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53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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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齮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陳怡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黃佩婕(原名黃慧珍)為夫妻,甲○○為黃佩婕之母親,甲○○與乙○○則為岳母、女婿關係。

緣黃佩婕婚後因與乙○○長期溝通不良、迭有爭執,且與公婆相處不睦,102年8月間乙○○與黃佩婕復為生活費支付問題意見不合,黃佩婕遂於102年11月10日自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二人住處離家,返回娘家即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居住,並於103年3月2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裁判離婚。

乙○○明知甲○○並未引誘黃佩婕,使黃佩婕脫離家庭,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以言詞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提出甲○○妨害家庭之告訴,虛構「黃佩婕於102年11月10日離開家庭,是受甲○○引誘離家的,因為甲○○認為從我這邊已經得不到任何利益,所以才一直慫恿黃佩婕離開我並與我離婚」之事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011號案件偵查甲○○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甲○○、黃佩婕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供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4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查證人甲○○、黃佩婕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該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誣告告訴人甲○○的意思,伊跟證人黃佩婕最後一次爭吵是關於告訴人扶養費的問題,不久黃佩婕就離家出走,返回告訴人家中長住,期間伊去找黃佩婕返家同住,有遭到告訴人阻撓,之後收到黃佩婕提起離婚及子女監護權訴訟,因而懷疑黃佩婕之離家及提起訴訟可能是受到告訴人的慫恿所致,一時情急且不懂法律之情況下,才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希望排除告訴人從中慫恿阻礙因素,伊主觀上沒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先於103年4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證人即其妻黃佩婕自102年11月10日起即未返家居住,又接獲黃佩婕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被告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離婚訴訟訴狀2紙,認為黃佩婕提起訴訟應非本意,而係受甲○○操弄控制,且係甲○○越權代聘律師對其提告,故對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等語(此部分本院認不構成誣告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理由),後該妨害家庭案件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調查,被告於103年6月10日至龜山分局製作筆錄時,繼以言詞向龜山分局提出對甲○○妨害家庭之告訴,並指稱「黃佩婕於102年11月10日離開家庭,是受甲○○引誘離家的,因為甲○○認為從我這邊已經得不到任何利益,所以才一直慫恿黃佩婕離開我並與我離婚」等語,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涉犯妨害家庭之罪嫌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5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3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㈡第47至51頁),並有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03年6月10日龜山分局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資料、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4、17頁、第19至20頁),是以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是否涉犯誣告罪嫌,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並無和誘罪之犯意及犯行,竟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該等罪嫌,而具誣告故意,以下乃分述之: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佩婕固有於102年11月10日自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其與被告住處離家,返回娘家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居住,並於103年3月2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等情,惟有關證人黃佩婕於102年11月10日離家之原因,業據證人黃佩婕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伊是自願離家,與告訴人無關係,102年11月間與被告分居,分居原因是被告向伊提離婚,結婚2年多,被告至少提了3次離婚,婚後1年多雙方感情開始破裂,因為伊與公婆間無法相處,被告又三番二次說要離婚,所以伊要離家(見他字卷第22、23頁);

102年11月10日離家原因,是因為相處上有困難,與被告找不到溝通管道,被告也對伊家人不禮貌,伊是自願離開婆家回娘家住(見偵字卷第9頁);

搬出去的原因,因為伊跟被告溝通有問題,加上被告一直阻止伊回去娘家,不讓伊帶小孩回去娘家,甚至被告跟伊母親有一些口角上的爭執,讓伊覺得在被告身上得不到溝通,被告又讓伊覺得很對不起母親,伊有跟被告說,可以請他站在伊的立場想,一邊是媽媽、一邊是老公,可是被告的回答卻是他做不到,被告沒辦法站在伊的立場替伊想,可是卻要伊照著被告的方式過被告想要的生活模式,就是在婆家,所以伊才搬出婆家。

告訴人沒有要求伊搬離婆家,伊向基隆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不是受到告訴人影響,是因為被告不讓伊看小孩,整整半年不讓伊看小孩,伊在離家前有告知被告,伊說要跟被告離婚,回娘家,但是被告的反應是無所謂,被告有問為什麼要回娘家,伊也有告訴被告原因,就是伊要離婚,被告有勸伊,伊有告訴被告想法,伊就決定直接回娘家,因為還在爭吵中,伊是跟被告講完,就直接回娘家,並沒有跟告訴人講,回到娘家告訴人才知道,告訴人有勸伊多想想,要伊回婆家,告訴人沒有要求、勸使伊離開婆家,返回娘家,完全出自伊本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1至4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先前告我的內容,事實不是這樣,被告告我說我在他身上得不到利益,所以唆使證人黃佩婕跟他離婚回娘家,哪個父母會這樣做,他們夫妻有事情,應該來家裡談,他沒有這樣做,卻跑去告我,那種理由是無法接受的(見偵字卷第10頁);

黃佩婕從婆家搬回去娘家原因,夫妻好像有點口角問題,因為黃佩婕之前跟我講被告已經跟他提出兩次離婚,為了小孩子她忍下來沒有跟娘家的人講,第三次她說受不了,有跟我提起,我跟她說你們再試看看,先冷靜下來,再來看看。

