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建源、王朝順、王朝郎與游世榮(綽號「展飛」,原審審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林建源、王朝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林建源固不否認其與案發時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
- (一)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於案發當天即102年7月2日傍晚5時
- (二)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被告林建源、王朝順與其兄即被告王
- (三)嗣被告林建源等3人於翌(2)日晚間8時10分許抵建材行
- (四)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游世榮及被告林建源戴上頭套,被告
- (五)被告林建源、王朝郎及王朝順雖辯稱:前往建材行僅係為替
- (六)被告林建源固辯稱本件未令侯慶隆等6人交出財物,故尚未
- (七)至當天警察接獲檢舉賭場前往查緝部分,經查,係原審共同
- (八)被告王朝郎、王朝順雖辯稱無強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朝郎、林建源上開自白有所補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 (二)核被告王朝順、王朝郎、林建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強盜
- (三)被告林建源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5
- (四)被告林建源、王朝郎及王朝順雖已共同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電子式長槍1把為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所有,用以作
- (二)未扣案被告王朝郎持用之C門號(含SIM卡)手機1支,為被
- (三)至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持用之A門號(含SIM卡)手機公訴人
- 五、對原審之論斷
- (一)上訴駁回部分
- (二)撤銷改判部分
- 六、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建源與警扭打部分,是否構成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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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源
王朝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朝順
指定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1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之電子式長槍壹支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之電子式長槍壹支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源、王朝順、王朝郎與游世榮(綽號「展飛」,原審審理中)前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一起在臺北市雙園街某卡拉OK飲酒聊天,席間游世榮告以在場上開人其有意搜尋賭場強盜,王朝順經由其兄王朝郎處,得知王朝郎所任職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協翊建材行」(下稱建材行)2 樓某處可能設有賭場,供人賭博財物,王朝順、王朝郎即將上情告知游世榮,游世榮、林建源、王朝順、王朝郎等人遂萌生強盜之犯意聯絡,相互謀議前往建材行強盜賭場,並為如下之分工:推由王朝順、王朝郎提供有關建材行內賭場之路線途徑、監視系統等相關資訊,另由林建源、游世榮及其找來之黃書賢(綽號「KULO」,已歿,本院業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共3 人(林建源、游世榮、黃書賢等3 人以下稱林建源等3 人)負責實地前往建材行內賭場,實行強盜行為,約定事成後數人得就強盜所得分贓。
謀議既定,渠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游世榮先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3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之不詳人所有行動電話,撥打王朝順持用、他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行動電話,要王朝順陪同當天先前往建材行附近察看是否仍在聚賭,王朝順電話中表示要晚點再過去,並稱其兄王朝郎會再打電話來告知情形,王朝順隨即與王朝郎聯繫,得知當天賭場會晚一點開,即轉知游世榮,游世榮遂隨即聯繫黃書賢與林建源,告以當天晚點或翌(2 )日再為行動。
嗣於翌(2 )日下午5 時7 分許游世榮與林建源在台北市萬華區會合,同日晚間6 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由游世榮駕駛A 車搭載林建源,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抵新北市連城路附近搭載黃書賢,林建源等3 人繼於晚間8 時10分許駕抵建材行附近,游世榮先以其持用之A 門號手機撥打王朝郎所有之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行動電話,由王朝郎電話中即時當場指引提供建材行內賭場之所在位置、動線路徑、如何進入、監視系統分布位置等相關資訊,俾使游世榮、黃書賢、林建源等3 人瞭解建材行內部之賭場狀況,俾能順利進入實行強盜;
林建源等3 人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分由林建源、游世榮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開山刀各1 支,黃書賢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電子式長槍1 支,林建源等3 人均以頭套遮掩面容,一起進入建材行1 樓後,林建源等3 人當場對在內之侯慶隆、謝瀨森、陳霖水、曾茂照、林福伸及曾前程等人(下稱侯慶隆等6人)喝以「搶劫,不許動」、「賭場在哪裡」,在場之陳霖水不服回嗆,遭林建源持開山刀朝其砍去時劈及桌面上之電磁爐,林建源等3 人藉此威嚇侯慶隆等6 人,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侯慶隆等6 人不能抗拒,游世榮因前經王朝郎告知賭場在建材行2 樓的某房間內,林建源等3 人分持上開刀械、槍械,將侯慶隆等6 人押往建材行2 樓該房間,欲強盜該處財物。
惟上至2 樓時,因該房間上鎖,游世榮用力以腳踹門,侯慶隆表示願下樓拿鑰匙,侯慶隆遂經押解下至1 樓。
嗣轄區警察機關因當天稍早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賭博案件,於侯慶隆下樓之際,適逢著便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建安、吳彥霆駕車進入建材行,擬查緝賭博,林建源等3 人得知另有車輛駛入建材行,隨即下樓,與警員陳建安、吳彥霆正面遭遇,林建源等3 人見事機敗露,趁隙駕駛A 車離去,致未得財物強盜不遂。
嗣警方於102 年11月8 日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書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所、林建源位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黃書賢所有上開電子式長槍1 把及林建源所有之開山刀1 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建源、王朝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侯慶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8 頁、第162 頁);
被告王朝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郎於警詢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67 頁),主張上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102 年11月8 日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於102 年11月8 日11時許係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被告上開警詢光碟,於警詢過程中,被告王朝順應答順暢且切中問題要旨,亦能理解員警問話之意涵,尚無因為意識不清而有不理解員警詢問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其均未供述到案前有何飲酒、服用安眠藥而精神不濟不堪製作筆錄之情形等情,有被告王朝順102 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原審105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23586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原審卷二第204 頁至214 頁),足認共同被告王朝順於102 年11月8 日警詢中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證人王朝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時未遭警員脅迫不正訊問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右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說過游世榮提過本件搶劫事成後可分得一定成數報酬(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與其警詢中供陳游世榮案發前有對其承諾事成後給予王朝順及其兄王朝郎三成報酬之陳述截然兩歧;
惟共同被告王朝順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且尚有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無虛妄之動機,而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於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而本案關於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告以事成給予三成報酬,並要求其提供賭場內部重要訊息俾利搶劫之相關事實經過,僅存在游世榮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之間,彼等該次對話尚無第三人在場見聞或居間聯繫,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證人王朝順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從而,證人王朝順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3、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郎102 年11月8 日警詢時供述證據能力:依據該筆錄製作之外在附隨環境、條件等情觀之,員警係使用問答方式製作筆錄,詢問者正常問話,證人王朝郎均能針對問題而為應答,詢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亦無經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為詢問,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郎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而共同被告王朝郎警詢中陳述案發之前跟游世榮喝酒,得悉游世榮要搶劫賭場,案發時有在電話中當場跟游世榮告知建材行內之賭場的確切位置、如何進入、監視設備分布等訊息,確定他們有至現場衝賭場等情(見偵23586 號卷第129 至133 頁右頁),其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尚無不合理矛盾之處,且被告王朝郎亦為本案訴究之共同被告,衡情當無可能為虛偽不實不利於己之陳述。
