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翔麟於民國104年2月22日下午,攜帶水果刀1支前往桃
- 二、案經張清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⑴先於原審辯
- 二、經查:
- (一)被告徐翔麟於民國104年2月22日下午,前往桃園市○○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
- 三、被告所用以犯案所持之水果刀1把,為金屬製品,尖銳鋒利
-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 五、沒收部分:
-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 (二)經查,告訴人遭被告強盜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7,000
- (三)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所得之黑色包包1個、三星廠牌手機2
- (四)至被告強盜取得之張清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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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翔麟
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翔麟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黑色包包壹個、三星廠牌手機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翔麟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下午,攜帶水果刀1 支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07 號房間休息,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電召張清娥前來為其從事半套按摩服務,按摩過程中因要求張清娥與其為全套之性交易而遭拒後,張清娥起身走進廁所,徐翔麟亦追進廁所徒手拉扯張清娥衣服以央求做愛,仍為張清娥所拒絕,徐翔麟作罷走出廁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張清娥甫走出廁所時,即以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並稱「我要搶劫」等語之脅迫方式,至使張清娥不能抗拒,任由其強行取走張清娥所有放置於化妝台上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三星廠牌手機2 支、張清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張清娥報案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清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⑴先於原審辯稱:被告係竊取告訴人張清娥包包,不是搶奪;
水果刀係被告於房內冰箱下方拾獲,並非事前預謀攜帶前往旅館,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云云。
⑵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覺得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與其所標榜之互動式服務有所出入,是以被告欲將先前支付2,500 元服務費拿回,始於告訴人在廁所時,翻其皮包,不料,告訴人從廁所走出,被告一時緊張,便拿起告訴人之皮包騎車離去,對於告訴人之皮包暨其內容物,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被告處於當時場景,既無找零可能,不能期待被告僅拿回2,500 元,其餘物品亦經被告丟棄大排水溝,因此,被告拿取超過2500元部分,實係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徐翔麟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07 號房間休息,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電召張清娥前來為其從事半套按摩,過程中因要求正為其按摩之張清娥做愛遭拒後,張清娥起身走進廁所,被告亦追進廁所徒手拉扯張清娥衣服以央求做愛,仍為張清娥所拒絕,被告作罷走出廁所後,就拿走告訴人放置在化妝台上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現金7,000 元、三星廠牌手機2 支、張清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被告於拿走包包時亦手持水果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二第19頁、第22頁、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娥於偵訊、原審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5頁、第109頁,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證人即天堂鳥汽車旅館員工王耀慶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均相符合。
