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385,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安宜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安宜因向張麗卿借用告訴人即張麗卿所經營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瑞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票號為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紙後,未依約將150萬元匯入該支票帳戶,經張麗卿要求返還上開支票,遂於103年5、6月間某日晚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8樓瑞豐公司辦公室,將上開支票返還予張麗卿,並由張麗卿持筆將該支票發票日之月、日(即4、30兩數字)刪除,張麗卿刪除上開發票日後,即隨手將上開支票置放於桌上。

詎被告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張麗卿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支票,得手後隨即離去;

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持筆在上開支票發票日之月、日處填上8、30兩數字,以此方式將該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103年8月30日,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意生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為補強,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麗卿、陳意生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25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卷宗影本各1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馬安宜就渠於103 年6 月間某日,為請求發票人即瑞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麗卿延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乃自陳意生處取回系爭支票前往張麗卿上址辦公室,由張麗卿持筆將發票日之月、日(即4 、30兩數字)刪除後,再由被告自己填上「8 」、「30」兩數字,復於翌日將該已更改發票日之系爭支票返還陳意生,續作為借款之擔保等節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渠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變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取走該支票返還予執票人陳意生等所為,均得張麗卿同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依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卿之證述可知,被告持系爭支票請告訴人更改發票日期時,告訴人已知被告並無返還支票的意圖,被告並非以基於移轉所有權的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明知系爭支票另有持票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不問系爭支票是否由告訴人更改發票日,嗣後都應返還持票人,被告將系爭支票持以交付原持票人陳意生,並未觸犯竊盜罪。

㈡由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卿之證述可知,張麗卿係因被告請求渠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始將系爭支票發票日上之「4 」月「30」日劃除,顯然張麗卿已同意被告之請求而同意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

倘張麗卿有意當場作廢系爭支票,應直接塗銷系爭支票之金額較符常情。

張麗卿依被告之請求塗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月日,授權被告自行填寫,應係票據行為之代行,符合法律規定。

縱事後未經瑞豐公司於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僅係未完成更改發票日的手續,依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被告仍不負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罪責等語。

五、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3年4月30日,嗣於103年6月間某日,經被告自持票人陳意生處取回,帶至張麗卿上址辦公室,由張麗卿持筆將發票日之月、日(即4、30兩數字)刪除,經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欄再填上「8」、「30」之數字後,由被告持以交予陳意生,續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63頁;

本院卷第77至78頁;

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張麗卿、陳意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7518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0頁),並有該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固堪認定。

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取走系爭支票,以及被告於支票發票日經張麗卿刪除以後,再行填上支票發票日,依檢察官之舉證,可否證明被告所為未得張麗卿之同意?經查:㈠證人張麗卿歷次證述均指述被告所為未得其同意之基本事實,然相關細節仍略有差異:⒈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跟伊借1張150萬元的支票,日期到的時候,她沒辦法把錢匯進支票帳戶,被告就拿支票請伊改成4月30日,4月30日過了仍未匯款,所以請她將支票帶回,支票上的發票日「8」、「30」不是伊寫的,伊與被告在桌上談,談完後伊就將該張支票放在桌上,伊沒有注意被告把該張支票拿走;

那段時間伊公司的財務長離職,伊把東西都放在一起,想說等會計來的時候,再一起處理,所以沒有馬上發現這張支票不見;

後來,103年8月30日當天,銀行通知伊支票被軋進去,伊跟銀行說該張支票已經作廢了,等到陳意生對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伊看到票據後面有被告的背書,才知道該張支票被被告拿去用了;

被告與瑞豐公司的關係,是她曾經介紹1個慈善機構跟伊公司買太陽能,她說那邊有個師姐急著要用錢,請伊開支票借她用,這樣案子比較容易成交,伊有請被告記得把款項存進伊公司的支票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向伊借的150 萬元支票,原本支票的發票日是103 年2 、3 月份,但支票軋進來時,錢沒有錢匯進來,該張支票有兌現;

103 年4 月30日過後,被告又沒有將該張支票款項匯入,伊就請被告帶支票回來,被告請伊改日期,當天被告沒有歸還該張支票給伊的意思,而伊是將該張支票的日期劃掉,但沒有填別的日期,也沒有想將該張支票再交給被告;

當時伊公司的財務都離職了,伊和被告是朋友,當天晚上只有伊2 人在聊天,伊想支票日期已經劃掉了,就放在會計的桌子上,沒去注意它,想說等伊公司應徵到新的會計人員,新的會計人員就會處理,伊公司的帳務、票據,伊沒有碰過,都是財務經理、會計在處理的,再向伊報告,直到上海銀行通知伊該張支票被軋進來時,伊一查才發現是這張已作廢的支票,接著伊去財務部的會計人員桌上找,就已經找不到這張支票;