黃佩婕是因為跟被告不合、婆媳問題才搬回娘家,我不是沒有勸,夫妻吵架就是先冷靜一下,當初親家打電話,我也說年輕人火氣比較旺盛,我考慮到他們要在林口、基隆來回路程開車問題,我跟她說讓年輕人冷靜一下,讓黃佩婕先在娘家住,讓他們兩個冷靜下來然後再好好談,沒想到他們開始不讓黃佩婕看小孩,還跟黃佩婕說如果要看小孩,要走法律途徑。

黃佩婕跟被告在不合時,我沒有叫黃佩婕搬回娘家住,黃佩婕搬回娘家住之前,有跟我講,可是我不知道她臨時起意,黃佩婕回家初期,被告有來找過她,後來就沒有再來,當時被告來找黃佩婕時,沒有聽被告說有質疑是我指使黃佩婕離開婆家回去娘家。

被告來找黃佩婕,黃佩婕不理被告,黃佩婕也沒有同意返回婆家,他們雙方也沒有好好講,沒有大小聲,黃佩婕就是不理被告,我當時並沒有介入。

被告提告理由說是我在被告身上得不到任何利益,才會去和誘我的女兒黃佩婕回娘家,這是沒有的事情等情相合(見原審卷㈡第47至51頁)。

復比對證人黃佩婕於103年3月27日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中原告(即證人黃佩婕)主張(見他字卷第6至9頁、偵字卷第20至41頁),所述102年11月10日決定離家原因,及嗣於103年3月27日訴請離婚之事實理由,與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黃佩婕確實因與被告及其家人間相處、溝通上問題及對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存有歧見,而自行決定離家,非受告訴人引誘所致。

⒉又關於被告指訴「證人黃佩婕於102年11月10日離開家庭,是受告訴人引誘離家,因為告訴人認為從被告這邊已經得不到任何利益,所以才一直慫恿證人黃佩婕離開被告」之事實依據,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起因是100年3月24日我老婆將名下房地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給我岳母,但同時貸款債務確沒有移轉,債務由我們夫妻共同支付,我老婆確實有繳1萬4990元利息給永豐商業銀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

檢察官繼訊問「告訴人並無此引誘之事實,被告為何告告訴人妨害家庭」,被告則稱:因為我岳母覺得從我這邊得不到利益,便慫恿我老婆拋家棄子,跟我岳母同住,我只希望我岳母不要因為金錢而使得我家庭無法團聚等語(見同上頁偵卷)。

檢察官又訊問被告「有何證據可證明告訴人主導其妻離家回娘家久住」,被告仍未具體指明,僅泛稱:自從100年結婚以來,我的經濟、主要收入都是交給我老婆,除了少許家用外,老婆全拿去還岳母貸款的債務,到101年底,共約2年時間,直到102年初,我覺得再這樣下去,我們的家庭經濟壓力巨大,無法為生,我便將自身收入不全交給我老婆(同上頁偵卷)。

檢察官因此再訊問被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是告訴人在主導」,被告則沈默不語(見偵字卷第19頁),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使人產生合理懷疑告訴人確有為金錢而引誘證人黃佩婕脫離家庭之事實依據,況被告告訴甲○○涉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指訴告訴人涉有和誘犯行,顯與事實不符,且無實據。

⒊被告雖辯稱:伊跟證人黃佩婕最後一次爭吵是關於告訴人扶養費的問題,不久證人黃佩婕就離家出走,返回告訴人家中長住,期間伊去找黃佩婕返家同住,有遭到告訴人阻撓,之後收到黃佩婕提起離婚及子女監護權訴訟,因而懷疑黃佩婕之離家及提起訴訟可能是受到告訴人的慫恿所致云云。

然查證人黃佩婕於102年11月10日離家之際,有告知被告知悉,且證人黃佩婕係在與被告爭吵完後,就直接回娘家,回到娘家後,告訴人才知悉此事乙情,已據證人黃佩婕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原審卷㈡第45頁),雖被告與證人黃佩婕就當日爭吵原因陳述並不一致,縱認被告供稱:彼此是為要不要支付生活費給告訴人之問題爭吵一節為真,惟彼等因為此事爭吵,與告訴人有無為和誘犯行容屬有間,且夫妻吵架後,老婆一怒之下收拾東西返回娘家暫住,尚於經驗法則無違,自無從據此推想告訴人有為金錢而引誘證人黃佩婕離家之情事。

何況,當日發生爭執為被告與證人黃佩婕二人,並非被告與告訴人,且爭吵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當無從立即知悉被告與證人黃佩婕爭吵之事,又證人黃佩婕係於爭吵結束後臨時起意返回娘家,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此經證人黃佩婕、告訴人證述如前,亦難想像斯時告訴人有何和誘證人黃佩婕離家之可能。

