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42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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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亞倫(原名楊振堂)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篤威(原名鄭融)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亞倫部分撤銷。

楊亞倫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篤威、楊亞倫於105 年6 月初某日,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阿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每日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適被害人汪芃萱於105 年6 月3 日瀏覽上開求職廣告,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揭電話,詎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汪芃萱自稱其為「阿官」(起訴書誤載為「陳先生」),且佯稱因該工作係經營賭場,需提供帳戶做為賭客匯款使用云云,致汪芃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圓環旁某7-11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黑貓宅急便宅配物流中心(下稱黑貓宅配中心)。

(二)詐騙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借款之訊息,適被害人蔡佳倫於105 年6 月4 日瀏覽上開借款廣告,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揭電話,詎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遂向蔡佳倫佯稱需提供郵局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供匯款使用云云,致蔡佳倫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寄至黑貓宅配中心。

(三)嗣被告楊亞倫於105 年6 月5 日,接獲「阿賓」之通知,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黑貓宅配中心領取汪芃萱、蔡佳倫所郵寄包裹,復依「阿賓」之指示,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購新莊丹鳳店賣場置物櫃內,由被告鄭篤威依「阿賓」之指示前往該處領取。

嗣為警於105 年6 月5 日12時40分許,於黑貓宅配中心查獲前來領取包裹之被告楊亞倫,並循線前往便利購新莊丹鳳店賣場查獲欲開啟置物櫃之被告鄭篤威,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楊亞倫、鄭篤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亞倫、鄭篤威涉有前揭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楊亞倫、鄭篤威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汪芃萱、蔡佳倫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楊亞倫簽收宅急便包裹文件翻拍照片、徵人廣告照片、汪芃萱所寄之提款卡、密碼單翻拍照片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16、573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扣案被告鄭篤威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楊亞倫所有之LG牌G3型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蔡佳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及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亞倫、鄭篤威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被告楊亞倫辯稱:伊是因為看到求職廣告去應徵工作,伊去了之後經過金山分局的警察通知,才知道是求職陷阱,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東西,伊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與詐騙集團成員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鄭篤威辯稱:其是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智力較弱,其是工作被騙,其沒有打開包裹看,不知道包裹內容等語。

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適汪芃萱於105 年6 月3 日瀏覽上開求職廣告,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揭電話,詎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被害人汪芃萱自稱其為「阿官」,且佯稱因該工作係經營賭場,需提供帳戶做為賭客匯款使用云云,致汪芃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圓環旁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寄至黑貓宅配中心。

詐騙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借款之訊息,適被害人蔡佳倫於105 年6 月4 日瀏覽上開借款廣告,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揭電話,詎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遂向蔡佳倫佯稱需提供郵局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供匯款使用云云,致蔡佳倫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寄至黑貓宅配中心。

嗣被告楊亞倫於105 年6 月5 日,接獲「阿賓」之通知,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黑貓宅配中心領取汪芃萱、蔡佳倫所郵寄包裹,復依「阿賓」之指示,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購新莊丹鳳店賣場置物櫃內,由被告鄭篤威依「阿賓」之指示前往該處領取等情,為被告楊亞倫、鄭篤威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汪芃萱、蔡佳倫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楊亞倫簽收宅急便包裹文件翻拍照片、徵人廣告照片、汪芃萱所寄之提款卡、密碼單翻拍照片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扣案被告鄭篤威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楊亞倫所有之LG牌G3型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蔡佳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及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物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是否有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楊亞倫、鄭篤威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1、被告楊亞倫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報紙上求職找尋領現工作,與對方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對方稱工作性質是到宅急便領包裹,日薪領現1000元等語(偵卷第8 頁),並有便利通刊登徵人廣告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而前揭徵人廣告之內容為「誠徵日領外勤人員,須自備交通工具,能立即上班者佳。

0000000000」等語,足見被告楊亞倫確係因看到前揭徵人廣告而應徵前揭外勤人員工作,且須自備交通工具。

又被告楊亞倫至黑貓宅配中心領包裹,須出示其身分證供核對,並在其上簽名及書寫其身分證字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黑貓宅配之配送聯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4 、105 頁),足見被告必須以真實身分向黑貓宅配中心領取包裹。

