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嘉一因急需借款,而在信用貸款相關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
- 二、案經李彥庭、陳思蕓、曾孟庭、鄭皓元、楊亞勳訴由新北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因急需借款,而在信用貸款相關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
-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 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且在便利商店工作(偵卷
- ②、被告於警詢供稱:(妳是否曾詢問對方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撤銷改判理由
- ㈠、原審疏未審酌前情,逕以被告倘具主觀上預見,應不致同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合庫帳戶之存
-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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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一
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一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嘉一因急需借款,而在信用貸款相關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立宏」之成年人即與陳嘉一聯繫,陳嘉一依其智識程度,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財物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陳立宏」要求,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將其同日甫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辦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面(均影本),依「陳立宏」指示,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處所交予「陳立宏」,復另以line通訊軟體拍攝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後,連同生活照及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傳送與「陳立宏」。
「陳立宏」取得陳嘉一之前揭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封面、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暨圖示相片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中,刊登不實之拍賣手機廣告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使李彥庭、陳思蕓、曾孟庭、鄭皓元、楊亞勳上網瀏覽該訊息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陳嘉一前揭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之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李彥庭等人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庭、陳思蕓、曾孟庭、鄭皓元、楊亞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嘉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合庫帳戶、提款卡為其所申辦,併於104年9月17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均影本),依「陳立宏」指示,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處所交予「陳立宏」,復另以line通訊軟體拍攝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後,連同生活照及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傳送與「陳立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本意是為了辦理貸款繳納學費,且之前無借貸經驗,不清楚借貸流程,因「陳立宏」稱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確認伊的姓名無誤,併交付提款卡、密碼,供日後伊還款時,金主可持以領款,伊方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與「陳立宏」,並無幫助加重詐欺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急需借款,而在信用貸款相關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自稱「陳立宏」者即與被告聯繫,被告應「陳立宏」要求,乃於104年9月17日下午,將其同日甫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辦開立前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面(均影本),依「陳立宏」指示,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處所交予「陳立宏」,復以line通訊軟體拍攝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後,連同生活照及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傳送與「陳立宏」各情,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被告於警詢所提出其與「陳立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暨訊息截圖可稽,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4年10月20日合金新店字第1040003527號函及該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可參(偵卷18至19頁、53、66至106頁)。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於社群網站中,刊登不實之拍賣手機廣告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李彥庭、陳思蕓、曾孟庭、鄭皓元、楊亞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合庫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詐騙之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合庫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