被告來找伊修改發票日為103年4月30日的這張支票時,當時瑞豐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伊在保管,當時財務、會計都已離職了,伊公司大概停了1年沒有運作,沒有人上班,直到104年6月才請到新的會計、財務人員;

伊與被告的交情,在當時是認識1年多的朋友,被告會介紹案子給伊公司做,只是一直都沒有做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9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跟伊借的。

當時被告跟伊是朋友,後來被告錢沒有進來,被告找伊延期。

伊當時把票上的日期劃掉,但票放桌上,離開去倒咖啡紅茶。

後來這張票被提示,銀行打電話來說有一張150 萬元的票要伊趕快存錢,伊才發現這張票不在身邊。

伊並回答銀行說這張票是廢票,因為伊認為已經把日期劃掉,也沒有再填日期或授權他人更改日期。

被告拿票來請伊更改發票日時,只有伊與被告2 人在場,並無財務經理在場。

當時財務經理已經離職,支票大小章則由伊保管。

伊未同意將支票再交還被告,也未同意被告改寫支票發票日,如有同意,伊就會蓋章,因為支票改日期要蓋章才有效。

「(問:被告最先跟你借票時,被告當時怎麼跟你說?)被告說慈善機構的師姐買山要勘查,票借給師姐的話,太陽能可以賣給慈善機構時會通過,因為師姐在審核,她會幫忙會通過。

我不知道她原來是交給其他人。」

「(問:被告拿票來改日期時,如何跟你說?)票期是我叫他拿來改的,4 月30日已經過了,我要求他說你沒有將錢匯進來,票要還給我,於是她說票要改延期。

因為他說他沒有錢,票要改日期。

被告沒有說會將票交給其他人。」

「(問:【提示原審卷第54頁】你說被告拿支票請你改日期,被告就跟我說他這個票已經去和別人借錢了,這張支票一定要給那個人,所以他要我改日期?)對,但我不知道他當時跟誰借錢當作擔保。」

「(問:你在原審說他拿這張票跟你要求改日期說,拿了這張票已經跟其他人借錢了,這張票一定要拿回去,你也只是把日期劃掉,你又說將支票隨手放在辦公桌上?)被告要求我改,我跟他協商,他無法給我錢,所以我就不幫他改,當時我也沒有印章,我不知道這張票不見了。」

「(問:依照你的講法,被告要求這張票一定要拿回去,你不同意改日期,可見當天最重要的是票,你怎麼會發現票不見了?)當時辦公室很亂,我只是放著。」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

⒋則依證人張麗卿歷次所證,就「被告持票前來要求更改支票發票日時,印章是否由其自己保管?」「當時是否即已知悉被告係以該紙支票借款,另有執票權利人存在」「究係被告主動持票前來請求伊更改發票日,或由伊請被告帶支票回來」「劃掉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時,是否原欲同意被告之請求,更改支票發票日期」等節,歷次所證內容或同次證述前後均有不同。

而證人證述前後之一致性表徵所證與事實相符,則其所證是否全然屬實,已堪置疑。

況依證人張麗卿所證,當日被告即為請渠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來,當時張麗卿又已知悉系爭支票為被告持以調借現款,另有持票權利人之存在,則兩人當日之對話必定聚焦在證人張麗卿是否願意變更系爭支票發票日及其條件、被告倘未能徵得張麗卿之同意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被告及系爭支票發票人瑞豐公司應負之各項責任。

證人張麗卿使用支票之經驗豐富,當不至於兩人談話結束後,竟就系爭支票之去向全不在意。

是證人張麗卿證稱:渠迄系爭支票經陳意生提示後,始察悉被告未得其同意取回系爭支票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毫不質疑地全盤採信。

或謂證人張麗卿既然已經劃除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系爭支票已因欠缺必要事項之記載而成為無效票據,則張麗卿因此不在意系爭支票之去向,亦屬自然。

然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是倘為使支票成為無效票據,常見逕以塗銷金額方式為之,而較少以劃除發票日方式為之。

況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被告告訴你要改日期,你就把支票上的月日劃掉,難道不是為了要更改日期?)被告有跟我說要改日期,月跟日是我劃掉的,被告一開始要我改,所以我就把他劃掉,但是被告無法提供何時會把150 萬元匯入,所以我就沒有再更改日期。」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益徵證人張麗卿當時劃除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係出於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動機,則依張麗卿當時之認知,系爭支票是否因劃掉發票日之「4 」與「30」而成為無效票據,仍堪置疑。

況系爭支票既僅劃除發票日欄上之「4 」與「30」等數字,仍非無可能進一步對瑞豐公司造成票據信用之困擾,正如本案事後之發展一般,是尚無從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業經劃除,即認告訴人所證可採,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陳意生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曾自伊處取回上開發票日為103 年4 月30日之系爭支票,表示票主要延期,後來被告再將支票拿回伊公司,發票日就改成8 月30日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系爭支票於103年3月間向伊借款150萬元(即系爭支票);

