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清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辯護人雖以:(一)證人尤俊模於偵訊時稱:「供出上游,我
- 四、除上述證人尤俊模之供述證據外,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
- 參、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奇就其有於102年7月27日18時37
- (二)經查:
-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除證人尤俊模之證述外,檢察
-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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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奇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清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7日18時3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尤俊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漏載,其附表則誤載為施俊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而來之電話,與尤俊模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尤俊模於同日20時19分許抵達約定之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六福一路附近之某土地公廟前,並以上開電話聯絡方法通知陳清奇後,陳清奇隨即駕駛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待尤俊模上車見面後,陳清奇乃在車上交付重量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尤俊模,並向尤俊模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尤俊模以營利。
因警方當時已聲請獲准對陳清奇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悉上開電話聯絡內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清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施俊雄、尤俊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漏載,其附表則誤載為施俊模,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具狀補充更正,見原審卷一第42至47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威全等罪嫌,經原審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尤俊模部分有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認定有罪即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尤俊模部分審理,其餘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在案,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無證據能力,然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
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申言之,上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必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到場陳述,且其內容與先前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因具備「特信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尤俊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雖該警詢陳述與尤俊模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不符,惟就相關待證事實,尤俊模除於警詢之外,嗣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且該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詳下述)。
是尤俊模先前警詢時之陳述,並非不可或缺,本院可藉由調查其他證據,以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目的,不具「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尤俊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尤俊模於供前具結在卷,此觀筆錄記載明確,並有結文1紙可憑(見他80卷第34頁、37頁),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之錄音錄影紀錄,亦確認筆錄記載要旨與實際問答內容相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可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細觀上開勘驗筆錄之錄音譯文資料,足認檢察官當時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取供情形,證人尤俊模顯然是本於其個人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並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尤俊模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揆諸上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故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嚴格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尤俊模之全部供述證據,並斟酌卷內其他經調查之證據資料,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辯護人雖以:(一)證人尤俊模於偵訊時稱:「供出上游,我目前羈押的這條可以減輕刑期嗎?」檢察官馬上告知:「我會把筆錄提供給和股檢察官參考好不好」。
當天尤俊模是警察從看守所借提,嗣以證人身分交由檢察官複訊,檢察官怎知係和股在辦尤俊模之案件?尤俊模怎會不斷問自己案件減刑之事?顯見有人在警詢之前即以供述被告可以減刑為由加以利誘,該偵訊筆錄應係出於不正方法;
