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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鵬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鵬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鵬升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 年2 月23日起執行羈押,至106年5 月22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訊問被告後,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潘鵬升前因涉犯本案,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傳拘無著通緝在案,經警於105 年12月13日緝獲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61頁至70頁),有逃亡之事實;
另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4)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於106 年4 月5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然尚未發監執行,顯有確保後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予以執行羈押之必要;
另原審就其所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6 )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所處刑期非短,可認被告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
且上開部分尚未經本院判決,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本院復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之程度,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6 年5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以已經羈押超過5 個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仍存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所述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具保之聲請,不能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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