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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先後任職蕃薯藤網路新聞、民眾日報新竹地區記者,竟為下列犯行:㈠丙○○於民國104年8月間,知悉其友人乙○○所開設之房屋仲介公司遭他人檢舉逃漏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1月間某日,向乙○○佯稱:逃漏稅原須遭罰款逃漏稅額之5倍即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但如能自首承認逃稅,國稅局只會罰款2至3倍,伊可居中協助處理,但需300萬元才能解決等語,致使乙○○誤認丙○○能處理其逃漏稅之罰款而陷於錯誤,遂於104年12 月3日、7日、15日、24 日,分別匯款20萬元、23萬元、7萬元、25萬元(合計75萬元)至丙○○設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105年1月初,在新竹市北大路與民生路口7-11 便利商店交付現金3萬元予丙○○,丙○○就此部分共獲犯罪所得78萬元得逞。
渠丙○○之後並未實際處理此事,僅以社群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拖延且避不見面,乙○○驚覺有異,請會計師核算出需繳納稅款及罰款總金額僅為42萬元,始知遭騙。
㈡丙○○得知友人甲○○有意申請電動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下簡稱營業級別證),並欲使位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之南寮遊藝場因遭查獲賭博罪,經新竹市政府處分停業可再復業:1.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接續於104 年12月底某日至105年2月間某日,向甲○○佯稱,因其記者身分與地方政府相關人員熟識,「有門路可以申請營業級別證照及使停業之營業級別證可復業,但一張營業級別證需200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月4日,在新竹市○○路○段00號甲○○所開設之監視器材專賣店交付丙○○現金50萬元,丙○○同時簽立下申請電玩流程書1 紙交予甲○○;
於一星期後,復於新竹市西濱路與天府路口之乾一杯餐廳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丙○○,做為申請營業營別證2 張之頭期款。
嗣於同年2 月間(農曆年後),丙○○前往甲○○位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由甲○○之母朱羅碧秀依甲○○委託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丙○○,做為申請使上開南寮遊藝場復業之頭款,丙○○就此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150萬元得逞。
2.嗣丙○○為避免甲○○發現其上開詐騙行為,另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居所,接續將甲○○於同年3月31日所提供之新竹縣政府100年 4月15日核發之「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級別證掃瞄為電磁紀錄型式之準公文書後,以電腦修圖軟體,將申請人變造為「甲○○」、電子遊戲場名稱變造為「米高梅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變造為「甲○○」、管理人變造為「何依倩」、核准登記日期變造為「105年4月15日」,發照日期變造為「105年4月15日」、統一編號變造為「00000000」、營業級別證編號變造為「限00000000」;
並以相同手法將新竹縣政府99年 2月10日核發之「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級別證所載申請人變造為「何依倩」、電子遊戲場名稱變造為「銀河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變造為「何依倩」、管理人變造為「甲○○」、核准登記日期變造為「105年4月15日」,發照日期變造為「105年4月15日」、營業級別證編號變造為「限00000000」,而變造該具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變造後之營業級別證列印後成為變造之公文書,於同年 4月12日,在乾一杯餐廳交予甲○○而行使之,以取信甲○○,表示即將取得新竹縣政府之營業級別證,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對上開營業級別證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丙○○因其記者身分,常出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管制區域以便採訪新聞,熟悉新竹地檢署偵查、執行業務,亦與新竹地檢署發言人林李嘉主任檢察官常有公務上之聯繫:1.於105年3月初,丙○○知悉甲○○友人倪通保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必須入監服刑,竟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向甲○○詐稱:其熟識新竹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李嘉及執行檢察官邱志平,可為其疏通,使倪通保改以保護管束,無須入監服刑,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要求活動費20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經討價還價而約定給付100萬元,並於105年 3月初下午17時許,在新竹市榮濱路與天府路的7-11超商前,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先交付50萬元給丙○○,言明確定不用入監服刑、再支付尾款;
丙○○為取信甲○○,復於105年3月10日與甲○○一起至新竹地檢署並佯稱欲找林李嘉主任檢察官處理倪通保不用入監的事,惟要求甲○○不可接近,僅可在新竹地檢署1樓大廳遠處觀看丙○○與1名坐電梯下來之戴眼鏡男子對話,致甲○○更深信丙○○確實與新竹地檢署林李嘉主任檢察官熟識。
惟倪通保因未接獲新竹地檢署不須入監通知,故仍於105年3月22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入監執行,嗣甲○○不斷詢問此事,丙○○遂於105年3月22日至同月28日前某日,在其居所,將甲○○所交付、新竹地檢署寄發予倪通保之執行命令傳票公文書掃瞄儲存為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後,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該傳票最上欄之「傳票命令」變造為「保護管束命令」、將應到日期欄由「105年 3月22日10時」變造為「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備註欄變造加註:「請攜帶健保卡與國民身分證報到」、注意事項欄變造為「二、假釋出獄受刑人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由執行科通知監獄報請撤銷其假釋」,下方由本「傳票」變造為本「命令」,並於同年月28日,將變造後之上開圖檔準公文書,以通訊LINE軟體傳訊給甲○○而行使之,偽稱倪通保將於105年3月31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足生損害於新竹地檢署對上開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甲○○信以為真,遂於同年3月31日前往新竹監獄外等侯至下午 4時許,均未見倪通保出獄,故於當(31)日19時許連繫丙○○,丙○○承前犯意,接續佯稱係因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邱志平要求再收50萬元,始願意放人;
甲○○隨即返家取現金50萬元,並以紙袋包裝交予丙○○,惟堅持要求親見丙○○將上開現金交予邱檢察官,丙○○為取信甲○○,竟電聯不知情之友人羅偉愷稱欲還其所積欠之1萬元,並約於當日 2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 157巷口處見面,丙○○即向甲○○佯稱羅偉愷即為邱檢察官,並要求甲○○僅可在遠處觀看,並趁甲○○不注意之際,將袋中現金49萬元取出後,將剩餘 1萬元連同紙袋交付羅偉愷,致甲○○誤信邱志平檢察官確係收到50萬元,丙○○就此部分共獲犯罪所得100萬元得逞。