惟證人王朝郎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游世榮在酒宴中提要搶賭場,我以為是開玩笑,跟游世榮報監視系統時不清楚他是要去教訓我老闆還是強盜賭場(見原審卷三第7 頁、第8 頁),顯與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歧異。
審酌證人王朝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除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外,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復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所受外力影響或記憶疏誤之可能甚小,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
參以證人王朝郎與被告王朝順為兄弟,感情非差,又其與被告林建源間並無仇隙糾紛,是其在警詢時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王朝順、林建源之動機及必要,堪認為據實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王朝郎警詢之供述用以證明就同案被告王朝順、林建源有本件犯行部分,確屬必要而無其他證據可取代,為證明犯罪所必要。
因之,證人王朝郎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4、證人侯慶隆之陳述部分 (1)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證人侯慶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場,復經囑警拘提後,亦未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侯慶隆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 頁、第281 頁、第292 頁、第193 頁、第296 至301 頁),足徵證人侯慶隆目前確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次查,觀諸證人侯慶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偵23586 號卷第184 至185 頁反面、第182至183 頁),係經警通知,主動配合而至警局製作筆錄,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並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是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該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足認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且其與有至現場實行強盜之被告林建源、原審同案被告游世榮、黃書賢等人均不相識,所述無偏頗之虞,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2)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被告對證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係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侯慶隆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而具結證言(見偵22814 號卷二第231 正反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建源、王順郎於本院爭執侯慶隆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 頁),尚無理由;
又經本院傳喚證人侯慶隆到庭作證,侯慶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但於審判期日仍拘提無著而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72 頁、第296 至301 頁),足認侯慶隆客觀上有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是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或無法陳述尚非可歸責於本院;
且侯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言亦經合法調查,應認被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5、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業已於105 年12月12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於審判中確有死亡之情形,觀諸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於警詢時之陳述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參酌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於警詢時陳述案發當天到場後,我們試圖要將侯慶隆等6 人集中起來控制他們的行動等語(見偵22814 號卷二第74頁),攸關被告林建源、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等人施行強盜罪之犯罪手法,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除上述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查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8 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郎於102 年11月8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22814 號卷二第139 頁右頁至140 頁),在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下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陳述按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
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
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郎係本件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均未告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惟此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檢察官縱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亦僅對證人生效,況本院審理時兩造當事人均未對此部分表示異議,並經本院審酌此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縱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被告仍具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於102 年11月8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見偵22814 號卷二第142 至143 頁),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按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
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 決議可參。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核其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並於偵訊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是從其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該偵訊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足認其偵訊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證述游世榮囑咐強盜分工之方式,以及事後分贓之約定,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況本院審理時兩造當事人均未對此表示異議,並經本院審酌此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建源固不否認其與案發時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游世榮頭戴頭套進入建材行1 樓,其持械劈向桌面之電磁爐,並要侯慶隆等6 人前往建材行2 樓之房間;
被告王朝郎固坦承其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有與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之間互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之通話,其有跟游世榮提起有關建材行2 樓、鐵門、監視器等相關訊息;
被告王朝順固不否認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前往建材行前,其有與游世榮為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電話通話,其當時有要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自行與被告王朝郎聯絡等事實。
惟被告林建源、王朝郎、王朝順等人均否認有何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
被告林建源辯稱當天去建材行是為替游世榮的朋友出氣,並非強盜,我當時係手持鐵條,沒有拿開山刀,沒有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沒有強盜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王朝郎辯稱我沒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我會提供游世榮賭場的資訊是因為游世榮說要幫我去教訓建材行老闆云云;
被告王朝順辯稱我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我與王朝郎及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於案發前某日曾在某卡拉OK喝酒,當時王朝郎抱怨建材行老闆的事情,我只是跟游世榮說找機會去修理一下建材行老闆,我只是要游世榮去問王朝郎有關建材行的事,並沒有強盜的意思,建材行內的賭場於102 年5 月間已經為警查獲,游世榮不可能去搶1 個不存在的賭場云云。
經查:
(一)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於案發當天即102 年7 月2 日傍晚5 時7 分許,先前往台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林建源會合,游世榮於同日6 時47分許,去電向不知情之葉正彬借得A 車,並於同日晚間6 時47分許,與林建源抵達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某處,向葉正彬借得A 車,由游世榮駕駛A 車負載林建源,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抵達新北市連城路附近再負載黃書賢上車,嗣於晚間8 時10分許被告林建源等3 人抵達建材行附近,游世榮以其持用A 門號手機撥打王朝郎所有之C 門號手機,雙方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之電話通話,王朝郎即於通話中當場即時提供建材行內部有關賭場之所在位置、動線路徑、如何進入、監視系統分布等訊息予游世榮,林建源等3人頭戴頭套,由林建源、游世榮分別攜帶具有金屬材質之器械各一支,黃書賢持電子式長槍1 支,林建源等3 人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一同進入建材行1 樓,當時建材行1 樓適有侯慶隆等6 人在泡茶聊天,林建源以其手持之金屬器械朝桌面之電磁爐劈砍,林建源、游世榮及黃書賢等3 人喝令侯慶隆等6 人帶同渠等上至建材行2 樓,適因建材行2 樓上鎖,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用力以腳踹門,侯慶隆見狀表示願下樓拿鑰匙,而於其下樓之際,適著便衣之員警陳建安、吳彥霆駕車進入建材行內部欲查緝賭博案件,林建源等3 人得知有其他車輛駛入,均下樓與警員正面遭遇,因而趁隙駕駛A 車逃離現場,致終未取得財物;
嗣警方於102 年11月8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於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所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式長槍1 把等情,此為被告林建源、王朝順、王朝郎等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游世榮、黃書賢之供述大致相符,復與證人葉正彬、在場之證人謝瀨森、陳霖水、侯慶隆、曾茂照、林福伸及員警吳彥廷、陳建安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2814 號卷二第57至60頁、偵22814 號卷一第164 至167 頁)、扣案黃書賢所有電子式長槍1 支照片(見偵22814 號卷二第82頁)、原審104 年3 月18日、4 月22日、105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第196 至199 頁、原審卷二第205 至212 反面)、被害人陳霖水及謝瀨森105 年1 月13日原審審理時繪製之建材行2 樓平面圖(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第159 頁)、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原審卷三第80頁),此外,並有扣案黃書賢所有之電子式長槍1 支在卷足憑。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被告林建源、王朝順與其兄即被告王朝郎於102 年6 月間某日,一起在某卡拉OK飲酒聊天,席間游世榮告以有意強盜賭場,被告王朝順自其兄即被告王朝郎處得知王朝郎任職之建材行2 樓內部可能設有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被告王朝順、王朝郎遂將上情告知在場之同案被告游世榮及被告林建源,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夥同被告林建源、王朝郎、王朝順基於共同強盜賭場之犯意聯絡,謀議為如下之分工:推由被告王朝順、王朝郎提供有關建材行內部之賭場相關配置之訊息,被告林建源夥同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黃書賢負責實地前往察看建材行內之賭場狀況,並實行強盜行為,事後上開人等得就強盜所得財物分贓之事實及所憑證據,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郎於警詢時供陳:我認識游世榮是因他是我弟弟王朝順的同學,之前有次跟王朝順、游世榮等人在雙園街的卡拉OK吃飯,我有聊到我任職公司的老闆有在經營賭場,當時游世榮等人講說他們要「衝賭場」,之前也去搶賭場賭資,所以有興趣詢問,我弟王朝順叫我提供賭場的情形給游世榮他們,我當時跟他們說賭場是我老闆在弄的(見偵23586 號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證:102 年7 月間我在建材行任職,白天在1 樓建材行上班,晚上在馬路外面幫忙為在2 樓之賭場把風,102 年6 月中旬,游世榮透過王朝順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某卡拉OK,當天聊天時,我有跟王朝順提到我老闆有在建材行2 樓經營賭場,王朝順說游世榮有意強盜我老闆的賭場,我才知道他們要去強盜賭場,游世榮要我把賭場的情形告訴他,說不會要我動手,游世榮要去搶賭場前我已經知悉,因為王朝順有打電話給我,說游世榮會打電話跟我聯絡等語(見偵22814 號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中旬,我跟游世榮、王朝順等人在某卡拉OK喝酒,當時是我自己先提到我老闆有在建材行內經營賭場的事,酒宴中有提起搶賭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及其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在卡拉OK時,他們有講要去強盜賭場,我弟(王朝郎)打電話給我有說他們要過去強盜賭場,所以才請我提供建材行的資訊給游世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是被告王朝郎於上開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業已自白事前即知悉游世榮要搶賭場,其因而同意並提供建材行內部資訊給游世榮。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順於警詢中供證稱:之前有討論過要搶賭場,游世榮說如果我跟我哥王朝郎知道賭場地點在哪,就跟游世榮等人說,他們要去處理,應該是要去搶,他們只叫我們跟他們報賭場地點,游世榮說事成之後分我跟我哥三成(見偵23586 號卷第143 頁反面);
偵查中供證稱:搶賭場前的5 、6 天,在雙園街某卡拉OK內,當時在場的有游世榮、我、王朝郎、林建源等人,在場討論的人都知道游世榮要去搶賭場,游世榮102 年7 月2 日下午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問我晚上是否有去王朝郎上班地方看一下,我之前某個晚上有帶游世榮他們去建材行勘查現場,我在警局中表示游世榮說事成後要分我及王朝郎三成,確有此事,他說很簡單,我只要跟他們報賭場地點,事成就分我跟我哥三成(見偵22814 號卷二第142 頁正反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前某日在卡拉OK喝酒,王朝郎說他老闆之前弄賭場被警察抓,游世榮就問我說王朝郎老闆是否在弄賭場,我說有,但半個月前被警察抄,游世榮說有這種好康要報,會分三成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
3、據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郎、王朝順等人之供證,可知案發前即102 年6 月間,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已經由被告王朝順、王朝郎之處得知建材行內部另有經營賭場,游世榮因而向被告林建源、王朝順、王朝郎表明要搶劫賭場,而互為謀議由被告王朝順、王朝郎等負責提供建材行內部有關賭場之訊息,俾利渠等搶劫,堪認被告王朝順、王朝郎自是時起,即已明確知悉游世榮擬至建材行內賭場進行搶劫。
而證人王朝順上開供證,亦可知被告王朝順、王朝郎當時亦已與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謀議由渠等報給游世榮賭場訊息後,如游世榮前往搶劫成功搶得財物,被告王朝順、王朝郎可從中分得三成報酬,是被告王朝順始允以向其在建材行任職之兄長即被告王朝郎取得賭場之相關訊息,而被告王朝郎始同意提供建材行內系爭賭場之重要訊息予游世榮,俾利渠等搶劫等情(被告王朝順及王朝郎提供賭場之相關動線、所在位置以及監視系統分布位置等訊息之事實詳下述),堪為認定。
4、且查,案發之前一天即102 年7 月1 日,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於下午1 時3 分許以其持用之A 門號手機撥打被告王朝順持用之B 門號手機,游世榮通話中表示要被告王朝順當天帶其前往建材行附近察看內是否有在聚賭,經被告王朝順對其表示要晚點再過去,並稱被告王朝郎會再打電話來告知,游世榮隨即再為聯繫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被告林建源等人,並分別告以晚點或翌(2 )日再為行動等情,此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通聯對話譯文在卷可稽。
且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通話部分,並據共同被告王朝順於警詢供稱:該通電話是游世榮要我帶他去王朝郎上班的地方,即中和區光環路2 段302 號看是否有在聚賭,我跟游世榮說賭場沒那麼早經營,叫游世榮打電話跟我哥(王朝郎)聯絡,「大仔」是指我哥王朝郎等語(見偵23586 號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102 年7 月2 日游世榮、黃書賢及被告林建源去建材行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我請游世榮跟王朝郎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核屬一致。
另外,共同被告王朝郎於警詢亦供證:約在王朝順接到游世榮這通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後沒多久,被告王朝順就打電話詢問我,問我賭場大概幾點開始,有多少人聚賭等問題,我回答說時間不一定,有時候要到晚上7 、8 點,有時候晚一點,王朝順有跟我說游世榮想要找我問賭場的事,然後我就有接到游世榮打來的電話(游世榮所撥入之該通電話,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詳下述)給我等語(見偵23586 號卷第131 頁、第131 頁反面);
其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游世榮搶賭場那天我在家裡沒當班,我有告訴游世榮監視器及聚賭處在哪裡(見偵22814 號卷二第140 頁)。
另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通話,業據被告林建源於警詢中自白:與游世榮之通話,游世榮於電話中說「明天比較有目」是指賭場比較有人會去賭,比較收得到錢,且游世榮7 月1日來我這裡刺青時,我有聽到他跟小弟講要去工作,就是要去衝賭場的意思(見偵22814 號卷二第137 頁反面)。
基上共同被告即證人王朝郎、王朝順之供證及被告林建源之自白,可知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係自被告王朝郎、王朝順處始知建材行內部可能設有賭場,欲前往強盜,而被告王朝郎、王朝順、林建源等人事前已知游世榮要至建材行內部賭場搶劫,且游世榮於案發(102 年7 月2 日)前一天(即102 年7月1 日)即致電被告王朝順,表示要被告王朝順帶其去建材行察看賭場狀況,被告王朝順當時於電話中稱要等被告王朝郎來電告知情形後才知,嗣後被告王朝順由隨即聯繫上被告王朝郎,並自被告王朝郎處得知當天賭場聚賭的時間會晚一點,而游世榮得知後亦隨即聯繫原審共同被告被告黃書賢、被告林建源等人,告以會晚點或於翌(2 )日再為行動等情屬實。
復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源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我那天有到現場,戴頭套的有一個是我,沒有搶到東西就走了,一開始約好一起去,確實與游世榮、黃書賢約好去中和搶賭場(見原審聲羈卷第8 頁),此羈押訊問筆錄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林建源確係坦承一開始跟游世榮、黃書賢約好去搶,沒有搶到東西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4 至185 頁)。
綜據上情,足以證明游世榮等5 人就本件強盜犯行謀議分工之內容應為:由被告王朝順、王朝郎負責提供賭場內部現場狀況之詳情,而由游世榮、黃書賢、被告林建源等人負責於翌(2)日前往賭場實行強盜犯行,已昭灼然。
