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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憲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清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清憲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17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啟勝工程行曾俊維),在宜蘭市光復路、小東路附近某不詳處所,收集裝載裝潢拆卸後未經再利用機構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廢木板、裝潢建材、塑膠類製品、窗框、門板等營建混合物,裝載一車斗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運輸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同日晚間17時20至30分許,載運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之空地,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嗣在上開地點,掀開遮蓋車斗的帆布及打開車斗後門,正欲違法傾倒棄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際,為附近住戶賴景霖發現而拍照搜證並報警處理,張清憲始未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經員警楊永棟、曹聖瀚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石文鐘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清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就證人賴景霖提供之案發現場照片(即他卷第7至9頁背面、偵卷第27至35頁所示照片),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綜合計畫科稽查員石文鐘於現場查獲時之拍攝照片(即他卷第10頁正反面所示照片),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賴景霖、石文鐘提供之案發現場照片,核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且係案發當時賴景霖、石文鐘在現場合法拍攝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5至47、140至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清憲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104年7月20日17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宜蘭市光復路、小東路附近某不詳處所,收集裝載裝潢拆卸後未經再利用機構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廢木板、裝潢建材、塑膠類製品、窗框、門板等營建混合物,裝載一車斗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運輸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同日晚間18時許,載運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之空地,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嗣在上開地點,掀開遮蓋車斗的帆布及打開車斗後門,正欲傾倒棄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際,為附近住戶賴景霖發現而拍照搜證並報警處理,張清憲始未傾倒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⒈被告於偵訊供稱:這些裝潢廢棄物是人家裝潢後的,我跟人要的,地點在宜蘭市小東路那邊等語(他卷第22至23頁)。
嗣於本院供稱:104年7月20日下午17時30分我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拆下來之廢木板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空地,這些是從是從宜蘭市小東路附近載來的,我有掀開帆布並打開車斗後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6、145至146頁)。
⒉目擊證人即附近住戶賴景霖於偵訊證稱:他卷第7至9頁反面照片、偵卷第30至33頁是我提供的,是我104年7月20日下午5時20分左右案發當時警察還沒有到現場時拍攝的,我騎機車到現場後,我看到貨車,對方已經在倒車要準備倒垃圾,當時司機在拆貨車後斗的繩子,我先拍照,後來司機就跟我吵架,叫我不要管閒事等語屬實(偵卷第23頁反面)。
嗣於原審證稱:我到的時候,後車斗的帆布已經打開了,綁帆布的繩子也已經拆下,後車斗的門也已經打開,司機站在車後方整理那些廢棄物,我到達時,被告正要倒但還沒倒;
照片中沒有穿上衣的人就是司機,因為當時我在拍的時候,他們還不知道我在搜證,他們還在忙他們自己的;
後來他們問我在做什麼,他們就要跑,我說我已經報警了,等警察來,要跑再跑,但他們還是想跑掉,但是被我擋住,他們還想要跟我拼了,但是我跟他們說我還有很多朋友在山下等,你們敢下去的話試試看,所以後來他們就沒有跑掉;
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把帆布打開,偵卷第31頁反面及32頁照片都是我剛到時拍的,繩子解開、帆布打開、後車門也打開;
偵卷第30頁背面上方蓋帆布的照片、第32頁下方關車門是他們跟我吵架,準備要跑時蓋上帆布、關上車門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
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綜合計畫科稽查員石文鐘於原審亦證稱:他卷第第10頁正反面的照片是我拍的,我在現場,當時被告還沒有作傾倒的動作,但是車上就是準備要倒了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3頁反面)。
⒋復有證人賴景霖提出之現場被告正欲傾倒丟棄該等廢棄物之照片數張(他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及宜蘭縣政府104年8月11日府授環設字第1040022524號函所附宜蘭縣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移送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7409-VP車輛運送廢棄物傾倒堆置與焚燒相對地理位置圖、查獲當日現場照片共16張、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17日環設字第1040031105號函文及所附照片數張(他卷第1至10、39至41頁、偵卷第4至11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登人曹惠娟)於案發當日下午,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宜蘭市光復路附近之事實,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乙份(他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憑。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到現場附近找朋友,但沒有找到,去的時候才知道朋友已過世,車上的廢木板是一個不知道名字的朋友介紹我去宜蘭市小東路那裡跟人要的,是我要載回去燒水用的,我沒有要傾倒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偵訊供稱:「(問:為何在104年7月20日去載垃圾?)我沒有亂丟,這些是木材要燒水用的。」
、「(問:後來車上的裝潢廢棄物(廢木板)到哪?)我載到武雄行,那邊是回收場,地點在龍潭。」
、「(問:你剛才不是說木材是要燒水,怎麼又拿去回收場?)用不了這麼多。」
、「問:用不了這麼多為何載這麼多?)(不語)。」
(他卷第22至23頁)。
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所辯尚難憑採。
⒉證人賴景霖於偵訊證稱:要經過到案發地前100公尺,就有鐵門,平常有鎖,要有人去開門才能進去;
之前我們有去看過,都要翻門而入,經過溪底才能到現場,所以我覺得一定有人去幫忙開門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嗣於原審證稱:偵卷第26頁至28頁的照片,這就是要進入查獲現場果園的產業道路入口,要進入那個果園只有這條路可走,照片中的鐵皮屋是工寮,平常都上鎖,鐵門關著,應該沒有人住,因為我都沒有看到有人上去,一般是有人工做才會有人上去,果園入口也有上鎖;
我尾隨被告上去的時候,果園入口的鐵門是打開的;
若被告真的是要到現場找人,為何要把帆布及車門打開,還在那邊整理垃圾,他們垃圾應該是有分類,因為有分塑膠片、門窗片等,如果他只是去那邊找人把車子停在那裡就好,不需要做那些動作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復有賴景霖拍攝的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頁)。
據上可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停置處之案發地點現場位置,其附近並無人居住,且車輛進出該地僅有一個設有鐵圍欄之出入口,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該處,應係有人開啟鐵圍欄讓被告開車進入,若被告確係在該處找友人,則何以案發後被告會供稱該友人已往生而找不到該友人?又若被告確係找友人,又何須下車將其車斗上帆布掀開並打開車斗後門而準備傾倒丟棄後方廢棄物?諸此益證,被告所辯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在宜蘭市光復路、小東路附近某不詳處所,收集裝載裝潢拆卸後未經再利用機構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宜蘭縣礁溪鄉二結新段977地號土地旁之空地,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亦於106年1月18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是以事業廢棄物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仍與修正前無異。