並有天堂鳥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區○○街○段000號旁福興橋下大圳現場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張清娥手繪607號房房內配置圖1張(見偵查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33頁、第112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娥先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間應該是傍晚,當時我幫被告做按摩服務,約1 個小時後,被告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要求做全套,但我拒絕,我說我沒有提供這個服務,結果被告就開始拉我衣服,我就跑進去廁所整理衣服想要讓被告冷靜一下,洗完手後我就想出來準備離開,從廁所出來先看到被告在冰箱那邊喝水,就在我要走向化妝台拿包包時,被告就不知道從那裡拿出一把水果刀,水果刀的刀套還在刀上,但刀尖朝向我,並說「我要搶劫」,而化妝台與冰箱的距離很近,僅約1 公尺左右,所以被告持刀以刀尖指向我時,我們兩人之間距離非常的近,我才會這麼害怕,即便房門口就在旁邊,我也不敢往房門外跑,後來被告持刀跑走,我也不敢離開。
被告拿刀出來的時候很快,一瞬間就把我包包搶走離開,而在被告離開後,我準備打房內的電話求救,才發現電話線被拔掉,我無法撥出,最後我就親自下去1 樓跟服務人員求救等語(見偵卷第65頁、偵卷第109 頁)。
繼而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記得是5 、6 點多的時候到天堂鳥汽車旅館,我幫被告按摩差不多半小時左右,被告說要與我從事性行為,我拒絕,被告就拉我的衣服、脫我的衣服,我就將被告推開並跑進廁所,被告也跑進廁所,一樣又拉我的衣服,我就將被告推開,被告就走出廁所,我洗手後走出廁所時,就看到被告從冰箱內拿出一瓶水喝,接著我就看到被告手拿水果刀,刀上有紅色套子沒有拿下來,因為房間很小,所以被告手拿刀子時也不會離我很遠,差不多2.5 公尺,當時被告還跟我說他要搶劫,沒有看到刀刃,但我看到水果刀就嚇到了,也不敢試圖阻止被告拿我的包包等語(原審卷第12至19頁)。
觀察證人張清娥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就關於先為被告做半套之按摩服務,過約半小時或1 小時後,被告要求張清娥為全套之性交易服務,經張清娥拒絕並躲入廁所,再從廁所出來時,即見被告持刀並說「我要搶劫」等語,再迅速奪取放置在化妝台上之包包後逃離現場等重要情節,均前後一致,且為證人張清娥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其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可採信。
2、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3年台上字第1166號、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張清娥上開證述:案發時被告拿出1 把水果刀並說「我要搶劫」等語,而被告持刀與我的距離非常的近,我才會這麼害怕,即便房門口就在旁邊,我也不敢往房門外跑,也不敢試圖阻止被告拿我的包包等語,則縱使被告持刀並說「我要搶劫」時,其刀套尚套在該水果刀上,但依當時在密閉空間內,僅有告訴人與被告獨處,該2 人距離甚近而無其他人可以救援情形下,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且張清娥於偵訊、原審亦一再證稱,「我們兩人之間距離非常的近,我才會這麼害怕,即便房門口就在旁邊,我也不敢往房門外跑,後來被告持刀跑走,我也不敢離開」、「我看到水果刀就嚇到了,也不敢試圖阻止被告拿我的包包」等語,張清娥在主觀上確因被告持刀之脅迫行為而任由其取走包包,是張清娥當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乙節,足堪認定。
3、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告會拿走告訴人的包包,係因認為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與其所稱不符,所以想要將先前支付的2,500 元服務費拿回,又一時緊張才拿走包包,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然查: (1)告訴人張清娥就此已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天我去天堂鳥幫被告按摩,我先跟被告說明如何幫他服務,就是按摩2小時收費2,500 元,在收取2,500 元後就開始為被告進行服務,過約半小時或一個小時後,被告說想做愛,我拒絕,我說我沒有提供這個服務,結果被告就開始拉我衣服,我拒絕後跑進去廁所,被告也追進廁所徒手拉扯我的衣服央求做愛,再被我拒絕,被告就走出廁所,我整理衣服走出廁所想離開時,看到被告在冰箱那邊喝水,結果轉身時被告手上就拿了1 把水果刀,跟我說他要搶劫等語(偵卷第65頁、第109 頁,原審卷第12至19頁)。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亦供稱:我用微信與告訴人張清娥聊天,並邀約她來幫我按摩,張清娥到時我又覺得不滿意想請她離開,但她要求我付500 元車馬費,我不願意支付,幾經商量還是請她幫我按摩,並言明代價是2,500 元做半套(包含打手槍),在她幫我按摩時,我要撫摸她的身體,但她似乎覺得不是很高興,我感覺不好,我就說乾脆我加錢做全套(做愛)好了,她回說:我沒做全套!並跑到浴室要整理衣服,我又跟進去想要脫掉她衣褲與她做愛,但她一直反抗掙扎,我就作罷走回房間穿衣服準備離開,我看到她的包包放在梳妝台上,感覺被騙,就順手拿起包包準備離開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偵卷第49頁)。
(3)核對告訴人與被告與上開陳述,可知本件案發前,被告先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為其做按摩服務,雙方約定以2,500元價格進行半套按摩2 小時(包含打手槍),被告交付2,500 元,告訴人即為被告進行半套按摩服務,而於進行按摩半小時或1 小時後,卻因被告另行要求進行全套的性交服務,遭被害人拒絕後中斷上開半套按摩服務,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已依約進行按摩服務,嗣因被告個人因素而中斷該按摩服務,被告本無請求返還價金之理由,其竟謂感覺被騙所以要拿回已給付的2,500 元云云,委無可採。
再被告若認為其遭告訴人欺騙,自可明白向告訴人提出返還價金之請求,惟被告卻是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置於化妝台上之包包,亦與其所辯內心感覺被騙,要拿回該2,500 元云云不合。
