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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德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德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之。
詎猶於其友人唐柏豪(歿)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死亡前一個月內某日,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唐柏豪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金屬彈頭而成)為其藏放(下稱系爭槍彈)。
嗣因陳妤榛(原名陳盈君)、陳冠甫、陳嘉澤、蔡佳凌(下稱陳妤榛等 4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於 104年10月21日17時19分許前往潘德偉與陳妤榛等四人合租之住處(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憑搜索票及在場人同意執行搜索,自潘德偉所住B房間之床頭櫃內,起出以黑色揹袋盛裝之前揭槍、彈,在同一房間之桌下紙箱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另經原審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毒品另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妤榛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以及非制式子彈,及其於上址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該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扣得槍彈之房間非伊所住,伊是睡在客廳沙發上,扣案之槍彈亦不是伊的,而是張王杰的,因張王杰叫伊扛,說會付伊一筆安家費,伊考量身體及經濟狀況不好,才幫他擔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其朋友唐柏豪寄放在伊那裡的,唐柏豪約2、3年前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一帶與人打架遭人砍死,因為朋友委託,所以互相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並經指認唐柏豪在卷可佐(見同卷第15頁至第16頁)。
2.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於 3年前,伊之朋友唐柏豪有交扣案之槍枝給伊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不爭執,【是在101年5月29日前某日,受唐柏豪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槍枝及子彈,是唐柏豪死亡前 1個月內,同時將槍彈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
㈡證人陳妤榛、陳嘉澤、陳冠甫之供述:1.證人陳妤榛之證述:證人陳妤榛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出面承租興隆路4 樓之人,該興隆路地址4樓有3個房間,伊有共同的餐廳及客廳,陳嘉澤及蔡佳凌住A房間含廁所,【被告潘德偉自己一個人住B房間,因為B房間是潘德偉的房間,我們其他人只會住自己的房間,不會去住被告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頁)。
2.證人陳嘉澤之證述:證人陳嘉澤於偵查中證稱:興隆路4 樓是由陳妤榛出面租的,4樓有3個房間,伊與蔡佳凌住有廁所之房間,靠廚房是陳冠甫、陳妤榛住的,【潘得偉自己住另一個房間,我們其他人都不會住被告潘得偉的B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
3.證人陳冠甫之證述:證人陳冠甫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4年5月住在興隆路之住處,4樓有3間房間,有廁所那間是蔡佳凌及陳嘉澤一起住,伊跟陳妤榛住靠近廚房那間,【被告自己一個人住一間】,簽完租約同時進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4.由證人陳妤榛、證人陳嘉澤、陳冠甫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係由被告與陳妤榛等4 人共同承租,陳妤榛與陳冠甫、陳嘉澤與蔡佳凌俱為情侶,分別住C、A之房間,被告一人獨自住在B房間,平時各自管領、支配,互相不侵越,由此可證被告係住在上址B房間內,並無其他人住在該處乙節,應堪認定。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紙、搜索票4紙、蒐證光碟擷取畫面共13張、證物照片44 張、上址房屋之內部配置圖示:經查,本案員警因陳妤榛等四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前開時間前往被告與陳妤榛等四人合租之上址,經在場之被告亦表示同意後執行搜索,於B房間內扣得槍彈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紙、搜索票4紙、蒐證光碟擷取畫面共13張、證物照片44張、上址房屋之內部配置圖示1 張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7、39至57、91頁);
而扣得前揭槍彈之同一房間同時為警扣得之物品,經送鑑定後含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被告並且始終承認該房間內物品為其所有,此亦經原審以毒品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一節,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明確,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1 份可稽(見原審卷二卷第5至10 頁),並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既獨自1 人居住於上址B房間內,而陳妤榛與陳冠甫、陳嘉澤與蔡佳凌俱為情侶,分別住C、A之房間,平時各自管領、支配,是警員於上址B房間內扣得系爭槍彈,應認屬被告管領、支配之物,是被告自白其係受寄保管扣案槍枝及子彈等語,經核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故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被告既自唐柏豪(歿)於101年5月29日死亡前一個月內某日,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於其B房間內,益證其主觀上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及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分屬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6頁,原審卷一第45 頁),故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等節,亦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1.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居住於B房間,並引用證人陳妤榛於審理中證稱B房間由張建華居住、被告是住在客廳之說法置辯。
