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48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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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中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志中前經本院認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執行羈押,至106年5月2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本件被告蔡志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仍否認犯罪,惟經核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本院考量「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併參土本武司,犯罪搜查,弘文堂,2004年11月,149頁,及立法院會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1號委提案第14897號),易言之,本院參酌被告於運輸毒品過程中係擔任主導、核心角色之涉案情節及多位證人之證詞、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依被告所共同運輸之海洛因數量甚鉅,且純度亦高之犯行而對法院可能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逮捕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策劃至泰國運輸毒品,並聯繫當地運毒集團成員交付毒品,可認被告在海外應有相當之人脈,實有逃亡之能力與可能性;

復參以本件被告運輸之海洛因數量甚鉅,若未即時查扣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巨大危害,茲本院經詢問及調查證據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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