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47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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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河善植(原名河宗廷)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河善植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河善植(原名河宗廷)與韓國籍之妻崔敬淑前曾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登記結婚,具有配偶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對崔敬淑有為扶養之義務,明知其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一旦病情發作、乏人照顧將有自殺風險,嗣崔敬淑於結婚後,與河善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惟河善植竟自102年6月間起,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離家出走,避不與崔敬淑見面,致崔敬淑1人獨居於前開住處,復未請看護照顧崔敬淑之上揭病情或為必要之扶助、保護,甚且於102年10月28 日將崔敬淑所住上開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房屋過戶予其前妻甘若漪,欲使崔敬淑搬離上開房屋而無處居住,而以此方式對於無自救力之崔敬淑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致崔敬淑有不能生存之虞。

二、案經崔敬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第137頁至138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刑法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之犯行,辯稱:崔敬淑並非屬無自救力之人,其本身並無任何肢體障礙,行動自如,亦能自理生活,且其雖稱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且伊並不知道崔敬淑有自殺之可能,伊係因崔敬淑需索無度並威脅讓伊無立足之地,不得已始離家出走云云。

惟查:㈠崔敬淑為南韓籍,其中文能力不佳,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於101年6月間即攜同其與被告所生之女河普永於南韓投海自殺,事後告訴人雖幸遭他人解救,然河普永仍不幸溺斃。

嗣被告於101年12月11 日與崔敬淑結婚,兩人來臺後定居於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由被告給付崔敬淑每月之生活費用,並陪同崔敬淑前往萬芳醫院就診;

再崔敬淑於102年5月26日搭機返韓後,被告即於102年6月5日搬離上開住處,崔敬淑於102年6月8日再度來臺居住於上開住處,惟被告即拒絕再與崔敬淑共同生活,並於102年10月28 日將上開住處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前妻甘若漪,崔敬淑乃尋求教會體系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援助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證人趙聖淑於偵查時、證人即新店拿撒勒人會綠灣榮耀堂主任牧師姜信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7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4 頁至同頁反面、第13頁、原審卷㈡第114頁至第127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南韓犯罪經歷查詢會報書中譯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1月11 日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103年7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生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等件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第93頁;

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50頁),是上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次查,萬芳醫院前於103年7月8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明確表示:「【病人患有雙極性精神病。

有情緒起伏、睡眠障礙、妄想、自殺意念及企圖,另加上語言無法溝通,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

因其病情存在有自殺風險,故獨自生活可能有生命危險之虞】。」

(見偵卷第105 頁)是萬芳醫院依其醫療專業,業已判斷告訴人因精神疾病及語言無法溝通,有自殺風險,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且獨自生活有生命危險之虞甚明,堪認係無自救能力之人。

經原審再次函詢該醫院,該院回函表示:「【病人於102 年10月間亦曾發生藥物過量及上吊等自殺行為,因此建議有人陪伴以注意其安全】。」

,此亦有萬芳醫院104 年8月26 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3頁),是依上揭醫院之回函結果,業已認定告訴人需有人陪伴以維其安全,若容認告訴人獨處,即有自殺之高度可能,益見告訴人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參以告訴人於被告離家後有發病之情形,曾於102年10 月19日自殺,經送雙和醫院急救等節,有該院104年8月27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是告訴人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而有高度自殺傾向,且事實上亦多次為嚴重之自殺行為,甚而對親生子女加工自殺致死,已如前述,其患病程度並非輕微,依此客觀判斷,告訴人應為無自救力之人,而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應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對崔敬淑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按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如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主管機關亦得依同條規定將精神病患緊急安置。

是精神病患於必要時必須由保護義務人協助住院就醫,或由主管機關強制安置就醫。

查告訴人於102年10月19 日服藥自殺後,經雙和醫院留置住院至同年月21日(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33頁),是告訴人之精神疾病缺陷應已至需家人加以關懷、照料,否則無法獨任生活之程度,自為無自救力之人。

被告自102年6月間離家後,即避不見面,甚至於同年10月28日將上開住處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前妻甘若漪,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毫無聞問,被告明知此情,亦知告訴人語言不通且患有嚴重精神疾病,一旦系爭房屋遭變賣將無處容身,且曾有上開吞食200 顆不明藥物及上吊自殺等行為,復未由被告陪同住院就醫,或由主管機關強制安置就醫、甚至委請看護照顧告訴人之病情,避免其加劇而發生自殺之結果,是被告所為上揭離家、避不見面及將告訴人居住之房屋過戶於被告之前妻甘若漪等情,非無可能加劇告訴人憂鬱症及躁鬱症之病情,使其發生自殺之高度可能性,然被告卻無視告訴人安身之處而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任由無自救力之告訴人獨處,使之發生自殺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有遺棄之構成要件故意,亦堪認定。

㈣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1.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能回韓國生活並再回到台灣,並非無自救力之人云云。

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獨居於中和住處,一個人生活自理並無困難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與證人姜信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前往探視告訴人時,並不需準備日常生活用品,告訴人會持援助之金錢,自行前往市場購買生活所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相符,且告訴人於102年5月、6月、9月、10月間,自行購買機票往返於臺、韓等節,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所呈居留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告訴人出入境資料、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雄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0頁、第64頁,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01 頁)。