又彌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亦因此較不易由早期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即可取得人頭帳戶,乃有改執貸款為由,待需貸款者詢問時,即以相關手續所需,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以此等間接方式取得帳戶資料,對因此等連繫因素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者,是否具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其個人閱歷、交付過程等以為判斷;
查:
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且在便利商店工作(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職業」欄),復自陳為景文科技大學肄業(偵卷第120 頁反面),堪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於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當知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陳立宏」使用,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已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於警詢供稱:(妳是否曾詢問對方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存簿影本及密碼?)他說提款卡及密碼是之後我還款的時候,他可以拿錢,存簿影本要確認是我的名字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
偵查供稱:(你沒有發現問題?)有,但是我實在沒有錢繳學費,所以就答應對方,也請我媽媽開了一個存款帳戶;
(你做此事之前有問過你母親?)沒有,我知道提款卡給不明人士有問題,所以我辦新的帳戶,該帳戶沒有錢,平常也不用;
對方後來也沒有說金主是誰;
(為何當時你覺得提款卡交給他人沒有關係?)當時對方的說法是錢交給我之後,他會每個月匯進我交給他的帳戶,之後,他用提款卡領出來,所以帳戶、提款卡都交給他等語在卷(偵卷第120頁反面、132頁反面)。
被告所供陳「陳立宏」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緣由,或稱係因日後被告還款時,金主可逕持以領款受償,或稱係存放借款與被告之資金,供日後提領交付被告所用,說辭前後反覆矛盾,究否確有此情,已難盡信;
被告甚自承有發現問題,並刻意另行申辦前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方始交付「陳立宏」等語如前,而被告於104年9月17日以1000元現金開戶當日,旋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該帳戶餘額僅餘100元,亦有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4 年10月20日合金新店字第1040003527號函及該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可稽,則被告於交付、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前,顯已查覺事態有異、不妥,甚將該帳戶內存款提領僅餘100 元以降低涉及不法致無法取回之損失,被告權衡後,仍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連同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暨該等證件之圖示相片等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陳立宏」,對本件帳戶將可能被作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已有所預見,卻為達成可能之借款目的仍與交付,其具有縱使發生本案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至被告雖曾於104年9月22日辦理前揭合庫帳戶金融卡掛失,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5年11月4日合金新店字第105000402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58頁),且於警詢自陳因怕日後身分證遭盜用,所以在104年9月24日去補辦身分證等語在卷(偵卷第8 頁),然被告此等所為,均係事後為之,與其提供帳戶資料與「陳立宏」斯時,對本件帳戶將可能被作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無涉,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幫助加重詐欺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立宏」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李彥庭等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疏未審酌前情,逕以被告倘具主觀上預見,應不致同時交付個人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與前開事理有違,檢察官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係景文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任職,月薪2 萬元至2萬3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羅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證據 │
├──┼───┼───────┼───────────────┼───────┼─────┼────────┤
│1 │李彥庭│104年9月19日下│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104 年9 月20日│15,000元 │⒈被害人李彥庭警│
│ │ │午2時許 │Facebook網站「臺北3C二手手機買│上午9 時33分許│ │ 詢筆錄(偵卷第│
│ │ │ │賣交易」社團上,以所申設之「陳│ │ │ 9至10頁) │
│ │ │ │一」帳號,刊登拍賣IPhone6 64G │ │ │⒉Facebook通訊軟│
│ │ │ │金色,價格15,000元之不實訊息,│ │ │ 體私訊對話截圖│
│ │ │ │而對公眾散布,適李彥庭於104年9│ │ │ (偵卷第20至27│
│ │ │ │月19日下午2時許,瀏覽上開訊息 │ │ │ 頁) │
│ │ │ │後,以Facebook通訊軟體與對方私│ │ │⒊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訊接洽,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陳│ │ │ 詢結果(偵卷第│
│ │ │ │一」之名義,向李彥庭佯稱:伊住│ │ │ 19頁) │
│ │ │ │宜蘭蘇澳,故以黑貓宅急便交易云│ │ │ │
│ │ │ │云,並提供被告證件與存摺照片以│ │ │ │
│ │ │ │取信李彥庭,致李彥庭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位在臺北車站之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5,000至被告本│ │ │ │