2.因倪通保始終未出獄,丙○○在甲○○逼問下,為掩飾其上開詐欺行為,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4月1日以簡訊傳送內容「開庭中,稍後回覆!」、「程序應跑完了,人應該要出,若沒有看對方要怎麼做」、「跟對方說,時間有延誤,要到星期三上午九點半了,我這邊能作的以(已)作,有問題晚上我在回覆」、「應是流程延誤了」、「詳細要確認但是應該是監獄流程慢」、「星期三一定沒問題」、「我會早上就處理」予不知情之羅偉愷,並要求羅維愷依照上開內容以LINE回傳,嗣丙○○將羅偉愷LINE上帳戶名稱更改為「邱檢」後,將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偽造邱志平檢察官與其LINE通訊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以LINE傳送予甲○○而行使之,而向甲○○佯稱已與邱檢察官確認係因監獄流程延誤致倪通保尚未出監。
復於105年4月6日,承前犯意,接續以相同手法要求不知情之羅偉愷以LINE傳送「不瞞你說,因為我也是第一次碰到這特例所以耽擱到了,經過瞭解後只能跟你說星期五矯正署新竹監獄那邊會放人,屆時我會讓事務官前往陪同」、「你告訴對方這以(已)是最快的方式了,若無法配合,我願退,請他們考慮」,偽造邱志平檢察官與其之LINE對話內容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之傳送予甲○○而行使之,以安撫甲○○。
嗣又於同年4 月29日,冒用新竹地檢署林李嘉主任檢察官之LINE帳戶照片,偽造林李嘉主任檢察官以LINE傳訊內容為「家凱,請你跟對方說一聲,確實是法務部要求,執行期要 2個月,並非邱檢那邊未能依你的方式,但若你們那邊無法接受這方式,請你跟對方延一下時間,我會讓邱檢 6日退回款項。
這段時間的事,請你多擔待」、「家凱,請你放心,檢方這邊我會幫你處理好,但邱檢個人財務問題?會拖到些許時間,地方檢察署該做的部分,也已告一段落了,其他後續退費,我會囑咐邱檢務必 6日要全退,請你多擔待,後續問題星期一你來辦公室找我在(再)說,等等有會要開,邱檢那邊我會幫你落實的。」
截圖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LINE傳訊予甲○○而行使之,以安撫、拖延甲○○要求退款的期限,足生損害於甲○○及新竹地檢署之檢察官聲譽。
嗣因倪通保始終未出獄,甲○○要求丙○○退款未果,且丙○○即避不見面後,甲○○始知遭詐騙,經向警局報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0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42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丙○○前揭所為,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丙○○之自白: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55號偵查卷,下稱12255偵查卷,第7頁、第8頁至第12頁、第 110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至第133-1頁、第149頁至151頁、第 173頁至第179頁,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卷第3至第5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3至60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
㈡證人乙○○、甲○○、倪通保、朱羅碧秀及羅偉愷之證述:被告之前揭自白,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46號偵查卷,下稱2546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60頁至163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95頁至第198頁,12255偵查卷第126頁至128頁、第176頁至第179頁),另有證人倪通保、朱羅碧秀於偵訊中之證述(見2546他字卷第171至第173頁、第196頁至198頁)、證人羅偉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2255偵查卷第144頁至146頁、第 161頁至16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指認被告照片1份(2546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
㈢其他證據之補強:此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03日、104年12月07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4日匯款憑條影本各1張(乙○○)(見12255偵查卷第 22頁至23頁)、LINE對話截取圖片1份(乙○○)(見12255偵查卷第24頁至第30頁)、新竹市新聞媒體聯繫電話1張(丙○○)(見12255偵查卷第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03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1份、開戶資料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自105年9月26日止交易明細1份(丙○○)(見2546他字卷第25頁至37頁)、1月4日申請電玩流程書1紙(丙○○)(見12255偵查卷第50頁)、告訴人甲○○指認被告照片 1份(見2546他卷第70頁)、經變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執助公字第7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手機截取圖片1份(倪通保)(見12255偵查卷第49頁)、LINE對話截取圖片1份(甲○○)(見12255偵查卷第53頁至第87頁、2546他字卷第75頁至第109頁、第111 頁至150頁)、發票人丙○○105年4月20日所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見12255偵查卷第8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甲)105年執助公字第79號執行指揮書1紙(見2546他字卷第1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 份(丙○○)(見2546他字卷第1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儲字000000000號函1份(丙○○)(見2546他字卷第182頁至1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丙○○)(見2546他字卷第185頁至第185-1頁)、經變造之新竹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05年04月15日府建商字0000000000號、105年04月15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共2張(見12255偵查卷第47頁至第 48頁)、偽造林李嘉、邱志平LINE對話截取圖片1份(甲○○)(見2546他字卷第203頁至2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 10月21日國世新竹字0000000000號函1份(丙○○)(見2546他字卷第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11月16日17時20分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2255偵查卷第13頁至1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空白執行命令傳票及指揮書各1紙(見12255偵查卷第117頁至118頁)、民眾日報群眾網記者證編號16010號暨民眾日報特派員名片影本 2張(丙○○)(見12255偵查卷第89頁)、105年09月17日商品買賣合約書1份(丙○○)(見12255偵查卷第9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4日105執助字第79號執行傳票命令1翻拍照片1張(見12255偵查卷第 129頁)、錄影截取照片1張(見12255偵查卷第130頁)、新竹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證級別證100年04月15號府產字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1張(黃逸璟)(見12255偵查卷第156頁)、新竹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99年02月10日府建商字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 1張(王永吉)(見12255偵查卷第 15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羅偉愷)(見12255偵查卷第165頁至166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1.