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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嘉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黃士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士嘉、楊慶福(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適用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或民國101年7月26日修正公告、自101年7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第3款規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詎黃士嘉於96年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復經由「阿財」介紹認識楊慶福,3人共同謀議由「阿財」負責安排自境外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運輸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品入境臺灣,並由黃士嘉出面至貨運行領取該包裹,再交由楊慶福負責運送至「阿財」指定之目的地,「阿財」則允諾俟愷他命順利運抵目的地後,楊慶福、黃士嘉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不等之報酬,「阿財」並提供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楊慶福作為聯絡之工具使用。
謀議既定,黃士嘉、楊慶福、「阿財」即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財」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某不詳處所,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塑膠袋分裝藏放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製圓盒內,再以附表編號4所示塑膠袋包裝後,與其他261個塑膠袋包裝之空鐵製圓盒,一併裝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紙箱內,佯為五金鐵盒,並以「王正城」為收貨人、臺北自取之收貨方式(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委託不知情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之三達快遞有限公司(下稱三達公司)人員運輸,自大陸地區經香港,以航空快遞方式進口貨物1箱,並由不知情之立大航空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人員於96年12月24日以編號CX964049K783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輸入上開物品,並透過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36號班機,將上揭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品,於96年12月25日自香港運輸入境臺灣桃園機場,嗣於96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查覺有異,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後,再以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為查緝該批愷他命流向,仍於翌(27)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航警局人員陪同快遞公司人員送貨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聯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聯航公司),黃士嘉於96年12月27日早上10時許接獲「阿財」通知至臺中市民權路與健行路口與「阿財」、楊慶福會合,並依「阿財」指示,由楊慶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嘉前至聯航公司領取該包裹,黃士嘉即偽簽「黃成力」之署名於三達公司送貨單上(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適黃士嘉正欲將該包裹交予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接應之楊慶福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嘉(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6年4月27日審判程序時,已具狀撤回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2頁),此部分事實既經被告撤回而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44至1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52頁、第70頁反面,本院卷125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慶福於警偵訊、另案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39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84頁、第89、90頁),復據證人即快遞公司員工陳青鋒、證人即航警局查獲員警盧正元、證人即查獲員警潘榮慶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89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卷附三達快遞送貨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6年12月26日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航警局現場搜索採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66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上揭航空包裹內扣得之白色細晶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毛重1915.66公克,經取樣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899.73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1.84公克),此有該局9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有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8年5月5日三讀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時第17條第2項亦增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再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6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提高,因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略)」,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大法官釋字第680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㈡查被告私運入境之愷他命,係由「阿財」委託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人員自大陸廣東省東筦市起運,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桃園機場,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
㈢又被告行為時,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無處罰明文,是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不構成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後,始增訂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㈣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因此在共同正犯之情形,於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亦視為自己之犯罪行為,亦即各個共同正犯之行為,相合而為一個犯罪行為。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財」、楊慶福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三達公司、立大公司、中華航空航空公司之物流、報關、航空等業者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9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複訊時及法院審理中均有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而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運輸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查被告於警詢時經告知因涉嫌運輸毒品案遭逮捕及其所簽收之航空快遞貨物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知悉簽收之貨物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辯稱:「阿財」告知伊所簽收之物為大陸走私之煙灰缸、伊不知道簽收的貨物內夾藏毒品,伊只是幫朋友的忙、這件事不是伊做的云云(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37頁、第40頁、第90頁),直至原審審訊時方坦承其於領取包裹前已知包裹內為愷他命(見原審訴緝卷第26頁、第53頁、第70頁反面)。
可知被告雖因親自前往領取該貨物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否認其簽領貨物之事實,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共犯告知其所簽收貨物為走私之煙灰缸,然走私物品之可能性甚多,未必為毒品或違禁物,況被告於警、偵訊中已否認有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應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慶福及綽號「阿財」之人,共同運輸愷他命入境,數量甚多,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究非居於運輸愷他命犯行之主導者,僅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
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被告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
查本案係於98年1月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先後於98年6月25日、同年8月3日傳喚被告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均未到庭應訊,復經原審拘提未獲,原審因於98年9月1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105年10月6日被告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4份、原審核發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無著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及原審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第38頁、第13、14頁、第31、32頁、訴字卷第43至44頁、訴緝卷第1、2頁、第23至26頁)。
審酌全案自繫屬原審迄今約8年4月,期間被告通緝期間長達約7年1月,而被告經緝獲歸案後,原審即為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進行,至105年12月16日並為第一審判決,顯見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逃匿發布通緝此一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是本件審判程序逾8年仍未能判決確定,自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可言,尚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是與同案被告楊慶福、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判決理由欄竟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士嘉、綽號「阿發」(即「阿財」)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7頁),尚有未洽。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觀其立法意旨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規定,已從職權沒收改採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是依上開說明,對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供本件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斟酌餘地,原判決竟以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之SIM卡2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尚無證據證明為同案被告楊慶福或「阿財」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1頁),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固無理由,業如前述說明,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圖牟利,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運輸入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861.84公克,數量非少,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被告犯罪情節堪認重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警。
五、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相關之犯罪,將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1915.66公克,經取樣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899.73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1.84公克),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8只,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用以包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鐵製圓盒38個、包裝鐵製圓盒之塑膠袋38只、裝載鐵製圓盒之紙箱1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及掩飾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便於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及所附之SIM卡2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阿財」交付同案被告楊慶福做為聯絡毒品運輸事宜使用,業據同案被告楊慶福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及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持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71頁),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共同私運及運輸愷他命有何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未獲得約定之報酬,既無所得,自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 │1915.66公克,經取樣0.11公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8│ │
│ │99.73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8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1.84 │ │
│ │公克) │ │
├──┼─────────────┼──────────┤
│2 │直接裝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 │包裝袋38只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3 │鐵製圓盒38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
│ │ │之。 │
├──┼─────────────┼──────────┤
│4 │包裝鐵製圓盒之塑膠袋38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
│ │ │之。 │
├──┼─────────────┼──────────┤
│5 │裝載鐵製圓盒之紙箱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
│ │ │之。 │
├──┼─────────────┼──────────┤
│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
│ │ │之。 │
├──┼─────────────┼──────────┤
│7 │上揭2支行動電話所附之SIM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2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
│ │、0000000000號) │之。 │
├──┼─────────────┼──────────┤
│8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含SIM卡1枚,門號: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
│ │0000000000) │之。 │
├──┼─────────────┼──────────┤
│9 │紙箱內其餘261個空鐵製圓盒 │不予宣告沒收。 │
│ │及其外包之塑膠袋261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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