然查,本案判斷之重心係告訴人是否需被告盡其「扶助、保護」之義務始能避免無自救力之告訴人因具有「自殺之高度風險」而自殺身亡,亦即,本案告訴人係因其「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一旦病情發作、乏人照顧將有自殺風險」為被告應盡其扶助、保護義務之對象,並非以告訴人客觀上是否有足夠之金錢而能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是否在財務上能維持其基本生活費用為重心,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是以告訴人客觀上縱有足夠之金錢能維持其基本生活費用、且能自行購買機票、搭機出入海關等節,然若病情發作、在無人照顧之情形下,將有自殺之高度風險等身心狀態,並不會因為上情而降低。

2.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稱:若告訴人係一個人居住,於吃安眠藥、上吊前,顯然先通報朋友,讓別人來救他,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處於一個有高風險自殺之狀況云云。

惟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之人,即頓失必要之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被告離家後有發病之情形,亦曾於102年10月19 日自殺,經送雙和醫院急救,有該院病歷可稽,客觀上告訴人雖無肢體上殘疾,然其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而有高度自殺傾向,已達到無法獨自生活之程度,縱告訴人係經通報他人送醫而挽回性命,然該等救助之人對告訴人本不負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救助義務,且可隨時停止或不為任何之救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之生存仍難僅因此即謂毫無危險性存在,自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為上開之辯解,認無可採。

3.又被告自102年5月起對告訴人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每月僅為18,843元,而告訴人自102 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即自行前往當鋪典當名錶、鑽戒、皮件、耳環等物,合計典當得款247,000元,有告訴人所呈當票10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8頁至第41頁),且告訴人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即攜同被告多次前往微風廣場、晶華酒店等處購買精品、珠寶、首飾等物,並由被告刷卡支付,價款合計新臺幣1,018,762元、韓幣1,619,418元,此亦有被告所呈刷卡簽單、告訴人消費之對帳單可資佐證(見他卷第70頁至第76頁),固足認告訴人依其自身之財產,已可維持基本生活,惟如同本院前開所述,本案係因告訴人有嚴重之精神疾病並有自殺傾向而認被告有對其扶助、保護及照顧之法律上義務,並非以其是否有足夠之金錢維持日常生活開支資為判斷之標準,是以被告固已盡其支付家庭生活費之扶養義務,然對於有嚴重之精神疾病並有自殺傾向之告訴人未盡其「扶助」、「保護」之義務,是告訴人縱可維持其日常生活開銷,亦難據此而解免被告對於有嚴重之精神疾病並有自殺傾向之告訴人於法律上扶助及保護之義務。

4.又告訴人固於102年6月間傳簡訊向被告表示:「女兒殺人事件,我沒辦法原諒你,想辦法去解決吧,還有你那幾位臺灣朋友,希望不會受傷害,扶輪會的人不想把你埋葬,如果你希望的話,我可以把你送過去扶輪會」等語(見告訴人簡訊譯文5 ,附於卷外),而上開簡訊之內容既已指出:「你那幾位臺灣朋友,希望不會受傷害,扶輪會的人不想把你埋葬」等節,已足以認為告訴人之病情並非穩定,易受情緒或外在環境之影響而有為極端行為之可能,是被告當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配偶關係,自更應將告訴人送醫治療、請人看護、照料或為其他必要之扶助或保護措施,要難以告訴人曾發出此一簡訊,即謂被告可因此豁免於基於配偶關係而應扶助、保護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被迫而有不得已之情形,難認為有遺棄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

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

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與崔敬淑結婚,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是被告與崔敬淑於結婚後,自具有配偶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對崔敬淑有為扶助、保護之義務。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無自救力之崔敬淑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違背法令遺棄罪。

被告對於有扶助、保護必要之無自救力之崔敬淑,依其行為整體觀之,係一持續之遺棄行為,為單純一罪。

㈢又告訴人固於102年6月間傳簡訊向被告表示:「女兒殺人事件,我沒辦法原諒你,想辦法去解決吧,還有你那幾位臺灣朋友,希望不會受傷害,扶輪會的人不想把你埋葬,如果你希望的話,我可以把你送過去扶輪會」等語(見告訴人簡訊譯文5 ,附於卷外),然依上開傳送簡訊之內容以觀,尚難認已實施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告訴人有對被告實施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而有,刑法第294條-1各款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研求,遽認被告所為不構成遺棄罪,因而諭知無罪判決,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崔敬淑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一旦病情發作、乏人照顧將有自殺風險,未請看護照顧其病情,反自102年6月間起即離家出走,避不見面,造成崔敬淑可能發生無法生存之風險,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間具有配偶之身分關係,猶不盡其扶助、保護義務或使告訴人受較為妥適之醫療照顧,以避免發生危險,復於同年10月28日將告訴人所住上開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房屋過戶予其前妻甘若漪,欲使告訴人搬離上開房屋而無處居住,參以告訴人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不定時會因外在環境不佳或未受治療而引發自殺行為,且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所使用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6月、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簡1日,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案件駁回上訴,期滿緩刑未經撤銷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因上情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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