然查,證人陳妤榛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B房間由張建華居住云云(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然經證人張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得槍彈時,伊早就沒有住在該址,當天是有人電腦壞掉叫伊去修而過去,伊之前住過B房間,不過是陳妤榛剛承租該址時的事情,大約只住了1、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37頁正反面),經核已與證人張建華之證述未合,而證人陳妤榛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復與其先前之警詢、偵訊中證述相悖(見本判決貳、一、㈡、1 之部分),故證人陳妤榛於前開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住客廳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信為真實。
2.次查: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辯稱:員警查獲當天,槍是張王杰的,張王杰叫伊幫他扛,伊想說先幫他擔,他說可以幫伊付一筆安家費,伊當時健康、經濟狀況不好,但張王杰現在不理伊,也有欠伊錢,所以伊現在不願意幫他承擔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3反面、55頁),惟仍然承認扣得槍彈處所為其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53反面至54頁)。
⑵惟被告於105年8月3 日原審審理期日時改稱:伊並不知道房間裡有槍,伊以為房間裡只有毒品,伊先承認槍彈是伊的,等交保之後再回去問是誰的,張王杰才主動承認槍是他的,伊是隔天交保出來回到興隆路的時候,張王杰向伊提議由伊頂罪,並給伊安家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正反面),然被告所稱代張王杰頂罪乙節,究係「先承認槍彈為其支配持有、交保後再問是何人的」?抑或是「知悉是張王杰所置放之槍彈、為頂罪而承認的」?等節,所陳述之情節前後矛盾,且被告上開所陳「先頂罪再尋找行為人」、「等交保後再詢問槍彈為何人所有」等情,依當時情形,被告是否得以交保,尚在未定之數,倘其先承認後無法交保,如何詢問為何人所有?是被告上開辯解,經核與常情未符,自難憑採。
⑶次查,證人張王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為了找陳妤榛、陳冠甫聊天而前往該址,我也認識被告,警察有搜到槍枝,但我沒有看到,我沒有拜託被告承認槍枝是他的】,搜索時警察有叫我們全部坐好等語;
核與證人黃依晴於審理中證稱:搜索過程中,【警察都有看著我們並禁止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8反面至第111、113反面)相符,參以上址遭搜索當日,張王杰於員警入門後未至1 分鐘內,即經警帶至客廳、坐在沙發上,員警搜索4 分多鐘後行至陽台,發現被告與黃依晴默不作聲、匿於該處,將兩人帶回客廳安置於沙發,【被告與張王杰於員警執行搜索期間均併坐於沙發,惟並未見任何言語交談;
迄員警搜索近半小時後,於B房間床頭櫃內發現以黑色背包盛裝之扣案槍彈,並詢問在場者其歸屬於何人,經陳妤榛表示沒有住該房間,被告即將左手高舉過頭;
經警詢問被告有無改造該槍、是否為制式手槍,被告答稱該槍是改造手槍、是人家寄放的,已經放很久了】,並表示因承租而居住於受搜索地址;
再經員警確認槍枝是否為其的,被告答稱對啊,員警即向其告知權利及所涉罪名各節,除業據證人陳妤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員警蒐證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畫面及原審當庭勘驗前揭影像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卷第103至106、117至119頁,原審卷二卷第38至39、49至50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自員警進入上址執行搜索時起,迄至被告向員警自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止,被告與證人張王杰並未相互交談,更無證人張王杰要約頂罪、被告思量利弊而允諾之溝通機會。
⑷況且,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2次警詢中分別供稱:受搜索地址乃陳妤榛自104年5月份起承租,現由伊、陳妤榛等四人分租,【B房間由伊一人居住,房間扣得之槍彈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伊所有,槍彈乃因伊受唐柏豪委託而幫忙保管】,該人後來在新店區三民路一帶與人打架遭人砍死;
扣案槍彈在伊房間床頭櫃黑色包包內查扣,是伊放進去的等語,並有其指認唐柏豪人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8、11反面、13頁),復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扣案槍枝是伊所有,【是友人唐柏豪於三年前交給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也都是伊的,都是去年在林森北路酒店購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正反面);
於原審105年 2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唐柏豪是於死亡前一個月內交付扣案槍彈予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有前揭筆錄在卷可佐,核與其於搜索時向員警當場供陳之情形相符,且歷次供述一致,較諸其嗣後所改稱之為張王杰頂罪云云,顯然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係為張王杰頂罪云云,俱無足採。
3.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將扣得之槍彈及裝有該槍彈之皮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被告潘德偉之指紋,並請求將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張王杰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云云。
惟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
若僅屬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 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業據本院依被告之自白、證人陳妤榛、陳嘉澤、陳冠甫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紙、搜索票4紙、蒐證光碟擷取畫面共13張、證物照片44 張、上址房屋之內部配置圖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認定被告有前開受寄系爭槍彈之行為,故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而無其他合理之懷疑。
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上開之調查,惟查,裝置系爭槍彈之皮包或系爭槍彈上是否留有指紋,原因甚多,諸如其使用時戴有手套,或事後經其擦拭等節,均有可能,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認再將本案送鑑定是否留有被告之指紋乙節,為無益之鑑定,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⑵次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
