ │月。犯罪所得新臺│
│ │ │消,致巳○○陷於錯誤,前往臺中│ │幣壹仟肆佰玖拾捌│
│ │ │市○○區○○區○路00○0 號便利│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商店按指示操作,而自同日晚間7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時20分許起,陸續匯款29987 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28985 元、985 元至附表二編號1 │ │徵其價額。 │
│ │ │所示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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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無) │己○○犯三人以上│
│ │ │6 月4 日晚間7 時17分許以電話聯│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繫乙○○,佯稱前網路購物誤為分│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期約定轉帳,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致乙○○陷於錯誤,前往宜蘭縣│ │ │
│ │ │員山鄉陽信銀行按指示操作,而於│ │ │
│ │ │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匯款17123 │ │ │
│ │ │元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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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申○○│「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無) │己○○犯三人以上│
│ │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44分許以電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聯繫申○○,佯稱前網路購物付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設定有誤,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致申○○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文│ │佰貳拾叁元沒收,│
│ │ │山區木柵路一段17巷1 號郵局按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將12951 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 所│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示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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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庚○○│「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無) │己○○犯三人以上│
│ │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33分許以電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聯繫庚○○,佯稱前網路購買課程│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櫃員機取消,致庚○○陷於錯誤,│ │佰零伍元沒收,於│
│ │ │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郵局按指示操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而自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起,陸│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續將5130元、14988 元、8088元匯│ │時,追徵其價額。│
│ │ │入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帳戶。 │ │ │
├──┼───┼───────────────┼─────┼────────┤
│8 │未○○│「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無) │己○○犯三人以上│
│ │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10分許以電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聯繫未○○,佯稱前網路購物設定│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誤為12筆,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 │月。犯罪所得新臺│
│ │ │致未○○陷於錯誤,前往宜蘭縣礁│ │幣壹仟肆佰伍拾叁│
│ │ │溪鄉○○路○段000 號便利商店按│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指示操作,而自同日晚間8 時59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許起,陸續將28151 元、30000 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匯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帳戶。│ │徵其價額。 │
├──┼───┼───────────────┼─────┼────────┤
│9 │戊○○│「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郵政自動櫃│己○○犯三人以上│
│ │ │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單眼相機之不實│員機交易明│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訊息,待戊○○於105 年6 月5 日│細表1 件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下午3 時38分許下標購買,即以通│ │ │
│ │ │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致戊○○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前│ │ │
│ │ │往彰化縣彰化大竹郵局,將12000 │ │ │
│ │ │元匯入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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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卯○○│「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郵政自動櫃│己○○犯三人以上│
│ │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43分許以電話│員機交易明│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聯繫卯○○,佯稱前網路購物設定│細表1 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錯誤,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黃│台新銀行自│月。犯罪所得新臺│
│ │ │承恩陷於錯誤,前往嘉義市民生南│動櫃員機交│幣叁仟陸佰肆拾捌│
│ │ │路540 號湖內郵局等處,自同日下│易明細表1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午5 時38分許起,陸續將29989 元│件、中國信│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29985 元、29985 元、29985 元│託銀行自動│宜執行沒收時,追│
│ │ │、25985 元匯入附表二編號6 、11│櫃員機交易│徵其價額。 │
│ │ │、12所示帳戶。 │明細表3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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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壬○○│「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華南銀行自│己○○犯三人以上│
│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AD MINI 之不│動櫃員機交│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實訊息,待壬○○於105 年6 月5 │易明細表1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下午5 時許下標購買,即以通訊│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軟體LINE聯繫交易,致壬○○陷於│ │佰伍拾元沒收,於│
│ │ │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南銀行,匯款10000 元至附表二編│ │時,追徵其價額。│
│ │ │號8 所示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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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戌○○│「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台新銀行自│己○○犯三人以上│
│ │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43分許以電話│動櫃員機交│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聯繫戌○○,佯稱前網路購物超商│易明細表5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取貨時誤設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件、中國信│月。犯罪所得新臺│
│ │ │員機取消,致戌○○陷於錯誤,前│託銀行自動│幣貳仟玖佰柒拾叁│
│ │ │往高雄市鼓山區某處按指示操作,│櫃員機交易│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而自同日下午6 時47分許起,陸續│明細表2 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將28989 元、29989 元、29985 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29985 元匯入附表二編號6 、13│ │徵其價額。 │
│ │ │、14所示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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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寅○○│「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台新銀行自│己○○犯三人以上│
│ │ │年6月3日晚間6時35分前某時許以 │動櫃員機交│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電話聯繫寅○○,佯稱前網路購物│易明細表3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誤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以自動櫃員│件、中國信│月。犯罪所得新臺│
│ │ │機取消,致寅○○陷於錯誤,前往│託銀行自動│幣叁仟伍佰玖拾捌│
│ │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便利商店按指│櫃員機交易│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示操作,自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起 │明細表2 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陸續將23985元、29989元、2998│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5元、29985元、29985元匯入附表 │ │徵其價額。 │
│ │ │二編號9、15、16、17所示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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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丁○○│「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合作金庫銀│己○○犯三人以上│
│ │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31分前某時許│行自動櫃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以電話聯絡丁○○,佯稱前網路購│機交易明細│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物設定付款方式有誤,須以自動櫃│表2 件、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員機取消,致丁○○陷於錯誤,前│款帳戶存摺│佰伍拾貳元沒收,│
│ │ │往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一段合庫銀│1 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行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 時│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31分、9 時34分許,陸續將10101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12018 元匯入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示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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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午○○│「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高雄銀行自│己○○犯三人以上│
│ │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51分許以電話│動櫃員機交│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聯繫午○○,佯稱前網路購物付款│易明細表1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設定錯誤,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件 │月。犯罪所得新臺│
│ │ │致午○○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左│ │幣柒佰肆拾玖元沒│
│ │ │營區博愛二路168 號高雄銀行按指│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將29963 元匯入附表二編號7 所│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示帳戶。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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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天○○│「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上海商業儲│己○○犯三人以上│
│ │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16分許以電話│蓄銀行自動│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聯繫天○○,佯稱前網路購物誤設│櫃員機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明細表2 件│月。犯罪所得新臺│
│ │ │,致天○○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中│ │幣壹仟肆佰玖拾玖│
│ │ │壢區中園街二段501 號按指示操作│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於同日晚間9 時3 分、9 時24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許,陸續將29983 元、29983 元匯│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入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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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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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帳戶名稱 │ 帳號 │申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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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布袋郵局 │00000000000000 │顏伯殷│
├──┼──────────────┼─────────┼───┤
│ 2 │竹山東埔蚋郵局 │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
├──┼──────────────┼─────────┼───┤
│ 4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5 │屏東郵局 │00000000000 │許智雄│
├──┼──────────────┼─────────┼───┤
│ 6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許智雄│
├──┼──────────────┼─────────┼───┤
│ 7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智雄│
├──┼──────────────┼─────────┼───┤
│ 8 │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0 │許智雄│
├──┼──────────────┼─────────┼───┤
│ 9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 │0000000000000 │林宜珍│
├──┼──────────────┼─────────┼───┤
│ 1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
├──┼──────────────┼─────────┼───┤
│ 11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不詳 │
├──┼──────────────┼─────────┼───┤
│ 1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
├──┼──────────────┼─────────┼───┤
│ 1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
├──┼──────────────┼─────────┼───┤
│ 1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15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不詳 │
├──┼──────────────┼─────────┼───┤
│ 16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
├──┼──────────────┼─────────┼───┤
│ 17 │郵局 │00000000000000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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