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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維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8793號、第1032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振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上午 6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電子遊戲場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以及於 105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附近某鐵皮屋內,向涂嘉玲(涂嘉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購入約半兩(即約 1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再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錢,均以此牟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在桃園市00區之租屋處」,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附近鐵皮屋之租屋處」等情,有原審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是原審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㈡又原審係就被告羅振維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及轉讓禁藥(2 罪)犯行均予論罪科刑,嗣經被告上訴後,就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頁、第100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包含被告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及轉讓禁藥(2 罪)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其中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部分,既與本院審理範圍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至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轉讓禁藥(2 罪)部分,既與本院審理範圍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邱垂倉、方冠軫、謝仁亮、葉爾祥、羅濟聖、涂嘉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且其中證人邱垂倉、方冠軫、謝仁亮、葉爾祥、羅濟聖、涂嘉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中,就附表一編號 2至6、8至10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濟聖(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793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邱垂倉(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793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226頁至第230頁)、謝仁亮(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793卷第104頁至第112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葉爾祥(即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793卷第154頁至第160頁、第168頁至第171頁)、方冠軫(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793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2頁 )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793卷第6頁至第21頁)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就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賺取價差,亦即賣1,000元賺200元,賣 500元則賺100元等語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是被告確有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 2至6、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即已供承不諱,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全部坦承,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盤、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下之刑度,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考其數量非鉅,所為均屬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是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院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之犯行,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2至6、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部分,因該等部分均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皆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在避免法律所定刑罰對於具體犯罪事實過度嚴苛之情形,核屬例外所施救濟,於尚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足以適用之際,倘不優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後,斟酌是否仍宜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反優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復再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反將造成對於犯罪事實評價不足之弊,殊非事理之平,辯護人雖以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乃要求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再適用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觀諸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文,係謂:「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2條第1項第9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抵觸。」
核不過就法律上另設減輕其刑規定予以例示,據以說明業經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設有唯一死刑規定之合憲性,尚無藉以律定刑法第59條規定與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規定適用順序之意。
是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仍需優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以附表 2至6、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先以法定最低本刑過重為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
又刑法廢止連續犯後,對於行為人重複為同一類型之犯罪者,除另符合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者外,率均論以數罪,而各該數罪是否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即應視各該犯罪之情節、刑之輕重,予以考量,此觀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達10次之多,然本院就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臻明確,是辯護人認不得以犯行次數稍多,即摒除憫恕之寬典,尚屬過慮,亦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均仍為之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於偵審時均已自白或於原審審理之際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均係小額交易或少量轉讓,惡性情節較諸大盤、中盤毒販或大量轉讓禁藥者稍輕,參以總量非鉅,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復說明查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 張),係被告用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雖皆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應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依販賣毒品之重量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3年8月,核均屬最低度刑或低度刑之量刑,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 2月,亦屬從寬之定刑。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業已改過自新,並據提出工作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 122頁)為證,惟原判決業已從輕量刑,是此等情狀縱非原審所及斟酌,亦難認仍有再予從輕量刑或量定更輕之執行刑之餘地,或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辯護人雖另認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量刑(即附表一編號 1、7),較諸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之量刑(即附表一編號2至6、8 至10)相同或較重,似非公平,惟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法定減輕其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並無不同,從而原審於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法定刑後,依各次犯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而分別量刑,尚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範圍,並無適用法定減輕其刑後之量刑,必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量刑為輕之理,亦此敘明,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相對人│販賣第二級│犯 罪 方 式 │原 判 決 主 文 │
│ │ │ │ │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之重│ │ │
│ │ │ │ │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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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新竹縣│羅濟聖│重量: │羅振維以其所持用搭│羅振維販賣第二級│
│ │4 月18│00鎮│ │1 小包 │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00街│ │金額: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陸月。未扣案│
│ │6 時許│00巷00│ │500 元 │具,於左列時地,交│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號之羅│ │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示之物均沒收,於│
│ │ │振維住│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處前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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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新竹縣│邱垂倉│重量: │羅振維以其所持用搭│羅振維販賣第二級│
│ │4 月21│00鎮│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00路│ │1 公克)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陸月。未扣案│
│ │6 時36│之姊妹│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分許 │餐飲店│ │1,0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示之物均沒收,於│
│ │ │馬路旁│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5 年│新竹縣│邱垂倉│重量: │羅振維以其所持用搭│羅振維販賣第二級│
│ │4 月28│00鎮│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00路│ │1 公克)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陸月。未扣案│
│ │2 時16│之姊妹│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分許 │餐飲店│ │1,0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示之物均沒收,於│
│ │ │馬路旁│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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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新竹縣│邱垂倉│重量: │羅振維以其所持用搭│羅振維販賣第二級│
│ │5 月17│00鎮│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00路│ │1 公克)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陸月。未扣案│
│ │5 時33│之姊妹│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分許 │餐飲店│ │1,0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示之物均沒收,於│
│ │ │馬路旁│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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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桃園市│謝仁亮│重量: │羅振維以其所持用搭│羅振維販賣第二級│
│ │5 月1 │00區│ │4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00路│ │4 公克)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捌月。未扣案│
│ │9 時20│0段00 │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分許 │號附近│ │3,5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示之物均沒收,於│
│ │ │之超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外面停│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車場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5 年│桃園市│謝仁亮│重量: │羅振維以其所持用搭│羅振維販賣第二級│
│ │5 月20│00區│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00路│ │2.6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捌月。未扣案│
│ │7 時許│0段00 │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號附近│ │3,5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示之物均沒收,於│
│ │ │之超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外面停│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車場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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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新竹縣│謝仁亮│重量: │羅振維以其所持用搭│羅振維販賣第二級│
│ │6 月18│00鎮│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凌晨│00街│ │2 公克)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柒月。未扣案│
│ │2 時12│00巷00│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分許 │號之羅│ │2,0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示之物均沒收,於│
│ │ │振維住│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處前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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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新竹縣│葉爾祥│重量: │羅振維以其所持用搭│羅振維販賣第二級│
│ │5 月1 │00鎮│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00加│ │0.2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陸月。未扣案│
│ │9 時許│油站 │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 │5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示之物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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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台三線│葉爾祥│重量: │羅振維以其所持用搭│羅振維販賣第二級│
│ │7 月18│往桃園│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市00│ │0.2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陸月。未扣案│
│ │7 時30│區方向│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分許 │之龍二│ │5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少檳榔│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攤前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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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新竹縣│方冠軫│重量: │羅振維以其所持用搭│羅振維販賣第二級│
│ │5 月6 │00鎮│ │1 小包(約│配門號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00街│ │0.3 公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叁年陸月。未扣案│
│ │11時15│0巷巷 │ │金額: │具,於左列時地,交│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分許 │口 │ │500 元 │付毒品並收取代價。│示之物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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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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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扣案與否│
├──┼────────────────┼────┤
│ 1 │被告持用搭配0000-000000 門號之行│未扣案 │
│ │動電話1 支及0000-000000 門號SIM │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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