(三)嗣被告林建源等3 人於翌(2)日晚間8 時10分許抵建材行附近,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以其持用之A 門號手機,撥打被告王朝郎所有其持用之C 門號手機,雙方互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之通話,亦即被告王朝郎當場以電話即時向游世榮提供建材行內部之賭場動線路線、所在位置、如何進入、監視設備分布情形等相關資訊,俾使在現場之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黃書賢即被告林建源等人更為清楚建材行內之賭場狀況,該通通話內容復據被告王朝郎於警詢供證:當時游世榮打電話給我,直接告訴我他看到的狀況,當時我已知道游世榮有到現場,游世榮問我說建材行裡面怎麼都沒車,我說賭場應該是開在辦公室,因為賭場本來是開在建材行後面貨櫃屋,但因該處曾被警方查獲,所以才移去辦公室2 樓,當時游世榮問我賭場為何沒人在賭,我才跟他說人在2 樓,辦公室的貨櫃屋分兩邊,一邊是老闆放衣服的地方,另一邊是搞賭的房間,我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通話中所說的,就是搞賭的房間,當時因為游世榮告訴我現場的狀況,我知道他有去現場,我才會跟他說賭場在二樓、二樓有監視器螢幕及白鐵門等訊息(見偵23586 號卷第131 頁正反面至132 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游世榮102 年7 月打電話給我詢問建材行內部情況時,我知道他們當時是要前往建材行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 頁)。
顯見被告王朝郎明知游世榮等人當時已抵達建材行,欲對內部之賭場實行強盜行為,惟因游世榮對於賭場現場動線位置毫無所悉,被告王朝郎當場以電話即時提供建材行內賭場所在位置係在2 樓、應通過哪一個門、要如何進入、又何處設有監視器統應特別注意等有利強盜遂行之重要資訊給游世榮知悉,俾使現場實行強盜之游世榮、黃書賢、林建源等3 人能更清楚瞭解建材行內部賭場狀況。
且於游世榮等人當日強盜不遂(詳後述)後,被告王朝郎再與游世榮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電話通話,該通通話內容復據被告王朝郎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4所示電話通話當時,游世榮還沒有進去到建材行,是在跟我問現場狀況,至如附表編號16的這通電話,有提到有押人,應該已經去過,游世榮是撥電話給我確定狀況,所以我確定他們有去現場衝賭場,只是好像沒有得手等語(見偵23586 號卷第132 頁反面);
其於偵查中並證稱:游世榮當天搶完賭場後有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們沒有成功要離開了(見偵22814 號卷二第140 頁);
且由附表編號16所示通話內容,亦可知游世榮事後對被告王朝郎表明當場渠等把樓下聊天的人押起來帶到樓上,但因二樓鎖起來,因而對被告王朝郎表示該次強盜未得手,被告王朝郎該通通話中亦回稱賭場裡面沒人,並再次確認賭場確實方位應在上2 樓後之左手邊打開某個白鐵門等情,亦徵於被告林建源等3 人於案發現場要實行強盜犯行時,游世榮透過被告王朝郎即時以電話針對現場各項監視安全防護設備及賭場動線分布位置等強況,直接對游世榮說明指引,俾利林建源等3 人為後述之強盜犯行。
(四)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游世榮及被告林建源戴上頭套,被告林建源、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各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各1 支,黃書賢持電子式長槍1 支,於同日晚間9 時18進入到建材行1 樓內部,被告林建源等3 人當場對在內之侯慶隆6 人喝以「搶劫,不許動」、「賭場在哪裡」,現場被害人陳霖水不服回嗆,遭被告林建源持開山刀朝其砍去而劈及桌面之電磁爐,被告林建源等3 人藉此威嚇侯慶隆等6人,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先前由被告王朝郎告知,得知賭場在建材行的2 樓,被告林建源等3 人持上開刀械、槍械,將侯慶隆等6 人押往建材行2 樓之房間欲強盜該處財物,並以此等強暴方式,限制剝奪侯慶隆等6 人之行動自由,至使侯慶隆等6 人不能抗拒,惟上至2 樓時因該房間上鎖,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用力以腳踹門,侯慶隆表示願下樓拿鑰匙,遂被押住下至1 樓;
於侯慶隆下樓之際,適逢穿著便衣之員警陳建安、吳彥霆因接獲線報前來查緝賭博案件,黃書賢、游世榮及林建源知悉後隨即下樓,並與該2 名警員正面遭遇,被告林建源等3 人見事機敗露,遂駕車趁隙逃離,致未得逞而強盜不遂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林建源於檢察官102 年11月8 日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自白稱:我102 年7 月2 日那天有跟游世榮、黃書賢一起去中和搶賭場,現場戴頭套的有一個是我,沒有搶到東西就走了,一開始我們就約好一起去等語(見原審聲羈346 號卷第8 頁)。
2、被告林建源、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係各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各1 支,黃書賢則持電子式長槍1 支進入建材行,此業據同案被告黃書賢於偵查自陳:游世榮、林建源各拿一支刀械,我帶一把被警察扣案的玩具槍(見偵22814 號卷二第150 頁反面)。
證人謝瀨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結證當天有3 個男子,其中2 名拿開山刀,另一名拿長槍進來(見偵22814 卷二第20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0 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霖水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陳:當時有3 名蒙面男子,2 個持開山刀,1 個手拿卡賓槍衝進來(見偵23586 號卷第191 頁反面、偵22814 號卷二第202 頁);
證人侯慶隆於警詢、偵查中證陳:當時3 名犯嫌一同進入1 樓辦公室,1 名持開山刀,另一名亦持開山刀一進來就將開山刀劈在電磁爐上,另外一名持長槍在一旁戒護,我不知道是不是真槍(見偵23586 號卷第185 頁、偵22814 號卷二第231頁反面);
證人曾茂照於警詢證稱:當時有3 個人突然進入辦公室,其中2 人持開山刀,1 人持長槍(見偵23586 號卷第189 頁反面)。
由上述證人等人之證述,可以明確得知進入建材行時,被告林建源與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各持開山刀1 把,而同案被告黃書賢則持長槍1 支至明。
是被告林建源辯稱其僅持鐵條云云,未足可採。
3、被告林建源等3 人一進入建材行辦公室後,當場對在內之侯慶隆6 人喝以「搶劫,不許動」、「賭場在哪裡」等語,被告林建源見在場之陳霖水不服回嗆,持開山刀朝桌面電磁爐劈去,游世榮知賭場在建材行之2 樓,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游世榮及被告林建源等3 人持上開刀械、槍械,把侯慶隆等6 人押往建材行2 樓之房間欲強盜該處財物,惟2 樓該房間上鎖,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用力以腳踹該房間門,侯慶隆即表示願下樓拿鑰匙,侯慶隆遂被押住下樓拿鑰匙等情,業據證人謝瀨森於偵查具結及原審審理時證述:3 名男子蒙面男子衝進來,一個拿長槍,2 個拿開山刀,一進來就叫我們不要動,拿個開山刀及槍指著我們,叫我們不要動,並說走,到樓上,就把我們6 人通通押到樓上,當時我是第4 或第5 個被押到樓上,我記得拿刀之男子1 個走在最前面,一個走在後面,拿槍的也在後面把我們押上去,後來突然有1 台車開進來,拿刀子其中1 個就下樓,該來車的人下車追他們,歹徒3 人就跑了(見偵22814 號卷二第201 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49 頁反面至第156 頁)。
證人陳霖水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有三蒙面男子分持開山刀跟卡賓槍衝進來,一進門就大喊不要動,拿開山刀那個男子還持開山刀朝我身體砍過來,我躲過後他砍中電磁爐,後來3 名蒙面男子要我們6 人手舉高,往二樓移動,因2 樓上鎖,歹徒要侯慶隆下樓拿鑰匙上樓,剛好一部車子進來,歹徒才趕快離開(見偵23586 號卷第191 頁反面);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3 個蒙面男子衝進來,一進來就說:「不要動,搶劫」,我們問為什麼不要動,拿開山刀的男子還用開山刀劃破電磁爐用以警告我們,後來把我們全部趕到二樓(見偵22814 號卷二第202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3 個蒙面人,其中有人持開山刀、有人持一把黑色類似卡賓槍進來,當時他們說很缺錢,有人叫侯慶隆去拿錢,3 個蒙面人對著大家說需要錢,3 人是蒙面、揮舞著開山刀,我當然會害怕恐懼,他們有講「不要動,缺錢」,一進來就說要找老闆,侯慶隆坐在最內一進門最裡面辦公桌的位置,其他都是泡茶桌位置,所以歹徒就知道侯慶隆是老闆,然後他們就對著洪慶隆說「你去拿錢」,侯慶隆去樓下拿鑰匙打開2 樓給他們看,當天他們要我們到2樓,就是說要拿錢,他們叫我們走時,有揮動著手上的開山刀,上2 樓他們就是要拿錢,拿開山刀的那個有劃破電磁爐,因為他說要拿錢,教我們趕快拿錢,後來另外有車開進來,三個蒙面人以為是我們朋友所以就趕快下樓去,結果來的是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至143 頁)。
證人侯慶隆於警詢證陳:當天我們6 個人都坐在1 樓貨櫃屋喝酒,3 名犯嫌一同進入1 樓辦公室,有2 名持開山刀,另1 名持長槍,我不知道是不是真槍,其中一位持開山刀的男子一進辦公室就拿開山刀劈在電磁爐上,持開山刀男子之兩人一進入辦公室就直接以臺語大喊:「哪裡在賭博」,我們回答現場沒有人賭博之後,編號1 的男子就要求我們全部到樓上去,當時分別持開山刀及長槍的男子在一旁戒護要把我們押往2 樓房間,3 名犯嫌持械將我們6 個人押往2 樓的樓梯口時,其中1 名持開山刀的男子要求我們將2 樓休息室的門打開,我向該名男子表示房間鑰匙放在1 樓辦公室,我便下樓去拿,忽然聽到歹徒說有警察,然後他們就跑走了,沒有人受傷,也沒有損失財物(見偵23586 號卷第182 頁反面、第185 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有2 名男子蒙面、手持開山刀,另1 名男子也是蒙面,持長槍進入辦公室,我不知道那是真槍還是假槍,他們3 人進入後,手持開山刀的2 名男子問我們:「哪裡在賭博」,我們回答沒有人賭博,他們2 人叫我們帶他們到2 樓,他們好像知道方位,其中1 名男子拿開山刀朝電磁爐砍下,電磁爐上鍋子飛出去,電磁爐發生很大聲音,所有人都嚇一跳,當時我坐在最裡面的辦公桌,他們將我們6 人全部押到2 樓,他們3 人走在我們後面,持長槍的那個一直拿搶對著我們,當時我走在6 人中的最後1 個,2樓有1 個休息室,當時門是鎖的,拿開山刀的其中1 人就用踹門,我叫他不要激動,我下樓去拿鑰匙,我下樓時有1 名拿開山刀的男子跟我一起下樓,剛好有2 名便衣刑警開車進來,刑警一打開車門就與拿開山刀的男子遭遇,刑警推開車門說「我們是警察」,另1 名拿開山刀的男子也衝下樓,拿開山刀的跟拿長槍的對著警察,他們對峙了約1 、2 分鐘後,3 名蒙面男子就跑到建材行後面的工地不見了,我在警局說的都是實在,陳霖水、謝瀨森證述稱該3 名蒙面男子到場後直接表示「不要動,搶劫」等語,應該是這樣沒錯(見偵22814 號卷三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
證人曾茂照於警詢證陳:3 名犯嫌是一同進入1 樓辦公室,1 名持開山刀的男子進入1 樓辦公室,另一名持開山刀的男子一進辦公室就拿開山刀劈在電磁爐上,2 人一進入辦公室就直接以臺語大喊:「哪裡在賭博」。
我們回答現場沒有人賭博後,編號1的男子就要求我們全部到樓上去,當時分別持開山刀及長槍的男子在一旁戒護,3 名犯嫌持械將我們6 個人全押往2 樓的樓梯口後,其中1 名持開山刀的男子要求我們將2 樓休息室的門打開,侯慶隆向該名男子表示房間鑰匙放在1 樓辦公室,侯慶隆便下樓去拿等語(見偵23586 號卷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
證人林福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聊天,有兩個人戴頭套衝進來,其中一人拿長槍、一人帶一把刀,叫我們不要動,並把我們押到樓上去,到樓上後其中一個戴頭套的人一直踹門,砂石場老闆叫他不要踹,說要下去拿鑰匙。
後來又一台車開進來,下面那個也是戴頭套,拿一把刀,我有看到另外一個拿一把刀;
後來又另一台車開進來,拿刀的下去,車門一開,原本拿刀的人好像要押開車門的那個人,開車門的人反抗,後來拿刀旁邊的人也下去,聽說後來那台車有2 個便衣警,好像有在喊警察,然後歹徒就都跑掉了。
印象中歹徒好像約3 、4 個,不是很確定人數,因時間太久了,我知道一個人拿長槍,一個人拿刀,衝進來押我們上去,除喊不要動外,有無講其他話,我已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拿刀那個對著我們叫我們不要動時,我的朋友陳霖水對他們罵三字經,拿刀那個就拿刀砍過去,砍到電磁爐。
