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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凱(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數次為上揭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年,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執行羈押,至106年5月2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訊問被告後,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原審自承伊記者工作結束後,沒有收入,還有欠房租、電話費,後來就露宿臺北火車站,亦未與家人聯絡等節(見原審105 年聲羈字第222號卷第4頁至第5 頁),於本院羈押審查時,亦自承伊是在成都路遭警方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2255號偵查卷第4頁及第6頁),是被告有前開居無定所之事實而經警方拘提到案等情以觀,應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本案已先後多次犯前述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嗣而本案經於106年5月15日為羈押審查之訊問後(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0頁),認上開羈押之事由並未消滅,參以本案尚未判決,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復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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