在103年3月前1、2個月,被告也曾持發票人同為瑞豐公司之支票借款,金額同為150萬元(下稱第一張支票)。

伊先拿第一張支票調錢,但是被告錢沒有進來,要伊把票抽回;

伊去抽票時,對方說已經將票軋進去無法抽回來,於是我先幫被告軋錢進去,被告才又拿系爭支票來。

被告借錢時說她當時為告訴人處理非洲的事情,票是告訴人給她的佣金。

系爭支票原來發票日是4月30日,伊先存在銀行,後來在4月30日前就抽回來,因被告說要她改日子,說非洲的事情沒有處理好。

伊抽票回來後的一兩天,被告就說要改發票日,要把票拿去改,伊請公司會計交給被告。

後來伊問會計被告拿票回來了嗎?會計說有,但沒有跟伊提到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沒有蓋章的事情。

伊後來發現系爭支票沒有蓋章,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伊不要軋支票,時間到了被告會拿現金給伊。

伊看到票時,票上原來的日期已劃掉,重新寫上發票日期即8月20日。

當時被告雖說到期時會拿現金給伊,但8月20日之後伊卻聯絡不上被告,經伊查詢票據,發現票據已拒絕往來。

伊好不容易聯絡上被告之後,被告說沒有錢,所以伊才提示系爭支票。

伊於新北地院民事庭稱有請伊公司之會計詢問被告為何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沒有蓋章,被告向伊公司的會計說公司章不在,屆期把票軋進去銀行時,瑞豐公司會到銀行補蓋章等語,這些應該是伊打電話去銀行問時,銀行對伊說的。

伊當時就認為系爭支票應是無效票,也是因為銀行曾如此告知伊,伊才會於民事事件起訴時,一併將銀行列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6頁)。

則依證人陳意生前揭證述內容,渠僅能就其實際參與及所知部分,亦即被告曾自其取回系爭支票,經修改發票日後,未依規定蓋用發票人即瑞豐公司章,又再行交付給陳意生乙節作證。

至被告是否得張麗卿之同意而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期?被告是否得張麗卿之同意始取回系爭支票等攸關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變造有價證券犯嫌之待證事實,實無從經由證人陳意生之證述內容予以確認。

又陳意生對瑞豐公司、張麗卿、上海銀行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先位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另備位主張對張麗卿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審法院改以104年度訴字第612號通常事件審理,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駁回陳意生之訴,此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25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104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卷宗影本各1宗及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而該民事事件兩造即陳意生、瑞豐公司及其代表人張麗卿所述內容,核與前揭陳意生於本案偵查中及張麗卿於本案偵審中所述內容大致相同,仍不足資為證人張麗卿所證之補強證據。

㈢公訴人復論稱:①被告一方面以欲協助告訴人取得購買太陽能之訂單(欲購買之慈善機構師姐缺錢,因該師姐負責訂單,如果先協助該師姐,即可取得訂單)取信於張麗卿,向張麗卿借用系爭支票(見張麗卿106 年4 月12日證詞);

然卻又向陳意生表示該支票係瑞豐公司張麗卿給的佣金。

事實上被告並未成功介紹任何買賣予瑞豐公司或告訴人,則其何來佣金?又如果是「佣金」,被告何需「借用」?顯見被告一開始就欺騙張麗卿。

②張麗卿於系爭支票上劃掉日期卻未在畫線處用印,原因很明顯,就是不願意再將支票交付予被告。

緣被告前於同年1 、2 月間即以相同名義向告訴人借用面額150 萬元支票並向陳意生取得150 萬元,雙方雖約定屆期被告會自動將款項匯入該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然嗣後被告無力提出現金,因支票已由陳意生交付第三人而無法取回,經被告與陳意生協商後,同意由被告交付相同面額支票後,陳意生先行提供現金使該張票據兌現,告訴人為了不讓其公司票據退票,方再出具系爭支票予被告,此業據張麗卿及陳意生結證屬實;

則被告在要求告訴人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延後時,告訴人已有被告毀約之前次紀錄,故不願再行更改及續行借用系爭支票(見原審卷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54頁及第55頁),故將原票載日期以畫線方式使該票據成為無效票據。

苟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8 月20日,其應係當場自行書寫並用印,甚至循前次模式再行開立新票據,斷無僅在發票日畫線之可能。

③支票為無因票據,系爭支票於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要求更改票載日期並交付予告訴人時,該票據所有權應已歸告訴人所有。