當時一票人衝進來,看那種情形拿刀拿槍,叫我們不要動,不就搶劫嗎,他們戴頭套、拿刀揮舞,拿槍,槍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但他們叫我們不要動,叫我們把手舉起來,叫我們走上樓,把我們一票一票押上去,又一個拿刀在後面押著,刀都是彎彎亮亮的,刀面有洞那種,上去後蒙面人又踹門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 至203 頁)。
且查,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經核亦與同案被告黃書賢於警詢證稱:當天游世榮、我、林建源一起到建材行,我攜帶警方在我家查扣到的電子式玩具長槍,我們到場後試圖要將在場之人集中起來控制他們的行動,但他們不理我們,林建源便打破一個瓷器品威嚇他們(見偵22814 號卷二第74頁);
於偵查中供稱:到場時即知該處2 樓是賭場,是游世榮告訴我的,游世榮交給我頭套戴,游世榮、林建源各拿1 把刀械,我帶一把今日被警察查扣的玩具槍,進去後游世榮、林建源叫在場的人不要動,游世榮指著一個坐在辦公桌的男子說「你是頭家」並從後面趕他上樓,叫他開2 樓的門(見偵22814 號卷二第150 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到場後游世榮對一個正在講電話的人持開山刀劃破電磁爐,要警告那個正在講電話的人(見偵22814 號卷二第224 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游世榮跟林建源各帶一把刀子,看起來很像開山刀、西瓜刀,我帶一把假槍,游世榮跟建材行老闆本來在辦公室,後來就上2 樓,後來看到外面有車子來,我跟游世榮說是警察,車上還有其他人,警車燈也有亮,我問現在怎麼辦,游世榮就說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第60頁、第61頁反面)。
4、至雖上開證人謝瀨森、陳霖水、侯慶隆、曾茂照、林福伸等人證述非所有細節完全一致,然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
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證人謝瀨森、陳霖水、侯慶隆、曾茂照、林福伸均有證述游世榮等3 人一進來均對現場人表示「不要動」,證人陳霖水、侯慶隆等並證稱游世榮等3 人表示「不要動,搶劫」,又證人侯慶隆、曾茂照亦證稱游世榮等3 人現場有問「哪裡在賭博」,另證人陳霖水、侯慶隆並證稱游世榮等人表明要取財等情以觀,證人謝瀨森、陳霖水、侯慶隆、曾茂照、林福伸等人雖對於游世榮等人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或有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略有出入,然對於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難謂有重大矛盾及瑕疵,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是綜據上開案發時在場之證人謝瀨森、陳霖水、侯慶隆、曾茂照、林福伸等人之證述,可知游世榮等3 人當天係蒙面進入建材行,而游世榮、被告林建源各手持一把開山刀,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持槍一起進入到建材行後,對原在建材行內泡茶聊天之陳霖水、侯慶隆、曾茂照、林福伸等人示意「不要動,賭博」,並詢問「賭場在哪裡」,明確對現場之人表明來意係在取財,可資認定。
而游世榮因先前即已經由被告王朝郎處先告知賭場係在2 樓,因此游世榮等3 人隨即以持刀槍脅迫之方式,押解上開現場之人前往2 樓欲探尋賭場強盜財物,並以此方式限制剝奪現場之人行動自由,惟因員警獲報前來查案而趁隙駕車離去不遂。
堪為認定。
又被告林建源等人當時意在強盜取財而前往現場,已足認定渠等強盜行為之著手,至該賭場當時是否仍在經營、是否正有賭客在內從事賭博,自無關重要,是被告王朝順辯稱無強盜犯意,因不可能搶盜一個不存之賭場云云,核屬無據。
5、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
強盜罪之「強暴」,係謂對人之身體,為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
強盜罪之「脅迫」,則係指對人為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畏怖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即祗須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
而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故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
另攜帶假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參照)。
審諸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賢當時所持之電子式長槍,整支槍體體積及彈匣有一定之體積尺寸,有扣案長槍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814 號卷二第82頁),常人難辨其並非真槍;
又被告林建源與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所持開山刀,均屬銳器,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游世榮、被告林建源等人持上開器械向建材行內在場人展現武力,渠等並持之壓制現場之人上2 樓去探尋賭場取財,被告林建源及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黃書賢既刻意選擇開山刀、長槍作為犯案工具,且同時對現場之人表明要強索財物,意在藉一般人對槍枝、刀械之畏懼、不能抗拒,持以威懾控制在場被害人之行動,俾可較易達成其等強取財物之目的;
抑且,槍枝如擊發子彈能瞬間致人死傷,開山刀屬銳器,經刺擊人身亦可致死傷結果,此為一般人眾所週知;
且槍枝屬違禁物,一般人對槍枝並不熟稔,一旦猝然遭他人持槍要脅遽受驚嚇,在不知該持槍者將採取何種迫害手段之情況下,衡情一般正常而有理性之人遇此同一情況,因不能排除該槍枝具有殺傷人身之能力,當已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
茲本件原在建材行內之現場之人於案發當時,手無寸鐵,於難以求援之際,毫無預警突受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黃書賢、被告林建源等人迅速闖進,以電子式長槍、開山刀等近距離指向其人身並喝以不要動、搶劫,業如前述,且被告林建源並持開山刀猛劈桌上之電磁爐藉以示警,在場之被害人當下身心必定飽受驚駭疑懼、惶惴不安,參以開山刀為可致命之銳器,而無論該槍枝真假與否或有無殺傷力,衡理絕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且為免誤判,導致其人身安全蒙受嚴重戕害,是而全部配合游世榮等3 人之威嚇押解而上2 樓,亦徵其等主觀上認為游世榮等3 人所持槍枝及開山刀具有殺傷人身之威力,並畏懼倘若不從,游世榮等3 人極可能瞬間扣下扳機,或以開山刀砍擊人身,取其等之性命或使之受傷,乃在此遭游世榮等3 人持刀槍強索財物生死交關之緊急時刻,因畏怖人身安全遭遇不測,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不得不聽命行事,此乃人之常情,實難期待被害人在其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危害之下,敢強力對游世榮等3 人為反抗或為違逆其等意思之舉動,而一般人於被施加此一強暴行為之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已受壓制無法抗拒;
綜此以觀,全盤盱衡案發時游世榮等3 人實行強暴行為之性質、手段、效果及其他客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渠等所施強暴行為,在客觀上確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已達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至為明灼。
6、且查,被告林建源等3 人強盜不遂離開現場後,游世榮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與王朝郎雙方又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內容之通話,該通通話中,游世榮除告訴被告王朝郎當天強盜失手外,且告訴王朝郎:「我們樓下的人押,帶到上面」,此並經被告王朝郎警詢中確認游世榮當時電話中有說有押人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堪認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等3 人到建材行為牟取財,持刀槍押制侯慶隆等被害人。
此外,復有監視器截圖21張(見偵22814 號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自黃書賢住所扣得之電子式長槍1 支可為證。
綜據上情,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游世榮及被告林建源戴頭套蒙面,由被告林建源、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各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各1 支,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持電子式長槍1 支進入建材行1 樓,被告林建源等3 人對其內侯慶隆等6 人喝以「搶劫,不許動」、「賭場在哪裡」,當場陳霖水不服回嗆,遭被告林建源持開山刀朝其砍去劈及桌面上之電磁爐,被告林建源等3 人藉此威嚇侯慶隆等6 人,游世榮知賭場在建材行2 樓,黃書賢、游世榮及被告林建源等3 人持上開刀、槍,將被害人侯慶隆等6 人押往建材行2 樓之房間欲強盜該處財物,以此等強暴方式,限制侯慶隆等6 人之行動自由,至使侯慶隆等6 人不能抗拒,惟因2 樓該房間上鎖,侯慶隆下樓拿取鑰匙之際,適員警陳建安、吳彥霆到場查案,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游世榮及被告林建源駕車趁隙逃離,致林建源等3人強盜不遂之事實,已臻明確,至堪認定。
(五)被告林建源、王朝郎及王朝順雖辯稱:前往建材行僅係為替被告王朝郎教訓其老闆侯慶隆云云。
經查,證人陳霖水原審審審理時證稱:歹徒雖沒有指名道姓要找「侯慶隆」,但一進來就要找建材行老闆,侯慶隆當時坐在最內側一進門最裡面辦公桌的位置,其他都是泡茶桌位置,他們一進來就知道坐在該位置的侯慶隆是老闆,然後他們就對著侯慶隆說:「你去拿錢」,當時我們移往2 樓,是侯慶隆去拿鑰匙給他們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
且參證人侯慶隆偵查中證述2 名持開山刀之男子當場問在場之人:「哪裡有賭博」(見偵22814 號卷二第231 頁反面),另證人曾茂照亦於警詢中證稱:2 名持開山刀之男子一進入辦公室就直接以臺語大喊:「哪裡在賭博」,我們都回答現場沒有人賭博之後,其中1 名持開山刀之男子就要求我們全部到樓上去等語(見偵23586 號卷第189 頁反面);
且查證人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於本院證稱:我們一到場他們有6、7 人,進去沒看到老闆,我就叫他們去樓上,讓我看看有沒有我要找的那個老闆,到樓上時,我用腳踹門,「那個老闆」說鑰匙要到樓下拿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顯見上2樓時游世榮已經知悉建材行老闆為何人,其於審理時證稱不知建材行老闆為何人,要上2 樓找老闆,顯係事後卸責飾詞;
況且,游世榮等人當時全無任何教訓建材行老闆侯慶隆之舉動,而執意強押現場之人上二樓,參諸游世榮前經由被告王朝郎得知賭場在二樓,顯然渠等前往現場非意在教訓侯慶隆,是游世榮等人當時係要上2 樓搜尋現場聚賭之處,又渠等主觀上係認建材行內有經營賭場,衡情必有錢財往來,渠等係為強盜取財而前往,此復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源、王朝順、王朝郎等人前揭證述游世榮是要去建材行內搶賭場等語相符,業如前述,已招灼然,益徵游世榮、黃書賢、林建源等3 人前往建材行之目的係在強盜取財,渠等辯稱係為教訓侯慶隆云云,僅為脫罪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六)被告林建源固辯稱本件未令侯慶隆等6 人交出財物,故尚未著手云云。
