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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俊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俊與王正城(所涉販賣麻藥罪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兄弟,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3年12月上旬起至84年1月下旬止,利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35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延和路250巷4號3樓及不詳處所,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駱政欣、阿堂及不特定人多次。
嗣王正城於84年1月23日受被告指示交付1公斤安非他命予駱政欣,竟從中侵占43公克得手,再將剩餘之957公克安非命持往上揭處所欲交付與駱政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95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前開犯罪,係以共犯王正誠之自白、同案被告駱政欣之供述、暨自共犯王正誠手提袋與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當時人在大陸地區,完全不知此事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白色結晶物經檢出甲基安他命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9年1月1日起與行政院生署食品衛生處、藥政處及管制藥品管理局,合併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暨檢附之檢驗成績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501號影印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10頁),是為當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以下並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記載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駱政欣雖於84年1月24日偵訊時,以被告身份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被告購買,交易方式為撥打3147993號電話與被告約定時間、地點、數量後,前往被告住處拿取,共買2次,各半公斤,每次30萬元,此外,未向王正城購買云云(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度偵字第1921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偵查卷,卷㈠第111、112頁)。
然本案查獲當日(84年1月23日)之購買情形,則是由駱政欣撥打電話與王正城聯絡後,由王正城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見偵查卷㈠第8、9頁),並經駱政欣當場指認王正城為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且前後購買3次,每次1公斤,售價45萬元,交易方式均係撥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正城談妥並約定地點後交貨(見偵查字卷㈠第19、20頁)。
是其前開偵查所述,已與當日客觀之交易情節暨其警詢供述迥異。
再駱政欣於同年2月10日偵訊時,雖附和同案被告王正城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前,先行交付並告知買主為駱政欣,委其在駱政欣聯絡後送交駱政欣等情,改稱:「是他哥哥(即被告)去大陸前交待我,貨直接向王正城拿」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63、164頁)。
然被告早在駱政欣、王正城為警查獲前3週即84年1月2日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而本案依駱政欣偵查所述彼等交易價格半公斤30萬元而言(見偵查卷㈠第111頁),總價將高達60萬元;
準此,被告有無在僅具2次交易紀錄之情形下,預與駱政欣達成高達60萬元之買賣合意,或在出境前先行交付重達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由命予王正城,以待駱政欣致電購買之可能,亦屬有疑。
嗣經原審詰問時,證人駱政欣證稱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具體購買情節,但本案毒品來源確實是王正城,僅因被告當時不在國內,所以才會將被告說成毒品來源等語(見105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243至248頁)。
綜觀證人駱政欣前開反覆不一之供述,暨當日由王正城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駱政欣進行交易之客觀事實,實難僅憑證人駱政欣於偵查所為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王正城雖指稱被告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然其警詢時供承以每公斤35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駱政欣,並稱是用每公斤3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後,從中取出4兩另行販售或留供己用,所餘再以35萬元賣給駱政欣牟利,為警查獲當天,亦係接獲駱政欣之購買電話,而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駱政欣住處云云(見偵查卷㈠第41至43頁);
偵查中則改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以1公斤3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駱政欣,並先稱:受被告指示交付1公斤安非他命予駱政欣,其個人並無所得(見偵查卷㈠第113、114頁);
復稱:被告出境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要其等待駱政欣通知後再行送交,此後被告多次以電話要其將安非他命送給駱政欣,但其沒空而未送交,直至83年1月23日駱政欣直接以電話聯絡,始行送交(見偵查卷㈠第163至165頁)。
嗣於被訴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501號)審理時,改稱:從被告要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侵占約43公克後,將所餘甲基安非他命依指示送交駱政欣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
迄本案原審詰問時,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後,販售予駱政欣,且自始至終都是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駱政欣等語(見原審緝卷第235至238頁)。
綜觀王正城前開供述內容,其於警詢及本案原審詰問時,均供承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於偵查及被訴案件審理時,辯稱係受被告之託而為交付云云,核其前後所述不一。
再本案是查獲駱政欣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士欽等人後(駱政欣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部分,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駱政欣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正城,並以電話與王正城聯絡購買後,由王正城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為警查獲,有移送書(見偵查卷㈡第1至6頁)、調查訪問紀錄(見偵查卷㈡第7至8頁)之記載可憑,並據駱政欣陳明在卷。
另王正城確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84年8月3日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訴字1396號)。
是以王正城當時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與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間,具有利害關係存在,又依當時有效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3規定,犯同法第13條之1第2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見王正城所述被告為扣案毒品來源一節,與其被訴販賣犯行間,具有重大利害衝突,此不因彼等是否為同胞手足而有不同。
故不論王正城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憑,即就前揭不利被告之供述而言,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審認之情形下,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並未查獲綽號「阿堂」之人,訊之王正城亦僅於警詢時供稱「我曾每公斤30萬元賣給『阿堂』」(見偵查卷㈠第41頁),而未敘及被告有何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堂」及其他不特定人之情形,是此部分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堂」或其他不特定人之事實。
㈤綜上,證人駱政欣、王正城均供述反覆,前後不一;
證人駱政欣偵查所指撥打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約定時間、地點、數量後,前往被告住處交易共2次,各半公斤,每次30萬元之交易情節,與查獲當天由其撥打行動電話與王正城聯絡,再由王正城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之客觀事實不同;
王正城偵查所稱受被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駱政欣一節,除與駱政欣所述當日撥打電話交易一節不符外,亦與其警詢自白暨本案證述販賣情節不同。
此外,被告早於本案為警查獲前3週即已出境,復未查獲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對象「阿堂」之人,自難僅憑駱政欣、王正城未經具結且無客觀事證可資審認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駱政欣偵查中所為供述,與王正城之供述情節相符,不應以其前後指述不一,即認指述為不可採;
㈡被告與王正城為兄弟關係,且被告出境後仍可能返回臺灣,王正城不致於任意誣陷被告;
㈢被告自83年12月間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駱政欣,依其交易習慣,在前往大陸地區期間,交王正城處理販賣事宜,核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在大陸期間亦因販賣毒品罪經判決確定,並次於服刑期間經減刑6次,實際執行16年1月1日始釋放,顯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證據有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殆無以公訴證據間存在若干不明、矛盾之處,逕指為不利被告反證之理;
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利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㈠駱政欣、王正城2人前後供述不一,就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價格、交易聯絡及交付方式,指述亦有未合,並與查獲當日之客觀聯繫與交付情形有異,業經詳述如前,自無僅憑彼等曾為不利被告之指述,逕認被告有罪之理。
㈡公訴意旨所指之共犯王正城,係經警當場查獲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駱政欣之人,並據駱政欣於警詢時指證為其購買來源在卷,其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及交付緣由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此乃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結果,與王正城和被告間之親誼關係無涉,更無以二人間之同胞兄弟關係,據為王正城供述佐證之理;
遑論王正城警詢時尚供認自行販賣在先,並於原審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述在後。
㈢在公訴人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而為實質舉證前,本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交易習慣」可言;
縱依駱政欣警詢(指稱向王正城購買)、偵查(指稱向被告購買)所述之購買次數,亦僅交易2次,且數量均為查獲當日之半,能否謂有固定之「交易習慣」更屬有疑;
至於被告另在大陸地區涉犯毒品案件一節,核無證據足認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交易對象或毒品有關,自難據為被告被訴犯行之佐證。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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