況且,該黑色包包內有現金7,000元、三星廠牌手機2 支、張清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情,已經被害人陳述明確,然被告為警查獲後,除剩餘2,000 元外,其餘物品均不知去向,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若被告原無強盜該黑色包包及其內財物之不法意圖,則於被告拿取包包後,自可依原先使用之微信軟體再次聯繫告訴人,表明無拿取包包及其內財物之意思,並約定如何返還,然被告不為此圖,竟將包包內現金7,000 元花用至剩餘2,000 元,另有價值之包包1 個及三星廠牌手機2 支則不知去向,僅謂其取出現金7,000 元後,就將包包及其內物品均丟棄在大排水溝云云,是其辯稱依當時場景,既無找零可能,不能期待被告僅拿回2,500 元,被告拿取超過2,500 元部分,實係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4、被告另於原審辯稱:被告係於房內冰箱下方拾獲水果刀,並非事前預謀攜帶兇器前往旅館,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要件云云。
然查: (1)證人即天堂鳥汽車旅館員工王耀慶雖於原審證稱(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反面):沒有辦法排除前房客將刀子放在冰箱底下等語,惟同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天堂鳥汽車旅館上班,天堂鳥旅館房間沒有放置水果刀,如果客人要求的話也不會給客人。
住宿旅客退房後,會有房務員進房打掃,如有可疑物品,會通報給我們。
整理房間時,曾經發現過遺留下來的刀類,不太可能在打掃之後還留在房間內等語,即天堂鳥汽車旅館客房既無提供水果刀,客人縱有提出要求,亦不提供,且經客房打掃後亦不太可能遺留水果刀在客房內,則被告辯稱其在進客房後發現水果刀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再證人王耀慶於原審亦證稱:冰箱底下的空隙內如果有藏東西,一般站立的人不會看得到。
冰箱下緣如果有藏刀子的話,必須要趴下才可以看得到,因為我們冰箱的高度約55公分,必須要人趴在地上才可以看得到冰箱底下的東西,且冰箱底與地板間的空隙並不大等語,若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進入旅館房間後即趴下查看冰箱下緣,顯與一般人進入旅館房間之作為有異。
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問:如你所述,你已經拿到被害人的皮包要往外面衝了,為何還再去拿水果刀?)這個我真的不曉得怎麼解釋,我自己也搞不懂,我當時可能一緊張,因為告訴人從浴室衝出來,我拿刀子想要阻止告訴人接近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則被告於案發時既已取得置於化妝台上的包包,何以要再彎身拿取放置在冰箱下緣的水果刀?對此,被告亦無法提出適當說明。
從而,被告上開有關持有水果刀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不能採信。
縱觀被告先亮出水果刀再強行取走告訴人之包包,得手後仍持刀逃離現場,再將犯罪用之水果刀丟棄等情節,足認該水果刀應係被告攜帶至汽車旅館,而非原本置放於旅館房間內甚明。
(2)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在翻找張清娥包包時,張清娥剛好走出來看到,對我稱「你在幹嘛」,我一時緊張,就拿包包要趕快跑,刀子是在我拿走包包後,剛好看到冰箱底下有1 把刀子,我下意識就拿起那把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頁),然證人張清娥於原審證稱:我走出廁所時,看到被告從冰箱拿出一瓶水打開喝,喝完水後被告就拿包包,被告還沒拿包包時,其就已看到被告拿著刀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在拿取包包前,張清娥已經見到被告手持該水果刀,並非在拿取包包後,始至冰箱下方取出水果刀甚明。
按刑法第321 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只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此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自應為同一之解釋。
本案既經被告攜帶水果刀至汽車旅館,後於張清娥走出廁所時,即以手持水果刀並稱「我要搶劫」等語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清娥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強行取走張清娥所有放置於化妝台上之黑色包包,其有攜帶兇器情形,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要件。
而被告於強盜包包時所攜帶之未扣案水果刀,屬質地堅硬,材質或功能上係足以殺傷人身體之器械,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被告上開辯解,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5、被告曾於原審辯稱:被告係竊取證人張清娥包包云云。
經查,證人張清娥於原審證稱:我洗手後走出廁所時,就看到被告從冰箱內拿出一瓶水打開喝,喝完水後被告就去拿我的包包,在被告還沒有拿包包之前,我就已經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水果刀,並跟我說他要搶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審酌被告係於央求告訴人張清娥做愛遭拒後,於張清娥甫走出廁所,手持水果刀並稱「我要搶劫」,並強行取走張清娥所有放置於化妝台上之黑色包包,縱使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然被告既亮出前揭水果刀,並以上述言語恫嚇告訴人,而在彼時難以迅速獲得外援之情況下,在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此參諸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因我與被告的距離太近,我也不敢往房門外跑,且當時我知悉被告持刀跑走,我也不敢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看到被告拿水果刀,我沒有大聲尖叫,但我很害怕,也不知道怎麼辦。