(二)檢察官訊問證人尤俊模時,對尤俊模稱:「你說到了六福,他說怎麼那麼久」、「基地台之位置蘆竹鄉」等語,然卷內未見尤俊模之基地台位置,此一誘導應認係不正訊問云云,據以爭執證人尤俊模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查:(一)證人尤俊模於偵訊時,固曾向檢察官問及倘供出上游,其自己所涉並因而遭羈押之案件可否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然僅止於探詢法律相關規定之性質而已,未有進一步積極表態,嗣尤俊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罪刑在案,尤俊模不曾提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之答辯主張,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至230頁),洵難僅因尤俊模曾為上開探詢,當然推定其有接受檢警利誘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
而警方當時以證人身分提訊尤俊模,並移送檢察官偵訊,祇要調閱尤俊模之前案資料,即可查悉尤俊模當時有何刑事案件正在偵辦中、其承辦股別等資料,故辯護人僅憑檢察官當時知悉承辦尤俊模所涉刑事案件之股別,逕行推論有人在警詢前即對其為利誘云云,乃毫無根據之臆測,要無可採。
遑論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紀錄,並製作當時實際問答內容之譯文存卷(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54頁),細閱尤俊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詢答內容,根本未見有何遭利誘情形;
(二)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尤俊模當時到達「六福」後,有打電話通知被告,經被告抱怨其那麼久才到,尤俊模向被告說明其那麼久才到之原因,亦即伊車輛有問題,弄到其他車輛才過來,隨即結束通話,而當時被告通訊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等情,有該譯文資料可憑(見他80卷第32頁,並詳下述)。
檢察官依此證據資料,向尤俊模詢問辯護人所指上開問題,難認有何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可言,辯護人持以爭執尤俊模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亦顯無理由。
關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已無疑義,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尤俊模,另聲請傳喚當時承辦警員鄭敬永、葉家榮到庭為證,以釐清尤俊模於警詢前有無與警方商談並因而接受利誘等,經核均無必要,爰均不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四、除上述證人尤俊模之供述證據外,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相關通訊監察,亦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為憑,查無違法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該等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奇就其有於102年7月27日18時37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尤俊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而來之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尤俊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有與尤俊模相約見面,但後來尤俊模沒有到場,我與尤俊模間並無毒品往來,尤俊模當時是要來償還先前借款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2年7月27日18時37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尤俊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而來之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該通訊監察錄音,確係其聲音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並經證人尤俊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80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2230卷第1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80卷第3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他80卷第32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尤俊模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情形略以: (1)於102年7月27日18時37分許,由尤俊模撥打給被告,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通訊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B(指尤俊模,下同):喂,過去哪裡打麻將?A(指被告,下同):嗯。
B:要過去哪裡?A:南崁。
B:一樣喔,在南崁那邊喔?A:嗯。
B:我馬上到我打給你,我帶一萬五過去打。
A:嗯。
(2)於同日20時19分許,仍由尤俊模撥打給被告,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同上):B:我到六福了。
A:怎麼那麼久?B:對呀,我車有問題,弄個車才來。
A:嗯。
3、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尤俊模當時係先打第一通電話向被告詢問「哪裡打麻將」,被告回答「南崁」,尤俊模立即知悉被告所指之地點,並表明將攜帶1萬5千元前往,嗣於到達「六福」後,再打第二通電話通知被告,經被告抱怨其那麼久才到,尤俊模並向被告說明其那麼久才到之原因,亦即伊車輛有問題,弄到其他車輛才過來,隨即結束通話。
而依證人尤俊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的毒品來源有部分是向被告取得,我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大概是去年(指102年)7月份時,上開第一通電話,我打給被告說要「打麻將」,意思就是要跟他買毒品,「打麻將」是暗語,交易時間就是我於通話中跟他說「我到六福了」之時,交易地點是在桃園縣蘆竹鄉六福一路被告住處樓下的土地公廟,這次我以1萬5千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8公克的海洛因,我有拿1萬5千元給被告,我是在土地公廟前進去被告車子裡面與被告交易等語(見他80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所證情節非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契合,且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尤俊模當時說的「六福」是路名,是指蘆竹的六福一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尤俊模從來沒有去我那邊打過麻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顯見尤俊模上開電話通話中所詢「哪裡打麻將」,確實非謂麻將牌戲,而係另有所指,是尤俊模所證:「打麻將」是暗語、當時約定地點係在桃園縣蘆竹鄉六福一路之土地公廟等節,均信而有徵。
鑑於我國嚴厲禁絕毒品,凡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均成立犯罪,遑論販賣者更將面臨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故一般交易海洛因者,鮮有毫不避諱直接明示毒品名稱,通常均使用暗語或代號,以圖掩飾犯行,逃避查緝。