然原審同案被告黃書賢、游世榮及被告林建源等人分持上開電子式長槍、刀械,一到場即出言:「搶劫,不許動」、「賭場在哪裡」,被告林建源並當場以開山刀將電磁爐劃破,恫嚇現場之人,並喝令侯慶隆等6 人前往建材行2 樓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審同案被告黃書賢、游世榮及被告林建源喝令侯慶隆等6 人前往建材行2 樓,要求侯慶隆開啟2 樓門鎖時,因循渠等主觀上認2 樓應有賭場,意圖至該處取得財物,其等強盜行為已達著手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林建源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七)至當天警察接獲檢舉賭場前往查緝部分,經查,係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之女友鄧薇薇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7 點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舉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鐵皮屋內有民眾聚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指揮員警陳建安、吳彥霆到場瞭解情況,此業據證人鄧薇薇、陳建安及吳彥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15 頁至第12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8 月24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32978號函暨其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 頁、第8 頁),固堪認定。
然證人鄧薇薇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上開電話報警沒有什麼印象,為何打電話也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復證稱:上開電話應該是黃書賢要我打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6 頁反面),是證人鄧薇薇連為何撥打檢舉賭博電話,都證稱其忘記了,則其證詞尚無足資為有利本件被告等人之認定。
又苟若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事前真有委請鄧薇薇報警檢舉建材行內有聚賭乙事,惟查原審同案被告黃書賢與游世榮於案發前互為附表編號2 、4 、5 、11、12、13、15所示內容之通話,聯繫由游世榮開車前往接黃書賢共同至建材行強盜之事,各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原審同案被告黃書賢確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頭戴頭套,並持電子式長槍1 支進入協翊建材行1 樓,與被告林建源、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共同喝令在場之侯慶隆等6 人不許動,並押解侯慶隆等6 人前往建材行2 樓,業如前述,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仍積極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縱令其委請鄧薇薇打電話檢舉賭場,仍要難遽以鄧薇薇上開檢舉電話執為有利於本件被告等人之認定。
(八)被告王朝郎、王朝順雖辯稱無強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然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即於犯罪實施中,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即學理上所謂之「事中共犯」。
經查: 1、本件案發前即102 年6 月間,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已經由被告王朝順、王朝郎之處得知建材行內部另經營賭場,游世榮當時向被告林建源、王朝順、王朝郎等人明確表明要搶劫賭場,被告王朝順、王朝郎等人同意提供建材行內部有關賭場之訊息,俾利渠等搶劫,被告王朝順、王朝郎自是時起,已明確知悉游世榮等人擬至建材行內賭場進行強盜,且當時被告王朝順、王朝郎亦與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謀議渠等報給游世榮賭場訊息後,事成後渠等兄弟可以從中分得贓物,被告王朝順、王朝郎仍允以由在建材行任職之被告王朝郎提供賭場之重要訊息,且案發前一天,被告王朝順確與游世榮為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通話,被告王朝順允以打電話詢問被告王朝郎後,再將賭場資訊轉知游世榮;
由被告王朝郎於案發當天、林建源等人著手強盜前,確與游世榮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之通話,由被告王朝郎現場即時提供建材行內賭場之所在位置、動線路徑及現場監視系統分布情形給游世榮知悉,俾利強盜犯行;
另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於強盜失手未遂、離開現場後,猶與被告王朝郎互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內容之通話,通話中游世榮告以已離開現場,該次強盜犯行失手等語,被告王朝郎猶再度跟游世榮確認賭場之門戶戒備等情,均業如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是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等人與被告王朝順、王朝郎等人事前已有謀議,由被告王朝郎負責提供賭場現況資訊,由被告王朝順負責協調王朝郎配合提供上開資訊,再由游世榮、被告林建源及游世榮所找來的黃書賢負責前往現場實行強盜犯行,並約定事成後可從中獲利,且同案被告游世榮於案發現場,確係參照被告王朝郎案發當時現時提供之賭場資訊,前往建材行二樓欲找尋賭場、著手強盜犯行,被告王朝順、王朝郎與游世榮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就強盜犯行當認已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王朝順、王朝郎辯稱其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無可採。
2、另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被告林建源則係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所找來前往犯罪現場實行強盜之人,此業據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於偵查中證稱:是游世榮找我跟林建源一起去,游世榮開車載林建源到我家載我,到場前即知該處為賭場,是游世榮跟我說的等語(見偵22814 號卷二第150 頁正反面);
被告林建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是游世榮開車來載我,之後游世榮、我及黃書賢一起開車去建材行(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反面),是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與被告王朝順、王朝郎、林建源等人於102 年6 月間在卡拉OK就強盜建材行內賭場形成意思聯絡,謀議由王朝順、王朝郎提供賭場資訊,並案發當天夥同被告林建源、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等3 人分持客觀可為凶器之上開電子式長槍、刀械到現場,與上開共同被告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著手實行強盜行為;
依上所述,被告王朝順、王朝郎、林建源、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黃書賢等人均係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王朝郎、王朝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朝郎、林建源上開自白有所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王朝郎、王朝順及林建源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上開5 人謀議後,由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游世榮、被告林建源著手為本件強盜犯行時,黃書賢攜帶扣案電子式長槍1 把,該槍槍體及彈匣均有一定體積,難辯非真槍,客觀上足認為凶器;
又被告林建源、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分別持用開山刀1 支,固未扣案,惟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面鋒利,衡諸常理,持以剌向人之身體,亦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此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刀子之外型是長條型,有握柄,刀刃,大約50、60公分,有開鋒,當時伊手被割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23 頁反面),足見被告林建源、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所持有之開山刀各1 支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屬兇器甚明。
又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游世榮及被告林建源頭戴頭罩以蒙面,並分持上開電子式長槍、刀械進入協翊建材行,喝令證人侯慶隆等6 人不許動,被告林建源並持開山刀劈向桌面之電磁爐,並持上開器械強押侯慶隆等6 人上2 樓欲強取財物,已如前述,依此情節,證人侯慶隆等6 人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王朝順、王朝郎、林建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情形,為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王朝順、王朝郎、林建源與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黃書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建源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51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2 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被告林建源於101 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林建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林建源、王朝郎及王朝順雖已共同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林建源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部分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於當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因當事人就犯罪行為之存在已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而應否沒收,並不影響本案部分,且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未隨同上訴。
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雖於104 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就原判決因未及適用新法而未沒收犯罪所得,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
