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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傳章
指定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傳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接續利用如附表編號 8至26所示之工具,先以電鑽將 2枝槍管車通,再以萬力夾固定後,用砂輪機研磨槍管之外觀,並將 2枝車通研磨完成槍管換裝至其前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某模型店購入之 2枝模型槍上,將該等模型槍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持有之;
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又利用上開工具,將其所購得之原不具殺傷力模型彈殼鑽洞,以裝填火藥及加裝彈頭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7顆,並持有之。
嗣警方於105年4月21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王傳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之物,並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在壢新醫院(桃園市00區○○路00號)拘提王傳章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章於警詢、偵訊、羈押審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69至71頁、聲羈卷第 5至6頁、本院卷第113、141、144頁),訊之證人即被告母親王呂春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於105年4月21日前來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時,伊在場,警察進去房間找東西,那間房間是被告在住,但他之前都將房間門鎖住,伊沒辦法進去,該間房間是否有其他人居住,伊不知道,被告有說過有個女的住在裡面,住沒多久就走了,伊有遇過 1個小姐,伊問她來這裡做什麼,她說「我住在這裡,我跟妳兒子租房子的」,她是104年來這裡住,大約住了1個月,但伊忘記是幾月,她何時搬離伊也不清楚;
該側房間進去是分成兩間,伊不知道該位小姐住在哪 1間,但警察來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都是從被告房間找出來的,只是伊不清楚該等物品是誰的;
伊曾於 104年間,從被告居住的房間,聽到金屬鑽鑿、摩擦的聲音,伊不知道是誰發出的聲音,與伊同住的女兒王麗環也曾跟伊說「媽媽,妳跟王傳章講,叫他不要磨,我要睡,小孩還要讀書,不要吵」,當時被告房門鎖起來,不讓伊等進去,伊也不清楚當時有無人跟被告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2頁),是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9、21、23、25、26所示之物非其所有,允非可採,亦此敘明。
㈡且警方於105年4月21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之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9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至31、102至136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⑴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由仿 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由仿GOLT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制式子彈11顆,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 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①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前揭所餘7顆未試射之子彈,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節,有該局105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79至83頁、原審卷第151頁)。
㈢訊之被告對於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105年 2月間所為等語(見本院卷144至145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係於另行起意分別製造,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故認本案被告係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其上址房間內,接續製造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 2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亦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參照 )。
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2枝,分別換裝上其自行車通之槍管,將該等槍枝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將模型彈殼鑽洞後,裝填火藥及加裝彈頭,將之製作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說明,分別屬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部分)。
㈡被告製造該 2枝槍枝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裝至本案改造手槍上之槍管 2枝)與製造改造手槍後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其製造非制式子彈後持有該等子彈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持有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 1個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與其持有裝至本案改造手槍上之槍管 2枝為實質上一罪,併為其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進而持有之,及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彈手段、持有槍彈期間,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而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說明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6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附表編號3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附表編號 9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1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8至2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 1枝、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 1個除外),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於鑑驗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否認有何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罪,並有前揭事證足佐,其犯行明確,其上訴為無理由;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數量達 2支,另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而製造子彈之數量亦達7顆,復有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之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1 個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且被告復構成累犯,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另被告持有制式子彈數量達11顆,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6萬元,核均屬從輕量刑,顯已斟酌被告先前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審查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在內,是被告縱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坦認犯行無諱,核亦無從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數量達 2支,另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而製造子彈之數量亦達 7顆,復有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之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 1個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且被告復構成累犯,核上開犯罪情狀,本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固以其學歷僅高職肄業、家中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其父王金風經新北市00區00里長證明家境清寒,並於106年2月15日經診斷腦中風、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壓,並據提出清寒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6、158頁),然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量刑情狀,同無從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經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綜合衡量後,應認無從邀刑法第59條之例外寬典,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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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含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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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刑鑑│
│ │000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一(一):│
│ │ │左揭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2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刑鑑│
│ │000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一(二):│
│ │ │左揭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GOLT廠半自動手│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撞│
│ │ │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認具殺傷力。 │
├──┼──────────────┼────────────────────┤
│3 │制式子彈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左揭子│
│ │ │彈,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4 │非制式子彈11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三│
│ │ │ :左揭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殼組裝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採樣4 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 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一)│
│ │ │ :前揭所餘7 顆未試射之子彈,均經試射│
│ │ │ ,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5 │非制式子彈3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四│
│ │ │ (一):左揭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金屬彈殼組裝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 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二)│
│ │ │ :前揭所餘2 顆未經試射之子彈,均經試│
│ │ │ 射,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不具殺傷力;1 顆送鑑定時,彈頭、彈殼│
│ │ │ 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
├──┼──────────────┼────────────────────┤
│6 │非制式子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四(二):│
│ │ │左揭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裝直│
│ │ │徑6.9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
│ │ │藥,認不具殺傷力。 │
├──┼──────────────┼────────────────────┤
│7 │非制式子彈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略為:均經試射│
│ │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8 │槍管20枝 │其中「土造金屬槍管1 枝」,為槍砲主要組成│
│ │ │零件。 │
├──┼──────────────┼────────────────────┤
│9 │槍枝零組件1包 │其中「土造金屬槍機1 個(不具撞針)」,為│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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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彈殼30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其中9顆為子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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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滑套3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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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槍身1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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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彈頭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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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長槍槍托1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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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砂輪磨頭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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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鑽頭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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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擦槍工具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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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建築工業用彈1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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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挫刀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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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砂輪機4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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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萬力夾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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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手套2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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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鑽床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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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彈簧1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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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工業用底火10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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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便利貼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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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空氣槍1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9日新北警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左揭槍枝,認係氣體│
│ │ │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
│ │ │發射動力,經檢視其扳機連動功能損壞,認不│
│ │ │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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