至於被告指稱:伊去找黃佩婕返家同住,遭到告訴人阻撓,已為告訴人否認。

再者,被告係於證人黃佩婕對其訴請離婚後,始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此見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即明(見他字卷第14頁),被告復自陳:收到黃佩婕提起離婚及子女監護權訴訟,因而懷疑黃佩婕之離家及提起訴訟可能是受到告訴人的慫恿所致,由此觀之,被告無非是收到證人黃佩婕訴請離婚訴狀,因而懷疑告訴人有和誘行為,然觀諸證人黃佩婕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見他字卷第6至9頁),除記載訴請離婚之事實及理由外,並無一語提及被告不願繼續支付告訴人扶養費等相關事宜,是依憑上開民事起訴狀,亦難認被告就所告訴之告訴人為金錢而引誘證人黃佩婕離家之事實有何合理懷疑存在,則被告於無任何實據情況下,僅憑空想像,即誣指告訴人有為金錢和誘證人黃佩婕脫離家庭之行為,並藉此刑事訴訟提起,迫使證人黃佩婕撤回離婚訴訟,返家同居,其申告內容顯非出於誤會或合理懷疑,係出於故意捏造,核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因未出庭積極維持其不利告訴人之指訴,使檢察官因無從使雙方對質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片面申告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且被告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亦未聲請再議,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云云。

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的虛偽申告若已達於該管公務員,不論申告行為有何結果,誣告行為便已既遂,被告既已向製作筆錄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龜山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和誘有配偶之人即證人黃佩婕脫離家庭,並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依上開說明,誣告之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提起告訴後未出庭指訴,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亦未聲請再議,僅屬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要與誣告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況被告在誣告案中雖未出庭,但細譯被告於103年9月26日、103年11月21日分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及刑事說明狀,其內容係敘述:「因甲○○指使女兒黃佩婕亂告本人離婚之訴,已常常向公司請假,影響工作,且本人已於103年6月10日有將詳情報告警察局龜山分局承辦員警,所以懇請鈞署對甲○○予以起訴追究刑責‥」、「提呈以下證據證明並無誣告情事,並請鈞署就以下證據重起調查進而追究甲○○女士妨害家庭罪」等語,有上開刑事告訴補充狀、刑事說明狀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5、27頁),倘若被告確實無誣告之犯意,豈會多次具狀請求檢察官對告訴人起訴究責,及提出證據聲請調查,甚至自陳無誣告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乙節,已難遽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使人產生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引誘證人黃佩婕脫離家庭之和誘罪嫌,詎於接獲證人黃佩婕提起離婚訴訟訴狀紙後,因而不滿,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證人黃佩婕於102年11月10日離開家庭,是受告訴人引誘所致等事實,且上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事實,既係出於故意虛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惟因不滿證人黃佩婕返回娘家居住後不歸,復提起離婚訴訟,為阻止證人黃佩婕訴請離婚,故意誣指告訴人涉嫌和誘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該案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6、7千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仍為女婿、岳母關係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其僅因一時衝動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姻親關係,被告與證人黃佩婕育有未成年子女,為避免彼等親誼因本案更行交惡、對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環境,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俾符緩刑制度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證人黃佩婕係基於個人意願回娘家居住與提起離婚訴訟,並非出於告訴人之慫恿與誘拐,竟利用證人黃佩婕與告訴人母女關係親密和諧,欲以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而對證人黃佩婕施壓之手段,逼迫證人黃佩婕放棄離婚之念頭、撤回上開離婚訴訟,並自動返回夫家,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與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虛構「黃佩婕受甲○○操控頗深,以致難以自拔,基隆法院訴狀絕非黃佩婕本意,應是甲○○越權代聘律師對乙○○任意非法提告」,及於103年6月10日以言詞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虛構「婚後夫妻所有收入都在支付貸款、欠款及甲○○之生活費,且甲○○還一直對黃佩婕說要顧自己,不要顧慮乙○○及小孩,到102年8月的時候,因為夫妻的生活拮据,又要考慮到小孩的教育費用,所以乙○○就跟黃佩婕溝通可不可以不要支付生活費給甲○○,但黃佩婕卻不同意」,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㈡然按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以對於有配偶之人,引誘其脫離家庭,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要件。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以出於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有配偶而尚未脫離家庭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8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固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於書狀上指稱「黃佩婕受甲○○操控頗深,以致難以自拔,基隆法院訴狀絕非黃佩婕本意,應是甲○○越權代聘律師對乙○○任意非法提告,所以甲○○應已觸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本人謹對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等語,復於103年6月10日以言詞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指稱「婚後夫妻所有收入都在支付貸款、欠款及甲○○之生活費,且甲○○還一直對黃佩婕說要顧自己,不要顧慮乙○○及小孩,到102年8月的時候,因為夫妻的生活拮据,又要考慮到小孩的教育費用,所以乙○○就跟黃佩婕溝通可不可以不要支付生活費給甲○○,但黃佩婕卻不同意」,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當日刑事告訴狀、龜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頁、第19至20頁)。

但依被告上開指訴之事實,並未涉及告訴人有何引誘其配偶黃佩婕脫離家庭,並將其配偶黃佩婕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告訴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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