(一)扣案之電子式長槍1 把為原審共同被告黃書賢所有,用以作為本件強盜工具,業據同案被告黃書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二)未扣案被告王朝郎持用之C門號(含SIM卡)手機1 支,為被告王朝郎自陳其所申請使用達10餘年等語(見偵23586 號卷第129 頁反面),且用於與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於案發時互為附表編號14所示、用以聯繫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告以賭場現場詳情之工具,俾利現場實行強盜之被告林建源等3 人為強盜犯行。
上開手機雖未扣案,既屬被告王朝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證明業已滅失,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外,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持用之A門號(含SIM卡)手機公訴人未能釋明係游世榮所有;
另被告王朝順持用之B 門號(含SIM 卡)手機,係被告王朝順用以與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聯繫本件前往建材行探詢是否有賭場、並作為允以居中向被告王朝郎取得賭場資訊之工具,惟該門號手機係被告王朝順向友人借得,嗣後已歸還友人,業據被告王朝順於警詢供明(見偵23586卷第140頁反面),難認屬被告王朝順所有,是上開之物,均不予沒收。
致其餘扣案證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
五、對原審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林建源、王朝順、王朝郎等人上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建源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其所攜帶為開山刀,且以開山刀劈向現場電磁爐,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本不宜寬貸,惟本件強盜犯行並未獲取任何財物,且其行為分擔尚非居於現場指揮之角色,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原於本院聲羈庭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審酌被告王朝郎與被害人侯慶隆為僱傭關係,竟因對侯慶隆有所怨懟,即提供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有關建材行內部賭場之必要資訊,共犯本件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且其為共犯行為分擔中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行為不宜寬貸,惟本件強盜犯行並未獲取任何財物,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審酌被告王朝順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見原審共同被告游世榮搶賭場之提議有利可圖,即擔任被告王朝郎與被告游世榮間聯繫之角色,行為不宜寬貸,惟本件強盜犯行並未獲取任何財物,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林建源有期徒刑4 年,被告王朝郎有期徒刑3 年9 月,被告王朝順有期徒刑3 年8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林建源、王朝順、王朝郎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為沒收宣告,漏未諭知未扣案王朝郎所有持用之C 門號(含SIM 卡)手機1 支,尚有未恰,被告等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沒收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如主文第3項之適法諭知。
六、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建源與警扭打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因未據原審審判,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游世榮【以下以其綽號「展威」表示】持用A門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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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通話者A │通話者B │通話內容 │卷頁(見偵 │
│號│ │ │ │ │2356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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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展威(發│王朝順(│B:喂 │第211頁正反 │
│ │1日下午1│話者) │受話者)│A:喂,你還在睡覺 │面 │
│ │時3分許 │ │ │B:嘿阿,現在才要睡覺 │ │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A:現在才要睡覺,你昨天怎?都沒有接電話 │ │
│ │ │00000000│00000000│B:沒有阿,昨天醉一整天 │ │
│ │ │98 │46 │A:哇,這?好命醉一整天,黑人也醉一整天 │ │
│ │ │ │ │B:昨天晚上叫來看球板,現在才要睡 │ │
│ │ │ │ │A:你要下午晚一點帶我去看一下 │ │
│ │ │ │ │B:沒有阿,我大仔(王朝郎)會打給我阿 │ │
│ │ │ │ │A:他打給你,你還是要帶我過去看一下 │ │
│ │ │ │ │B:沒有關係啦,『那個』再晚一點再過去,那 │ │
│ │ │ │ │ 裡是晚一點的,你聽得懂嗎 │ │
│ │ │ │ │A:嘿 │ │
│ │ │ │ │B:你那裡有車嗎 │ │
│ │ │ │ │A:沒有阿,我叫一個鬥陣的開車來就好阿 │ │
│ │ │ │ │B:喔,好啦,我睡起來看時間再跟你講 │ │
├─┼────┼────┼────┼─────────────────────┼──────┤
│2 │102年7月│展威(發│黃書賢(│B:兄弟 │第211頁反面 │
│ │1日下午3│話者) │受話者)│A:嘿 │ │
│ │時13分許│ │ │B:莊董有沒有打給你 │ │
│ │ │ │電話號碼│A:有阿,他人現在不知道在哪裡處理事情,他 │ │
│ │ │ │00000000│ 到萬華之後會打給我 │ │
│ │ │ │744 │B:喔 │ │
│ │ │ │ │A:你現在在家裡嗎 │ │
│ │ │ │ │B:我早就在家裡啦 │ │
│ │ │ │ │A:你先在家裡休息,等他到的時候,我打給你 │ │
│ │ │ │ │ 你再過來 │ │
│ │ │ │ │B:好阿 │ │
│ │ │ │ │A:我現在在萬華陪我老婆買一些東西,他要帶 │ │
│ │ │ │ │ 回去的 │ │
│ │ │ │ │B:喔 │ │
│ │ │ │ │A:嘿阿 │ │
│ │ │ │ │B:好阿 │ │
│ │ │ │ │A:好阿,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B:好,OK │ │
│ │ │ │ │A:對啦,順仔說『那個』要晚一點 │ │
│ │ │ │ │B:順仔喔 │ │
│ │ │ │ │A:嘿阿,他現在在睡覺,昨天酒醉 │ │
│ │ │ │ │B:哈 │ │
│ │ │ │ │A:他睡一睡之後,晚一點會帶我過去瞭解一下 │ │
│ │ │ │ │B:嘿 │ │
│ │ │ │ │A:晚一點我們再... │ │
│ │ │ │ │B:沒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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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7月│展威(發│林建源(│〈背景聲〉:等明天比較有目〈台語〉在那個…│第212頁 │
│ │1日晚上 │話者) │受話者)│三個就好了 │ │
│ │10時4分 │ │ │B:喂 │ │
│ │許 │ │電話號碼│A:喂,明天啦 │ │
│ │ │ │00000000│B:阿 │ │
│ │ │ │20 │A:明天比較有目〈台語,機會〉 │ │
│ │ │ │ │B:喔,好阿 │ │
│ │ │ │ │A:好 │ │
│ │ │ │ │B:明天,一天拖過一天 │ │
│ │ │ │ │A:沒有啦,不是這樣啦,等久就是我們的,不 │ │
│ │ │ │ │ 急喔 │ │
│ │ │ │ │B:雞掰,我一直在這邊等,你在哪裡 │ │
│ │ │ │ │A:不要急,我在附近而已 │ │
│ │ │ │ │B:喔,要帶你七仔〈女朋友〉就對了 │ │
│ │ │ │ │A:沒有啦,你知道就好了 │ │
│ │ │ │ │B:好 │ │
│ │ │ │ │A:好 │ │
├─┼────┼────┼────┼─────────────────────┼──────┤
│4 │102年7月│展威(發│黃書賢(│B:喂,兄弟 │同上 │
│ │2日下午3│話者) │受話者)│A:你現在在哪裡 │ │
│ │時37分許│ │ │B:我現在在家裡阿 │ │
│ │ │ │ │A:在家喔 │ │
│ │ │ │ │B:我剛剛拿機子去找找到路了 │ │
│ │ │ │ │A:喔,有處理好了嗎 │ │
│ │ │ │ │B:我過去那裏再等一個人 │ │
│ │ │ │ │A:嘿 │ │
│ │ │ │ │B:等一個人,政治啦 │ │
│ │ │ │ │A:吼 │ │
│ │ │ │ │B:政治啦,他現在要跟那個誰阿,沒有關係, │ │
│ │ │ │ │ 等一下 │ │
│ │ │ │ │A:嘿 │ │
│ │ │ │ │B:你現在在萬華嘛 │ │
│ │ │ │ │A:對阿 │ │
│ │ │ │ │B:等一下用電話聯絡阿 │ │
│ │ │ │ │A:好阿,他說今天應該有順啦,今天可以啦 │ │
│ │ │ │ │B:嘿阿,我在這裡比較近,我在這裡 │ │
│ │ │ │ │A:嘿 │ │
│ │ │ │ │B:我再過去繞一繞,我可以自己一個人過去繞 │ │
│ │ │ │ │ 一繞,你懂我意思嗎 │ │
│ │ │ │ │A:嘿,我知道 │ │
│ │ │ │ │B:這樣應該比較適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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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7月│展威(發│黃書賢(│B:喂,鬥陣的 │第212頁反面 │
│ │2日下午4│話者) │受話者)│A:喂,鬥陣的,我現在回去萬華 │ │
│ │時54分許│ │ │B:好 │ │
│ │ │ │ │A:我先回去萬大路小林仔〈林建源〉那裡 │ │
│ │ │ │ │B:吼,你要先跟他碰面喔 │ │
│ │ │ │ │A:對,我先跟他見面一下,你現在在哪裡,一 │ │
│ │ │ │ │ 樣嗎 │ │
│ │ │ │ │B:我現在在萬華 │ │
│ │ │ │ │A:吼,好,快到的時候我再打給你 │ │
├─┼────┼────┼────┼─────────────────────┼──────┤
│6 │102年7月│林建源(│展輝(受│A:喂 │同上 │
│ │2日下午4│發話者)│話者) │B:我現在要過去家裡,等一下「KULO」過去有 │ │
│ │時55分許│ │ │ 方便嗎? │ │
│ │ │ │ │A:阿 │ │
│ │ │ │ │B:等一下「KJJLO」過去家裡有方便嗎 │ │
│ │ │ │ │A:沒有關係阿 │ │
│ │ │ │ │B:喔,好啦,我現在要過去,現在在路上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7 │102年7月│林建源(│展輝(受│B:喂 │第212頁反面 │
│ │2日下午5│發話者)│話者) │A:喂,你要到了嗎 │至213頁 │
│ │時7分許 │ │ │B:快到了,已經在萬大路了 │ │
│ │ │ │ │A:你們吃飽了嗎 │ │
│ │ │ │ │B:吃飽了,你還沒吃嗎 │ │
│ │ │ │ │A:還沒有 │ │
│ │ │ │ │B:好啦,我馬上到了,要不然你現在下來好了 │ │
│ │ │ │ │A:你到的時候,我順便拿西瓜下去吃 │ │
│ │ │ │ │B:拿西瓜要到你媽那裡吃嗎 │ │
│ │ │ │ │A:沒有啦,我媽那邊還沒有煮 │ │
│ │ │ │ │B:沒有啦........ │ │
├─┼────┼────┼────┼─────────────────────┼──────┤
│8 │102年7月│展威(發│葉正彬(│B:喂 │第213頁 │
│ │2日晚上6│話者) │受話者)│A:喂,小彬 │ │
│ │時4分許 │ │ │B:嘿 │ │
│ │ │ │電話號碼│A:待會兒陳董那一台車子,我用一下,好不好 │ │