而被告坦承其當時有與尤俊模相約見面(僅辯稱後來尤俊模沒有到場云云),且於原審10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尤俊模是朋友介紹的,認識大約2、3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難認彼此有何特殊深厚情誼,竟於上開簡短電話聯繫過程中,使用暗語相約見面,且對於該次相約見面之目的,所辯明顯乖違常情(詳下述),可見其虛。
徵以尤俊模於本件案發前、後,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6至214頁),堪認其染有施毒惡習,而有購毒之實際需求,且有能力辨識被告當時所交付者究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灼。
是依上揭事證,在在足以佐證尤俊模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據此,被告於102年7月27日18時37分許,接聽尤俊模撥打而來之電話,雙方通話之目的,係在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無誤,且尤俊模於同日20時19分許抵達約定之桃園縣蘆竹鄉六福一路附近之某土地公廟前,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後,被告隨即駕駛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待尤俊模上車見面後,被告有在車上交付重量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尤俊模,並向尤俊模收取1萬5千元之對價,且雙方交易已經完成,並無糾葛等情,已屬明確。
4、證人尤俊模嗣於原審審理時,固仍證稱伊於102年7月27日有前往「六福」,被告當時有開車過來,伊有進入其車內,並有向被告交付1萬5千元等情無訛,惟改稱:當時是在南崁的五福廟與被告見面;
我在通話中提及「打麻將」,就是我要過去被告那邊打麻將,我於偵查中沒有講過打麻將就是買毒品;
當時提到要帶1萬5千元過去,是我之前在被告那邊打麻將輸了1萬5千元,所以要帶過去還前欠賭債,該1萬5千元賭債係102年7月27日前2、3天,朋友帶我過去被告那邊打一夜麻將所輸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
查證人尤俊模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其當時與被告見面地點在桃園縣蘆竹鄉六福一路被告住處樓下的土地公廟;
所謂「打麻將」是暗語,意思就是要跟被告買毒品;
其拿1萬5千元給被告,係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8公克之海洛因等語甚明,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紀錄確認無誤,並載明譯文存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3頁正、反面),且經核相關佐證,在在足認非虛,已見前述。
而尤俊模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部分,非但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詞明顯齟齬,亦與被告所供:我於102年7月27日與尤俊模電話通話後,後來沒有與尤俊模見面,尤俊模於102年7月27日前2、3天,並無過來打麻將,且尤俊模從來沒有去我那邊打過麻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正、反面),亦均不合,足徵證人尤俊模於原審時所述,洵屬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自難憑採。
5、被告固辯稱:我當時雖有與尤俊模相約見面,但後來尤俊模沒有到場,我與尤俊模間並無毒品往來,尤俊模當時是要來償還先前借款云云。
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尤俊模當時先以第一通電話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嗣於到達「六福」後,再打第二通電話通知被告,經被告抱怨其那麼久才到,尤俊模並向被告說明其那麼久才到之原因,亦即伊車輛有問題,弄到其他車輛才過來,隨即結束通話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尤俊模與被告相約見面後,確有出發並抵達約定地點,而被告於接獲尤俊模之到達通知後,僅抱怨其那麼久才到,經尤俊模說明後,未曾表示改變原先約定,亦未告知業已離開該處,衡情當係獲悉尤俊模已經到達後,隨即結束通話而開車前往與其相見。
被告所辯後來尤俊模沒有到場云云,非但與尤俊模歷次證述內容相悖,亦顯與客觀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再者,尤俊模當時在電話中係以「打麻將」為暗語,與被告相約見面,並稱要「帶一萬五過去打」,亦見前述。
被告辯稱伊與尤俊模間並無毒品往來,尤俊模當時是要來償還先前借款云云,姑不論所謂償還欠款之說,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文義差異懸殊,倘所辯屬實,當時雙方見面目的僅是為了還款,大可光明正大為之,何必在電話中使用隱諱之「打麻將」暗語?關於該借款之原因及當時雙方究竟有無見面交款,被告與尤俊模間之說詞,又何以南轅北轍?足認內情純不單純,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均不足採信。
6、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
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本件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查悉其交易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惟被告與尤俊模僅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於案發之時相識不久,難認彼此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已見前述,被告願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大費周章開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刑責,與尤俊模交易毒品,其主觀上自始有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甚為明確。
7、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尤俊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其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甚為嚴酷,倘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考量其犯罪之一切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當可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以「情輕法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所販賣之海洛因重量約為1.8公克,亦非甚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不能排除係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認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仍屬過苛,有違一般法律情感,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就法定刑為併科罰金刑部分,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國計民生,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