經查:⒈本案被告駕駛小貨車載運之廢棄物包含有廢木板、裝潢建材、塑膠類製品、窗框、門板等項目,研判屬於營建混合物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17日環設字第1040031105號函乙紙附卷可稽(他卷第39頁)。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綜合計畫科稽查員石文鐘於原審亦證稱:查獲當時被告小貨車上的物品,我們當時有搬下來檢視,那些都是裝潢拆卸後的廢木板,都是建築裝潢的廢棄物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頁反面)。
證人賴景霖於原審亦證稱:他們垃圾應該是有分類,因為有分塑膠片、門窗片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可知被告駕駛小貨車載運之廢棄物包含有廢木板、裝潢建材、塑膠類製品、窗框、門板等項目,應屬於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⒉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編號七第二點)。
其「再利用機構」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
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編號七第三點),及「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
(編號七第四點)。
即營建事業廢棄物經前開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編號七第五點)。
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簡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另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
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第8268號、第74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本案被告駕駛小貨車載運之廢棄物包含有廢木板、裝潢建材、塑膠類製品、窗框、門板等項目,雖屬於營建混合物,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並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上開營建混合物業經該再利用機構分類,是被告載運上開營建混合物,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者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適用。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年7月20日17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宜蘭市光復路、小東路附近某不詳處所,收集裝載裝潢拆卸後未經再利用機構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廢木板、裝潢建材、塑膠類製品、窗框、門板等營建混合物,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運輸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同日晚間17時20至30分許,載運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之空地,是被告在宜蘭市某處之收集裝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將之運輸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之空地之行為,核已該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訛。
又被告在上開地點,掀開遮蓋車斗的帆布及打開車斗後門,正欲傾倒棄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際,為附近住戶賴景霖發現而拍照搜證並報警處理,被告因而未傾倒上開廢棄物。
又「非法棄置」廢棄物,雖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惟本案被告尚未傾倒小貨車車斗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為證人賴景霖發現而停止,是被告並未從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雖亦於106年1月18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惟第41條第1項本文並未修正,仍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自然人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㈤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要件。
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
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亦即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
上訴意旨謂其不具反覆執行業務性質,認不應成立本罪,尚屬無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第30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證據雖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事實所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一次,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本案被告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亦不以被告有反覆實行為必要。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竟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影響環境衛生、破壞水土資源,所為實值嚴厲譴責,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考量其所載運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無證據顯示有何毒性,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裝載廢木板係要載回家燒水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將廢木板自小貨車卸下傾倒在宜蘭縣礁溪鄉二結新段977地號土地;
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之處罰主體,應係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原審判決並未說明本案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是從事廢棄物消除處理「業務」者;
③原審判決未說明認定被告裝載之廢木版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理由;
本案被告裝載之廢木版為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於再利用前之清除行為,應適用再利用管理辦法,而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取得許可文件,即可為清除行為云云。
惟查,上開上訴意旨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另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適用部分,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則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符合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適用之對象,為本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本署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前揭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業已說明如前,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係內政部,而非環境保護署,且被告亦非符合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再利用機構,核無上開管理辦法之適用,自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排除例外規定,自仍應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啟勝工程行所有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營業項目資訊附卷可稽(聲調卷第6至8頁),是上開小貨車既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必然的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予以修正,並自106年1月20日施行生效,業經說明如前。
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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