由上可知,被告必須騎乘自己的機車完成外勤工作,且必須以真實身分向黑貓宅配中心領取包裹,若其知悉包裹內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帳戶及金融卡,其當知於事發後,其被追緝的風險甚高,其豈會同意僅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從事此風險甚高之工作?況一般而言,詐欺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人通常會隱藏自己的真實身分,以避免被查緝,被告楊亞倫並未隱藏之,其辯稱不知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等情,尚非無據。

又觀之被告楊亞倫與「阿福」之Line通訊對話,亦僅係阿福交待領取包裹,及領到包裹後送至何處,尚無提及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之對話。

另細觀被告楊亞倫簽收之宅急便配送聯2 紙,其上「品名」欄均記載「文件」,被告楊亞倫亦無從自前揭配送聯上之記載得知包裹內為何物。

又被告楊亞倫曾於原審供稱:每件可日領報酬1000元等語,惟此與其於警詢之供述:日薪領現1000元等語(偵卷第8 頁)及於原審羈押庭所述:有說每天1000元,沒有勞健保,沒有說一天要領幾次包裏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5頁反面),前後不一致,且參以被告楊亞倫於105 年6 月5 日被抓,其配合員警將所取得的「2 件」包裹依指示送至便利購丹鳳店放入置物櫃,並因而取得置放於該置物櫃之當日報酬1000元,並非2000元乙情,本院認被告楊亞倫於原審所述:每件可日領報酬1000元云云,尚不可採,自不足以為不利被告楊亞倫之證據。

被告楊亞倫雖未見過阿福,且其所為之工作係自黑貓宅配中心領取包裹,亦與宅急便會將物品配送至送貨地址之特性不同,被告楊亞倫不可能未察覺此份工作之怪異,惟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論定被告楊亞倫知悉包裹內之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自難僅以被告楊亞倫從事此一怪異工作乙情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鄭篤威經原審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雖經門診及住院治療,目前仍存有明顯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社會職業功能亦逐漸退化,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及收入。

測驗結果亦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顯著下降,智能表現偏低,落在邊緣性智能與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與過去學業成就有明顯落差,不排除思覺失調症疾病影響所致。

在處理問題或可對壓力情境時,其思考與判斷表現可能明顯落後一般同年齡成人許多,日常生活需家人從旁督促。

此次涉入詐欺案件,個案似對當下行為違法未有明顯認知,難以連結之前所犯恐嚇及詐欺案件被處罰之經驗,其對現實情境及社會判斷能力明顯偏弱,思考彈性度亦低,面臨外在環境刺激,其思考判斷力表淺,難以深究其訊息合宜性,易在衝動下做決定。

整體語文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佳,社會認知能力不足,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有明顯受損。

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所患思覺失調症,目前評估已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其認知及判斷能力顯著受損,因此個案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等語,有該院105 年10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299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9-194 頁),足見被告鄭篤威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辯稱其智力較弱,其是工作被騙,其沒有打開包裹看,不知道包裹內容等語,尚非無據。

又被告鄭篤威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7-11便利商店內可免費索取之求職便利通內看到刊登內容:誠徵外勤人員、日領需自備交通工具、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並有便利通刊登徵人廣告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鄭篤威確係因看到前揭徵人廣告而應徵前揭外勤人員工作,且須自備交通工具。

而被告鄭篤威係自便利購新莊丹鳳店內置物櫃將被告楊亞倫所置放之2 件包裹取出後即被逮補,足見被告鄭篤威並未開啟前揭2 件包裹,而觀之前揭2 件包裹之宅急便黏貼聯2 紙(見偵卷第17頁),其上「品名」欄均記載「文件」,被告鄭篤威亦無從自包裹上之宅急便黏貼聯得知包裹內之物品係金融帳戶、提款卡,其辯稱不知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等情,尚非無據。

又觀之被告鄭篤威與指示之人之Line通訊對話,亦僅係指示之人交待被告鄭篤威至何處領取包裹,尚無提及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之對話,亦無從佐證被告鄭篤威知悉前揭包裹之內容物為何。

綜上,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論定被告鄭篤威知悉包裹內之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自難僅以被告鄭篤威從事此一怪異工作乙情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亞倫、鄭篤威確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諭知無罪。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亞倫部分並自為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楊亞倫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被告楊亞倫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亞倫部分並諭知無罪。

六、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篤威部分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鄭篤威部分以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為由判決無罪,本院認定之理由雖與原判決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就被告鄭篤威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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