況且告訴人為發票人,其自可決定是否更改票面日期或者再行交付票據予被告,至於被告與陳意生約定會再交還票據,此僅為被告與陳意生之片面約定,並不足以約束告訴人。

④告訴人與被告除本案外並無糾紛,而本案實質上受有損害者為案外人陳意生而非告訴人,益徵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然查:⒈有關被告向張麗卿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卿證述略以:馬安宜算是介紹一個慈善機構跟我們公司買太陽能,她說法師那邊有位師姐急著用錢,請我開票出來借師姐用,我這案子會比較容易成交。

票上面金額的150 萬元是馬安宜講的數字,我有請馬安宜記得把款項存進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被告要求伊再開系爭支票時,渠已知第一張支票已由被告持以借款(原審卷第55頁),顯見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之實際用途,自不能再依告訴人先前所理解之支票用途與事實不符,據以判斷本案之待證事實。

⒉至告訴人張麗卿於系爭支票上劃掉發票日「4 」月「30」日之數字,卻未用印,亦未重新填上日期,或係不願依被告之請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

惟被告則堅稱告訴人已同意更改並延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僅因當時瑞豐公司之財務不願用印,始致未能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兩人各執一詞。

惟告訴人劃除系爭支票發票日所示之「4 」與「30」等數字,原係為應被告之請求更改發票日,業據證人張麗卿證述在卷,並非為作廢系爭支票。

參以系爭支票又已另有持票人,此情亦為張麗卿所明知,綜合各情,尚不足認被告所辯絕無存立空間。

⒊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當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某日晚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瑞豐公司辦公室時,系爭支票已有持票人即陳意生,則其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由發票人改寫日期,確冒有終局喪失票據之占有之風險。

倘系爭支票經被告取走後,即未交還陳意生,則陳意生即因不再占有系爭票據,不再能以系爭票據擔保之陳意生已支出之150 萬元借款,對陳意生而言,顯係重大損失。

證人陳意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係因信賴被告,始交付系爭支票由票主更改發票日。

且渠除系爭支票擔保之150 萬元借款外,對被告另尚有上千萬元之借款,另有借款憑證。

倘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伊只能另外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見被告受有相當之實質壓力,不得不返還系爭支票予陳意生,是被告持系爭支票至張麗卿辦公室,應僅為請求張麗卿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無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張麗卿之意。

審酌當日被告與張麗卿會面之主旨就是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張麗卿亦已知悉系爭支票另有持票人,可以想見被告當會向張麗卿陳明其難處;

張麗卿亦必當了解被告之處境,及瑞豐公司作為發票人,對於系爭支票執票人所負之票據責任。

張麗卿既知此節利害關係,當會特別注意系爭支票去向,則公訴意旨以告訴人與被告商談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不成後,對系爭支票去向毫不在意為其論旨之前提,此一前提事實與常情不符。

⒋再本案中,為系爭支票實際支出150 萬元之陳意生受害最鉅,且渠雖於事後對被告、告訴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瑞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支票發票人即瑞豐公司、付款人即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公司(嗣經陳意生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起訴,亦經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駁回其訴,認:①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該事件原告陳意生不得以執票人地位對該事件之被告瑞豐公司行使追索權;

②該事件之被告張麗卿係以發票人瑞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發票據,並非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無從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自負票據責任,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告訴人及瑞豐公司因此亦均無庸負責,僅由陳意生因系爭支票自行負擔損失。

而告訴人除因系爭支票被訴而生應訴之勞費外,並未實際負票據責任。

檢察官並執以認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所證屬實等語。

惟被告與張麗卿之間,究竟有無其他恩怨糾葛,實難論斷。

況被告藉口系爭支票票主欲更改發票日為由,自持票人陳意生處取走系爭支票,並承諾待更改發票日後即返還系爭支票予陳意生。

此一約定雖僅存在於被告與陳意生之間,並不拘束張麗卿,亦與張麗卿無關。

然倘系爭支票果未由被告交還陳意生,則自陳意生之觀點而言,渠只見自己因被告託詞取回系爭支票,而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並失去票據權利;

復見系爭支票竟由發票人即瑞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麗卿取回,則單由此一外觀,陳意生或將認為被告與張麗卿間就渠所以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及票據權利之結果,主觀上有所犯意聯絡,而不無招致誤會之可能。

又系爭支票雖經返還陳意生,然陳意生畢竟係實際受有損害之人,亦不無可能遷怒張麗卿,則此或非屬公訴人所論恩怨糾葛,然告訴人仍有澄清辨明之必要。

由此益見不能逕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查無怨隙,即逕認告訴人指證可採。

六、原審詳為審理後,以檢察官僅以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即證人張麗卿單一證述為據,然渠所證除非無瑕疵可指外,亦有不合常情之處,復無堅實之補強證據可佐,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據指駁說明如前,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