並說明被告向尤俊模所收取之對價1萬5千元,屬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誤植為第2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持以接聽尤俊模來電聯絡購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除證人尤俊模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確信尤俊模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僅以證人尤俊模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在沒有任何尤俊模所稱之當日取得之毒品可供檢驗,亦無當時之尿液檢驗報告之情形下,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證據法則是否相符,亦不無再推敲之必要;
2、被告與尤俊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說「打麻將」,根本難以認定係與毒品有關之對話,依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該譯文不足以做為被告販毒之證據。
又尤俊模於102年7月27日20時19分許與被告通話後,2人並未見面,嗣尤俊模於同日20時34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聽,原判決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認定被告販毒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
3、被告雖曾駕駛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該車於102年7月之前,已經賣給袁大鈞,原判決引尤俊模偵查所述內容,做為認定被告販毒之證據,與證據法則不符云云。
惟查: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證人尤俊模於偵訊時之證述,非但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契合,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亦見尤俊模所證乃信而有徵,鑑於目前毒品交易現況,通常均使用暗語或代號,而被告與尤俊模無特殊情誼,竟於上開簡短電話聯繫過程中,使用暗語相約見面,且對於該次相約見面之目的,所辯明顯乖違常情,再徵以尤俊模於本件案發前、後,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堪認其染有施毒惡習,而有購毒之實際需求,且有能力辨識被告當時所交付者究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合上揭事實,在在足以佐證尤俊模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均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
上訴意旨稱本件除證人尤俊模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洵有誤會。
又本件犯罪並非當場破獲,警方循線於103年3月4日提訊證人尤俊模時,距犯罪時已隔7個多月,其未能及時扣得尤俊模向被告買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未能第一時間採集相關尿液檢體送驗,乃當然之事。
惟依上揭事證,既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仍應依法論罪科刑,自不能僅因本件未實際扣得毒品,且無尿液檢驗報告,即率謂均一律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
2、一般毒品交易者所使用之暗語或代號,乃依彼此之約定或默契而定,非限於一端,且經常以日常生活事物暗喻,以圖掩飾犯行,逃避查緝。
本件被告與尤俊模間使用「打麻將」暗語,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洵無悖乎情理之處,上訴意旨所謂「打麻將」難以認定與毒品有關,相關譯文不足以做為被告販毒之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又尤俊模與被告相約見面後,確有出發並抵達約定地點,而被告於102年7月27日20時19分許接獲尤俊模之到達通知後,於結束通話後,隨即開車前往與尤俊模見面,被告所辯後來尤俊模沒有到場云云,非但與尤俊模歷次證述內容相悖,亦顯與客觀事證不合等節,俱如前述。
而尤俊模於完成毒品交易後,於同日20時34分許縱然打電話給被告,而未經被告接聽,亦難認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重要關連。
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不合理之辯詞,爭執尤俊模於與被告通話後,2人並未見面云云,並以尤俊模事後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聽乙節,推論原判決以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認定被告販毒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核屬無稽;
3、被告當時接聽尤俊模來電,獲悉尤俊模已經到達後,隨即結束通話而開車前往與其相見乙情,業經本院勾稽相關事證認定如前。
又證人尤俊模與被告見面,首重在於購得毒品,至於被告當時究竟駕駛何輛汽車前往,顯非證人重視之處,其對車輛之敘述縱有出入,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況觀諸證人尤俊模歷次所證,均一貫表示被告當時確有駕車前來相見,縱令尤俊模於偵訊時,係因檢察官依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提問,始肯認被告當時所駕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而警詢筆錄之所以記載該車號,係警方主動出示該汽車之照片使然,尤俊模自己其實並未仔細觀察記憶車號,仍無礙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所辯其曾經駕駛過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2年7月前賣給袁大鈞云云,暫不論證人袁大鈞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向被告購車之日期未臻明確,其購車情節亦有疑義,即令不虛,充其量僅代表被告當時必定是駕駛另輛小客車前往,衡情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從而,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雖就證人尤俊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判斷部分有所未洽,且理由稍有補正之處,經核尚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須撤銷改判,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可,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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