│ │ │ │件合庫帳戶內。嗣李彥庭以Facebo│ │ │ │
│ │ │ │ok通訊軟體詢問貨物狀況,發現該│ │ │ │
│ │ │ │帳號已不存在,始悉受騙。 │ │ │ │
├──┼───┼───────┼───────────────┼───────┼─────┼────────┤
│2 │陳思蕓│104年9月21日上│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104 年9 月21日│14,000元 │⒈被害人陳思蕓警│
│ │ │午8時19分前某 │Facebook網站「二手手機交換平台│上午8 時19分許│ │ 詢筆錄(偵卷第│
│ │ │時許 │」社團上,以所申設之「陳嘉一」│ │ │ 11頁) │
│ │ │ │帳號,刊登拍賣手機之不實訊息,│ │ │⒉郵局跨行匯款申│
│ │ │ │而對公眾散布,適陳思蕓瀏覽上開│ │ │ 請書(偵卷第28│
│ │ │ │訊息後,以Facebook通訊軟體與對│ │ │ 頁)、歷史交易│
│ │ │ │方私訊接洽,致陳思蕓陷於錯誤,│ │ │ 明細查詢結果(│
│ │ │ │而依指示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之│ │ │ 偵卷第19頁) │
│ │ │ │郵局轉帳匯款14,000元至被告本件│ │ │ │
│ │ │ │合庫帳戶內。嗣陳思蕓因久接獲受│ │ │ │
│ │ │ │上開手機始悉受騙。 │ │ │ │
├──┼───┼───────┼───────────────┼───────┼─────┼────────┤
│ 3 │曾孟庭│104年9月19日下│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104年9月21日中│14,500元 │⒈被害人曾孟庭警│
│ │ │午5時50分許 │Facebook網站「二手相機/ 鏡頭/ │午12時42分許 │ │ 詢筆錄(偵卷第│
│ │ │ │手機/ 筆電/ 平板電腦買賣交流」│ │ │ 12至13頁) │
│ │ │ │社團上,以所申設之「陳一」帳號│ │ │⒉Facebook社團刊│
│ │ │ │,刊登拍賣IPhone6 金色,價格14│ │ │ 登廣告截圖(偵│
│ │ │ │,500 元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 │ │ │ 卷第30頁)及私│
│ │ │ │布,適曾孟庭於104年9月19日下午│ │ │ 訊對話截圖(偵│
│ │ │ │5時5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 │ │ │ 卷第34至48頁)│
│ │ │ │Facebook通訊軟體與對方私訊接洽│ │ │⒊郵局跨行匯款申│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陳一」名│ │ │ 請書(偵卷第29│
│ │ │ │義與曾孟庭聯繫,並提供被告證件│ │ │ 頁)、歷史交易│
│ │ │ │與存摺照片以取信曾孟庭,致曾孟│ │ │ 明細查詢結果(│
│ │ │ │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 ○ ○ ○○○00○○ ○
○ ○ ○ ○區○○路00號郵局轉帳匯款14,500│ │ │⒋黑貓宅急便客戶│
│ │ │ │元至被告本件合庫帳戶內。嗣曾孟│ │ │ 收執聯(偵卷第│
│ │ │ │庭久未接獲上開手機,以Facebook│ │ │ 32頁) │
│ │ │ │通訊軟體詢問貨物狀況,發現該帳│ │ │ │
│ │ │ │號已不存在,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
│ 4 │鄭皓元│104年9月21日晚│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104年9月21日晚│7,500元 │⒈被害人鄭浩元警│
│ │ │上9時33分前某 │Facebook網站某不詳社團刊登拍賣│上9時33分許 │ │ 詢筆錄(偵卷第│
│ │ │時許 │IPhone5s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 │ │ 14至15頁) │
│ │ │ │眾散布,適鄭皓元瀏覽上開訊息後│ │ │⒉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以Facebook通訊軟體與對方私訊│ │ │ 詢結果(偵卷第│
│ │ │ │接洽,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名│ │ │ 19頁) │
│ │ │ │義,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存摺封面等照片以取信鄭皓元,│ │ │ │
│ │ │ │致鄭皓元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以│ │ │ │
│ │ │ │手機銀行APP匯款7,500元至被告本│ │ │ │
│ │ │ │件合庫帳戶內。嗣鄭皓元因久未接│ │ │ │
│ │ │ │獲上開手機,與對方聯絡後皆未獲│ │ │ │
│ │ │ │回應,始悉受騙。 │ │ │ │
├──┼───┼───────┼───────────────┼───────┼─────┼────────┤
│ 5 │楊亞勳│104年9月21日晚│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104年9月22日上│5,000元 │⒈被害人楊亞勳警│
│ │ │上7時46分許 │Facebook網站「大高雄智慧型手機│午9時25分許 │ │ 詢筆錄(偵卷第│
│ │ │ │APPLE/三星/HTC/SONY/ASUS/ 小米│ │ │ 16頁) │
│ │ │ │/LG/各廠牌/ 二手手機/ 二手3C/ │ │ │⒉Facebook通訊軟│
│ │ │ │全新手機/ 中古/ 買賣/ 交換/ 手│ │ │ 體私訊對話截圖│
│ │ │ │機換現金」社團上,以所申設之「│ │ │ (偵卷第49至50│
│ │ │ │陳一」帳號,刊登拍賣ALLPE IPho│ │ │ 頁) │
│ │ │ │ne 5s 16G黑灰色,價格8,000 元 │ │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
│ │ │ │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楊│ │ │ 款明細(偵卷第│
│ │ │ │亞勳於104年9月21日夜間7時46分 │ │ │ 51頁) │
│ │ │ │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Facebook│ │ │ │
│ │ │ │通訊軟體與對方私訊接洽,該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即以「陳一」名義向楊亞│ │ │ │
│ │ │ │勳佯稱:伊住宜蘭,並提供被告之│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封面等照片│ │ │ │
│ │ │ │以取信楊亞勳,致楊亞勳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位在臺北市內湖區│ │ │ │
│ │ │ │瑞光路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之自動櫃│ │ │ │
│ │ │ │員機轉帳匯款5,000元至被告本件 │ │ │ │
│ │ │ │合庫帳戶內。嗣楊亞勳以Facebook│ │ │ │
│ │ │ │通訊軟體詢問貨物狀況,發現該帳│ │ │ │
│ │ │ │號已不存在,始悉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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