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49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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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家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1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巴家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巴家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出口。

「阿豪」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告知巴家升,倘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境,將以每運輸一公斤第二級毒品即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方式計算報酬,巴家升應允之。

其兩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阿豪」於105 年6 月間指示巴家升報名參加康福旅遊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於105 年7月28日由臺灣出發前往澳洲雪梨之旅遊團後,巴家升再依「阿豪」之指示將旅遊行程表及欲帶至澳洲之衣物放置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國小後門之男廁,由「阿豪」所指示之人取走。

嗣巴家升於105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依照「阿豪」之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前之計程車排班區,與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駕駛冷凍廂式小貨車之成年男子會面,該名男子除交付巴家升澳幣650 元、IPHONE行動電話1 具、前往桃園之高鐵車票1 張外,並交付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一只,並於該日下午6 時25分許,搭乘高鐵前轉往桃園國際機場與澳洲旅行團之領隊會合,欲搭乘中華航空CI-059號班機,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境。

惟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巴家升辦理行李托運,該行李經X 光檢驗後,為警查悉行李箱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3995.42 公克,空包裝總重64.58 公克,驗餘淨重3993.56 公克,純度95.98%,驗前純質淨重3834.80 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巴家升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偵字第16851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17頁及反面、第32至3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原審重訴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42頁及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並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第16851 號卷第11至13頁)、現場照片4 張(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偵卷第22頁)。

又扣案之內含有不明白色結晶物品2 包,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95.42 公克,空包裝總重64.58 公克,驗餘淨重3993.56公克,純度95.98%,驗前純質淨重3834.80 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995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21252 號卷第4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

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本件被告既已將裝載有第二級毒品之行李箱交付予機場人員辦理托運,故其已實施運送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豪」、上開駕駛冷凍廂式小貨車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

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

意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

例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問販毒數量、純度、價錢、次數、期間及是否共犯等不一情節,也未考量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也有異,且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而必得一體適用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的可能。

於此自當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

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不具量刑審酌餘地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律效果「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屬有別。

經查: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3993.56 公克,純度為95.98%,數量及純度均甚高,市場價值不斐,被告為一20歲之青年,教育程度為三信家商肄業,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4 頁),身強體健,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運輸毒品純係貪圖可享免費旅遊及倘順利運輸毒品出境可賺取相當金錢,非有何不得不為之情狀,況其雖非本件運輸毒品之主謀策劃者,然確屬要角,且運輸擴散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害效果,既不存在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且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再者,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狀。

是原審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而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洽,而檢察官亦係執此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謀求正途以換取財富,然竟貪圖快速賺取金錢,而與他人共同運輸扣案之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助長毒品跨區交易,除殘害社會人群,亦影響我國緝毒形象,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件因及時為警查獲,毒品尚未及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995.42 公克,空包裝總重64.58 公克,驗餘淨重3993.56公克,純度95 .98% ,驗前純質淨重3834.80 公克)係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澳幣650 元,係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卷第42頁反面),當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為被告與「阿豪」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43頁反面),是上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1 具(不含SIM 卡),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4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
 │    │(含包裝袋2 只,│毒品犯行而持有之第二級│
 │    │驗前淨重3995.42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公克,空包裝總重│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64.58 公克,驗餘│規定沒收銷燬之。      │
 │    │淨重3993.56 公克│                      │
 │    │,純度95.98%,驗│                      │
 │    │前純質淨重3834.8│                      │
 │    │0 公克)        │                      │
 ├──┼────────┼───────────┤
 │二  │夾藏毒品之外包裝│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所│
 │    │袋1 只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    │                │告沒收。              │
 ├──┼────────┼───────────┤
 │三  │行李箱1 個      │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所│
 │    │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    │                │告沒收。              │
 ├──┼────────┼───────────┤
 │四  │旅遊行程表8 張  │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所│
 │    │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    │                │告沒收。              │
 ├──┼────────┼───────────┤
 │五  │登機證相關資料3 │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所│
 │    │張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    │                │告沒收。              │
 ├──┼────────┼───────────┤
 │六  │高鐵票1 張      │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所│
 │    │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    │                │告沒收。              │
 ├──┼────────┼───────────┤
 │七  │IPHONE行動電話1 │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所│
 │    │具(含SIM 卡1 枚│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    │                │告沒收。              │
 ├──┼────────┼───────────┤
 │八  │澳幣650 元      │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    │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    │                │,宣告沒收。          │
 ├──┼────────┼───────────┤
 │九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
 │    │話1 具(不含SIM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    │卡)            │予以宣告沒收          │
 ├──┼────────┼───────────┤
 │十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所│
 │    │0000000000號之行│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動電話1 具(含SI│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    │M 卡1 枚)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    │                │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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