就事實欄一、㈡、1之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自104年12月底某日至105年2月間某日,以同一「有門路可取得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使停業之營業級別證可復業」之原因,對告訴人甲○○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罪。
2.就事實欄一、㈡、2之部分:⑴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考諸刑法第220條第2項立法意旨略以: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特增列第2項,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⑶被告將事實欄一、㈡、 2之公文書予以掃瞄為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後,使用修圖軟體予以竄改之行為,應屬變造準公文書之舉,復被告將上開變造準公文書列印後成為文書,而交付予告訴人甲○○而予以行使之,被告變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一、㈢之部分:1.事實欄一、㈢、1之部分: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1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偉愷遂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
⑵罪數:①被告變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又被告於105年3月初及105年3月31日,以同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要求活動費使倪通保免於入監」原因,對告訴人甲○○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③另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手段,均係為達詐得被害人甲○○財物之目的,係同一犯罪計畫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2.事實欄一、㈢、2之部分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偉愷遂行此部分犯罪,為間接正犯。
⑵罪數:①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於105年4月1日、4月6日、4月29日以同一方式對告訴人甲○○多次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一罪。
㈣累犯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 104年度竹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1、2、犯罪事實欄一、㈢、1、2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罪1罪、事實欄一、㈡、1之詐欺取財罪1罪、事實欄一、㈡、2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1罪、事實欄一、㈢、1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2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普通,正值壯年,原擔任資深記者之正當工作,未能珍惜記者得以發掘、散布真實事件、知識供公眾週知之重要角色,為思不勞而獲,未據實告知告訴人乙○○、甲○○循合法途徑處理稅務案件、行政案件,反而扭曲記者角色,利用告訴人急迫、無正確知識或僥倖之心態,矇騙告訴人得以特殊管道處理上開案件;
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甲○○達150萬元後,仍不滿足,再進一步詐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收受活動費後,甲○○友人倪通保即可免於入監,除以誆言騙取告訴人甲○○信任外,被告更進一步利用記者因公接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機會,登堂入室進入新竹地檢署與人談話,使告訴人甲○○對其謊言深信不疑,再變造新竹地檢署執行命令準公文書,並巧設騙局,使告訴人甲○○誤以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確實親自收受賄款,得款後被告仍不罷休,為避免東窗事發,尚變造準公文書、變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以掩飾其犯行,其犯罪計畫完整、精細,手段惡意,不僅嚴重破壞記者整體職業形象,更破壞新竹地檢署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亦將使克盡職責承辦偵查、執行案件之檢察官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對於司法機關公信力乃至社會秩序維持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鉅,所得不法利益分別高達78萬、150萬、100萬元,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返還自告訴人處所詐取之款項,再斟酌其大學畢業、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
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以本案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78萬元、犯罪事實一、㈡、1之犯罪所得150萬元、犯罪事實一、㈢、1犯罪所得100萬元均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民眾日報群眾網記者證1張、Infocus牌手機(000000000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收卡機)1支、電子產品(0000000000含SIM卡)、記者證件1張、記者名片 1張等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科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40頁)。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有為被害人繳納3、4萬元之勞保費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單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 157頁),且亦難認屬實際賠償或返還被害人之款項,自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委無足採,已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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