被告對我說他要搶劫時,我會怕,我也不敢試圖阻止被告拿我的包包,因為我看到被告手拿刀子,我很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所為已足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無訛。
至被告辯稱:我因一時緊張,就將放置冰箱下方的1把水果拿起來揮舞,並喝令「不要過來!不要逼我!」云云,然證人張清娥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拿出1把水果刀,並稱「我要搶劫」,印象中被告沒有講「不要過來、不要逼我」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於原審作證時亦稱:被告就只有講他要搶劫,拿著包包就走了,並沒有再講其他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說「不要過來、不要逼我」等語,顯有可疑。
再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問:當時被害人有逼你什麼事嗎?為何會說不要過來、不要逼我?)我也不曉得為何會脫口而出這句話」(見原審二第26頁),即被告亦無法確實說明有何事由令其說出「不要過來、不要逼我」這句話,是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強盜他人動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用以犯案所持之水果刀1 把,為金屬製品,尖銳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核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施以上開脅迫手段,確已達到壓制效果,並使張清娥無法抗拒,因而得以強取置放於化妝台上之包包,原審誤以被告所為,尚未達到至使張清娥不能抗拒之程度,僅乘張清娥不及防備,下手搶奪包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之犯行,尚不符施強暴行為至證人張清娥無法抗拒之強盜行為,並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攜帶兇器搶奪罪名,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欲將先前支付之2,500 元服務費拿回,因一時緊張,便拿起包包騎車離去,對於告訴人之包包暨其內容物,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當時場景,既無找零可能,不能期待被告僅拿回2,500 元,故關於被告拿取超過2,500 元部分,實係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然本院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已依約進行按摩服務,嗣因被告個人因素而中斷該按摩服務,被告本無請求返還價金之理由,其竟謂感覺被騙所以要拿回2,500 元云云,委無可採;
再被告強盜上開包包後,竟將其內現金7,000 元花用至剩餘2,000 元,另有價值之包包1 個及三星廠牌手機2 支均不知去向,其辯稱就被告拿取超過2,500 元部分,實係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等情,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強盜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強盜財物供己花用,非但使告訴人無端蒙受損害,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強盜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經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
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明揭此旨。
(二)經查,告訴人遭被告強盜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現金7,000元現金,嗣被告為警查獲後歸還2,000 元等情,業經告訴人張清娥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0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拿走現金7,000 元,目前身上還有2,000 元歸還張清娥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是該2,000 元既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所得之黑色包包1 個、三星廠牌手機2支,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強盜取得之張清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各該證件本身,被害人經由掛失即可回復,對應強盜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被告強盜犯罪所用水果刀1 支,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該水果刀既非違禁物又屬社會生活日常用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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