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
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是否經同意即得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送測謊?得否以強制力強迫「被告以外之人」測謊?等節,均難認有法律上之依據。
參以本案事證已明,業據本院逐一指述如前,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將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張王杰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乙節,認無可採,自無依其聲請予以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行為,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寄藏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三、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而寄藏槍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揭槍枝1把、子彈9顆以寄藏,經警因另案搜索時始發覺上情,持有槍彈之期間約3 年半,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曾坦承犯行,嗣否認犯行、捏辭狡飾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員、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寄藏槍彈罪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 顆,嗣經鑑驗試射擊發,俱已無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認定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逕以證人陳妤榛於審理時所為僅為迴護被告之詞,而認被告實際上支配、管領扣得槍彈之B 房間,疏未查悉證人陳妤榛於審理中之證詞與卷附搜索光碟及其勘驗內容較為相符,原判決理由中所載憑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與事實之認定顯然有悖,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及理由之說明不符,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2.被告遭警方查獲時係位於系爭房屋陽台,且在場人當時亦無人表明扣得槍彈之房間為被告所使用,故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使用該扣得槍彈之房間,或其知悉該房間內藏有槍彈,是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涉犯寄藏槍彈之犯行,原判決逕以被告之抗辯不符常情云云,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實有違誤。
3.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曾在105年6月28日出具「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原審法院將被告及證人張王杰同送測謊,並將扣案搶彈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為指紋鑑定,此為辨明扣案槍彈究為被告或證人張王杰所有所必需,客觀上應有調查之必要性,惟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故原判決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㈡經查:1.原審於勘驗後隨即詢問證人陳妤榛,其稱員警搜出槍枝之房間張建華有時會來住,是一開始搬進來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是員警搜出槍枝之房間嗣後已非張建華所居住乙節,甚為明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陳嘉澤、陳冠甫於偵訊時之證述,系爭房間確為被告所居住使用無誤(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是證人陳妤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該房間為被告所使用之陳述內容,尚非不可採信。
且持有槍、彈所涉刑責非輕,在槍彈性能不明之情形下,一般人縱於日常生活中無意間發現槍彈所在,除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外,為保己身安全,自應避之唯恐不及,此亦為被告所知,則上訴意旨謂毒品及槍彈均由被告一個人承擔較佳,始主動坦承毒品及搶彈均為其所有等情,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另據原審勘驗員警蒐證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所示:員警搜索後,於B房間床頭櫃內發現以黑色背包盛裝之扣案槍彈,副座詢問在場者其歸屬於何人,被告未答話並舉其左手表示為其所有,嗣後副座再對被告詢問槍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回答對啊(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第39頁),可知被告對副座詢問槍彈究歸屬何人乙事,其明確坦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第39頁),是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知悉所扣得之物為系爭槍彈,並無違誤之處。
2.上訴意旨主張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德偉係使用該扣得槍彈之房間,或其知悉該房間內藏有槍彈云云,惟原判決除依憑被告之供述外,尚據證人陳妤榛、陳嘉澤、陳冠甫、張建華、張王杰之證述,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票、蒐證光碟擷取畫面、證物照片、上址房屋之內部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104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8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5日航藥鑑定第0000000號、105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04 號鑑定書、員警蒐證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畫面及原審當庭勘驗前揭影像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2至37、39至57、91、126頁、毒品另案偵查卷第124、154、164至166、180、195 頁、原審卷一第45、103至106、117至119頁,原審卷二第38至39、49至50頁),足認被告有使用該扣得槍彈之B房間,並知悉該房間內藏有槍彈之事實,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委無可採。