│ │ │ │00000000│B:什? │ │
│ │ │ │11 │A:陳董那一台車子阿 │ │
├─┼────┼────┼────┼─────────────────────┼──────┤
│9 │102年7月│展威(發│葉正彬(│A:喂 │第213頁正反 │
│ │2日晚上6│話者) │受話者)│B:喂,哥 │面 │
│ │時6分許 │ │ │A:小彬咧 │ │
│ │ │ │ │B:我是 │ │
│ │ │ │ │A:小彬喔,你把車子開過萬華這裡,好不好 │ │
│ │ │ │ │B:嗯 │ │
│ │ │ │ │A:不用跟老大講,開過來這裡 │ │
│ │ │ │ │B:你的意思就是說 │ │
│ │ │ │ │A:對對 │ │
│ │ │ │ │B:你自己的就對了 │ │
│ │ │ │ │A:嘿,對 │ │
│ │ │ │ │B:這樣,車子後面應該都不會有問題吧,對不 │ │
│ │ │ │ │ 對 │ │
│ │ │ │ │A:那個我們會處理阿 │ │
│ │ │ │ │B:好,那我懂 │ │
│ │ │ │ │A:那你現在,我們差不多七、八點的時候 │ │
│ │ │ │ │B:七、八點 │ │
│ │ │ │ │A:你現在出門好了 │ │
│ │ │ │ │B:我現在出門,老大快回來了 │ │
│ │ │ │ │A:還是我要打去跟他講一下,是不是 │ │
│ │ │ │ │B:如果我要出門的話,我一定要跟他講 │ │
│ │ │ │ │A:喔 │ │
│ │ │ │ │B:你私底下過來牽的話,我私底下就不讓老大 │ │
│ │ │ │ │ 知道,這樣子 │ │
│ │ │ │ │A:我過去牽的話,私底下不讓』現在你覺德怎 │ │
│ │ │ │ │ 樣比較好 │ │
│ │ │ │ │B:如果是你自己的事情,不讓老大知道,我車 │ │
│ │ │ │ │ 子偷偷借你,沒關係 │ │
│ │ │ │ │A:嘿 │ │
│ │ │ │ │B:對阿 │ │
│ │ │ │ │A:沒有啦,我們就是賺錢 │ │
├─┼────┼────┼────┼─────────────────────┼──────┤
│10│102年7月│展威(發│葉正彬(│A:喂 │第213頁反面 │
│ │2日晚上6│話者) │受話者)│B:喂,威哥 │ │
│ │時47分許│ │ │A:ㄟ,到了 │ │
│ │ │ │ │B:好,我馬上出去。 │ │
│ │ │ │ │A:好 │ │
├─┼────┼────┼────┼─────────────────────┼──────┤
│11│102年7月│展威(發│黃書賢(│B:喂 │同上 │
│ │2日晚上7│話者) │受話者)│A:我們要在哪裡見面 │ │
│ │時7分許 │ │ │B:在哪裡見面,你現在到哪裡了 │ │
│ │ │ │ │A:我現在在環快 │ │
│ │ │ │ │B:環快喔 │ │
│ │ │ │ │A:嘿 │ │
│ │ │ │ │B:環快,我現在在家裡 │ │
│ │ │ │ │A:喔 │ │
│ │ │ │ │B:頭那個,有沒有 │ │
│ │ │ │ │A:嘿,但是你屋內我不會走咧 │ │
│ │ │ │ │B:我連城跟員山阿 │ │
│ │ │ │ │A:嘿,我到那裡打給你嗎 │ │
│ │ │ │ │B:好 │ │
│ │ │ │ │A:我現在華中橋下去怎?我看一下 │ │
│ │ │ │ │B:你華中橋喔 │ │
│ │ │ │ │A:嘿 │ │
│ │ │ │ │B:華中撟直走接連城路 │ │
│ │ │ │ │A:嘿 │ │
│ │ │ │ │B:你就會看到連城路跟員山路 │ │
│ │ │ │ │A:喔,好,瞭解 │ │
│ │ │ │ │B:掰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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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年7月│展威(發│黃書賢(│B:喂 │第213頁反面 │
│ │2日晚上7│話者) │受話者)│A:ㄟ,我到了 │至214頁 │
│ │時38分許│ │ │B:你到了喔 │ │
│ │ │ │ │A:嘿,左轉右轉 │ │
│ │ │ │ │B:你有看到428巷嗎 │ │
│ │ │ │ │A:428巷,我現在在鐵路便當,我在路口這裡 │ │
│ │ │ │ │B:鐵路便當喔,我跟你講喔 │ │
│ │ │ │ │A:鐵路便當轉還是蛋塔工廠轉 │ │
│ │ │ │ │B:嗯 │ │
│ │ │ │ │A:我現在是左轉還是右轉 │ │
│ │ │ │ │B:鐵路便當是連城路對不對 │ │
│ │ │ │ │A:嘿,對 │ │
│ │ │ │ │B:你過十字路沒有 │ │
│ │ │ │ │A:還沒有 │ │
│ │ │ │ │B:鐵路便當,你現在在員山路上喔 │ │
│ │ │ │ │A:在連城路上 │ │
│ │ │ │ │B:連城路上,你是往土城方向,對吧 │ │
│ │ │ │ │A:對 │ │
│ │ │ │ │B:我跟你講,你的一條巷子,你往土城方向直 │ │
│ │ │ │ │ 走,你看到非常機車 │ │
│ │ │ │ │A:過員山路就對了 │ │
│ │ │ │ │B:嘿,你看到非常機車那一條巷子轉進來,你 │ │
│ │ │ │ │ 就看到我的 │ │
│ │ │ │ │A:非常 │ │
│ │ │ │ │B:機車阿 │ │
│ │ │ │ │A:嘿,在左手邊還是右手邊 │ │
│ │ │ │ │B:右手邊 │ │
│ │ │ │ │A:喔,要轉進去就對了 │ │
│ │ │ │ │B:轉進來,你就知道那個地方,那一天跟黑人 │ │
│ │ │ │ │ 等的地方 │ │
│ │ │ │ │A:喔,好,沒關係,我沒什?印象,過員山路 │ │
│ │ │ │ │ 就對了 │ │
│ │ │ │ │B:嗯,428啦 │ │
│ │ │ │ │A:好 │ │
├─┼────┼────┼────┼─────────────────────┼──────┤
│13│102年7月│展威(發│黃書賢(│B:喂 │第214頁 │
│ │2日晚上7│話者) │受話者)│A:在門口,到了 │ │
│ │時41分許│ │ │B: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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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年7月│展威(發│王朝郎(│B:喂 │第214頁反面 │
│ │2日晚上8│話者) │受話者)│A:喂 │至215頁 │
│ │時10分許│ │ │B:我跟你講喔 │ │
│ │ │ │電話號碼│A:嘿 │ │
│ │ │ │00000000│B:你剛剛進去看是..... │ │
│ │ │ │15 │A:都沒有車子 │ │
│ │ │ │ │B:外面都沒有車子 │ │
│ │ │ │ │A:都沒有車子 │ │
│ │ │ │ │B:阿鐵門有無鍊起來 │ │
│ │ │ │ │A:鐵門是打開的 │ │
│ │ │ │ │B:這樣人在二樓 │ │
│ │ │ │ │A:人在二樓 │ │
│ │ │ │ │B:人在二樓,確定 │ │
│ │ │ │ │A:確定就對了 │ │
│ │ │ │ │B:二樓,辦公室的二樓 │ │
│ │ │ │ │A:嘿 │ │
│ │ │ │ │B:不過二樓有螢幕喔〈監視器〉 │ │
│ │ │ │ │A:不要緊,那個不要緊,樓下門沒有鎖就對了 │ │
│ │ │ │ │B:我跟你講,他只要那個 │ │
│ │ │ │ │A:嘿 │ │
│ │ │ │ │B:你樓上爬上去有一個白鐵門 │ │
│ │ │ │ │A:嘿 │ │
│ │ │ │ │B:白鐵門打開進去,進去右手邊哪一間,他們 │ │
│ │ │ │ │ 在裡面那一間啦 │ │
│ │ │ │ │A:嘿,好,沒關係 │ │
│ │ │ │ │B:你去看看 │ │
│ │ │ │ │A:確定有就對了 │ │
│ │ │ │ │B:嘿啦,只要鐵門沒有那個,應該都在二樓啦 │ │
│ │ │ │ │A:鐵門都打開沒有關阿 │ │
│ │ │ │ │B:這樣絕對在二樓啦 │ │
│ │ │ │ │A:好,這樣我知道 │ │
│ │ │ │ │B:好 │ │
│ │ │ │ │A:外面看不到裡面的光線 │ │
│ │ │ │ │B:外面看不到裡面的光線 │ │
│ │ │ │ │A:裡面的光線 │ │
│ │ │ │ │B:看不到 │ │
│ │ │ │ │A:看不到喔 │ │
│ │ │ │ │B:對 │ │
│ │ │ │ │A:好,這樣我知道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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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年7月│展威(發│黃書賢(│B:喂 │第215頁 │
│ │2日晚上 │話者) │受話者)│A:喂,士林基河路葯燉排骨那哩,你知道嗎 │ │
│ │10時10 │ │ │B:哪天的地方嗎 │ │
│ │分許 │ │ │A:不是,等一下你跟我走好了 │ │
│ │ │ │ │B:好,OK │ │
│ │ │ │ │A:好 │ │
├─┼────┼────┼────┼─────────────────────┼──────┤
│16│102年7月│展輝(發│王朝郎(│B:喂 │第215頁正反 │
│ │2日晚上 │話者) │受話者)│A:喂 │面 │
│ │10時41分│ │ │B:嘿 │ │
│ │許 │ │ │A:那個有沒有,樓下在聊天,有沒有 │ │
│ │ │ │ │B:嘿 │ │
│ │ │ │ │A:二邊是不是樓梯 │ │
│ │ │ │ │B:嘿 │ │
│ │ │ │ │A:對阿,二邊樓樓梯都沒有動靜,都鎖起來, │ │
│ │ │ │ │ 你聽得懂嗎 │ │
│ │ │ │ │B:二邊,另外一邊, │ │
│ │ │ │ │A:都沒有 │ │
│ │ │ │ │B:樓下有機車嗎 │ │
│ │ │ │ │A:樓下有一台白色機車、賓士、CRV車子都有在│ │
│ │ │ │ │ 那裡,我門樓下的人押,帶到上面,有沒有 │ │
│ │ │ │ │ ,上面門都鎖起來,都沒有電燈,黑漆漆的 │ │
│ │ │ │ │B:場子裡面都沒有人 │ │
│ │ │ │ │A:嘿阿,都沒有人,是不是二邊樓梯,對不對 │ │
│ │ │ │ │B:對阿,你要走左手邊 │ │
│ │ │ │ │A:嘿 │ │
│ │ │ │ │B:嘿 │ │
│ │ │ │ │A:我二邊都有去那個,你聽懂嗎 │ │
│ │ │ │ │B:阿你有看到一個白鐵門嗎,門你有打開看嗎 │ │
│ │ │ │ │A:沒有,他都鎖起來阿 │ │
│ │ │ │ │B:沒有,那個白鐵門沒有辦法鎖阿 │ │
│ │ │ │ │A:嘿 │ │
│ │ │ │ │B:嘿阿 │ │
│ │ │ │ │A:嘿,我們已經離開了,已經失手了 │ │
│ │ │ │ │B:是喔 │ │
│ │ │ │ │A:嘿阿,那沒有用了 │ │
│ │ │ │ │B:喔,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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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2年7月│展威(發│葉正彬(│A:喂 │第215頁反面 │
│ │2日晚上 │話者) │受話者)│B:喂,威哥 │至216頁 │
│ │10時51分│ │ │A:ㄟ,我現在我回來了 │ │
│ │許 │ │ │B:喔,好阿 │ │
│ │ │ │ │A:不順,他媽的不順 │ │
│ │ │ │ │B:不順喔 │ │
│ │ │ │ │A:不順嘿,幹你娘 │ │
│ │ │ │ │B:喔 │ │
│ │ │ │ │A:好,OK │ │
│ │ │ │ │B:那我們見面在聊 │ │
│ │ │ │ │A:好 │ │
│ │ │ │ │B:你現在要過來我這裡嗎? │ │
│ │ │ │ │A:嘿,對,我現在在附近而已 │ │
│ │ │ │ │B:在附近喔 │ │
│ │ │ │ │A:對 │ │
│ │ │ │ │B:你可以的話,你就把車子牽給我,我把車子 │ │
│ │ │ │ │ 牽去放 │ │
│ │ │ │ │A:好啊 │ │
│ │ │ │ │B:OK,好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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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2年7月│展輝(發│葉正彬(│B:威哥 │第216頁 │
│ │2日晚上 │話者) │受話者)│A:嘿,我到了 │ │
│ │11時6分 │ │ │B:好,威哥,等一下 │ │
│ │許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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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2年7月│林建源 │展飛(受│B:喂 │第217頁反面 │
│ │30日下午│(發話者│話者) │A:嘿 │ │
│ │5時57分 │) │ │B:嘿 │ │
│ │ │ │ │A:你在哪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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