3.上訴意旨主張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曾請求將被告及證人張王杰同送測謊,並將扣案搶彈送指紋鑑定,此為辨明扣案槍彈究為被告或證人張王杰所有云云。
惟查,故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而無其他合理之懷疑,而裝置系爭槍彈之皮包或系爭槍彈上是否留有指紋,原因甚多;
參以在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是否經同意得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送測謊?得否以強制力強迫「被告以外之人」測謊?等節,均難認有法律上之依據,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認無可採,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受寄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外,尚同時受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因此,檢察官之舉證除了證人的供述證據外,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互相印證、互為補強後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其證明程度已達於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materially)事實存在,始足當之,否則,倘檢察官之舉證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其友人唐柏豪所受寄之該子彈2 顆遭同時查獲而扣得等節,為其論述之依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否認上揭非制式子彈2 顆為其所有云云。
經查,被告係自其友人唐柏豪(歿)於101年 5月29日死亡前一個月內某日,自唐柏豪處受寄系爭槍彈等節,業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惟當時同時查獲同一批受寄之子彈中之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後,俱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及函文各1紙可佐(見偵查卷第126頁,原審卷一第45頁),是上揭子彈既不具殺傷力,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適用。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犯行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委無足採,已列舉說明如前,是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押│品項 │數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
│號│編號│ │ │ │
├─┼──┼─────────┼───┼──────────────────────────┤
│1 │3 │咖啡包(NET WE外觀)│8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2 │4 │奶茶包(戀外觀) │7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
│ │ │ │ │oneMephedrone、下稱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bk-MDMA) │
├─┼──┼─────────┼───┼──────────────────────────┤
│3 │5 │奶茶包(北海道外觀)│2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4-MMC │
├─┼──┼─────────┼───┼──────────────────────────┤
│4 │6 │奶茶包(皇家外觀)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5 │7 │咖啡包(伯朗外觀) │1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6 │8 │咖啡包(3in1外觀) │2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7 │9 │枇杷膏(川貝外觀) │11包 │複方之8包 │第三級毒品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bk-MDMA │
│ │ │ │ ├─────┼────────────────────┤
│ │ │ │ │無糖之3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8 │10 │可可粉 │8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9 │11 │一粒眠 │382顆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10│12 │紅色藥錠 │3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
├─┼──┼─────────┼───┼──────────────────────────┤
│11│13 │綠色圓形錠劑 │2.5顆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下稱│
│ │ │ │ │Bk-MDEA,104年10月29日起列管) │
├─┼──┼─────────┼───┼──────────────────────────┤
│12│14 │棕色粉末(膠囊) │2粒 │第三級毒品4-MMC、Bk-MDEA │
├─┼──┼─────────┼───┼──────────────────────────┤
│13│15 │白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MC,105年2月3日起列管) │
├─┼──┼─────────┼───┼──────────────────────────┤
│14│16 │紅瓶蓋神仙水 │1瓶 │第三級毒品bk-MDMA、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15│17 │紫色粉末 │1包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第三級毒品Bk-MDEA│
├─┼──┼─────────┼───┼─────┬────────────────────┤
│16│18 │短瓶裝神仙水 │10瓶 │1801之7瓶 │第三級毒品bk-MDMA │
│ │ │ │ ├─────┼────────────────────┤
│ │ │ │ │Q10 之3瓶 │微量第二級毒品Benzylpiperazin( BZP)、3,4│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第三級│
│ │ │ │ │ │毒品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bk-MDMA、 │
│ │ │ │ │ │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 TFMPP) │
├─┼──┼─────────┼───┼─────┴────────────────────┤
│17│19 │長瓶裝神仙水 │1瓶 │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 │
│ │ │ │ │0.0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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